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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范文第1篇

一、领导重视,深入调研。试点一开始,本局随即成立了以一把手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局长则抓具体落实,不论是深入各办案单位调研,还是讨论可行性方案,甚至讨论修缮范文都至始至终参与其中。领导的重视对执法人员思想的统一起了关键的作用。同时,通过召开办案单位负责人及法制员座谈会,深入了解基层办案人员的思想状况及执法现状,探讨对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的重点和难点,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二、多方培训,统一规范。在试点的第一阶段,本局采用多种形式、多渠道地组织执法人员学习培训。除派员赴外地考察、学习外,本局还培训,邀请人民法院的专家讲解行政法律文书在程序内容、证据的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约束等方面的规范性要求,邀请上级法规处领导阐述实施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和作用,并结合实例对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进行实务指导。同时,在分局局域网开辟专栏,登录司法文书及相关部门或兄弟单位的处罚决定书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供执法人员学习、借鉴和讨论。分局法规科则根据本局《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结合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范文起草、修改中发现的问题,对执法人员进行如何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培训,统一规范。各办案单位也分别采用集中培训、分组讨论的方式,对执法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动员、培训。通过动员、学习、培训,执法人员不仅在思想上对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试点工作有了高度理解和重视,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上对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也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

三、上下互动,推出范本。为进一步规范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统一文书格式,本局根据各个办案单位上年度办结案件的类型、质量情况以及现有办案人员、法制员的素质状况,将10多种常见案件类型进行了分解,明确了各办案单位重点突破任务。自下而上,由各办案单位根据自己对说理性的理解,结合自身办案实践,集体讨论完成各自的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范文。分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同部分法制员对上报的17篇范文初稿逐一进行讨论、修改,筛选其中的14篇提请上级法规处、人民法院行政厅领导、专家阅正。上级法规处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对范文逐一进行了点评。分局试点领导小组再次讨论达成一致,由分局法规科进行最后修缮。通过上下互动,共同努力,推出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传销、商业贿赂、虚假出资、经销不合格产品、擅自户外广告、违法经营等10种不同案件类型的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示范文本,并通过局域网向各办案单位进行推广。

处分决定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共中央;秘书工作部门;历史演变

[中图分类号] D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928X(2015)08-0009-03

90多年来中共中央机关秘书工作和秘书部门经过多次组织调整变动,逐渐发展充实健全,成为党中央领导集体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部门和得力助手。理清其组织发展演变过程,便于总结历史经验,继承优良传统,加强中央秘书工作部门的自身建设,提高秘书工作的效能。

党的一大至二大期间,由于当时全党党员人数少,地方组织只有五六个,只选出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执委会,并未设立秘书职务。中央书记(二大后称委员长)陈独秀自己写文章、写通信、写通知,同共产国际、其他委员、地方组织、其他党派联络。其他委员按分工协助陈独秀,均是自己动手写文章、通知,起草决议,作记录等。

(一)最早设立的中共中央秘书。1923年6月,全国党员发展到420人,有五个区委一个地执委,数十个特支、支部。中央领导工作日益繁忙,主要领导人急需减少事务性工作,以便集中精力加强政治和组织领导。为此,党的三大制定了《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法》,其中规定“中央局以中央执行委员会名义行使职权,由执行委员会选出委员长、秘书及会计三人,其职务如下:……秘书负责本党内外文书及通信及开会记录之责任,并管理本党文件。本党一切函件须由委员长及秘书签字”。“执行委员会之一切会议,须由委员长与秘书召集之。”[1]从此,中共中央机关设立了常设的、固定的中央经常领导机关――中央局。但仅是领导人职务分工,并未设立工作部门。党的三大选举陈独秀任委员长,任秘书,罗章龙任会计。秘书实际上成为党中央的第二把手,是仅次于陈独秀的党中央领导人。

