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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安全论文

虚假安全论文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 ,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会妨碍名人代言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产品侵权会通过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来解决,这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名人代言时更审慎、更严谨,履行好注意义务,是对名人的“提醒”。退一步讲,名人即使承担了连带责任,还可以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制度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获得补偿,并不会背离公平正义。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自媒体;虚假失实报道;刍议

中图分类号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5)138-0005-02

2014年11月17日晚,一名河南农村的小学教师在微博上发出一条信息《河南南召黄梨销售难,果农忍痛喂猪》,两天后的11月19日早,央广网就爆出另一条完全反转的消息,题目为《河南南召县黄梨滞销系谣言 发消息者为当地教师》。原来经记者实地采访调查落实,实际情况与网传消息大相径庭。这是一则由自媒体播报虚假不实消息的典型案例。为何类似这样的虚假失实报道,每隔一段时间总能听到、看到?本文试从炮制这类报道的主客观动机及表现作一点粗浅的探究,希望能对净化自媒体环境尽一份绵薄之力。

1 自媒体是把“双刃剑”

自媒体是传播技术极大发展的产物,同时顺应了人们行使话语权的内在需求,所以从其诞生至今短短几年,在我国的发展速度便极为惊人。《网络战争:互联网改变世界简史》一书中这样说:“一场由web2.0引发的革命,让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上信息,人人都可以成为‘媒体’……中国甚至比欧洲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更早进入‘新媒体和自媒体时代’。”

自媒体兴起,改变了多年来传统媒体垄断新闻源及其单向传播的垄断地位,受众从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既是传播者又是接受者,从地位关系上实现了平等。不少人给自媒体画像,“人人皆记者”“人人皆媒体”“人人都是爆料王”。

的确如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受众将自媒体作为了信息传递、知识分享、意见表达、舆论监督等的主要渠道。

像2001年震惊世界的美国“9・11事件”、2008年汶川大地震等重大突发灾难性事件的第一都是自媒体。还有影响巨大的“郭美美事件”、“红十字会万元餐”、“故宫文物损毁”、“表叔”、“房姐”、“宝马女”、“晋济高速隧道燃爆事故”等事件也均由自媒体首先曝出,从而有力地促进了这些事件的及时、公平、公正处置。可以说,在重特大突发事件、舆论监督和反映社情民意上,自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其积极的一面。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自媒体也是一把“双刃剑”。像本文开始提到的“河南南召黄梨滞销”“爱心客商寒心”,便是利用网络进行恶意传播的例证。与此类似的乌龙新闻并不在少数。如“江苏兴化山芋滞销”“武汉城管打死商贩”“老外街头扶摔倒大妈遭讹诈”“央媒‘打’苹果”“凤凰传奇解散”等,往往曝出时间不长,刚刚形成舆论关注热点,事情却遭一百八十度的大反转。“山芋产量高收购行情看涨”“死商贩诈尸复活”“老外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交通肇事”,引起一片哗然。

2 自媒体时代虚假失实报道动机及表现

探究编发虚假失实报道的动机,可归结为三个字:“功、名、利”。

传统媒体时代,造成虚假失实报道的主观因素主要有:未坚持新闻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不深入一线和现场,不了解实际情况,但凭道听途说再加上“合理想象”和“创作”以致报道失实;受利益驱动而放弃职业操守,或为追求个人名利、或为迎合某人某部门的利益需求,利用手中的写稿权、播发权而策划编造虚假不实新闻或进行新闻炒作、新闻敲诈等。客观因素主要有,采访不深入、业务不熟练、素材掌握不全面、理解出现偏差、以偏盖全或把部分说成整体等。

自媒体时代是一个特殊的时代,手机、网络的极大普及使信息的采集和报道门槛越来越低,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新闻传播者,加大了管理上的困难。所以这一时代的造成虚假失实报道的根由除兼具传统媒体时代的种种表现外,又有一些新的表现。以下主要从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者、传播渠道及接受者三方的不同心理状态作一分析。

