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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合作协议

商家合作协议

商家合作协议范文第1篇

目前,上海市工商联共与7家政府重要职能部门、单位签署合作协议,前期已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市税务局相继签署协议,这是上海市工商联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在发挥社会组织活力,承接政府职能,履行自身职责,加强与职能部门、单位合作,服务民营经济,推进转型发展方面的新方式、新进展。

会上,市工商联负责人分别与市科委、市工商局、市统计局、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有关负责人签约。

如何增强民营经济发展活力,发挥社会组织优势,整合各方资源进一步提高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实效,近年来市工商联一直在努力探索并实践。去年,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上海市民营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联,立足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机制、体制上有所创新突破,形成系统性、经常性,集中反映和解决民营经济情况和问题的机制,放大破解难题的效应。今年,市工商联合力打造服务上海民企公共平台,突出与政府职能部门、单位之间的深化合作,加强沟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根据协议,市工商联在与市科委合作中,双方将促进建立民营企业科技创新联动机制,在政策、资金、服务、信息等方面加强合作、资源共享,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服务体系。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合作, 双方建立“信息互通、分析互动、工作互帮”机制,为本市民营企业、企业家提供国家和本市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资源使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企业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决策服务。与市地税局合作,加强日常业务工作的联系沟通与信息交流合作,协调解决民营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税务问题。与市工商局合作,双方在基础信息交互的基础上,着重加强在行业动态、政策宣传和企业工商登记等经济事务管理上的协调。与市统计局合作,充分发挥统计局在统计调查、数据分析方面的专业优势和工商联在民营经济领域的独特优势,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统计和研究工作。与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合作,发挥上海高端人才集聚,金融体系健全,贸易服务便利等优势,积极组织全国民营企业参与上海投融资体制改革与自贸区建设,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精神。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合作,旨在共建混合所有制经济信息服务平台,服务企业产权交易、资产处置、股权并购、项目融资专业性信息和资产配置等。

商家合作协议范文第2篇

一、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多数情况下,国际税收争议源自于纳税人和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未决的国内税收争议。当一个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能就会向其为居民的缔约国提出税收申诉,如果该国不能单方面使纳税人得到满意的解决,纳税人就会要求将争议移交国家之间处理,这样所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被称为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只有在接受申诉的国家认为申诉合理,并设法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时,才成为国家间的争端。相对而言,如果一个争议一开始就是国家间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等问题的争端,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确定的纳税人群体,则被称为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较于一般的国家间的争端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为关于解释或适用税收协定产生的冲突可能发端于国内税收争议,也可能肇始于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的矛盾;大部分情况下,纳税人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不应被不合理地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案往往通过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或退税得以执行,执行的情况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一)相互协商程序的类型

为了解决两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用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它解决的是因缔约国的征税不符合税收协定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经由纳税人和缔约国的国际税收争议发展而成。《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地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实践中,引起有关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征税的争议,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把的一般行政管理费用分配给常设机构的比例问题;第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超正常支付部分的征税问题;第三,关联企业应税利润的调整问题;第四,对于关联企业间超正常支付的利息,以及与受益所有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支付人所支付的利息,享有债权的公司所在的缔约国为实施其有关资本弱化的法律而将该利息视为股息征税的问题;第五,有关纳税人住所的确定问题,常设机构的设立问题,以及雇员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确定问题。

二是针对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解释性和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引起这类问题的,可能是协定的用语模棱两可,条款含义存在分歧,或是发生缔约国双方在签订协定时没有预见的变化,没有规定的情况。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不同,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提起解释性的相互协商程序,因为《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3款第32段认为:“本款第一句要求税务当局,如果可能的话,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解释和执行协定中的困难。”对于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严格来说并非真正的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其缺乏有争议的税收协定条款。它只是试图弥补协定范围内的漏洞,避免这些漏洞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但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仍受协定范围的限制,主管当局并未被授权解决一些应由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的事项。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三)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

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个案件可能因为语言不同,和财务体系的差异,以及主管当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拖延数年。

对于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作出了一个公正的评价:“就总体而言,相互协商程序已经被证明是令人满意的。执行税收协定的实践表明,第25条规定一般最大程度地表达了缔约国可以接受的。但是,必须承认,从纳税人的观点而言,本条规定尚不能完全使其满意,这是因为主管当局仅能寻求解决问题,并非必须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参阅第26段注)。达成相互协商决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法允许主管当局作出的折衷处理的能力。如果缔约国双方对达成的协定作出不同解释和执行,并且主管当局不能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找到共同的解决办法,尽与签订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初衷相悖,双重征税却仍然可能发生。如果不跳出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解决问题,是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 。”

三、国际税收仲裁

(一)国际税收仲裁的

国际税收仲裁就是国际跳出相互协商程序找到的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方法。国际税收仲裁方法并不是近年来才有的事。早在1926年4月14日英国同爱尔兰缔结的有关所得税协定的第7条已明确写到,当两个政府对协定条文的解释以及税务事项发生争议时,要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裁定加以解决。1934年捷克斯洛伐克同罗马尼亚就遗产税问题所签订的协定,也指明税务争端要服从国际联盟组成的委员会仲裁决定。1977年经合组织对 1963年协定范本进行修订时,在“相互协商程序”的第25条中加上了第4款的内容,即“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这里所说的联合委员会也被认为包含“仲裁组织”的意思。1981年在柏林举行的国际财政协会的年会上,国际税务专家Y.富兰斯契等提出了一个涉及转让定价的国际税务仲裁程序的建议,并要求在今后国家与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条款中加上以下的内容:“当缔约国一方居民提出意见,由于缔约国双方对协定实施认识不一所造成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又得不到解决时,可以要求通过仲裁程序求得解决。仲裁程序首先向斯德哥尔摩税务争议国际仲裁机构提出。该机构的仲裁决定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1985年,仲裁程序第一次出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协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到为止,此类协定的数量已达三十余个。1990年,欧共体成员国签署《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仲裁程序又出现在多边税收公约之中。

