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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志故事

立志故事

立志故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语文;学习方法;指导

一、指导带着批判性学习

案例:《徐悲鸿励志学画》教学片段:

师:(板书时故意将“励”些成“厉”)

生:(纷纷举手)老师,“励”字写错了!

师:哦,还差一个“力”,这是“严厉”的“厉”,应该是“鼓励”的“励”。(改好)同学们,“励志”是什么意思呀?

生:“励志”就是“立志”的意思。

师:其他同学也觉得“励志”和“立志”意思一样吗?

生:一样。

师:既然如此,题目就改成“立志”也行吧?(教师边说边改)

生:(迟疑地举手)老师,我觉得不应该把“励志”改成“立志”。

师:为什么?

生:因为徐悲鸿早就立志学画了,而这篇课文讲的是受到外国学生侮辱后让自己的志向更坚定。

师:有道理,大家的意见呢?

生:(纷纷举手)我觉得也不应该改,“励志”比“立志”意思更深一层。

生:对!徐悲鸿原来就是去学画的,志向已经有了,只是后来被外国学生侮辱后就“励志学画”,意思是志向更坚定地学画了。

生:“励志”还有行动更加刻苦努力的意思。

师:讲的真好!“励志”就是“为了实现某一志向激励自己刻苦努力”的意思。(投影出示词义,再次改课题)

……

在上面的课例中,教师在引导学生理解“励志”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告诉了学生要带着批判性的眼光学习语文。教师巧妙地三改了课题,第一次写课题故意出错,让学生带着批判的眼光纠老师的错;第二次改课题后让学生主动提出不应该改课题,并让学生说不应该改的原因;最后在学生真正明白为什么不能改课题后第三次把课题改为原来的。每一个教学步骤,无不暗示着学生,学习语文的时候拥有批判性的眼光是多么重要,虽然最终课题又改回了原样,但是,在此过程中,学生已经学会了批判性的学习方法,同时,对课文内涵的把握、理解也更透彻了。

二、指导语文学习的规律

案例:《开天辟地》教学片段:

师:同学们,看看第七自然段怎么背?先读一读,试着把它分成三个小部分。

生:第一部分说“他的身躯化成了万物”;第二部分具体写变成了哪些东西;第三部分说的是“就连流出的汗水也变成了滋润万物的雨露甘霖”。

师:很好!我们先把要背诵的内容的层次搞清楚了,背起来就方便多了。再看中间八个“变成了”,你怎么记它的先后顺序呀?

生:第一、二两个“变成了”跟“口”有关,第三、四两个跟“眼”有关,后面四个分别与肌肉、血液、筋脉和皮肤有关。

师:说的真好!下面大家试着背背看。

生:(诵读,试背)

师:谁来试一试?

生:(背诵后,漏了几处,师生共同指出错误,生重新背诵,一字不漏。)

师:(小结)看来,背诵时,首先要理清课文层次,再寻找一个记忆点,搞清顺序,然后尝试背诵,在纠正中提高、改进,背诵就一点儿也不难。

这个教学案例,教师通过引导学生背诵一段课文,指导学生总结提炼了背诵的基本规律,让学生学会先理清课文层次,再找出八个“变成了”来启发学生学会寻找和建立记忆的支撑点,再尝试背诵,发现薄弱环节,以加深印象。这样的教学,学生所得的不仅仅是会背了一段课文,更重要的是领悟了语文学习的一些规律,积累了语文学习的热情。

三、指导从生活中学语文

案例:《开天辟地》教学片段:

师:学过《开天辟地》后,你知道什么是神话了吗?

生:神话是古代传说中的故事,故事里有神仙的。

师:是啊!就是神仙。你们还听过哪些神话故事呢?今天,我们来开一个故事会,请大家把从书上看到的,听别人说过的神话故事等讲给大家听听。

生1:(讲奶奶给他讲过的《赵州桥》的故事)

生2:(讲叔叔给他讲过的《八仙过海》的故事)

生3:(讲自己在书上看过的《五色笔》的故事)

师:听了这么多同学的讲述,老师也来讲一个吧!(讲《共工怒触不周山》的故事)知道这个故事哪儿来的吗?前几天老师陪女儿看中央台的动画片,听到了这个故事。看来,生活中到处是语文,关键是同学们有没有留心聆听、留心观察!

立志故事范文第2篇

「关 键 词犯罪故意/心理事实/规范评价/认识/意志

「 正 文

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它意味着行为人是在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因而属于重责任形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故意分为事实性故意、违法故意和责任故意。分别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中加以研究。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0~191页。)本文拟从心理构造与规范构造两个方面,对故意责任进行法理探究。

上篇 故意的心理构造

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描述性概念上升为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专业术语,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里存在一个故意的心理构造问题,即故意由哪些心理要素构成。在这个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认识主义(Vorstellungstheorie)

认识主义,又称为预见主义,认为故意的构成以行为人对于客观上的犯罪事实具有认识为必要。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知的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明知故犯,以知为故,就是这种认识主义的绝佳注解。(注:中国晋代学者张斐云:“其知而犯之谓之故”,参见陆心国:《晋书刑法志注解》,群众出版社1978年版,第75页。)认识主义产生于罪过观念尚不发达的古代刑法,当时人们对心理现象的认识也只是停留在表象层面上,尚未能窥见观念背后的支配性的意志力。从刑法上说,知只是反映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这种认识本身尚不足以体现人的主体恶性。因此,脱离意志因素,将故意建立在认识因素之上,显然是一种偏颇的立场,(注:日本学者指出:行为具有对犯罪事实的表象,无疑是推测其违反刑法规范的人格态度的一个根据。但是,在表象了犯罪事实却想避免其发生、因为其避免发生犯罪事实的努力没有发生意想的效果、而终致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就不可能在类型上看出行为人有违反刑法规范的积极的人格态度,只能在其想避免发生犯罪事实的努力不够的意义上,说其存在消极的违反刑法规范的态度。而且,为了认识违反刑法规范的人格态度,本来需要综合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知的一面,难免说是一种偏颇的立场。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今已不取。

(二)希望主义(Villenstheorie)

希望主义,又称为意欲主义,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仅要认识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须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意志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进而从知的表面进入到意的深层,使人们对故意的心理本质的认识大为推进。然而,希望主义对于意志因素的理解过于狭窄,将意志等同于希望,从而缩小了故意的范围,(注:日本学者指出,意思说(即希望主义)认为在对于犯罪事实的表象之上还需要与实现犯罪事实的意欲,在一并考虑了行为人的情意一面的意义上,是可以明显地看出违反刑法规范的积极的人格态度的。但是,总以实现犯罪的意欲为必要,就不免会使故意犯能够成立的范围变得过于狭窄。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今已非通说。

(三)容忍主义(Einwilligungstheorie)

