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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

职务犯罪预防

职务犯罪预防范文第1篇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及特征—————————————————————4

二、职务犯罪的危害————————————————————————5

三、产生职务犯罪的因素——————————————————————6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7

五、发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中的特殊作用——————————————8

论文摘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玩忽职守,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危及国家政权。它的形成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政治思想,也有道德等方面的原因。打击和预防是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打击是治标之举,预防是治本之策。预防职务犯罪必须认清其隐蔽性、损公肥私性、广泛性、低龄化、高层化和对政权的危害性,以及产生职务犯罪的经济根源、政治根源、思想根源、文化根源;要严厉打击,多措并举,建立网络;坚持打防并重,强化管理监督,深入持久预防。

关键词: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预防 预防职务犯罪的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查处了一批高级别领导的犯罪,如成克杰受贿案、慕马案、戚火贵受贿案、褚时健贪污受贿案等,虽然查处的力度不断加强,但效果并不明显,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在广西玉林地区出现了四位地市书记“腐败接力”的现象,已经到了杀猴猴不惊的程度,针对这种现状,如何更好地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于减少、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职务犯罪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异化现象,即公共权力的性质、行使、目的和后果的异化。权力的异化,就是权力的自身产生了与自身相矛盾的对立力量,丧失了原来的质的规定性而异于本来意义上的权力。在现代国家中,政府与官员的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是民主政体的基础和原则。根据民主政治的原理,人民是现代国家权力的主体,公职人员只不过是权力的代行者。人民通过法律的方式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增进公共利益而实施必要的社会管理。职务犯罪作为权力拥有者违反职责规范、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根本上是与权力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是与民主和法治原则相悖,将权力由公共性质转化为个人所有的权力异化现象,使权力的行使不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有关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律,违反了权力运行规范,权力的效能失去了公益性,导致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职务犯罪已成为当今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科技发展的阻力,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研究职务犯罪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加以遏制,对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职务犯罪是一种与职务相关的犯罪,是社会发展的阻碍和腐蚀剂,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各个方面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它将富有转为堕落,使贫困陷入绝境;它动摇着国家权威的基石——法律,威胁着政治制度的稳定,瓦解着国家的经济实力,削弱着教育的示范作用,引发出社会伦理的种种危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职务犯罪大体具有六个特征:

1 、犯罪手段的隐蔽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日益健全,打击犯罪力度的加大,职务犯罪的手段也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或以“集体研究”乱发奖金;或私设小金库搞账外账,从中贪污、挪用;或名为借,实则挪用。收受贿赂等案件更是幕后交易,隐性更强。

2 、犯罪结果具有损公肥私性。犯罪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往往是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相互配合,把公共权力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落入个人腰包。如宁波市原市委书记许鸿运以权谋私案;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青索贿受贿案;广东湛江市特大走私案等,都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3 、犯罪行业分布具有广泛性。前几年职务犯罪案发地多为权力集中的人权部门或财权部门的模式早已被打破,职务犯罪的发生已走近每一个拥有公共权力的部门和人,连过去一向被认为圣洁的教育、医疗等部门也成了案发高源区。

4 、犯罪年龄已向多层次发展。九十年代,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年龄相对偏大,青年人员较少,因而有了所谓的“59岁现象”之说,而现在又有了“39岁现象”,不满25岁犯罪的人群也呈强劲增长之势。因为这部分人收入偏低,又形成了不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了追求高消费铤而走险。

5 、职务犯罪人员高层化。五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查处98名省部级、100多位地市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且这些人犯罪金额都在百万元以上,有的甚至在千万元、亿元以上,给国家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二 、职务犯罪的危害

1、对政权根基的动摇。职务犯罪是同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宗旨根本对立的,它的滋生蔓延直接导致我党和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变质,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导致政治体系合法性的危机,一个政权的维系取决于公众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确认和信仰,“如果人们对哪一个政权具有合法性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必然导致内战或革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群众集体上访现象,多数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有关,职务犯罪削弱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这种情况将导致百姓对政府信任度的下降,发展下去就有可能产生政治危机;当腐败行为直接危害公众物质生活利益的时候,人们的不满和怨气就会不断积累膨胀,并找寻发泄途径,这就可能引起社会动荡,破坏政治局面的稳定;

