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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科论文

本法律科论文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第1篇

(一)职业教育说

法学职业教育以法律职业为基点,是一种重点培养法律职业伦理与基本技能的实务性法学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与当代社会、经济、文化与政治等各方面发展相适应的职业法律人才。

(二)素质教育说

法学素质教育又称之为通识教育,是一种以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知识、思维模式、共同职业信仰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技能等职业品质的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部分拥有较强的法律素质的法律通才。一般地,理论界关于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主要集中于“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两个方面。

二、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定位的反思

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是法学教育发展的基础与核心,它不仅提供了课程设置的思路与方向,还会对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产生直接影响。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教育目标的定位应与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以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21世纪是集素质、能力与知识于一体的时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所培养的法律人才必须是知识、素质与能力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这就决定了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既要注重素质教育,也要注重职业教育,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使其培养的人才体现为“通才”与“专才”的结合。一方面,法学教育肩负着培养具备基础法学知识扎实、专业面宽、能力强和素质高的现代化法律人才的历史使命,该使命决定了其培养目标应定位为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各个区域尤其是广大西部地区急需社会管理型的通用法律人才,因此,地方院校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将普及化与大众化教育向培养政府与学术精英转变。

三、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措施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实现需要将国际法律教育与中国法律教育进行有机的结合,需要更新和转变教学理念,设置科学、完善的人才培养课程体系,并建立科学、灵活地法学培养教学制度和教育评价机制,具体的改革措施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转变教学理念,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一方面,地方院校应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把培养具备应对国家司法资格教育的综合素养和职业能力、并为市场输送合格的法律人才作为本科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核心环节,因此要不断完善司法考试制度,要改革司法考试的内容与题型以科学考察学生的思维方式、逻辑推理能力、分析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采取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考查学生对法律条文与知识的理解程度以及运用法律条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构建综合素养高和专业技能强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需要建立一支既拥有合理的学历、年龄、职称与学缘结构,又具备团队协作精神和联合作战能力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团队中的每一位法学教师都要具备良好的师德、渊博的法学理论知识、过人的技能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辩论能力和人际交往技能等。要建立教师、司法实务部人员和法律研究人员三者之间的合理流动机制以强化法学教学团队的师资力量,不断提升教学的质量与水平,进而促进教学培养目标的实现。

(三)设置科学、完善的法律人才培养课程体系

当前我国法学理论课程主要由宪法、法理学和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是选修课。其中,法理学主要教授学生关于法的概念、特征与本质等等基础法学理论知识以奠定后续法学学习的基础,中国法制史则主要让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法制的演变发展历程以推进现代法律知识的学习。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大多是舶来品,因此,在开设法学理论课程时有必要添加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罗马法的课程以了解这些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了保证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院、监察员或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后能适应处理案件和各种法律事务的需要,地方院校应增加法律实践课程以培养学生的收集、审查、判断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一般地,学校可以组织大一学生到法院旁听和访谈,组织大二、大三学生参加模拟审判、法律案件评析、书写法律文书等比赛来锻炼其处理具体案件的能力、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以及人际沟通能力,针对大四学生可以采取法律援助和毕业实习的方式将其培养成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士。此外,地方院校还应开设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教育、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与哲学等相关学科,从而使学生具备作为未来法律人士所必须拥有的职业精神和自律意识,强化学生深入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小结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第2篇

一、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关系

(一)药品名称概念

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1.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极易混淆药品包装上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如何断定文字标识所代表的内容是商标或药品商品名称?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第3篇

    ——与陈景辉先生商榷

    关键词: 法律与社会科学;中国;全面客观;应然与实然

    内容提要: 法律中社会科学知识的广泛运用破坏了诠释法理学所构筑的“完美“体系。《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一文通过方法论的绑定批判,导致了对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一种非典型性误读。法律和社会科学不是一种学术进路,而是许多进路的粗略总称。其共同特征是,用社会科学(主要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方法去揭示被传统法学的概念和教义遮蔽的法律背后的问题和逻辑。

    “法律和社会科学”,即用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以及认知科学等等)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本以为其有效性及合理性早已毋庸置疑。但陈景辉先生的新作《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一文(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以下简称“陈文”),却基于“所有类型的‘中国概念’均不具备使得中国实践特殊性的主张得以成立的能力、所有描述中国实践的努力必然会运用价值判断、由于应然与实然之间不能相互推导”等三个方面的分析,得出了“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学术努力,从一开始就是一场注定失败的悲剧”的惊人论断。尽管有辨识能力的读者阅后都会置之一笑,但陈文洋洋洒洒数万言,或多或少,还是可能会给人们(特别是学生)造成一些误会或困扰,故而有必要做出回应和澄清。笔者试图顺着陈景辉先生的三个论据,对这个问题进行简要商榷和分析,并试着理顺一下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研究)的可能走向。

    一、“悲剧性”结论的缘起

    陈文开篇便指出,中国法学开始出现了分殊化的讨论,围绕着“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可以笼统地分为两个基本的研究取向: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并通过注释进一步解释了规范主义的两个子类别。随后,陈文便将问题做了转化,把“法律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径路等同于经验主义,而把“规范分析法学”的研究径路等同于规范主义。这种替换和研究方法的划分,巧妙地将法律和社会科学对立起来,并将形式主义的法哲学隐藏在了以规范为主导的部门法大旗之下,“法律与社会科学”瞬间被孤立了。然而,本文所要商榷的对象,恰恰不是所谓“规范主义”(因为规范主义或者教义学本就是法学研究,尤其是部门法研究的主要方式,所以本文对规范主义并不抱有敌意),而是陈文注释中划分的第二个子类别,也就是被隐藏起来的法律形式主义,那些只关注规范分析的法理学者或法哲学家。进而,文章有必要重新界定一下陈文所代表的利益,还原一下问题的本来面目。

    法律形式主义,也称为概念法学、分析法学、诠释法学或者法条主义。在这种法理学路径中,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完整的、封闭自治的规则体系,它否认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和政治一点瓜葛都没有。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一幅令人赞叹的精致图画。法律要强调权威、修辞和传统,其在社会中的作用被赞美乃至夸大。因此,他们把所描述的东西当成了真实存在的客观实在,形成了关于法律客观实在和政治中立的法学神话之永恒性[1]。司法判决可以从一系列自然、简单、不言自明的概念和规则,通过逻辑推理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审判过程也被理解成为一种纯粹理性的、演绎性的、从概念出发、用概念评判的过程。这使得墨守成规避免了创新的风险,“一刀切”也省却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麻烦[2]。由此,他们强调法律职业的而不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并严格区分应然和实然。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识别法律和分析法律,即“法律是什么”,而“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个问题根本不属于法理学的范围[3]。

    法律和社会科学并不是最近几十年间学者的创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理学变革就已经开始打破两者之间的学科藩篱[4]。20世纪以来,人们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螺旋效应,自然科学地位的上升,尤其是心理学和脑科学的发展,使得社会科学兴盛异常。这些学科与法律问题联系起来,且力度增强,学科交叉成为常规,而不是例外。相反,法律人自我解决法律问题的确信却在减弱。随着法学显学地位的形成,学生质量的提升,来自于内部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正因为如此,法律人怎样做出使人信服的解释就成为最大的问题。而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论断为这场革命提供了新的智识资源和路径。他在《普通法》进一步解释说,“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需要逻辑,因为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需要一个确定的结果;但这并不是全部,时代的要求,主导的道德、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公民之间共同的偏见等种种自觉或不自觉的因素,在决定人们所应该服从的法律规则时,比三段论发挥着更大的作用”[5]。随着这些心态的变化,行为科学逐渐升温,开始更多地关注人性,并对人类的本质和道德抱着相对主义的看法,认为国家或个人都可以进行一种经验主义的研究[6]。一系列的进展似乎是对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所做预言的阐明和延伸,“理性地研究法律,时下的主宰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经济学和统计学的研究者”。这种外部性视角,成为分歧的变奏,最终走向了一次真正激进的对形式主义的反叛。