容忍主义是对希望主义的一种修正,故而又称为折衷主义,它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认容危害结果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容忍主义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意志因素,认容亦可以成为意志因素,从而扩大了故意的范围,(注:日本学者指出,所谓“认容”(即容忍)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积极地希望发生其所表象的犯罪事实,但是具有它如果发生了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这种心理态度,认为作为故意的内容需要行为人具有这种心理态度的所谓认容说,是处于表象说和意思说中间的见解。在今日,认容说得到广泛的支持。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以下。 )今为通说。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都涉及人的心理事实,即知与意的关系,在这两种因素中,知,即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基础。认识,在心理学上又称为意识,是指对于客观事实的反映,包括感觉和思维两个方面。(注:意识是人们在任何生活、实践和正常情况下必然有的包括感觉和思维两方面的认识活动的综合体。参见潘菽主编:《意识——心理学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0页。)在感觉和思维这两个因素中,思维是决定性因素。因此,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的重要内容。(注:在论及认识对于责任的意义时,黑格尔指出:“我只对属于我的表象的东西承认负责。这就是说,人们只能以我所知道的事况归责于我。意图的法在于,行为的普遍性质不仅是自在地存在,而且是为行为人所知道的,从而自始就包含在他的主观意志中。倒过来说,可以叫做行为的客观性的法,就是行为的法,以肯定自己是作为思维者的主体所认识和希求的东西”。〔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3页。)当然,我们又不能把心理与意识等同起来, 心理学中就有这种心理即意识的观点,即所谓意识心理学。显然,这种夸大意识在人的心理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意,即意志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中具有支配力的因素。意志带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使主观意识转化为外部动作,从而对人的行为起调节(发动和制止)作用。就认识和意志两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同意的心理过程。更为重要的是,认识虽然是意志的前提,但认识活动本身也不能离开意志,是在意志的主导下实现的。(注:黑格尔对认识与意志的关系作过以下精辟的论述:精神一般来说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但是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他一个口袋装着思维,另一个口袋装着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分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因此,在认识和意志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居辅助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的心理中还有一种情感的因素。对于人的心理如何划分,历来存在三分法与二分法之争。(注:这种争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柏拉图认为,人的心理不仅有认知活动的水平(感性和理性)之间的差别,而且还有思维(理性)与它有高低之分的动机(非理性)之间的差别。相传这是欧洲心理学史上最早的知、情、意的三分法的雏形,在灵魂结构上,亚里士多德反对知、情、意的三分法,主张知、意的二分法。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灵魂的功能有两种,即认识功能(如感觉和思维)和欲动功能(如欲望、动作、意志和情感)。参见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5页。)传统心理学是采知、情、意三分法,尤其是中国古代对心理的认识更是注重情的因素。但这种三分法受到现代心理学的挑战,二分法得到肯定。(注:我国学者指出,长期以来,传统心理学大都采用知、情、意三分法。这种三分法是不够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情和意在实际上是密切结合在一起而难于分割的。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二者是实质相同而形式有异的东西。其实情也就是意。所以情和意可以而且应该合在一起,也可称为情意。参见潘菽主编:《意识——心理学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页。)情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分析人的心理时,是否有必要将之与知、意相提并论,确实值得研究,毕竟,从性质上说,情是依附于意而存在的。在刑法的罪过心理中,一般是采二分法。对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的影响是不可不论的,(注:关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的作用的详尽分析,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33~35页。)但它不足以成为与认识、意志这两个因素并列的划分罪过形式的心理标准。

一、故意的心理事实Ⅰ:事实性认识

事实性认识是指对于构成事实的认识,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注:故意中认识因素的对象应包括典型事实的全部构成因素,即全体心理上对这些构成因素性质的认识。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事实性认识包括对以下因素的认识:(1)行为的性质。 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而非事实性认识。(2) 行为的客体。对于行为的客体的认识,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凡此,即属于对行为客体的事实上的认识。(3 )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结果的认识,是指对行为的自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为的可期待的后果。(4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5)其他法定事实。 例如时间、地点等,如果作为犯罪构成特殊要件的,亦应属于认识内容。此外,某种行为的前提条件,亦在认识限度之内。(注:所谓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指那些按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先于行为存在,并能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条件。例如,重婚罪必须以现存的合法婚姻为条件等。之所以称为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因为它们必须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且与犯罪的存在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显然不能将重婚行为归咎于先前的婚姻)。然而,在逻辑上,这些条件又有决定犯罪性质的作用,如果行为时这些条件不存在,就无犯罪可言。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条件又可称为“行为的伴随条件”(concomitanti di condotta)。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页。)除上述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特定事项作为认识对象,无此认识则无故意。例如,在刑法明文规定明知的场合,就是如此。

事实性认识还存在一个认识程度问题。在故意犯罪中,认识程度是指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应当指出,这里的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都是指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的一种主观判断,因而属于主观认识内容,而非客观事实。(注:我国学者认为刑法意义的认识可能性或认识必然性与哲学意义的必然性、可能性互有区别,又不可分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乱,便于阐明故意的认识程度的根据,建议对“会发生”的两种情形不宜用“必然”与“可能”表述,而改用“一定”与“可能”说明,似乎更为确切。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151页。上述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只要明确这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而非客观事实,采用必然与可能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所谓认识结果必然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发生是在预见之中的。所谓可能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于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具有一定意义。一般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又包括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此,理论上没有疑问。而间接故意,在理论上通常称为可能的故意或者未必的故意,(注:关于可能的故意,特拉伊宁指出:可能的故意——它的特点也就在于此——就在于犯罪人在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发生的结果,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67页。关于未必的故意, 日本学者指出:未必的故意是不确定故意的一种,例如子弹可能击中甲,但他却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开枪的情况,这是明知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他对结果采取容忍的态度。参见〔日〕福田平、大z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9页。)因而都以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但也有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在程度上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情形。(注:我国学者把间接故意分为两种类型:(1)积极的放任。 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一定(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便是积极放任的心理态度。(2)消极的放任。 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便是消极放任的心理态度。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这里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认识结果必然发生而又不希望其发生这种心理状态?对此,我的态度是否定的,(注:关于这个问题的详尽论述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68页。)关键是要正确地理解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二、故意的心理事实Ⅱ:心理性意志

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意志对人的行动起支配作用,并且决定着结果的发生。(注:犯罪结果是否是意志因素控制的对象,长期以来都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有的理论认为,行为人的意志只能作用于自己的举动,只有对自己行为的控制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因为客观的因果链条一经发动(例如,为了淹死自己的对手而将其扔入河内),犯罪结果就只能为行为人所预见,而不可能成为行为人控制的对象(此即所谓的“预见说”)。实际上,由于故意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有意识地将各种现实因素都变成自己实现“目的”的“手段”,行为决定结果整个的过程都应被视为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过程(此即所谓“希望说”)。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210页。)如果说,意志对于行为本身的控制是可以直观地把握的话,意志对于结果的控制就不如行为那么直接。因为结果虽然是行为引起的,它又在一定程度上受外界力量的影响。(注:黑格尔曾经对此作过辩证的分析,指出:移置于外部定在中、并按其外部的必然联系而向一切方面发展起来的行为,有多种多样的后果。这些后果,作为以行为的目的为其灵魂的形态来说,是行为自己的后果(它们附属于行为的)。但是行为同时又作为被设定于外界的目的,而听命于外界的力量,这些力量把跟自为存在的行为全然不同的东西来与行为相结合,并且把它推向遥远的生疏的后果。所以,按照意志的法,意志只对最初的后果负责,因为只有这最初的后果是包含在它的故意之中。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120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必然后果是由意志力支配的后果,可以归之于行为。而偶然后果是受外在东西所支配的后果,不能归之于行为。(注:黑格尔指出:后果是行为特有的内在形态,是行为本性的表现,而且是行为本身,所以行为既不能否认也不能轻视其后果。但是另一方面,后果也包含着外边侵入的东西和偶然附加的东西,这却与行为本身的本性无关。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尽管黑格尔认为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难以确定,因为必然性与偶然性是可以转化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区分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