税收协定仲裁根植于国际公法,因为争议所涉当事方是国家,争议事项是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与相互协商程序一样,仲裁也是基于缔约国双方的同意才能启动,缔约国同意的范围限定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缔约国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的构筑以及仲裁庭应适用的法律等事项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就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诸国际司法机构更为灵活,对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主权威胁也更小。

然而与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仲裁条款相对照,到目前为止,没有争议是真正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种仲裁条款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们能起到促使逃避仲裁的当事国运用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争端,避免双重征税的作用,对纳税人和主管当局都有利。但也有学者主张,这种仲裁条款的作用是负面的,因为主管当局知道纳税人有其他的救济场所,他们在相互协商中态度可能会更强硬,这将拖延主管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并使其处理不太可能发生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际税收仲裁处境如此尴尬呢?这恐怕与仲裁程序本身的不完善密切相关。缔约国既认为仲裁可能有助于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又担心程序本身的问题导致不,甚至损害国家的财政主权,所以出现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数量逐渐增多,而实践中却没有争议真正诉诸仲裁的局面。

(二)目前税收协定中仲裁条款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仲裁都是自愿仲裁,仲裁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并且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这意味着主管当局在决定什么争议应诉诸仲裁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的提起与否完全依赖于主管当局的意愿。事实上,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表明了主管当局对使用仲裁程序所怀有的态度。

此外,多数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缺乏程序的框架和保障,对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则,仲裁员的任命,听证的举行,仲裁与国内程序的关系,仲裁费用,时限以及纳税人法律地位等事项都缺乏规则,这进一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表明,使用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并非一个现实的选择。

而且,许多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程序不同阶段都缺乏时限的规定,比如任命仲裁员的时限,启动仲裁程序的时限,作出裁决的时限等等,这种拖拖拉拉完成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比相互协商程序还长。对于纳税人而言,这种“迟到的正义”可能已经于事无补。在经济往来快速频繁的今天,这样的程序已经无法适应需要。

有学者指出,有效的税收仲裁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第一,缔约国对仲裁必须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而不是仅仅表示仲裁的良好意愿;第二,纳税人必须享有提起和参加仲裁的权利;第三,裁决对纳税人和财政当局同样具有约束力,遇到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异议时具有已决的效果;第四,必须有一定的控制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防止不确定的或是程序上不公正的裁决。就这四个要素而言,国际税收协定中现有的仲裁条款都称不上是有效的。

四、结束语

商家合作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功能;微调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470(2012)01-0036-11

[作者简介]施雪华,北京师范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教授;崔恒,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后、中南民族大学讲师

中国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蕴藏着有待于进一步开发的巨大的民主价值与能量。政协是一种具有政治民主与社会民主双重性质的民主形式,它在政治民主与社会民主的互动中推动着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政协功能的充分发挥与正确发挥有赖于对政协独特的制度优势的正确理解和合理开发,而政协独特的制度优势的基础就在于政协所具有的这种双重民主性质。政协功能的调整同样基于政协所具有的这种双重民主性质的侧重点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的规律性位移。在这种变迁中政协的双重民主性质成为不同于西方民主制度的中国式民主制度的特点与优势的综合体现之一。深刻理解政协的这种独特性质对于我们进一步开发政协的民主价值,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提供了一个更为科学的“定位器”、“参照系”。用这种“定位器”、“参照系”来观察政协,我们不难发现,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社会结构的变化和政治体系的发展,政协的现有功能设计和制度安排需要作出某些改革和调整。只有对政协的现有功能的重心进行微调,才有可能使政协发挥它应该发挥也有可能发挥的在当下和未来中国政治体系中恰当的更好的政治与社会作用。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现有的功能

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功能,经常有两种误解:一是把政协的功能与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功能混为一谈;二是将政协中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功能与政协功能混为一谈。事实上,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功能部分是在政协外完成的,政协内除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功能外还应包括中共党员的功能。

按照《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的主要功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但从政治学的角度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总体功能就是“政治协商”,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党政治形态的一种或一个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党政治形态还可以在政协外表现)。广义的“政治协商”是指中国共产党与派和无党派人士平等互动、合作治理国家和社会重大事务的所有行为和过程,包括政协外的政治协商和政协内的政治协商。中义的“政治协商”是指中国共产党与派和无党派人士利用政协这个政治平台平等互动、合作治理国家和社会重大事务的行为和过程。而由政协的这一总体功能延伸出来的具体功能主要有:协商(这里的协商是狭义的协商,即就具体事务进行交流、商议、讨论和协调的行为和过程)功能、参政功能、议政功能、监督功能、咨询与参谋功能。之所以把参政功能与议政功能分开来分析,是因为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这是两种不同的功能;之所以把咨询与参谋功能从参政功能、议政功能里分出来单独分析,是因为一方面可以凸显新时期政协咨询与参谋功能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加清晰和深入理解、分析政协的功能。

(一)协商功能

政协的协商功能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政协外进行的政治协商。它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主动与政协中的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就党和政府面临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国内外重大事务、重要决策、重要人士任免等问题进行交流、商议、讨论和协调的行为和过程。二是在政协内进行的政治协商。政协中的中共成员与政协中的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就党和政府面临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国内外重大事务、重要决策、重要人士任免等问题进行交流、商议、讨论和协调的行为和过程。

相应的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也可以分为政协内和政协外两个层面多种形式。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这些属于政协内的协商形式:根据需要,中共中央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双周座谈会等,以及应邀列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会议,属于政协外的协商形式。

与政协的议政、咨询与参谋等功能不同,政协的协商功能的特点是:(1)议政、咨询与参谋可以议而不决,听取意见和建议后可以有、也可以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决定的意志可以是执政党单方面的、也可以是执政党与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双方意志的综合与妥协。而政协的协商功能一般要有结果,而且这些结果应该是中共与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平等商议的结果,而非单方面决定的结果。(2)政协内的协商应该在作出决策之前进行,各派、人民团体在表达意见时,中共中央往往还没有形成总体意见;而在政协外的政治协商阶段,中共中央则一般已提出了对某一问题的系统建议方案,从政治协商的实际情况看,中共中央的整体设想一般都能得到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面的肯定和支持。同时,各方面也会提出许多建设性的意见。

