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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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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人权 私权 宪法

一、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

我国宪法目前虽然仍没有对公民知识产权保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是从很多条款都可以得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结论。《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字面上看,本条仅涉及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不妨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即公民私有财产不仅应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还应涵盖公民因创作作品、科学发明、改进现有技术、使用或注册商标而获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通过许可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等。因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类能为公民带来现实收益的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就不容侵犯;同时《宪法》第四十七条也具体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条则表明宪法确认了公民通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获得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而保障公民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独占或许可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鼓励和促进公民艺术创作和科学发明或技术改进的肯定态度,也就是说公民通过智力劳动所获得专利权的创造性活动受到国家保护、鼓励和支持。而且《宪法》第42条对公民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则可视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原则性规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综合上述,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保障公民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但通过相应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宪法最高依据,进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完善。

二、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关系到我们应该采取的保护方式。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一书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吴汉东则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同样地,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而私有财产权、人权则是宪法保护内容的应有之意。因此我们将围绕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来论证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私权是与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来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18世纪是以垄断权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中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到了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序言”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议的保护确定了基。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趋向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2004 年我们国家进行宪法修改时第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

从《美洲人类权利与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进入20 世纪以后,以《联合国》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性的人权,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人们在认识自然和社会的过程中产生了知识,知识的发展与进步形成了人类文明,自此之后知识的创新和进化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知识创新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那么知识产权也应该写在这张纸上。任何一部宪法无非就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说国家政策性,是与一国的政治条件、政治状况和相关政策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是人民的权利,又是国家政策的要求,载于宪法势在必行。

三、宪法应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一)宪法对知识产权的确认

虽然我国宪法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但未能明确列出,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憾。而我国目前外贸出口政策整体正在努力由劳动密集型商品为主向以技术密集型商品为主转变,即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亟待最高效力法--宪法的的确认和保护。因而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入宪成为眼下应有之举。例可以在下次宪法修正案中将公民知识产权条款明确列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正文,具体可将"国家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作为宪法第47条第2款。这样就使得宪法对我国公民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明晰化。

(二)利益平衡:在宪法的层面上保护知识产权

从宪法的层面全方位地审视知识产权,就会发现从部分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不足,这就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其他共同成员的宪法权利进行平衡。宪法既要激励社会成员的创新精神和思想表达自由,又要保护其他成员的继续创造热情和学习自由。宪法必须在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充分的平衡,如果宪法对知识产权法没有任何限制,过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人表达自由及伴随的经济自由和权利,那么对于社会其他成员而言,就必然要付出高额的成本以获取享有宪法基本人权的机会,这就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共同发展,也损害了宪法所平等保护的基本人权,所以我们要做到利益平衡。

1.利益平衡的内涵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 之所在。因此,此处我们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

2.从宪法角度来看利益平衡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作为社会根本法的宪法,势必要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知识资产具有公共性,其传播和普及会提高社会整体的再创造力,从而使社会得到更大的产出和公共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的私有保护和共同利益的平衡协调也日益突出,实现平衡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进行某些限制来实现的。限制方面有:1.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不授予知识产权,这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那些能满足社会公众的健康的精神或物质需要的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的著述与发明才可授予知识产权;2.确立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的规则与方法和社会公知技术与信息的标准;3.知识产权制度确认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某些专有权,但在权利人行使这一权利时给予某些限制,如时间限制、地区限制和权能限制。而这些限制都需要宪法来进行整体把握和平衡。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人权,其最终的目标在于促进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但促进了知识的传播和利用,而且为知识产权人的再创造和利益的享有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 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 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今后,怀柔企业针对发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立即拨打举报投诉热线010-61663716进行维权,而雁栖开发区内企业更可进一步享受知识产权托管服务,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代办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业务。

在北京雁栖经济开发区,一条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企业权利、促进开发区产业升级的知识产权保护防线正在逐步形成。

“知识产权月”的新收获

今年4月26日是第十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围绕“与科技北京同行,全力服务首都建设世界城市新目标”的主题,全市4月份开展的“知识产权宣传月”活动迭起。

