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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康达机械制造公司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度,企业账面实现利润6万元,该企业适用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政策,企业负责人李生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0890元[即(60000元-800元×12)×35%-6750元].2004年3月,某市主管地税机关在对2003年度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地方税种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了以下问题:
1.公司向李生亮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法规定公司应该赔缴。应赔缴个人所得税为6000元(即250000元×12%×20%)。
2.支付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已经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根据现行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即250000元×(12%-6%)].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投资者李生华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全年合计9600元。则康达机械制造公司需补缴个人所得税5600元[即(60000元+16000元-9600元)×35%-6750元-10890元].
地税机关按税法规定对康达机械制造公司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补税11600元的决定,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一倍的处理意见。这样,康达机械制造公司和李生华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2490元(即10890元+5600元+6000元),罚款11600元。
正当李生华拿着《税务违法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违法处罚决定书》筹款往税务局去的路上遇到了我们,当我们问清情况后,想起李生华当初曾向我们咨询过企业开办的税收情况,于是提醒他:当初我们曾建议你将借款办企业改为合资办企业的,你没有按这个意见办吗?
一句话点醒了梦中人。原来,康达机械制造公司的老板李生华出资25万元,向其弟李生亮借了25万元,要于2003年1月开办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当李生华准备拿着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时,接受我们的建议,与其弟李生亮商量,将他的25万元借款改作投资,兄弟俩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成立了合伙企业。
由于公司成立后仍是李生华负责经营,其弟很少介入公司管理事务,公司的会计没有注意到这个变化,在进行具体的会计处理时,仍以独资企业的方法操作。李生华按年息12%向李生亮支付了利息3万元(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为6%)。
事实上,两个人作为合伙股东,不需要在税前支付李生亮的30000元利息,而应在税后进行利润分配。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90000元。
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李生华与李生亮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分配比例,则两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45000元。二人应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6370元[即(45000元-9600元)×30%-4250元].
李生华与李生亮合计应承担个人所得税12740元(即6370元×2),比现行会计核算方法减少个人所得税9750元(即22490元-12740元)。
“现在应该怎么办?”李生华不知所措。
我们告诉他:对于这个案件的处理,企业和税务机关都存在工作不细致的问题,作为企业的会计人员,如果按照相应的企业性质进行会计核算,就不存在相应的问题;而税务稽查人员在进行检查取证时,如果根据工商部门发放的执照确认企业的性质,也就不会产生如上错误。因此,李生华可以持公司的执照与税务机关联系,陈述情况,提请税务机关更正。如果税务机关不预受理,则依法缴清税款后进行行政复议。
小型企业的节税重点,应放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两大税种上。
小型企业增值税的节税技巧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增值税条例,已把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统一降为3%,这对广大“儿童”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政策,也是应该加以利用的政策,尤其是高利润的小型企业,应该通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来节税――这也是技巧之一。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选择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呐?我们案例讨论如下:
案例1
通过计算纳税收益确定纳税人身份节税
我们假设某小型企业的某商品的购入价(含税)为11700元。该企业若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征收率为3%。通过计算,该企业作为两个身份的纳税人,在不同毛利率下的纳税利益比较如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随着进销差价的增大,即毛利率的增长,一般纳税人的优势逐渐变小。当毛利率为25%时达到纳税利益平衡点: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相同的,利润也是相同的。当毛利率继续增加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就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并且利润等额降低(增加的税款等于降低的利润)。
确定了平衡点,如果小型企业的毛利率大于25%,就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来经营,肯定会节约增值税。
小型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技巧
我们案例讨论如下:
案例2
注意收入临界点,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依据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20%缴税,超过的,按25%缴税。这中间就有5个百分点的税收利益,对一些小型企业来说,也是个不小的数字。
对此,我们的筹划思路是:
(1)如果企业在资产和从业人员方面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可以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适应政策,比如把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或者采购部门分离出去,单独成立子公司,就可以把资产和人员这两个指标控制在规定的标准之内,同时还可以把应纳税所得额分散开来。
(2)如果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了30万元,可以采取递延收入的措施,把部分收入延期,作为下一个年度的收入。案例分析如下:
某企业按核定征收方式交纳企业所得税。1~11月销售收入为360万元,按核定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25.2万元(360×7%),不到30万元,适用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需交纳企业所得税50400元(25.2万元×20%)。
这个企业在12月,按正常销售方式确认销售收入90万元,年终汇算收入总额为450万元,按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31.5万元,超过30万元,适用的是25%的税率,需交纳企业所得税78750元(31.5万元×25%)。
显然,这个12月份的收入就是节税筹划的重点,我们可以采取合法的措施,把12月份的部分收入递延到下一个年度去。筹划的方法如下:
把这家企业12月份90万元收入,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进行销售,在合同上约定分两次收回货款,第一期12月31日之前收回价款三分之二,第二期在下一个年度1月份再收回价款三分之一。那么,这个企业12月份确认的收入就是60万元,全年收入为420万元,按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29.4万元(420×7%),适用的税率仍是20%,应交纳企业所得税为58800元(29.4万元×20%),当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9950元(78750-58800,),税负减轻率25.33%(19950÷78750)。
对于递延到下一个年度的30万元收入,在以后年度,也可以按同样方法让其适用20%的税率,这样也只需要纳税4200元(30万元×7%×20%)。
通过这样一个筹划,这个企业总体节税为:15750元(78750-58800-4200,),总体税负减轻率为20%(15750+78750)。这个税负减轻率正好是税率从25%降到20%的降幅(5%÷25%)。
案例3
利用企业组织形式规避企业所得税
从目前的企业组织形式看,大体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等几类。大多数企业都是以公司制的组织形式进行经营,目的是为了更广泛地筹集资本,分散经营风险,承担有限的债务责任。但是,从纳税的角度来说,特别是对小型企业来说,这并非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公司的个人股东从公司得到的税后分红也要纳税,这就是典型的“重复纳税”问题。