政治协商是民主的、平等的、真诚的,力图真正做到充分地表达和交流意见,从而使决策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同时也不忽视少数人的意见和利益,使协商的结果具有成效,防止决策的片面和错误,使之更加科学和可行,也能够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尽量统一思想和认识,使政策和决策过程为人民了解和支持,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顺畅。

(二)参政功能

参政议政功能又可以细分为参政与议政两部分,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简称《意见》)指出:“各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还指出了派参政的基本方式与途径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从派的性质及其参政的基本方式与途径可以看出,派不仅仅承担着就国家事务管理进行协商、讨论的功能,还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承担提出提案、作出决议与讨论政策,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与执行等功能。“参加国家政权”是指派人士有组织、有比例地进入各级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政权组织中,并担负某些重要职务。“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是指中国共产党在决定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推荐国家和政府领导人选之前,会有一种制度性的机制与派讨论、协商,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作为最后决策的参考,在一些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实施后,及时向派和无党派人士作出通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有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前者是通过直接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来完成,后者是在政权组织外完成。政协就是后一种形式的参政功能的组织化形式。

可见,“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政治协商只是“多党合作”的形式之一。“多党合作”既可以在政权体系内完成,也可以在政权体系外完成,而各级政协中通过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参谋咨询的方式进行的“多党合作”是一种在政权体系外完成的“多党合作”。然而,政权体系内外的这两种“多党合作”的功能是有所不同的。如果说派通过参与国家和政府组织可以直接从事立法、行政、司法事务,通过立法、行政、司法行为来直接影响中国政治的价值取向和社会资源的分配格局,那么,政协就只能以“准立法”(政协的各种委员会或委员向人大提交的各种提案,对重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写出内部报告报送执政党和人大,建议其完善和发展)、“准行政”(政协委员会或政协的各种专门委员会就国家和社会重大或重要事务作出的政治决议或决定间接地敦促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某些政策决定,政协的各种委员会或委员向政府及其部门提交的各种提案,对政府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写出内部报告报送执政党和政府部门,建议其完善和发展)、“准司法”(对重要法律法规的司法执行情况、重大司法案件的社会反映等问题进行社会调查,并写出内部报告报送执政党和司法部门,建议其完善和发展)的方式来间接影响中国政治的价值取向和社会资源的分配格局。政协的参政功能就是指这种行使间接立法或日准立法、间接行政或日准行政、间接司法或日准司法的功能。

派与政协的参政功能是中国特色的政治现象,不同于西方在野党对执政党的批评与竞争,也不同于多党联合执政。派与政协的参政功能是在中国革命与国家建设实践中形成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设计。“政治稳定依赖制度化和参与的比率。如果要想保持政治稳定,当政治参与提高时,社会政治制度的复杂性、自治性、适应性和内聚力也必须随之提高。”从民主革命到国家建设,再到新时期中国政治发展的过程中,政协的参政功能不断调整,以突出中国政治制度的特点与优势,推动中国的政治发展。

(三)议政功能

议政功能是政协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最充分地体现了中国式协商民主的特点与优势。议政功能主要是指政协中的各种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就全国或地方的大政方针、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政协内部各方面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各种不同意见之间的讨论、协调、商量与决定。“主要侧重于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开展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议政的内容和形式与协商的内容和形式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其不同之处在于:议政只是就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草案、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事件、政府工作报告、群众中的重要事件等进行讨论,议政形成的意见和决议可以提交党和政府,但是议政的结果对党和政府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议政并不像协商一样必须在政策制定之前。也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制定实施之后进行,起到反馈的作用。

从民主原则上分析,参政和议政是密不可分的;但从操作程序上看,参政和议政又是有区别的。议政有两个基本的内容和作用:首先是反映民意。社会既然是由不同的利益集团共同组成的。那么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在观念形态上反映出来,从而产生不同的意见和要求。社会必须通过各种渠道将不同阶层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准确、及时地表达出来。这些意见和要求并不一定能全部立即解决,但起码是要让社会知情,求得理解,采取相应的工作步骤,这同样是对社会进行调节的一种方式:其次是议论国事。国家既然是人民的国家,那么人民就有权议论国事。当人民议论国事就像议论自己的家事那样时,将标志着国家政治生活已经彻底地进入了人们的现实生活。人们对国家政务的各种政治见解反映了出来,就能对现实生活起到一种安全阀和预警装置的作用,以防止某种偏激的情绪对社会造成危害。虽然政协议政的结果不具有约束力,更多的体现为反映利益要求和调节社会情绪,即密尔讲的是“人民的诉苦委员会”,而从长期看,议政的结果同样是促使法律、政策科学化、合理化的有效环节,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也要利用包括新型科技在内的多种媒介搭建起广泛的议政平台,创新和发展议政渠道和方式,能够更利于体现政协议政优势。

(四)监督功能

民主监督是政协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执政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考察,提出建议、批评进行的监督。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列宁也讲过:“监督是使共产主义社会正常地运转所必需的主要条件。”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对党和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重要性,除了在党和国家机关内部设立纪检部门进行内部监督外,更重视来自体制外的社会监督,尤其重视派与政协对权力的监督。明确指出:“我们有意识地留下派,让他们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就是那些骂我们……我们也要养起来,让他们骂,骂得无理,我们反驳,骂得有理,我们接受。这对党,对人民,对社会主义比较有利。”邓小平明确指出派与政协监督的重要性:“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各项事业中,由于中国共产党居于领导的地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与否,工作做得好坏,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同时,由于我们党

的执政党的地位,我们的一些同志很容易沾染上主观主义、和宗派主义的习气。因此,对于我们党来说,更加需要听取来自各个方面包括各派的不同意见,需要接受各个方面的批评和监督,以利于集思广益,取长补短,克服缺点,减少错误。我们热诚地希望各派和工商联都以主人翁的态度,关心国家大事,热心社会主义事业,就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各方面的工作,勇敢地、负责地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和批评,做我们党的诤友,共同把国家的事情办好。”《意见》规定了发挥派监督作用的总原则:“在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扬民主,广开言路,鼓励和支持派与无党派人士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项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建议,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并又勇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政协民主监督的途径方式得到不断发展创新,不仅包括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批评和建议,还形成了包括座谈会、谈心会、政协委员检查视察、委员举报、列席人大政府工作会议、特邀监察员、决策咨询听证、监督建议书等民主监督制度,形成了广泛的、较为严密的、卓有成效的监督政治权力的民主监督体系。

