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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

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

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资源再生产业;产业集群;成因分析

中图分类号:F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2)10-0001-04

Cause Analysis of Scrap Recycling Industrial Cluster

GUO Ting-zheng1, LI Bo-yang2, DUAN Ning1, JIANG Lin-hua1, DAN Zhi-gang1

(1.Chinese Research Academy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s, Beijing 100012;Chinese Electronic Information Industry Development Research Institute, Beijing 100846)

Abstract: This paper analyzed scrap recycling industrial cluster (SRIC) from three perspectives of industrial cluster formation conditions, externality theory and global value chains. Result shows that SRIC completely meet the four formation conditions of the industrial cluster: necessary, sufficient, requirement and social historical conditions. As a compound with multiple externalities for SRIC, it is an effective way to solve the environmental externality and secondary pollution of SRI under the marketing mechanism through clustering model. From the view of global value chains, SRIC occurred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are the inevitable results which just like water flows downwards. Developing countries integrate into the global recycling is the necessary trend and clustering development model is the only way to the development of SRI.

Key words: scrap recycling industry; industrial cluster; cause analysis

1 引言

产业集群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有效的区域经济组织形式,具有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竞争与创新以及带来外部经济性等优势,已成为近年来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也成为诸多国家发展区域经济时所倚重的重要政策工具[1]。对产业集群的理论研究遍及诸多产业,比较典型的如汽车产业、电子信息产业、纺织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等,研究角度也分布各异,研究基础比较丰富。然而,在产业集群被广泛研究的同时,一个基本的研究问题被提出:是不是所有产业都适合以集群的方式存在?

循环经济是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可的解决资源和环境危机的有效经济发展模式,资源再生产业是循环经济物质代谢形成闭环循环的唯一逆向物流产业,大力发展资源再生产业是成功推进循环经济的关键。目前国内外学者对资源再生产业集群的研究还刚刚起步,对该产业是否适合集群发展模式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文尝试从集群形成条件、外部性和全球价值链三个视角深入剖析,对资源再生产业走集群化发展模式的可行性进行判定。

2 集群形成条件视角下的成因分析

德国学者Cluas Stenile和Holger Sehiele在Research Policy上发表《产业集群何时产生?》一文中指出集群形成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如图1所示。这为分析集群形成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框架[2]。但该框架并不完全,我国学者符正平指出,产业集群的形成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与社会历史条件,如需求条件和社会历史条件等[3]。结合几位学者的研究成果,本文将从产业集群形成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需求条件和社会历史条件四个方面分析资源再生产业集群形成的原因。

2.1 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分析

根据资源再生产业特征,借鉴图1所示的分析框架,分析资源再生产业集群形成的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如图2所示。

(1)必要条件分析。

生产过程可分性是分工与专业化的前提,也是产业集群形成的第一必要条件。对于资源再生产业来说,各种再生资源分散在社会经济系统的各个角落,必须经过多个流通环节才将再生资源回收、拆解、分类、集中并运送到各个再生加工企业,而这些流通环节本身是并行可分的;而同样再生加工企业也并非“万能再生企业”,根据不同的再生资源种类,只对某种或某类再生资源进行加工制造。以一台报废汽车为例,当其进入拆解企业后将会被分解为大大小小数百种再生资源,而后根据相应的状态进入不同的再生企业进行再生加工,比如被拆解下的发动机、总成等零件有的可能会进入再制造企业,有的可能会流入二手市场,而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固体废弃物将会进入定点企业,其他废五金、废塑料、废玻璃、废轮胎等等将会物尽其用地分流到相应的再生加工企业,同时在加上回收、流通、物流、交易市场等各辅助支撑企业,这些企业随着产业的发展成熟,其分工会不断细化。

产品的可运输性强调产品运输半径,如果产品运输半径过短,导致空间交易成本过高,集中生产不经济,也就无法实现企业的集聚。由于再生资源分散赋存于社会经济系统中,需要经过逐级的回收并集中运输到再生加工企业,尽管有观点认为再生资源运输半径很短,不适宜长距离运输,但是由于再生资源数量庞大,可以发挥规模效应,扩大其运输半径。而且,随着现代物流业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大大提高了各种商品的运输半径。事实上,发达国家大量的再生资源被运到发展中国家进行再生加工的事实,已经很好地证明了再生资源的可运输性。

(2) 充分条件分析。产业价值链越长,技术上进行工序分解的可能性就越大,企业专业化程度就越深,产业的竞争力就越依赖于各专业分工的协调合作,才有可能吸引众多企业集聚到一起。不可否认,从当前资源再生产业的现状来看,尚未表现出像电子信息产业、汽车行业等典型产业集群那样具有较长的价值链,但由于资源再生产业具有技术弹性大的特征,蕴含着非常大的价值链延伸空间。并且通过集群促进再生技术的创新扩散,提高再生加工环节的柔性,优化再生资源的再生利用的梯度,拓展再生资源的用途,资源再生产业价值链实现延伸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比如我国嵊州领带产业集群和意大利的服装产业集群,产业本身价值链并非很长,但通过集群化发展,不断细化了产业分工,实现了产业价值链的延伸。

众多的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地理上的集聚,如果没有足够的产品差异化空间,这些企业彼此之间将陷入恶性价格竞争。差异化可以满足消费者的各种差别需求,吸引更多消费者,扩大市场规模,反过来更大的市场规模又促进产业集群。资源再生产业一方面所需的原材料——再生资源,种类繁多,结构复杂,经过拆解企业的分解,其结构和种类更加放大;另一方面,其生产的产品具有再生梯度的选择,大大丰富了产品的差异空间,完全可实现多元化产品。

竞争环境的动态多变性,要求企业对市场的变动响应迅速,为了及时进行协调、沟通以及信息反馈,企业的生产组织必须在地理空间上相互接近。资源再生产业具有市场波动性大的特征[4],这一特征恰恰反映了企业要应对复杂多变的竞争环境,降低企业的风险,提高灵活应变能力,最好将自身规模控制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并且通过集结成群,来共同分担市场波动带来的风险。

资源再生产业具有技术密集型的特征,再生加工过程的技术创新空间大,需要各企业、科研机构甚至政府的参与,共同组织和研发,形成产业创新网络平台,为产业集群形成提供技术环境。资源再生产业企业规模一般较小,可以通过产业集群这种组织形式把众多中小企业联合起来,实现创新功能的集体内部化。

2.2 需求条件分析

波特在其著名的钻石模型中指出,本地需求是产业集群形成的重要条件。区域对资源再生产业具有双重需求:一方面,区域内产生的大量再生资源需要资源再生产业扮演“分解者”角色;另一方面,再生资源通过再生加工可以重新作为区域发展所必须的各种原材料,此时资源再生产业又扮演着“供给者”角色。因此,从地区需求角度看,对资源再生产业产生了“前拉后推”的双重效应,尤其是对于一个再生资源禀赋高、自然资源匮乏,但对资源需求又非常大的区域,如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对资源再生产业集群形成的需求作用更加明显。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是最典型的例子:首先,我国作为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尤其是随着近十几年的经济飞速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系统的再生资源禀赋大大提高,再生资源回收总量从2001年的5238万吨增加到2010年1.49亿吨 [5];其次,我国本身是一个资源匮乏的国家,石油储量仅占世界1.8%,天然气占0.7%,铁矿石不足9%,铜矿不足5%,铝土矿不足2%。中国人口占世界21%,45种主要资源的人均占有量不足世界平均值的一半,全国400多处主要矿区也都进入晚期 [6]。

2.3 社会历史条件

从社会历史条件来看,循环经济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解决资源枯竭危机和环境生态问题的有效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相比,它通过资源的循环利用形成了闭环循环的代谢模式,极大程度上模仿了自然生态系统的代谢模式,资源再生产业在循环经济系统中扮演重要的“分解者”角色,是唯一逆向物流产业。对资源再生产业的认识已经从过去的“破烂王”转变为“朝阳产业”、“第四产业”,一些政策歧视和约束限制已经逐渐被打开,资源再生产业的发展问题已经成为循环经济研究的重要议题。

综上分析,资源再生产业完全满足集群形成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需求条件和社会历史条件。