2、对国家秩序的破坏。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如果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的行为背离法律的要求,破坏法律的尊严、统一和正确实施,将会在根本上动摇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造成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下降,导致法律调节功能的失灵。政府的良性运作是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最根本保证,职务犯罪从根本上损耗政府的效能,使社会经济活动失去积极、有效的调控机制,阻碍政府现代化的运作进程。

3、对市场经济的阻碍。职务犯罪必然加重经济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破坏社会资源按照市场规律实行优化配置,致使社会资源形成巨大的浪费,使之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职务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的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原则,这背离了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严重妨碍了合理分配制度的建立。

4、对价值观念的误导。职务犯罪与国家权力的滥用是相互联系的,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在给一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必然会给国家或者另一部分人带来不公平,势必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滋生自私自利的观念,冲击社会的传统价值理念,毒化社会风气,滋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倾向,民众的守法意识也会大大减弱。

三 、产生职务犯罪的因素

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犯罪方法、手段呈多样化,犯罪根源相对比较复杂,但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根源。现代社会,国家工作人员一时也离不开经济行为和经济体制的制约,人们的收入、分配、消费、投资、交易等一切商业行为均被纳入一定的规范之中,当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规范行事,经济体制规范保持合理限度,在良性的轨道中运行,国有工作人员的犯罪就会减少到最低限度。反过来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严格照章行事,行为失范,经济体制不畅,运行混乱,就会造成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由于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不规范的经济行为、经济观念、经济体制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根源。

2、政治根源。我国是一个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经济上处于发展阶段,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也尚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官僚主义、主观主义、个人主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还较严重,以权压法、以权抗法、以言代法等现象还屡屡发生。这些都是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政治根源。

3、思想根源。在相同的环境和体制条件下,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而另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则经不住各种各样的诱饵,利用职权违法犯罪。究其思想根源,一是崇高理想的淡化,道德观、价值观的错位,消极思想的滋生;二是封建特权思想与西方腐朽思想的影响。

4、文化根源。中国传统文化主要是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家文化不乏优秀成份,但同时 “亲亲、尊尊、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三纲五常”观念和以政治为中心的“吏官文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一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导致当前职务犯罪的根源,从诱发角度讲,有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法律的等诸多因素;从管理上讲,管理松懈、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从社会环境上讲,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与国际接轨学习、试验期,因而这一时期也是漏洞期;从社会保障体系上讲,我国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教育保障制度不健全,政策滞后,执行不到位,人们后顾之忧难以解决,因而在有职有权时往往产生的捞一把,为今后打算的思想;从机制上讲,透明度不高或没有透明度,监督不力,缺乏监督,不受监督;从打击上讲,打击力度不够,打击的数量、范围太少,容易使一些人产生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

职务犯罪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怎样才能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呢?打击是对已产生的犯罪行为的惩治,是治标之举;预防则侧重于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是治本之策。所以说打击是预防的一个直接手段,预防是打击的深化和发展,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

首先要加大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当前职务犯罪是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期盼解决的热点问题,它严重败坏了党风,影响了干群关系,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是社会前进发展中的强大阻力。因此,加大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持重点查办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认真查办金、建筑、海关、人事、司法等领域贪污贿赂、徇私枉法、买官卖官、严重失职渎职的案件,对这些案件要一查到底,严厉惩处。

其次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活动。一是要建立健全依法行政体制,进一步加大法律约束力度,要求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廉法勤政,以消除市场经济给职务犯罪带来的体制弊端。二是要从预防犯罪教育入手,培养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采用激励与警示,灌输与启发并举的办法,加强廉政宣传教育,着力培养国家工作人员的良知、善德、高能,消除腐败动机,营造"廉荣腐耻"的社会氛围。三是要从形式上预防犯罪,建立健全各种制度,强化内部制约,规范权力运行,合理配置权力,健全公共财产制度,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相互监督制约的公共权力体系,最大限度减少权钱交易机会。四是要从内容上预防犯罪。制度是靠管理来完成的,没有管理就没有制度的落实,制度就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强化管理,严格考核,细化责任,保证制度的全面落实。五是要从监督上预防,健全党内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实行媒体监督,加强民主监督,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大预防格局。

再次要依靠党委领导,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坚持党委的领导,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下,检察机关牵头,社会各阶层参与的互动预防工作机制,并在工作中探索创新和发展,积极推动预防犯罪的立法工作,让预防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五、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特殊作用

