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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

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

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在我国经济法理论中存在长期争论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人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曾经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任何一个经济法学者都无法回避而且是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人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一、经济法和民法的主要区别

1.经济法和民法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4.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二者的区别。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经济法律主要组成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作为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交易费用。第二,提高经济效益。第三,促成合作。

二、经济法和民法的互补性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两种不同法律,虽然调整范围、宗旨和作用以及调整方法等方面是不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互不相关。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联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三、结语

经济法和民法这两种调节机制应当互相配合,综合发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之,民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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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第2篇

中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近代民法都起源于古罗马法。民法中的大部分制度是从罗马私法演变而来。古代法中,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重刑轻民,而罗马法则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典刑的民事法律,是民法得以发展、壮大的基础。“行政”一词最早出现在顾炎武的《日名录》中,将前人的政事统称为“用人行政”。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一词来源于日本,日本为制订“明治”,曾派人到各国考察学习。我国是将日本字形相同的“行政”两字引入中国,演变为今天的行政法而得以实用。《谢尔曼法》是经济法的最早表现形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微观经济日渐放开,政府职能也不断转变,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其他国家一样,都是随着公有制的确立和对国民经济计划的管理而逐步形成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得以完善。在继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充分发展之后,经济法也自然“分娩”了。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出现表明,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是民商法,民商法在逐步发展过程中,经济法才得以显现,如果没有民商法的发展,就不可能会有经济法的出现,经济法是民商法的一部分,之后才独立于民商法的。而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则进一步促进经济法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法微观管理和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来源。

从调整对象来看,行政法调整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传统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参加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私法范围。而经济法则是这两者的综合,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它既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又要维护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在弥补民商法无法强制保护弱者权利的同时,又限制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

从主体来看,传统民商法只包括平等的市场主体,一般为法人和自然人。行政法则是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不包括企业内部组织,经济法则是把公权力机关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纳入到调整的范围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和农民,直接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在两者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之间进行了一次明确的再分配。从调整手段来看,传统民商法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调整方法,即以民事制裁的方式为主,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很少强制性的对主体的行为做出规定,该法以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为主,学习难度一般,就业前景主要针对律师和公司的法律顾问。行政法则正好相反,除了实行奖励以外,采取了以行政制裁的方式,积极地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经济法介于两者之间,采取奖励和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可以说经济法就是用行政法的手段来调整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到今天仍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许多学者认为应归行政法调整或者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这也一直是经济法最主要的争议焦点。行政法与刑法、民法构成了我国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占据着重要的法律地位。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就要看民法是否完善。一个公民心中是否有主体观、人格观念、权利观念、自由观念和责任观念,就要看他是否具备民法理念。可见,经济法在与行政法、民法相比之下,法律地位是最低的,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已经含盖了行政法、民法。故此,在以后的法制建设中,行政法、民法将起到积极的带头作用。

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第3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法典;研究

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已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形式,交易制度已是经济进程中的中心制度,商品同整个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人们衣食住行所需的种种物质资料几乎都离不开市场,只有通过市场交易才能获取。因此,市场经济关系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市场运行机制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按照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一般规律性要求,商品经济、交易制度需要根据市场共同准则,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赋予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这就是民法典的实质所在。

法是联结个人与社会的重要纽带,法是社会的调节器。法律的主要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现存社会秩序。法律的这种功能不仅表现为每个法律在自己的领域中发挥作用,而且表现为各个法律的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科学体系,在调节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出整体功能。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不仅关系到民法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关系到整个法律是否科学合理。民法不仅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且对上层建筑其他领域也产生重要影响。民法所创立的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逐渐被其他法律接受和吸收,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地位。

“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马恩选集》第四卷第484页)是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必然要求。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化,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是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由于民法的渊源在西方,人们在研讨民法时不得不光顾西方社会发展史。西方奴隶制社会时,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了罗马法,进入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又产生了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从“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到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历史虽然绵延两千年,商品经济一直在发展着,但是自罗马法开始所选择的民法制度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没有改变。除了这种法律形式更加完备以外,迄今各国法律都没有对它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的不同,但是,市场经济作为人类社会发展普遍的不可逾越的阶段,本身具有26共同的客观规律。因此,借鉴西方经济、法律发展的历史经验,制定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