    作为法律形式主义者的唯一必要条件就是,绝对确信自己的前提以及从前提推出结论的方法[7]。继续垄断的地位,续写哈特时代的辉煌,恢复法律的自主性,是这些理论家们共同的愿望。然而,并不是法理学“无王”的时代,导致其风光不再。而是因为他们在理解和解释现代社会方面表现得不怎么样,在指导和预测现代的法律实践方面更是无法胜任。如果在以前,道德哲学家还能起到一点统合世界的作用,那么面对现在价值多元的冲突,对于解决千头万绪、矛盾重重的社会实际问题无异于痴人说梦[3]。法律形式主义者所采取的只能是鸵鸟政策,从概念和逻辑的自洽和精致中寻求些安慰,给出永远正确但永远没有什么用的答案。他们声称理论完美无缺,无懈可击,如果还有问题的话,只是你们不会用而已,就这样难题留给了司法实务部门。鉴于此,在法学理论中,所有用外部性知识干扰法律逻辑体系自洽的做法,都是不可饶恕的。或者说,只有把它从其他学科,特别诸如道德哲学和经济学这样一些深奥、充满意识形态或两者兼备的学科依赖中解救出来,才能拯救法律[7]。在完成与道德划清界限的任务后,诠释法学将目光转向了“法律和社会科学”。

    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法律的地位已经在中国确立,以逻辑为主导的法律本体论主题似乎接近穷尽。如果不能找到新的清理对象,继续进行“法”的界定工作,可能面对精致的概念体系,诠释法学自身也没有什么大事可做了。进而,陈文提出“法律与社会科学是一场注定失败的悲剧”的论战口号,也就不难理解了。在陈文看来,法律的纯粹性始终是法理学问题的成人礼,证明血缘正统性是一个紧迫的任务。所以陈文并不掩饰自己的野心,声明谋求“不可撼动的优势地位”,“试图通过对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进行足够的理论反思,来间接证明规范分析法学的优势地位”[8]。然而,火药味十足并不意味着底气十足,陈文解释说,间接证明不涉及具体问题的实质主张,只为了揭示其方法论上的实质问题。但恰恰是这种前提预设,陈文潜在地回避了两个不利因素:一是形式主义本身将不出场,文章采用单向性的讨论和间接证明的办法,这样便有效避免了暴露形式主义的缺陷;二是陈文中也承认的“‘法律和社会科学’很可能在特定问题的实质主张上是正确的”的问题,用理论反思可以回避具体问题的分析推敲,从而转到了形式主义最为擅长的方法论上面来。

    二、方法论的绑定批判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学教育,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时期:1949年至1957年法学教育的初创时期;1958年至1976年法学教育的挫折和停滞时期;1977年至1993年法学教育的重建和恢复时期;1994年以来的急速发展时期。

(一)法学教育的初创时期(1949-1957)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当时全国53所高等院校设有法律系,有在校法学本科生7338人。[1]1952-1953年进行"院系调整",对原有53个法律系进行整合归并,创设四所政法学院,即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并在六所综合大学设置法律系,即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律系、复旦大学法律系和西北大学法律系,构成新中国法学教育的"四院六系"。在一举废除中华民国时期的全部法学教科书之后,代之以从苏联引进的各种法学教材,并聘请苏联专家担任主要科目的授课教师。至1957年才出版了新中国自己的第一套法学教科书。至1957年,全国累计招收法律本科生12569人,毕业法律本科生10856人,当年有在校法律本科生7954人。

(二)法学教育遭受挫折和停滞时期(1958-1976)

1956年开展所谓"整风反右"运动,强调阶级斗争和否定法治的左的思潮泛滥,凡是主张法治和主张法律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的法学教师均受到批判并被划为"资产阶级",导致了中国法学教育的急遽萎缩和衰败。1959年撤销了主管法学教育的司法部。四所政法学院被下放地方,并压缩招生规模。

1964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简称"四清运动"),各政法院系师生被分批编入四清工作团(队)深入农村参加"四清运动"。至1966年5月,"四清运动"升级为""。包括政法学院在内的全部大学停课,称为"停课闹革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被撤销,称为"砸烂公、检、法"。整个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1966年,包括政法学院在内的全部大学停止招生,1968年政法学院和综合大学法律系被撤销,仅保留北京大学、吉林大学两个法律系。中国法学教育出现了长达10之久"停滞期"。

(三)法学教育的恢复时期(1977-1993)

结束,需要重建法律机构和法律体系,恢复法律秩序。首先就是重建在中被撤销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还要重建50年代被废止的律师制度,急需大批应用型法律人才。国家领导人多次谈及法官不够、检察官不够、警官不够、律师不够。

为了重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恢复律师制度,采取了所谓"专业归队"的应急措施,即将分散在各地各行各业的法律人才调回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或者鼓励其重操律师职业。但据资料显示,1949年至1976年,全国仅毕业法律本科生23618人。按照邓小平的意见,中国建立高度的民主和完备的法制需要50万律师,区区2万多人,即使至结束时都安然健在,且全部"归队"到各律师事务所,也只能是杯水车薪。据1983年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干部队伍的统计,属于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属于高中和中专学历的占33.6%;属于初中学历以下的占58.3%。其中,法律大专以上毕业的占3%;接受过短期法律知识培训的占54%;未接受过法律知识培训的占43%。可见,尽快恢复发展法学教育,加快培养法律人才,是中国在结束后所面临的最重大、最紧迫的课题。

1978年西南政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等法律系开始招生,当年全国法律专业招生人数共696人。紧接着,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相继重建、开始招生,各综合大学也陆续重建法律系开始招生。至1993年,已有5所政法学院和130个大学法律系,已培养专科、本科、硕士、博士5万多人,有在校生4万人。此外,还有114个成人高等政法院系,已培养成人本科、专科学员10万多人。还有58所中等司法学校,已培养中等法律人才近10万人。基本满足了改革开放后重建法律秩序、法律机构对于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四)法学教育的急速发展时期(1994-)

随着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增大,人们对法学教育的认识也在深化。特别在1993年决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之后,国家对法学教育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新任务,不仅要继续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培养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而且要为各级政府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培养大批高层次、多样化的法律人才。导致中国法学教育的飞速发展。据1998年的统计,全国开设法学专业的普通高校214所,在校生8万余人;另有成人高等政法院校150所,在校生8.6万人;中等法律学校57所,在校生2.2万人。

1998年"高校扩招",高等教育规模急速扩张,进入所谓"大众化"发展阶段,设置法学本科的普通高校激增,招生规模成倍增长。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1998年为214所,2001年为297所,2004年为269所,2005年增至564所,2006年达到606所。据2005年的统计数据,当年新招法学本科生108779人,法学博士生2305人,法学硕士生22465人;在校法学本科生414309人,法学博士生7520人,法学硕士生57752人;毕业法学本科生76140人,法学博士生1191人,法学硕士生12912人。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教育的创设。至90年代中期,高等法学教育虽有很大发展,但培养法律人才的数量和类型都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中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建设法治国家和加入WTO,急需大批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有必要开创培养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新途径。于1994年论证、提出方案,1995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决定,借鉴美国法学院JD教育的成功经验,创设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教育。开设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高校,1995年为8所,1997年为13所,1998年为22所,1999年为28所,2003年为49所,2004年增至60所。从1996年开始至2006年,累计招生近50000人,其中已获得学位18102人,现有在校生近30000人。

现今中国已经形成多类型、多层次的法学教育体系,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普通高等法学教育,包括政法学院(大学)和综合性大学法学院,以及财经、理工、农林、医学等单科性大学的法学院、法律系,主要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学本科、法律硕士);少数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第二种类型,是成人高等法律职业教育,包括法律函授、法律夜大、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政法干校等,主要培养法律辅助型人才(法律专科);第三种类型,是中等法律职业教育,包括29所司法学校和27所司法警官学校,培养中级法律人才。

二、中国法学教育和人才培养的类型

(一)法学本科教育

新中国建国初期学习苏联的经验,实行"院系调整",建立四所单科性政法学院,并在六所综合大学设置法律系,即所谓"四院六系"。四所政法学院为四年制本科教育,培养目标是业务型法律人才,即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培养业务干部,统称为"政法干部"。六所综合性大学的法律系为五年制本科教育,目标是培养理论型法学人才,即为各综合大学、政法学院及法学研究机构培养法学教师和研究人员。