(五)咨询与参谋功能

政协议政与协商的重要目的在于向党和政府就国家的大政方针、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事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提供意见与建议,即起到献计献策、咨询与参谋的作用。咨询是向国家机关和领导集团提供决策时可选择的意见、建议、方案的活动,它建立在政策研究的基础上,按其服务的对象和问题的性质,可分为立法咨询、行政咨询、技术咨询、经济咨询、图书资料咨询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派、工商联发挥自己的“智力集团”的优势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法律、医药卫生、文化等方面的咨询和社会服务工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贡献。

政协的参谋与咨询功能有着相同的形式与作用,不同的是:咨询功能是在执政党和政府要求下政协就国家和社会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而参谋功能是政协就国家和社会重要问题主动向执政党和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协咨询参谋功能的有效性和重要性与政协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政协委员主要是由社会各个领域中的精英、知识分子组成,以派为例,派分别汇集了文化、教育、艺术、体育、科技、经济、出版、医药等各界的精英和中高级知识分子,以及归侨和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和台湾民主人士。他们掌握社会各个领域的知识与信息,精通科学决策与管理的相关知识,从而能够为国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专业的、科学的建议,保证法律与政策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为充分发挥好咨询与参谋功能,政协设立了众多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提案委员会、学习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文化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医药卫生体育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宗教委员会、妇女青年委员会、华侨委员会。政协内部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为党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功能重心微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邓小平指出:“在中国这样的大国,要把几亿人口的思想和力量统一起来建设社会主义,没有一个由具有高度觉悟性、纪律性和自我牺牲精神的党员组成的能够真正代表和团结人民群众的党,没有这样一个党的统一领导,是不可能设想的,那就只会四分五裂,一事无成。”在中国,“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实现了代议民主与协商民主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中国式的协商民主模式。同志也指出,新中国成立60多年的历史充分说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正确有效的政党制度。因此,保持并不断调整完善政协的功能及其实现形式,是彰显中国式民主模式的特点和优势,推进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提高中国政府效能的重要环节。

当然,随着国家和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适时地调整自身的功能是多党合作与政协在中国革命与国家建设中发挥更多更大更积极更恰当的作用的前提。中国从革命的逻辑转向建设的逻辑,政协的功能也应该依据这一现实国情。从其兼具政治民主与社会民主这一新型民主形态的性质出发。适时进行功能重心的微调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一)政协功能的微调是符合中国国家建设新形势和新要求的必然选择

中国各派是在中国革命过程中生长起来的,在中国革命与国家建设中起了重要作用,并随着国家新情况不断调整自身的任务与职能。派与中国共产党携手合作取得了解放战争的胜利,建立了新中国。“人民政协一届全体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代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迎来了中华民族的新曙光,开辟了我国历史的新纪元。”新中国成立五年以后,由于国家政治局面的改变,政协的结构与功能都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由于人大制度的实行,区域和军队不再作为团体参加政协。在职能上肯定了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组织,明确了政协与国家机关组织的运作规则的区别,重新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指出政协不再代行人大的职权,政协的任务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重要事况进行协商和工作”。经历了反右扩大化与的曲折后,政协工作展开了新篇章,逐渐确立了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功能。从政协功能调整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在各级人大产生后,政协的立法职能逐渐弱化,而协商议政、民主监督和咨询参谋的功能逐渐强化。然而,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某些原因,至今政协还保留了较多的“准立法”、“准行政”、“准司法”的功能。从中国今天的实际情况出发,作为统一战线组织,政协应在保持对体制内影响力的同时,从“准立法”、“准行政”、“准司法”的功能中解放出来,一心做好“政权外”的协商、议政、监督、咨询与参谋工作,充分发挥政治协商制度的优势。

(二)政协功能的微调能够使政协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凸显中国式协商民主的特点与功效

协商民主是20世纪后期针对竞争性选举民主的局限而兴起的民主模式,强调平等的主体之间“‘以对话为中心的’民主理论”。对于中国的民主政治而言,虽然协商民主与政治协商在词义上的耦合似乎更大于两种民主模式内在理念与实质的一致。但是无疑协商民主对于中国民主模式的论证与发展都提出了有力的证据与努力的方向。建国以来中国民主政治一直遵循中国模式,不以发展竞争性政党政治作为民主

的指标。而是通过体制内的民主建设推进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一条重要的经验就是将派与无党派人士通过政协等形式吸纳进准体制或半体制内,进行平等协商和充分合作。因此,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与民主制度的运作就需要不断在体制内外调整结构与功能。

协商民主尽管也是一种使政权获取合法性的重要方式,但是其更重要的价值在于使协商的结果具有实际意义而非流于形式。政协与国家政权近距离的接触,政协所具有的对政治生活的影响力能够有效地使协商的结果真正进入公共权力的视野。长期以来,政协一直被认为是“清谈馆”,不具有实际功能,其主要原因就是政协的职能不清,游荡在“国家权力机关”与“非国家权力机关”、“政治功能”与“非政治功能”之间,功能界限模糊,功能便得不到很好的发挥。转变政协功能,使政协仅仅承担协商议政、民主监督和咨询参谋功能,能够更好地发挥政协的功能。中国式协商民主的价值不但不会弱化,反而会加强。、邓小平等人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明确表示过政协不能变为国家机关的意见。“如果政协成为国家权力机关,充当人大的‘上议院’,那么,中国就失去了通过政协在‘政权外’有序表达与整合利益要求并在‘政权外’对政权机关提出建议,进行监督的这样一种特有功能与优势。”也就成为失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特点与优势的一种政治形态了。