从意志与这些结果的关系上来说,必然结果是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的、预料之中的后果;偶然结果是出于意料的结果。从意志对行为后果的支配关系上,我们可以把故意中的意志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一)希望

希望是指行为人追求某一目的的实现。在刑法理论上,由希望这一意志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与一定的目的相关联的,只有在目的行为中,才存在希望这种心理性意志。在希望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有意识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某一目的,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意志通过行为对结果起支配作用。

(二)放任

放任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一种纵容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上,由放任这一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间接故意。放任与希望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希望是对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放任则是对这种结果有意地纵容其发生。两相比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区别:希望的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的犯意模糊而随意。

对于希望是一种意志,在理论上是没有疑问的,也符合心理学原理。但如何看待放任的意志属性,不无疑问。因为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都是以追求一定的目的为特征的,是目的行为之实现。而在放任的情况下,发生之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通常认为放任行为没有自身目的。(注:放任行为自身没有目的,但并不排斥其他目的的存在。当追求某一目的而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时,其所追求的目的并非放任行为的目的,更非犯罪目的。就放任行为本身而言,不存在目的。我国学者指出,在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是其所放任的结果而是别的结果。放任的结果只是希望的结果的派生物,放任的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目的的内容。放任不是也不能等同于追求结果,否则,便与放任的涵义相悖。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80页。)那么,又何以论证放任的意志性呢?我认为, 对于放任的意志性,应当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主观联系上加以说明。在放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是认识到其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的结果,如果持希望的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对于这种可能的结果,如果既不希望其发生,亦非否定其发生,这就是间接故意。因此,作为可能的故意,间接故意不仅认识上是可能的,即认识结果可能发生,而且在心理态度上也是“两可”(这也可以说是一种可能)的。(注:意大利学者指出:间接故意或称可能(eventuale)故意,这里的“可能”(eventuale)不是指实际上存在的故意本身, 而是指与故意相联系的“可能”(possibile)发生的结果。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在上述论断中,实际上存在的故意本身的可能,和与故意相联系的结果发生的可能到底意在何指,捉摸不透,耐人寻味。译者将可能(eventuale )与可能(possibile)用原文注出,按照我的理解, 故意本身的可能是指认识上的可能,属于认识因素,与故意相联系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是指对这种结果发生的两可态度,因而属于意志因素。)这种“两可”态度,表明行为人具有“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accettazione di risch-io)。(注:意大利学者认为,根据理论界最通行的观点,行为人是否“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accettazione dirischio),是决定(和限制)可能故意成立的根据。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这就是间接故意的意志性。间接故意的意志性不仅从心理态度上可以得到说明,更重要的是从其与结果的关系上得到解释。这种关系,正如间接故意一词所表明的,是一种间接关系。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其结果具有间接性、附属性和派生性。(注:英国学者边沁对此作了精辟论述,指出:一个结果,当它是故意引起的时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当预期产生某种结果构成促使行为人决心实施其行为的因果锁链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态度是直接故意或直接产生的故意。当结果虽然是预料之中的,并且是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很可能伴随出现的,但预期产生这种结果不构成上述因果锁链中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该结果的态度是间接故意或伴随的故意。参见〔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 《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那么,这种间接的结果为什么能够归之于行为人呢?对此,黑格尔引用了一句绝妙的古谚:“从手里掷出的石头,变成了魔鬼的石头。”(注:黑格尔指出:一方面,主观反思无视普遍与单一的逻辑性质,而把单一部分和各种后果细加分裂,另一方面有限性事件的本性包含着偶然性的这种分离。dolus indirectus〔间接故意〕的发明就是根据上述而来的。一种行为可能或多或少地受到种种情况的冲击,这是当然的事。在放火的场合,可能不发生火灾,或相反地可能燃烧得比放火者所设想的更厉害。尽管这样,这里不应作出什么吉祥与凶煞的区别,因为人在行为时,必然要同外界打交道。古谚说得好:“从手里掷出的石头,变成了魔鬼的石头。”在行为时我本身就暴露在凶煞面前。所以凶煞对我具有权利,也是我自己意志的定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2~123页。)由此可见,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一旦行为实施,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是非行为人所能控制的。但之所以仍然将这种结果归之于行为,是因为这块石头毕竟是行为人所扔,即使变成了魔鬼的石头,也是行为人的意志之显现。

下篇 故意的规范构造

在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故意不是一种纯心理事实,而同时包含着规范评价因素。那么,这种规范评价是如何体现的呢?这里涉及故意的规范构造问题。

对于故意的规范评价须以心理事实为基础,而不是独立于心理事实的另外一种因素。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当将规范评价因素融入心理事实之中。心理事实包含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规范评价同样体现在这两者之中。

对于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表现为违法性认识,亦称违法性意识。作为心理事实,故意是以事实认识为基础的。构成犯罪故意,在此基础之上,还要求存在违法性认识。因此,违法性认识是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在犯罪故意的构成中,是否要求违法性认识,存在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心理责任论认为只要具有对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就可以追究故意责任。因此,心理责任论是把故意视为一种纯心理事实,而不考虑规范评价。(注:否定违法性认识的观点称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要件,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法律的不知或误解不影响刑事责任。不要说的理由有三:其一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认为故意是对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只要行为人具有对事实的认识,就可以追究其故意责任;其二是认为责任能力者通常都具有能够认识违法性的能力,没有对违法性的认识进行特别考察的必要;其三是所谓刑事政策的考虑,认为如果把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责任要素,就会导致刑法的松弛化,会因为违法性认识的证明困难而给犯罪者逃避惩罚提供借口。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可以说, 否定违法性认识的思想源远流长,在以下这句罗马法格言中得以充分说明:不知法律不负责(Ignorantia juria non excusat)。(注:关于这一格言的法理分析,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以下。值得注意的是, 中国古代有与之相悖的格言:不知者不为罪。参见田宏杰:《违法性认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因此,违法性认识不要论的产生是基于国家主义的立场,要求公民知法,不知法为有害(Juris ignorantia nocet),甚至将不知法本身视为一种法的敌对性。显然,这种观点与刑法的人权保障精神是相悖的。(注:在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强调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思决定机能的,因此它也不妥当。参见〔日〕福田平、大z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4页。 )为软化违法性认识不要论的国家主义立场,出现了各种修正的理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限制故意论,认为故意至少需要具备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 如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则无谴责的可能,更无责任可言。显然,这种观点并未完全否认违法性认识,因而不同于违法性认识不要论。但它又以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相要求,正是在这一点上容易混同于过失,从而受到批评。(注:所谓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意味着虽无违法性意识但稍加注意就会有可能的,就违法性来说,意味着过失,所以这种说法是在故意概念中混进了过失要素,抹煞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是不妥当的。参见〔日〕福田平、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2)行政犯、自然犯区别论,主张对自然犯在故意上不需要违法性认识,对行政犯则需要违法性认识。这是社会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自然犯的行为具有当然的反社会性,只要认识到这种行为的性质并决意实施,就可以成立反社会意识。而行政犯的行为是因为法律的特别禁止才视为反社会性行为,因而要求对于违法性的认识。这种区分说对于行政犯要求违法性认识,对于自然犯则认为违法性认识包含在对行为事实的认识之中因而没有必要特别要求。但也不能否认在自然犯中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情形的存在,在这一点,区别说也有不妥。规范责任论主张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将违法性认识视为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欠缺这种违法性认识,故意即被阻却。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违法性认识反映出法敌对意识的存在,体现了故意这种犯罪形式的性质。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认识是否必要,往往转换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必要这样一个命题,由此展开讨论。然而,由于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的含混性,使这种讨论的科学性大为降低。(注:我国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不是法律的规范要素,以此作为犯罪的认识内容,要么无法确定某些显而易见的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放纵罪犯;要么无视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欠缺认识这一客观事实,而追求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即冤枉了无辜,又使得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形同虚设。所以,社会危害性不是、也不可能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其认识内容应当是也只能是违法性认识。参见田宏杰:《违法性认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因此,我们仍然坚持违法性认识的说法,并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中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