从中不难看出,消息者完全是出于个人私利,其中又抱有一丝游戏和玩弄的成分,最终落得在全国人民面前大曝光、丢人现眼不敢露面。这样的结局恐怕是其未曾预料过的。

从传播渠道来看,网络和主流媒体都是虚假不实报道传播的助推者。主流媒体转载网络信息,心理状态只有一个,就是为了抢新闻、抢时效、抢“眼球”。一味的“抢”,以致忽略了新闻的第一原则“客观真实”,忽略了对新闻事实的调查与核实。又由于主流媒体在公众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一旦转载便更加助长虚假不实信息的以假乱真、及至愚弄更多人。不过值得欣慰的是,自媒体在无序自由状态下发展了几年之后,自我约束力逐渐增强、自我完善效果明显。据《中国社会舆情与危机管理报告(2014)》介绍,“互联网舆情经过不断升温,终于在2013年第一次出现了拐点……对较受关注的社会热点舆情的调查结果显示,受访者对安全类问题如社会治安、环境污染、领土安全问题的关注度较高。”

从接受者来看,多数接受者都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都有一颗善良心,特别是看到或听到这样那样的社会救助信息,常常动容解囊,慷慨生出援助之手,献出自己的一片爱心。但发现是虚假不实信息后,不免因受上当受骗而致爱心受伤。

3 虚假不实报道的危害及对策

无论是传统媒体时代还是自媒体时代,虚假失实报道都是要造成危害的。自媒体时代,因其传播面广,传播速度快,影响更加巨大和深刻。不仅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还折损了媒体的公信力,伤害了社会的爱心。

消除虚假失实报道是一项长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能急功近利、一曝十寒。须结合其形成根由,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对症下药,坚持不懈。

就政府层面,希望能出台有关自媒体的法规律条,加强自媒体监管,引导和规范自媒体理性发展,让恶意传播无处遁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将来自不同社会阶层、遍布社会各个角落的“博客”“播客”和“公民记者”,组织成一支编外社会力量监察队,他们将大有可为。

对新闻媒体和采编人员,要进一步加强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和新闻职业精神、职业道德培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闻采编审制度,在新闻采编环节中,要擦亮眼睛,多质疑,勤核实,认真核查新闻事实,把好新闻源头这个“总开关”。

虚假失实报道,其本质同假冒伪劣商品一样,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精神层面的假冒伪劣产品。当前在全国新闻系统广泛开展的“走基层、转作风、改文风”活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充分体现了新闻的真实性精神,深入一线获取第一手新闻素材,既确保了消息和新闻源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又增长了编辑记者的社会阅历,倘若下次遇到类似的报道,凭借自己练就的一双“慧眼”,“功力不足”的虚假失实报道便能一眼识破,就地戕灭。

最后,借用阎肃老先生《雾里看花》中的一句歌词,把它改编一下作为本文的结束语,“雾里看花水中望月,认真分辨这变幻莫测的信息世界,借我一双慧眼吧,让我把这虚假失实报道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真真切切。”

参考文献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网络虚假 新闻 产生 处置

2010年12月30日,中央外宣办主任、国务院新闻办主任王晨宣布,截至2010年11月底,中国网民总数达到4.5亿,中国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33.9%。①王晨表示,互联网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影响巨大的新型媒体,极大地促进了中国科技、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发展,促进了中国社会文明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络日益成为信息平台、民意表达平台和舆论辐射平台,同时为政府倾听民意、了解民情提供了一个新的渠道。众所周知,新闻传播功能是互联网的基本功能之一,网络用户的数量在快速增长,网络新闻对受众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很多网络虚假新闻,背离了新闻真实性的基本要求。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网络虚假新闻制作的手段更加“高明”,形式趋向多样。在某种程度上,网络虚假新闻已经成为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且正在影响着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与生活。因此,研究在网络时代如何还原新闻事件的真实面目,研究网络虚假新闻对社会发展和政府公信力的影响,是新闻从业者和网络文化研究者必须关注的重要课题。

