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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

卷烟消费税

卷烟消费税范文第1篇

【关键词】烟产品;消费税改革;效应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烟产品消费税政策做了重大调整,把消费税率最高调至56%的同时,额外再加征5%的从价税,新政策从2009年5月1日起执行。这项改革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

一、卷烟消费税政策的发展历程

我国卷烟消费税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1994年以前,烟草业与其他行业一样统一征收60%的产品税。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将产品税改征增值税,并新增了消费税种,烟草制品成为消费税的主要税目。1994年各类卷烟按出厂价统一计征40%的消费税。

(2)1998年7月1日,为促使卷烟产品结构合理化,对卷烟消费税税制再次进行改革,调整了卷烟消费税的税率结构。将消费税税率调整为三档;一类烟50%,二、三类烟40%,四、五类烟25%。

(3)2001年6月1日起,对卷烟消费税的计税方法和税率进行了调整。实行从量与从价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方法,即按量每5万支卷烟计征150元的定额税;从价计征从过去的三档调整为二档,即每条调拨价为50元以上的税率为45%,50元以下的税率为30%。

(4)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是对1994年建立的消费税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其调整的内容主要有:第一,提高了烟产品消费税的从价税率。甲类烟的税率原来的45%调整至56%,乙类烟由30%调整至36%,雪茄烟由25%调整至36%。第二,调整了甲乙类卷烟的划分标准。原来50元的分界线调整为70元,即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为甲类卷烟,不足70元的为乙类卷烟。第三,增加征收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都要按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计算缴纳税率为5%的批发环节消费税。这样,烟产品就由征一道消费税改为征两道消费税。

二、新卷烟消费税政策实施的目的及存在问题

消费税作为国家的一个税收政策工具,其立法意图或政策意图,就是期望通过调节人们的消费需求,引导社会资源配置或调节社会财富分配,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高比例对卷烟征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这次提高烟产品消费税负的目的社会上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有控烟与增收双重意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也说“是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该政策的宗旨实现了吗?笔者认为对限制烟产品消费的作用并不是很明显。

首先,据财政部的统计和分析,受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年下半年以来,我国经济增长放缓,企业效益下滑,财政收入来源减少;去年下半年,全国财政收入增幅逐月回落。今年虽然随着经济的回暖,财政收入有所好转,但减收数额仍比较大。烟产品是国家限制发展的产品,对其增税,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虽然提高烟税会减少香烟的销售量,但是由于吸烟的成瘾性,消费减少的比例通常要低于税率提高的比例,其结果是提高了总的税收额。基于香烟-0140的价格弹性,香烟税率提高1%,销量减少014%,也就是说,因销量减少所损失的税收将被税率提高所增加的税收所抵消而且还有盈余。

其次,提高烟产品的消费税,控烟的作用有限。很多控烟组织认为提高税率能够减少烟草危害,但笔者认为,提高烟草消费税增加政府财政收入是肯定的,但能不能达到控制烟草消费的目的,还有待观察。我国的消费税是价内税,提高消费税,在我国不一定引起产品销售价格的上升,达到限制购买与消费的目的。另外,由于我国烟草产品消费者的特殊性,提高烟产品消费税,可见,提高烟产品的消费税,,只是改变吸烟者所吸的烟的品牌,选择较低价格的品牌,使得在不改变烟量的情况下,亦不增加开支。

三、卷烟消费税政策改革的建议

无论从增加财政收入,还是优化税制,减少吸烟者来看,提高烟产品的消费税是必要的,可行的,但是我们也看到卷烟消费税率的提高对国家增加财政收入有直接作用,但对调节消费者消费,真正达到控制卷烟消费的效果没有明显影响,目前的政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针对本文提到的卷烟消费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措施对其进行完善。