对于意志因素的规范评价如何表现,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意志是以选择为特征的,作为心理事实的意志因素,是指对行为事实之所欲。那么,这种欲何以成为犯罪的意志呢?我认为,其规范评价表现在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上。期待可能性是指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在期待可能性与故意的关系问题上,主要存在并列说与要素说。并列说将期待可能性视为独立于故意的责任要素,即故意成立,然后再考虑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以此判定责任之存否。而要素说则将期待可能性视为故意的构成要素。我认为,期待可能性应视为故意要素。确切地说,是故意中意志因素的规范评价,即这种意志决定是否是在具有期待可能性情形下作出。如是,则具有犯罪意志,成立故意;如反之,则没有犯罪意志。

一、故意的规范评价Ⅰ:违法性认识

违法性认识是指对行为人的违法性的判断属于对于认识的规范评价因素。因此,违法性认识与事实性认识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如果说,事实性认识是对于客观事物认知;那么,违法性认识就是对于法律关于某一客观事物的评价的认知。简言之,前者为对事的认知,后者为对法的认知。这里的事与法又不是分离的,法是对事之法。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明确地区分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在实践上这种区分仍然是十分困难的。问题在于:这里的规范评价是指法的规范评价,还是也包含社会的规范评价,这直接影响对于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区分。例如,我国学者将行为人的认识在刑事归责上涉及的事实分为两部分:不需要评价的事实,如火车、货币、妇女等;需要评价的事实,如淫书、敌、珍禽等。由此得出结论:对需要评价的事实的认识,应当属于违法性认识,而不属于事实性认识。(注:我国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不是法律的规范要素,以此作为犯罪的认识内容,要么无法确定某些显而易见的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放纵罪犯;要么无视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欠缺认识这一客观事实,而追求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即冤枉了无辜,又使得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形同虚设。所以,社会危害性不是、也不可能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其认识内容应当是也只能是违法性认识。参见田宏杰:《违法性认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这里涉及对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区分标准问题。我认为,无论是事实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都属于对于某种客体的一种主观认知,而不是评价,这是确定无疑的。违法性认识之所以称为规范评价,是指凡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就可以认为具有犯罪认识,因而为在刑法上评价为犯罪故意提供了主观根据。因此,违法性认识是对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事实的认识。就此而言,不能把对一切包含规范评价因素的事实的认识一概归之于违法性认识。例如淫书,是否认识到是淫书,这是一个事实性认识,是否认识到淫书乃法所禁止,这才是一个违法性认识。(注:日本学者大zǒng@①仁批评了卡特莱事件的判例中将关于文书的猥亵性的意义认识问题与违法性的意识的问题混同,指出:关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意义的认识和违法性的意识,都与规范相联系,具有类似之处。但是,它们与规范的关系明显不同,将它们同等看待,难免失当。就文书的猥亵性而言,意义的认识是认识到该文书具备猥亵性,而违法性的意识则未意识到贩卖该猥亵文书是刑法上所不允许的。前者是所谓犯罪事实的表象的一环,是构成要件性故意的要素;后者则是责任故意的要素,是责任论的对象。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3页。 )事实性认识的事实本身,并非裸的事实,同样包含评价的内容。这种评价,包括规范评价、认识评价、伦理评价等。尽管如此,这种事实仍然是构成事实。(注:对此,小野清一郎指出: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是指构成要件中不但要有确定的事实,而且以规范评价为必要部分。这里,既有以诸如“他人财物”之类的法律评价为必要的场合,也有以诸如“虚假文书”之类的认识评价为必要的场合,还有以诸如“猥亵行为”、“侮辱”之类的社会的、文化的评价为必要的场合,以及以“故意的”、“不法的”等完全是伦理的、道义的评价为必要的场合。因此,构成要件这种客观事实的记述和叙述,在实质上、整体上与规范相关并且含有评价的意味。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因此,以是否存在评价因素作为区分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标准,有失准确。

在大陆刑法理论中,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分。那么,违法性认识之违法到底是形式违法性呢还是实质违法性?形式违法是违法性的形式概念,即违反法的规范,而实质违法是违法性的实质概念,指违反社会伦理规范(规范违反说)或者侵害、威胁法益(法益侵害说)。(注:日本学者指出,关于违法性,从来是分为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两方面来考虑的:所谓形式的违法性,是从形式的立场把握违法性的观念,把违法解释为违反法律。实质的违法性论可以分为两个立场:一是李斯特所代表的把违法性解释为社会侵害性态度的行为的观点,认为违法无非是侵害权益或使法益遭受危险,可以说是把重点放在法益的侵害上的立场。另一个是源于M·E·麦耶的见解的认为违法性是违反国家所承认的文化规范的态度的观点,这是重视规范的违反一面的立场。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于违法性认识来说, 这种违法性应该是指形式的违法性,而不是实质的违法性。(注:对此问题的论述,参见田宏杰:《违法性认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因为形式违法性是从法律规定中直观地推演出来的,因而易于为人们所认识。而实质的违法性,是以法律以外的因素,诸如法益、社会伦理等加以说明的。这当然对揭示违法的本质有所裨益。但以此作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则可能丧失法的确定性,甚至以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之认识取代违法认识。(注:在这种情况下,对违法性认识的内容作这种宽泛解释的结果,是使实际结论同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几乎没有了差异,使“不要说”与“必要说”的对立仅仅成为一种表面的对立。参见刘明祥:《错误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至于以法益侵害作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则在一定意义上沦为社会危害性认识,都与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规范评价因素的宗旨相悖。

违法性认识中的违法如何理解,在理论上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存在可罚的违法性认识说、法律不允许与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之争。其可罚的违法性认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仅仅只是限于违反刑法的认识,而且以包含具体的可罚性认识的“可罚的刑法违反”的认识为必要。(注:这种观点的理论根据是:通过威吓抑制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机能。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可罚性无认识、甚至不存在认识的可能性,仍然对之加以刑法的非难、给予刑罚处罚,那就达不到通过适用刑罚抑制犯罪的这种刑罚的目的。另外,责任说进一步指出,违法性认识是与反对动机能否形成密切相关的问题,而存在形成反对动机的可能性是刑罚得以发挥其威吓作用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不可能形成刑法上的反对动机者,施加刑法的非难、给予刑罚处罚,是不恰当的。参见刘明祥:《错误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法律不允许的认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反伦理性或反社会性,不能认为有违法性认识,但是,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而只要求其具有一般的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的内容是违反法律或违反实定法。(注:此说来源于麦兹格的违法论。麦兹格认为,故意以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即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为要件,但对行为的可罚性的认识则是不必要的。后来的学者进一步发展了这种理论,认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能从形式上去把握,而应该理解为是指实质的违法性认识,对实质的违法性认识还应当进一步加以实质化。参见刘明祥:《错误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 页。应当指出,将违法性认识加以实质化,可能导致对违法性认识的否定,这是不可取的。)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违法性认识。(注:这里的前法律规范是指一般规范或条理。参见刘明祥:《错误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页。 )在上述两说中可罚的违法性认识说将违法性认识限制在刑罚可罚的范围内,使违法性认识过于狭窄,有其不妥。法律不允许的认识说将违法性放在整个法秩序当中加以考虑,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空白罪状,违反刑法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的,如果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当然也就谈不上违反刑法。但对于行政违法性或者其他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可以取代对于刑事违法的认识呢?当行为人对于行政违法性或者其他违法性有认识,但对于刑事违法性没有认识,在这种情况下难道也能认为具有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吗?由此看来,法律不允许的认识说对于违法性认识范围的确定过于宽泛。至于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说对于违法性认识的理解更为宽泛,几乎与违法性认识不要论异曲同工,其不妥之处更为明显。我认为,在违法性认识范围上,还是应采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说。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也有明确的界限,应当成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至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认识,并不要求象专业人员那种确知。(注:我国学者认为某些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甚至司法工作人员一时也难以认定,而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一点,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以此为由否认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说。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因此,以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 并不会缩小犯罪故意的范围,而且合乎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故意的规范评价Ⅱ:违法性意志