民法是商品经济法的法权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最深刻的根源,来自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以及这一活动中所生产的经济关系的必然要求。在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取决于世代流传的道德原则和人们在共同生产、分配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习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剩余产品和私人占有,形成了商品交换关系。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并且是商品经济的法权表现。马克思说:“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品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马克思的这些名言指明了商品经济关系形成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以及相应的法权表现: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即所有者,这种法权要求就是确认权利主体制度;二是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法权要求是确认所有权制度;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商品才能交换,这在法权上要求建立契约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上三个基本要求的法权表现逐步发展演变作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制度———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市场经济是在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生产力不断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与简单商品经济相比不同的是,生产的规模越来越大,交易的次数越来越频繁,这就要求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交易的安全系数。为了适应市场的这些基本需要,民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主体制度方面,法人的出现和法人制度的确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为了适应生产和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以及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公司应运而生。189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确认了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以法律上的人格。以后,法人制度为各国立法所确认。在物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条件下是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主张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全面的、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财产资源,出现所有权与其他各项权能相分离的倾向。与此相适应,调整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关系的物权法律进一步发展完善。在债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经济强调交易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障经济秩序和体现社会公平,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干预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交易原则,使债权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总之,在人类社会由简单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民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政治、法律、道德、文化产生极为重要和广泛的影响,成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首先,改变了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个别劳动对社会劳动的从属,个体对社会整体的依从,表现为个人直接隶属于他人或从属于某种社会组织。社会的资源配置,只能表现为不同身份中的不同配置;人或组织对资源的享有,只能表现为对特定身份的拥有。社会调整的措施是确认人的不同身份并维护这种身份关系。在市场条件下,人们相互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的涵义中不但包含了独立、平等、自由的前提,而且意味着权利、义务、责任的内容和结果,人类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其次,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手段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的特征是开始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无论在自然经济还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运行基本上依靠权力的运作完成,而权力是掌握在有权人手中的,因此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是人治。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经济,它需要的是大经济观念而不是与手工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家长制”观念。市场经济需要的是规范有序的制度而非小生产条件下的家长的个人权威,要求通过经济关系法律化的途径为自身开辟发展的道路,反映经济关系的法原则必然体现经济运行的发展方向和内在要求,使整个经济秩序进入有序的法律状态。因此,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不是凭统治者主观好恶所决定的。再次,市场经济带来人们思想道德观念方面的许多变化。在封建社会,为了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是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封建等级观念。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政

府是社会的核心,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均由政府计划支配,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的计划和调配。与此相适应,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是以“义务”为核心的道德观念。市场经济关系是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求尊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所要建立的是以“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思想道德观念。市场经济条件下,上层建筑领域发生的上述变化归根到底是由于经济关系的变化所决定的,而民法作为这种变化的媒体或中介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逐渐被其他法律所接受和吸收,使民法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竞争、民事权利不受侵犯,诚实信用以及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契约自由,等价有偿等。这些最初形成于古代罗马法中的民法原则,并未因历史的发展而改变。无论古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本质上都是用民法准则来“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条件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马恩选集》第四卷第248页)也就是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市场共同准则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从而减少经济运行中所有权、经营权行使的不确定性和不必要的环节,把随机变动,杂乱无章的市场活动秩序纳入规范模式。民法的作用在于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保护手段,以确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主体地位和人身保护为前提条件,以确认和界定商品者的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为核心内容,通过反映商品流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交换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开辟道路。正是基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联系,使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社会和人们的思想、行为产生日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

