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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控制职称论文

自动控制职称论文

自动控制职称论文范文第1篇

一、现行职称评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职称评审方式是年确定的。从确立之初至今起到了拨乱反正、促进学术繁荣、调动知识分子积极性、吸引人才、盘活人力资源等积极作用。但职称评审制度作为一把双刃剑,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近年来对于职称评审制度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由于受学历、地域、所有制、行业、岗位、系列等因素的限制,职称评审制度及标准也不一样。以目前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为例,专业技术人员的初、中级职称资格由企业的评审机构来确定,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本上都能通过,职数基本上不受限制,需要达到的条件也不算苛刻,此阶段虽有竞争,但不激烈。真正的竞争在副高或相当于副高以上职称的评定上。后者和前者的区别在于,企业的高级职称职数主要根据企业的人员规模,按一定的比例来确定聘数,由聘的数量决定评的数量。由于受每年人员变化的影响,每年的聘数大都不一样,但总量基本上是个定数。随着时间的推移,聘职数正在趋于饱和。另外,高级职称和初、中级职称在待遇等方面的差别很大,所以这一阶段的竞争是十分激烈的。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职称评审制度作为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部分,它使职称评审制度及过程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成为一项有章可循、易于操作的日常工作。然而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据笔者观察,近年来这些弊病主要表现:

1.在职称的非学术化倾向。其中包括:(1)州评审范围过宽、过滥,使得职称原有的学术化指向逐渐淡化;(2)远离了它的学术背景,成了个人分享社会资源的一种依据,成为一种年资或阅历的自然积累;(3)职称的评定逐步演变成了对一个人的综合评价或行政性评价。

2.评聘不分,以评代聘。评上了就等于聘上了,从此就端上了铁饭碗,其结果是不公平的人才竞争环境,人才素质的下降,职称的贬值等等。

3.对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实行申报指标和条件的双向控制。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事制度限制,评聘不能彻底分开,所以升职称既控制职数又控制条件或水平,不能实行条件或水平的单向控制。

4.岗位设置或岗位聘用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严重脱钩,岗位设置不科学及比例失调。人事部门一纸同意聘任的文件一经下发,有职称的人员便和一般的员工区别大了区别仅仅是相应工资、福利待遇。持专业技术资格聘书干岗位工作,岗位人才积压,岗位又缺人。哪些岗位需要哪些专业职称,需要哪一级的职称,这些人员应该占多大比例,很多单位不得而知。甚至有些单位根本没有制定各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权限及聘任条件。

5.重条件轻能力的倾向严重。比如,外语、计算机、论文、学历在一定程度上、一些行业或企业成为所有人员申报职称的先决条件。尤其是申报副高级以上的职称更是如此。评审条件缺乏实事求是、分类指导、按岗区别对待的灵活性。由此带来的是替人写论文、逼论文、抄论文、替考混证、混文凭、买文凭、造假文凭、窃他人成果等不正之风。

评审的服务范围过窄。受身份、地域、所有制、学历、岗位、系列等因素的限制,许多人长期或终生拿不到职称,只能望“职”兴叹。

现行的职称评定方式,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由于其与工资、福利待遇挂钩而且评与聘基本不分离,从而使职称的评定演变成了一种利益之争。

二、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加入丁和市场经济的确立,各行各业对人才的竞争更加激烈,对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更是迫在眉睫。职称改革作为完善人才评价体系的一个有效措施巫待深化。为此,笔者从推动职称改革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1.职称评定应逐步向社会化过渡。作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其好处在于评定的标准是“独立”的,而且与原单位无关,摒弃了评审的条块分割以及职称与待遇直接挂钩等因素。独立相同的标准,给同一领域的科技人才提供了一个“同台竞技”的平台,也给人才市场提供了一个统一而且权威的参照系。

2.评聘分开。评聘分开是当前职称改革中一项必须而且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二者的分开,疏远了职称与经济利益的直接联系,从而减少了学术以外的干扰,有利于保证评审的公正性。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逐步实行放开申报,改申报指标和条件的双向控制为条件或水平的单向控制。在聘任上打破铁饭碗,引入竞争机制,按需设岗,按岗聘任,全员竞争上岗,实行动态化管理。逐步推行人事制度,实现人事关系管理与人员使用相分离。

3.推行执业资格制度。按照统筹规划、科学论证、急需先建、逐步推开的原则,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应抓紧制定执业资格制度及相关法规文件。

推行执业资格制度有利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同时也淡化了职称的概念。今后我国应逐步扩大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专业范围,尽快形成比较完整的执业资格体系。

自动控制职称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校企合作 教学过程质量监控 关系 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7C-0039-03

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是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指出,高职院校要强化质量意识,尤其要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重视过程监控,吸收用人单位参与教学质量评价,逐步完善以学校为核心、教育行政部门引导、社会参与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把行业规范和职业标准作为学校教学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把社会和用人单位的意见作为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逐步建立以行业企业为主导的职业教育第三方评价机制。当前校企合作已成为职业院校办学的主流模式,企业参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也是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趋势。

一、研究假设

本研究目的是:在了解教师对于校企合作模式下高职院校教学过程质量监控认识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企业参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现状与趋势。本研究提出的假设有两点:一是教师在“校企合作”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两个维度上的等级分布不存在显著性差异。二是“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校企合作”之间有正相关。研究中使用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是指,根据预定的标准,采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对教学准备、教学过程、教学结果等环节进行监督和调控,以确保教学过程质和量都能达到预期目标,提高教学有效性的实践活动或行为。本研究中“校企合作”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以利益为基础,以共同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为目标,建立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合作机制,实现互利共赢。

