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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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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志文章范文第1篇

一、把握好续志时空的范围问题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三条对地方志书的定义作出规定,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这一定义至少圈定了志书的时限(历史与现状)、空间(本行政区域)、内容(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性质(资料性文献)四个方面问题。前志(指首轮志书)是统合古今,从事物的发端开始记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的事物。续志的记述时限与空间范围如何把握,是续志编纂的首要问题。

1、把握续志时限的范围。续修志书是相对前志来说的,是前志的承接与延伸,其上限一般承接前志的下限。但是它并非都是统一规范的,有些续志是承接前志下限,有些是与前志交叉。续志的上限是与前志承接,还是与前志交叉呢?从续志编修实践看,存在三种情况:

(1)以前志下限的次年作为上限。续志内容承接前志,从前志下限的次年开始记述。对于某些特殊事物,为保持其完整性,可以适当上溯,有的上溯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有的上溯至事物的发端。这些上溯的事物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妥当的处理,如把某些上溯的事物放入篇章的无题小序中,作为背景资料介绍。这种承接前志下限的方式,在续志中用得较多。它的好处是:成书快,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少与前志的重复,把有限的篇幅用于记述20年来的事物。

(2)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上限。续志内容不承接前志,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记述。这种承接方式,在续志中也有一些。它的好处是:全面系统地记述改革开放的历程与取得的成绩,避免割裂事物的联系,方便读者查找利用。运用这种承接方式,需要采取一些办法尽量减少与前志的重复,少量重复是不可避免的。

(3)以行政区域变动的年度为上限。续志内容不承接前志,从行政区域变动的年度开始记述。如20世纪90年代撤县建市比较频繁,撤县建市的地区,市志与县志接不上,可以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建市之前的资料,作为背景资料载入,其他从建市之年开始记述。这种承接方式,在续志中用得较少,主要运用于区域有变动的地区。

至于续志的下限,《地方志工作条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要求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各地续志的下限如何选定,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结合前志完成的年份和下限确定。如前志下限断至20世纪80年代,续志下限以2000年为好;前志下限断至20世纪90年代,续志下限宜选择2005年或2010年。

2、把握续志区域的范围。地方志书是记述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的事物,不越境而书。不越境而书,就是不超越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记述事物,这是前志编纂的一个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国内外、境内外的交流日益增多。出现一些外地区来境内打工或办企业的,对本区域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属于境内发生的事情,记述是理所当然的。同时还出现境内经济社会各方面向外渗透的情况,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在境外、国外的活动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境内人员跨境进行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党政机关领导的跨境活动,如跨境参观考察、招商引资、经济合作等;二是企业人员的跨境活动,如跨境设立分支机构、原料采购、产品推销、投资创业等;三是居民个人的跨境活动,如跨境打工创业、举办展览、国外求学等。经济的外向度、人口的流动化是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续志记载跨境活动正是顺应这一历史发展的趋势,解决了把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地经济社会向外渗透的各方面记载入志的问题。这种记述没有违背地域原则,而是对地域的延伸,不能视为越境而书。

二、把握好续志内容的重点问题

续志是前志的延伸,没有必要过多重复前志的内容,但也不能完全排斥复载。对前志所记的一些基本情况、名胜古迹、名优产品和在本地的特色事物,可以复载;对一些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事物,如自然环境、建置沿革、风俗、方言、、文物等,可以从略记述,不能完全舍弃;对一些发展过程介于两轮志书时限之间的事物,必须上溯;对一些前志下限之后发生的新事物,续志要作重点记述。与前志相比,续志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的记述。

1、把握改革开放内容的记述。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实行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国企改革正式列入改革的重点。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由过去的突破旧体制转向建立一个新体制。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改革开放进入深化阶段,与之配套的各项制度不断完善。改革开放的进程可分为发动与起步(1978~1984年)、展开与发展(1984~1992年)、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1992~1997年)、攻坚决胜(1997~)四个阶段。改革是全方位的,是一场全面的、深层次的、动态的、有时甚至是很激烈的革命。改革开放的发动与起步阶段在前志已有记述,但不够系统和详细。因此,续志要重点记述改革开放,反映时代的变革特点,写出改革的原因、主要进程、主要方面、主要措施、主要成就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不能详结果,略过程;也不能只写成绩,不写问题。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续志也要作重点记述,必要时可以附记一些改革开放的实施办法与专题调查。

记述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集中设置“改革开放”或“体制改革”篇章记述;二是分散在各篇章记述,但要在章、节标题上显示出来,如果不显示出来,就没有改革开放的位置,改革开放的内容就难以记入;三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记述方式。

2、把握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的记述。编修前志时,关于志书是否写精神文明、精神生活、意识形态之类,曾有过激烈的争论。有些人从重要性出发,主张写;有些人则认为有很多困难。不管怎么说,前志在这方面写得较少,但普遍反映了“五讲四美三热爱运动”,这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开端。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颁发后,一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群众运动在全国各地开展起来。各地分别成立了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简称文明办),中心任务是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行业,同时还临时性协助扫黄打非、净化文化市场、法制教育等。可见,精神文明建设在续志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时代特征的标志。续志要作重点记述,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工作及其成果,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活动情况,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建设情况,典型的好人好事。

记述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集中设置精神文明建设篇章记述;二是把未归入专门篇章记述的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分散到相关篇章记述;三是集中设置精神文明建设篇章记述,然后把难以归入专门篇章记述的内容分散到相关篇章记述。

3、把握社会问题内容的记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面貌发生巨大变化,各行各业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同时,由于许多改革措施都是在探索中前行的,以及受国际环境等因素影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产生许多社会问题。如工人下岗问题、干部腐败问题、农民负担问题、治安问题、流动人口问题、贫富差别问题、社会结构问题、婚姻家庭问题、老年人问题、妇女问题、青年问题、物价问题、住房问题等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的不断加强,这些问题都得到有效的整治和好转。前志记述社会问题很少,即使有少量涉及,也是从部门工作的角度来写,如劳动部门安排了多少人就业,住房管理部门解决了多少人的住房等等,根本看不清问题的全貌。这些社会问题都是存在的历史事实,续志要加强这方面的记述。记述的社会问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存史和使用价值的社会问题;二是已在媒体上公布,有公开定论,无特殊保密规定的社会问题。续志记述社会问题既要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重点记述那些在当地影响较大、具有地方特点、群众比较关注的社会问题,以及一些当地党委和政府解决得比较好、具有代表性的社会问题。

记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设置社会篇,集中记述一些社会问题,然后把不便于集中记述的问题放在相关篇章记述;另一种是全部分散到相关篇章记述。

三、把握好续志体例的创新问题

志书的体例包括体裁、结构、章法三个方面。前志一般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七种体裁,篇(编、卷)章节目结构,“横排竖写、述而不作”原则。续志要把握好体例的运用问题,不能完全沿用前志的体裁、结构、章法,需要在前志体例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1、把握续志体裁的问题。在前志“述、记、志、传、图、表、录”七种体裁基础上,增加特载、专记两种类目。