3 外部性理论视角下的成因分析

从外部性角度看,资源再生产业集群是多重外部性的集合体。

首先,资源再生产业本身具有双向环境外部性。一方面,资源再生产业的环境正外部性表现在对于获取同样原材料,使用再生资源比原生资源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以废钢为例,据测算使用1吨废钢可以节约成品铁矿石2~3吨,节约焦炭1吨,综合节能0.1吨标煤,大幅度减少废渣、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排放。另一方面,不能忽略其工业生产活动伴生的环境负外部性。虽然在政府的支持引导和市场机制作用下,我国资源再生产业近几年有所起色,但是客观上仍处于起步阶段,行业市场制度缺位和供给不足导致企业经营行为具有较强负外部效应[7],具体表现为:一是工艺落后,产品层次低,资源回收、再生过程中发生的资源“二次流失”严重;二是污染治理配套设施差,行业“环境二次污染”严重;三是行业发展给从业人员与居民健康造成危害。

其次,产业集群这种产业组织形式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马歇尔早在一个多世纪前就论述了产业集群具有明显的外部规模经济,表现在:一是专用性的劳动力市场共享,二是生产专业化带来的中间投入品的共享,三是技术外溢所产生的知识和信息的共享。这种外部规模经济可以降低企业成本。除此之外,集群内企业还可以利用集群的品牌效应,吸引更多的企业加入集群,进一步强化企业间的竞争合作关系,促使集群逐步升级,这种自组织的循环累积效应,将放大集群的正外部性,对集群内企业产生更大的成本降低,企业会因为这种好处而形成集群[8]。

根据外部性理论可以判断,由于资源再生产业的环境正外部性,会造成市场机制的失灵,产业的发展必须有政府的调控与干预[8]。但是对于资源再生产业这么庞大的市场来说,补贴和优惠等政府干预政策只能是短期的辅助促进手段,如何形成长期持续的发展机制,最大程度释放出资源再生产业的环境正外部性,还必须回归市场解决的途径。而产业集群这种组织形式是在完全市场作用下,产生明显的外部规模经济性,因此,依托产业集群这种组织形态,发挥产业集群所具有的正外部性的优势,把对资源再生产业环境正外部性的内化,通过产业集群的正外部性形式转移给企业,直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企业收益,无疑是一个有效的市场解决途径。

当然,这个外部性内化的过程还需要由政府加以引导。政府可以通过建设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信息平台,提供共享的市场信息;通过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产业政策优惠,为资源再生产业提供共享的辅资源;通过国家或地方资源再生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打造产业集群的品牌;通过对资源再生产业清洁生产技术国家的研发投入,或通过示范工程向资源再生产业集群植入清洁生产技术,辅助以相应的补贴政策,推动清洁生产技术在集群内的扩散。

综上分析,从外部性理论视角看,资源再生产业集群化发展模式,是通过市场化机制解决资源再生产业环境正外部性的根本途径,也是对其环境负外部性治理的有效方式。

4 全球价值链视角下的成因分析

随着生产和贸易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世界价值创造体系在全球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垂直分离和重构,价值结构从平面链状结构演化为立体网状结构,组织模块与地理模块的交互渗透驱动了全球产业的整合,并由此出现了全球性的产业集群,实现了资源全球化的优化配置[10,11]。正是各个价值环节的地理集聚特性使得很多地方产业集群成了全球价值链条中的一个从属部分,地方产业集群的形成实际上也是全球价值链作用下专业化分工的结果。再生资源既是人类社会经济系统的必然产物,又是资源供给另一重要资源渠道,其全球性优化配置也是必然的趋势。

根据资源再生产业各主要环节,构建价值链简化模型,如图3所示。

[PS,BP#]

设赋存于社会经济系统中的再生资源价格为P0,将资源再生产业链简化为三个环节,各环节产出的产品价格分为Pr、Pd、Pm,并设每个环节内的价值增加由两部分构成,生产成本(Ci)和企业利润(Ri),则各环节的价格构成可以表示为式(1)~式(3)。

Pr=P0+Cr+Rr(1)

Pd=Pr+Cd+Rd=P0+Cr+Cd+Rd (2)

Pm=Pd+Cm+Rm=P0+Cr+Rr+Cd+Rd+Cm+Rm (3)

为了易于分析整个价值链构成,假设再生加工制造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全部为社会经济系统所需的初级原材料,如粗钢、再生铝、再生铜等,这样就可以用原材料市场的价格P来近似等于再生加工制造企业的产品价格Pm,因此,对式(3)进一步整理,可以得到资源再生产业产品的价格构成,如式(4)所示:

P=Pm=P0+Ci+Ri(4)

对于资源再生产业来说,由于原材料市场的价格P很大程度上由原材料的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而且这个价格越来越国际化,比如主要金属原料价格,都以伦敦或纽约金属期货交易所的成交价格为依据,尽管再生资源作为原材料的供给途径之一,但再生资源市场的变动对原材料市场价格的影响比较小[4]。因此,P对资源再生产业是个外生变量,在分析资源再生产业价值链时,将其作为一个固定值。而价值链优化的目标是保证企业利润的最大化,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的价值链优化策略有二:一是寻找低价格的再生资源P0;二是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Ci。

由于再生资源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价格机制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发达国家采取的消费者支付处置费的模式,即消费者需要向回收企业支付处置费用,此时的再生资源价格为负值,记为P*0;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采用的再生资源商品交易模式,即消费者把再生资源当作一种有价商品,回收企业需要向消费者支付一定费用来购买,此时的再生资源价格为正值,记为P′0。显然发达国家的再生资源价格更具有比较优势,似乎资源再生产业应该在发达国家形成集群发展。但是由于资源再生产业具有劳动密集型的特征,劳动力成本成为其生产成本的关键影响因素,加之发达国家对资源再生产业的环境管制严格,技术门槛较高,这也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较高的生产成本掩盖了发达国家再生资源的价格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尽管具有劳动力成本优势,但其再生资源价格又相对较高,市场机制最终的博弈结果,则使得发达国家出口其再生资源到发展中国家进行再生加工,成为资源再生产业价值链优化的最佳选择。所以说,资源再生产业在发展中国家形成集群,是基于全球产业链下市场机制自然选择的结果。

事实表明,发达国家大量的再生资源被运往发展中国家。以美国为例,2011年再生资源回收总量达到1.3亿吨,而出口量达到4400万吨,出口到中国、加拿大、印度、墨西哥、韩国、土耳其、台湾等158个国家和地区,为其创汇290亿美元[12]。

相比之下,我国2010年国内再生资源回收量达到1.49亿吨,仅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纸、报废船舶进口就达到4261万吨,在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资源再生产业的集群现象[13]。但由于对资源再生产业环境管理机制不到位,使得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采用简单原始的再生加工工艺,导致了非常严重的二次污染问题,因此一些环保主义者对来势汹汹的“进口洋垃圾”持谨慎否定的态度,认为应该关紧大门,堵住这些“洋垃圾”的侵入。但实际上,全球价值链理论为研究地方产业集群的升级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能在本地化和全球化的张力之间重新审视集群的发展道路[14]:资源再生产业在发展中国家的集群是“水往低处流”的必然结果。

5 结论

本文结合资源再生产业特征,从产业集群形成条件、外部性理论和全球价值链三个不同视角,对资源再生产业集群的成因进行深入剖析,证明了资源再生产业集群完全满足集群形成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需求条件和社会历史条件;资源再生产业集群是多重外部性的集合体,集群化发展模式是通过市场化机制解决资源再生产业环境正外部性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强对资源再生产业二次污染问题的有效管理方式;而从全球价值链视角来看,资源再生产业在发展中国家的集群是“水往低处流”的必然结果,发展中国家融入全球大循环也是必然的趋势。因此,集群化发展模式是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光采取“堵”的方式有悖市场基本规律,因势利导,疏堵并举方为上策。

[HT10.H]参考文献:

[1]王缉慈.解开集群概念的困惑——谈谈我国区域的集群发展问题[J].经济经纬, 2006 (2): 6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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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庭政,段宁,武春友.循环经济视角下原生、再生资源消费的动态分析[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4):16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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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Institute of Scrap Recycling Industry, Inc.Scrap Recycling Industry facts [R/OL].Washington DC.Institute of Scrap Recycling Industry, Inc., 2011.[2012-02-21].

http:///AM/Template.cfm?Section=Industry_Facts&Template=/CM/ContentDisplay.cfm&ContentID=16096.