改革开放初期重建法学教育,四所政法学院与大学法律系的本科教育均为四年制,其培养目标相同,均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目标;而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的任务,改由各政法学院和部分大学法律系的研究生教育承担。

80年代至90年代中,各政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曾经按照法学"二级学科"设置专业,如法学专业、经济法专业、国际法专业、行政法专业、诉讼法专业等,并相应将法律系拆分为法学系、经济法系、国际法系、行政法系、诉讼法系等。90年代中期在教育主管部门要求之下,各政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改为按照"一级学科"设置本科专业,亦即将原先的法学专业、经济法专业、国际法专业等合并为一个专业:法学专业。

法学本科教育的对象,是经国家统一高考合格的高级中学毕业生,统一实行4年学制。法学本科教育的课程设置,分为五类课程:第一类为公共必修课;第二类为专业基础必修课;第三类为专业选修课;第四类为实践教学必修课;第五类为综合素质选修课。其中,公共必修课、专业基础必修课和实践教学必修课,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科目,学校和学生均无选择、变更余地。专业选修课和综合素质选修课,由各校根据自己的师资、教学条件开设,学生自由选修,达到所要求学分即可。

法学本科学生,在四年期间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法学学科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法学研究工作或担负法律实务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法学学士学位。

(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属于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学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按法学"一级学科"设置,不做细致的专业分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培养目标,是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要求掌握法学基本原理,掌握从事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法律知识、法律术语、思维习惯、法律方法和职业技术;能综合运用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具有独立从事法律职业实务工作的能力,达到有关部门相应的任职要求;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能阅读专业外语资料。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招生对象,是通过全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统一考试,并经培养单位复试录取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本科同等学力)的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学习方式。全日制学习的学制为三年;非全日制学习的学制不超过四年。以课程教学为主,重视和加强案例教学。采取灵活多样的实践形式,着重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培养。研究生毕业并获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总学分不得低于75学分。采取灵活考核办法,着重考查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知识,发现、分析、判断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专业能力和方法。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的要求,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按法学"一级学科"设置课程,分为三类课程:第一类为必修课程、第二类为推荐选修课程、第三类为自选课。其中,第一类必修课12门(32学分);第二类推荐选修课8门(要求选修13学分);第三类自选课(8学分)。必修课科目和第二类推荐选修课科目,均由该《培养方案》统一规定,第三类自选课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

考虑到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没有法律专业教育背景,也没有从事法律职业的实务背景,2006年修订后的《培养方案》,特别增加第四类实践必修课程(12学分):法律文书课(起草合同书、公司章程、诉讼文书、仲裁文书等的训练,由律师、检察官、法官讲授);模拟法庭训练课(由教师组织,法官、检察官、律师辅助指导);法律谈判课;法律实践课(在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2-3周)。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应撰写学位论文(10学分)。考虑到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特点,2006年修订后的《培养方案》规定,学位论文应以法律实务研究为主要内容,不限于学术论文的形式,可以案例分析、研究报告、专项调查代替学位论文。学位论文的字数一般不少于2万字,由三名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其中须有一位校外专家)评阅;学位论文答辨委员会成员中,应有一至两名实务部门或校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课程考试合格且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者,授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三)法学硕士学位教育

法学硕士学位属于学术学位。法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学士学位的法学本科毕业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考生。应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统一划定各学科硕士研究生录取分数线,由招生单位决定录取。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从事法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学术型法律人才。

特别要说明的是,与一些发达国家把硕士学位作为攻读博士学位的过渡型学位不同,中国的硕士学位是一个独立的学位。中国的硕士学位教育是独立的培养阶段,学制较长(一般为3年),要求较高的学术水平。法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习年限3年。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采取系统理论学习、进行科学研究和参加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办法。在指导方式上,采取导师个别指导为主,集体指导为辅的方法。

课程设置分为:第一类公共必修课: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第一外语课。第二类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一般3-4门。第三类社会实践必修课;第四类选修课。学习方式,采取自学、听课、讨论等方式。课程学习阶段结束时,进行一次中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研究生的思想品德、课程学习、科研能力。然后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不少于3万字。在硕士学位论文提交答辩前,应由两名副教授以上专家评阅。答辩委员会由3-5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外单位的专家。答辩不合格的,可在一年内修改,重新答辩一次。硕士学位论文经答辩通过,由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建议,经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审查合格的,授予法学硕士学位。

(四)法学博士学位教育

法学博士学位,属于中国现今三级学位的最高学术学位。特别应注意的是,中国的博士学位研究生教育,既不同于将博士生作为导师的科研助手、不重视课程学习、通常无须修课的欧洲模式,也不同于着重课程学习、须修满大量学分的美国模式,而是兼采欧美两种培养模式的长处,具有中国自己的特点,即在实行导师制的同时,也有课程学习的要求,但不要求修大量的学分。

法学博士研究生教育,以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如具有高等学校的讲师职称)者为招生对象。培养目标是,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厚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能够在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的高级法学理论研究人才。博士研究生在校学习时间不能少于3年。导师个别指导和课程学习相结合,着重培养博士研究生的优良学风、探索精神,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和创新能力。课程设置:(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修课);(2)外语课,第一外语(必修课),第二外语(选修课);(3)专业基础课(必修课);(4)专业课(必修课);(5)选修课。课程学习,采取自学、听课、讨论等方式。

课程学习经考核合格,在导师指导下撰写博士学位论文,时间不少于1学年。博士学位论文一般为10万字。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并在科学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根据《学位条例》第六条规定,博士研究生,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博士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者,授予法学博士学位。

三、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教育存废之争

中国法学本科教育长期分为两大阵营,一是原来属于教育部的综合大学法律系的本科教育,目标是培养从事教学和科研的学术型法学人才,二是原来属于司法部的政法学院的本科教育,目标是培养从事审判、检察、公安和律师实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进入九十年代,综合大学法律系本科教育与政法学院本科教育在培养目标上已经同一,其结果是,法学本科毕业生既不符合学术型法学人才的要求,也不符合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要求。在九十年代中期,借鉴美国法学院的经验,创立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目标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之后,发生了法学本科教育存废的争论。目前争论虽仅局限于网络等媒体,但问题重大,值得关注。

(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宭境

创设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教育,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教育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措施,经过10余年的不断探索和试验,逐渐成为培养高层次的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的主要途径。现在面临的问题有二:

其一,由已有培养法学硕士学位授权的高校开设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造成同一法学院既培养法学硕士研究生,也培养法律硕士研究生,尽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要求加强教学与法律实务部门的联系,要求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专家参与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教学及培养工作,以弥补法学院在法律实践方面的缺陷,但往往难于切实贯彻落实。许多法学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在培养方案、课程设置、培养方式、教学方法、课程内容等方面,都与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没有实质差别,最终导致所谓"学术型人才缺理论,应用型人才缺实践"的问题。

其二,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缺乏实质性的联系,法律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的前提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而检察院、法院或者律师事务所等法律职业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对法律硕士学位获得者并不优先考虑,造成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毕业之后能够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的人数极少,大部分法律硕士毕业生不得不在法律职业之外另谋出路,与创设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初衷相悖,且造成法律教育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司法考试与法律硕士生入学考试合二为一,将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与司法研修合二为一,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即有从事审判、检察与律师职业资格。新晨

(三)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困惑

现行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参照苏联的副博士学位,主要特点是要求过高,3年时间要完成修课与学位论文写作的任务,并且与博士阶段的学习缺乏衔接。法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目标,是为从事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培养学术型人才。只是十年前法学硕士研究生人数还很少,毕业后一般都有机会进高校做教师。但自高校"扩招"以来,在校法学硕士研究生人数激增,而毕业后能够进入法律教学和研究机构的人数极少。除少数报考法学博士研究生外,绝大多数法学硕士学位毕业生都选择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或国家公务员考试,进入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各级政府部门。