(1)增加特载类目。特载是一种新闻报道体裁。年鉴为及时反映和保持重大事件的完整性,特别是为原文记述党委、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文献,使用了特载体裁,将某些重大事件全过程以及党政主要领导的讲话等文献资料全文载入。年鉴设置特载类目,收录的内容有重要的会议报告、重要的专访文章和特稿、重要的文献和法规、重大的活动和事件,可突破凡例规定的时限范围。特载类目在前志中尚未出现,续志有必要借鉴年鉴做法,增设这一类目,纳入一些需要完整记述的涉及全局的重要文献或重大事件。这些重要文献和重大事件弥足珍贵,传世价值高,垂鉴后世作用大,如果纳入篇章或收入附录,显得分量不够,有时因篇幅所限难以处理,以特载的形式收入,并置于志首,不仅丰富志书体裁,而且给重要文献、重大事件以显著位置,鲜明地体现时代特色与地方特点。

(2)增加专记类目。专记也称专题记述,是对志书篇章中因难以归类而没有记述,或因受志书体裁和篇幅限制而未能充分记述的事物、事件作专门记载。专记类目由专题资料、专题文章或专题调查构成。志书设置专记类目,可以起到详述典型、拾遗补缺、增强可读性的作用。专记被视为志书的一种体裁或一个门类,始见于前志,但运用很少。续志记述的是20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以来的事物,期间出现许多社会热点问题和新生事物,如再就业问题、综合治理问题等,用专题记述更能反映事物的全貌。所以对独立性较强、所占篇幅太大、篇章不便完整记述的事物,续志应该设置专记类目记述。专记的写法与概述(总述)、综述相反,不是综合与概括记述。其特点:首先是“专”,一事一题,题外不书;其次是“全”,有始有终,因果分明;再次是“细”,表明关键,突出重点。记述要素有事由、政策、组织协调、运作、转化、结果、社会反响。专记的选题要严、挖掘要深。结构比较灵活,宜纵则纵,宜横则横,纵横结合,适合于分析、综合,较易写出发展过程。专记不能写成论文,不能用空话、废话、套话,要有较多的信息量和较高的信息密度。

专记类目的设置方式有三种:一是集中设置,把多篇专记集中在一起,放在志首或志末附录中的某个位置。集中设置的专题,数量比较少,内容比较复杂,篇幅比较大。二是分散设置,按照事物内容相联系的原则,把多篇专记分别附记于相关章节。分散设置的专题,数量比较多,内容比较简单,篇幅比较小。三是集中与分散的结合式,既集中设置类目记述,又在相关章节附记。

2、把握续志结构的问题。在大体承接前志篇(编、卷)章节目结构的基础上,采取升格、归并、创设等方式,调整篇目。

(1)升格篇目。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事物不断发展壮大,在当地的影响越来越大。对这些事物,前志已有记述的,但又过于简单,续志要充实内容,从章、节、目等较低层次提升到篇、章、节等较高层次记述。如旅游业、茶业、陶瓷业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续志应提高其规格,升格为篇章,从而更加突出地方特点和时代特色。

(2)归并篇目。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事物变化不大或变化缓慢。对这些事物,前志已有详细记述的,续志要撤销其篇、章、节的设置,浓缩简略,降格并入相关篇章,作综合性记述。如一些变化不大的建置沿革、民情风俗、宗教、方言等内容,在前志中已设篇章作过系统记述,续志应对其内容进行删削,将其基本概貌和有变化的新内容并入相关篇章记述。

(3)创设篇目。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地不断涌现出一些蓬勃发展的新事物。对这些事物,前志没有记述的,续志要设立新的篇、章、节作系统记述。如证劵业、信息业、房地产业、个私经济、民办学校、民办诊所等,续志可以设立与其地位相应的篇、章、节记述。其中:有类可归的,仍应归类,如证劵业归入金融、民办学校归入教育、民办诊所归入卫生医疗;无类可归的,可设立新的篇章,如设立改革开放篇章、房地产业篇章。

3、把握续志章法的问题。在坚持前志“横排竖写、述而不作”原则的基础上,运用“以事系人、述而精作”写法。

立志文章范文第2篇

依法治国客观上要求提高立法质量。法的质量不同于一般精神或物质产品的质量问题。如果立法质量不高,不仅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治理国家的全部努力都将发生扭曲。正如宋代王安石所说:“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王文公文集·周公》。我国近几年来的立法工作成绩斐然,但又确有重“量”轻“质”,立法质量不高的倾向。笔者以为,立法质量不高的原因反映在立法观念、制度、程序、技术等诸多方面,但根本的原因是立法机关的民主意识不强,片面地强调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忽略了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在立法的具体操作上还不够民主、科学、规范。当然,立法质量的提高必定有一个过程,但是,法是治国的依据,立法质量不高的负面效应深广久远,绝不能把立法方面的问题积攒到一定程度再搞“质量万里行”。为此,本文拟就提高立法质量与立法民主的关系及如何实施民主立法略陈浅见。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一、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什么是法的本质属性,这在我国素有争论。笔者以为,法的本质属性之争,实际上就是法是什么之争。如果连法是什么都没有搞清楚,依法治国就将成为奢谈。1995年1月,同志在法律知识讲座上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参见1998年10月12日《法制日报》第二版。马克思曾经说过: 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39页、第184页。笔者理解,马克思所说的“事物的法的本质”指的是客观事物的规律性。为了使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能够反映“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还指出:“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③笔者以为,只要全面领会马克思和的原话,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属性有二,一是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二是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由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所以,人民的意志与社会发展的规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不矛盾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作为一种简约的说法也是准确的。

恩格斯曾经说过:“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154页。人民的意志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民的意志是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共同意愿、共同需求的集中与升华。当然,任何意志既受制于主体的物质生活条件,又受制于主体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但是,绝不能认为国家管理者就是人民意志的天然代表者,更不能认为国家官员的意志自由大于且优于人民的意志自由,似乎只要按照某些官员的意见制定法律就是表达民意了。尽管具有立法权的全国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但在立法时仍难免会出现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客观规律不够准确、全面的问题。这也就是说,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也会出现是否正确、全面了解人民的意志,是否正确、科学地反映人民意志的问题。由于人民意志与客观规律在本质上的一致性,违背人民的意志,必然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只要是人民中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就必定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一致。故此,法亦有善法(良法)、恶法(劣法)之分。真正的善法一定是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反映客观规律的,恶法则恰恰相反。