网络虚假新闻产生的原因

媒体采编人员的责任意识淡薄。目前,网络虚假新闻主要来自网络媒体论坛、博客等环节的不实信息,这些虚假信息被一些有影响力的媒体转载,然后扩散和辐射,造成新闻的扭曲、变形、篡改,不求证便发稿,最后网络媒体再次转载。可以说,网络虚假新闻绝大部分是因为网络媒体编辑和审核人员的责任意识不强,没有深入调查和研究,缺乏一定的政治观念和政治敏锐感,把没有证实的信息上传导致的。2010年12月6日,某个微博传出“金庸去世”的假消息,当晚《中国新闻周刊》的一个编辑看到这条微博,以该周刊的名义在网络上转发了类似内容的微博,由于没有注明转发,网友误以为是该周刊在核实后的信息,而且大量转发,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利益驱动导致的虚假新闻。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竞争成为很多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人和一些企业出于竞争的需要,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也借助网络和传播虚假信息,制造谣言来打击竞争对手。他们利用网络可以隐蔽真实身份的便利,通过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来谋取经济利益,提升品牌影响力,达到宣传、销售产品进而牟利的目的。

“网络水军”的兴起。网络是一个自由、开放的公共空间,“网络水军”和“网络推手”的法宝就是迎合网民的心理和趣味,将新闻热点和网民情绪巧妙地结合起来,使网民的客观和理智消退,通过“借势”和“造势”达到自己的目的。“网络水军”的组织、策划非常周密,制造谣言或传播信息的速度惊人,可以左右舆论导向、左右网民情绪,甚至改变人们的基本认知。

人民内部矛盾的歪曲和夸大。目前,中国正处在结构转型和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各种利益诉求呈现多元化趋势,社会矛盾和热点问题层出不穷。贫富差距的拉大,官员的贪污和腐败加重了公众的不满情绪,民众出现了心理落差和心理不平衡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民众的情绪需要一个释放空间,而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表达和宣泄作用。网络上很多热点问题都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一些官员不能很好地处理相关问题,或者直接忽视和压制民众诉求,造成民与官的对立,甚至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一些别有用心之人正好利用地方政府或官员的行政行为不当或不力,制造网络虚假新闻,夸大甚至扭曲人民内部矛盾,误导民众情绪,导致局面不可收拾。应该说,网络热点和舆论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公众的不满情绪和迫切要求。如果政府能虚心倾听网民的意见,网络可以成为社会的减压阀和安全阀。目前,互联网已经成为公众表达社情民意的平台,网络舆论监督也已成为中国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公众通过互联网反映自己身边的问题,有利于加强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地方政府对信息的掌控不力。网络反映社会现实,反映转型时期中国民众的困惑与焦虑,成为公众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渠道。网民以跟帖、论坛、博客等形式反映民意,表达诉求,而政府如何把握网络信息、如何引导民意,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官员的行政智慧和行政效力,是对政府公信力的考验和检测。自2009年起,人民网舆情监测室连续四次推出“地方应对网络舆情能力排行榜”,以网络民众关注的焦点事件为目标,从多个角度审视地方政府的反应速度、处置能力和问责力度。②2009年6月,成都发生公交车燃烧事件,一度引起民众的恐慌。但随着政府的快速反应和处置,事件真相很快大白于天下,民众的恐慌情绪很快得到缓解。相反,一些官员的思维及工作方式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一旦遭遇突发事件,没有相应预案,处置失当,应对失误,使自己及政府陷于更加尴尬、更加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虚假新闻趁机而起,引起民众的恐慌情绪,甚至导致群体事件的出现。

如何应对网络虚假新闻

法律手段。面对网络虚假新闻,西方国家通常是多方努力、多管齐下以达到治理目的。首先,他们通过法律手段来震慑、打击和抑制网络虚假新闻的制造和传播。在西方,很多国家的政府在积极促进互联网发展的同时,也采取立法手段对互联网的某些内容进行管制。2000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我国目前层次最高的一部网络立法。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法律涉及网络的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以及一些地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际上,通过立法明确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本身就包括对网络虚假新闻的治理,当然我们需要一部更明确的法律来界定什么是网络虚假新闻,如何从法律层面惩处和杜绝这种现象的蔓延。