(三)政协功能的微调能够优化政协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升整个国家政权体系或国家政治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每个国家为了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都需要形成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现代民主国家的政体既有着在民等理念的一致性,又有着各自的差别与特点和优势。西方国家制度设计遵循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的原则。有其自身的优势但也有众多不足之处。三权分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但是,马克思恩格斯早就尖锐地指出了三权分立的虚伪本质,恩格斯说:“以极其虔敬的心情把这种分权看作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邓小平指出,中国不搞三权分立,遵循议行合一的原则,“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不能搞西方那一套。社会主义国家有个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干一件事情,一下决心,一做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扯。”但是,作为现代国家政权体系,可以不“分权与制衡”,但不能不讲“分工与合作”,后者正是现代国家政权体系区别于传统国家政权体系之所在,而现代国家政权体系是一个双重价值取向的国家政权体系:民主与效能的耦合。

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要求中国国家政权体系的现代化,调整政协的功能就是为了建构现代中国国家政权体系,而调整政协的功能的标准就应该是现代国家政权体系所要求的民主与效能的耦合的双重价值取向。根据这一标准,我们认为弱化目前政协的部分政治民主职能,即“准立法”、“准行政”、“准司法”的功能,强化其社会民主功能,即协商、议政、监督与咨询参谋功能,是完全科学合理的。从目前中国社会现代化的要求来看,特别是从建立现代中国国家权力体系的要求来看,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国家机关内部、社会组织内部的结构功能应协调配套而不是重叠冲突,才能使国家权力体系发挥最大的民主与效能。即使有必要的功能交叉也应该是有利于国家权力体系的整体民主与效能的提升而非耗损。从这样一个标准和要求来看,对目前中国各级政协功能的侧重点稍作调整是完全必要的:适当弱化政协的参政功能,从“准立法”、“准行政”、“准司法”的功能框架中脱离出来,将上述功能归还人大、政府与司法机关,深化和强化政协协商议政、民主监督和咨询参谋功能,借助政协在体制内和半体制内的重要影响力,使协商、议政、监督和咨询参谋真正发挥应有的效果。同时发挥多党合作与政协具有社会民主性质的特点,不仅形成有效的利益聚合与表达机制,真正成为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间联通协商的桥梁。而且将民主的理念与行为方式播种于广泛的社会领域,使中国的民主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四)充分拓展派和无党派人士广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渠道,使之与政协功能相互配合,使政协功能的微调成为可能

政协是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建设的重要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派和无党派人士还可以通过其它众多渠道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提供智力与技术的支持。参与渠道的多样性是政协功能调整的基础。政协从参政的准立法、准行政和准司法事务和行为中解脱出来,但是立法、行政、司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需要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参与,《意见》明确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法,指出: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参政议政和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机构。保证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在全国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常设专门委员会委员中占有适当比例,并可聘请有相应专长的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专门委员会顾问。中共人大党组成员应与担任人大领导职务的派和无党派人士经常交流情况,沟通思想,交换意见。人大、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组织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时,吸收人大代表中的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参加,并可聘请派、无党派的专家。同样,中国共产党统战部门和组织部门正在将越来越多的派和无党派人士选派到行政和司法部门担任领导职位,甚至是省部级正职。这些措施才真正对扩大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参政广度和深度具有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今后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参政应该主要是政权体制内的参政,政权体制外的政协主要履行议政、协商、监督和咨询参谋功能。如果说后几种也是一种参政形式的话,那么,是间接的参政或通过议政、协商、监督和咨询参谋功能的发挥达到间接参政的目的。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功能重心微调的路径与方法

有学者指出:“就以我们党来说,早在建国初期就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人民政协是我国实行协商民主的主要渠道之一。在政协这个机构里,各个党派、各个阶层、各个界别、各个民族、各个宗教的政协委员,都能够按照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要求,为国家的建设和发展献计献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当今社会转型条件下利益主体的日益分化,为政协职能的微调提供了一定空间。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相伴而生的人民政协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不断完善自身职能。充分发挥政治协商等作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的新阶段,仍将继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充分尊重派的政治权利

“现代民主完全是建立在政党之上的:民主原则

应用得越彻底,政党就越重要。”纵观我国多党合作的历史发展,什么时候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强而有力,多党合作就巩固、发展;什么时候共产党的领导失误、犯错误,多党合作就遭到挫折、损失。这一点得到历史的有力证明。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是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核心领导力量,共产党领导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调整与深化政协功能,首先要加强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进而改进党的政治领导,这是政协充分发挥其功能的政治保障。加强党的建设,改善党的政治领导与政协功能调整相携而行是政协功能调整与深化的关键。在共产党的政治领导下,政协充分发挥其功能。在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从结果上说明了党的政治领导的正确性与有效性。在新时期改善和加强党的政治领导仍然需要继续努力的地方在于进一步加强执政党民主执政的意识与能力。2005年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各级党委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胜利发展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和改善对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领导。因此,为使政协功能的调整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与民主政治发展,中国共产党有必要更加深化对中国民主政治进程的科学把握。总结国家建设的成功经验与不足,进一步认识派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尊重派的政治权利,重视政协议政、协商、监督、咨询和参谋的功能,建立起与派和无党派人士、政协的有效沟通与联系机制,虚心听取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批评和意见,真正做到“闻过则喜,从善如流,特别要听得进逆耳之言,容得下尖锐批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更加理性和制度化的渠道接受政协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二)正确理解政协功能理论上的次序排列和实践中工作重心之间的关系,使各级政协工作既有长期的明确的理论参照,又有近期工作重心的可行的实践指南