社会主义法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就总体而言是善法,但仍存在对其善的程度评价问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也毫无疑义地是检验立法质量的惟一标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立法者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原因,也很可能出现“非恶亦不够善”的立法,即该法从总体上看并没有歪曲或背离人民的意志,但却未能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在本质上亦未能准确、全面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就对我国立法现实的反思而言,被称为“立法腐败”的现象已非罕见,主要是某些权力部门乘立法之机挟藏私货,将地方保护主义或有利于其部门利益的内容写进法律、法规。对于这样的法律、法规,人们不禁要问:立法机关提供给我们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法?这样的法究竟是代表大多数人意志还是只反映少数人的意志?依据这样的法究竟是治国还是治民?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我们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很可能被内在规律的某些浅层次表象所迷惑,凭借囿见或偏见的立法自然就“非恶亦不够善”了。如果容忍腐败之风侵入立法活动,无疑就是强制全社会都使用伪劣产品。当然,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永远也不会穷尽的,任何时代的立法也只能反映统治阶级在该时代对客观规律的一定认识程度,立法中的漏洞在所难免。但是,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质量。我们不能苛求社会主义的立法尽善尽美,但要求社会主义的法能反映人民中的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却是完全应当的。如果大量法律、法规被一批又一批地表决通过,却连比较全面、准确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个基本标准都达不到的话,这种立法也就没有质量可言了。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近几年的立法数量惊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大约平均6天左右制定一件行政法规,地方立法的速度之快也已到了被人称为“批量生产”的程度。但是,如此快速的立法进程,只仅仅标志我国“无法可依”时代的结束,而并不能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保证。立法质量不尽如人意的问题有目共睹,提高立法质量已是当务之急。这些年来有关“近水楼台先得月”的议论颇多,事实上“近权楼台先立法”的现象业已存在。究其原由是有的国家官员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又可以分解为若干个国家机关的意志,而我至少可以代表某一国家机关的意志。于是在行动上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扮演“替民做主”的角色,反映在立法活动中便以长官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按照物质、精神生产的共同原理,要想提高产品质量,首先要制定上下一体遵循的质量标准。就立法而言,准确全面地体现工人阶级领导包括多元利益主体在内的人民意志,正确完备地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就是基本的质量标准。

二、 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准确反映人民的意志

我们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什么?笔者的答案是用法律的形式准确、全面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并使之成为治国的依据。按照依法治国的理论,立法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控制社会的良性运行,更不是专门去管老百姓,而是使国家从法律之上走到法律之下,使政府在依照法律管

理社会的同时改造自身,并接受法律对其权力的制约。立法是国家行为,在立法活动中国家官员的所思所求、所作所为对立法质量的影响最为关键。法治国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具有“至上”的地位,而法律总是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由此看来,法律既出自统治阶级之手,又要居于统治阶级之上并有效地约束统治权力,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悖论。对此,同志明确指出:“党既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参见1998年10月12日《法制日报》第二版。显然,立法并不是为了“管民”,而是通过为执政党、国家机关和全体人民公平地设定权利义务的途径达到治国的目的。对于制约国家官员的权力这种“用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的事,惟有立法者具有正确的法治观念才能完成。如果具有立法操作权的国家官员在内心并不希望有一整套管束自己的严密法律法系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就不可能真心实意地在立法中贯彻民主原则,立法质量的提高将是一句空话。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由某些官员来“替民做主”。由此看来,依法治国的“启动”环节是居于领导层的国家官员实现法理念的变革。当然,静态启动时的阻力总是最大的,但是,倘若此环节不能启动,立法质量就不可能有质的提高。舍此之外,别无他计。

就立法而言,凡是参与其中的人员无论是提出立法项目、拟写法律草案、参与审议或是参加表决,都必须以正义、公平、公正等理性观念为指导,都必然是把自己的理念和某一部分道德规范变成法律规范,并赋予国家强制力。这就是说,立法工作在一定意义上是参与立法者将各自的正确观念和良好道德准则“熔铸”成为法律规范。只有具有法治观念和良好道德规范的人才能创制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之法,只有信仰法治的人才能言行一致地贯彻立法民主原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和公民权利的应立之法迟迟未能问世,而有些设定国家机器权力而又缺乏制约或仅作笼统制约的法律法规却顺利出台的状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提高国家官员法治观念的重要性。说得直率一点,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必须优先制定一大批“管官”的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内容直接表现为“管官”或“管民”的法总会各占一定比重。如果“管官”的法出台迟缓、寥若晨星、空泛无力,而“管民”的法严密、具体、颇具力度,就会在本质上偏离法治的轨道。如果我们确认依法治国的突破口是“依法治吏”,就要用百倍的努力,采用最有力的措施提高领导国家官员的法治观念。有人曾提议,用多吸收一些法学家进入立法机构的办法提高立法质量。笔者以为,此议难以治本。在立法过程中权力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如果国家官员不从根本上建立民主意识,哪怕法学家介入立法的范围再广些、次数再多些,我国的立法质量也难以有明显的提高。

三、 立法体制必须符合法治、民主、科学原则

所谓体制是指,主体内部各要素的构成状态,推动其运转的基本动力,以及处理内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体制问题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听谁的”,例如君主制、家长制等。笔者认为,欲提高立法质量,必须首先消除现行立法体制的弊端。否则的话,立法机关既要看领导的脸色行事,又要准确反映人民意志,就实在是为难他们了。具体地说,立法体制涉及到立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人员构成、权限划分、运作程序、监督设置等诸多问题,限于篇幅,在此只略述立法体制必须符合法治、民主、科学原则。

(一) 法治原则

依法治国既是一种方法、道路,又是一种方针、原则,更是一种理念和意识。如果把依法治国视为一种方法或道路,是只看到了依法治国的浅层含义,即在治理国家的诸种方法中,依据法律而治之是最先进的方法。如果把依法治国当作方针、原则,是在较深层次上把握了依法治国的含义,即依法治国的道路是已经为实践证明了的真理。但是,在这一层面上对依法治国的理解仍具有外力要求的色彩。惟有把依法治国的方针变成一种理念和意识,才会发自内心地走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如果不是笔者妄断的话,当前有不少国家官员只是接受而不是信仰依法治国的方略,他们希望中国成为一个“有法制”的国家,而对于依法授予并制约国家机器各组成部分的权力,依法规定国家机器的有序运行机制是缺乏心理准备的。在实践上就很可能出现高喊依法治国的口号,做的却是“依法治民”的事情。也许如此作为者内心并无恶意,且用心良苦,而把“治国”异变为“治民”的根源却在于缺乏法治观念,对依法治国所涉及到的“依什么样的法”、“以之治什么”、“如何去治”这样三个重大问题认识模糊不清。如果立法机关能够认同“法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一观点,就应当使自己的每一项产品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主旨,而不是以法定的形式将“替民做主”合法化。

(二) 民主原则

邓小平早在1985年4月15日的一次谈话中就言简意赅地将国内政策概括为两条,一条是政治上发展民主,一条是经济上进行改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15页。现在看来,政治上发展民主这一条做得还不够,至少在立法民主方面还有欠缺。曾有人提出要“把法律交给人民”,这种说法不禁令人思考起“法现在究竟在何处?法从何处交给人民?”的问题。如果我们制定的法律所代表和体现的确实是人民的意志,显然就不会存在“交给人民”之说。笔者提出这样的问题,并不是认为现在的立法是不民主的,而只是希望进一步完善和扩大现有的立法民主。具体地说: 一是,广开言路,使群众的立法需求更加顺畅地反映到立法机关;二是与兄弟省市相比,上海在制定政府规章方面,除了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视的一贯性和改革决策与制定规章结合的紧密性外,还有下列四个特点:

(一) 法制机构的强化性

上海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强化,主要表现在政府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和政府法制干部素质的不断强化两方面。

1 政府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这包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之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的不断强化及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不断强化两者。

(1) 市政府法制办之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上海市政府法制机构创建于1980年,其标志是该年6月上海市政府在市政府办公厅设立了法制处。这是我国省、直辖市级最早设立的政府法制机构。它的设立标志着上海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正式启动。

(2) 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在市政府法制办之法制机构不断强化的同时,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的法制机构也不断得以强化。这从其所配备法制干部可见一斑。止1991年底,市政府52个委办局和21个区县政府,为其设立的法制机构配备法制干部270多人。