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绿色证书 绿色证书制度 二氧化碳

目前中国是世界第二大二氧化碳排放国,仅次于美国。一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能源基础主要是石油、煤炭。由于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局限性,对传统能源的依赖程度很高,随着近几年经济发展速度迅猛,对传统能源的开采也在逐步增大。近两年来各地频繁发生的电荒、煤荒、油荒现象表明我国正在面临能源短缺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已经意识到利用可再生能源逐步替代传统能源的重要性,并在一系列立法中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以改善能源供给结构,增强能源安全,保护环境。随着全球变暖、温室效应不断严重的现实冲突,处理好能源发展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对中国而言至关重要。为了改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国际压力及解决国民健康和能源短缺的各方面环境问题,发展可再生能源以及鼓励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备受关注。我国积极效仿国外的可再生能源领域制度研究,意在推行绿色证书这一新的以市场为主导的调控机制。

一、绿色证书的定义

所谓绿色证书,又叫可再生能源证书、可再生能源信用或绿色标签,作为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一项政策工具,它承载着环境、社会和其他一系列的可再生能源绿色环保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商品。一份可再生能源证书代表着1兆瓦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生产。绿色能源证书既能跟踪和核实配额义务的履行情况,又能辅助配额义务主体完成可再生能源配额义务 。绿色证书作为一项政府补贴手段能够有效的支持和促进国家能源产业向清洁能源转型,以欧盟、美国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经逐步推广绿色证书制度,用于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二、绿色证书制度

绿色证书制度的运行必须依托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所提供的环境方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谓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简称RPS)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用法律的形式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力供给总量中所占的份额进行强制性规定,电价由市场决定,以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制度。它以市场为依托,靠市场本身具有的功能进行调控,通过市场本身的调控机制获得最低的电力开发成本。而绿色证书作为绿色电力的交易凭证能够有效的降低行政成本,减少供电方、用电方、管理机构之间的成本消耗,降低成本的同时并为绿色电力市场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也为管理绿色电力提供了一个好的方法,管理机构能够更为简单有效的跟踪及记录绿色电力的去向及消耗程度。

目前绿色证书制度还主要在发达国家间进行交易,发展中国家还没有相应的制度构建,但是国际上诸多发展中国家都看到了绿色证书制度的发展前景,纷纷加入研究构建。在配额制的强制性指标大环境下,通过绿色证书交易系统完成证书的交易,记录可再生能源的产出情况,分配情况。该系统专为证书进行买卖的交易市场平台,在交易平台上,绿色证书的持有者(多指可再生能源发电商)能够与承担指定配额义务的绿色证书需求者交易绿色证书,通过证书交易灵活的完成强制配额,并使绿色电力进行流动成为可能。这种交易方式使得发电商在进行实际电力的交易之外还可以进行证书交易,大大的促进了发电商生产绿色电力的积极性。

三、中国的绿色证书制度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发展相对滞后,太阳能、风能等领域的发展相对较好,而电力市场领域的发展相对滞后,随着发达国家发展绿色证书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意识我国目前电力市场的交易主要依靠政府调控具有僵化性,使得市场本身的机制作用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而面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电力的高成本必然不利于推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发展,引进绿色电力证书制度确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建立绿色证书制度之必要性

1.完善能源地域格局差异

由于地域的差异性,不同区域所拥有的可再生能源也存在诸多差异,不仅是地域性的差异,还存在时段的差异。比如,风能资源主要分布在我国北方地区和沿海地区,冬天能源的可采性较强。太阳能资源主要分布在西部与北部地区,夏天能源可采性较强。水电资源主要分布在西南地区,能源可采性主要在夏天。海洋能资源分布在东南沿海地区。高温地热资源主要分布在西藏和云南 。因此,义务方希望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却因为时间或地域的差异而不能实现应完成的任务(例如在不利的时间或地域有电力需求)。而绿色证书的交易正解决了地域及时段的僵化性,在证书交易体系下为义务主体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完成对可再生能源配额的完成。义务方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必然会选择最优方式的资源进行开发。如果某一地区的义务方为了完成配额要求,就存在两种选择,既可以开发当地的可再生能源,在本地资源条件较差,高于平均边际成本时,就可以不开发当地资源,选择通过购买证书来完成配额要求。这样,从宏观上看资源配置就趋向于最优。由于市场鼓励低于平均边际成本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宏观上的可再生能源生产成本趋向最低。

由此可见,绿色证书交易制度是促进可再生能源资源快速发展的有效手段,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成本降低的有效手段。

2.激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多样化均衡发展

目前可再生能源产业主要集中在风电、水电、太阳能等领域,资金及人力的大量投入主要集中在这些目标产业,而可再生能源领域中所占份额较少的产业,如潮汐能、核能、生物质能领域的发展却发展相对缓慢。可再生能源新领域的研发需要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必然增加生产成本,这将使在可再生能源产业内部产生不公平的发展态势。而绿色证书交易制度的存在能够将内部成本外部化,将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内部成本外化到最终的可再生能源产品中去,通过绿色证书的交易带动新兴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使得可再生能源领域各产业均衡发展。

3.体现可再生能源的环境价值

目前我国电力市场上交易的主要是由传统化石能源所生产的电力,可再生能源电力并没有大规模的生产,这一方面是因为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的成本高技术要求高,传统电力企业并不愿意高成本低回报的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另一方面制度构建上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使可再生能源能够顺利与传统电力一起并网销售与竞争。可见,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环境价值无法在传统的交易机制下显现出来,也就无从拥有公平的交易平台与传统电力竞争,这必然不利于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研究及未来的发展。通过新的交易机制的建立,首先解决公平竞争力的问题,使可再生能源电力与传统电力并网销售,将环境价值计入电力成本,例如对传统电力收取污染排放费等,使得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环境价值以经济价值的形式清楚的显现出来,促进电力企业自身的技术革新,发展新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市场份额的加大。

(二)绿色证书交易制度的构建

1.交易平台的构建

首先要为绿色证书的交易提供一个安全有效的平台,我国可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创建证书网上交易平台,由此交易平台完成绿色证书的创制、注册、转让及证书的提交等环节。交易双方可通过该交易注册系统完成证书交易,系统的运行并非完全交由市场调控,由政府机关作为第三方进行调控监管。监管机构作为交易系统的上游机关,对注册系统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与调控。

绿色证书的签发主体由政府监管机构完成,监管机构作为交易系统的中立方起着监管方的职能,证书通过监管机构的创制、认证核准之后才能获得合格的交易资格,才能流入绿色证书市场。所谓证书监管机构我国可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根据行政区域的划分建立可再生能源绿色证书监管办公室,由该监管机构实施对合格主体的认证并核准,实施证书的创制、认证、签发、跟踪、吊销等市场调控之外的政府监管手段。

证书交易系统的交易双方包括合格主体(发电商)和责任实体,双方通过证书交易系统实现绿色证书的转让,实现最终的强制配额制。双方的交易行为完全受到市场机制调节,交易价格根据市场对证书的需求情况确定价格。交易行为本身是市场化的,但是就整个交易系统而言却不是独立存在的,要受到监管系统的监管。证书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之后通过系统终端将所交易的证书数量及具体流向情况汇总到政府监管系统,由监管系统完成合格主体绿色证书的认证、注册与确认以及确定可再生能源电力比等具体情况。 因法定事由的出现,监管机构还有权在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吊销已获取的注册证书的权利。

在该证书交易系统中,发电商可通过系统的认证获得合格交易主体资格,完成证书交易获得经济利益,责任实体通过交易系统购买并提交证书实现其法律责任的履行(配额制的履行)。即责任实体通过购买和提交证书支持发电站、太阳能热水器和小型发电机组额外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同时,责任实体不能完成年度可再生能源电力目标时也要付出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长期以来,中国一方面经济高速发展导致电力供应不足;另一方面,电网公司垄断经营,可再生能源电力因为价格因素导致其无法并入电网。我国电力行业这一"两难"境地的症结正在于电力行业市场化程度较差,而可再生能源绿色证书交易系统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两难问题。

2.绿色证书的价格

通过前文所述,证书的定价并不受监管机构的管辖,由市场机制主要调节,但是证书价格的构成又与相应的配额制息息相关,价格过低将导致证书的需求者自愿接受购买任务(罚金),缺少技术革新以降低自身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的动力,导致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政策激励失效;而证书价格过高将导致增加企业成本压力,同样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因此,证书的价格一般应当等于绿色电力与常规电力之间的差价,这里是政府对于市场调控的表现,政府通过对市场机制下确定的基本定价进行审核,在差价的可浮动范围内进行政府定价,避免出现不正当的行为。一方面对政府的定价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一方面给予交易双方主体以定价参与权,双方制衡得以实现合理定价。