道德手段。要杜绝网络虚假新闻必须激发和调动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和约束力。1997年,我国颁布《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提出要继承和发挥党的新闻工作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新闻工作的严肃性和声誉。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遵守新闻职业道德,这是对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要求。新闻工作者必须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具有政治敏锐的观念,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发扬实事求是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报实情、讲真话,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这些要求对网络媒体的从业人员同样适用。各国有关虚假新闻的法规虽然有所相同,但是,虚假新闻背离新闻职业道德是广泛的共识。一旦被证实或传播了虚假新闻,相关的网站通常的做法是删除虚假新闻,向受众或受害人道歉。

行业自律。网络虚假新闻在本质上背离了整个网络媒体行业的自身利益。要杜绝虚假新闻必须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20世纪后期,西方国家加快了新闻职业道德的建设步伐,形成以英、德为代表的议会立法建立新闻评议制度,和以美、法、日为代表的媒体内审制度,这些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机制,为很多国家所效仿。对于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及做法,我们也可以吸收和借鉴,例如在网络媒体内部建立独立的审核机构,对新闻事件严格把关,不、不转发没有具体核实的新闻。对处理虚假新闻应该有一套规章和制度,建立责任人追究制度,把虚假新闻消灭在萌芽状态。

增强政府信息透明性建设。要进一步加快政府信息透明性建设,在网络时代,政府树立公信力的关键是及时、真实、公开、透明相关信息。如果一味封堵和隐瞒,很容易将小事经互联网放大演变为网络热点事件,甚至导致对信息的歪曲和夸大。上海市市长韩正指出,在信息传递快速的网络时代,政府必须建立这样一套机制:快报事实、慎报原因、求实为本、依法处置。③所谓快报事实,就是要在第一时间公布事实真相。慎报原因,就是必须获得有公信力的原因分析,重大事件必须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调查结论。求实为本,就是在信息和报道时要实事求是,不要断章取义,更不能不负责任地夸大、渲染。依法处置,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处置,不能跟着非理性的情绪走。用这种方式面对网络舆论、网络民意、网络热点,可以帮助官员了解民情、听取民意。

总之,要杜绝网络虚假新闻,政府、网络媒体、新闻工作者应该同时行动,多管齐下,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还网络世界一片晴空。

注 释:

①华春雨:《2010年中国网民人数达4.5亿》,http://www.xinhuanet.com.2010- 12-31。

②《2009年地方应对网络舆情能力排行榜》,http://

www.people.com.cn.2010-01-19。

③韩正:《政府要适应网络时代信息公开》,http://sh.eastday.com.2010-01-10。

参考文献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第4篇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而此条文同时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连带责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担风险,以下主要以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代言为例,对其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方面予以探讨。

二、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分析

(一)代言明星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是其吸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他们以巨额代言费与广告主签订合同,表面上看由广告主支付,但此负担最后还是转嫁至消费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在认可明星代言人高额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为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代言明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侵权须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代言明星因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签订的巨额代言费合同显然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因为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无法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这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那么,基于明星代言依附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产品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此时对于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产品使用人无法以加害给付责任对其赔偿,而且代言明星也并非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的学者提出,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明星代言的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爱戴和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①。可是明星代言合同只是向消费者推荐某种产品,基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代言明星并没有对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给予一种允诺或保证,也不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所以笔者认为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基于广告代言合同、产品买卖或者默示保证合同等合同之债。

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更为合理,即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受损害是基于产品代言、生产者及销售者行为结合而导致的,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产品代言有助于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②所以,明星代言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销售,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代言明星应与生产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产经营者与广告代言人明知其食品存在缺陷,仍然故意利用广告虚假宣传;二是广告代言人知道其代言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却放任其虚假宣传的后果;三是广告代言人应当知道,却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疏忽或者懈怠了解其代言食品的安全性。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属于主观关联共同,第三种为客观关联共同,无论是主观关联共同或客观关联共同,广告代言人都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广告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间对于所代言的食品质量及广告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当他们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出现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 LunWenData.Com]