近几年来,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又有了进一步的强化。如有些委办所属的处室和区县所属的部门也开始设立法制机构。同时,法制干部又有了明显增加。如公安系统的法制干部已达395人,工商系统的法制干部已达60多人,目前,各委办局和区县的政府法制干部已达800多人。

2 政府法制干部素质的不断强化。这主要表现在:政府法制干部的专业知识得以优化,学历层次得以提高,且逐步趋向青年化。据统计,止1997年底,全市政府法制干部中属法律专业人员的为179名,占总人数的38%;属经济专业人员的为55人,占总人数的55%.具有

大学本科学历的为173人,占总人数的37.1%,比1994年的117人提高了五个百分点;研究生学历以上的人数则由1994年的9人增至为1997年的54人,增加了9%.在年龄结构上,30岁以下的由1994年的49人增至为1997年的108人,占总人数的23%.在2000年市政府机构改革中,各行政部门还将学历层次较高的法律专业人员选配到法律机构工作,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政府法制干部的素质。

(二) 众多规章的首创性

从行政法层面考察,政府规章有授权性规章和创制性规章之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就特定事项而授权制定的规章为授权性规章。无具体法律、法规依据,也无法律、法规授权,而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基于行政管理职权而制定的规章为创制性规章。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地方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创设性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据统计,在上海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创设性规章所占的比例是较大的。具体的比例是:1979—1985年约占61.83%,1984—1990年约占60%,1991—1995年约为47.4%,1996—2000年占45.58%.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上海所制定的创设性规章逐年有所下降,但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在上海制定的创设性规章中,众多是属于全国首创且由国务院各部委转发全国的,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将《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转发全国一例。这些首创性规章,为上海乃至全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据调查,上海首创的政府规章很多,但较为集中的主要体现在下列几方面。

第一,房地产方面。这方面的首创性规章主要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7日)和《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前者的制定,在全国开创了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先河。截止2000年,上海利用土地有偿转让累计得益几千亿元。手中有了钱,使上海的许多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一个个路、桥、水、电、气等改造和新建工程相继完成,使上海的基础设施和城市面貌大为改观。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的制定是上海率先向传统的住房制度发起冲击的制度创新。据有关部门解释:公积金制度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住房储蓄制度,由职工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按月交付占本人工资一定比例的资金,进行长期的住房储蓄积累。这个制度的建立,开辟了职工自身投资住房建设的新局面。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两项统计:第一,上海自1991年4月29日公积金暂行办法以来,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326.81亿元人民币,扣除提取后的净归集资金为207亿元人民币。第二,上海开辟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八年来,至2000年底累计发放金额已突破200亿人民币,有26万多户家庭购买了个人住房,建筑面积约为2100万平方米。据统计,不到十年,上海的个人购房率已经达到97.5%,明显高于北京和广州。

第二,社会保障方面。从总体上说,上海制定社会保障方面的政府规章,比全国提前三年到五年。上海为使职工从“单位人”变为“社会人”的良性转变,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着手全面制定社会保障方面的规章。它涵盖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方面。为保障失业的职工,1992年10月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全面推行职工失业保险制度。为使职工老有所养,市政府分别制定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等规章,有步骤地全面推进养老保险制度。在职工医疗保险方面,上海自1996年起,先后制定了《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4月)、《上海市城镇职工企业门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等规章。上述社会保障规章的制定,有力地推进了上海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0年,上海城镇养老保险已覆盖所有从业人员,人民币达675万元。其中离退休人员为234万人。城镇医疗保险已涵盖7万多个单位,参保人员达633万。

第三,金融方面。为推进金融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国家于1990年将上海作为金融中心之前,上海就着手制定金融方面的规章。这方面的规章主要有:《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规定》(1984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1988年)、《上海市证券交易办法》(1990年)等。这些规章的制定,一方面推动了上海金融业的发展,一方面也为全国金融法律、规的制定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据有关方面统计,从1984年11月上海推出全国第一家上市公司到200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共有572家,其中上海本地上市公司为128家,总股本为745亿股,其中流通股190亿股,市值7648亿元,流通市场值1980亿元,净资产149亿元,总资产为3314亿元。在20世纪90年代,上海的上市公司(含中央和外地在沪注册的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直接筹资超1000亿元,成为上海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

(三) 规章质量的较高性

不断提高政府规章质量,这是上海政府法制机构的奋斗目标。令人欣慰的是,这种奋斗已结出了较为丰硕的成果。这种成果,除了在规章中增加了制约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程序和增加了相对人的权利外,更为重要的表现在规章的立意质量、规章的表述质量和规章的发表质量的较高性。

1 规章立意质量较高。这里所说的规章立意质量的较高性是指从反腐倡廉的立意(高度)来制定政府规章,从制定政府规章的源头上预防腐败现象的发生。

应该说,政府规章中的部门或者集团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制定政府规章上的腐败,而且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它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这一权威手段为本部门或者本集团利益划定垄断性的势力范围,这样,制定政府规章也就脱变为谋取

部门或者集团利益的工具。因而,只有克服政府规章中的部门或者集团利益,才能从制定政府规章的源头上预防上述腐败现象的滋生。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从1985年起,就从反腐败的高度来力克政府规章中的部门或者集团利益。

2 规章表述质量较高。这主要是由于政府规章中采用了条标的缘故。规章每一条款的标题则为条标。在1993年以前,上海制定的政府规章均没有采用条标,这既不利于规章起草者有效把握规章条文之间内容的逻辑联系,造成出台规章条文的逻辑松散或不顺;也不便于守法者和执法者准确理解规章条文的实质内容,影响政府规章之规范作用的有效发挥。

为了提高规章条文内容的表述质量,1993年,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决定在全国率先采用条标的表述技术来揭示规章条文内容。这样一来,虽增加了规章起草者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但是,第一,采用条标后,由于增强了规章条文之间的逻辑性,规章条文内容也随之具体,文字容量亦随之增加。据统计,1980~1982年3年间,每个规章的平均字数为1689个,而1998~2000年三年间,每个规章的字数为3085个,平均约增加了一倍。使规章内容更为具体和完善。第二,条标的采用,由于便于守法者和执法者准确理解和把握规章条文的实质内容,这就便于守法和执法,使政府规章的规范作用得以更好发挥。由于采用条标对提高规章质量有一定好处,因而目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采用条标形式。

3 规章颁布质量较高。对规章的颁布,过去上海一直是用中文颁布的。这种颁布方式,不仅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不相适应,而且也与上海为海内外万商云集的国际大都市地位不相称。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上海为国际大都市的要求,1997年9月,上海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决定将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翻译成英文,并用《新法规月刊》的增刊形式及时公开颁布。到目前为止,上海已将174部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翻译成英文,字数达124万。将政府规章用中文和英文公开颁布,这在全国亦尚属首创。

(四) 制定规章的民主性

用民主方式制定政府规章,这是上海制定政府规章的重要特点之一。这种民主性体现在制定规章的各个方面。

1 制定规章计划的民主性。制订规章计划,这是加强制订规章的计划性和实现制订规章预期目标的重要环节。

上海民主制定规章计划始于1994年。据调查,从1994年起,上海制定规章的计划是在民主吸收了四方面的意见基础上制定的:一是市政府法制办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二是市政府各委办局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三是市政府改革计划方案;四是社会各界提出的关于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为使社会各界提出的关于制定规章的民主倡议和建议规范化,《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五章特做出规定:“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收到制定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这样一来,就使制定规章计划的民主性得以法制化。