(二)最早设立的中共中央机关秘书工作部门。1925年1月,党的四大召开后,中央秘书与会计不再是中央局委员,也不是中央执行委员。当时由尹宽担任中央局秘书,负责事务技术性文书工作。5月由任作民继任中央局秘书兼会计。随着全党队伍的发展扩大,地方区执委、地执委等增多,特别是国共合作的北伐战争即将进行,党中央领导工作更加繁重,中央机关各部门逐渐健全,工作人员增多,仅仅由秘书兼会计任作民一个人已难以承担繁重的事务工作。据1926年2月4日王若飞在《给(袁)庆云、(刘)伯坚、(王)人达诸同志信》内称,中央决定“增设秘书部,调我任秘书部主任”。[2]当时王若飞正在河南,中央秘书部并未立即成立。王若飞于“3月下旬到上海就任”。[3]1926年7月召开的 “第三次中央扩大执行委员会会议”决定,中央“应增设中央秘书处,以总揽中央各种技术性工作”。[4]中央正式成立中央秘书处,应是7月。从此中共中央机关才有了固定的常设的秘书工作部门,负责中央各种技术性事务工作。

(三)中共中央秘书长的设立。1927年四五月间召开了党的五大。5月中旬左右,中央常委会决定王若飞继续担任中央秘书厅主任,即党的五届一中全会后中央常委会决定将中央秘书处改为中央秘书厅,负责人称主任。不久王若飞被派赴上海,5月29日中央常委会决定任作民暂代他的职务。此前5月25日中央常委会决定由常委李担任中央秘书长(即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秘书长)。但李当时正在湖南,一直没到职。6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瞿秋白增补为中央常委,并决定中央秘书长由中央委员、中央组织部副部长陈乔年暂时。6月中旬中央常委会决定,由常委蔡和森兼任中央秘书长。这是中共中央最早正式决定在中共中央总书记之下设立中央秘书长。事实上蔡和森是第一任中央秘书长。6月20日中央决定“中央常委会议由常委三人、秘书长一人组成;政治局委员有时间即可到会”。6月24日蔡和森因病请假,中央常委决定他休假,决定由常委兼任中央秘书长。6月30日,中央常委会又决定由中央委员邓中夏担任中央秘书长。

(四)中共中央秘书长与中央秘书处秘书长的区别。从上述王若飞任中央秘书厅主任而蔡和森任中央秘书长同时并存的事实上,明显可以区别两者职权的不同,中央秘书厅(后称中央秘书处)主任(处长),其职责主要是“总揽中央各种技术性工作”,并不参与中央领导决策;而“中央秘书长”则是中央常委会成员,由中央常委兼任,参与中央领导决策,是中央总书记的主要助手,协助主持中央日常工作――政治性、组织性重要问题;而非日常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一)转入地下斗争的中央机关秘书工作部门。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被迫转入地下。1927年八七会议决定:“造成坚固的能奋斗的秘密机关,自上至下一切党部都应如此。”8月9日,临时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由常委李兼任中央秘书长,并兼管中央秘书厅工作,并没有设立主任的职务。9月,中共中央机关从武汉分批秘密迁回上海。11月9日至10日的“十一月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决定改组中央机关,在中央政治局和常委会下设立组织局,撤销中央组织部、宣传部、军事部、妇女部和中央农委。在中央组织局下设立文书科。中央常委之下另设有职工运动委员会、党报委员会和秘书处。中央组织局秘书是邓希贤(邓小平)。“11月22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决定撤销中央秘书处”,“年底(邓小平)担任中共中央秘书长”。[5]

(二)党的六大及其后中央秘书长及中央秘书处的设立。1928年6月18日至7月11日,在苏联莫斯科召开党的六大。7月20日召开中央政治局第一次会议决定,职工、农民、妇女运动三委员会直属中央政治局,组织、宣传、军事三部和秘书处,直属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之下,秘书处为常务委员会之秘书处。中央秘书处工作由中央秘书长兼管,下辖“文书、会计、交通、调查”。当时,中央秘书处已属中央部委一级部门,未查见有处长职务的规定或当时的称谓,而是由中央秘书长兼管。