3.合格主体的认证

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能源工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都极为重要。在高速增长的经济环境下,我国能源工业面临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从能源长期发展战略高度来审视,必须寻求一条可持续发展的能源道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环境不产生或很少产生污染,既是近期急需的补充能源,又是未来能源结构的基础。我国具有丰富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资源,包括水能、生物质能源、太阳能、地热资源以及海洋能源资源等。近20年来,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有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现实能源系统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0世纪70年代以来,鉴于常规能源资源的有限性和环境压力的增加,世界上许多国家重新加强了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的支持。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各种立法加以保障和支持。2005年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创造了中国法律出台速度最快的纪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各级政府都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给予了空前关注。同时,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等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各类投资商、开发商和制造商纷纷涉足该领域,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进入了加速发展期。2007年新年伊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等新政策的出台,更是让可再生能源企业看到了光明的未来。总体而言,《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以下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一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二是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三是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四是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该法律具有出台速度快、对产业支持率高、影响大的特点,但同时,由于《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是政策框架法,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适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应的发展规划。在一年的实际工作中,可再生能源产业遭遇了细则出台速度过慢、细则难以实施等一系列困难。

二、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的检讨

由于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和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使用成本仍高于传统能源,因此必须依靠政府的干预才可望得到推广。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干预不足,二是政府干预过度。

1.政府干预不足

①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上政府干预不足。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政府是关键性的力量,所需的补贴、激励、税收、低息贷款、加速折旧、市场开拓等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是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初始动力。可是,很多官员对石油、煤炭等传统能源资源开采热情很高,对新能源只是“纸上谈兵”,没有具体政策扶持。新能源品种很多,但国内很多单位和企业没有把主要精力放在自主研发上,而是走捷径模仿和抄袭,使我国新能源技术创新乏力,没有形成高新技术产业集群。这主要因为政府部门负责新能源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少,专业研发人才匮乏,技术设备落后。许多课题就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立几个项,写几篇论文就交账,研发的成果未能有效转化,产学研未能紧密结合。在技术开发上,国家应该进行正确的引导。对于一些基础性的研发,作为市场的竞争主体——企业不太愿意或者没有能力看到其远景时,国家应从基础研发的角度加以扶持。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投入太少,如对太阳能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不及美国的1%,甚至不及印度等国家[1]。在这方面我们起步已经很迟了,需要迎头赶上。日本从1978年开始就不间断地实施了规模庞大的“新阳光计划”,在政府领导下,采取政府、企业和大学三者联合的方式,共同攻关,解决能源开发方面遇到的各种难题。政府每年要为该计划拨款570多亿日元,其中大部分用于新能源技术开发。随着“新阳光计划”的实施,替代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取得明显成效,能源多元化初步形成,石油比重从1973年的77%降到51%,天然气比重由2%提高到13%,煤炭占17%,核能占13%,水能占4%,地热、太阳能等新能源为2%[2]。日本能源的抗风险能力明显提高,其做法值得中国借鉴。

②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上政府干预不足。

首先,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新能源最开始进入的时候,应该由政府加以扶持,然后逐步进入价格降低的过程,产生规模效应。可是,现实中有些政策的制定恐怕更强调其市场竞争的主体地位,而采取市场竞争的策略强调开发主体。例如,我国对风电采用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投标,从而出现恶性竞争的局面。目前,我国的风能发电成本大致是每千瓦时0.5~0.6元,而前段时间某项目的竟标价居然报出0.39元。市场竞争导致价格越来越低,最后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萎缩了,谁都不愿意做了。从四期风电特许权招标的实践看,中标电价水平都使风电项目亏损[3]。上网电价不能使风电项目盈利,加上对电网企业的激励不足,导致电网企业在收购随机变化的风电同时,“风电越多越麻烦”。为保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需要提供很多“附加服务”,而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很难鼓励电网企业接受风电的主动性,因此大规模发展风电必然受到制约。为什么德国太阳能发展很快?其原因主要是国家政策和立法的有效激励。相比而言,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第20条规定“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19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这在实际操作当中很难实现,电网企业、用户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谁都不愿意遵照此规定执行。

其次,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

1997年全国人大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1996年国务院曾经批转《国家经贸委、计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在一些国家明确鼓励支持的技术和产业方向,某些利益集团的态度是有用的就执行,没用的就拒不执行,而行政部门也只能束手无策。例如北京高碑店污水处理厂是北京第一个采用沼气热电联产的可再生能源市政工程,将污水处理中的淤泥进行发酵,生产沼气发电,将发电后的余热用于发酵系统保温升温。这一系统可以有效降低沼气中的甲烷和臭气污染,有效利用可再生能源。但是沼气发电厂的并网工作长期无法“合法化”,遭遇到北京电力部门以安全等理由的“为难”,最后使得以后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无人再敢问津这一技术。北京周边有大量的垃圾填埋场,每年产生大量沼气,既污染环境,也不安全。很多企业曾考虑积极参与利用这些资源,但都在并网问题上无法“突破”而止步不前。连并网都难以落实,更何况向电网售电[4]。北京尚且如此,全国可见一斑。其实国家鼓励利用这些可再生能源是早已写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但是这些对国家法律、法规置若罔闻的中央直属企业的业务、人事是垂直领导,中央政府的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既管不了他们的业务工作,也决定不了人事任免,说了怕他们生气,告了怕没结果,只能委曲求全。《可再生能源法》与《节能法》等法律、法规面临着一个同样的难题,就是缺乏行政执法主体。《环保法》、《水法》、《电力法》等都有自己的执法主体,所以法律执行相对顺利。但主管新能源开发利用的机构却被一次次削减,执法系统无法完善,机构不健全,节能和新能源利用、开发工作被边缘化了。如果不能建立一个有力的执法主体,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管理机构,没有配套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新能源的相关法律将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

再次,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环境不完善,无序竞争加剧成本,好的项目难推广。相关的行业法规和质量标准也很缺乏,政府部门对新能源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由于没有规范市场和监管,各种打着新能源旗号的项目、产品到处推销,严重影响高、精、尖项目的推广应用。

2.政府干预过度

政府干预过度主要体现在目前混乱的能源管理体制上。

传统能源体制所产生的能源生产和管理的弊端,也给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带来负面影响。条块分割的能源管理体制混乱,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多头管理、不合法的垄断经营等屡见不鲜。经贸委、发改委、政府能源办等机构繁多,但是谁负什么责?怎么分工协调?别说百姓不懂、企业不清楚,就连这些部门自己也弄不明白。我国曾在1988年设立过能源部,但在1993被撤销,恢复国家煤炭部、电力部,对能源的管理由集中管理改为分散管理,能源管理的职能被拆分和弱化。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由国家发改委下设能源局。国家发改委下属的能源局是一个局级单位,只有几十名工作人员,他们直接面向企业,每年要负责全国上万个能源项目的制定实施,无论是权力还是人力都不可能在国务院各委部之间以及大型国有能源企业之间发挥有效的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且还有政企不分之嫌。近年来大型国有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接连不断,也与缺乏部级综合能源监管部门有关。正是发改委能源局的“力不从心”,直接导致了政府在能源领域的多头管理。据粗略统计,目前我国能源行业的相关职责分散在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电监会、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等相关部门。这种过于分散的能源管理模式突出的问题是管理分散,职能划分不清,特别是缺少战略管理,难以适应能源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不符合能源自身发展的规律。多头管理的结果是政出多门,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政出多门的结果往往是政府的干预过度。以光伏发电上网价格为例,据笔者调查所知,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公司的电价目前采取的是一事一议的方式,需要江苏省物价局出台专门的个案审批意见,同时需要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署购电合同,在没有颁布可行的光伏并网实施办法之前,光伏并网的项目实施往往需要江苏省政府多次出面召集相关部门和涉及单位召开协调会来解决。

在政府干预不足和政府干预过度的两面夹攻下,结果是一方面能源供应紧张,价格猛涨,大喊赶快发展新能源产业;另一方面新能源开发利用陷入重重壁垒,难成气候以发挥支撑产业发展的作用,新能源的利用和开发陷入“重围”,举步维艰。

三、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完善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公益事业。目前大多数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处于发展的初期,产业规模小而获益能力低,尚不具备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因此,必须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保护。我国应根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和规划目标、技术类型和特点、应用前景和获利能力,分门别类地研究和制定相应的财政、投资、信贷、税收和价格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有力的支持。