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既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也不因权力大小和财产多少的区别而形成不平等的地位,每个主体都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任何人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负全部责任。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专制统治以后,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民法的这种平等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但是,在私有制条件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平等,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社会平等。而民法的平等原则,恰恰是社会主义社会中调整人民内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指等价和平等竞争,反对任何形式的剥夺和不平等交易,反对垄断。公平是一种主观评价,但判据只有一个。资产阶级民法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念,即形式上的公平。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体现的是劳动人民和多数人的公平观。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制度,是公平原则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和得以实施的物质条件。正因为如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民法的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而且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是指任何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民法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权利主体本位的思想,这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的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职能。因此,民法的这一原则已经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们在从事商品交易时要讲信用,只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才能享受自己应得的权利。这样才能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保证商品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化,要求每个人应该象尊重自己一样尊重他人,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利益、意志、情趣和生活方式等,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调整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总之,民法原则的社会化趋势,其意义在于使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社会能够实现协调稳定健康的发展。

二、影响民法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的因素。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影响,使中国始终没有产生一部独立的民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封建统治者为了挽救即将覆灭的王朝,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自1907年至1911年制定了中国第一部法典《大清民律草案》,但尚未公布,封建王朝即灭亡。民国建立后,于1931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因而这个照搬大陆法系民法大典订立的新民法尤如立于沙滩上的大厦,终以倾覆而告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根据民事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进入新时期后,加快了民事立法步伐,一批单行民事法律陆续制定,特别是《民法通则》的制定,为解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中遇到的大量共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社会大环境始终制约着民法的发展。从民法在我国发展的艰难历程可以看出,我国是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邓小平文选》第2卷348页)由于中国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道德传统与西方社会的差异,使得民法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不少冲突,如果不解决好这些冲突和难点,就不可能在中国确立和发挥民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首先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民法发展的制约。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呈现单一性的特点,生产和分配全凭国家指令性计划控制,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层次受到极大限制,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必须为国家的统一计划服务,如同一部大机器上的零件,不存在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为确保不同利益主体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就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主体制度。计划经济体制构建的是一种纵向的经济格局,在这种格局中无论是生产者、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处在一种纵向的条条关系之中。它与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横向经济关系形成鲜明对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的债权制度自然难以确立和充分发展。计划经济体制强调的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服从于制定计划的部门,市场经济是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市场发生联系,自主经营是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它理所当然受到民法的调整与保护。计划经济体制的这些弊端,决定了民法无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获得充分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深化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其次是公法的侵位削弱了民法的基础地位。公法与私法的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公元前三世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主要涉及国家的利益,调整国家与私人间的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法律手段,因此公法表现的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在公法中,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与被管理者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广义的公法包括刑法和各种行政法律法规,狭义的公法特指经济行政法。私法,顾名思义是指调整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从罗马法至今,私法发展为调整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经济、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私法的共同特点是:私权不可侵犯,私人自治和契约自由。综上,公法与私法虽都属于国家法律,但两种法律手段的规定性不同,即各自调整的对象不同,公法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私法调整横向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程序以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由于中国历史上和现代都从未有过公法与私法的明确的划分,因此,要评价二者的不同