首先,改变消费税的价内税为价外税。消费税属于间接税。如此,不仅可提高价格、税金的透明度,以利于发挥价格税收各自的独特作用,更重要的是,能让购买者或消费者清楚地知道获取某种商品或服务付出的实物代价和税收代价各是多少,使消费税成为购买决策不可忽视的因素,便于对购买的得失进行最合理的权衡。毫无疑问,它将增强消费者的税收意识,使消费税真正成为购买行为或消费行为一种有效的约束机制。

其次,仅仅通过提高卷烟的消费税税率来达到调节卷烟消费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以其他手段,例如:端正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官员对禁烟的认识,带头不吸烟。同时,要改变把烟的生产和销售作为财政收入重要来源的观念;加大对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同时,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各种媒体做香烟广告等等。

再次,改实行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为适当兼用累进税率我国现行消费税实行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而以比例税率为主。比例税率的特点是:同一消费品、同一消费行为维持同一税负水平,在一般情况下体现了“平等”原则。但比例税率对不合理消费非公平消费缺乏“惩戒”功能。若适当采用累进税率则调节消费的效果会得到明显提高。

第四,改消费税主要在商品流转的起点征税向批发零售环节延伸。我国现行消费税的征税作业一直依原税制安排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亦即国内商品流通的入口处。这种税制设计给纳税人规避纳税提供了条件,例如应税生产企业往往通过申办销售公司,采用“定价转让”方式减少纳税。这不仅造成国家本应取得的财政收入流失,而且削弱了消费税应发挥的作用甚至使消费税形同虚设。因此,应考虑将消费税的征纳税环节向前延伸,尽可能转移到批发乃至零售环节,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征管办法,将消费税由间接税转型为直接税,使纳税人与负税人相统一,税负不再转嫁,在征税作业上直接体现谁购买(消费)谁交税的原则。可以肯定,消费税的效能将得到明显提高。

参考文献

[1]刘溶沧,赵志耘.财政政策论纲[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2]崔满红.中国财税理论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卷烟消费税范文第2篇

一、对财税收入的影响

按此项政策规定,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为甲类卷烟,税率调整为56%。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为乙类卷烟,税率调整为36%。目前,我国卷烟销售收入甲类卷烟大于乙类卷烟,因此,近期看,此项政策必然提高卷烟消费税的收入,同时也将提高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作为卷烟生产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它的增长,必然减少企业的利润,而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减少。由于消费税收入归属中央财政,企业所得税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归地方财政收入。消费税收入增加带给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量大于企业所得税减少带给中央财政收入的减量,总的影响是增加中央财政收入;而企业所得税减少带给地方财政收入的减量大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加带给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量,总的影响是减少地方财政收入。因此,此次卷烟消费税税率调整,对卷烟生产企业而言具有“利改税”性质,即把原先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的利润,部分转化为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实质为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分配比例的调整。相对今年一季度中央财政收入受金融危机影响而锐减的大背景,此项消费税政策调整对于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具有积极意义。

二、对卷烟生产企业的影响

目前,按照追求最大净利润的经营目标,此次卷烟消费税政策的调整将给卷烟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对象调整带来影响。由于甲类卷烟和雪茄烟税率的提高,将导致企业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提高,最终导致税后净利润的减少;相反,由于乙类卷烟税率的降低,将导致企业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减少,最终导致税后净利润的增加。因此,卷烟生产企业为维持或提高企业的净利润,将会减少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甲类卷烟以及雪茄烟的生产,而增加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乙类卷烟的生产,由此高档香烟的生产会受到抑制,中低档香烟的生产会受到激励。当然,我国卷烟生产企业均是国有企业,受政府行政影响色彩较重,生产企业最后的经营行为变化还难以确定。

三、对卷烟批发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这次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规定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5%。原先在卷烟批发环节并不征消费税,仅在生产销售环节征缴,现在卷烟批发环节也要征缴消费税,而且由于不能调高零售价格,使得消费税无法前转至消费者,卷烟批发单位和个人的税负必然增加,经营利润率将面临减少,收入效应的发挥使得其通过增加批发销售额维持原有利润水平,或替代效应的发挥使得其将资本退出卷烟批发领域,而转移到其他利润更高的领域。