按照《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的主要功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而且其重要性是依次正向排列的。事实上,从新中国成立60多年的历史看,当民主得到保障时,这种重要性的次序是事实的、历史的,即正向排列的,当民主遭到破坏时,这种重要性的次序是理论的、非历史的,即负向排列的,甚至任何一项都是低效或无效的。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共产党和派的共同努力下,政协的功能得到不断恢复和发展,“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功能及功能履行的方式、方法在实践中以法律或其它制度的形式规定下来,法律化和制度化保证了政协履行其功能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各种传统理念和体制的束缚,目前和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派和无党派人士在政治协商、参政议政中的“参政”功能还不可能有太多扩大的空间,而且,如前所述,从政协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双重性质来看。从建立现代中国的国家权力体系来看,不宜再把参政作为政协的主要任务。这样一来,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政协真正应该也有可能大大强化的功能主要是议政功能、监督功能和咨询参谋功能。但是,从政治上讲,政协的功能主要是政治协商,今后的努力方向也应该是全方位意义上的“政治协商”,所以,即使今后理论上也还是应该也可以继续将政协的功能次序排列为“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但是,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政协的实际工作或实践工作重心应该在议政功能、监督功能和咨询参谋功能,而这些功能正是属于社会民主的范畴。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政治民主还有较大发展空间的情况下,开发中国社会民主的广度和深度,包括政协中的社会民主与政协外的社会民主(如:社区民主、村社民主、工厂民主、学校民主等),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态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党在十七大上将今后中国社会民主发展的路线图确定为“以党内民主带动社会民主”、“以社会民主带动国家民主”。这样分步骤安排的深刻原因是:这一路线图更符合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中国社会发展和政治发展的实际可能。

(三)提高派与政协委员的素质,完善政协自身建设,调整政协的局部功能但并不削弱政协的总体功能

政协功能的微调是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更好地发挥政协功能的必然选择。政协功能的调整与效用的改善不仅取决于共产党的政治领导,还取决于政协自身建设。政协自身的建设首先要提高政协委员的自身素质,派和无党派人士构成政协委员的主体,因此,提高他们的素质是政协自身建设的关键。政协制度的存在符合中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国情民情复杂的现实情况。政协是代表更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反映群众意见的重要组织。要聚合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见,就要保持政协委员的广泛代表性,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使之真正成为国家与社会沟通的纽带、不同民众利益和要求的代表,以及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者。对于派而言。要成为真正能够聚集各领域精英的组织,不仅要做到代表的广泛性,而且要依据专业与技术参与决策。派成员不仅要端正态度,要在维护其自身权利的同时,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同民众利益和要求的代表),并且要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者),认识到自身所掌握的知识、技能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提高“政治效能感”,相信自己的建议与意见会被党和政府积极采纳,而不是“形式与摆设”。充分认识到政协意见与建议被党和政府接受的程度取决于意见和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对相关问题进行积极、详细的调查研究,是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方案的前提。有了这样的前提与条件。各级政协强化其议政、监督、咨询和参谋的功能才有好的结果:调整政协的某些功能,但并不削弱政协的总体功能。也就是说,虽然政协的协商功能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得到强化,政协的参政功能还要有所削弱,但由于强化了议政、监督、咨询和参谋功能,因此,政协的总体功能并不会因功能调整而遭到削弱,反而能得到强化。

(四)优化政协内部结构功能与运行规则,提高政协内部运行的效能

一是要注意政协内部结构功能的优化。从目前的情况看,各级政协委员会从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到专门委员会会议,权力由大到小,工作由虚到实。随着今后议政、监督、咨询和参谋功能的强化,要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的作用,扩大它们的人力、物力、财力;二是改善政协会议内部的议事制度与规则,该简化的就简化,该强化的就强化,提高工作效率,特别要想办法增加普通委员在大会发言的机会和时间,充分发扬政协内部民主;三是拓展政协委员与群众联系的渠道,包括集体联系和个人联系、日常联系和突发事件联系、制度化联系和临时联系。组织部门和单位要给委员与群众联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

条件;四是做好议政协商和咨询参谋的充分准备。要在议政与协商以及提出咨询参谋意见之前,做好充分准备,认真围绕议题调查研究,搜集材料,拟出方案,使提出的意见、方案论证有力、切实可行。五是要充分意识到民主监督的重要性和监督的权利,同时更要做到监督意见有理有据,严肃认真,注重监督的实效,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要注意协调政协的民主监督与执政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政府的监察部门的工作。

(五)加强派和政协功能的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建国后一系列关于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性文件先后出台,使政协工作更加法律化、制度化,保证了政协功能及时有效的发挥。但是,也应该看到政协功能的发挥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因不仅在于意识问题,更重要的是缺乏某种明确具体特别是程序性的法律、制度保障,某些非正式制度和有效的经验、措施尚未上升到法律法规和制度的高度。政协功能要依据现实情况不断调整,政协发挥功能的方式、方法也应该不断地制度化和程序化。“现在的问题是,大家普遍感到所建立的民主制度太原则化了,缺乏必要的程序、细节等操作性的规范。因而无法得到实际的应用。”因此,要理顺政治过程中政策的提出,协商与制定、执行的程序,通过制度化的渠道使协商的结果真正影响决策。邓小平指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与程序的建设是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改革开放中许许多多的东西,都是群众在实践中提出来的,”“是群众的智慧,集体的智慧”。在政协制度化、程序化建设的过程中也要充分注意实践经验与集体的智慧,将实践中不断探索出来的政协职能发挥的途径与方法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使政协的功能具有更高的实际效用。

(六)理顺政协与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关系

商家合作协议范文第4篇

一、关于用人单位团体的思考

用人单位团体,在国外称雇主协会,是由用人单位依法组成的,旨在代表、维护和增进各用人单位(雇主)在劳动关系中的共同利益而与工会抗衡和交涉的团体。它作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一个要素而存在,对实现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化和组织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用人单位团体。在政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实践中,尽管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曾经或仍在充当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的角色,但都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是代表政府管理企业的行政机关,与作为社团的企业团体不是同一类主体。企业家协会虽然属于社团,但毕竟是企业家的团体而非企业的团体,并且,由于其成员只限于国有企业经营者而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不能代表非国有企业)。

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在计划经济中还未尝不可,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则有明显弊端。这主要表现在:(1)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历史和现实均已证明,“三方原则”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关键的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缺位,意味着“三方原则”名不副实,从而无法形成完善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2)不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实际上使“三方原则”中的“三方”变成“两方”。这就会造成两种可能:一是企业方由于没有实际的利益代表,其利益可能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二是工会作为社团较之作为行政机关的企业主管部门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都是行政机关,就可能使劳方利益得不到公正保护。(3)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实行“三方原则”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为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也是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中所必要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的缺位,就会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4)不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协调制度接轨。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化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国际上通行的许多制度。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使我国劳动制度尽可能与国际上通行的劳工制度接近或靠拢,而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则与此相悖。