其间,北京雁栖经济开发区的知识产权工作更是迎来了前所未有的突破。

4月2日,在2010年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知识产权工作会暨中关村知识产权推进工程启动仪式上,雁栖开发区被授牌成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托管工程试点基地”之一。紧接着的4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雁栖开发区工作站(以下简称雁栖开发区工作站)正式成立,并在北京雁栖经济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举行了隆重的揭牌仪式。

揭牌仪式上,北京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北京12330)主任王连洁、怀柔区知识产权局局长魏海涛、北京雁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史宗祥共同签署《北京市怀柔区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雁栖开发区工作站共建协议书》,怀柔区副区长吴群刚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王淑贤为工作站揭牌。

负责北京雁栖经济开发区知识产权工作的怀柔区科技研发服务中心副主任肖东亮在采访中告诉记者:“托管基地和工作站的相继成立,有利于维护开发区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以及投资的‘软环境’,同时也是雁栖开发区乃至怀柔区鼓励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建设世界城市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将极大地提升开发区的服务水平,提升创新能力和区域核心竞争力。”

据介绍,雁栖开发区近年来重点发展科技研发产业并推动原有产业升级,崛起了一大批有创新研发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其自主研发的产品尤其需要保护。截至目前,雁栖经济开发区有北京碧水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奥瑞金新美制罐有限公司等近70家企业拥有各项专利100余项,其中PcT专利两件;有太平洋制罐(北京)有限公司、英思沃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近10家企业的170多项专利正处于申请、受理状态;共拥有注册商标200余件,其中红牛公司和丘比公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福斯汽车电线有限公司和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拥有北京市著名商标3件。

“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作为科技研发服务平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为新科技城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肖东亮说。

一站一基地能为企业做什么?

肖东亮介绍说,怀柔区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雁栖开发区工作站侧重于接受企业举报投诉,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诉提供维权援助。知识产权托管基地,则将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的需求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相结合,在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接受企业委托,代办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业务,诸如:咨询、申请、维护、维权、经营等。

记者了解到,雁栖开发区工作站主要负责接收并转交开发区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举报投诉,对转交的举报投诉进行全程跟踪;为权利人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咨询服务,是集专业性和综合性于一身的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机构。

雁栖工作站同期开辟举报投诉热线010一61663716,设专人接收企业举报投诉。举报投诉人可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举报投诉到雁栖开发区工作站,工作站通过审核,对符合接收条件的举报投诉进行接收、记录、分类,然后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并在3日内追踪办理情况,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而通过知识产权托管基地,开发区企业不仅可以得到免费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咨询、培训服务,促进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而且通过专利机构和专业人才的介入,可以突破中小企业专利管理人才的瓶颈,使企业获得专业服务,并通过更有效地挖掘专利、进行专利布局促进企业发展,通过专利交易、维权等活动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加入托管工程的企业在知识产权费用方面的支出,平均要比市场价格低20%至30%左右,节约了企业资金。

据了解,目前我国有超过65%的发明专利、超过80%的新产品都来自中小企业,但同时80.2%的中小企业没有知识产权部门,88.5%的企业没有专利贸易。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不容乐观,“专利三无”现象普遍,绝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方面无部门、无人员、无投入;专利技术“一多一少”,技术模仿的多,自主创新的少,很多企业的技术是行业的一般技术,对企业快速发展构成了诸多不利。中小企业在缺乏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的同时,也在有意无意地侵犯着他人的知识产权,既不懂得保护自己,也不懂得保护他人。

知识产权托管工程即是为切实解决这种状况而出台的,既是帮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部门的一个过程,也是让企业有效利用专利发展壮大的过程,是利用知识产权社会力量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有效途径。

肖东亮说:“政府主导并给予一定补贴,开发区出地方,专利托管的中介公司出人手,人托企业出费用,多方共谋,多方共赢,可以为人驻企业提供较为完备的各项服务,而这也是企业迫切需要的。”