违法性意志是指心理性意志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成为归责的根据。(注:黑格尔论述了评价因素对于归责的重要性,指出:凡是出于我的故意的事情,都可归责于我,这一点对犯罪说来是特别重要的。不过责任的问题还只是我曾否做过某事这种完全外部的评价问题;我对某事负责,尚不等于说这件事可归罪于我。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8页。 )在心理性意志的基础上,之所以还要进一步追问违法性意志,是因为:对于违法性的结果虽然是行为人所选择的,但如果这种选择是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即缺乏违法性意志,我们仍然不能归罪于行为人。因此,违法性意志其实就是一个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基础上,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例如,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因自然灾害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与他人重婚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个人有配偶,具有事实性认识;明知重婚违法,具有违法性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结婚,具有心理性意志。但由于是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重婚,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没有违法性意志。对此,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立志故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围挡警示标志交通导行交通疏导员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 A

一、工程概况

扬州市第五水厂一期工程自扬州第五水厂沿沿江高等级公路北侧向南,需申请破除沿江高等级路面,具体平面图如下图:

二、方案编制依据与原则

(一)、编制依据

扬州市第五水厂工程一期工程(清水输配水管道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设计图及设计院技术交底;

扬州市第五水厂工程一期工程(清水输配水管道工程I标段)工程招标文件及补遗书;

我单位组织的施工现场踏勘和调查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各种规范及标准;

扬州市第五水厂工程一期工程(清水输配水管道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施工原则

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坚决服从扬州市交通委员会、道路权属部门、业主、监理等单位的指挥与协调。

施工中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要求,制定相应安全措施。

三、主要方案

(一)、沟槽开挖及保护方案

沟槽开挖采用人工配合机械按上口5m宽,下口宽2m,深4.128的尺寸放坡开挖。(如下图):

图(二)

安管施工完成后,及时进行回填,确保道路的运营安全。回填土分层夯实,严禁采用膨胀土回填。

承台施工时加强基坑防护,24小时派专人进行基坑稳定性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施工防护方案

为了确保沿江高等级公路及扬子江路运营的安全,采用分段过路,施工期间封闭半幅路面,在路中设置物理隔离(彩钢瓦),即设置安全防护网。防护网的高度约为2.2米,防护范围为路中线南北各12米。

针对施工需要吊车配合的特点,为了确保吊车不侵占公路封闭界限造成安全隐患,根据吊车的臂长设置吊车作业红线,确保吊车不侵占公路封闭界限,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既有公路运营的安全。

(三)、沿江高等级公路过路具体施工步骤

第一步,封闭沿江高等级公路北幅,南幅双向通车,安装北幅DN1600钢管。在施工区域外侧设置彩钢板进行安全隔离围闭,确保将施工对行车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施工材料、机具采用汽车直接运输到位,QY50汽车吊配合人工完成约18m长钢管安装。

第二步,拆除北幅隔离围闭,封闭南幅,北幅开通双向通车,安装南幅DN1600钢管。施工方法同第一步。

第三步,设置必要的交通管制标识,过渡到施工期间每幅开通两车道的状态

为保证夜间施工断面安全,施工现场围挡设施上须设置醒目的夜间交通指示灯。

施工期间,现场安排专人负责道路交通行车安全工作。

(四)、通达路过路具体施工方案同沿江路具体施工方案

(五)、道路恢复

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恢复标准参见图(二)。待此段施工全部结束后再对路面进行恢复

对占用道路的使用情况

此段施工对既有沿江高等级公路占快车道长度为20m,占道宽度为24m,通达路占快车道长度为20m,占道宽度为25m,在施工前编制好导行方案,由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报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方案严格执行。

工期计划

对既有公路施工占道影响时间为:申请批准后两天内全部机械设备及材料到场,4日内完成沿江公路过路管道施工,4日内完成通达路过路管道施工。

四、交通疏导方案及应急预案

(一)、交通疏导安全组织机构

组织参与交通组织工作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和掌握合同条款、设计文件及交通组织相关管理办法,对全体人员进行项目教育和动员,介绍本工程情况和特点,以及工程施工安排,让每个参加施工的人员明确自己所担负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并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合同文件的要求,积极办理各种手续,并建立健全项目经理部交通组织管理规章制度。

配足、配齐用于交通组织的各种标志、标牌、水马、隔离墩、及各类诱导反光设施,并为每一个参与此项工作的职工配备齐全的安全防护用品及通讯设施。配备专用车辆,用于工程交通组织工作的管理、实施、安全巡视。

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并签订施工交通安全责任书。

统一设置各种交通标志、隔离实施、夜间警示照明标志,必要处搭设便道便桥,由专职交通疏导员人员指挥交通。

主要交通组织所需设备一览表

序号 名称 单位 数量 备注

1 锥形路标 个 200

2 水马 个 80

3 彩钢板 米 80

4 安全彩带 米 1100

5 限速60公里标志牌 面 2

6 限速40公里标志牌 面 2

7 限速20公里标志牌 面 2

8 前方1000m施工标志牌 面 2

9 前方300m施工标志牌 面 1

10 前方500m左道封闭标志牌 面 1

11 向右行驶标志牌 面 1

12 向左改道标志牌 面 2

13 左侧变窄标志 面 1

成立项目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职安全员,24小时监控,并服从交警、路政等部门对现场作业秩序和安全组织措施的监督管理,做好施工路段交通组织保障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保证现场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二)、施工车道组织

根据现场地形及交通条件,为尽可能减少破坏既有道路路面貌,现场所需机械材料和施工废料可直接由施工场地经既有道路进出施工区域,不另行开口。进出施工区域时现场必须有专人指挥,以防非施工车辆误入施工区,造成意外。

(三)、占道打围布设要求

由于施工时,将长时间占用部分道路,为保证交通畅通和安全,施工期间需要对既有道路进行打围。

1、打围方案设计

考虑到沿江高等级路车流量较大,施工工序繁杂,为不致对既有沿江高等级公路交通造成太大影响,施工方案采用南北幅分段施工,为此,打围方案设计也配合施工方案分阶段打围,封闭各施工阶段施工区域,同时考虑按要求转换道路、分流行车和人流,协调解决交通转换、车辆绕行等线路布置问题,确保各施工阶段交通安全畅通。