1.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和开发

政府应集中资金、集中力量支持优先发展项目,加强科研示范和产业化的衔接,促进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中央及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科研成果的转化,把技术上基本成熟的产品尽快定型,鼓励企业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实行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生产。应增加财政资助和投资力度,要从全局的长远的利益出发,增加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科研、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的财政投资,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及时到位,加速产品工艺技术的突破和系统开发的过程。

2.完善能源管理体制

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统一的能源管理部门(如设立新能源部),这有助于我国能源结构的合理布局,也能够有效防止几大垄断性能源公司的恶性竞争和相互打压,缓解能源管理上的政出多门。新能源部与以前的煤炭、石油、电力等行业不同,也与原来的能源部有所区别,应当是一个政企分开的、精干的、从事宏观管理和统筹规划的综合性政府部门,它不直接管理能源企业的生产。其主要职责应包括:制定和实施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能源政策,对能源的生产和消费状况进行监管和指导,指导全国能源安全生产,组织能源安全和能源有效利用方面的科学研究等。就国外实践来看,不仅像美国、俄罗斯这样的能源大国设有国家能源部,就连韩国、意大利等能源小国也都有能源部来统一管理全国的能源。虽然设立能源部看似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方向是相悖的,但是能源的持续安全供应和能源结构调整不仅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事关国家整体利益。

3.提供优惠的融资政策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银行要加大信贷规模,制定比常规能源发展更具体的优惠投资政策,加大产业化建设和服务体系的信贷规模,提供长期的低利率贷款。由于市场对开发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战略意义仍然认识不足,市场风险大,开发周期长,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往往没有常规能源建设项目那样的固定融资渠道,所以政府提供优惠的融资政策尤为必要。考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周期较长,应将有关项目的还贷期限适当延长,真正起到贷款扶持的作用。

除了优惠的贷款外,还可以考虑专项基金的扶持,例如可以设立太阳能产业专项基金。太阳能尤其是光伏发电需要的投资很大,而从事这一产业的主要力量是民营企业,资金问题是制约发展的瓶颈。解决这一问题,除采取必要的信贷优惠政策外,还应设立太阳能产业投资基金。目前设立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环境已趋于成熟,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合伙企业法》已经开始施行,建议有关部门着手推动建立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投资基金。

4.改革政府采购制度

应建立绿色采购制度,该项制度通过政府或企业的绿色采购清单引导和培育新能源产品市场,提高其市场竞争力。采用新能源的产品有可能导致成本上升,在缺少严格监管和违法成本低的条件下,会降低节能或环境友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政府采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些障碍。这一精神应该在《政府采购法》中有强制性的规定。

5.改革价格立法

应改革资源定价制度,对新能源再生资源给予必要的经济激励。以往推行新资源之所以困难,同资源产权和定价制度不合理有直接关系,化石资源低价使降低物耗和采用可再生资源缺少必要的经济激励。因此,在资源价格体系尚未理顺的情况下,推行节约型经济困难很大。所以应将环境成本内在化,将环境外部成本纳入价格体系。目前,我国化石资源价格或产品价格中没有包含资源开发使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本,如西电东送工程中,由于西南和西北地区煤炭的含硫量较高,燃煤发电排放二氧化硫对当地及区域环境造成污染,但目前的电价形成机制中,还没有将脱硫成本完全纳入电价,特别是老电厂,这样既不利于污染防治,也难以显示地区发展的公平性。因此,必须通过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加以调整,将环境外部性成本纳入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因此,要全面提高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必须要求《价格法》进行一系列根本性的变革并辅以综合性配套措施,特别是要优先制定发展战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才有望取得预期的效果。

6.调整财税立法

财税政策可以通过公共物品的直接投资、政府补贴、税收优惠、收费等灵活手段起到优化结构、提高新资源使用的使用比例、补偿外部不经济、增强研发创新能力等作用。强制性手段和经济激励政策相互配合,往往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税收优惠政策是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产业化,提高市场渗透力和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政策手段。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降低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和企业所得税税负,增强了这些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推动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发展。比如对风力发电实行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后,风力发电在内蒙古、青海、新疆等地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对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继续给予税收优惠。该法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考虑到新能源开发的风险较大,财税立法还可以考虑允许从事新能源开发和利用的企业在税前提取风险准备金。

7.确立强制配额制度

根据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对电网有绿色电力配额的要求,将极大地调动电网公司参与可再生能源开发的积极性,这种制度又称“绿电配额”。此制度值得借鉴,例如,我国可以从法律上规定电力公司每年必须建设和采购一定量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制定详细的数量并规定比例。通过强制配额制度,可以逐步调整、完善我国的能源结构,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必要的空间。

摘要:由于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和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使用成本仍高于传统能源,因此,必须依靠政府的干预才可以得到推广。我国目前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干预不足,二是政府干预过度。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完善应从规划、融资、税收和价格等方面入手,以提供更加有效的制度支持。

关键词: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立法

参考文献:

[1]赵玉文.太阳能利用的发展概况和未来趋势[J].中国电力,2003(9):63-69.

[2]佚名.中日能源合作能够“互利双赢”[EB/OL].[2007-05-01].http:///2007/110306/c000044754.shtml.

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许多国家为此将强制性规则作为立法的主体内容,而我国尚缺乏充分、系统的规定,直接影响立法目标的落实。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构建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利益均衡、定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原则。我国应通过出台高层政策、编制产业发展路线图、推崇地方制度创新等方式逐步完善强制性规则。 

 

 

      序言

可再生能源是当今国际社会为缓解传统能源供应紧张、降低环境污染、确保生态安全而开发利用的非化石能源,它以清洁、环保、可再生等优点逐步成为现代生产生活的动力源泉。目前,包括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普遍制定了以可再生能源立法为基础的政策体系,诸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推广已经取得明显成效。我国于2006年1月正式实施《可再生能源法》,在此前后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等文件。不过,基于政府观念、配套措施以及执行机制等障碍,立法实施效果受到影响。 [1] [1]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处的社会发展阶段,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以经济建设为主导的国家发展战略倚重经济绩效指标,相对忽视环境与生态问题,可再生能源尚未构成政府工作的主题;二是公众消费普遍追求高耗能的奢华享乐,可再生能源蕴涵的减量消费(节能意识及产品)无法博取普遍的社会响应;三是可再生能源技术具有高投入、慢产出的特点,风险与收益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企业的投资热情;四是我国绝大多数产业法属于“软法”,立法执行力缺乏刚性;五是运行机制存在管理部门及其职能设置分散、立法统一性权威受到制约的现象。

这些来自战略、意识、技术、规范及其运行机制等多方面的障碍决定了可再生能源立法推广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笔者认为,在消除这些障碍的诸多对策中,加强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疑是一个突破口,理由有四:一是强制性规则能够将可再生能源法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分解至各社会主体,促进“软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强制性规则有助于强化义务主体的守法意识,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法的关注与重视程度;三是强制性规则是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其促进立法目标实现的成效非常明显 [2] [2];四是强制性规则适合我国社会转型中“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的政策变迁路径,有利于促进地方性的制度创新。当然,强制性规则不是行政命令,也不是指令性计划。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国家应当秉承科学与民主精神构建强制性规则。为此,本文拟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比较研究国内外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强制性规则,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改进思路。

强制性规则的特点与构建原则

强制性规则是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必须作为的规则是义务性规则,必须不作为的规则是禁止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指导性规则相对应,不仅存在于公、私法中,更主要地存在于融合公法与私法为一体的社会本位的立法中 [3] [3],如劳动法、能源法、环保法,反映出国家在调整重要社会经济利益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

(一)强制性规则的特点

作为约束行为自由的正式制度,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是判断规则能否具体执行且满足其设定目标的重要依据。

1.必要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是特定时期必须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工业部门能源消费一直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0%左右,污染大、能耗利用率低,2001年的单位产值耗能比美国、日本高出2倍以上。 [4] [4]为此,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2000年、2002年分三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要求相关项目限期退出市场。可见,强制性规则的必要性来自于政府对社会发展需求的认知。

2.确定性是指规则指向行为的下列要素是明确、清晰的:(1)主体确定,即主体不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公民,其资格均应独立、明确且可以具体指认;(2)时间确定,即规则效力不管是临时性、阶段性还是长期性,均应采用确定的时间概念表示;(3)地域确定,即规则在明确的地理界域内实施;(4)情境确定,即规则指向特定的社会经济领域;(5)行为确定,即规则指向的行为方案均是主体有能力实施的方案;(6)效果确定,即主体能够感知并预期履行规则与否的后果,包括问责机制。确定性是我国产业政策的普遍弱项,这是因为产业政策规定的强制性规则需要对产业运行规则进行创新,而创新经常受制于宪政结构与制度想象能力。