在法律中介组织的选择上,雁栖开发区主要以企业的实际需求为导向,侧重于选择服务意识强,在食品饮料、包装印刷及科教研发行业经验丰富,并有专业化团队为企业提供服务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

产权保护任重道远

为详细摸清开发区知识产权情况,了解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现状,工作站和托管基地成立之前,雁栖开发区管委联合怀柔区知识产权局对区内企业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状况问卷调研。

从调研结果来看,雁栖开发区企业整体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不容乐观。

调研显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科技型企业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开始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注重及时将研发成果通过专利申请来保护,同时也注重商标申请,培育品牌意识,如北京奥瑞金新美制罐有限公司、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但绝大多数生产型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无论是专利还是商标,均很少申请。

记者从开发区相关部门了解到,调研共回收问卷75份,回收率为67.27%,在被调查企业中,设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仅有4家,占5.3%;由其他职能部门兼管的有25家,占33.33%;大部分企业没有设立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中,是专业人员的只有6家,占9.3%;由其他人员兼管的为27家,占36%。有专门规章制度管理知识产权的企业仅有13家,占17.33%。设有专门管理商业秘密部门企业只有3家,占4%。

调研暴露出的两大问题亟待解决,一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缺乏,二是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重视程度远远不够。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加大惩罚力度 降低维权成本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化浪潮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把知识产权纳入到国家战略范畴,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根本性的、战略性的措施。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工作脱节严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维权成本高昂,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需要特别重视。2008年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明确要求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司法保护救济渠道多样化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保证知识产权体系的良好运行,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要运用多方面的措施,从制度、政策、实践等诸方面考虑,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着诉讼启动困难、维权成本高昂、证据收集困难、犯罪惩罚力度低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犯罪惩罚力度不够和维权成本高昂是两个很重要的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这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所决定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特点是犯罪数量逐年增多;犯罪成本和风险小、获利大;知识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度高;惩罚力度小、重复犯罪率高。这些特点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提升该种行为的犯罪风险,使其犯罪成本进一步增大,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这是由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所决定

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假冒伪劣商品横行,大家对制假售假行为熟视无睹,这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要求相去甚远,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复杂、案件久拖不决,执判决难以及时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经济负担过重,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当事人产生“怕讼”、“累讼”等情况,因此就必须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通过处理一批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以此来警醒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进而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三)这是由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内在要求所决定

我国把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就必须要求我们有自主创新意识。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护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是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必然要求,而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就必须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激发当事人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的积极性,进而鼓励和保护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科技创新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措施

(一)保障诉权行使

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追究,我国采取的是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这种追诉模式,集中了公诉和自诉两种模式的优点,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诉权设置模式的不足,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说,自诉模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因为被侵权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地域跨度大等特点,使得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有力的自诉证据,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力度,使诉权的行使更多的向公诉权倾斜,对于其中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应当包括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诉权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之后的救济程序,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随着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申诉权行使有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如明确了受理条件和法定事由、规定了受理和审查期限、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等,使得当事人申诉渠道更为通畅,切实保护了当事人利益。

(二)完善证据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主要是要细化举证责任。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理论界观点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为辅的观点、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一方面,由自诉人或公诉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侵权犯罪事实存在,但却因为客观原因所限使自诉人或公诉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另一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的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制度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来启动。并且必须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合理的证据保全制度。

(三)运用诉前临时措施

诉前临时措施是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是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最终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包括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诉前禁令因为起于诉前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时间优势,而且因为未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也具有成本优势。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诉前禁令因其时效性和低成本的优势而成为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选择。法院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独特作用。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和执行难的状况,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也要积极受理,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对侵权人可能转移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强制提供担保等措施,以保证知识产权诉讼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当然采取诉前措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对具体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侵权的发生可能性,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四)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提高审判效率,缩短维权时间。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及时受理、及时调查、按期审结、督促执行。充分考量时间因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高效的完成审判工作。第二,必须建立高效的司法审判模式,提倡“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和审理,在法院内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设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可以有效地统一案件的评判尺度,确保执法统一,有效地避免目前由于多头办案,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弊端。采用同一法庭审理知产权案件的做法,还可以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审理案件上的专业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裁侵权,打击犯罪。