2、围栏构造

采用钢管骨架+彩钢板连接成整体,面板高2..2米,宽6米,骨架高2.5m;柱脚离地面高30cm,埋设深度50cm,骨架斜撑采用普通钢管;围栏顶面布置红色警示灯。

3、打围施工

打围施工在保证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部分地段可能会占用部分道路,钢板钢管支架等材料尽量堆放在道路旁边,在打围施工前,规划临时站道用地,用警示筒圈地,确保交通通畅和施工人员安全。彩钢板采用厂内定制成型后,支架直接安装到锚固立柱上,绑扎牢固。面板与骨架采用铆钉或螺栓连接,栓紧牢固。

4、打围过程安全

①施工每个路段的围栏,必须采用警示筒临时圈地,形成安全岛;

②人员横穿公路必须遵照交通规则;

③所有人员必须穿戴荧光防护背心,尤其在夜间,作为人身安全防护服;

④材料转运过程中,不能乱堆乱放,必须整齐堆码,防止散落在既有公路上,避免交通事故;

⑤钻孔过程中,线路必须设置在公路行车道外,避免汽车碾压、缠绕;

⑥围栏施工完成后,所有材料及时清理干净,不能遗留。

围栏结构安全

①围栏骨架锚固深度严格按设计要求布置,局部软土地带挖孔埋设时,需采用砼浇筑锚固;

②围栏斜撑与立柱支架采用扣件或点焊连接,且斜撑与地面锚固牢固,防止风荷载影响其稳定性;

③面板与骨架采用螺栓锚固,防止面板脱落。

5、围栏安全警示

围栏顶面设置警示闪光灯,尤其在夜间,必须确保电路通畅,起到形成导行作用。

6、围栏使用维护

①围栏需要定期检查,防止抖动松落;

②每次大风过程中,派人严密观察围栏,防止倾倒,大风过后,派人仔细排查;

③围栏警示标语和警示灯要派专人维护,随时更换已坏部分。

(四)、安全设施布设要求

交通控制区的划分

①警告区;②上游过渡区;③缓冲区;④作业区;⑤下游过渡区;⑥终止区。

各控制区布置要点

①警告区:警告区长度按1500米设置。警告区内每隔一定距离设置有关标志,警告区内须设置限制速度标志、前方施工标志、前方车道变窄标志、禁止通行标志等。

警告区起点设限高、限宽的标示牌,限高架设置于满堂支架前50米,防止超高超宽车辆撞击支架,发生事故;

②过渡区:本施工区分上游过渡区和下游过渡区。当车辆行至上游过渡区时,车速须小于20km/h,该区段须设置警示灯及提醒标志。

在上游过渡区前须设置禁止驶入标志,下游过渡区的长度须大于30米。

③缓冲区:缓冲区的长度为80米,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须设置路障。

④作业区:作业区是施工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施工的需要而定。车道与作业区之间须设置隔离装置。

⑤终止区:终止区的长度大于30米。在终止区的末端,设解除限制标志。

7、各种交通标志的设置:

⑴禁令标志

①禁止通行标志:设在上游过渡区的前方。

②禁止超车标志:设在禁止超车路段的起点处。

③解除禁止超车标志:设在禁止超车路段的终点处。

④限制速度标志:设在限制车速路段的起点,标志牌上标明所限的速度。

⑤解除限制速度标志:设在限制车速路段的终点处

⑵警告标志

①前方施工标志:设在警告区的起点处。

②前方车道变窄标志:设在车道变窄点前适当距离处。

③指示标志

④各种直行、转弯和单向行驶标志:设在需要直行、转弯和单向行驶路段前300m处。

8、渠化装置和路面标线

⑴渠化装置:渠化装置须醒目、稳定、轻便。

①锥形装置:用作分隔车道。锥形路标必须从上游过渡区开始顺车流方向布置,间距为10m~20m。作业完成后,必须逆着车流方向拆除。

②交通安全带:用宽度为10cm的塑料带,带上由红白相间色,且有反光功能。与锥形路标组合在一起使用,主要用于分隔车辆与作业区域或双向车流的车道。

③导向标:设在车流方向改变的地方。

④路栏:设在需要隔离车流的方向。

⑵路面标线

施工区作业时的路面标线为临时性标线,应与交通标志配合使用。

⑶施工作业必须在夜间施工时,须在上游过渡区设置闪烁警戒灯;作业区内须设置照明。

(五)、交通疏导应急预案

为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交通组织事故,有序地组织事故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正常的施工生产秩序,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交通组织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以下简称《预案》)。

五、预案适用的范围

本《预案》所称事故,是指在本施工范围内可能发生的交通组织及相应安全事故。

(一)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职责

①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力争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②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③事故发生后,做好稳定施工生产秩序、善后处理及安抚工作。

(二)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①发生亡人事故或重大事故后,工区必须以最快的方式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情况报告项目部安质部。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或里程、工程名称、伤亡人数、事故简要经过、事故抢险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②安质部接警后立即报告项目经理,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及时报告公司安监部、业主和监理公司。

事故发生后,必须会同交通警察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三)事故应急措施

事故发生后,项目部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应会同交通警察立即投入运作,有关负责人应迅速到位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随时将事故应急处理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初期,事故单位或现场人员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四)其他事项

①项目部各科室应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全员预防事故的意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组织全体人员特别是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掌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按照预案的要求,有条不紊地开展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②本项目部所有人员都有参加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

③发生安全事故,任何贻误时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更为严重或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各有关部室负责人在接到事故发生信息后必须在最短时间内进入各自岗位,迅速开展工作。对任何失职、渎职行为都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事故应急电话:120高速公路交警报警电话:110

六、交通组织工作安全保证措施

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交通组织措施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并落实交底签字手续。

严格按照交通组织方案和作业规程进行布控,做好临时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或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设置必要的临时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入施工区;派人配合做好施工区段高速公路的交通指挥;

施工作业控制区设置警示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各区段临时防护设施必须符合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作业控制区临时防护设施要充分考虑到雨、雾、夜间等气候条件下的使用功能。

施工作业控制区内作业的人员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桔红色工作服,专职安全员还需外着带反光标志的桔红色背心。

对临时安全设施每日进行巡查维护,遇特殊情况须加密维护次数,增加维护力量。

立志故事范文第4篇

一、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一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其一,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著:《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5—127页。)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注: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页。)其三,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页。)