3.约束性是指规则阻碍主体依照自身意愿从事立法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规则的约束性是文本意义上的静态约束力,它不同于行为人的内心约束。不过,强制性规则的落实需要依托主体的道德自律。可再生能源法以新技术推广为基础,社会对新技术的接受更多取决于其心理准备。 [5] [5]为此,一些国家要求政府部门首先履行强制性规则,凸显政府的示范效应和象征意义。 [6] [6]例如,美国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要求所有政府建筑能耗在2006-2015年期间以2003年为基础每年降低2% [7] [7];韩国政府要求公共机关车辆全部实行每天限制一个牌照号码尾数的汽车上路的“十部制” [8] [8]。

4.不利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主体成本增加或者利益减损。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政府承担财政支持义务需要增加补贴,企业承担技术改造义务需要增加投入,公众购买节能产品需要增加开支。为引导行为人主动寻找立法允许的利益空间,政府通常制定大量激励性规则并设置费用分摊机制,将不利性向趋利性转化。这种约束性向指导性的转变,折射出法律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 [9] [9]

5.强制性是指行为主体不执行规则时的外在约束,包括否定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处罚或者责令作出补偿等。 [10] [10]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完全来自国家,企业、行业协会、社区、媒体、公众等均能够辅助甚至降低国家的强制力。一项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分析表明,在1949-1999年期间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中,国务院各部委与直属机构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件数量(145件)远远超过设定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71件)与法律数量(33件)。 [11] [11]这是规则设定权下移的表现。目前,业界呼吁制定《可再生能源法》配套规章、标准与专项规划的思路也受此现象影响。不过,强制性权力应当在立法、行政以及非政府组织间进行合理分配,防止过度集中在行政部门。 [12] [12]

(二)强制性规则的构建原则

重视强制性规则在可再生能源法的适用反映出可再生能源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构建可再生能源法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下列五方面原则:

1.维护多元利益原则。毋庸置疑,可再生能源法具有显著的公益取向,而公共利益是多元利益的结合,并且以私人利益为基础。在内容上,多元利益包括立法维护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等利益,因此,立法时应当整合利益结构,确保强制性规则之间的衔接,避免利益的倚重与褊狭。在主体上,多元利益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特殊利益集团(如农民、少数民族)以及公众等方面的利益。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利益冲突尤其是公私融合的利益冲突是必需协调的矛盾。譬如,强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至少涉及消费者、住宅区业主、建筑商以及政府等主体间利益冲突。构建强制性规则时,这些利益均需要予以考虑。

2.均衡利益原则。从政府规制角度看,受资源短缺影响,政府通常对多元利益按照权重关系实行序列化支持。其中,长期与短期利益、中央与地方利益、公共与私人利益、生态与经济利益构成基本的利益组合。基于可再生能源的战略意义,这些利益组合应当强调长期、中央、公共以及生态维度利益的主导作用,但不能忽视另一维度的利益。行政法理论以“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失原则)来衡量行政强制对公众权利的限制程度,这是一个抽象的平衡公私利益的标准,实践中则贯穿着各种利益集团的博弈。2007年12月,美国政府颁布新能源法案,提高了30年不变的汽车能耗标准;同期,联邦环境保护署拒绝加州自行制定本地汽车尾气排放标准的请求。这一事件背后是国会、总统、地方政府、汽车制造商与民众多方的利益冲突与妥协过程。 [13] [13]

3.定量指标控制原则。定量指标控制是一种数量的刚性约束,它便于界定个人或者组织的责任,将强制性义务落实在可控数量上。传统立法中,诉讼时效、责任年龄、表决比例是量化控制的惯例。随着专业分工与高科技的发展,量化指标开始广泛运用在社会经济领域并纳入合法性评价范畴,其中,规划指标与技术标准是最为重要的量化工具。可再生能源法涉及大量目标性与调控性指标,前者如《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生产与消费的总量与结构指标,后者如《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实行办法》确定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补贴标准。两类指标应当明确、可分解,并且统一于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中。 [14] [14]

4.系统管理原则。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技术转化为商品、生产推动消费、政府诱导公众的复杂过程,可以具体化为前生产、生产、市场化与消费四个阶段。 [15] [15]每个阶段都有强制性要求,譬如前生产阶段对技术研发的财政支出、生产阶段对技术标准的推广落实、市场化阶段的强制上网以及消费阶段的费用分摊,其内容涉及环保、科技、知识产权、物权、自然资源、企业、投资、金融、行政许可、税收、价格、建筑等方面立法。 [16] [16]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定价、补偿、交易、管理、服务等机制,必须与相关立法有机结合,发挥立法之间的联动与聚合功能。

5.国家责任和公众义务相结合原则。这是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可再生能源的公益性要求国家与社会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缺位都会影响立法效应。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第9条规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事业者、国民及事业者、国民组织的民间团体,应当对能源的供需相互理解,相互协助,努力发挥各自的职能。” [17] [17]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可再生能源义务的承担。

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有可再生能源法,起步较早的欧美等国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揭示了立法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主要表现有:

1.突出可再生能源法在能源法中的战略地位,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的认知水平,为推行强制性规则塑造社会舆论与心理准备。欧盟于1997年《未来的能源:可再生能源白皮书》,将可再生能源作为能源政策的中心目标且提出战略措施,随后出台生物柴油、能源税收、电力市场自由化等指令,为成员国立法提出依据和方向。2005年起,欧盟重新开始评估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提出加速能源替代步伐的新思路、新目标与新行动。 [18] [18]伴随政府计划、资金、项目的落实,启发公众意识的能源教育也在迅速展开。美国于2007年专门修订、《美国绿色能源教育法案》,以促进高等教育课程、高年级研究生培养以及绿色建筑科技的发展。德国2005年由forsa-institute开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公众认为推广可再生能源是实现可持续能源政策的最佳途径,公众的普遍支持促使德国十万屋顶计划(即2003年底完成10万套光伏屋顶系统)提前完成。 [19] [19]

2.将可再生能源义务作为可再生能源法的主体内容,突出立法的义务本位。英国2002年制定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是专门规定电力供应商如何履行义务的立法;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除立法宗旨与附则外,其余13项规则都是针对社会各界的义务性要求。此外,很多国家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冠以强制、促进或者普及等概念,强化政府诱导和社会回应之间的互动。这种双向约束不仅赋以伦理警示,更有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行动指南。在此意义上,可再生能源法是典型的“义务型”立法。

3.在市场化原则下创新强制性制度,体现政府在能源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创新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者履行义务方式的创新,二是政府配套措施的创新。前者包括总量规划、技术标准、配额、强制购电、绿色证书等制度,后者包括能源基金、价格补贴、能源教育、政府采购等制度。目前,美国、澳大利亚、丹麦采用配额制,德国、丹麦、芬兰采用强制购电制,英国采用发电招标制,美国多个州采用公共效益基金制度。 [20] [20]在两类创新制度中,政府都是积极倡导者和制度供给者,对制度运行承担主要责任。

4.坚持定量控制,将可再生能源义务限定在便于执行并适时调整的范围。定量控制指标主要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与结构指标,目标执行时限,能耗标准,价格补贴数额,税收减免额度,基金额度,费用分摊比例,设备技术参数,电力收费,投资规模,拨款限额以及处罚金额等。欧盟部长理事会2001年《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共同立场》,规定其25个成员国至2010年的可再生能源占全部能源消耗的12%,电量消费中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份额占22.1%,德国后一目标则为12.5%。之后,德国制定《可再生能源法》,确立能源收购制度,对水利、垃圾堆气体、矿井瓦斯、污水、生物质、地热、风力以及太阳能等资源发电分别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和20年的收购期限。2004年,根据能源技术与市场发展需求,德国开始执行《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提高太阳能发电收购价格以补偿十万屋顶项目的损失,调低陆地风力发电的价格,限制高耗电企业的总补偿额。 [21] [21]