绝大多数法学硕士只能从事实务工作,而培养目标却坚持学术取向,造成法学硕士学位教育中的许多矛盾、冲突和左右摇摆,结果弄得非驴非马,不知所措。并且,大批法学硕士研究生涌入法律实务部门,挤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就业机会,造成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冲击。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压缩法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当缩短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学制,降低其学位论文的学术要求,甚至主张取消撰写硕士学位论文的要求,将法学硕士学位教育作为攻读法学博士学位的过渡阶段。

本法律科论文范文第5篇

可以指出,中国法学中的“科学式”努力,在过去的20年间是在两个向度上展开的。其一,在一类意识形态的宏观指引下,将法学知识变为“一般指引(指意识形态)与个别研究”关系中的具体“个别研究”。在此,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除了意识形态内容宏观普遍指引之外,主要在于具体“个别研究”的实证分析运作。[4]第二类向度,是希望摆脱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指引,试图直面社会中存在的各类法律现象(“法律现象”一词在此用来指称诸如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文字、法律活动、法律言说等等广义的法律文本),将法学知识视为有关社会法律实践的一类“不被有色眼镜过滤”的精确图解,并且,使法学知识成为客观的、中立的。这里,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仅仅在于其本身的观察、论述以及分析的客观中立。[5]

在不同向度上展开的这样两类“科学式”努力之间,可以发现,既存在着区别,也存在着相同。区别,是就对某类意识形态内容“产生一般性影响”的态度而言,应该说,这已日益显得并不十分重要;相同,是就两者都以为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这一广义文本的实证分析研究可以拥有“科学资格”而言,[6]相对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将不讨论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一般性指引”问题。这一问题,与本文论述的主旨关系不大。我将深入研讨两类“科学式”努力的相同之处,即一种相信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可以获得“法律科学知识”的观念。[7]

本文尝试从历时和共时两个方面,[8]分析“法学科学性”观念的理论困境。通过全文的阐述,我将论证一个观点:具有普遍意义的所谓“科学”的法学知识是难以存在的,法学知识不可能成为法律现象的精确图解(即使是近似),法学知识正如法律现象本身一样,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产物,其可以而且只能、甚至应该成为社会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无法独立自身。不过,我需要事先申明:“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即便不是“老生常谈”,也是“老调重弹”。[9]但是,“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应该是极为鲜见的。而且,我的观点暗示了,在“法学知识无法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和 “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之间,存在着重要的逻辑通道。前者论说的纵深推进(当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现。我将提供一种可能是较为独特的论证进路以说明这点。这一论证进路的根本要点(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将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后文对此将作详细解释)凸现出来,并经此,而且以此为根基,将法学知识谱系和实践中法律知识[10]谱系置于同一平台,使两者在重要意义上呈现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11]同时,我将某些其他论证要点(相对而言不是根本性的)最终嫁接于这一根本要点,从而,在另外方面,展现渐次深入的论说层次。我还需事先申明:因为“科学”一词的使用在人们通称的社会科学中已成惯例,而且,“科学”语汇使用以及“科学意识形态”运作的成效,在除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12]是本人现有知识和分析能力所不能把握的,所以,本文的论证,将仅仅限于法学与法律的语境。我相信,社会科学各科之间可能存在着共性。但是,我的确认为,而且将要深入阐述,法学知识的独特根基与秉性,极为可能使其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无法分享“科学”这一荣誉(除非对“科学”一词作出另外的界定说明,比如“仅仅进行精湛的理论分析就是科学的”)。我无意攻击社会科学学术中“科学”一词的有益使用,我的目的,仅仅在于瓦解法学语境中的“科学主义”。[13]

当然,在分析论证“科学式法学知识”观念的困境之后,我将进一步指出,法学知识的道路究竟是怎样的,其真正作用究竟何在,以及抛弃法学“科学主义”将会导致怎样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

就今日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法学范式(paradigm)而言,法学知识,可以分为历时法学和共时法学。历时法学,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过去时序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共时法学,通常来说,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任何时序(主要是当下)中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及其共性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历时法学,在我看来,一般表现在诸如“法律史”、“历史法律现象个案分析”之类的学科言述之中。[14]而共时法学,则一般表现在诸如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等具有某种阶梯表象的分门别类的或者诸如“现存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的学科言述之中。当然,“历时”与“共时”,是就学科研究的时空及对象的学术模式而言的。在实际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等等学术文本中,我们均可发现“历时”与“共时”这样两种模式彼此共存。[15]

下面,我先讨论历时法学中的问题。在讨论中,我在细节上先瞄向其中的“研究对象”问题,后转向其中的“研究主体本身局限”的问题(当然,应该说,两者是相互联系的)。

在历时法学中,首先,人们时常会发现一个带有根本性“争议”的困难问题:何种被称为“法律现象”(或者具体来说“宪法现象”、“刑法现象”、“民法现象”……)的个体,可以被归入研究对象之中?从任一角度,我们均可提出这样一个疑问:被称为法律现象的个体已是浩如烟海(在此假定对“什么是法律现象”没有争议),以至无法全部归入研究对象系列之中,而且,所有历时法学文本都是在特定而有限度的描述空间中展开的,具有特定论题,这样,在某一历时法学的研究文本中,为什么某些法律现象个体具有被陈述的“合法”资格,而另些却被剥夺了?如果我们认为,被陈述的“合法”资格,取决于法律现象个体本身的重要性,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或者依据什么声称其本身具有重要性?这样一种理由或依据是谁提出的(当声称某物某事“本身具有重要性”时,其实正是有人在作出陈述),何以“这个人”(或群体)提出的理由或依据具有权威性?如果我们认为,权威是大家认可的,同时,权威的依据是大家制定的,那么,我们必将面对进一步的追问:这个“大家”是指哪些学术主体,在什么意义上其被称之为“大家”?毕竟,从事学术研究的主体是众多的,尤其在打开具体时空的条件下,学术研究主体的数量谱系是开放的,而且,学术研究主体之间总会出现不同的意见。“大家”的概念界定,显然无从根据。同时,如果考查历史时序中不断展现的历时法学文本,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历史时期的文本,时常赋予不同法律现象个体以不同的重要性,甚至“合法”资格的有与无。[16]历史的变迁,总在导致此处言及的“重要性” 的变迁。历史上某一时期的学术主体,的确没有而且也不会,被前一时期的学术主体对“重要性”的认定所束缚,正如现在的学术主体,没有而且也不会,被此前的学术主体的认定所束缚一样。接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重要性”的意识是因人而异的?如果可以认为,那么,如何进而断定某人的“重要性

”意识的确是重要的,而他者是次要的?不仅如此,在另一方向上,我们还可以追问:“重要性”的含义是什么,重要意义是从何种角度而言的?[17]……可以觉察,这样的追问是可以不断展开的,而且,方向总会导向怀疑性的道路。这就的确使我们有理由怀疑某一法律现象个体被赋予“陈述资格”的所谓“客观性”、“准确性”。 [18]