二、研究方法

(一)编制问卷

本研究编制了问卷《高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现状调查问卷》。调查对象即高职院校教师共有4种变量,即性别、类别、职称与教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有7个项目,分别是:严格执行教学管理文件;常规教学检查;听课和评课;学生评教;教师评学;各级各类大学生技能竞赛;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为了便于分析,分别用编号“教学过程质量监控1、教学过程质量监控2……教学过程质量监控7”表示各项内容。企业参与教学质量监控共设计3个项目,分别是: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与合作企业共同开发专业课程和教学资源;合作企业参与教学过程的质量监控与评价。在分析过程分别用“校企合作1、校企合作2和校企合作3来表示”。问卷整体的可靠性系数是0.927,问卷的结构效度良好,即统计数据对调查结果的解释力充分。

(二)调查对象及数据处理

调查数据来自广西5所高职院校193名教师,这些学校中有部级示范校、省级示范校和普通院校,共发出问卷240份,收回196份,有效问卷是193份,回收率是80%。问卷的人口统计量信息如表1所示。

三、数据分析与结果

(一)描述性统计分析

1.“校企合作”频数分布。表2 是“校企合作”描述性统计量分布情况,用平均值和标准差来检验“校企合作”的等级分布,总体上看,“校企合作2(与合作企业共同开发专业课程和教学资源)”均值最大,是4.23(最高值是5),标准差最小,说明该项的得分主要围绕平均值,教师对于这一项的认识也较集中,等级分布为“重要”。最小值是“校企合作3(合作企业参与教学过程的质量监控与评价)”是3.78,且标准差稍大,说明教师对于该项的评价较为分散,等级分布为“一般”。

2.“教学过程质量监控”频数分布。表3 是“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描述性统计量的分布情况,总体上看,与“校企合作”各项目相比,“教学过程质量监控”各项指标的均值都不大,在3.70左右,等级分布为“一般”。说明教师都对目前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普遍不太满意,并且认识较为集中。

(二)差异显著性分析

运用SPSS卡方检验分析教师的不同变量在“两个系统”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各维度上是否存在显著差异,结果如下:

1.教师的不同变量与“校企合作”之间的差异显著性分析。教师的职称变量与“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的等级分布在统计上存在显著差异性,表现为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其重要性程度越高。教师的性别变量、类别变量和教龄变量在“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等级分布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即不能拒绝假设。

2.教师的不同变量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之间的差异显著性分析。教师的职称变量与“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比例”的等级分布在统计上存在显著差异性,表现为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其重要性程度越高。教师的其他变量在“教学过程质量监控”各项目的等级分布上不存在显著差异。

(三)“校企合作”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相关性分析

因为“校企合作”、“两个系统”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都是用等级量表测量,所以检验任意二者之间的相关性要用到“Spearman”等级相关工具。检验输出结果共包括三方面的信息:相关系数、相关分数的数目和P值。

由表4可知,总体上看,“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校企合作”之间的相关系数偏低,但有2个值超过0.50,即中等强度的相关,一个是校企合作3(企业参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6(学生参与技能大赛)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550,第二个是校企合作3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7(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之间的相关0.518。教学过程质量监控5(学生评教)和教学质量过程监控6(教师评学)与校企合作各项的相关系数较低,分别是0.181和0.143。

四、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1.教师对于“校企合作”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从描述性分析看,教师对于“校企合作”的态度表现“一般”和“重要”之间,对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评价是“一般”。从差异显著性分析结果发现,总体上看教师对“校企合作”和“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只有职称变量上显示差异显著,一是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校企合作的重要性越低,可能是因为与高职称教师受传统的学科体系教学模式和教育理念有关;二是职称越高的教师认为“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比例”这一指标越重要,这个原因目前没有研究出来。

2.“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与“校企合作”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相适应性。从校企合作与教学过程质量监控的相关系数分析结果发现,校企合作与“学生参与技能大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等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教学质量监控相关很高,而与“学生评教”、“教师评学”等传统的教学质量监控形式相关很低。这说明校企合作办学模式对于教学质量监控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成为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改革的主要动力,或者说在推行校企合作办学模式过程中,现有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

3.教师对于不同层面调查项目的态度不稳定。对问卷的整体分析来看,教师的态度不是很稳定,表现为涉及学校层面改革的项目教师的态度很积极,而涉及教学过程改革项目的态度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教师的态度、理念和行动既是推动教学改革的关键,也可能成为教学改革的最大阻力。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对于校企合作,有些老师可能在思想上质疑合作企业对于参与教学过程和教学改革的教育作用,还有一些老师在理念上认可校企合作,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不知道如何开展具体的工作。

(二)建议

1.建立校企双方在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中的责任分担机制。目前校企合作是我国高职院校办学的主导模式,而校企合作办学模式基本上是在学校主导的框架下进行的。学校要体现自身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就应以积极、主导、开放的姿态正确处理好校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关系,促进校企关系深度发展。校企合作的利益结合点主要是共同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但是校企合作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基础才有可能成功,因为职业院校学生要进入企业实习,是需要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的。理论教学是高职院校的优势,而实践教学则是企业的强项。职业院校需要在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方面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符合企业的用人要求,而不是把学校没有完成的培养责任推给企业去完成。所以校企合作的重点要放在师生实践能力的提高上,这也可以看做校企双方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上的责任分担。同样企业需要参与到教学质量监控过程中,但不是所有的环节,而是与专业建设和实践教学有关的领域。

2.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树立全面质量管理的教育理念,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学校自身实际出发,建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重要环节的质量标准。重视来自企业的声音,运行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开放式的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提高教学质量监控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客观性,使其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规律。

3.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教师是教学改革和提高教学质量的最大贡献者,当然也是完善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的关键。因此,要通过不断更新教师的教育理念和提高教学能力,对教师进行专业能力和素质提高的相关培训,使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化、经常化和制度化。同时,高职院校内部要自觉改革和创新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从制度上鼓励和约束教师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要求,创造性地进行校企合作框架下教学过程质量监控体系的自我完善。

【参考文献】

[1]马树超,郭扬.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历史的抉择[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赵志群,等.浅论职业教育理论实践一体化课程的发展[J].教育与职业,2008(12)

[3]申家龙.学校职业教育应该教什么之四――校企合作我们收获什么[J].职教论坛,2009(10)