2 起草规章的民主性。起草规章的民主性主要反映在起草小组三结合的民主结构上。《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前身为《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这个《办法》第12条规定:“规章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等单位代为起草。”这种选择社会力量参与制定规章的任意性规定,没有充分体现立法的民主性。1994年修订的《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在起草规章的民主性方面则有了较大的进步。即它将起草小组的三结合(领导、业务人员、专家)的民主结构用强制性规范将其规定下来。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和联合小组应聘请有关的专家参加。”从此以后,各起草小组都较好地吸收专家参加规章的起草工作,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精神。

3 征询规章草案意见的民主性。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在征询规章草案意见时也是较注意民主性的。这除了发文广泛征求各方面对规章草案意见外,主要是召开相对人征询意见会来实现的。自1999年,各起草小组在将拟就的规章草案发文广泛征询意见的同时,还注意征询规章草案所规定的相对人即被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之人的意见。这种征询相对人对规章草案意见的做法虽开始不久,但体现了上海市在征询规章草案意见的民主性方面又有了新的创新。

4 审查规章草案的民主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在过去,对各委办局和区县上报的规章草案,一般是由市政府法制办分管的对口处室的领导或者相关人员审查的。但因审查者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和与规章草案上报部门长期合作工作的关系,这种审查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带有个人感彩。为避免规章的这种局限性和所带审查者的个人感彩,提高规章的审查质量,1994年,市政府法制办建立了规章草案审核会议制度,并相应成立审核委员会。审核委员会共有11人组成。市府法制办正副主任为审核委员会正副主任,各处处长则为审核会成员。规章草案经审核委员会集体审核后其质量比原来有较大提高:一是使出台的规章内容更为全面合理,减少了局限性;二是有利于堵塞立法上的开后门托人情和长官说了算的不正之风,使规章内容更为公正,有效防止立法上的部门利益或者集团利益。

三、 上海制定政府规章的展望

上海在政府规章的制定中,表现出许多上海的地方特点。如法制机构的强化性、众多规章的首创性、规章质量的较高性和制定规章的民主性,已充分显示了这一点。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努力。

第一,把修订政府规章放到十分重要的地位。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WTO以及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从2001年起要集中力量及时修订一批与之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在国家法律、法规修改后,相应的政府规章也及时进行修订,使规章的内容逐步与科学的国际行为规则接轨。

第二,调整政府规章制定的重点。为适应行政体制改革需求,在近几年内,制定政府规章要以规范市场秩序、规范行政行为为重点,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有法可依。

第三,逐步引入听证制度。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出发,今后政府规章在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时,要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听取不同方面的意见,并逐步引入制定政府规章的听证制度。为使这一制度落到实处,市政府法制办准备草拟一部关于公民参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章,促使立法听证制度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四,进一步提高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这除上文阐述的对提高政府规章质量行之有效的做法外,主要措施是加大政府规章制定前的理论研究工作深度,强化对实际问题的调查研究,吸纳英美法系中的合理因素,使政府规章质量与时俱进。

立志文章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事活动;公司印章;公章;法律适用;法律规则

    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立志文章范文第4篇

一、元代云南释奠礼乐

随着元代云南行省制度的建立,汉文献的相关记载也逐步得以完善,庙学在云南的历史脉络较此前更为清晰,释奠礼乐相关内容也出现明确记载。《元史》等正史中已出现以赛典赤、张立道为代表的政府官员在云南初创庙学立孔庙的相关记载,许多碑刻及民间史料对元代庙学中具体的释奠及释菜等礼乐文化也都有明确记载,这些材料大致勾勒出元代云南所设庙学及释奠礼乐传承初期的轮廓。

(一)正史记载中的释奠礼乐正史记载中的元代云南庙学及释奠礼乐记载,是探索元代云南释奠礼乐的重要史料。《元史》卷一二五《赛典赤传》载:“元至元十三年(1276),赛典赤为云南行省平章政事。云南初劈。时云南子弟鲜知书,赛典赤教之跪拜之节,婚姻行媒,死者为之棺椁奠祭……创建孔子庙、明伦堂,购经史、授学田,由是文风稍兴。”[11](P3065)《元史》卷一六七《张立道传》载:“(至元)十五年(1278),(立道)除中庆路总管,佩虎符。先是未知尊孔子,祀王逸少(羲之)为先师。立道首建孔子庙,置学舍,劝士人子弟以学,择蜀士之贤者,迎以为弟子师,岁时率诸生行释菜礼,人习礼让,风俗稍变矣。”[11](P3916~3917)元世祖于至元十九年(1282)“夏九月,命云南诸路皆建学以祀先圣。”[11](P2032)《元史》卷一二五《忽辛传》载大德九年(1305),赛典赤子忽辛为云南行省右丞,“先是,赡思丁为云南平章时,建孔子庙为学校,拨田五顷,以供祭祀教养。赡思丁卒,田为大德寺所有,忽辛按庙学旧籍夺归之。乃复下诸郡邑遍立庙学,选文学之士为之教官,文风大兴”。[11](P3069)从以上《元史》中的相关云南庙学的史料可知:元至十三年(1276),赛典赤在云南开创庙学并开始建立孔庙。至元十五年(1278),张立道在中庆路建孔子庙,置学舍,并招纳蜀士为为师。与此同时,云南初创的庙学已经开始在教师的带领下,以祭孔释菜礼祭祀孔子。至元十九年(1282),元世祖忽必烈下诏令“命云南诸路皆建学,以祀先圣”。随着云南庙学建设,以孔子为代表的祭祀先贤先师的活动开始得到提倡和开展。