其次,尤为重要的是,我们还能提出更为前提性的疑问:为什么一些个体被称为“法律现象”,或者“宪法现象”、“刑法现象”、“民法现象”,[19]等等,另外一些个体不被称为?这一方面的困难,要比前面阐述的困难更为严重,更为根本。我们显然可以提问:划分“是否属于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现象”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标准是“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那么,被使用的某一“概念”何以具有权威?如果认为某一概念的权威来自某一专家的权威意见,那么为什么这一专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假定认为,不论概念本身的权威还是专家的权威,均来自大家的普遍认可,那么,我们又能够根据什么方法什么统计数据认为古今中外的“大家”有这样的普遍认可?[20]此外,我们可以看到,过去的历史主体对“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可能具有不同的看法,今人认为“是属于法律的”,在他们那里,可能会有相反的意见。反之,他们认为“是属于”的,今人则可能并不赞同。[21]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今人和过去的历史主体也许根本对“法”或“法律”等词,“宪法”、“刑法”、“民法”……等词,具有不同的使用方法,其用来所指称的对象,完全是不同的社会现象。[22]或者,即使今人和历史主体似乎都在探讨同一社会现象,他们依然可能使用了不同的语词来展开各自的文本叙事。[23]实际上,当我们不断穿行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学文本时,我们时常可以感到“相互对话的困难”,因为,不同语词的用法和相同语词的不同含义,时常构成了对话的“障碍”。在法学语境中,对话障碍的首要者则是“法律诸概念”上的意见分歧。在这一问题上,有人也许强调词典或辞典的重要意义。然而,词典或辞典的存在,我们必须注意到,极为可能同样是无济于事的。在法学中,词典或辞典的描述论断,其本身就是法学文本的一种表现方式。正是所谓的“权威”,或者“某些大家”(实际上是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的“大家”)相对的共同认可,使词典或辞典的权威话语的“合法性”得以出现。一旦历史语境发生了变化,“权威”、“某些大家”的呈现形态便会发生变化,词典或辞典的权威性,也会发生变化。[24]换言之,词典或辞典中的解说,其本身在另类语境中自然就会遭遇另类“他者”的质疑,甚至替代。词典或辞典,其本身并不因为是“词典”或“辞典”,而具有了所谓永恒的语词指称的意义。于是,“法律诸概念”本身,以及以其作为叙事基础衍生的历时法学理论,其中所存在的所谓超越具体时空的“客观权威”,便是动摇不定的。

再次,历时法学的运作,是一类“档案”工作。档案工作的首要任务,在于收集标识“过去存在”的历史证据。历史证据的有与无、多与少,显然,会影响直至左右历时法学的定案操作。这里,问题的关键,一方面在于人们时常可以感觉到的所谓新证据的呈现与挖掘一类定案结论这一过程,而这一过程,使人们有理由怀疑定案根基的稳固性;另一方面,则在于作为历时法学研究的“档案员”,根本无从知道所需用来定案的真实证据在过去时序中到底有多少,因为,历史证据的遗留,总是依赖人为的因素或者其他偶然的因素,而这些因素,无形中完全可能对所有过去真实存在过的证据,发挥了筛选、剔除、改造、变换等等重塑对象的作用。 [25]深而言之,当某些被称为“历史证据”的“文本”、“物证”、“传说”出现在“档案员”面前,首先会使其感到困惑(如果他或她有足够的反省警醒意识)的问题是:为什么这些文本、物证、传说得以存留,而其他可能存在的文本、物证、传说却失散、消匿以至无影无踪?这一问题显然不是假问题,相反,是必须直面的而且需要应对的真问题。毕竟,我们至少可以从当下各类正在发生、呈现、展示的与我们共时存在的周边事物事情的“存留境遇”中,发现这一问题的真实意义。能够想见,在今日,我们称之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等社会法律实践以及对其思考、认识、赞扬、批评、“失语”而产生的各种现象存在中,究竟有多少对象,可以被“封存”、“纪录”、“传诵”下来?“封存”、“记录”、“传诵”依赖特定社会主体的工作,其工作可能依赖这一主体的兴趣、爱好、观察角度、价值判断、立场观点,还有可能依赖社会某些因素对这一主体的压力、限制、指令,等等,还有可能依赖其他偶然性的原因。[26]“封存”、“记录”、“传诵”的方式,就其容纳空间来说,是有限的,而其所面对的对象在空间上却是无限的。这便使“对工作主体的影响因素”,理所当然地发生作用。于是,今日存留的历史证据,在后人的历时法学研究中成为了“部分性的”。其余未存留的,在后人的眼界中成为了未知数。依照这一思路,我们有什么理由可以否认:历时法学的 “档案员”,正是处在前述所提到的“后人”位置(当然,中国法律史的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此外,即使出现“封存”、“记录”、“传诵”,其依然可能再次出现“丢失”。就“封存”、“记录”而言,还有存留技术上的困难问题。有时,作为“档案”的“封存”证据和“记录”证据,也许因为物质的承载体失去了承载能力,[27]失去了证据意义。就“传诵”而言,其同样可能因为时间过长或者传诵主体的不断增加,出现了歪曲和失实。这使历时法学的“档案员”,更有可能处于“后人”的位置。于是,我们可以追问,如果历时法学“档案员”根本无从知道所需用来定案的真实证据在过去时序中真正有多少,那么,他们定案工作根基的稳固性,究竟有多少?[28]而如果稳固性是成问题的,那么何来“客观性”、“准确性”?

第四,即便“所需用来定案的真实证据在过去时序中真正有多少”不是一个问题,我们依然要面对“已有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封存”、“记录”、“传诵”等等存留方式,不是在真空中运作的,如前所述,它们受到了各种因素,比如封存者、记录者、传诵者的价值判断和知识判断(如认为“这是有用的”,“这是重要的”),以及当时社会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力量的对比的影响。这样,我们又有什么确凿理由认为:这些证据不会和真实发生的事物事情出现偏差?[29]历时法学“档案员”,面对的只有“历史证据”。当面对时,其无法将“证据”和过去的“真实”加以对比,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史学研究者“不可能直接与事件本身打交道。他所能接触的仅仅是这一事件的有关记载”。[30]“档案员”当然可以依赖相互联系的证据进行甄别工作,作出某种判断。但是,这一判断,只能在有限的证据网络关系中展开。展开的过程,基于网络关系的有限性,不免出现一些令人困惑的释义循环:第一,依赖依然有待甄别的一个证据去解释另一证据,第二,在依赖证据网络关系的总体结论去解释一个证据之际,又在依赖每个个体证据对总体结论的解释支持。[31]这样,我们可以发现,历时法学的稳固性以及依此可能而来的“客观性”、“准确性”,都是悬而不决的。

在“科学式”的历时法学中,一种“研究主体可以靠近真实、不断发现真实”的观念较为盛行。它意味着,经过持续不懈的努力,历时法学“档案员”可以逐渐接近历史中曾经存在的真正事实。但是,我认为,经过前面的“怀疑性”分析,我们的确有理由认为这种观念是脆弱的,而且没有坚实的推论基础。如果其是可以成立的,那么,与之相反的观念同样是可以成立的:由于历史证据的特有“模糊性”,法学“档案员”也许距离历史存在的真正事实越

来越远。显然,基于前述的对历史证据特性的剖解,两种相互对立的观念都是不能成立的。历时法学“档案员”面临以及处理的只有证据,他们无法将证据和被假设存在的所谓过去真实进行比较,以断定自己的结论是否靠近了“过去真实”。

在对历时法学“研究对象”的问题分析之后,现在,我转向对历时法学研究者所从事的学术研究过程本身的分析。这一分析,需要对研究者所处的历史语境和观念“前见”[32]有所理解。

先论历史语境。历史语境,在此,是指对历时法学研究者产生影响以及制约的环境状态(或称历史条件)。我们显然可以相信,研究者身处于其中的特定语境,是 “科学式”研究者形成观察角度、分析方式、观念、观点的前提条件,也可称为制约条件。首先,“科学式”的含义,表明了研究者推论的出发点是可以感知和实证的材料文本,其拒斥没有任何根据的“猜测”、“想象”和“臆断”。即便可以“推论”,其推论在“科学式”的含义中也将是在一定的证据材料文本的基础上展开的。[33]但是,正是这样一种彻底而又毫不妥协的“科学”姿态,决定了可以呈现或者已经呈现其面前的材料文本,对其产生的同样是彻底而又绝对不含糊的限定与制约。即使承认对前面分析过的“法律诸概念”的相异看法不存在,我们依然可以观察到,“科学式”研究者所依据的材料文本,总是有限的,并无开放的谱系与结构。[34]而且,材料文本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中产生的。这样,在有限材料本文限制下出现的、并在有限文本写作空间中产出的研究结论,如何可以对照无限时序中的各类材料文本,以断定其自身的真实可靠性,以至普遍的真理性?“有限材料”表现出来的语境制约,是历史语境的第一个限定因素。