自动控制职称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利益冲突;信息不对称;治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892(2006)11-0126-03

一、引言

近年来,会计及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重要性进一步从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中围绕着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一系列公司内部运作事务而发生的纠纷中显现出来。各种利益纷争几乎都无法离开公司的财务报表,以至于公司法领域出现的最新观念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语言是会计”。也就是说,在现代公司中,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无法脱离内部控制与会计信息系统来加以构造。公司治理的广义概念认为,“广义地讲(公司治理)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这样一些问题。”而会计信息则是实现“风险和收益分配”的基础,是企业收益分配的重要(甚至往往是唯一)的依据。

利益相关者理论已成为现代企业理论的主流观点,其反映在会计领域就是会计的服务对象在不断地扩大。即由单纯地向企业的所有者报告反映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其变动的财务会计信息,转而向投资者以外的,包括债权人、政府部门、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众等企业利益的相关者报告。财务会计信息既是解决两权分离条件下建立的委托一关系中,委托方和受托方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同时又是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重要源头之一。因为,作为受托方的经营者,在取得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的同时,也就充当了会计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者的角色。这样,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就是不言自明的了。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在现代企业理论的指导下,构建治理信息不对称,缓解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的新机制。

二、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会计信息不对称

现代企业将一群利益相关者组合到一起,以期谋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尽管现代利益相关者理论描述了一幅企业为所有关联者带来利益和福祉的美好图景,但残酷的现实常常将“梦想”击得粉碎。现实中,公司经营中的利益相关者可以是相互补充的或和平共处的,但是他们也经常是不相容的甚至是极端冲突的。例如,消费者想以低价购买高质量的商品;所有者想使回报最大化;雇员想使收入最大化;财经分析者想公司提高其股票价值;媒体想要有内容的故事;环境活动分子想终止污染或要求工厂关门;社区想得到各种工作岗位并让公司融合到社区生活中;各个政府部门要求遵守规则、缴税和良好社会关系,如此等等。这些利益要求许多是与公司经营目标一致的,有些却是相左的。

上述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现实中突出表现为处于强势的利益相关者利其在委托一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和信息优势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其他弱势地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在现代企业的代表――上市公司中更是如此。

在上市公司中,当公司的股份被广泛地分散持有时,股东和上市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第一,前者不知道公司在发生什么事,不知道公司披露的信息(主要是财务会计信息)是否属实,也不知道公司是否隐瞒重大信息;第二,股东不敢肯定公司管理层和控股大股东是否会“掏空”上市公司。

为了保障市场的顺利运行,现行制度安排了三种中介机构为之服务:一是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第一道信誉中介机构,为股东对上市公司财务作独立审计。他们的存在之所以至关重要,是因为股东通常远离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量较少,也不便于亲自到公司查账,也没有足够的经济动力去自己作审查,或者根本就无足够的财会知识去作审计。二是证券承销商(证券公司)作为另一道信誉中介机构,他们确保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是“货真价实”,在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起到股票交易和分红服务的中间商作用。三是律师事务所,他们的作用是保证上市公司招股书的合法性、保证上市公司的承诺的真实性。

上述三道中介服务环节不仅是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给众多股东提供足够的相关信息,而且是为了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但引入审计等中介后又带来新的“委托一”关系,由此产生新的一层信息不对称:股东怎么可以相信审计师说的是真的?怎么知道后者讲出了全部实情?如果这一中介机构不能保证自己的信誉,整个这一环的存在可能不仅没有帮助减轻上市公司与股东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反而使其变得更严重。

三、消除会计信息不对称的治理机制的构建

为了消除会计信息不对称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侵害,必须从企业内部和外部两方面构建相关的治理机制。

(一)企业内部会计信息不对称治理机制的构建

在企业利益相关者中,对企业实施了直接投入的只有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只有他们才是企业利益最直接的受益者或受害者,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其他企业利益相关者则因其与企业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他们在企业经营成功或发生经营失败时都是间接地受益或受害,因而是间接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在研究有关企业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架构的时候,既不能按传统的“股东中心主义”只考虑股东的利益来设计,也不能不分主次地将各利益相关者的要求统统考虑进去。笔者的理解,利益相关者理论只能是对委托一理论的部分修正和补充,而不是对它的全面否定。

正因如此,李维安教授在研究设计利益相关者参与的约束治理安排时,认为:“利益相关者参与约束的主体典型体现为职工和债权人,在实践中表现为职工董事或监事制度、银行董事制度以及债权的相机治理安排。”由此我们可以在以下两方面构建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会计信息不对称的约束机制:

1.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职工董事和监事人数的法定安排

职工作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既是知识经济日益深化、更加强调人力资本价值的背景的时代要求,也是传统与现代的有机结合。职工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由来已久,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的共同参与制对职工监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如荷兰、法国、瑞典、丹麦等,也不同程度地要求设立职工董事或监事。

职工董事或监事制度是通过公司法规定职工代表在董事会、监事会的数量、地位和职责,通过代表职工利益的董事或监事直接对公司治理决策过程的参与,

来约束控制股东和经营者损害职工利益行为的一项制度安排。各国对职工董事或监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规定有很大差异,例如,德国就根据不同的企业类型规定了1/3、1/2和由企业规模确定三种;法国规定为2~4名,即1/3;瑞典、丹麦均规定至少2名。职工董事或监事的产生办法,各国均规定由职工代表机构选举产生,无需或者形式上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在职责权限上,一般规定职工董事或监事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知情权、咨询权和参与决策权,对有可能严重损害职工利益的决策享有否决权。

从理论上来讲,职工参与约束机制能够对控制股东和经营者行为起到制衡作用。因此,在实务中应进一步强化职工董事或监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参与约束的制度安排,通过逐步完善以起到更好的制衡作用。