5.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和问责制度。运行机制是可再生能源法的执行机构、职责及工作程序,它由一国宪政法治、行政效率与公共伦理所决定,在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表现不尽相同。譬如,美国在联邦政府一级设立政监分离的能源部与能源监管委员会,联邦与州政府各自依照法律授权行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管理权;日本则由经济产业部负责能源监管,并辅之以能源咨询委员会、新能源和工业发展组织等协调机构。 [22] [22]问责制度是违反强制性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追究程序,各国规定千差万别。譬如,印度《太阳能(建筑物强制使用)法》要求每一幢新建筑物的所有人、承包人、承建人和发展商都有义务在需要热水的建筑物中安装太阳能辅助热水系统,违反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万卢比以下罚金。 [23] [23]与此相反,德国在推广十万屋顶计划时采用市场诱导方式,不安装太阳能设施的则无法获得政府补偿,但不涉及处罚制度。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可再生能源制度化的时间不长,现行立法缺乏充分的强制性规则及其运行机制,使得立法效能难以发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缺乏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与义务本位的理念支持,强制性规则主要表现为以促进、倡导为名的宣示性规范。以《可再生能源法》为例,立法确立的政府义务(如资源调查、规划、产业指导、基金支持)均是原则性内容,需要相关部门(如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出台具体配套文件。而后者受其认知能力、权责配置、利益预期等要件影响,回应或快或慢,内容或精或陋。显然,立法实施效果受制于政府效率和行政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法》有过分迁就市场与私益之嫌,即过多强化政府的鼓励责任而降低社会成员的责任,譬如将住户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的自由选择权优位于其社会责任的承担,这种安排与我国当前民众能源意识低下的现实不相符合,也有悖于立法初衷。 [24] [24]

2.缺乏在逻辑、目标与效力上相互统一的法律体系。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社会治理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改革开放以来,规则体系构建呈现“政策指方向、法律定框架、规章出细则”以及“中央讲原则、地方讲创新”的特点,中央政府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实际上控制着大量规则拟定权。这样,规则位阶越低,执行力越强,但合法性程度越弱。如此往复,形成行政机关牵制立法机关、地方牵制中央的局面。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也是如此。

目前,除《可再生能源法》外,还有下列复杂繁多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一是专门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协定等,这些规则构成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主体,它们彼此间的统合程度直接影响《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效果;二是交叉规范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包括能源立法(如电力法、节能法)、能源资源立法(如水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环保立法以及循环经济类立法。可再生能源要纳入这些立法,必须处理好政策组合问题,譬如生物质燃料生产政策与农业增收、土地利用政策的组合,水电站建设政策与水资源分配、移民、动植物资源保护政策的组合;三是政府提供财税、物价、贸易、教育等支持性配套立法,这直接涉及政府增加预算的义务,也是当前可再生能源市场推广中企业呼声最多的要求;四是强化私权意识的立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企业法以及限制公权力的部分行政法,这些立法都存在公私混合的调整区域,通常需要依托政策与司法审判来均衡其利益关系。基于这些错综复杂的立法,我国目前尚不能将《可再生能源法》设定的各项义务与相关立法有机对接。

3.分头监管体制削弱了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可再生能源是新技术对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产物,是一种改变社会动力来源的新产业、产品和服务。它本身尚未触动政府管理的基本构架,但是对政府系统内部的权力配置产生影响,导致权力的细化、让渡与整合。在权力变迁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对接机制,管理混乱、效率低下等现象难以避免。目前,我国可再生能源监管体制呈现能源管理与资源管理相分离、重经济性管理轻社会性管理、城乡二元分管等问题。 [25] [25]这些问题直接反映为前述规则体系的不协调、不统一与不配合,因此,在规则制定(决策)环节加强政府权力配合是改进立法实施效果的关键。

结论与建议

综上,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我国是可再生能源立法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普遍落后的能源意识与变化中的政府职能影响着规则的落实,可再生能源的立法目标注定需要一个曲折的过程才能逐步实现。从当前发展趋势看,我们可以尝试在下列方面改进强制性规则的实施环境,逐步接近立法预设的目标。

1.通过党的政策、法律或者国务院法规明确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产业中的优先地位,从政治、法律和社会舆论上引导全社会予以充分的关注,其现实意义将超越现行由部门规章细化规则的效果。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12月下发全国范围的“限塑令”就是一个可以仿效的事例。 [26] [26]这种高层次的立法与政策可以迅速调动全社会资源,统一认识,快速落实。

2.中央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编写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路线图及其规划体系 [27] [27],统一可再生能源立法的政策依据,防止政出多门。编制路线图可以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立法及其实施等工作有机协调。相关机构、部门可以建立工作协调会,通过沟通协作来消除分歧、赢得共识,这是我国府际关系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另外,政府决策需要吸收公众与非政府组织参与,以提高决策的民主性,这同时也是一种提高公众能源意识的教育方式。

3.加强可再生能源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总与体系化工作,逐步提高规划、部门规章与技术标准的法律效力。按照行政法学流行的观点,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属于典型的“软法”,不具有显著的强制力 [28] [28],这种看法直接影响立法与执法者的工作思路。如前所言,《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义务与责任是概括抽象的,更加具体的内容需要呈现在规划、技术标准以及部门规章里。为加强“软法”的约束力,《可再生能源法》可以采用附录或者规范援引方式,将“软法”纳入立法体系,使量化控制的技术性规范直接成为执法依据,这种做法在欧美立法中非常普遍。我国在税收立法中采取附录方式确定税目与税率的做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推行也是一种创新,其本质是法律规范的技术延展,效力隶属于立法本身。

4.强化规则创新与典型案例的示范意义。地方试点是规则创新的重要形式,我国各地可再生能源资源储备和拥有量不同,各地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实行制度创新是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客观要求。2006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筑节能条例》,要求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12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否则不能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该项强制性规则明显悖于《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时私权优先保护的规定,但是却符合立法精神和地区民众利益。这种创新的示范意义是可再生能源立法构建中必须认可和推崇的。

 

 

 

 

注释:

  [1]王明远:《“看得见的手”为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撑起一片亮丽的天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分析》,《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2]任东明、张正敏:《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问题及新机制的建立》,《中国能源》2003年第10期。

  [3]金彭年、吴德昌:《以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视角透视法律规避制度》,《法学家》2006年第3期。

  [4]刘满平、朱霖:《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与能源供给、消费的协调发展研究》,《中国能源》2006年第1期。

  [5]aleksandr kalinin & aleksandr sheindlin:《新能源技术:发展与安全》,《科学对社会的影响》1990年第3期。

  [6]张梓太:《我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的新思维——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生成与展开》,《法学》2007年第2期。

  [7]马宏权、龙惟定、马素贞:《美国〈2005能源政策法案〉简介》,《暖通空调》2006年第9期。

  [8]张友国:《韩日经济—能源—环境政策协调机制及启示》,《当代亚太》2007年第11期。

  [9]倪正茂:《法的强制性新探》,《法学》1995年第12期。

  [1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1]胡建淼、金伟峰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设行政强制措施之现状及实证分析》,《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12]肖金明:《论强制规则》,《法学》2000年第11期。

  [13]李北陵:《新能源法案:美国能源战略的“历史转折点”》,《中国石化》2008年第3期。

  [14]任东明:《关于建立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能源》2005年第4期。

  [15]赵嫒、郝丽莎:《世界新能源政策框架及形成机制》,《资源科学》2005年第9期。

  [16]杨解君:《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之新思维》,《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17][23]何建坤:《国外可再生能源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44~245页。

  [18][27]李俊峰、时璟丽、王仲颖:《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新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可再生能源》2007年第3期。

  [19][21]mischa bechberger&danyel reiche:《德国推进可再生能源良治研究》,《环境科学研究》2006年增刊。

  [20]任东明、张正敏:《论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机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5期。

  [22]潘小娟:《外国能源管理机构设置及运行机制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3期。

  [24]李艳芳、刘向宁:《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

  [25]李艳芳:《我国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一、长期坚持节能优先战略

20世纪80年代以来,面对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高速发展态势,能源供应难以满足迅速增长的需求,节能受到必要的重视,节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市场经济初步建立以来,能源供需关系出现了重大的变化。能源价格经过改革调整,已基本反应了市场的能源边际成本。能源相对价格水平已经不低,有效的引导了市场条件下的能源消费,盲目性生产基本消除。企业竞争促使成本下降,降低能源成本成为许多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节能的微观经济性成为关键驱动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变化,以及市场对企业生产的硬约束,带来了明显的节能效果。

在新的市场条件下,解决能源短缺已不是节能和提高能效的驱动力。一些能源供应部门反而出现了由于供应能力过剩而要开辟新的消费市场,以刺激能源消费的动机和做法,力图争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