四、对卷烟消费者的影响

卷烟消费税范文第3篇

关键词:烟草;税收;改革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烟草税制已进行了多次改革和调整,每一次改革都对烟草行业产生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我国的烟草行业长期以来一直深受地方保护主义之害,带来市场分割、资源配置不合理、市场集中度低、传统优势企业和强势品牌逐步弱化等一系列问题,而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其实就是不合理的烟草财税政策。目前,烟草行业面对加入WTO和WHO的严峻挑战正积极推进行业改革,近年来,采取了“工商分离”、“资产重组”、“品牌整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在进一步深化行业改革过程中,不合理的烟草税收及分配政策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制度障碍。我们应借国家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契机,积极研究和逐步调整烟草行业税收政策,为烟草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我国烟草行业税收政策概况

目前,我国烟草行业涉及的主要税费包括:①消费税,在卷烟生产环节征收,首先按150元/箱从量征收,然后再根据核定调拨价格按45%(不含增值税调拨价大于等于50元/条)或30%(不含增值税调拨价小于50元/条)从价计征,属于中央税;②增值税,按增值额的17%征收,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占75%,地方占25%;③烟叶税,按收购额的20%征收,属于地方税,在收购环节由烟草公司代扣代缴;④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三项税额之和力计税依据,其中城建税按7%或5%征收,教育费附加按1.5%征收;⑤企业所得税,按应税所得额的33%征收,中央和地方各按50%比例共享。

二、现行烟草行业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高额烟草税收与地方财政收入紧密相关

分税制改革时,为保证地方既得财力,政府采取了一种“基数固定,增长分成”的方法来确定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额。由于烟草业是高税行业,烟草税收在固定基数中所占的比重很大,且以后返还额与两税增长情况挂钩,这使得烟草税收与地方财政收入密切相关,确切地说是与产烟地区的财政收入密切相关。因为卷烟消费税完全在生产环节由生产企业交纳,这使得各地卷烟生产量成了决定地方可支配财力的重要因素。据统计,1995年全国有卷烟工业企业的29个省份中,“两烟”实现利税总额占地方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低于5%只有5个省份;在10%-20%之间的有16个省份;20%以上的8个,其中,云南省曾高达70%以上。2000年后,烟草税收在地方财政收入总额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较之于其他行业依然是很高的。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产烟地区政府加大了对本地区烟草企业的行政干预和保护,实行地方封锁,发展地方品牌,为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设置障碍或严加封锁,全国统一规范、开放有序的烟草大市场一直难以形成。可以说,烟草税收与地方财政收入的紧密联系,是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直接原因。

(二)烟草工商企业税收负担极不均衡

据统计,从1994至2002年年底,中国烟草行业累计上缴税金6660亿元人民币,其中卷烟工业上缴税金5900亿元,比例为88.6%,卷烟工业占据了绝对的比重。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烟草税收第一大税的消费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完全由卷烟工业企业缴纳造成的。在现行烟草税收分配体制下,卷烟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征收,使得生产卷烟地区获得的财政收益远远大于销售地区,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的卷烟工业的关注程度远远高于对烟草商业以及其他产业的关注,甚至对卷烟工业企业的各个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大量的行政干预,实际对烟草行业起到了鼓励生产、抑制卷烟流通的作用。此外,卷烟消费税都由生产企业缴纳,作为价内税生产企业把这项税费加入成本,对企业的成本压力很大,加大了工业企业负担,而且生产企业还没有销售出产品就要提前缴税,也占用了企业的周转资金,不利于卷烟工业企业的发展。卷烟工业企业由于税负过重,1994年税改后一段时期,烟草行业曾出现普遍的“以商补工”问题,很多烟厂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避税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

三、我国烟草行业税收政策的改革建议

解决上述问题不单单涉及税收政策的改革,还依赖国家财政分配体制的完善。以下主要是从税收政策角度,对消费税、烟叶税这两个对烟草行业影响最大和最直接的税种未来的改革取向问题进行探讨。