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实施条例第二条补充道: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所得税法的意思很明确: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不交纳企业所得税,只按个人的实际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或者说,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我们建议那些规模不大、经营风险小的企业,以及特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该选择独资或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来从事经营活动。案例分析如下:
有5个人共同以等额出资组建一股份公司,预计年应税所得额为400000元,在所得税税率25%的条件下,应缴所得税为100000元,税后利润为300000元,公司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公积金30000元,税后利润尚余270000元。5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54000元。按照税法规定,5名出资人要按20%交纳个人所得税共计54000元,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合计交纳154000元。
关键词:有限合伙;所得税;探究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财富迅速增长,希望通过投资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同时,越来越多效益较好,处于成熟期的企业出现了现金闲置,需要寻找投资渠道提高资金的收益率和流动性。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肇端于西方的具备很强的灵活性、良好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以及通畅的退出渠道等特点的有限合伙制企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越来越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一、基金创投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有限合伙制基金公司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加上我国特有的税收体制和金融市场环境,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过程和对企业的调研中,也遇到一些个人所得税方面的问题,具体有:
(一)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负偏重。按当前税收政策,除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外,自然人合伙人就其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而合伙人涉及的所得常常是百万、千万,甚至是上亿元,很多企业反映税负偏高,希望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的优惠政策。
(二)“利息、股息、红利”应收项目法律属性能否穿透。目前,很多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的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有时通过多层合伙体取得合伙制基金企业的投资收益,此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的法律属性能否维持不变?例如 A合伙企业作为B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B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A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是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合伙人份额变动如何适用税收政策。《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人之间或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还允许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人退伙仅导致合伙企业总体财产份额的减少,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并无发生变化,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财产转让的行为。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很容易被规避,因为整个转让行为可人为拆分为先退伙后入伙两个步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企业,造成合伙企业合伙人份额转让、入伙和退伙税务部门无财税政策适用。
(四)不同清算项目不能实现盈亏相抵。合伙制基金企业往往分散投资多个项目。在合伙企业协议中,一般约定项目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先用来弥补合伙人前期所有项目的投资成本,然后才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分配。实践中有时合伙企业先回收资金的项目赢利,后退出项目亏损,经清算后企业总体亏损。在税务处理时,合伙企业不同项目却不能一起清算实现盈亏相抵。
二、完善有限合伙制基金公司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对策和建议
(一)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按不同税目征收。按照财税[2000]91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不管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除了国税函[2001]84号所说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余均作为“生产经营所得”征税。
事实上,与普通合伙人的收益主要来源与对利润的分成不同,有限合伙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对两者均按“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并非十分合理。对该问题,国内不少地方在实际执行中,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但是,且不论上述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政策与中央财税相关文件精神是否相符,客观上也造成了不同地区税收政策的不一致。
因此,建议应借鉴国内外的一些做法,修改完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对合伙制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征税做出明确规范。
(二)实现合伙企业所得性质的“上传”。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国税函[2001]84号只解决了单层的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的法律属性问题,那么对于多层的合伙形式实体,法律形式能否穿透,维持不变,也是当前合伙企业合伙人关注的问题。
一方面,“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设计中,超过10万部分就需按35%税率征收,而从事投资业务的合伙企业,涉及的所得往往都比较大,能否将“利息、股息、红利”的法律属性穿透多层的合伙形式实体,涉及合伙企业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虽然经过了多层合伙企业,但取得的所得性质没未发生变化,适用“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征收显然更符合税法原理。
因此,建议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明确可以穿越合伙企业透明体保留原有法律属性适用20%的税率。
(三)明确合伙企业合伙人份额变动应遵循的税收政策。如前所述,截至目前,我国税法对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减少、增加等份额变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征管没有统一规定,尤其对进行份额买卖的合伙人资产的计税基础,更是未明确规定。因此,各地区采用各不相同的征管方法,导致税负呈现地区性差异。
对此,建议可参考国外如美国等国家,国内如广州等地的做法,尽快明确对合伙企业份额变动所适用的税收政策和操作办法,使各级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有法可依,有据可考。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地高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在最近几年呈现出强劲的增长态势,从而带动了中国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基金(下称VC/PE)产业的迅猛发展。
在中国VC/PE产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该领域的法律和税收政策也在逐步完善。中国政府近几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VC/PE产业的税收政策规定,对不同组织形式的VC/PE适用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
从组织形式来看,目前世界各国VC/PE普遍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即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
有限合伙制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VC/PE的组织形式,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设立而成,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制VC/PE则依据《公司法》而设立,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目前在中国进行投资的VC/PE,主要采取离岸基金、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以及中国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四种组织形式。而上述四种组织形式所面临的中国税务问题亦有所不同。