作用和相互关系也只能借助西方国家的做法。法国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可以大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保障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而制定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即公法;另一部分是为商品生产和流通而提供的基本规则,即民商法。法国制定许多经济行政法是基于市场经济需要,因为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的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种干预是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法国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的身份;赋予参加者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所需的基本权利;提供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则;把商品生产者与交换者的基本要求按照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为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破产等各项具体制度。民商法所提供的这些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规则。中国是在公有制前提下建设市场经济,不可能建立一个以私法为核心的社会法律体系,但是鉴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以及中国法制传统的状况,正确调整好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发挥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导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通过政府行为调整本来属于民商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隶属关系取代具有民法特征的相互协调关系,用行政规范取代民商法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在解决企业间债务关系以及调整企业破产关系等方面尤为突出。这种公法侵位现象如不改变,必将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良后果。国家权力介入民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干预限制民法机制的作用,影响和破坏了市场经济法制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正常格局。行政干预介入民法领域使得行政单位的身份变得模糊不清,它是市场主体还是经济管理者的身份难以界定,客观上导致官民不分,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还有可能加大经济活动中的人治倾向,使正在形成的法治经济趋势发生逆转。造成公法侵位现象的原因,一是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长期以来总是以无所不能的、控制一切经济生产活动的政治角色出现,加之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影响,很容易出现政府过度干预经济的情况。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虽然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惯性不可能突然停止。二是由于市场经济法律机制不完善,民商法没有在市场法律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民商立法速度慢,机制陈旧落后,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较窄,层次不深。归根到底,要确立民法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机制,并通过这种法律机制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法典。民商法是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民法所强调的权利本位思想,与封建专制社会中法律主要是统治阶级用来实现镇压人民和维护自己专制统治手段形成鲜明对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神圣职责。因此,权利本位的思想,应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民商立法的地位不是一般的立法安排问题,而是关系市场经济主要需要什么法律,以及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体制要不要从部门经济行政法向民商立法转变的问题。确立民商立法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是由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体制所决定的。民法一开始就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进而又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这是历史作出的选择。从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经历了几个不同的社会形态,但民法在商品生产社会的基础始终没有变。民法所以在市场经济立法中占有头等重要的地位,是与民法机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作用紧密相关的。民商立法在规范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中不可离开,从体现地位平等、权利本位、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来看,它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商法制度 制度完善 制度发展

0、引言

在法律体制中,市场经济的主要条件与内部规则的反应是民商法,将民商法作为基本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中心,民商法对整合市场主体的交流活动有着直接性作用,进而确保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稳定进步[1]。当前利用对过往法待文化的传承改进与对全球民法理论的采用,促进构建民商法体制,可是和当代法律规则具有相当的差异性。所以,分析当前民商法规则的改进和进步,进而在促进社会主义法律建设中占据主要地位[2]。

1、我国民商法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在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制当中,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是其最为基本的法律体系,可是现在的民商法律体制还存留着较多的缺陷,不能够良好的使经济进步与司法实践达到其基本的要求,具体的缺陷如下:

1.1民商法体系的陈旧

许多民商法体制设立在改革之前与之后,比较全面的体现了规划体系的特点与需求,可是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民商法体系渐渐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从而陈旧的体系产生着较多的缺陷,现今的民商法体系并没有在其本质上对过往行政体系制度实行全面的完善,针对如今情形的市场经济不能够全面的应用。通常形成市场经济活动过前与我国设立法律的后退情形,致使较多的法律制度还无法全面的实施与推出,如今的民商法体系显著迟慢于国家目前法制建立的要求,以此致使了较多不正确的经济活动的残留。

1.2立法体制的杂乱

因为民商事活动的多样与繁杂性,法律体系太于粗劣与体制不完善,如今民商法设立法律的体制杂乱,缺少整体的规定与调和。我国不断设立的法律体制也有着较多闪烁其词的方面,虽较好的解决了当前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补全了一些法体制的空缺,可是我国因为解析与表明法律规制从而颁发实行的准则、详细规制、方法、看法等繁杂众多,具备较大的杂散性,并且拟定出来的一些准则间的冲突发生与重复,在同样的民商事联系中的确定中产生了较多的设定法律的状况,不便于全面处理好民事关联纠葛和商业事关联纠葛的状况。

1.3、立法倾重于行政化

在现今民商法当中,行政化太过于倾重,而且大多数的民商法立法都是以行政体制的方式而产生的,另外,在如今民商事法律体制当中蕴含较多的行政法律标准,例如某准则当中就有着罚款与拘留的规矩。大多数民商事立法都是由行政部门担任设立的,对于准确实行民商法律体制出现了不良的作用,也较大的困住了民商事权力的实施。