就第二个限定因素而言,“科学式”的实证研究,是较为明显的资源成本制约性的研究。实证材料的采集(这是尤为重要的)、原有文本资料的收集、研究文本的制作,都需相当数量的各类财物资源的强力支持。当希望获取更多实证材料、原有文本资料,以及进行更多的研究文本推敲制作,财物资源的需求便会随之增加甚至膨胀。这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表面上的财物资源的有与无、多与少,而在于财物资源的支付者承担者的观念倾向、需求意识,以及其所希望得到的“结论”回报。一般而言,我们难以想象,当一种“科学式”的研究导致了或者可能导致对支付者承担者的“资源形成结构”出现障碍、减少、消弱直至瓦解的因素时,支付者承担者,依然会提供资源以支持这类学术研究。[35]正是在这里,一种深层隐蔽的控制结构,出现在“科学式”法学研究之中:财物付出者通过“资源权力”进行间接制约。[36]于是,我们将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疑问:财物资源拥有者和“科学式”法学研究之间的供需关系,怎能不会时常构成一类历史语境的制约? [37]

就第三个限定因素而言,现存社会中的学术思考范式,将会直接或者间接制约号称“科学”的法学研究。研究者成为一名研究者,首先在于其可能业已具有了特定社会中的“学术范式”以及“游戏规则”的观念意识;其次,在于其可以进入一类学术语境,并且被这一学术语境中的“学术范式”和“游戏规则”所认可。“学术范式”和“游戏规则”,其本身便是发展变化的,是由一定历史时期和特定区域的学术共同体发展和维持的。一名研究者思想中所具有的“范式”,不会凭空产生。它正是在研究者所接触的学术共同体范围之内孕育出现的。这样,带有历史语境标记的“学术范式”,使研究者的思考成为语境化的,并可使其适恰地融入既存的“游戏规则”。这是“直接制约”的含义。就“间接制约”而言,即便研究者可以反抗现有的“学术范式”甚至“游戏规则”,其也将不得不正视后者所显示的“学术权力”的“压迫”(这里不含贬义)。“学术权力”,既可以通过前述的财物资源配置(比如通过专家鉴定推荐)来体现,也可以通过审定、编辑、出版、发表等等 “学术媒体”来体现。个性化的研究者,为使自身的学术“产出”得以获取“收益”,以成功方式进入学语境,便不得不以妥协迂回的方式,接受“学术权力”的监控和管制。而“学术权力”究其本身而言,是凭借特定语境中“制造知识权威”的运作方式而产生的,其展示的学术范式,也因此是语境化的。于是,现存“学术权力”表达的学术范式,又以间接“压迫”方式参与了研究者主观意识中学术思考语境化的过程。[38]

当然,历史语境中的限定因素,并不限于前面论述的三个方面。有些限定因素是公开的、人所共知的,比如,政治权力、社会舆论的影响与制约,等等。但是,我认为,前述三个方面是“内在”于历时法学中的限定因素,而诸如政治权力、社会舆论之类的公开的、人所共知的限定因素,是“外在”的。“外在”的因素在条件发生变化时,可以改变、隐去、消失。“内在”的因素却总是“在场”的,不会因为“外在”因素的缺席而“缺席”。这对于分析“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局限,至关重要。

在理解历史语境的限定作用之后,我们需要注意观念“前见”的钳制作用。观念“前见”,在此,是指历时法学研究者头脑中所具有的具体知识内容。法学研究者成为法学研究者,不仅在于历史语境限定因素的捏塑,而且在于其本身的法学阅读、观察和思考。但是,阅读和观察以及由此而来的吸收,一般来说,则是思考的另一前提条件。[39]在这里,我们首先应该关注由于法学知识接收而形成的“学科规训”。[40]就法学阅读而言,法学阅读是在特定知识方向和知识结构中展开的。严格地说,任何一种法学阅读,不是没有目的的或者漫无边际。特定法学知识方向和知识结构,既是阅读目的的指向,也是其所不能不接受的界限。这样,被纳入法学研究者视界的特定知识内容,成为了隐蔽的规训者,其指令甚至驾驭着法学研究者的思路。虽然,我们不能否认,阅读“法学知识内容”的过程也有对抗质疑性的。但是,即使是对抗质疑性的,其也是在其他“特定法学知识内容”潜在规训下形成的。[41]无论如何,实在难以想象,在没有一些“法学知识内容”的支撑下,研究者可以对其他“法学知识内容”提出质疑。[42]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被接受下来的“法学知识内容”,构成了历时法学研究者的观念“前见”的重要部分。

另一方面,就观察来说,法学观察总是从特定角度特定方面开始的,而且,也是经从数量有限的特定角度特定方面展开的,最后,也将终结于特定角度以及特定方面。角度或者方面,应该认为是无限的。如果角度或方面的确是无限的,那么,从特定角度特定方面观察而得的法律表象(这里指历史证据),也即构成了具有限制因素的主观经验。这类主观经验,同样是历时法学研究者的观念“前见”中的另一重要部分。此外,尽管可以承认,“观察”在理论上是可以不断展开的,但是,我们又需承认,学术研究最终是以特定时空写作或陈述的方式来表现的。因此,一旦写作和陈述停止结束,作为结果性的“观察”及其由此而来的知识,将终结于特定的角度和方面。这是另外意义上的主观经验的限制。当然,我们也应看到,法学思考是可以具有想象成分的。然而,作为“科学式”的历时法学,本身便拒绝没有确凿根据的想象发挥。于是,作为确凿根据起点的“阅读”、“观察”,以及由此而来的主观经验,也就构筑了“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有限视界。

实际上,正是这里所论及的观念“前见”,可以使我们在另一方面也是颇为重要的意义上理解历时法学何以出现前面论及的两个困难问题:为什么有些法律(或宪法、刑法、民法……)现象具有被陈述的资格,而有些没有?为什么有些个体可以被称作“法律(或宪法、刑法、民法……)现象”,有些则不行?显然,历时法学研究者,正是在自己所具有的观念“前见”的操纵下,断定法律现象被陈述的资格,断定何以某些个体可以称作“法律现象”。语境化的法学观念和主观经验,“迫使”研究者赋予某些法律现象被陈述的资格,赋予某些个体以“法律现象”的称呼。这样,观念“前见”的变化,自然将使历时法学研究者的“断定”发生变化。 [43]而且,正是这样一些观念“前见”,可以使我们在深层去理解:为什么作为法学知识一种的历时法学,不能“客观”、“准确”、“反映规律”、“指涉真理”和“中立”。

“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内在困境,是“法学知识可以成为科学知识”这一观念自我瓦解的逻辑因子之一。现在,我从“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内在困境,来分析这一观念的彻底失败。我另将指出,“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某些内在困境,也是“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困境的根本原因。当然,前面分析的后者所具有的困境,也部分地适用于前者,比如,对“历史语境”、“观念前见”的分析,等等。但是,在相互重叠的地方,我对前者即“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分析,是从另一角度甚至更深层面上展开的。

“科学式”共时法学中最为基本的出发点,便是对社会

中曾经呈现的以及现存的诸种被称为“宪法”、“刑法”、“民法”等等“法律”对象进行“外在的”观察归纳。所谓“外在”,是指观察归纳者持有的“局外人立场或视角”。这种我称之为“局外人”的姿态,其本身主张对社会中的研究对象应该保持适当的距离,而且,在保持距离的同时,摈弃先入为主的具体是非价值判断;并主张通过对诸种“法律”对象的不戴有色眼镜的观察归纳,从中分析基本特征、基本结构、基本因素、构成要件等等称作“法学理论”的内容。[44]这,也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可以称作“科学知识”的基本依据所在。在学术活动中,这种态度,十分类似而且基本起源于19世纪法国学者孔德(Auguste Comte)所主张的实证态度,以及近现代自然科学的实证精神。[45]