但是,代言明星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不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份额相同,毕竟明星代言并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食品经营者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负主要责任。笔者主张依据代言明星应承担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于保护消费者弱势利益的价值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者代言明星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若代言明星清偿该产品侵权之债后,有权再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予以追偿,追偿的范围为超出其应该负担的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三、代言明星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明星是否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食品安全法》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以个人名义的商业广告虚假宣传活动(如广告表演者、代言人),作为代言人的明星的代言虚假广告行为也没有予以规制。可是,在实际的明星代言纠纷中,明星承担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的事实。代言人可以在与广告主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与广告主的责任分担,不要只约定广告报酬。代言人还要履行一定的“查证”义务,要查看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查验其各种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通过这些步骤,明星才可以去代言。③我国对明星代言的审查尚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机制的规定,代言人代言时应尽到查看广告主的质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必备证件的义务,如果代言人连这些最基本的义务都未尽到,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星代言的为虚假的食品广告。“虚假广告”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一般认为,虚假广告就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它的虚假性主要表现是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④。而在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广告的内容与食品的质量不符,尽管广告需要适当的夸张艺术性,当不能与食品质量差距太大或者试图掩饰其缺陷;二是广告的内容与代言人的自身情况不符,明星在未亲身试验所代言的食品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推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应是明星代言食品存在缺陷所致,论文格式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食品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明确,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重大损失⑤。在食品领域,应是食品食用人自己在食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出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代言明星并不是所有经其代言的食品出现问题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功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笔者认为应考虑到虚假广告是否引人误解,因为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经济人,其购买决策可能受到“明星效应”的影响,但是消费者会理性判断,即使虚假的广告,消费者也可以不会误解而去消费。

比如欧洲的明星代言产品的宣传效果不是很大,不同于美国要求明星代言需“明示担保”的高要求,欧洲人坚持理性消费的理念和习惯。欧洲人的消费习惯是,如果要买一件大宗物品,首先要做的是上网了解情况,在网上货比三家,这样既可知晓商品生产厂家的具体情况,也可了解消费者对其的评价。如果网上没有,他会设法找朋友了解。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第8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所以,即使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但这些虚假广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产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那么消费者购买此食品与明星代言该产品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明星予以知晓,而且消费者也会基于理性选择利益最大的商品。

四、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问题,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其所承担的产品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而且基于其强势地位,并且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代言明星而言,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为间接共同侵权人,笔者主张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消费者提出诉讼后,明星代言人可举出证明自己代言无过错责任的证据。明星可举证证明其具备代言产品亲历性的条件,如自己有食用过或者代言期间内一直在食用,并且是基于自己的亲身感受而推荐给消费者,或者明星也可举证自己同时尽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义务。如明星不仅到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等国家机关去了解其代言产品的详细信息外,还要求其委托律师、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调查鉴定以证明产品没有问题⑦。同时,明星还可举证自己所代言的食品广告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只是出于广告的艺术夸张性表现的需要等原因。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第5篇

多年来,相关部门不断加大对虚假医药广告的惩罚力度,但时至今日,虚假医药广告犹如瘟疫般,在各种媒介中蔓延。每年两会期间,多位代表与委员都会提出与之相关的提案或议题。

而今年,除了继续呼吁提高惩处力度,部分业内人士开始尝试借助微博这种新的传播平台,唤起众人的意识与参与,治理日益蔓延的虚假医药广告乱象。

2013年3月1日,中国医院协会副秘书长庄一强、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廖新波、丁香园创始人李天天和北京协和医院骨科医生余可谊,共同发起了一项名为“#随手曝光#虚假医药广告”的微博签名活动,短短一周内,几个原发账号在新浪、腾讯、搜狐等微博平台就有超过6000次转载,网友纷纷拍照上传并签名支持。

微博打假

“2012年平安夜当晚,我在教堂回家的路上,想到大陆许多食品、饮水、医药甚至空气等安全问题,顿感平安夜不平安。而作为医疗行业的专业人士,我们有公民责任为之做出改变。”在谈到发起这项活动的起因时,庄一强如是说。

如今医药类的虚假广告非常多,内容从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到医疗机构等,媒介从电视、电台、报纸、杂志、网站到微博等,都充斥着虚假医药广告。