(二)地方志及民间野史中记载的释奠礼乐除以上正史外,此时期云南地方志、碑刻、民间野史中记载的相关史料,为了解该时期释奠礼乐提供了重要引证。赵子元《赛平章德政碑》载:“至元甲戌七月抵大理,下车莅政,风动神行,询父老诸生利国便民之要,中庆、大理两路设提举,令王荣午、赵子元充其职,中庆首建文庙,岁祀于春秋二丁,仍收儒籍,使南方之人,举知风化。”[12](P327)郭松年《中庆路大成庙记》载:“(中庆路庙学)经始干至元甲戌(1274)之冬,落成于丙子(1276)之春,是岁八月上丁,行释奠礼于新宫,牲币孔嘉,献享有仪,戴白垂龆,怡怡熙熙,乃观乃悦,于是华夏之风,灿然可观矣。”[13](P368)又据何弘佐《中庆路学礼乐记》载:“至元甲戌(1274),命平章政事赛典赤建行省事于滇城……于是建学立师,隆庙貌之观,绘圣贤之像,为万姓瞻依之所。春秋释奠,讲礼肄乐……天历初,镇兵扇诸蛮作乱,典章文物扫荡无遗,学校礼乐,其所存者几稀矣。至元戊寅(1278),著作郎杜敏以亚中大夫来金南宪事,深惧学校废弛,礼乐不备……庚辰(1280)秋……谋于平章胜家奴……乘驿持镪五千缗市礼乐器于江之南。宪府又以衣服不备,委中庆路学录潘允文亦持千缗计贷于成都。”[14](P372)从以上文献可知,至元丙子(1276)年,中庆路庙学落成之初,已于春秋二丁开始祭祀孔子,即至元丙子(1276)年中庆路庙学祭孔祀典已经行释奠礼,这是元代云南中庆路庙学举行释奠礼的明确记载。实际上,元代云南社会还处于动荡之中,由于兵变,中庆路庙学的学校礼乐及其设施常常遭遇破坏。至元六年(1278),为了能使中庆路庙学及时开展释奠礼仪,杜敏分别从江南和成都购置了乐器及衣服,为元代释奠礼乐在中庆路庙学的传播作了物质上的保障。除中庆路庙学外,此时期大理路也设置了庙学,并同时设立了提举以管理大理庙学。(见前引赵子元《赛平章德政碑》)大理路庙学得到建立的同时,庙学中开始出现祭孔活动。据《创大理文庙碑记》:“(大理路庙学)大殿两庑成于乙酉(1285)之冬,三门耳墙毕于丁亥(1287)之闰。圣像堂堂,从祀穆穆。每遇春秋二丁,告朔既望,僚属学宫、诸胥弟子环列于殿堂之下,礼毕明经,观者如堵。”[15](P330)明代李浩《三迤随笔》亦云:“元初,胡人多崇儒者。至延,大理开科取士而崇儒。但无祭孔祀典颁行大理,知孔孟为圣人,至明平大理,叶榆为朱熹学识为贵。永乐初,始颁祭孔大典,议建孔庙。派学子入成都,学八佾大礼,制学制,立官学书院,于永乐四年起,祭孔于书院。以学官至生员,分次列班,至此,供奉大成至圣先师,大兴孔孟之举,开科取士,儒学大兴,儒者以科举为重。”[9](P195)从地方志所载大理路庙学的祭孔活动看,大理路庙学大成庙及相关建筑于丁亥(1287)年已经建设完毕,同年有了祭孔活动,但祭孔限于“告朔既望”。此与明代李浩《三迤随笔》所载“但无祭孔祀典颁行大理”相印证可知,元代大理路庙学虽然已经开始举行祭孔活动,但仅限于举行不用乐的朔望活动。元代的云南,由于赛典赤、张立道及忽辛等相继努力,云南庙学逐步得到建立,中庆路及大理路的庙学中已经出现关于祭孔活动的明确记载,如中庆路庙学及大理路庙学都已经实行与中原时间一致的春秋两祭。当然,由于物质条件及文化条件所限,中庆路庙学虽然已经开始举行使用乐舞的释奠礼乐,但由于社会的动荡,中庆路庙学释奠礼乐的举行也只能是断断续续,未能长期维持。稍后建立的大理路庙学,虽然也出现了祭孔活动的明确记载,但由于条件所限,元代作为政治、文化中心的中庆路庙学及大理路庙学,其祭孔活动仅能以不用乐的上香或释菜等祭孔形式为主。元代,除中庆路庙学与大理路庙学外,在云南一些地区也先后办起了庙学,如至元(1271-1294)间创办的临安府学、石屏州学宫,大德(1298-1307)间创办澄江府学及泰定(1324-1328)间的河西县学、鹤庆府学等。元代庙学的建立,其目的在于汉文化的传播,而文化的传播总是以双向的方式进行的。王思廉《河东廉访使程公神道碑》云:“诏所在立文庙,蛮目为汉佛”;“教官虽设,一无从学之士。”[16](P705)可见,对于多数元代云南人而言,元初庙学及以儒教为中心的汉文化,是一种陌生的事物,更是一种与本土传统文化不同的“异”文化。尽管这种“异”文化将在云南之后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但在这种新文化移植初期,云南人仍表现出的冷漠的态度。“诏所在立文庙,蛮目为汉佛”,“教官虽设,一无从学之士”所描述的正是元代云南庙学初建时遭受冷遇的景象。对居住在云南的多数族群而言,庙学教育仍是陌生的,除个别地区外,整个云南社会当时的汉化水平,还未具备接受释奠礼乐的条件。因而元代庙学初建时,多数庙学以不用乐的释菜之礼代替了更为复杂、隆重的释奠礼仪及礼乐,释菜礼、上香等不用乐的祭孔仪式有可能是元代多数云南庙学的祭孔礼仪。由于云南历史上汉文化传播的不平衡,导致庙学所承担的包括释奠礼乐文化的传播,注定是一个长期的、曲折的历史过程。有学者统计“有元一代科举中,云南所中进士才5人”,[17](95)从以上元代云南科举考取功名人数的状况,可以推测元代整个云南社会对于汉文化的态度。从整个元代云南科举仅有五人的史实,可以看到庙学以儒教为中心的汉文化传播的曲折道路,同时也可以从一个侧面了解元代云南释奠礼乐传承的状况。“诏所在立文庙,蛮目为汉佛”,“教官虽设,一无从学之士”所描述的正是元代云南庙学初建时遭受冷遇的景象。虽然元代云南庙学的发展处于初期,许多庙学出现“士无专师,官无定职,故人士无闻焉”[18](P960)的状况,但就总体而言,元代庙学的初步建立,为明代云南庙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元代释奠礼乐之乐器及其他相关物品主要见于中庆路庙学的相关记载,可知元代云南释奠礼乐的传播范围是有限的,仅局限于中庆路庙学。从中庆路庙学之状况看,释奠礼乐乐器等也曾遭捣毁,可知元代云南社会,庙学发展还处于初创阶段。由于社会不稳定及汉文化整体水平不高的影响,庙学释奠礼乐的传承还存在一些困难。但就总体而言,元代庙学的建立,儒学的初步传播,为此后庙学释奠礼乐的传播,奠定了物质与文化基础。

二、明代云南释奠礼乐

较之于元代,明代的云南社会有了一定变化。明政府军事上实行卫所制度,并开始了军屯制度,这使大量的汉族移民进入云南,改变了云南人口民族的比例。这些移民对加快云南汉文化的传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对云南各族群文化与汉文化的交流融合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有元代的基础,明代科举制度在云南的大力实施,使明代庙学在云南得到广泛建立,释奠礼乐的传承范围也进一步得到拓展。