我国尽管至今没有用人单位团体,现实中却已存在若干种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即工商业者团体,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例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于是,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即“借用”或新建。

所谓“借用”,是指以现有的工商业者团体作为用人单位团体,即赋予它们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由它们作为用人单位方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这可以利用既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并且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但是,工商业者团体呈现多元化格局,各自只在一定所有制范围内具有代表性,无论哪种团体都不能统一代表各种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

所清新建,是指在现有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之外另行组建用人单位团体。这便于建立一套跨越用人单位所有制界限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系统,从而同一元化工会组织体系相对应。但是,其组织成本高,并且需要一个较长过程才可能形成和完善。

因此,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宜兼用上述两种方式,并采取下述步骤:(1)通过立法和修改团体章程,赋予现有工商业者团体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充当个体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团体;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一定类型的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2)经立法规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指定,由企业家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共同执掌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的职能,在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成立前作为各种用人单位统一代表者的过渡形式。(3)新建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由充当用人单位团体的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作为其成员。

二、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思考

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分为签约、政府确认和公布三个阶段。其中,签约阶段即签约双方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书的阶段。这是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主干部分。签约阶段的程序,按照合意过程中是否含有集体谈判,可分为谈判型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谈判准备、谈判举行和双方代表签字三个环节。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成立合同起草小组、草拟合同草案、职代会审议通过双方代表签字四个环节。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属于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字两个环节作了规定,对集体协商未作规定;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则属于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集体协商作了具体规定,而未要求职代会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两种类型,就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签约程序的模式,有两种主张:(1)两种类型合并。即将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中的若干环节组合成一套签约程序,也就是形成一套由谈判准备、谈判举行、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署诸环节依次衔接的签约程序。(2)两种类型并存。由于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各自所需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而各个企业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又千差万别,所以,签约程序应当允许两种类型并存,由签约双方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协商来选择何种类型。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实践中有两点缺陷:(1)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上未能获得通过,就要再次举行谈判,使本来通过谈判得以协调的矛盾又重新产生,并且使签约程序拖延时间。(2)在谈判中本已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再交职工方明显占优势的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就有悖于平等协商的精神。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理论上混淆了职代会和集体合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二者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职代会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一种形式,通过职代会,一方面使职工意志影响和制约企业意志,另一方面使企业意志吸收和体现职工意志,这里并不存在双方的协议;而集体合同则是企业与工会的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2)需要由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只限于同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而集体合同的内容一般只限于劳动条件。(3)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者不得与前者抵触。如果要求集体合同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实际上是将集体合同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置于同一效力等级,亦即降低了集体合同的效力等级。

因而,笔者认为“两种类型并存”的主张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为可取。尤其在我国现阶段,许多国有企业由于工会未实际取得独立于企业行政的地位,而不具备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条件;而有的非国有企业由于未能建立职代会而只宜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

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关键,是培育与企业行政相对的谈判主体,即确立工会的独立地位,使工会成为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为此,有必要采取下述措施:(1)重新界定工会会员资格。工会实质上是劳动者团体,其成员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相对人。因而,企业的经营者和高层管理人员都不宜成为工会会员。(2)工会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置于企业的用人自限之外,而不受企业行政的控制。(3)对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尤其是对辞退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应当实行严格限制和监督。

三、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思考

平等协商,又称劳资协商,即职工方与企业方就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利益的事务,平等地交涉、对话和商讨,以实现相互理解和合作,并在可能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的活动。它早在19世纪末就已出现,并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以后得到较快发展,当今已遍及西方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要求采用劳资协商机构的形式,即依法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一定机构专司平等协商的职能。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凡雇用50名以上雇员的一切工业和商业企业等雇主都应当建立工厂委员会,对于雇员不足50人或50名的企业,劳工部长、工业部长和其他各有关部长所的命令可以规定哪些单位必须建立工厂委员会;工厂委员会的成员为企业领导人或其代表和根据雇员人数由国务委员会法令规定的若干名职工代表。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劳动基准法”和“劳资会议实施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相当于祖国大陆所称“企业”)及其劳工在30人以上的分支机构,应举办劳资会议;劳资会议由劳资双方同数代表(各为3至9人)组成,资方代表由雇主自任或雇主指派,劳方代表由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无工会组织者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在有的国家,立法只规定平等协商的一般规则,而不要求必须采用劳资协商机构的形式。《英国劳资关系法实施规则》即如此。它要求雇主方,雇员代表和工会都应大力合作以保证进行有效的交流和协商,并规定了交流和协商的具体规则。

在我国,《劳动法》第8条将平等协商规定为与职代会并列的一种职工参与形式。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则进一步说明,职代会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为了完善我国的平等协商制度,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平等协商与集体谈判的关系

作为职工参与形式的平等协商和作为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集体谈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和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1)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一般经民主选举产生;集体谈判的工会代表则由工会选派,只是在没有工会组织或者工会组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企业才由职工推举产生。(2)平等协商并不一定以达成协议为目的,通常只需增进相互理解或形成合作意向即可;而集体谈判则是为了签订集体合同。(3)平等协商中如有争议,只能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能采取罢工、闭厂等对抗行动;集体谈判中的争议则可能表现为罢工、闭厂等激烈形式,可以由第三人协调处理。(4)在平等协商中,双方可以就企业经营决策和发展战略之类的问题交换信息和意见;集体谈判的内容则只限于劳动条件,而不包括企业有权单方决定的事项。(5)平等协商往往频繁举行(如一月一次),甚至可随时举行;集体谈判则一般一年一次,也可间隔时间更长。正因为有上述区别,在我国《劳动法》中,平等协商并未被规定为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区别,但二者仍有紧密联系。这主要表现在,集体谈判通常以平等协商作为其准备阶段。即可以在协商机构或其他协商形式中,初步拟订集体谈判的内容、时间、地点等事项。