对这些税务问题的梳理,将有助于对VC/PE产业现状的理解,亦可为VC/PE法律环境完善呼吁,促进内外资VC/PE在中国的成长。
离岸基金
在离岸基金形式下,VC通常在开曼群岛等地设立离岸基金(通常为有限合伙制),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原始股东在境外设立的拟上市主体,然后该拟上市主体通过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
另一种方式,则是离岸基金直接设立境外中间持股公司,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若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存在外资准入限制,则往往可以通过在外商独资企业与从事实质业务的内资企业之间,安排协议控制与关联交易(例如提供服务)的方式,实现对内资企业的实质控制,即所谓的新浪模式(控制性协议模式)。
在这种形式下,VC通常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其在境内的投资业务进行管理,以尽可能降低其委派人员到中国境内履行管理事务而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从而产生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风险。
此外,将来VC退出时,也可通过在境外转让拟上市公司股权或中间控股公司的方式予以实现。由于该转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规避高额的中国资本利得税负担,并可避免繁琐的境内审批手续,因此本形式为VC提供了灵活的退出机制。
然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5年了一系列文件(包括9号文、11号文以及75号文),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8日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都对离岸基金对中国企业的投资和退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目前越来越多的境外VC/PE开始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的人民币基金。
对于离岸基金而言,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境外设立的离岸基金的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境内,则该离岸基金属于中国居民企业,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同时,如果离岸基金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委派人员到境内管理投资业务,达到税法所规定的机构、场所认定条件),则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都需要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离岸基金一般会通过境外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投资于境内企业,在退出时则可以通过转让中间持股公司股权的方式得以实现。
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导致中国资本利得税负担的可能性较小,但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局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若离岸基金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时,则其资本利得需按照10%的法定税率(或按照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文,如果离岸基金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集团内成员企业,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文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中对股权转让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当被投资公司向离岸基金分配股息时,离岸基金需要承担中国预提所得税税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内公司向境外分配股息红利,应当按照10%(或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预提税税率)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
第二种形式,是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在该形式下,VC/PE将以公司制作为中国境内创业投资企业(下称创投企业)的组织形式,通过该创投企业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
通常境外投资人直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创投企业,或与境内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设立法人制中外合资创投企业。内资投资人则单独或与境内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纯内资创投企业。
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下,VC/PE可以其在创投企业中的全部出资为限,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按照其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取得红利。将来退出投资项目时,一般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但是需承担相应的中国企业所得税负担。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其中国税务居民企业的地位是毫无争议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从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境内成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该创投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比较离岸基金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而言,离岸基金如果是直接从境外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虽然无法享受投资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而且取得股息收入需要承担10%(或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的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税率,例如香港是5%)的预提所得税,但境外间接转让股权有可能免征中国预提所得税。
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虽然股息收入可以免税,并且能够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上述抵扣完之后的差额,仍然需要缴纳25%所得税。
但是,由于上述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的存在,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避免离岸基金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的预提税税负。因此,VC/PE需要根据未来的发展战略和赢利预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其组织形式和投资架构。
中国非法人制创投企业
第三种形式,是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这是一种相对较为特殊的契约型企业形式,其存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规定”,以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外资创投意见稿)中关于采取“非法人制”形式的创投企业的规定。
同时,外资创投意见稿规定,“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与公司制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相比,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需要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非法人制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退出境内投资项目时,可以通过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其股权转让收益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影响,则取决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各方是否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正如前文所述,外资创投意见稿规定境内创投企业可以采用非法人制企业。