2.建立董事会中的债权人代表董事和“相机治理”机制

银行董事制度是债权人参与约束的两种形式之一,它是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通过债权人代表进入董事会,对公司决策发表意见,对控股股东和经营者进行监督制衡。其作用的机理是,银行往往作为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承担了巨大风险,有动力参与到公司决策过程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并对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发表意见,银行代表进入董事会是一条可行的途径。在德日公司治理模式中,银行在公司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只是一种典型状态,对于更多国家而言,认可银行董事制度,加强银行在公司治理决策中的监督非常必要。

另外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重新分配公司控制权,实现所谓的“相机治理”。如果说银行董事制度强调的是事前、事中监督,相机治理安排则强调事后的监督。相机治理安排基于所有权状态依存性,主要是通过控制权的争夺来改变既定利益格局。阿洪和博尔顿的基本模型有力地论证了相机治理的作用原理。

相机治理是一种强有力的利益相关者参与约束安排,如果经营者、经营不善,或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就有可能促使债权人启动相机治理程序,甚至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控股股东和经营者就会受到严厉的制裁,这迫使他们必须在经营中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持适当的负债水平和经营业绩,重视债权人的利益。

(二)建立完善的外部治理机制

强化政府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部门――证监会的职能作用。证监会的主要职能有两个:第一,通过制定和执行行业规则以及准入资格审查,把“不合格的”审计师、律师和证券公司排除在证券业务之外,只允许“合格者”为股民提供信誉中介服务。第二,对违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立案调查、进行处罚。因此,证监会的宗旨是保护广大股东利益,起到“证券警察”作用。但是,由于作为行政机关的证监会掌握许多行业准入、法规制定和执行权,这里也存在着“委托一”关系,股民是委托方,证监会是方,在委托与方之间又存在一种信息不对称:股民们怎么知道证监会真的在保护股东利益?因此,必须建立有效机制对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制约,以限制这些审批和处罚权力变成过多的“寻租”机会。

那么,谁来制约证监会呢?人大常委会应该定期举行证券听证、质询会,对证监机关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证监会制定的法规应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以确保行政规章不与任何现存的法律相冲突。再者,当任何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足够严重时,证监会自身不应该对重大案件有处罚或执法权,而应当由受害股东或者证监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时由检察院作刑事诉讼。由法院介入对重大证券案件的处理。

由此可见,从上市公司到中介机构,到证监会、法院和人大常委会,共有三层“委托一”关系,应建立一层制约一层,环环相扣的监督治理机制。为了保证这环环相扣的委托链不致中断,确保这层层相接的制约机制正常运作,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国家的法治水平。即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高无上的法治观念。二是提高道德水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各个市场的参与者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因而要求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严格遵守市场规则,依法行事。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最严密的规则也难免存在漏洞。因此必须借助道德力量规范资本市场中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参与者的行为。

四、结语

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研究结论: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会计信息的生成、中由于各利益相关者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了尽可能地消除会计信息的不对称,维护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企业职工以及其他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必须建立企业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监督治理机制,以确保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能得到公平的实现。

自动控制职称论文范文第4篇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科学的职务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职务犯罪及其防范打击的前提和基础。在何谓职务犯罪这一最基本的问题上,还存在不少争议。下面是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

1.职务犯罪是指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罚的各种行为的总称。[1]

2.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公职人员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

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wWW.133229.CoM[3]

上述三种定义在客观方面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都强调了职务犯罪的职务关联性特点,它们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上。相对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定义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国家公职人员”一词内涵相对明确,而且是多数国家通用的一个称谓。但它将犯罪客观方面限定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却是值得商榷的。刑法上的重大损失都是针对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后果而言的,而现行刑法并未将造成实际严重后果规定为所有职务犯罪的共同要件。有的职务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确实要求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但也有的职务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以造成“重大损失”来描述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不利于惩治职务犯罪的行为犯及未遂犯。

在对以上各种定义比较和鉴别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定义: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于政府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即职务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公职人员。关于公职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有专门界定,但由于该条第2 款有一个弹性规定,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就引发了许多学理上的论争和实践中的困惑。例如,公务是否存在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之分,村委会、居委会干部是否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等。对于那些同法律的具体适用密切相关的问题而言,理论上的争议最终需要立法来平息。

(二)行为的渎职性。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行为都违背了一定的职责要求。根据渎职行为的具体特点,可将职务犯罪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贪利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利用职权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二是擅权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职能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等。三是失职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

三、导致职务犯罪的四大诱因

(一)人性的局限性与权力的二重性。人类社会普遍地存在着公共权力,这是维系社会有序运转的基础。但迄今为止,公共权力实际上只能由社会成员中的少数人来掌握和行使,这样就使公共权力本身具有一种内在的矛盾性,它一方面同社会整体利益相联系,另一方面又同掌权者的个体利益相联系,这两种联系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人性天生是存在弱点的,尽管人性善恶的命题几千年来争论不清,但“人无完人”的道理不容否认。公共权力内在的矛盾性加之人性的局限性,决定了权力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权力具有造福社会的趋向;另一方面,权力本身潜藏着一定的侵犯性和腐蚀性。当权力的扩张逾越一定的界限,即背离公共目标和公共利益时,就产生了所谓的“权力异化”现象,职务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力的异化。尽管人类设立了各种制度来防止权力异化,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只要社会存在公共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掌握在个人手中,权力腐败与职务犯罪现象就不可能绝迹。

(二)体制转轨与社会失范。我国当前正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这是形成腐败高峰期的宏观原因。我国在90年代初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市场开始启动,而计划尚有余威,从而形成了新旧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这也在客观上给权力腐败带来空前的“机遇”。正如有人所言,现在许多腐败分子是在“用计划经济的权力发市场经济的洋财”。[4]另一方面, 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是加剧腐败问题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权力系统朝着“放权、松绑、给好处”的方向改革,以往那种权力高度集中的局面被逐步打破,这对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由于相应的配套措施如规范体系、监督机制等没有跟上,结果造成权力运行中自上而下的约束管制减弱,权力的横向制约与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又不到位,从而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条件。此外,在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原有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受到严重冲击,而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尚未被普遍接受或正在形成之中,社会整合力降低,出现了社会学家所称的“社会失范状态”,腐败泛滥正是社会失范状态的一种表征。