(三)中央秘书处的组织逐渐发展稳定。1928年9月,中共中央领导成员和大会部分工作人员先后回国到上海,充实加强了中央机关。此后在中央秘书长主持下,中央秘书处机构逐步发展健全。1928年12月至1929初李曾短期过中央秘书长。1929年至1930年的中央秘书处是坚持白区地下斗争较为稳定的阶段。主要情况有:

一是中共中央秘书处职权的变化。据《邓小平年谱》称,邓小平1928年“11月13日列席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会议根据建议决定改中央秘书长为中央事务秘书长”。“11月14日列席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会议决定邓小平担任中央事务秘书长,领导中央机关秘书处的工作。”[6]1929年10月《中共中央秘书处过去的缺点和最近的工作计划》指出:中央秘书处“是中央工作尤其是常委工作的执行机关”。1930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秘书处的组织及其工作报告大纲》指出中央秘书处“是党内机要工作的总汇”。[7]即处于地下秘密斗争,中央领导人及中央机关各部门驻地分散,需要高度保密,采取个人单线联系的状况下,中央秘书处的职权由“总揽中央各种技术性工作”,扩大为中央常委日常工作的执行机关;成为党中央机关各部门秘密、机要工作的集中联络点,中央领导人与中央各部门、党中央同各地方党部联系的枢纽;同各省委秘书处建立密切的业务指导关系,包括“经济的送达,关系的建立,文件的分配,议程的提出等”。为加强对全党秘密工作的指导,1929年中央秘书处编辑出版了《秘书处通信》,作为秘书工作指导性刊物。

二是中共中央秘书处内部组织逐渐健全。据1930年6月8日《中共中央秘书处科长联席会议记录》记载,出席会议者为“晓、建、菊、方、威”。[8]“晓”为晓野、即余泽鸿,为中央秘书处负责人;“建”即顾建业,时任内交科科长;“菊”为王菊人,即熊瑾玎,时任会计科科长;“方”为方英,时任外交科科长;“威”即张唯一,时任文书科科长。另有翻译科,科长刘少文。无线电台负责人李强、张沈川,后陈寿昌。秘书处的各科、室均分散隐蔽居住于上海法租界各处。各科内又设有由二三人组成小单位,如文书科下有收发处、药水密写处、缮写油印处、文件阅览处、文件保管处等,均有专人负责。油印处由李宇超负责,文件保管由陈为人负责。

三是中共中央秘书长与中央事务秘书长似同时并存。据《邓小平年谱》称,邓小平1929年“8月27日列席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并作记录……决定余泽鸿接替邓小平担任中央秘书长。”[9]但据《任弼时年谱》称:1929年,“8月22日主持召开中共江苏省委常委及候补常委联席会议,向忠发和中央政治局常委兼秘书长李立三到会指导”。另据《李立三传》称“1929年秋李立三兼任秘书长”。[10]李立三时任中央常委兼中央宣传部部长,他应是继兼任中共中央秘书长。1930年9月他因犯“左”倾盲动主义错误于六届三中全会被撤职。经查,此后未见再由中央常委兼任中央秘书长。据黄文容称,1930年9月“我负责秘书处工作”。另据柯庆施1940年12月1日亲笔写的《自传》称“一九三一年夏,中央决定我代替王(黄)文容(后被捕自首)做秘书长。一直到1932年初”。1944年7月29日中央组织部等单位“学习分委会”文件称“柯庆施同志一九二二年入党,在党内曾任省委书记、中央秘书长、前委书记……”这是审查干部历史的结论文字,称柯庆施任过中央秘书长,应是可信的;但准确讲他是继黄文容任中央事务秘书长,(或称秘书处秘书长)而非“中共中央秘书长”。