2、针对我国民商法律体制的改善和思量

2.1改变法制理念,增快民商立法

在长时间以来,法律体制注重的是经验的归纳,对于法律的指引技能缺少充足的认知,导致出现先进行实践与改革再进行立法的政治形式。而在立法的准则上,注重的是设立法律时尽量广泛而不要太过窄小,这种情况也让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准则性标准较多,条例大致都为模糊,不具体,导致较多的规制不容易实行,随便性较大,影响其实际功效和实际作用的展现与威信力。国家民事立法的改善,应该要转变现今立法的不及时性与模糊性,务必要抛弃过往古板生硬的引导思想,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把立法内容设立的具体、明细、全面、详尽,避免民事立法粗劣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以提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更加良好有效的进步,从而推动国家经济的有序发展。

2.2建立科学的法律体制

必须要抛弃过往粗糙、繁杂、模糊的立法准则,清除需要哪种就建立哪种的应急系统形式立法。正确的认知全面改善适宜市场经济的法律体制,而不是多种法律制度的简易拼合组凑在一起。所以,务必要抛弃应急式的立法形式,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个要素作为主要根本,在科学预判的基本方式当中,拟定一种相关于民商立法的整体计划,从而建立民法典,消除立法工作的模糊性,使得各种法规搭配起来,成为一套完整的整体,有序划一,互帮互助。

2.3设立民商法体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中,民商法是其发展与进步的基本,为了顺应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让市场经济中的法律法规可以公正有序的运作,就务必要设立全面的民商法运作体制,改善立法的体制从而提升立法的成效。并且在立法体制上要加快全面改善民商法的立法。司法机关应该要保证民商法法律运作体制的特立性,使其不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体的违法干预,保障民商法有序全面的运作,从而推动国家经济的有序发展。

2.4设立全面的运作体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中,与其顺应的法律体制由完好的法律运作体制而决定,完好的法律运作体制是法制国家经济进步与社会和谐的基本。这种运作体制的基础保证包含:我国权力机关实行立法权,拟定完善的法律,为社会供应完善的法律体制,并且监察法律的实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获取权力,依照法律实施职责和权力,司法机关单独实施审断权与督查权,不被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体所干预,由此达到公正公平,消除司法腐败,社会团体与广大群众能够自觉的遵守法律,并且勇于监督国家机关与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行事,踊跃维持法律的威信力。这样才能够让总体法律运作做到有法可依的需求。

总结

综上所述,在计划经济体系中产生的目前使用的法律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即法律运作机制没有较好的独立性,使得司法权无关紧要,从而导致很多法律成为子虚乌有的摆设,同时没有严密的制度对行政权力的乱用进行高效的监管与约束,法律公平公正运作遭受挑衅的状况时常会出现[3]。所以,民商法制度的建立,对整合民众、商业事情的主体交易行动,协调市场秩序中占据主要地位。健全完善当前的民商法,有利于培育民众的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的主要组成因素之一。

参考文献:

[1]赵大为.浅谈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J]经济与法制.2015 05(11):123

[2]雷若冰.探讨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J]法制与经济.2014 03(12):147

[3]陈少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J]法制与社会.2014 06(12):185

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第5篇

如果将共和国60年来的现代化历程比做一本厚重的典籍,那么第一个五年计划(简称“一五”)就是闪光的“扉页”,开启了工业化之路;随后历经计划经济桎梏下的黯淡文字之后,才迎来具有色彩的“五五”“序言”。自此以后的二十年中,快速增添上从难以温饱到基本小康的华丽插页,及至21世纪的肩头上,重启国富民强的新旗帜,谱写斑斓多彩的“十二”篇章。

一、建设新中国:在落后农业大国建立独立完整的工业体系

1952年底,共和国收拾理清抗战以来衰退的国民经济后,收获的是一个工业基础非常薄弱、经济落后的农业大国,当日可以借鉴的成功经验就是实现国家工业化,历经三十年的努力,终于建立了独立完整工业体系。

1.锋芒初显的“一五”

“一五”计划以苏联援建的156个项目为中心。初步建立了工业化基础,实现工业跨越式发展,与1949年相比,1957年工业总产值的比重由30%增加为56.7%。此外,“一五”期间实现对个体农业、手工业、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该计划属于草莽粗创,杂糅了计划与市场的要素,比较切合实际。颇为成功。