(三)监督乏力与法网疏漏。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它内含着无限扩张的倾向,因而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至关重要。然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对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建立起一套健全而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导致权力失控的现象严重。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如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执政党内的纪检监督、政府内部的监察部门的监督以及专门的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监督机构之多,在世界上都是鲜见的,但是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甚至形同虚设。监督不力的另一种体现是舆论监督的能量远没有释放出来。舆论监督包括媒体监督和公众监督,是社会中最具活力也是运行成本最低的监督形式,国外许多腐败丑闻就是由媒体和公众参与揭露出来的。在我国,群众当中流传着一句话,称腐败官员“不怕内部通报,就怕公开见报”,这充分说明舆论监督的重要性。

(四)价值错位与心理失衡。从思想根源来看,职务犯罪的滋生源于行为人价值观念的错位。受封建社会“官本位”思想及西方社会“个人至上”、“拜金主义”等观念的影响,同时由于放松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行为人在价值观念上产生了个人与社会的错位,他们把自我当成社会的中心,把公共权力视为私人特权,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和人民利益之上,在面临外界的各种诱惑之下,价值错位必然导致行为人的贪欲膨胀和心理失衡。心理失衡的具体表现有:

1.吃亏补偿心理。一些公职人员看到别人发财,就觉得自己吃亏,“我辛辛苦苦几十年还不如人家搞一年”,从而产生了以权谋私,趁势“捞一把”的心理。

2.投资回报心理。有人把权力看成“一本万利”的致富工具,通过跑官、买官谋到一定职位后,便迫不及待地把权力作为资本投入不正当交易,以获取巨额回报。

3.人之常情心理。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主义、“面子文化”根深蒂固,而人情化和关系网很容易使人丧失原则,不少公职人员正是在“人之常情”、“情面难却”等心理驱动下而丧失心理防线的。

4.为公无过心理。一些人头脑中存在“只要为公,自然无过”的认识,“我不是为了自己”成为理直气壮的辩解。在这种心理支配之下,他们滥用权力谋取地方利益和单位利益,置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不顾。

5.法不责众心理。“法不责众”意识在传统法文化中由来已久,它在某种程度上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个心理保护层,同时在客观上也成为反腐败的心理障碍。目前,“集体腐败”成为职务犯罪的一种新动向,其实质就是行为人期望通过集体决策分散责任以逃避惩罚。

6.侥幸过关心理。这是腐败分子较为普遍的一种心理特征,其实质是一种心里自慰。正如有人指出,如果行为的后果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要大大高于受惩罚的恶果时,如果在他之前的类似行为在逃避处罚方面都获得成功时,就会促使犯罪分子实施某种行为。[6]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职权身份、靠山与关系以及作案手段的隐蔽性等,更是强化了其侥幸心理。

四、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有三大策略

(一)职务犯罪的道德控制。道德控制,是指通过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其抵御外界各种致罪因素的免疫力,以达到所谓的使人“不想犯”的境界,这是预防职务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建国之初的50、60年代,我国职务犯罪发案率很低,卓有成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后,社会思潮的多元化致使传统的道德控制有所削弱,出现了所谓的“道德滑坡”现象。与此同时,反腐败斗争中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过分推崇法制的作用,以为只要订立了完备的法律和制度就能根治腐败,而忽视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道德是软弱无力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对于法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而言,道德固然是一种“软约束”,但是道德规范一旦内化为人的信念,其作用是不容忽视也不可替代的。另一方面,任何法律和制度都是靠具体的人去操作的,如果人的道德素质低下,再好的法律也可能变成一纸空文,再严的制度也会被钻空子。从国外来看,反腐工作搞得好的国家莫不重视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教育,有的国家在大学乃至中学就开设有关从政道德的课程,还有的国家将从政道德法制化,如美国在1978年通过的《从政道德法》。中华传统文化中,对于“德治”是极为重视的,这在今天仍是有借鉴价值的。我们认为,预防职务犯罪的最佳对策应是“软硬兼施”,即把道德的“软约束”同法制的“硬约束”有机结合起来,使二者功能互补,而不是厚此薄彼。

(二)职务犯罪的社会控制。社会控制,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控制犯罪的最优方案就是控制社会。”[7]对于职务犯罪的社会控制而言,核心是制度建设,即以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来约束权力的运行,这是遏制职务犯罪的根本途径。如果把道德控制称为“严教”,把司法控制称为“严惩”,那么,社会控制可以称为“严管”。严教、严管、严惩三者各有侧重,不可或缺,但其中最根本的就是严管,严管的目标是使人“不能犯”,这是治本之策,前些年我国的反腐斗争侧重于“严惩”,但效果并不理想。近年来人们逐步接受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略,治理腐败的重心开始向社会控制倾斜,这无疑是明智之举。社会控制的内容是很丰富的,其中最关键的有三点:

1、深化体制改革。当前腐败现象大面积蔓延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转轨带来的社会控制弱化,因此,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加速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前几年,“价值双轨制”取消后,猖獗一时的“官倒”现象近乎销声匿迹,这说明深化改革对于遏制腐败有着巨大作用。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速政治体制改革,否则会影响整个改革大业的进程。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一个“有限政府”,避免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从而为市场和社会留一个适度的独立空间。政府对市场和社会直接干预的减少,必然会带来权力滥用机会的减少。

2、强化权力监督。首先,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理顺各权力监督机构的组织和运作体制,以实现最佳的监督效益;其次,要完善权力的外部监督体系,通过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大力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纳税人意识和参政议政督政意识,同时制定法律保障新闻自由,强化媒体对政府的监督;最后,要实现权力监督的全程、权力的运行到权力滥用的责任追究一系列过程,都纳入权力监督网络之中,尤其要严格监控权力授予环节,避免权力落入腐败分子手中。