难怪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在全国政协第十二届一次会议医卫小组讨论会上感慨,“虚假医药广告的流毒太广、影响极坏。”

“虚假医药广告常常由演员扮演医生,伪科学言论,损坏了医生的职业形象,而且不仅会造成患者的经济损失,更会贻误病情,造成相当大的危害。”此项活动发起人之一的医生余可谊,如此向记者解释虚假医药广告的危害性。

而据庄一强介绍,虚假广告的受众主要有两类:经济条件较差的慢病患者,由于“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依然突出,高血压、糖尿病等病患者将希望寄托在宣扬药到病除的“特效药”上;另一部分为老年人,他们对医药产品的甄别度低,极易相信报纸、电视上的“权威”宣传,进而上当受骗。

“起初只是想提供一个平台,由网友上传有疑问的医药广告,再由专业医生进行辨别,虽然力量有限,但也能让一部分人免于上当。”余可谊如此解释创办“@随手拍虚假医疗广告”微博账号的初衷。

谈及此活动的目的和希望达到的效果时,庄一强解释,该活动暂定为三个阶段:首先,唤起民众打击虚假医药广告的意识,激发正能量、提高公民意识;第二,与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学生合作调查,在3000余种报刊中找出虚假广告,按种类、所在地、代言人等项目加以分类,继而以同样的方法对电视媒体中的虚假广告加以分类,最后做出行业虚假广告数据分析,按省份与媒体公布排行榜;第三,通过社会力量的传播,引起政府重视,最终呼吁政府监管机构加强打击力度。

根治需合力

治理虚假医药广告是个老生常谈。尽管各地都声称加大了治理力度,但时至今日,虚假医药广告犹如瘟疫般,在各种媒介中蔓延。在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岳看来,虚假医药广告屡禁不止,在于监管不力。

他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对医药广告都有相关规定,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及“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部级新药”等字眼。

尽管法律规定媒体有审查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电视台都没有履行广告人的审查义务,导致大多数医药广告都存在超越允许宣传的内容。“客观来说,主管部门对媒体的监管力度是最弱的,造成有法不依。”王岳直言。

事实上,主管部门对媒体的监管弱化有着重要原因。315打假第一人王海直言,当下的监管部门与媒体已形成利益共同体,虚假广告成为一些媒体的主要收入来源,而监管部门与媒体形成默契,部分监管部门甚至对媒体实行“罚款包月”,而媒体则将这一环节包给商,由商与监管部门谈价格。

“如果没有虚假广告的收入,50%以上的媒体面临倒闭。”王海说。工商部门查处时,媒体故意将虚假广告的广告费报低。正常情况下,整版的广告费在10万元上下,而报给工商局的价格只为200元左右,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同时虚报营业额,在工商部门的默契下,处罚金额非常小。“罚金还不够一顿饭。”王海打趣。

行政处罚低也是造成虚假医药广告泛滥的一个原因。以往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主要是追究行政责任,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罚款,但是效果并不好。

王海表示:“我们的律师团队每年会举报10000余个虚假医药广告,但成果不是很明显。骗子频繁变换媒介,而我国的罚款本身带有税收性质,惩处力度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非常少。”

针对此现象,王海期望通过《刑法》来约束,加强虚假广告罪在现实中的作用。

王岳在支持此观点的同时,指出症结所在:应当明确虚假广告应追究刑事责任,有些虚假医疗广告已造成公民的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构成诈骗罪,相应的司法机关应接受消费者的报案,不能以医疗问题专业性过强,以“拿不准”为借口,不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此,王岳建议,应通过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在现实中,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及知识的不对称性,很多案件进入公检法系统后都不了了之,难以判断其性质。“这需要从制度建设上考虑,建立一个技术上的判断环节,以确定是否构成欺骗。比如张悟本的行为,是不是骗?与中医养生是不是一回事?现在的司法机关弄不清楚。实际上,很多毫无科学依据的东西,就是欺骗。应该有新制度与机制的建立,与之对应。”

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究其根本,是制度建设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因此,减少违法行为,单靠政府力量是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