(一)明代庙学的发展庙学作为释奠礼乐传承的重要场所,它的建立及拓展是释奠礼乐传承的重要依托。首先,明代中央政府加大了云南科举的力度。洪武十五年(1382)云南始平,朱元璋即发告示云:“府、州、县学校,宜加兴举,本处有司,选保民间儒士堪为师范者,举充学官,教养子弟,使知礼仪,以美风俗。”[19]其次,明代,加强了云南庙学教育的传播与管理。在汉文化有一定积累的地区,相继建立起学校,明洪武至万历年间,先后在滇东、滇中、滇西、滇南等地广泛建立起庙学。这期间建立的庙学主要包括:洪武(1368-1398)间设立的通海县学、元江州学、宁州学宫、阿迷州学、峨县学宫、蒙自县学宫、永平县学、剑川州庙学、楚雄府学、南安州学宫、曲靖府学。永乐(1403-1424)间设立的楚雄县学、姚州学宫。成化(1465-1487)建设立的腾越州学。正德(1506-1521)间设立的寻甸州学、平彝县学。嘉靖(1522-1566)间设立的瞮益州学、陆凉州学、马龙州学、保山县学、大姚县学宫、定远县学宫、宣威州学宫、镇雄州学。隆庆(1567-1572)间设立的河阳县学、新兴州学、新平县学。万历(1573-1620)间设立的顺宁府学宫、云州学宫、保山县学、罗平州学等。①为了加强庙学管理,明政府在加大云南庙学建设力度的同时,在云南各府、州、县设立了专司教育的教授、学正、教谕、训导等官员。汉族之外,许多少数民族也有了学习机会。有的上层人物子弟还被选送京师国子监,如“洪武二十一年(1388),云南罗罗土官遣其二子入监读书,洪武二十二年(1390)西南夷乌蒙芒部土官皆遣子入学”[20](P1)等等。明代云南庙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庙学数量与获取功名人数的增长两个方面。相关明代庙学建设的状况,文献有较多记载。据《新纂云南通志》卷一百三十二载:“明永乐十年(1412)三月丙申,云南左参政吕明善言:‘武定、寻甸、广西等府居民繁庶,请设学校’,从之。上曰:‘学校风化所系,人性之善,蛮夷与中国无异,特在上之人作与之耳’。”[2](P5)据《明史》卷三一四《云南土司传》载:“永乐十五(1417)年,顺州知州王义言:‘沾被圣化三十余年,声教所届,言语渐通,子弟亦有俊秀,请建学教育’,从之[21](P8093)。”又载:“(永乐)十六年(1418),丽江府庞文郁言:‘本府及宝山、巨津、通安、兰州四州,归化日久,请建学校’,从之。”[21](P8099)明代的云南,庙学不仅在汉文化积累较深的地区得到建立,部分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庙学也得到了建立。据明代万历(1573-1620)末云南布政参仪谢肇膌撰《滇略》卷四载:“高皇帝既定滇中,尽徙江左良家闾右以实之,及有罪窜戌者,咸尽室以行,故其人土著者少,寄籍者多,衣冠理法,言语习尚,大率类建业;二百年来,熏陶渐染,彬彬文献与中州埒矣。”[5](P699)从文献记载看,由于庙学的广泛建立,到明代万历末,云南部分地区的族群、衣冠及语言、习俗,都出现了汉化的局面。学者相关研究表明:“至明末天启(1621年始)间,云南省计有儒学63所、社学163所、书院48所……至崇祯末,全省儒学在原基础上有增加,共73所,书院则达65所。”[22](P440~441)以上云南明代庙学统计数据结果显示,明代云南庙学已经形成一个稳固的体统。云南不仅庙学数量有了增长,获得进士功名的人数较之于元代也有了较大变化。明代云南庙学的广泛建立与本土文人的产生,不仅对汉文化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也为释奠礼乐的进一步传承奠定了基础。

(二)明代释奠礼乐的发展随着庙学的发展,明代云南释奠礼乐传承范围也得到拓展。明代的云南,已经出现了陈文纂修的景泰《云南图经志书》、李元阳编纂万历《云南通志》、周季凤纂修的正德《云南通志》、谢肇膌编纂的《滇略》及刘文征撰的天启《滇志》等省通志,云南部分府、州也出现了地方志书。以上地方志书对明代云南释奠礼乐也已经有一些相关记载。天启《滇志》为明代最后纂修的一部云南省志,史学家方国瑜认为“天启《滇志》为明代云南志书中最为完备的一部”。[23](P274)刘文征天启《滇志》卷八《学校》志中,对云南整体庙学及释奠礼乐有了明确的记载,为了解明代云南礼乐提供了重要的文献史料。现将明代天启《滇志》所载云南明代释奠礼乐(雅乐)相关记载整理成如下表格(见表1-1)。从天启《滇志》对云南各府释奠礼乐的记载情况看,天启时,云南庙学释奠礼乐在云南地称呼为庙学雅乐。至天启时,云南18个府、州建有庙学,除元江府与广南府外,其中16个府的庙学已经出现“经籍、雅乐、祭器皆备”的情况,释奠礼乐文化的释奠仪式及乐舞皆有可能已经在16个府的庙学中出现。由于文献记载对各府庙学释奠礼乐的记载仅限于以上简单的描述,所以仍无法进一步了解当时云南各地释奠礼乐文化相关的具体乐器配置、乐曲及其他传承传播状况。但天启《滇志》中对云南府庙学及释奠礼乐相关的记载,为进一步了解明代云南庙学释奠礼乐文化提供了依据。刘文征天启《滇志》,不仅对全省18个地方府庙学及雅乐(释奠礼乐)有大致描述,对云南文化、政治中心云南府的庙学释奠礼乐有着更为细致、详细的描述。明代的云南府,按当时云南郡县建置,包括当时的晋宁州、安宁州、昆阳州、嵩明州(相当于今天的昆明地区)。其中庙学的记载主要包括了:经籍、祭器、乐器、射器,并附有三器考(文庙祭器、文庙乐器、乡射礼器)及部分释奠乐章的律吕谱、完整的文庙乐舞图等,现将以上史料分类摘录如下:经籍,经之类九:《四书大全》《五经大全》《五经白文》《五经集注》《尔雅注疏》《周礼》《春秋左传》《国语》《大学衍义》。祭器:旧制云雷尊一,象尊一、牺尊一、大尊二、爵八十三,二十六,簋四十四,香炉三十二,烛二十六,俱以铜为之。酒樽三,俱以锡为之。提学佥事邓原岳制爵七十,烛四十四,香炉九,笾豆三百三十五,盛毛血盘二十一,盥盘五,酒器五,酒樽架一,俱以铜为之。射器:福一,丰一、布候一、旌十、钟一、朴一。其中乐器:麾一、籾一、?一、琴六、瑟二、笙、箫、笛、篪、埙、排箫、编磬十六、编钟十六、节二、舞羽三十六。乐舞八佾:共八十八人,提学副使江和汰补,新制衣冠全。[24](P276)以上为云南府天启时配备的祭器、乐器、乐舞的状况。与明代内地释奠礼乐相关文献相比,云南府庙学的释奠乐器配置基本完备,但由于缺乏更为详细的文献材料,目前对明代云南释奠礼乐的了解也只能是局部的、片段的。该书中附有三器考,对祭孔文庙祭器、文庙乐器、乡射礼器进行了介绍。其《祭孔乐章》,如下:天启《滇志》载部分明代释奠乐章。又有明代释奠乐舞图,如下:天启《滇志》载释奠乐舞舞容。通过对天启《滇志》所载明代释奠礼乐中三个配乐舞乐章的乐谱及歌词进行梳理,可知,与明代洪武六年(1373)颁布,由詹同、冷谦作曲(仲吕立宫)的释奠乐章音乐旋律及乐章名称、歌词内容完全一致。[25](P1552~1553)嘉靖孔庙改制,仅将其中“王”字改为“师”字。由此可以进一步判断,此乐章是明代洪武六年(1373)明政府颁布并通行全国的释奠礼乐乐章。遗憾的是,天启《滇志》所载的明代释奠乐章并不完整,这说明明代云南释奠礼乐虽然已经得到传承,但就总体而言,各级地方官员及政府对其重视的程度与清代相比仍然有十分明显的差距。本文认为以上明代释奠礼乐在云南的传承状况,实际上与明中央政府对云南的统治政策相关,也与明政府对云南社会的整体控制力相关。显然,明中央在云南的文化及民族政策相对于清代的政策而言,较为宽松也较为柔和。通过对天启《滇志》所载释奠礼乐乐舞文字的梳理可知,至迟在天启年间,明代释奠礼乐的乐舞图示已经有完整的版本传入云南。值得注意的是,这套明代释奠礼乐的舞容,既不同于明嘉靖年间所颁布的释奠乐舞谱,也不同于明万历年间颁布的释奠乐谱。对于此种状况,笔者关注到天启《滇志》的另一条文献记载:“祭器雅乐,著在令甲,而残缺失次者,亦复不少。射礼久废不讲,学宫藏射器,亦寓殷序之义于十一乎,然与羊等耳。往与晋江王慕萼氏畿讨究三器,此君传雅君子也。为一一析其义意,为书曰《三器考》,时又得《乐舞图》,曾刻于成都,此中随肄业有专门,而沿袭舛讹,熟究而熟正之,郡国之乐,止见文庙,忍令失次,不为之所也?今并附刻,庶几见文治一斑云。”[24](P276)从以上释奠礼乐明代在云南传承传播的内容及其他相关历史信息看,明代释奠礼乐在云南的传承有可能并非直接源自明朝廷。首先,天启《滇志》所载释奠乐章并不完整,所载释奠乐章仅为有乐舞舞谱的部分,而此套乐舞不同于明代颁布的载于《阙里旧志》与《阙里新志》的舞容。明代地方志所载释奠乐舞,并未严格按照明朝廷颁布的乐舞图进行记载,结合明代中央政府对云南相对宽松的各种政策,反映出明代中央政权对云南文化教育的管理并不十分严格,云南地方政府对云南教育文化可能拥有一定的自。这就为明代云南释奠礼乐的传承途径提供了多种选择的空间。总之,以上明代天启《滇志》相关释奠礼乐祭器、乐器、乐舞及部分乐章的相关记载,为研究云南明代释奠礼乐传承的具体状况,提供了可靠的史料。从文献记载看,与元代相比,明代庙学已经在云南更广泛的地域内得以建立,作为释奠礼乐传承载体,庙学的建立使释奠礼乐在云南传承的地域得到拓展。与此同时,文献对释奠乐章、乐器及乐舞的相关记载也比元代更为丰富。虽然明代对于云南庙学释奠礼乐文化的相关记载与元代相比显得更为丰富,但仍有明显的局限性。凭目前所见文献记载可知,释奠礼乐明代在云南已经逐步得到传承。明代最为完备的天启《滇志》对云南府庙学的记录最为详细,除此之外,对大理府、临安府等庙学虽有记载,但都十分简略。这使研究者无法详细了解云南其他地区释奠礼乐的传承情况,这种状况直至清代才得到改善。