3、完善廉政法制。要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加紧制订和完善有关立法,以弥补廉政法制的空白;同时要特别注重立法质量,我们不仅要实现廉政建设法制化,而且要使廉政法制走向科学化。

(三)职务犯罪的司法控制。司法控制,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对犯罪实行控制。司法控制是控制职务犯罪的最后屏障,其目标是借助于刑罚的强大威慑力,达到使潜在犯罪人“不敢犯”的效果。相对于道德控制和社会控制而言,司法控制比较容易操作,见效也比较快,因此,在实践中倍受青睐,实际上居于犯罪控制系统的中心。但司法控制毕竟是一种治标之策,它本身存在着被动性(因属事后控制)及运行成本高等缺陷,因而不能对司法控制的期望值过高。在缺乏道德及社会控制有力配合的情况下,司法控制所取得的成效很难维持长久。多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系统所发动的多次“严打”斗争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的效果,以至于形成了实践中犯罪量与刑罚量交替上升的局面,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但是,不能因为“严打”的作用有限而完全否定“严打”方针。在当前职务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的状况下,继续贯彻“严打”方针以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仍是必要的。不过,应当重新认识、全面把握“严打”方针的确切含义,不能把“严打”简单理解为多判、重判甚至多杀、快杀。我们认为,严打的准确内涵应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1、严密立法。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刑法典,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有很大完善,但法网粗疏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就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具有“厉而不严”(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的特点,而国外立法多采取“严而不厉”的模式。仅以贪污贿赂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国外除泰国、韩国等极个别国家外,一般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甚至很少有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德国对贿赂罪的最高刑为10年,日本为7年。另一方面, 从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条件来看,我国刑法却显得过于宽松,例如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线同盗窃罪相比悬殊过大,而且刑种单调,缺乏罚金刑、资格刑这样针对性强的惩罚措施。反观国外立法,大都对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标准规定得极为严格。如德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贿赂范围不限于财物,而包括一切不法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约定取得的利益;无论是利用现在的职务,还是将来的职务,都可以构成犯罪,实践证明,适度扩大犯罪圈比单纯加重刑罚量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因此,“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今后改革的方向。

2、严格司法。这主要体现在提高定罪概率上,长期以来,犯罪黑数高、定罪概率偏低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据有人测算,我国的总体定罪概率低于5%[9], 而职务犯罪由于隐蔽性强等原因,实际定罪率还远低于这个数字,正是由于因犯罪所获取的利益同受惩处的风险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促使许多公职人员陷入犯罪的泥潭,严厉刑罚的震慑力往往被法网疏漏所导致的侥幸心理而抵销。为了有效控制职务犯罪,必须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严打”的“严”字,应着重体现在强化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上来。为此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要促使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加强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坚决制止“以风挡罪”、“以官抵刑”等不良现象;二是要努力提高破案率,鉴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难度大的特点,应专门立法,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程序、侦查措施、证据规则及举报制度等作出特别规定,还可考虑在刑法上设立知情不举罪等,以促成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

3、严惩有方。首先要实现“严打”的法制化,使“严打”从实体到程序,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界线,尤其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其次要注意“严打”的策略化,“严打”也要遵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不能因为“严打”而水涨船高,不适当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后要强调“严打”的持久化,不应把“严打”仅当作一种应急措施,到了“非抓不可”的时候,才“集中精力抓一批大案要案”,一旦初见成效,便有所松懈,致使犯罪又迅速“反弹”。应当把“严打”活动常抓不懈,避免“运动化”倾向。

以上这些仅是笔者个人观点,其中的纰漏和不成熟之处在所难免,许多问题仍需继续研究和讨论,因此笔者仅希望通过此文将职务犯罪的研究和讨论引向深入。

【注释】

[1]张穹《职务犯罪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第14页

[2]樊凤林,宋涛《职务犯罪法律对策及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8页

[3]王昌学《职务犯罪特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4页

[4]马郑刚《反腐败:跨世纪的对策》.红旗出版社,1998.第78页

[5]李建化,周小毛《腐败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第54页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21页.第48页

[7]郭星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 文物出版社,1999.第31页

【参考文献】

[1]张穹《职务犯罪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2]樊凤林,宋涛《职务犯罪法律对策及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3]王昌学《职务犯罪特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马郑刚《反腐败:跨世纪的对策》.红旗出版社,1998.

[5]李建化,周小毛《腐败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7]郭星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 文物出版社,1999.

[8]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7

自动控制职称论文范文第5篇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科学的职务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职务犯罪及其防范打击的前提和基础。在何谓职务犯罪这一最基本的问题上,还存在不少争议。下面是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

1.职务犯罪是指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罚的各种行为的总称。[1]

2.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公职人员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

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放弃职责、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

上述三种定义在客观方面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都强调了职务犯罪的职务关联性特点,它们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上。相对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定义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国家公职人员”一词内涵相对明确,而且是多数国家通用的一个称谓。但它将犯罪客观方面限定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却是值得商榷的。刑法上的重大损失都是针对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后果而言的,而现行刑法并未将造成实际严重后果规定为所有职务犯罪的共同要件。有的职务犯罪如罪、罪确实要求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但也有的职务犯罪,如巨额财产、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以造成“重大损失”来描述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不利于惩治职务犯罪的行为犯及未遂犯。

在对以上各种定义比较和鉴别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定义: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于政府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即职务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公职人员。关于公职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有专门界定,但由于该条第2 款有一个弹性规定,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就引发了许多学理上的论争和实践中的困惑。例如,公务是否存在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之分,村委会、居委会干部是否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等。对于那些同法律的具体适用密切相关的问题而言,理论上的争议最终需要立法来平息。

(二)行为的渎职性。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行为都违背了一定的职责要求。根据渎职行为的具体特点,可将职务犯罪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贪利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利用职权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罪、等。二是擅权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职能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等。三是失职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犯罪,如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