关于间接故意的涵义,不仅学界的见解不尽相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一致。仅有少数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的内容,如俄罗斯、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规定,但其中一些国家的刑法能够反映间接故意的内容,如《奥地利刑法》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有意实现法定构成之事实且明知其可能实现而予以认许者,为故意。”《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明知行为后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统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罗马尼亚刑法》第19条规定的间接故意是:“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虽不追求其发生,却接受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些规定并未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加以限制。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故意既指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状态,也指间接故意。只要证明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事实上的必然”会造成这些结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为“间接”故意。(注:不管是预见到事实上的必然性,还是预见到“极大的可能性”,都仅仅是推定故意的证据,只有事实上的必然性,才足以作出这种推定。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页。)大陆法系学者的故意界说多采用容认主义,(注:容认主义,又称为容认说,主张不以仅认识犯罪事实为己足,且亦不以意欲(希望)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系以容认犯罪事实之发生为己足之学说。洪福增:《论故意》,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1—2期。)普遍认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的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之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予以容认者,为间接故意。(注: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1982年版,第142页。)前苏联学者指出:行为人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则不属于有意识地放任。(注:法律没有把意识到后果的必然性列入故意的某个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实践对认识到后果的必然性有不同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分析犯罪人心理状态的差异会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某人已经意识到了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但他无视这一点,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他在心理上更希望产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有意识地放任。根据这种情况,应当把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看作是直接故意的一种表现。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这一结论为我国理论界间接故意的通说所承袭。至于立法者为何沿用1979年刑法第11条有关故意的内容而未作任何删改,考其原因在于,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所以立法者于刑法条文中没有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予以明定。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间接故意的概念基本上揭示了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但第二种表述中并列使用了“可能”和“会”两个词,表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和必然性认识,这两种认识混合使用,混淆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第三种表述中的“有意”,则具有某种希望的意志,而“放任”是希望意志的派生意志,那么用“有意”来修饰“放任”也存在意思上的重叠。因此,间接故意,应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言:“在意图的结果中,有直接故意的结果与间接故意的结果。当某结果的发生构成行为人决意实施该行为预期的诸原因的连锁的一环时,该结果便为直接的或直线的结果;与此相反,当行为人实行该行为时虽然发现某种结果,认识到该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该结果的发生不是构成其预期的连锁的一环,那这种结果便是间接的或附属的结果。”或许这种说明更能揭示间接故意的本意。实践中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故意犯罪的成立及责任并无影响,因为刑法惩治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系故意犯罪(少数为过失犯罪),所以,只有将间接故意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才能突显其现实意义。否则,没有必要划分故意的类型。

二、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问题

(一)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认识因素

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在心理形式上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部分组成。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这是理论上通行的解释。然而,刑法第14条所反映的认识因素内容仅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纯理解法条的语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具有相同性,这与学理上解释的间接故意认识因素大相径庭。可以选择的答案有二:一是立法者并无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竭力意图。因为,通观整部刑法典难以寻到直接规定间接故意的相关条款,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间接故意,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二是立法者确有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由于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而未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载明。笔者以为,正确的答案只能是前者。尽管我们可以探讨立法的不足,但没有必要怀疑立法的意图。立法者将间接故意订入条文之中并非难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对这种后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则犯罪被认为是具有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注: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台湾刑法对间接故意的规定是:“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注:《台湾刑法》第13条第2款,陶百川等纂:《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57页。)可见,立法者并无明确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因此,我们的研究宗旨应建立在深层的理论之上,而不是品评立法的优劣。然而,由于刑法对间接故意认识程度未作规定,所以为讨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埋下伏笔。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存在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这种认识程度究竟表现为“可能性认识”,还是“必然性认识”,抑或是两者兼有,此乃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注:在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因素上,有的学者认为既包括可能性的,也包含必然性的。如姜伟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中,指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仅包括对危害结果一定会发生的认识,也包括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也有的学者则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仅涵盖认识的可能性。如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将间接故意称为可能的故意,他指出:可能的故意-它的特点也就在于-就在于犯罪人在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发生的结果,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但也可能不发生。)有的学者指出,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程度,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也对行为的目标对象以及诸环境因素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对于行为目标对象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的认识却是模糊或不明确的。(注:参见刘生荣著:《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产生的,这种客观条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观条件,也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自然条件制约,以及犯罪对象、作案工具和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等条件;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表现为行为人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掌握某种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程度等条件。在上述客观条件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即将引发的危害结果产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决意为之,那么,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就超出了间接故意的范畴,而跨入到直接故意的领域。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由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部分组成。其认识内容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事实上认识内容决定着行为人的认识程度,除具有专门知识者以外,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性的认识。而且对这些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或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或精确的认识。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1)行为的实际情况。在不同的犯罪中它有着不同的内容,必须认识到的内容包括明知做什么或正在做什么;在某些犯罪中必须认识到的内容有:行为的方式,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等。(2)行为的结果。(3)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指犯罪对象,其次指那些能够说明被侵害社会关系的其他事实,如社会心理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等。(5)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这些内容具有一般性认识即为己足。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梅兹格所说“在行为人所属的常人领域的平行性评价”。这种认知并未反映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实质特性,决定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关键是行为人的认识程度。由于刑法规定仅表述为“明知会”,并未指明认识程度是一定还是可能,所以导致理论界的纷争。通说认为,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必然发生,那就不能说他对结果发生或不发生抱着听任的态度了。因为在这里,其预见中根本不存在结果不发生的问题。(注:参见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有的学者提出,明知自己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形也是间接故意。(注:参见朱华荣:《论我国刑法中罪过的内容和形式》,载《法制建设》1984年第1期。)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确定性认识,即“可能性认识”,而不包含“必然性认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属明知,但对其行为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知是不确定的。例如,甲欲投毒杀乙,并在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与丙共食该食物后死亡。对造成丙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仅具有可能性的认知,而不具有必然性的认知。因此,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着自己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英国格兰维尔·威廉斯教授所指出的:间接故意是指你能清楚地看到某种事情,但你视而不见。形象地说,其结果不是你直接追求的目标,但你把它作为你的直接故意(希望—故意)的不可避免的和“必然”伴随的副产品而予以接受。行为有一对孪生的结果,甲和乙;行为人所要的是甲,并准备接受那不是所希望的孪生的乙。换句话说,间接故意就是某种明知或认识到某事即将发生的情况。(注:[英]格兰维尔·威廉斯著,周叶谦译:《论间接故意》,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笔者赞同这种论点。

(二)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与前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紧密关联,而且是间接故意构成的决定因素。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知的可能性,才导致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所谓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甘冒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理论界对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介述,可以概括为四种学说:其一,放任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二,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三,容忍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其四,不违背本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169页。)上述四种学说中,“放任说”普遍为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成为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通说。通说的依据是刑法第14条规定,即“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放任结果发生”并非仅就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如前已述,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故意的内容,那么“放任结果发生”所对应的是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因而,这种“放任”既可以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也可以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笔者认为,研究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首先应排除那种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情形。

事实上间接故意所表现的“放任”心理态度应作何解。“放任”一词,从语义上理解,是指听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从心理学上讲,“放任”不是一种独立的意志形式,任何放任的心理都不是毫无情由地自发产生的,总是依附于一定的希望意志形成的;从罪过理论上分析,刑法理论界认为“放任”的涵义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放任”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危害结果是否真的要发生,是处于一种不能肯定的状态之下,行为人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5页。)其二,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是完全持“漠不关心”的态度。由于危害结果是基于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而发生的,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既定目的,仍然付诸现实,这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对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具有自觉容忍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表现为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发生危害结果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注: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248页。)其三,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萌生的意志形态确系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这种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形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形态产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此时,其主观上则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注:参见赵国强:《论刑法中的故意》,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笔者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中,存在着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表现形式。希望意志存于直接故意之中;放任意志则存于间接故意之内。“放任”的精义是,行为人在追求客观结果时的一种消极心理态样,即介于积极追求和反对之间,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本身包含了一种不顾危害后果发生,执意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容。如果说对行为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那么对结果发生的放任意志,则反映其非直接追求客观结果的“间接性”。

间接故意除具有上述本质特征外,其明显的表象特征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结果之间的偏差。对行为人来说,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态度不具有独立性,行为人的希望意志(包括犯罪的意志和非犯罪的意志)多数是伴随着其追求某种利益的同时滋生。因而,很难追寻其作为故意犯罪应具备预谋的特性。正是这种意志的无预谋性,揭示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所怀有的不确定性,而行为人对这种不确定性结果所采取的行为,又是其追求结果得以实现的手段。换言之,行为人为追求其希望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放任各种可能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且在行为过程中,这种放任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程度随着行为人所要实现的希望意志发生了转移,使得行为人希望意志的结果和放任意志的结果产生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而是放任的可能性结果成为现实。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所依附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