(五)加大赔偿力度

判决赔偿额偏低、标准不统一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加大赔偿力度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得到有效地补偿,而且也会使侵权人因侵权成本太高而放弃侵权行为的实施或防止侵权行为死灰复燃。当然加大赔偿力度并不是无原则的“多赔”或“包赔”,而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在确定赔偿额时,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威慑力。

(六)加强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必须强调加强审判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并不是一味无原则的适用重刑重罚,因此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保证惩罚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实施,另一方面降低维权成本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更应该尽量避免或杜绝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加强审判监督可以构建顺畅的申诉和监督渠道,进而对错案错判进行及时的纠正,保护当事人利益。因此可以说加强审判监督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打击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保险绳”。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还要全面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公开工作要实现了从单纯的裁判文书公开向审判工作全面公开的转变,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环节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在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上探索建立比较完善的制度,使审判工作在“阳光”下得到监督。

(七)加大执行力度

所有的判决只有通过执行才能落到实处,加大执行力度是加大惩罚力度的题中之意。也是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一拖好几年,面临“易判难执行”的问题,执行难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打击也很大,一些生效判决久拖不决,使得一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气焰,因此在强调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同时就必须要求加大执行力度。

加大执行力度首先要求执行必须及时,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在执行中对于拒不配合执行或者阻挠、破坏执行活动的人或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加大执行力度还要求构建有效地执行协助体系,特别是强调金融、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各相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法院的统一协调下积极响应,及时、高效的完成所应协助的执行款项和事务,保证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一般而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同阶段,经济增长的驱动力是不一样的。迈克尔•波特认为,一个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可分为4个阶段,即要素驱动阶段、投资驱动阶段、创新驱动阶段和财富驱动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进步,特别是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国家的经济发展已经从要素驱动阶段、投资驱动阶段逐渐进入创新驱动阶段,经济发展的优势也已从自然资源优势和劳动力资源优势转变为科技创新优势。以创新技术和产品为载体的知识产权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维持国家竞争优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科学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随着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发达国家除了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之外,还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维持其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也应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促进自身发展。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合理确定人们对于知识及其他信息的权利,调整在创造和运用知识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关系,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由于知识产权包含的项目较多,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等,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也是一个复杂的且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文/朱鹏羽对于该领域的研究,国外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知识产权制度较完善,比如俄罗斯、美国等国家的研究就开展得比较早,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和全面,;而国内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的理论成果较少,知识产权在我国无论是从立法还是管理和保护等方面都尚不完善,这将大大阻碍我国发展创新型经济的脚步从而影响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二、网络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挑战

虽然我国根据司法实践,制定了一批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传统的知识产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产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了信息化时代,日益普及的网络已成为当前人们最广泛使用的一种信息传递渠道。1994年4月,连接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球覆盖面最广、规模与影响最大的电子计算机网络集合因特网(Internet)正式登上了中国。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统计,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13亿,全年新增网民5580万;互联网普及率较上年底提升4个百分点,达到38.3%。而且全世界的Internet用户还在以每年39%的速度增长着。用户可通过它收发电子邮件、购物、娱乐、访问图书馆等信息系统、下载互联网上提供的免费软件、检索学术数据库等资源;并可不受时空限制地交流信息,实现全球信息资源共享。信息的网络化传递为用户提供了方便,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其为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新挑战也不容忽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趋复杂。从近年来的谷歌的“侵权门”到谷歌退出中国市场,360和腾讯QQ的“3Q”大战中,我们可以看出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传播的信息量巨大,使得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被保护对象,而网络信息的巨量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过多,保护工作难度增加、力度降低。

(2)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导致传播主体多元化且不易确定,很难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实施人,给侵害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难度。