(一)驻中央苏区瑞金的中共中央秘书工作部门。1933年1月下旬,中共“临时中央”常委、秦邦宪、陈云及刘少奇、杨尚昆等先后迁入中央苏区。原中央秘书处几经敌人破坏,组织缩编,人员减少,部分干部已先后转移至苏区。余下工作人员由秘书处负责人(习惯称秘书长)黄文容(黄d然)带领,仍留驻上海原地,改为中共上海中央局秘书处。

在苏区,党组织虽并未公开,但不再需要秘密斗争的工作方式,已经成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分别设有秘书处,因此,中共中央局秘书处与1934年1月六届五中全会改组后的中央秘书处,只设有文书科、会计科、交通科、机要科、管理科等。担任中共中央局秘书长的先后是严重(张志诚)、邓湘君。文书科科长刘自兴,机要科科长陈一新,交通科科长陈彭年。1934年1月后,中共中央秘书处秘书长仍是邓湘君。《红色中华》第161期报道:1934年3月2日“中央局秘书长邓湘君”因经济账目不清被撤职。此后由刘少文担任中共中央政治局机要秘书,并管理中央文件资料、列席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会议记录,在党中央负总责的秦邦宪(博古)身边工作。邓小平“1934年12月15日……黎平会议后……被调离《红星》报,接替生病的邓颖超担任中央秘书长”,[11]另据查,1934年春王首道调任中共中央局秘书长,直至10月。[12]中央秘书处工作是由王首道主管。从1933年1月以后,党中央并未再设由中央常委(书记处书记)兼任的“中央秘书长”职务。

(二)长征以后中共中央秘书工作部门的变化。1934年10月中共中央、中央红军开始长征后,党中央机关大力精简,中央组织局撤销,中央秘书处等各部门干部分配到各军团与军委纵队。如中央局秘书长王首道担任中革军委第一纵队政治部主任。1935年1月遵义会议的记录者是刘少文。1935年5月长征过彝族区时王首道被派去做地方工作。据萧向荣自传称“1935年7月,我调到党中央秘书处任秘书处长,至10月”。同年10月中共中央、中央红军主力长征胜利抵达陕北。11月3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对外公开用西北中央局”称谓。欧阳钦“11月任西北中央局秘书长”。[13]吴溉之1936年春调任西北中央局秘书长。以上史料证明,欧阳钦、吴溉之先后担任的西北中央局秘书长,即中共中央局秘书长,但实际是中央秘书处秘书长,并非由中央常委(书记处书记)兼任的“中央秘书长”。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文件选集(一九二一―一九二五)[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121-122.

[2][7][8]中共秘书工作简史[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20.68-69.86.186.217.192.197.

[3]中共党史人物传(第二十卷)[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4.25.

[4]中共中央文件选集(一九二六)[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3.134.

[5][6][9][11]邓小平年谱[M].37.43.49.115.

[10]李立三传[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94.

[12]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录[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04.998.

处分决定书范文第3篇

留党察看处分决定范文一

中共仙降镇委

关于给予黄**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

决 定

黄**,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家住瑞安市仙降镇塘里村,现任塘里村党支部书记。

20xx年8月至20xx年3月间,黄**在担任瑞安市仙降镇塘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期间,经过塘里村委会商议后,由黄**等代表塘里村委会陆续将塘里村集体所有的13.78亩基本农田土地使用权,以共计1979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蔡成同等人作建设用地,蔡成同等人即占用非法转让的12.811亩土地进行建设。其中,黄**参与非法转让并被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12.811亩,价额197900元。20xx年8月2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综上所述,黄**身为共产党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违犯党纪,且触犯刑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20xx年3月8日镇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给予黄**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本决定自20xx年3月8日起生效。