1.卷烟消费税

首先,通过改变卷烟消费税的征收环节来调整税收分配。可将现行的由生产环节征收改为在生产及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并将卷烟消费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种。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卷烟消费税归中央财政,在批发环节征收卷烟消费税划归地方财政。这里考虑到征收的成本和偷漏税的问题,所以选在卷烟批发环节纳税,今后随着征管水平和纳税意识的提高可逐步按国际惯例实现在卷烟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由于卷烟消费税征收环节的改变,卷烟消费税将从云、贵、湘等产烟大省向东部沿海主销区转移,由此造成产烟地和销烟地的财政收入的不平衡应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解决。这一方案使地方财政收入与烟草生产脱钩改为与烟草销售相关,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地方干预生产、国家卷烟生产计划分配、市场封锁、地方保护等一直困扰烟草行业发展的问题,又可以减少卷烟工业企业因税收变化造成的省际间兼并重组的难度,中国烟草统一市场的形成也没有了利益上的冲突与障碍。对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提高中央对烟草系统宏观调控能力,平衡烟草工商企业的税收负担,正确评价卷烟生产环节给国家和地方的贡献率以及改善地方政府与烟草系统相互支持与协作的关系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将计价方法由复合计税改为按卷烟的不同类别执行有差别的从量定额,差别税额的制定应考虑不同档次卷烟的合理的利润空间,减少因税率的影响造成卷烟产品结构的不合理。卷烟定额税率应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实行指数化处理,每年按法定程序与方法进行调整,以保证政府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无差别的从量计征和有差别的从价计征复合征收办法,并以卷烟调拨价格或核定价作为计税价格。由于我国卷烟生产企业数量众多,而且每家企业又生产多种规格和牌号的卷烟,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税务机关来核定每一家企业的每一种品牌的每一种规格的计税价格,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计税价格的确定不可能很准

确,加之某一规格的卷烟计税价格一旦确定后,一般都是一年或一年以上时间内不再变动,所以核定结果的调整常常严重滞后于市场情况的变化,这些不可避免地造成各卷烟品牌间的税负不公和竞争扭曲。对烟草企业而言,消费税计税价格直接限制了企业卷烟产品价格的调整空间。从量计征可以降低征收成本,消除计税价格变动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最后,提高卷烟消费税税率。近年来,世界性的控烟行动日益高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提高了烟草消费税的税率,以达到控制和减少吸烟的目的。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提出要统一全球烟草税收标准并建议把销售税收率提高到70%。许多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增加烟草税收来提高烟草价格,会减少烟草消费量,而政府收入会随更高的课税而增加,至少是不会减少。我们应该看到,烟草行业在为国家创造巨额税收收入的同时,由于烟草消费而产生的一系列医疗成本、生命损失、生产力损失等社会成本不但是无法估量也是烟税收入难以弥补的。随着《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正式生效,我国作为缔约方在未来不断提高烟草价格及税收已势在必行。

卷烟消费税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地区市场保护; 消费税纳税环节; 购进环节代扣代缴

一、我国现行消费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为了实现政策和征收管理上相统一,列举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寓禁于征,以限制其生产和消费。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消费税选择在生产环节,一次性、从源课征;利用流转税税负价格转嫁的特点,实行流转额全额征收,既限制了消费,进而又抑制了生产。这既使消费税征收简便,避免了重复征税,达到了消费税的征收目的,又不至于与增值税税种相重复。因此,消费税开征后,对烟酒等消费品的生产和消费起到了明显的限制作用。

但是,消费税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却使消费税收入留在了生产地,而消费地得不到税收,违背了流转税的“属地”征收原则,这就难免引起消费地政府的地区市场保护现象,即为了争取地方税收,保护和鼓励本地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限制外省市应税消费品销售,尤其是烟酒。这既不能有效地限制烟酒等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和消费,还制约了其市场竞争。即使我国卷烟实行专卖制,也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形成了有些地区的市场封锁。现行消费税开征不久,笔者在市场上购买卷烟时,就感觉邻省之间卷烟限制销售,又曾经收看到中央电视台关于某些相邻省份之间,卷烟互相禁销的报道,这种情况至今仍不同程度的存在。