(3)网络技术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载体,但其是虚拟技术,不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实物化的定义,所以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从司法角度无法较好地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涉及的范围广,既包括法律制度和技术的保护,又包括管理和伦理道德等方面的问题。而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步晚,基础薄弱,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法规尚不完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较薄弱,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突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撑体系建设滞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人才匮乏。因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建议:

1、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增加与网络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国家现有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及时修订和增加适应新形势、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定义外,还要补充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新定义,为今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铺平道路。尤其是对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知识产权要进行尽早和重点保护,一是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知识产权,以保证中国在未来的竞争中保有优势地位;二是具有民族特色的艺术和文化资源,这是中华文化五千年发展所遗留下来的人文瑰宝。

2、利用技术和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

除了立法保护知识产权之外,还要注意加强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如成立专门的执法队伍,对于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一系列案件进行严厉惩处。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代价,从司法和体制角度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升执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的网络侦查水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经常发生,而且侵权主体不易确定,这就需要增强执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的网络侦查水平,能够利用网络技术,追本溯源,追查出侵权的源头,以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并依法追究,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此外,还要深化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

3、增强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需要全体网民共同参与。目前,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很多人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从加强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开始。由政府主导,社会团体和企业参与,多举办一些宣传活动,开展知识产权的普及教育,让所有人都意识到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意义,在全国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全民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一旦增强,必然也会对网络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形成遏制,大多数网民会停止侵权行为,使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减少,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一)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同于美国规定为侵权利润或损害赔偿金的一定倍数,而是以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形式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规定了只有在侵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附加性损害赔偿金。根据该法律第97条第(2)款以及第229条第(3)款规定,在版权侵权诉讼及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并基于案件公正的要求,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附加性损害赔偿金,都是在补偿性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一定赔偿金额,超过了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具有一定的惩罚和遏制功能。附加性损害赔偿不属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形式,而附加性损害赔偿金则是补偿性赔偿之后又附加的部分,更类似于惩罚性赔偿。

(二)德国知识产权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始终坚持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不能具有惩罚性;同时,惩罚性赔偿将导致被侵权人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利,有违公平这种民法重要的基本原则。所以,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其损害赔偿法以补偿性赔偿作为基本原则,其在知识产权上的立法始终坚持补偿性赔偿制度。虽然德国的知识产权界也曾一次次呼吁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德国联邦议会曾对2008年7月生效的《专利法》的原草案上提出增加双倍许可费的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但最终被德国联邦政府拒绝。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却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已出现松动。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的日益增加,德国在遏制知识产权侵权上有自己特有的方式,德国在其《外观设计法》第51条、《实用新型法》第25条以及《专利法》第142条规定了侵害专利权的刑事责任,用以惩罚和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上尚属于后起之势,通说认为,目前我国没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在法律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没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仅在产品责任、销售假冒商品责任等特殊方面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则不可在司法实务中类推适用。近年来,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调整,社会转型不断加速。

根据201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2012年度PCT国际专利申请情况报告》,中国的PCT国际专利申请量名列第四,为1.8627万件。仅次于美国、日本及德国。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形势的大好,随之而来的也有迅速增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仅据2012年的统计,我国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就达87,419件,其中,审结83,850件,同比增长45.99%和44.07%,并且,其中大部分为故意侵权。随着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迫在眉睫。而作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效最高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的成为知识产权届热议的焦点。

上述三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模式,都是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虽然都受到巨大争议,但对保护本国知识产权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德国的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做法,对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起到一定作用,但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对其适用应该保持严格的必要性限制,对中国而言,一方面,我国的刑法体系已经比较完备,且我国有比较严格的入刑条件,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惩罚不应轻易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对被侵权人足够的赔偿,对被侵权人是否公平也存在争议。英国和美国的模式都经过了长期的自我完善及实践检验,都具有借鉴意义。从我国已有的立法来看,美国的模式与我国更加契合。2013年8月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63条规定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在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一般侵权确定数额的方法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