中共仙降镇委

20xx年 4月19日

留党察看处分决定范文二

关于给予周**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

周**,女,汉族,1952年12月出生,本市贺村镇人,初中文化,1998年4月入党。20xx年4月至20xx年2月任淤头镇达山底村党支部书记,20xx年2月至20xx年3月任贺村镇通贤村党支部副书记兼达山底片片长。

经查明:20xx年9月26日,为争取达山底村机动田粮食直补资金,时任淤头镇达山底村报账员王以周**的名字开设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034587),并将存折交由周**保管。20xx年9月30日至20xx年7月7日,市财政先后下拨该存折账户达山底村机动田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早稻订单补贴资金、良种补贴资金等共计16558.73元。后周**于20xx年5月至20xx年3月先后多次将该存折账户中的16558.73元用于家庭建房、日常开支、电费等支出。20xx年8月17日,周**向通贤村退出被其挪用的15843.58元。20xx年6月4日,周**再次向通贤村退出被其挪用的715.15元。20xx年8月的一天,周**、王、村委主任毛华等人在通贤村村委办公室,以其三人在农村户用沼气项目建设中有贡献为由,向村党支部书记毛初提出要求发放奖金。毛初同意后,同年8月27日,王虚增了两户农户共6000元户用沼气补助款进行报账。周**、王、毛华各分得20xx元。20xx年6月4日,贺村镇纪委对周**退出的违纪所得20xx元予以暂扣。

周**身为党员干部,本应带头遵纪守法,而她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贪污公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贺村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周**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对暂扣的违纪所得20xx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本决定自20xx年11月6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贺村镇党委提出申诉。

中共贺村镇委员会

20xx年11月7日

留党察看处分决定范文三

处分决定书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收”。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人员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各级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执法机关,预算科止填制“罚款书入汇总表”,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三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五联“罚款收入汇总表”进行查对后,分别转送各行政执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各家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负责解释。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法》,结全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收”。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人员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各级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执法机关,预算科止填制“罚款书入汇总表”,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三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五联“罚款收入汇总表”进行查对后,分别转送各行政执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处分决定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处理。**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事宜由**市财政局法制处(以下简称“法制处”)和**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共同负责。

第三条投诉的受理。法制处负责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事宜。

(一)投诉书的审查。法制处收到投诉书后,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和十条的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二)审查结果的处理。对于不符合投诉条件的,法制处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第三款的情形,负责出具书面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一),并送达投诉人。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及时告知采购办。

(三)发送投诉书副本。法制处负责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四条投诉的处理与决定。

(一)调查。对于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由法制处负责接收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向采购办提供需要搜集的证据目录,与投诉书一并转交采购办,由采购办负责按法制处的要求进一步搜集有关材料;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由法制处和采购办各指派一名专人,共同负责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过程,法制处人员侧重法律方面,采购办人员侧重政府采购业务方面;对于需要聘请专家的,由采购办负责聘请。调查阶段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草拟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调查阶段完成后,采购办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草拟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并送法制处。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该项目的总体情况、投诉人的投诉事由、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处负责对采购办草拟的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法律意见书,并送采购办。

(四)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采购办负责将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投诉处理决定,分别报主管法制工作和采购工作的局长批准后,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二)。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法制处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送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五条投诉处理结果的公告。采购办负责在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第六条投诉的撤回。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后拟撤回投诉的,必须以书面方式,由法制处负责受理,并及时告知采购办。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投诉处理。

第七条投诉处理与行政处罚工作的衔接。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另案予以处理。

第八条法制处的职责:

(一)负责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地址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二)负责投诉的受理事宜,包括投诉书的审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等;

(三)负责投诉撤回的受理;

(四)负责提供需要搜集的证据目录;

(五)负责与采购办共同进行投诉的调查;

(六)负责出具法律意见书;

(七)负责“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

第九条采购办的职责:

(一)负责按法制处提供的证据目录搜集相关材料;

(二)负责与法制处共同进行投诉的调查;

(三)负责视需要聘请政府采购专家;

(四)负责视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

(五)负责草拟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六)负责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