因此,自1994年现行消费税制度施行以来,因纳税环节问题,早在1995年就将金银首饰改征零售环节;随着经济的发展,2009年又连续地改卷烟在生产和批发销售环节实行两次课征制,白酒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等。从而,消费税失去了单一环节一次课征制的优点,税收征收具有了行政化色彩,税制零乱,补丁累累。尤其是烟酒消费税,越征,生产消费越增长,高税收刺激了地方政府支持生产和鼓励销售,高物价刺激了高消费,使消费税制度的征收与开征目的相反,陷入了困境。所以,我国消费税制纳税环节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尖锐起来。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今年改革的重点任务就包括“健全消费税制度”,这确实是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调节纳税环节为主导,同时辅以降低税负,缩小征税范围等。

二、调整消费税纳税环节的设想

(一)调整消费税纳税环节的思路

消费税与增值税在纳税环节、应税销售额等税制要素上存在着微妙的钩稽关系,使两税在征收制度上结合得浑然一体。因此,既要使消费税避免销售市场的地区保护,又不打破现行消费税制度;既不改变消费税单一环节、从源征收,还要使消费税与增值税互相配合而又不重复征税,的确有些难度。但是,金银首饰消费税为了避免走私问题,曾经由生产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给我们以启示:将消费税纳税环节改在购进环节,实行由应税消费品购进方商业企业先扣税,然后在其申报缴纳增值税、抵扣进项增值税时,依据生产企业以及外省市其他企业单位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代缴消费税。这样,就将消费税收入转到了消费地,既避免了应税消费品消费地的地区封锁和生产地的鼓励生产问题,也无须整体改变消费税的征收制度,征收严密。

(二)消费税扣缴人

消费税的扣缴人,主要包括向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购进和向外省市其他应税消费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人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商业企业、单位和个人。对于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先销售给本地商业企业、单位或个人,再转售外地的,也可以依据普通发票扣缴,其发生的重复征税,可依据经济情况采取不退税或限定本地商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调整消费税会计核算

消费税纳税环节改为购进环节扣缴后,其会计核算也就发生了一系列的改变。

例如,设某月A省的甲卷烟厂销售给B省的乙烟草公司某型号卷烟40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万元,纳税环节改为购进环节扣缴。当月申报纳税时,A省甲烟厂所在地税务机关只征增值税,而不征消费税。

1.甲烟厂销售时,乙烟草公司扣税:乙烟草公司代扣甲烟厂卷烟消费税额=40箱×150元+100 000元×36%=42 000元

借:银行存款 75 000元

营业税金及附加 42 000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000元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000元

甲烟厂申报纳税时:

借: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000元

贷:银行存款 17 000元

所以,作为消费税纳税人的生产企业——甲烟厂销售卷烟时,就无需计提和缴纳消费税了。依据开具给购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扣税凭证,免征消费税,而由购货方商业企业——乙烟草公司代扣,但消费税仍由甲烟厂负担。

2.乙烟草公司购进时:设置“应缴税费——代扣代缴消费税”科目核算应扣缴的消费税。

借:商品采购 100 000元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17 000元

贷:银行存款 75 000元

应缴税费——代扣代缴消费税 42 000元

即购进方商业企业应扣缴的消费税,抵减了应付销售方生产企业的货款金额,而不承担税负。

卷烟消费税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消费税 从量税 从价税

一、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税额

根据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5月1日和2001年6月1日起,分别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卷烟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办法。根据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以下将三个通知简称为“烟酒通知”)规定,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定额税率为每斤0.5元或每500毫升0.5元,比例税率统一为20%。卷烟的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元,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下的卷烟比例税率为30%;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的卷烟比例税率为45%。