但是,这一态度是存在问题的,而且,其问题就法学知识而言,是一个不可克服的具有前提性质的致命困难。正如我在前面分析过的“科学式”历时法学必然面对 “用什么标准确定法律现象”这一困境一样,“科学式”共时法学,也难以找寻一个确定性标准,宣称某一个体是“宪法”个体、“刑法”个体、“民法”个体……,或者(统称)“法律”个体。其困难,不仅在于在古今中外难以发现人们共同使用的“法律”一词以及“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法律” 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这里指“宪法”、“刑法”、“民法”等等具体法律,为叙述方便,下面时常会使用“具体法”一词)等词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者,不同对象却被贴上同样的“法律”或其他“具体法”的词语标签,而且在于,即便在当下的具体特定时空环境中,人们也会从社会法律实践中产生对“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用法的不同意见。这种具体特定时空环境中的“不同意见”,是最为关键的,也是更为要害的。实践中产生的这类不同意见,有时具有激烈论争的特点,并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深刻影响法律理论的探讨和构建。对此,在下面,我将作出细致分析。[46]

“法律”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使用,可以在两个意义上展开。其一是感性意义。其二是“探讨性”意义。就第一种意义而言,人们一般并不一定会产生争论。比如,在实践中,当我们作出“这一问题应由法律来解决”、“宪法在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充分利用刑法来维护社会秩序”等等表述时,“法律”以及 “宪法”、“刑法”等词如同“解决”、“社会”、“作用”、“社会秩序”等等语词,甚至如同“这一”、“应由”、“充分”等等语词一样,是在我们并不关注其含义到底是如何的情况下被感性使用的。我们,只是在不自觉地默认其含义的情形下,对其加以使用,并表达另外的论说主题意义。如此,对“法律”以及其他 “具体法”词汇,通常来说并无争议。

但是,就第二种意义而言,情况则可能完全是不同的。人们可能时常会发生争议。比如,当我们身处同一案件的审理或同一社会纠纷的解决的具体语境中,并且,我们对具体的审理或解决的办法及结果具有不同的意见,同时,我们承认而且相信裁判机构的裁决只能是法律裁决,更准确来说是依法裁决,在这种条件下,如果我们作出“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裁决本案”,或者,作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具体条文文字来裁决本案”,或者,作出“在作出法律裁决之时应该注意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或者,作出“上级裁判机构裁决的前例是下级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依据之一”等等陈述时,我们则是在“探讨式”地使用“法律”一词。我们对 “法律”一词的含义,并非是不自觉地默认。相反,我们正是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对“法律”一词不同看法的意见。尤其当坚信裁决机构裁决是一种法律裁决或者依法裁决时,[47]我们的第一个陈述,极为可能是在表达“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法律”的一个意见;第二个陈述,则是在表达“只有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才是法律”的另一意见;第三个陈述,则是在表达“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可以成为法律一部分”的第三个意见;第四个陈述,倒是在表达了“裁决机构的前例是法律依据之一”的第四个意见,……在此,各类陈述是在不同角度“探讨”、“争论”法律一词的含义,也可说是表现出了对“法律”一词认识的根本性分歧。各类意见,特别关注“法律”一词的含义到底是怎样的,它们会从不同立场出发,去阐明或含蓄表达[48]“法律”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将“法律”一词的使用变为“探讨性”使用。[49]

在法律实践(即便是具体时空的)中,人们时常会因为具体法律处理意见的分歧,而持续展开这种“探讨性”使用。在具体纠纷争议中,为了陈述自己的法律意见,时常不免出现并且凸现“法律观念”的分歧,进行“法律”意义的论辩。

我们必须注意,“探讨”、“争论”或者“根本性分歧”以及它们的持续展开,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只要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人们的政治、道德、文化等等社会观念存在着分歧,并且因此导致了纠纷以及对立见解,人们对“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含义的不同意见,直至争论,便会随时在特定社会实践中表现出来。更为重要的,在表达不同意见或争论时,人们会使用各类具有论证作用的并且可以持续展开[50]的其他诸如社会理论一类的论说资源,支持自己对“法律” 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意见,使“法律”一词以及具体“法”词汇的争议,出现人们不得不容忍的开放性特征。尤其当其他社会理论的论说资源我们无法断然确定并且人们并不普遍承认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时候,更是如此。我们完全可以发现,在任何已知的特定时代和社会中,即便有人或群体宣布一个“法律”概念或其他“具体法”概念是固定的、普遍的,实践中的人们依然会依特定立场特定姿态提出“它们”的各类“探讨性”使用。[51]有时,我们甚至可能发现这种情形:虽然人们大体表面上赞同了一种“法律”或其他“具体法”概念,但是,在具体法律实践问题争论上,他们却可以不自觉地提出对立性具体法律意见,并以自己并未觉察的方式,使用潜在的另类“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和理论。[52]就一般意义而言,可以断定,这样一种分歧,不是单纯概念意义上的分歧,相反,它是一种概念背后隐藏着的利益分歧或观念(比如政治的、道德的)分歧,是一种利益或观念分歧导致的意识形态化的话语(福科用语)斗争。毕竟,具体法律实践问题的解决,必须将利益配置的结果凸现出来,必须裁决某一观念的正当性,而利益结果或观念裁决对某些人是肯定的,对某些人是否定的,其不是“给予”,便是“剥夺”,不是“赞扬”,便是“贬抑”。所以,“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各类“探讨性”使用及其持续展开,总是寄生于并且无法摆脱于深层的以社会争夺为内容的人类欲望以及话语征服的内驱力。

可以看出,社会实践中“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构成了基础性的潜在瓦解。它对后者所持的“外在”态度的可能性,提出了根本性质疑。换言之,如果社会实践中这些“法律”词汇的“探讨性”使用是存在的,尤其当社会资源有限以及各类社会观念多元化导致了纠纷和对立观念的持续存在,进而导致了这些“法律”词汇争议是“经常性”的,“科学式”共时法学怎样才能捕捉、“冻结”、“固定”被称为“法律”、“宪法”、“刑法”、“民法”还有其他“具体法”的对象,并将其“外在地”观察归纳?[53]“外在”观察所面对的对象,是激烈动荡不定的,有时是自我否定式的跳跃变幻。更需注意的是,我们并不知道,并且无法预测,在将来的社会实践中人们将会怎样“探讨性”地使用这些法律词汇。这就使其含义,呈现了“社会实践将来时” 的开放结构。这里,即使强行推广一种“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的含义,人们依然会在当下以及未来实践中我行我素。[54]毕竟,纠纷争议和对立观念的存在是难以避免的。于是,我们有理由提出反问:当“科学式”共时法学建立一套法律理论时,其自身,何以能够宣称其中作为法学理论出发点的“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具有普遍的涵盖意义?其自身,何以能够断言,其中某一被宣布为“法律”,或者宣布为“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即使是相对而言的“普遍涵盖意义”,即使是相对而言的“社会普遍接受”?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出疑问:依据这些基本概念而建立的法学理论,怎能是以“外在”方式“客观”、“中立”、“准确”地反映了已呈现的或现存的社会法律实践(即使是相对而言)?现在,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概括:如果我们确信法学理论的建立总是依赖而且必然依赖若干基本概念,那么,上述致命性的困扰,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来说,将是无法摆脱的。

当然,在此需要再次申明,我并不认为,所有社会科学的学科都有这样一个前提性的困境问题,因而,“科学”一词已失意义。我仅仅认为,

至少在法律语境中,由于人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正是因为社会资源有限以及社会观念多元化而产生的利益配置、纠纷协调,而且必须使用“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语汇作为名义去解决,社会实践中“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词的基本意义,便只能呈现这样一种多元的开放状态,从而使“局外人”的外在观察,无所适从,使 “科学式”共时法学失去了稳固出发点。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依赖社会实践中“法律”和其他“具体法”等词的“感性”使用,去建构“科学式”法律的基本理论?我认为,这是同样不能成功的。因为, “科学式”共时法学要求的“法律”等词,应该具有精确的含义指涉,其应该是被细致说明阐述的若干语汇。尽管,被用来说明阐述该词的其他词语可以是被感性使用的,而且,相对于该词而言,其他词语只能是被感性使用的,但是,“法律”等词本身在“科学式”共时法学潜在意识中,则必须是被“精确探讨”使用的,亦即对其含义是要予以澄清的。[55]“科学式”共时法学,并不希望据以建立的基本词汇,可以是在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形下被使用的。于是,这类法学,必须关注而且必须研讨,实践中出现的“探讨性”使用,必须将后者分类剥离以求普遍性的精确陈述。这样,“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感性使用,对其并不具有可以依赖的前提基础的性质。其实,退一步而言,我们也能发现,即使认定“法律”等词的日常化“感性”使用可以用作依赖,“科学式”共时法学极为可能依然无法成功。因为,这种感性使用正因其日常化,故而可能变动不居、随情转化。感性使用的日常语言,是有“游戏”特性的。借用维特根斯坦的意思来说,它们可以看作是古代的城市,是由错综复杂的狭小街道、广场、时新时旧的房屋以及在不同时期作了添补的房屋组成的迷宫。[56]于是,以其作为基础,从“科学式”共时的内在要求(比如精确、稳固、普适、界线分明等等)来看,将使理论构建极为可能同样飘浮不定。