三、结语

立志文章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话题作文;情;志;实际

话题作文常以其启发思考、激发想象、范围固定的特点在高考当中作为大分题型考察考生。用作文考察学生的语文能力实际上是非常可取的,因为语文教学的宗旨在于学以致用,其运用主要以“说”和“写”两种表达方式体现。高考无法用“说”的形式进行考评,所以“写”自然就成了最好的考评方式。

话题作文作为“写”的重要考察形式,常常易写不易精。其原因在于话题常常广阔,容量比较丰富,可以写的事,可以举的事例往往很多,于是一些考生在作文时陷入了大、空、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类问题,就要做到用情于真,用志于身。情和志是文章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文心雕龙》中的“缀文者情动而辞发、观文者披文以入情”说的就是情的重要意义。志即中心思想,是文章的核心所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敏动心灵、百味生活,让情感丰盛起来

说到用情于真,几乎每个老师都在讲,每个学生都知晓,但是真正要做到这一点,确有不少的困难。其实这都是因为面对话题,我们内心的真情储备捉襟见肘。因此要让我们的真情储备丰富起来。据专家分析,情感细腻的人往往能写出好作文,大凡作家往往都是情感细腻的人。但是并非人人都是感情细腻的生物,因此我们要注意培养学生用心感受生活的习惯,努力让学生心灵灵敏地颤动,感受每一次喜怒哀乐,让情感细腻丰富。笔者在平时的教学当别注意学生的情感积累,在每个周末都会要求学生讲一讲一个星期来最开心的是什么,最难过的是什么,为什么会开心,为什么会难过,最后要求学生们把这些记录下来,这样既积了情,又练了笔,两全其美,在日后的作文中不经意间就成为了我们的情感素材。

二、感动自我、释放激情,让作文澎湃起来

有了情感积累,就像做饭有了米一样,但米不是饭,还需要进行加工,作文也是如此。因此,在写作时,我们要对那些平时积累的真情素材进行筛选、加工、运用。写作和艺术创作一样,是一个创造过程,需要激情来点燃灵感,发挥极致。作文如果只是平平淡淡地去写,当然是写不出好来的。必须调动自己的情绪,释放激情,让写作的动力澎湃起来。考试是一个紧张的过程,在考试当中,如果能调动情绪,激情作文,可以大大缓解紧张的心情,更利于发挥。想要调动情绪,就必须用情于真,只有自身的真情才能调动起情绪,发挥起激情来。比如话题“态度”,只有联想起我们平时对人对事的真实态度,才能调动情绪,将真情融于作文当中。这种情绪调动可以称为感动自我。想要感动别人,必先感动自我,作文要能打动别人,必先打动自我。朱自清的《背影》,胡适的《母亲》之所以能感动了无数读者,首先是实现了自我的感动。

三、真情诵读,感知不足,让文章完美起来

写好文章离不开修改,修改是一种渐臻完美的手段。而对所写的文章进行有感情地诵读,是一种很好的修改手段。通过真情地诵读,文章中瑕疵、语句的毛病被一一发现、修改,最终使文章得到完善。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通过自己的亲身诵读体会,对作文的把握会更加的清楚。笔者在每一次作文训练后,都利用时间要求学生将所写作文通过真情的诵读来找寻毛病,以期改进,并且挑选部分学生对所写的作文通过诵读,将修改前后不同的情况进行展示,说说改变了哪些地方,为何如此改变,同学交流改得成功与否。通过这样的形式,让学生真情去写、真情去读、真情去改,最终实现作文能力的真正提高。

四、用志于身,立足实际,让思想成熟起来

志是作文的中心思想,是全文的灵魂所在,话题作文十分重视志的体现。可以讲,志的好差优劣直接决定了整篇作文质量水平的高低。无病、华而不实、无的放矢的志是被大家所唾弃的。话题作文常常要求考生把文章写成观点鲜明、有理有据、动人心弦的论述文章。就像演讲一样震撼人心,要力求做到使快者掀髯,愤者扼腕,悲者掩泣,羡者色飞,而这一切的先决条件就是要志在其道,从实际出发。这个实际就是要从自身去思考、揣摩。《察今》里说道:“察己则可以知人,察今则可以知古,古今一也,人与我同耳”,所以用志于自身,立足实际,才能做到言之有物,真情感人,真心服人。比如写“亲情”“成长”“幸福”“乐观”等话题,大而泛地去谈,必然虚无所附,无关痛痒,难有佳作,如果立足自身,从小处着手,细节显志,则易出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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