三、导致职务犯罪的四大诱因

(一)人性的局限性与权力的二重性。人类社会普遍地存在着公共权力,这是维系社会有序运转的基础。但迄今为止,公共权力实际上只能由社会成员中的少数人来掌握和行使,这样就使公共权力本身具有一种内在的矛盾性,它一方面同社会整体利益相联系,另一方面又同掌权者的个体利益相联系,这两种联系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人性天生是存在弱点的,尽管人性善恶的命题几千年来争论不清,但“人无完人”的道理不容否认。公共权力内在的矛盾性加之人性的局限性,决定了权力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权力具有造福社会的趋向;另一方面,权力本身潜藏着一定的侵犯性和腐蚀性。当权力的扩张逾越一定的界限,即背离公共目标和公共利益时,就产生了所谓的“权力异化”现象,职务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力的异化。尽管人类设立了各种制度来防止权力异化,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只要社会存在公共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掌握在个人手中,权力腐败与职务犯罪现象就不可能绝迹。

(二)体制转轨与社会失范。我国当前正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这是形成腐败高峰期的宏观原因。我国在90年代初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市场开始启动,而计划尚有余威,从而形成了新旧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这也在客观上给权力腐败带来空前的“机遇”。正如有人所言,现在许多腐败分子是在“用计划经济的权力发市场经济的洋财”。[4]另一方面, 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是加剧腐败问题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权力系统朝着“放权、松绑、给好处”的方向改革,以往那种权力高度集中的局面被逐步打破,这对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由于相应的配套措施如规范体系、监督机制等没有跟上,结果造成权力运行中自上而下的约束管制减弱,权力的横向制约与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又不到位,从而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条件。此外,在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原有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受到严重冲击,而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尚未被普遍接受或正在形成之中,社会整合力降低,出现了社会学家所称的“社会失范状态”,腐败泛滥正是社会失范状态的一种表征。

(三)监督乏力与法网疏漏。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它内含着无限扩张的倾向,因而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至关重要。然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对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建立起一套健全而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导致权力失控的现象严重。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如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执政党内的纪检监督、政府内部的监察部门的监督以及专门的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监督机构之多,在世界上都是鲜见的,但是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甚至形同虚设。监督不力的另一种体现是舆论监督的能量远没有释放出来。舆论监督包括媒体监督和公众监督,是社会中最具活力也是运行成本最低的监督形式,国外许多腐败丑闻就是由媒体和公众参与揭露出来的。在我国,群众当中流传着一句话,称腐败官员“不怕内部通报,就怕公开见报”,这充分说明舆论监督的重要性。

(四)价值错位与心理失衡。从思想根源来看,职务犯罪的滋生源于行为人价值观念的错位。受封建社会“官本位”思想及西方社会“个人至上”、“拜金主义”等观念的影响,同时由于放松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行为人在价值观念上产生了个人与社会的错位,他们把自我当成社会的中心,把公共权力视为私人特权,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和人民利益之上,在面临外界的各种诱惑之下,价值错位必然导致行为人的贪欲膨胀和心理失衡。心理失衡的具体表现有:

1.吃亏补偿心理。一些公职人员看到别人发财,就觉得自己吃亏,“我辛辛苦苦几十年还不如人家搞一年”,从而产生了,趁势“捞一把”的心理。

2.投资回报心理。有人把权力看成“一本万利”的致富工具,通过跑官、买官谋到一定职位后,便迫不及待地把权力作为资本投入不正当交易,以获取巨额回报。

3.人之常情心理。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主义、“面子文化”根深蒂固,而人情化和关系网很容易使人丧失原则,不少公职人员正是在“人之常情”、“情面难却”等心理驱动下而丧失心理防线的。

4.为公无过心理。一些人头脑中存在“只要为公,自然无过”的认识,“我不是为了自己”成为理直气壮的辩解。在这种心理支配之下,他们滥用权力谋取地方利益和单位利益,置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不顾。

5.法不责众心理。“法不责众”意识在传统法文化中由来已久,它在某种程度上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个心理保护层,同时在客观上也成为反腐败的心理障碍。目前,“集体腐败”成为职务犯罪的一种新动向,其实质就是行为人期望通过集体决策分散责任以逃避惩罚。

6.侥幸过关心理。这是腐败分子较为普遍的一种心理特征,其实质是一种心里。正如有人指出,如果行为的后果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要大大高于受惩罚的恶果时,如果在他之前的类似行为在逃避处罚方面都获得成功时,就会促使犯罪分子实施某种行为。[6]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职权身份、靠山与关系以及作案手段的隐蔽性等,更是强化了其侥幸心理。

四、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有三大策略

(一)职务犯罪的道德控制。道德控制,是指通过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其抵御外界各种致罪因素的免疫力,以达到所谓的使人“不想犯”的境界,这是预防职务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建国之初的50、60年代,我国职务犯罪发案率很低,卓有成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后,社会思潮的多元化致使传统的道德控制有所削弱,出现了所谓的“道德滑坡”现象。与此同时,反腐败斗争中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过分推崇法制的作用,以为只要订立了完备的法律和制度就能根治腐败,而忽视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道德是软弱无力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对于法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而言,道德固然是一种“软约束”,但是道德规范一旦内化为人的信念,其作用是不容忽视也不可替代的。另一方面,任何法律和制度都是靠具体的人去操作的,如果人的道德素质低下,再好的法律也可能变成一纸空文,再严的制度也会被钻空子。从国外来看,反腐工作搞得好的国家莫不重视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教育,有的国家在大学乃至中学就开设有关从政道德的课程,还有的国家将从政道德法制化,如美国在1978年通过的《从政道德法》。中华传统文化中,对于“德治”是极为重视的,这在今天仍是有借鉴价值的。我们认为,预防职务犯罪的最佳对策应是“软硬兼施”,即把道德的“软约束”同法制的“硬约束”有机结合起来,使二者功能互补,而不是厚此薄彼。