检察机关执法的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打击、监督、预防、服务”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内容,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是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和政治使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是司法机关刑罚预防的一种,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一定社会历史时期职务犯罪的状况、特点、原因和条件,结合案件的办理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背景和规律进行分析总结,对犯罪人的犯罪轨迹进行剖析,从法制、机制、制度的角度出发,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因素和力量,综合采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遏制、减少乃至最终消除职务犯罪的防范活动。

㈠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坚持的原则

1、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检察机关要主动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建立职务犯罪预防的大格局,这是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能否取得成效的政治保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有利于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构建“预防大格局”为检察机关全面发挥职能优势提供了广阔的领域;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各部门和单位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上下联动,齐抓共管,从深度和广度上使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有利于形成浓厚的社会氛围和良好的预防工作环境,奠定预防工作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2、依靠群众参与和支持,坚持检察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检察机关要面向社会,广泛依靠人民群众,自觉地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全社会共同预防的体系之中,综合运用社会资源,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沟通灵活、协调有力、上下联动的职务犯罪预防的大网络,有利于全方位、深层次预防职务犯罪,真正实现部门预防向社会预防的转变。

3、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合力。要实现预防职务犯罪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的转变,检察机关必须坚持整体运作的工作合力,形成检察机关各部门职务犯罪预防的合力,有利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能的作用。

4、立足检察职能。检察机关要紧密结合查办案件和行使检察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解决履行检察职能与职务犯罪预防的关系,由初级行使预防向系统全面预防转变,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严守司法活动范围,贯彻“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适应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威和效果 。

5、检察机关要坚持全面规划、分段推进、重点突破、稳步发展的战略方针,这是预防职务犯罪任务长期性、手段多样性的必然要求。

㈡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方式

检察机关在长期的预防工作实践中不断进取,大胆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方式为:

1、同步预防。同步预防是指对执法活动、管理活动或其他重大公共事务活动进行全程跟踪式监督的一种预防措施。一般检察机关在一些重大工程开工之初就介入,直到工程结束,针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环节采取相应的预防对策,做到预防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实践证明,同步预防对于保证工程建设质量,防止“工程上马,干部下马”很有功效。因同步预防牵涉到的人员、时间较多,工作量大,开展同步预防宜选择一些较大规模和较大影响的工程。

2、专项预防。专项预防是指针对专门项目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措施,可以突出重点,集中优势力量,综合部署,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专项预防从立项、计划到实施,可以是工程投标、资金项目管理或是市政改造项目等,重点实行“三防”,即防隐患、防事故、防犯罪。

3、个案预防。个案预防是指通过对查办的职务犯罪及时进行剖析、分析,找出犯罪规律和具有共性、典型性的问题而进行的一种预防措施,这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最为广泛的预防方式,“办一个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实施“五个一”工作方式,即“一案一分析,一案一建议,一案一整顿,一案一教育,一案一回访”;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结合查办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总结出“一案三会”制度,即召开案情通报会、案情分析会、回访座谈会,都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社会预防效果。

4、教育预防。教育预防是指通过宣讲法律知识、用正面事例引导、用反面案例警示等方法来开展工作的一种预防措施,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预防教育,帮助培训法律人才和预防人才,如法制讲座、警示教育课等等。

5、制度预防。制度预防是指通过帮助企业建立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监督制约和预警机制来进行的一种预防措施。如建立强制轮岗制、突击检查制、离任审计制等等。

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优势

1、检察机关的专业预防与其他单位的预防具有互补性。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主体广泛的综合治理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但行业内部的预防工作,在落实打防结合,综合采取教育、法制、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缺乏有关职能部门特有的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与有关行业、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优势互补、有机结合,共同推进社会化预防,达到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

2、权力行使的便捷性。检察机关相对于政府系统来说,在宪法地位上与政府分离,同时又属于双重领导,其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由专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又有法律监督权作基础,对于在预防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能够进行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预防既是一般预防,又是特殊预防,切实做到“打防结合”。

3、把握职务犯罪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性。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专司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的职责,具有独特的职务犯罪预防资源,通过办案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对犯罪分子思想蜕变的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有比较深切的感受,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熟悉法律规定,又有法律监督的手段,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可以极大的提高从源头上职务犯罪预防的成效。