从理论上看,非法人制企业包括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但在实践中,由于中国外资有限合伙立法滞后,中外方经常采用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境内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国税发[2003]61号文件规定,非法人的外资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该创投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分别纳税模式,国税发[2003]61号文件规定: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2003]61号文件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我们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上述政策很有可能会继续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相似,但是,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适用,仍然尚未明确,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通常难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中国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
最后一种形式,是中国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根据2005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3年1月30日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的组织形式设立。
但是,由于外商作为境内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立法滞后,目前中国尚未出现外商投资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过,从2006年的外资创投意见稿和2007年1月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来看,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将有可能成为法律所允许的企业形式,这也就为将来境外VC/PE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限合伙制形式,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降低有限合伙人的风险,进一步激励创投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在将来合伙企业退出投资项目时,同样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但相应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可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 “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实,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
比如,上海市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号通知的规定一致。
但是,对于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享受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目前税法包括财税[2008]159号通知并没有具体规定。
此外,对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现行税法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且,财税[2008]159号通知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纳税作了一般规定,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条规定实际上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
对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 [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而且如前所述,国税发[2003]61号文件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因此这部分相关法规尚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国税发[2003]6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
1筹资决策中的税务筹划
企业对外筹资一般有两种方式,即股本筹资和负债筹资。两种筹资方式税收处理不同,会形成不同的资金成本。对负债筹资来讲,资金成本为利息,税法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股本筹资资金成本是支付的股息,而股息税法规定在税后支付。因此通常股本筹资资金成本高于负债筹资。对于企业来讲,通过负债筹资抵税作用明显,但负债比例并非越高越好,负债比率过高,企业财务风险会增加。企业应通过计算息税前投资收益率决定负债筹资比例,当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利息率时,增加负债就会获得税收利益,从而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当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低于负债利息率时,发生丧失偿债能力的概率也会增加,从而导致财务风险增加。
2投资过程中的税务筹划
税法对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的投资行业、不同的投资方式的规定存在差异,企业在投资决策中必须考虑税收对投资的影响,进行税收筹划。
2.1企业组织形式的筹划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应视经营情况选择设立分公司或是子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纳税,子公司和母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实体,子公司的亏损不能并入总公司;分公司和总公司是同一法律实体,其在经营中发生的亏损可以和总公司相抵。因此,当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如果经考察预测分支机构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可以设立分公司,将分公司亏损并入总公司,以减轻总公司的负担。投资者在设立企业时,应结合税法规定决策设立公司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国家对公司企业营业利润征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时征个人所得税。而自然人合伙企业营业利润不交企业所得税,只征收合伙人分得收益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如设立企业预计年盈利100万元,采用公司制企业,适用25%的税率,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如果企业将税收利润全部分配给投资者,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5万元。采用合伙企业形式,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4.325万元。显然合伙制企业整体税负更低。
2.2投资行业的选择
国家往往通过税收政策影响企业投资行业的选择,以支持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目的的产业,会提供较低税负水平的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采用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创投、软件生产、集成电路生产等企业经营所得有一定税收优惠。
2.3利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企业如果规模较小,可以适当控制员工人数和资产规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3生产经营决策中的税务筹划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存货核算方式、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选用、成本费用管理都与税收密不可分。
3.1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
不同存货计价方法会导致不同发出存货成本,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存货计价方法可以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中选一种。一般来说,对于盈利企业来说应选择使本期成本最大化的计价方法,比如在物价下降时期,企业应采用先进先出法,采用该计价方法,计入当期销售成本较高,可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亏损选择计价方法应与亏损弥补情况相结合,使存货成本费用在有效补亏期限内最小化。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选择减免税优惠期内存货成本最小化的计价方法。
3.2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主要有直线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税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应采取直线法,但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应结合自身的盈利状况加以选择。对于盈利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达到符合实行加速折旧方法的要求,以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折旧方法,达到递延纳税的目标。
3.3费用列支角度的税务筹划
企业无形资产、待摊费用等的摊销期,就结合企业盈利状况进行选择,适当调节利润。对于限额列支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及公益性捐赠等,应准确掌握其允许列支的限额。对于加计扣除的项目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符合税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