2.徘徊前进的“二五”

当“二五”计划继续以重工业为中心,提出在五年内建成独立、完整的工业体系的目标后,许多关键的工农业产值都远远低于指标。于是只好按照八字方针“整顿、巩固、充实、提高”,治理失衡的国民经济,调整过高的重工业指标,发展农业等基础产业。随后还将1963-65年作为国民经济调整过渡时期。

3.重大转折的“二五”

吸收了“二五”的经验教训,“三五”计划最初的设想重点是解决“吃穿用”问题,按照农轻重的顺序发展国民经济。在重视发展农业的同时。增强基础工业,使得国民经济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有重点按比例发展。但由于受到特定国际政治环境的影响,期间又转向“备战、备荒”的方针,将国防建设放在第一位,进行三线建设。

4.反复调整的“四五”

由于受到“”的干扰,“四五”计划就―直在调整的状态之中。前期的基本任务是集中力量建设“三线”战略后方、建立经济协作区、初步建立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1973年后逐步改变了以战备为中心的战略,开始强调经济效益,沿海与三线地区建设并重,重新发挥沿海工业基地的优势,重视农业发展。虽然这些有益的调整并没有很好的贯彻落实,但也为建立经济建设打下了较为坚实的基础。

二、再造共和国:从不能温饱到小康水平

5.开启改革的“五五”

“五五”的目标是建成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同时重视农业发展,期望到1980年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历经一些波折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新八字方针――“调整、改革、整顿、提高”,使得粮食产量创新高,轻工业发展超过重工业,人民生活得到较大改善,国民经济比例关系得到进一步协调。

大致而言,“二五”至“五五”期间,执行的是“大计划小自由”的计划经济体制(详见附表),五年计划大多内容粗放。与实际多由脱离,且执行中多有变化,大多数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6.推进农村改革的“六五”

此时继承了“五五”的新八字方针,突出强调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除了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外,还增加了社会发展的内容。从单纯注重经济增长转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从原有的计划框架中开始市场化取向,从封闭半封闭的经济发展模式开始对外开放。这是继“一五”后比较完备成功的计划。工农业总产值年均增长11%,基本解决了蚝期困扰的温饱问题。

7.贯穿价格改革的“二五”

到“七五”计划时,基本目标设定为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使改革开放顺利展开;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继续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七五”时期把改革放在首位;提高经济效益;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将科教置于重要的战略位置;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这一期间基本上奠定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基础。

8.全面改革开放的“八五”

“八五”时期全面推进改革开放战略。提出建立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方面的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例如财政税收管理制度、金融改革、对外开放格局等。这是执行得最好的五年计划之一,提前五年完成了预计到2000年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1980年翻两番的战略目标。GDP年均增长12%(创最高纪录,比“七五”时期提高了近4%),城乡人均生活费年增长率7.7%、4.50%。 大致而言,与“五五”以前的计划相比,“六五”至“八五”前期计划的内容趋于全面,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并存,越来越重视市场的调节作用,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9.经济软着陆的“九五”

“九五”时期处于国家全面完成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部署的最后五年,基本消除贫困现象,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计划的主要目标是促成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形成全方位对外开放格局。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仍成功实现了软着陆,年均增长8%。

历经允许个体经济、家庭承包、三资企业之后,当“九五”计划完成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目标已经实现,国家计划的目标即将转向如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如何让所有阶层共享改革与开放的成果。

三、开启新时代:从经济发展到国富民强

10.跨世纪的“十五”

“九五”计划中指令性计划有100多个,“十五”中大幅度减少,且基本是指导性或预测性数字,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该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推进经济结构的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可持续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的发展差距。十五期间经济增长速度为年均9%,2005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5万亿元。

11.科学发展的“十一五”

“十一五”“计划”改为“规划”,标志着在经济运行方面,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转变,政府转向提供战略性的指导规划、宏观经济。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不断深化改革开放。主要目标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城市化健康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各层次民众共享改革与发展的成果。

12.文明演进的“十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