2.平等协商的适用范围

目前的分歧点在于:(1)平等协商是否只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2)实行职代会制度的企业有无必要实行平等协商制度。

对此,笔者认为:(1)无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职工具有同等的地位,都是国家主人而不是所有者意义的企业主人,在参与企业管理方面应当有平等的权利,因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并不能作为是否适用平等协商的必要条件。(2)由于职代会只是职工参与的一种基本形式而非职工参与的唯一形式,需要有其他形式的配合。尤其是职代会一般一年只举行一次,而平等协商则可一年举行多次,既可定期举行,也可随机举行。所以,平等协商有必要作为职代会闭会期间的一种职工参与形式。

3.平等协商的规则

基于我国平等协商的实践,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平等协商的立法,在我国立法中,就平等协商规则应当明确以下要点:(1)协商内容。这可以有较宽的涉及面,并允许双方约定。不论是直接涉及劳动关系还是直接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只要是双方共同关心的事项,都可以作为协商的内容。(2)协商形式。这可以由职代会确定或者集体合同约定,允许灵活多样。既可以组成协商机构也可以不组成协商机构或者进行协商机构外的协商,既可以定期协商也可以临时协商。(3)职工方代表。除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以外,其他代表的产生方式,既可以是职工民主选举,也可以是职代会议定,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是工会选派。(4)协商程序。双方都应当按既定程序进行协商。除了法定程序外,有必要授权全国总工会和地方、行业工会组织制定示范性程序规范,还应当允许在集体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一定的程序规则。(5)协商结果。平等协商允许有多种形式的结果。就协商的事项既可以形成书面协议、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也可以只达成口头协议,还可以为进行集体谈判拟订谈判方案、谈判提纲、集体合同草案等预备性文件。其中,书面协议可以约定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协商机构所作的决议,应分送工会和企业有关机构办理,未能实施的事项可重新协商;口头协议应记录在案,但不具有必须履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无论何种形式的协商结果,都应当传达给全体职工或相关职工。

四、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处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目标模式,目前尚未确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所作的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单轨体制或分轨体制的选择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现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就它们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有单轨体制和双轨体制两种主张。

劳动争议处理的单轨体制,即“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是指劳动争议未能和解的,当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应当先由仲裁机构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审理。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在于:(1)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费时过长,不便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尤其难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现象,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2)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劳动争议处理的分轨体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若已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讼,并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若已提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制和两裁终局制两种主张。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缩短了处理争议的时间、减少了争议处理的成本和尊重了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但分轨体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现象,如果出现后一种现象,就会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从而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在法院具备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以实行单轨体制为宜。

2.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劳动争议的司法最终解决,对于强化劳动法的效力,保障劳动法的实施,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此决定了劳动司法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由于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应有关系的认识不同,而对劳动司法机构应选择何种类型有不同主张。(1)“独立型”。即主张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以取代现有的仲裁机构,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由民庭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法官所组成。

按照“独立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由基层调解和司法两个层次所构成;按照“非独立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则由基层调解,仲裁和司法三个层次所构成。

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司法机构应当在“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和“独立型”之间选择。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近期应当选择“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待条件成熟时再向“独立型”过渡。

3.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即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三方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制。这是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具体落实。关于其内容,有的仅理解为组织机制,即主张只需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的组织由三方代表组成即可,而不必要求三方代表都参与办案;有的理解为办案机制,即主张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审判事务,都应当由三方代表共同办理;有的则理解为综合机制,即主张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各个方面综合落实“三方原则”,而不能只强调其中某个方面。我们持后一种观点,主张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建立和完善“三方机制”,应当在组织、人事、权限配置等方面落实“三方原则”。

(1)“三方原则”在组织方面的落实。即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应当建立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组织。在仲裁机构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地方劳动部门、同级地方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所组成;仲裁庭的成员也应当从三方各自委派的仲裁员中指定或选定。在劳动审判机构即人民法院中,合议庭的组成应当实行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陪审员的制度;审判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有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参加。

商家合作协议范文第5篇

本文拟对相互协商程序和仲裁程序进行介绍和分析,分别指出其不足,并力图从中探求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法方法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多数情况下,国际税收争议源自于纳税人和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未决的国内税收争议。当一个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能就会向其为居民的缔约国提出税收申诉,如果该国不能单方面使纳税人得到满意的解决,纳税人就会要求将争议移交国家之间处理,这样所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被称为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只有在接受申诉的国家认为申诉合理,并设法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时,才成为国家间的争端。相对而言,如果一个争议一开始就是国家间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等问题的争端,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确定的纳税人群体,则被称为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较于一般的国家间的争端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为关于解释或适用税收协定产生的冲突可能发端于国内税收争议,也可能肇始于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的矛盾;大部分情况下,纳税人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不应被不合理地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案往往通过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或退税得以执行,执行的情况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一)相互协商程序的类型

为了解决两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用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它解决的是因缔约国的征税不符合税收协定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经由纳税人和缔约国的国际税收争议发展而成。《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地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实践中,引起有关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征税的争议,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把企业的一般行政管理费用分配给常设机构的比例问题;第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超正常支付部分的征税问题;第三,关联企业应税利润的调整问题;第四,对于关联企业间超正常支付的利息,以及与受益所有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支付人所支付的利息,享有债权的公司所在的缔约国为实施其有关资本弱化的法律而将该利息视为股息征税的问题;第五,有关纳税人住所的确定问题,常设机构的设立问题,以及雇员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确定问题。

二是针对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解释性和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引起这类问题的,可能是协定的用语模棱两可,条款含义存在分歧,或是发生缔约国双方在签订协定时没有预见的变化,没有规定的情况。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不同,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提起解释性的相互协商程序,因为《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3款第32段认为:“本款第一句要求税务当局,如果可能的话,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解释和执行协定中的困难。”对于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严格来说并非真正的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其缺乏有争议的税收协定条款。它只是试图弥补协定范围内的漏洞,避免这些漏洞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但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仍受协定范围的限制,主管当局并未被授权解决一些应由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的事项。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三)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