(二)职务犯罪的社会控制。社会控制,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控制犯罪的最优方案就是控制社会。”[7]对于职务犯罪的社会控制而言,核心是制度建设,即以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来约束权力的运行,这是遏制职务犯罪的根本途径。如果把道德控制称为“严教”,把司法控制称为“严惩”,那么,社会控制可以称为“严管”。严教、严管、严惩三者各有侧重,不可或缺,但其中最根本的就是严管,严管的目标是使人“不能犯”,这是治本之策,前些年我国的反腐斗争侧重于“严惩”,但效果并不理想。近年来人们逐步接受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略,治理腐败的重心开始向社会控制倾斜,这无疑是明智之举。社会控制的内容是很丰富的,其中最关键的有三点:

1、深化体制改革。当前腐败现象大面积蔓延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转轨带来的社会控制弱化,因此,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加速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前几年,“价值双轨制”取消后,猖獗一时的“官倒”现象近乎销声匿迹,这说明深化改革对于遏制腐败有着巨大作用。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速政治体制改革,否则会影响整个改革大业的进程。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一个“有限政府”,避免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从而为市场和社会留一个适度的独立空间。政府对市场和社会直接干预的减少,必然会带来权力滥用机会的减少。

2、强化权力监督。首先,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理顺各权力监督机构的组织和运作体制,以实现最佳的监督效益;其次,要完善权力的外部监督体系,通过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大力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纳税人意识和参政议政督政意识,同时制定法律保障新闻自由,强化媒体对政府的监督;最后,要实现权力监督的全程、权力的运行到权力滥用的责任追究一系列过程,都纳入权力监督网络之中,尤其要严格监控权力授予环节,避免权力落入腐败分子手中。

3、完善廉政法制。要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加紧制订和完善有关立法,以弥补廉政法制的空白;同时要特别注重立法质量,我们不仅要实现廉政建设法制化,而且要使廉政法制走向科学化。

(三)职务犯罪的司法控制。司法控制,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对犯罪实行控制。司法控制是控制职务犯罪的最后屏障,其目标是借助于刑罚的强大威慑力,达到使潜在犯罪人“不敢犯”的效果。相对于道德控制和社会控制而言,司法控制比较容易操作,见效也比较快,因此,在实践中倍受青睐,实际上居于犯罪控制系统的中心。但司法控制毕竟是一种治标之策,它本身存在着被动性(因属事后控制)及运行成本高等缺陷,因而不能对司法控制的期望值过高。在缺乏道德及社会控制有力配合的情况下,司法控制所取得的成效很难维持长久。多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系统所发动的多次“严打”斗争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的效果,以至于形成了实践中犯罪量与刑罚量交替上升的局面,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但是,不能因为“严打”的作用有限而完全否定“严打”方针。在当前职务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的状况下,继续贯彻“严打”方针以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仍是必要的。不过,应当重新认识、全面把握“严打”方针的确切含义,不能把“严打”简单理解为多判、重判甚至多杀、快杀。我们认为,严打的准确内涵应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1、严密立法。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刑法典,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有很大完善,但法网粗疏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就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具有“厉而不严”(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的特点,而国外立法多采取“严而不厉”的模式。仅以贪污贿赂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国外除泰国、韩国等极个别国家外,一般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甚至很少有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德国对贿赂罪的最高刑为10年,日本为7年。另一方面, 从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条件来看,我国刑法却显得过于宽松,例如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贪污、的起刑线同盗窃罪相比悬殊过大,而且刑种单调,缺乏罚金刑、资格刑这样针对性强的惩罚措施。反观国外立法,大都对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标准规定得极为严格。如德国刑法中的,贿赂范围不限于财物,而包括一切不法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约定取得的利益;无论是利用现在的职务,还是将来的职务,都可以构成犯罪,实践证明,适度扩大犯罪圈比单纯加重刑罚量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因此,“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今后改革的方向。

2、严格司法。这主要体现在提高定罪概率上,长期以来,犯罪黑数高、定罪概率偏低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据有人测算,我国的总体定罪概率低于5%[9], 而职务犯罪由于隐蔽性强等原因,实际定罪率还远低于这个数字,正是由于因犯罪所获取的利益同受惩处的风险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促使许多公职人员陷入犯罪的泥潭,严厉刑罚的震慑力往往被法网疏漏所导致的侥幸心理而抵销。为了有效控制职务犯罪,必须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严打”的“严”字,应着重体现在强化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上来。为此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要促使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加强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坚决制止“以风挡罪”、“以官抵刑”等不良现象;二是要努力提高破案率,鉴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难度大的特点,应专门立法,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程序、侦查措施、证据规则及举报制度等作出特别规定,还可考虑在刑法上设立知情不举罪等,以促成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

3、严惩有方。首先要实现“严打”的法制化,使“严打”从实体到程序,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界线,尤其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其次要注意“严打”的策略化,“严打”也要遵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不能因为“严打”而水涨船高,不适当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后要强调“严打”的持久化,不应把“严打”仅当作一种应急措施,到了“非抓不可”的时候,才“集中精力抓一批大案要案”,一旦初见成效,便有所松懈,致使犯罪又迅速“反弹”。应当把“严打”活动常抓不懈,避免“运动化”倾向。

以上这些仅是笔者个人观点,其中的纰漏和不成熟之处在所难免,许多问题仍需继续研究和讨论,因此笔者仅希望通过此文将职务犯罪的研究和讨论引向深入。

【注释】

[1]张穹《职务犯罪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第14页

[2]樊凤林,宋涛《职务犯罪法律对策及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8页

[3]王昌学《职务犯罪特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4页

[4]马郑刚《反腐败:跨世纪的对策》.红旗出版社,1998.第78页

[5]李建化,周小毛《腐败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第54页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21页.第48页

[7]郭星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 文物出版社,1999.第31页

【参考文献】

[1]张穹《职务犯罪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2]樊凤林,宋涛《职务犯罪法律对策及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3]王昌学《职务犯罪特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马郑刚《反腐败:跨世纪的对策》.红旗出版社,1998.

[5]李建化,周小毛《腐败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7]郭星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 文物出版社,1999.

[8]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