三、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界限/P>

刑法条文本身并未指明何种状态下的犯罪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理论界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加以区分,并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度”加以理论上的分解。之所以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于理论认识上区别对待,是因为实践中刑法分则的规定通常直接适用于行为性质和刑罚轻重的确定,而这些条款仅有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适用规定,并无惩罚直接故意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仅就其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加以认定,并不强调具体区分哪些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哪些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而且于司法文书中亦无需表明这些内容。因此,可以说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在实务界均被视为故意犯罪。但是,理论上划分故意犯罪内容的主导思想,是基于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以及适用刑罚上应轻重有别。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因素上既有相同之处,又存有区别。相同之处体现为:两者的认识因素都包含对行为社会危害结果的明确认知;两者的意志因素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说明两种故意具有形式上的共同特性。两者的重要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别。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认知;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知。二是意志因素上的不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意志,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是必然的,还是盖然的,行为人都会采取积极行为,设法创造条件,克服外在的阻力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一种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亦不感到懊悔。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既不会积极地追求,也不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显著差异,是区别两种罪过形态的关键所在。三是行为与结果联系上的差异。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行为人采取的积极行动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此时犯罪行为与特定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基于对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特定认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换言之,危害结果与行为是不一致的,行为不是导致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必然手段。如果已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则间接故意犯罪成立,反之,则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上的不一致性,也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标准之一。

四、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一)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隶属与过失犯罪形态中。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涵义本身揭示了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可避免性和行为人心理上的轻率性。这种有认知的过失形式与间接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雷同之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所以,两者的界限极易混淆。故有必要对其异同进行分析。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构成因素上的不同: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异。有的学者指出,两者在认识程度上仍然存在不同。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只是“预见”。“明知”与“预见”从主观上看,对客观事物发展的认识程度是不一样的。(注:参见吉罗洪等:《试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异同》,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1期。)从认识因素上分析,尽管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而且在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但无论这种内容认知的程度如何,即使是可能的、模糊的,甚至是不确定的,也不能否认两者对客观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具有认识上的差别,两者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反映于此。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是或然的,行为人对这种或然结果的发生能够有所预见,但所预见只是该结果转化为事实的可能性,这种转化不仅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且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识也不存在偏差,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确定认识与实际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不确定的联系。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已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其过高地估计自身因素和客观有利因素,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过低地估计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以至于其可能性认识成为事实。从这一点上看,似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知和现实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致性。但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程度的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具有认知,而过于自信过失对可能性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则缺乏认识,因为行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轻信可能性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事实,如果危害结果的事实发生了,则违背了行为人主观意愿。因此,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可能性的认识,但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偏差是区分两者认识因素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完全一致,则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出现认识上偏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一种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然而,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内涵中,对这种消极心理态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那些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反对也不排斥的态度,在这种“放任”的态度支配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自身主客观条件之上,而是将这种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使其放任行为的结果没有发生,则没有违背其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放任偶然事件发生,也就意味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该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外在因素依托。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通过自身的内在与外在的条件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当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轻信则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础上。行为人“轻信”的依据主要体现在自身能力方面,如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其次是外在的他人预防行为或固有的预防措施,以及自然现状等客观因素抑制结果发生的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是否“放任”结果的发生(依据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或“轻信”结果不会发生(即依据自身的能力和客观有利因素)亦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标志。

(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从理论上比较容易划分,即根据两者在意志上的不同加以区分,表现为放任属间接故意,表现为轻信能够避免则属过于自信过失。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或以存在其他实际情况为根据的,如果毫无实际根据,只是侥幸地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那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了。(注:参见黄荣坚:《刑法解题-关于故意及过失》,载台湾《辅仁法学》第8期。)然而,这种划分过于空泛,难以作为司法实务中的依据。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存有多种理论,主要有可能理论、盖然理论、容忍理论、漠然理论、防果理论、认真理论等。(注:参见洪福增:《论故意与过失之界限》,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9卷第6期。)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无法从认识程度上作出明确区分。因为两者都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虽然两者之间可能确实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试图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则难以实现。由于认识程度与意志态度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因素,在“可能”这一程度范围内,两者无法等同,因此,从认识程度上亦无法直接推断是何种意志态度。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如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其发生,仍是过于自信过失;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如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其发生,却属间接故意。显然这种盖然理论无法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作出划分。

在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时,应当以容忍理论为基础,结合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来划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还是不希望其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确定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根本标准。但此标准过于空泛的弊端,须以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加以补充。如行为人采取了切实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属过于自信过失,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有放任心态;如行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为间接故意,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根据当时客观条件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由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认识程度上毕竟存在那种并不很明确的差别,而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又是一个直接比较容易把握的内容,所以在判断行为人是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时,还应该参考盖然理论。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应倾向于认定为间接故意;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时,首先应考虑的是过于自信过失。但盖然理论只能为判断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提供一种思维方向,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心态,还必须以容忍理论结合防果理论为标准。

五、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未遂问题

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属故意犯罪的范畴,因而不可避免地涉及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对此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论点:其一,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也有犯罪未遂。

其二,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但有犯罪未遂。

其三,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但是在间接故意犯罪无未遂问题上,提出用犯罪目的来论证是不妥的,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用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特点以及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来论证。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就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未能齐备犯罪既遂特定的客观要件,主观上特定的犯罪意图未能实现。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的犯罪意图,而是包含有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心理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5页。)

笔者同意间接故意犯罪既无犯罪目的也无犯罪未遂的主张,但是确立这一主张的立足点既不能仅从犯罪目的与犯罪既遂的角度着手,也不能单从间接故意的视角去分析,应综合三者的特征进行横向的探究。

首先,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反映。(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这种主观的反映是以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内容,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形式。因此,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反映了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由于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只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补充要件。也就是说,犯罪目的可以成为直接故意犯罪构成的补充要件,而不能作为间接故意犯罪主观内容的反映。因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追求。在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放任结果的发生是追求结果(目的结果)的附属,或者说是追求结果的衍生,所以放任本身没有目的可言,故可否认了间接故意罪过形态中存有犯罪目的的论点。

其次,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0页。)根据犯罪未遂的内涵,可见其特征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能完成以及未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浓缩这三个特征,用简短的语言形容犯罪未遂的突出特征就是“未得逞”(未得逞已经涵盖了着手实施,没有着手实施也就无是否得逞可言)。而确认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未得逞”,应认定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结果的派生结果是否发生,如果发生,则是“得逞”;如果该派生结果没有发生,则是“未得逞”。进而推论,如果派生的结果“未得逞”,则不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立志故事范文第5篇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大陆、台湾、澳门的刑法规定与香港的刑法理论,其共同点在于:(1)故意种类大体相同,都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故意的构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构成故意犯罪的要素。但二者的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1)在故意种类上存在差异。澳门刑法除了规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还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论还归纳出潜在故意和特定故意。(2)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而台、港、澳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则是一个形式概念,揭示的只是一种心理事实,并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3)对故意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大陆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隐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对认识内容的描述着眼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台湾、澳门刑法对故意作了独立界定,认识内容着眼于构成犯罪的事实。

    二、对大陆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规定的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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