另一方面,在此,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探讨性”使用并不局限于前面描述的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它还包括了在一般性理论分析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只是,我们应该注意,纵然认为一般理论分析中出现的争议性使用,可以通过某种学术共同体或学术权威的努力而出现一致性的意见(其实不可能出现整齐的一致性意见,否则,展示不同理论的法学史已经不存在了),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依然会自在自为地继续存在。在这里,我们必须面对的关键性问题,第一,是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不会因为一般理论分析中的争议性使用的停止(其实也不可能停止)而停止,第二,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又不能不依赖(而且其本身也希望)被细致描述过的“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而被细致描述过的“法律”等概念,在实践争议不断而且继续存在的条件下,则是难以出现共识意见的。就后一点而言,如前所述,恰是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必须关注必须研讨社会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等诸词的“探讨性”使用,并以其为起点,铺设法学理论编织的话语通道。而没有共识意见,正如前面所剥离的,“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基础,便不能不出现根本性的危机或动摇。

现在,我们需要讨论另外一个问题: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理论”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其区别究竟是什么意义上的?这一问题,对于进一步理解本文讨论的实践中的“法律”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对“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影响,至关重要。而且,我对两者是否有区别的阐述,也将是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没有坚实基础”这一命题进行深入论证的一个侧面前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使用“法律实践中的‘理论’”这一陈述,是因为我们毕竟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法律”、“宪法”、“刑法”、“民法”…… 等词的“探讨性”使用,涉及了抽象论说,并且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抽象论说。而抽象论说,一般而言,正是我们通常使用的“理论”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比如,在实践中,当我们作出“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审理本案”,而有人提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来判决本案”,另有人提出“在作出法律判决之时应该注意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还有人提出“上级法院判决的前例是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依据之一”等等相互排斥甚至对立的陈述时,任何一方,显然需要找寻进一步的抽象意义的论说资源,证明自己陈述的正当性,并以此征服、压抑另一方的“合法”(这里不是“符合法律”的意思,而是“正当”的意思)根据。具体而言,如果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审理本案”,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些前提性的抽象论说:第一,法律作为一种准则,并不一定仅仅包括法律的具体条文文字,它还包括了普遍性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有时是明确规定的,有时是潜在地存在于具体条文的背后;第二,所以说法律还包括了一般性原则,是因为法律的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依赖了一般性的原则,换言之,没有一般性原则的指导,我们有时并不能够制定具体条文规则;第三,既然法律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不能离开一般性原则的指导,那么,当现有的具体条文不能顺利解决具体问题时,用一般性原则(当然包括潜在存在的原则)解决具体问题,正是用一种类似通过一般性原则制定具体规则的方式去解决具体问题,而这又是顺理成章的。[57]反之,如果另有人认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来判决本案”,那么,这些人可以提出另外一些抽象论说与之相对。这些人可以宣称:第一,条文文字是清晰的明确的,依此判决是法院严格恪守“依法审判”信条的正当表现,法院的制度功能不是揣测立法者会有怎样的想法,或者“摸索”法律文字背后具有怎样的意义,相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则;第二,假如法院可以揣测或者“摸索”,则法院的行动便会破坏立法司法权力分立的制度框架,亦即法院会将自己权力暗下延伸至立法范围,这是变相的权力合一;第三,法律应该具有指导性,而指导性来自明确性,假如允许法院揣测或“摸索”,则意味着允许法律可以是不明确的,从而不具有指导性,这就有违人们对法律特性尤其是可预测性的一般理解,……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用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前提性抽象论说,的确是我们较为熟悉甚至视为基本常识的“法律理论”。它们可以,而且也的确,真实地呈现于了具体时空中的法律实践之中。在前述中,我仅仅是用例举的方式,将其展示出来。如果我们继续展开推论,不断开掘思路,我们显然可以将诸种前提性论说的论域持续拓展。而这类持续拓展,又正是理论中不断探讨“法律理论”的基本方式。进而言之,如果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法律理论”,在内容甚至语词表述上,都属十分类似,而且,在实践中“法律”诸词的争议以及支持一类“法律”词汇含义的抽象论说总会持续展开,那些抽象论说涉及了相互不同乃至对立的政治、道德、文化观念的抽象阐述,那么,我们自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内容而言,法律理论中的“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并无二致。

同时,反过来看,从事理论研究的研究者不是在真空中,以及在毫无自己“前见”的状态中,而是在具体社会语境中,以及在具有“前见”观念中,探讨法律理论的(这里的论述与前面对历时法学研究者主观中的“前见”的分析是类似的)。于是,研究者,正如我在前面阐述的,其头脑中已经预先存在了具有争议内容的而且具有特定社会印记的观念意识。这些观念意识,或者展现为政治的,或者展现为道德的,或者展现为文化的,等等。如果社会持续存在利益纷争、具体意见(如怎样具体解决纠纷)对立,那么,这些都将是根本不能避免的。这便是,利益纷争和意见对立,在宏观意识形态话语意义上,总在影响研究者的“前见”定位与形成。因此,我们可以进而以倒转方式认为,研究者所从事的法学理论研究,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论文本角度)开始、延续、深化实践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中的 “理论”争议。其所产出的法学知识,正可视为内在于法律实践中的“深度阐述”。也因此,我们将进而不得不承认,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法律理论”是没有实质性区别的。如果有区别,其区别也仅仅在于前者是在实践之中的,后者是在理论之中的。这就在重要意义上有如法国学者福科(Michel Foucault)所宣布的:理论既不表达实践、传达实践,也不是为了实践目的

而存在,相反,它本身正是实践。[58]

如果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理论”是相互贯通的,并无二致,我们所理解的在法律实践中观察到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便是以潜伏隐蔽的方式,存在于法律理论中看似属于纯粹理论争论的“法律”诸词的“争议性”使用之中。换言之,也可这样认为,法律理论中所呈现的对“法律”诸词进行的学术研究,是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诸词“探讨性”使用的另外一种方式的展开。

果真如此,我们将会得出一个进一步的结论:不仅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会使“科学式”共时法学的理论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而且,由于法律理论中的 “争议性”使用和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相互类似,前者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后者的延续拓展,“科学式”理论内部已经预先存在了根本性的基础瓦解。这意味着,无论从“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外部(面对的法律实践)来说,还是从其内部(理论自身)来说,作为其出发点的基本“法律”概念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都是无法统一一致的。这种共时法学面临的无法克服的困境,不仅是外在的,而且是内在的。深而言之,我们不仅会看到这样一种情形:即便法律理论宣称自己找到了准确的“法律”概念,或者其他“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法律实践中的各类“探讨性”使用依然会我行我素;我们而且会看到另外一种情形,这或许才是更加重要的:当法律理论宣称自己发现、研究出了或者概括出了所谓准确的“法律”诸概念之际,实际上,就内容而言,这些概念极为可能不过是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探讨性”使用之一,它们也许正在法律实践之中和其他“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相互斗争和压抑,争夺实践中的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貌似可以涵盖全部客体对象的“法律”词汇,其实,“只能指向一个法律观念”。[59]

因此,“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所谓“外在”立场、“局外人”的观察视角,不论其出于多么真实的情感以及真诚的设想,其都可能自然而然地、甚至以自己都未觉察的方式,呈现为一种法律实践中的“内在参与”立场,呈现为法律实践中“局内人”的与他者寸土必争寸利必得的争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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