为了经济发展的目标,必然要鼓励终端消费包括能源消费的扩张,鼓励新的消费以拉动需求,包括新的用能途径,其中建筑用能、交通用能的上升将比较明显。

另一方面,对能源部门的经济效益和相关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实际影响,大于节能的呼声。对长期的能源平衡和能源安全的关注难以和短期的、直接经济运行的利益取向有机地联系起来。

原有节能管理体系及机制的功能和效果受到挑战。由于能源供需的形势发生变化,控制供应的节能管理方式已不起作用。政府在投资和项目设定方面的直接控制力减弱,直接用于节能项目的财政支持数量甚微。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能源和节能主管行政编制大幅度减小,20世纪80年代以来建立起来的能源和节能管理组织体系的许多部分已经不复存在。新的节能管理体制有待在新的市场条件下在政府职能中进一步确定和落实。

中国能源效率的提高不能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市场约束和产业升级仍将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起到提高能效的促进作用,使按gdp的计算的能源消费效率提高。

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劳动力成本可能还将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保持竞争力,但资源性的成本,包括土地的价格,特别是能源的成本将不具有竞争性。

如上所述,中国可能还要经过二三十年的努力,才能在能源技术的平均水平上,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可以预见,如果中国真正能够实现在下世纪中叶达到现代化的目标,中国将会面对重大的能源挑战。使中国的能源效率提到一个没有先例的高度,光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政策介入方面找到新的途径。在现阶段,提高全民的资源忧患意识,在市场经济的自然作用之外,采取适当的政策措施仍然十分必要。除信息、标准、技术推广等措施之外,还要进一步考虑长期的能源价格政策。同时,推动环境保护,也是节能的重要驱动力。中国还要及早考虑可持续发展的消费方式的设计和引导实施。没有这些努力,就难以实现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长期坚持节能优先必须成为中国可持续发展能源战略的一个重要基本点。

二、适应终端能源需求的变化趋势,实现能源结构的转变,加快发展天然气

中国长期以来能源结构以煤为主,是造成能源效率低下、环境污染严重的重要原因。近年来终端能源需求的结构和总量变化,以及以中心城市为开端的环保要求,使优化一次能源结构成为能源发展的重要趋势。

但是,石油进口的快速增长,加之国际油价在去年在大幅上扬,使能源供应保障问题受到多方关注。天然气的开发利用,需要重新大规模建设天然气的长距离输运基础设施。对天然气成本和价格的估计引起了对未来相关能源成本的激烈讨论和担心。优化能源结构能否实现仍然有着不确定性。

当前和今后几十年内,石油和天然气仍将是世界范围的主要能源。特别是天然气的发展方兴未艾。天然气的利用不仅有很好的环境效果,建立在天然气基础上的能源技术,也是当前和今后长时期内能源效率最高的技术。我国的天然气基础比较薄弱,在形成天然气基础设施网络的时期,需要大量的投入和政策支持。十五期间正在实施的西气东送工程意义重大,天然气基础管网一旦建成,将带动天然气开发的进程,可望使天然气的实际成本明显降低。在天然气的发展问题上,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协调。

三、从实际出发,实施煤炭的清洁利用

优化能源结构和充分合理利用我国的煤炭资源并不矛盾。在能源结构优化的过程中,煤炭必然将退出一些使用领域,但是煤在中国能源中的地位仍然将十分重要。目前我国煤炭的使用技术和方式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有很大的差距,是我国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在可持续发展能源战略中,煤炭的利用,首先要解决相应的环境污染问题。

从世界能源系统的发展趋势看,未来煤炭的主要应用途径仍然是发电。在有天然气可以利用的地方,天然气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技术可以达到更高的发电效率,也有更好的环保性能。但是只要采取适当的措施,燃煤电厂仍然可以做到清洁发电,效率的提高也还有较大余地。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煤的清洁利用首先要解决的是落实目前直接燃煤的大气污染问题。其中,燃煤电厂的脱硫问题应该首先予以解决。燃煤电厂脱硫技术是十分成熟技术,现在是干不干的问题。目前煤炭供应过程和转换过程中,有大量可以立即行动而且对煤炭的清洁利用有明显实效的事情可做。如煤炭的筛选和洗选,更加合理的煤质管理和配送,型煤的利用,水煤浆利用等等,都大有潜力。

煤炭的气化和液化有可能作为远期技术储备。有必要认真分析比较先进的燃煤发电技术和将煤炭转换成或液体燃料后再用于发电的效率、环境影响、以及经济性。至少在相当时期内,先进的燃煤发电技术还将有很大的竞争力。如果考虑以煤为原料提供液体或气体燃料的话,则必须全面分析评估其经济可行性,还要考虑全过程的环境影响。除此以外,还必须考虑能源系统的总体效率。另一方面,越来越迫近的全球气候变化的限制因素,将使煤炭的使用逐渐受到碳排放的严重制约。这些因素在煤炭的气化和液化技术开发和未来应用

时必须充分予以考虑。

四、系统考虑电源结构,水电、核电要实施长期的发展计划

中国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相对人口而言十分有限。在未来的终端能源消费结构中,电力的比例将不断扩大。和石油和天然气相对便宜的国家相比,中国有可能必须使电力在终端能源的中的比例高于这些国家。对发电能源结构要有长期的规划,避免临时和缺乏系统规划的选择。

首先要尽量利用水力资源。中国水力资源丰富,目前利用率很低,发展潜力巨大。水电项目可以很好的和防洪、抗旱、农业灌溉结合起来,取得更大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当然,水电大坝的建设可能存在对流域生态环境的影响,需要在大坝设计和建设时给予充分和恰当地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使这些不利影响减到最小。和煤炭生产、运输、发电过程中产生的种种环境问题比较起来,水电是一种对环境和生态影响小得多的清洁能源。如果把水电的巨大综合社会经济效益考虑在内,发展水电的优越性就更加突出。十五规划提出的西电东送,为开发水电提供了更好的机遇,应当加强实施,消除各种体制上的障碍,使我国的水电发展能够长期、稳定地得到较快的发展,避免出现新的反复。

在考虑是否发展天然气发电时,不但要在不同电源方案中进行综合比较,还应该对同一能源的不同使用方向的合理性进行比较分析。天然气是否应该用来发电,不仅要和煤电比,更要考虑在我国天然气资源相对不足的长期条件下,是否首先应用天然气替代大量中小燃煤锅炉窑炉。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要使中小型锅炉或窑炉能达到较高的污染排放控制水平是十分困难的,相对而言,电厂排污控制则可行得多。为了实现我国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尽快解决现有的一些体制性障碍,使资源的配置符合全社会环保效果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原则。

核电是一种可靠的清洁的能源,核电的安全性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平。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核废料的处理也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和燃煤电厂实际带来的环境和人身安全问题相比,核电的优越性是十分明显的。发展核电符合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能源战略方向。应把重点放到经济性以及安全性的选择上来,通过引进和国产化,使核电产业尽快达到经济规模,使核电的成本降下来。以实现核电发展的长期目标。

五、推动环境保护,为可持续发展能源战略的实施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基本点,也是推动能源技术发展的基本动力之一。

当前在发达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已经成为决定能源结构,从而决定能源成本的重要因素。我国的环境保护将在今后逐步成为能源结构选择的越来越重要的因素,能源结构的清洁化,对能效的提高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战略,应该在能源发展的各个环节充分考虑环保的需要。能源基础设施庞大,使用期很长。能源系统一旦建成,改变起来不但成本很高,还要用几十年的时间。所以在能源建设中不但要考虑环境保护现在的要求,而且要充分预见今后的环境要求。

六、做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战略安排

中国在可再生能源发展方面做了很多工作。过去的重点放在解决农村和边远地区的能源供应上。近几年来,现代商品化可再生能源逐渐成为发展的重点。其中,太阳能热水器已形成规模市场,大型风力发电也有多种示范。但总的说来,商品化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仍然十分有限。

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城市地区扩大了对农村地区的经济辐射作用,农村地区从传统可再生能源向商品化石能源的转换步伐加大。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农村能源商品化的比例已经不小。但是目前的现代可再生能源技术还不能适应这个转换过程,或是技术不够成熟,或是成本太高,难以和传统的化石能源竞争。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必须考虑农村发展的要求。我国城市化的过程还要持续几十年。我们不可能要求农民长期使用落后的传统可再生能源,也不可能让农民一下子跳越到比商品化石能源还贵的现代可再生能源系统上去。我们必须在借鉴先进再生能源技术的同时,自主开发适合于国情的技术。这不仅对我国是十分有益的,而且可以为很多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