按照这一规定,在有销售额的情况下,应纳消费税税额=应税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应税销售额×比例税率。但是,在自产自用且无同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应纳税额确定中,由于没有应纳税销售额,只能利用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按照2005年CPA《税法》教材(以下简称“教材”)第102页的规定,由于从量计征以应税消费品的数量为计税依据,与应税消费品价格高低没有关系,因此,计算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时,暂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就是说,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的税收金额,即,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按“教材”理解,如果某白酒生产企业将自产粮食白酒1000斤用于职工福利,其成本为10000元,该粮食白酒无同类市场价格,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粮食白酒平均成本利润率为10%,消费税定额税率为0.5元/斤,比例税率为20%。由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只能通过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10000+10000×10%)/(1-20%)

=13750(元)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

=1000×0.5+13750×20%

=3250(元)

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要考虑从量税税额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WTO的加入,我国进出口贸易金额和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为了有效处理进口卷烟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进口通知”,见“教材”第106页),“进口通知”规定,从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按以下办法确定:

1、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为每标准条的关税完税价格及关税税额;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0.6元;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

2、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30%。

3、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其中,消费税定额税=海关核定的进口卷烟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4、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

也就是说,进口卷烟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的税收金额。如果某外贸公司从国外进口100标准箱卷烟,每标准箱250条即50000支,关税完税价格为100元/条,关税税率为25%。按照“进口通知”规定,进口环节应缴纳的消费税应为

确定消费税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

=(100+100×25%+0.6)/(1-30%)

=179.43(元)>50(元)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

=[(100+100×25%+0.6)/(1-45%)] ×100×250

=5709090.91(元)

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

=5709090.91×45%+100×150

=2584090.91(元)

三、差异分析与笔者观点

通过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金额,而进口卷烟的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金额。比较组成计税价格公式的差异可知,考虑从量税金额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大于不考虑从量税时计算出的应纳税额。这就出现二者的差异,对于这种差异,笔者有三点看法:

首先,“教材”第102页这样说道,由于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与价格无关,因此,组成计税价格暂不考虑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虽然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基础与价格无关,但是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结果却是消费税的组成部分,而消费税又是价内税(即是价格的组成部分),那么,我们还能说组成计税价格与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无关吗?鉴于此,笔者认为,既然消费税是价内税,那么不论从价计征的消费税还是从量计征的消费税均属于消费税的范畴,因此,不仅从价计征的消费税税额应该包含在组成计税价格内,而且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应该包含在组成计税价格中,也就是说,组成计税=成本+利润+消费税税额=成本+利润+从价计征消费税税额+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成本+利润+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故,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

其次,按照“教材”、“烟酒通知”和“进口通知”规定,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税额,国内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税额,这就出现同等条件下的进口消费税税额高于国内环节消费税税额,这有悖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笔者认为应该对其进行协调。

再次,从“教材”第102页的“计算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时,暂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一句可以体会到——只是暂时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是什么原因造成应该考虑而暂时没有考虑呢?是征管问题吗?笔者认为不是,从量税的征管本来就比较简便,将确定的从量税税额考虑到组成计税中又有什么难以操作的呢?

通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应该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就是说,进口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不变,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变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通过这样的改变至少能够起到以下三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一,增加税收收入。由于考虑从量税的组成计税价格大于不考虑从量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这就使得从价计征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较改变前有所增加,国家在增加税收收入的同时也增加了相关行业的负担,对该行业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这与消费税目的中的产业政策是相协调的;第二、符合数学逻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是消费税的一部分,消费税又是价格的一部分,因此,客观地讲,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应该包括在组成计税价格之中;第三,实现内外统一。WTO原则要求我们对外实行国民待遇,改变后的组成计税价格均将从量税纳入组成计税价格中,真正做到税法上的公平、平等。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制度层面上还是操作层面上,都应该将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纳入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之中,这样才符合税制改革的客观需要和数学推理的逻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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