4、工作机构的专门性。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有专门的人员对职务犯罪的原因与对策进行研究,根据具体的案例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建议和报告,同时检察机关内部的预防人员都进行过法律专业的培训,学历层次、专业水平相对较高,能够针对职务犯罪的成因、特点、发展趋势等各种因素,进行科学的分析判断,依法采取司法惩治手段,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以破坏和消除职务犯罪所依赖的客观条件。

㈣现阶段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权力上的限制

⑴法律体系不够完备,我国没有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专门中央立法。翻阅宪法和主要法律,只能找到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我国宪法,“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是并没有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直接规定。在检察机关内部以及社会上的一些人 士,对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提出质疑,尽管检察机关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但没有明确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作为后盾,检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无论从职能权限、工作规模、深度、力度、影响等方面都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

⑵侦查权的实施无法保障,反贪部门的工作力度不够,对大要案的查处都是在纪检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查处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等一批腐败分子,对高级别领导干部的查处,使百姓看到了中共中央治理腐败的决心,但作为检察机关在查处这些高级别领导干部的过程中是始终在中纪委的领导与指挥下完成的,作为享有侦查权的反贪部门、渎职部门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主动性。

⑶权力的限制,使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近几年检察机关虽然查处了很多职务犯罪,但职务犯罪仍然不断滋生蔓延,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高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并没有起到杀一儆百的预期效应。现实中有许多腐败分子,行为已严重触犯刑法,但在查处中却被认为是党风不正,以党纪政纪代替刑罚进行处罚,有的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案件远不止据以定罪的那个数额,造成相当数量的犯罪“黑数”存在,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打击力度不够,没有形成相应的威慑作用。

2、财力的相对短缺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必须在经费上给与充分保障,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资金和物质基础。我国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经费还没有统一明确的保证渠道。一般的做法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与其他内设机构同样对待,开展工作所需要的经费要一事一请,检察机关经费普遍紧张,事实上有很多工作因经费不足而无法开展。

3、检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中效果不明显

⑴检察建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重要形式,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各业务部门结合办案,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司法建议。检察机关在加大查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针对发案单位或相关部门的漏洞或薄弱环节,从创新体制、完善机制、健全制度和加强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运用检察建议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要使检察建议真正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建议针对性要强,质量要高,提出有问题、有分析、有结论并具说服力的检察建议,才能引起被建议单位的重视,并乐于接受。同时检察建议要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样才会使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

⑵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在一些地方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作用。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为健全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外部监督,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工作中实行的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由通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程序对办案工作实行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有史以来从未实行过,同时又不同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所以可借鉴的经验较少。

⑶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

职务犯罪给国家政治、经济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入世以后,面对新形势下职务犯罪日益复杂化,如何加大预防的力度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国外在预防犯罪方面积累了更多的经验,我国在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制化、制度化方面也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检察机关在惩处职务犯罪的过程中,直接参与了全部刑事诉讼活动,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现,检察机关基于检察职能、职权或职责,能够全面了解职务犯罪的情况和态势,对职务犯罪领域发案规律和特点可以做出第一手的具体分析,可以制定出针对性强,措施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方案。

腐败和职务犯罪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道德等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要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犯罪问题,必须从思想、机制、体制、制度各个方面同时入手,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消除腐败和职务犯罪产生的前提和条件,这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必须经过长期的艰苦努力,预防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必须稳扎稳打,一步一个脚印,不能有急功近利思想。检察机关在制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时必须坚持长期性和阶段性的统一,做到立足全局,打持久战,不断通过实现阶段性目标来逐步实现长期性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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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范文第2篇

【关键词】职务犯罪 本质透视 犯罪现象 预防措施

一、职务犯罪的本质透视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截至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什么是职务犯罪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于政府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职权实施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失职渎职,致使公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职务犯罪概念的确定必须把握两大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二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以此标准来衡量,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尽科学和完善。第一种观点将职务犯罪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未将那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编制但实际上行使或部分行使国家职权,依法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在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第二种观点虽然将其他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纳入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但与第一种观点并无实质性差别,其缺陷仍然是主体范围外延过窄。

因此,我们必须超然于现有职务犯罪的概之外,重构我国职务犯罪的概念,以澄清某些似是而非的错误观念或认识。笔者认为,我国职务犯罪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司法解释中“以国家机关人员论”的人员以外,还应该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中依章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从事一定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职务犯罪虽然既不是法定的类罪名,也不是法定的具体罪名,而是法学研究者对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概称,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剖析其必然具备的法律特征。

职务犯罪应有的基本特征:(1)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2)具有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性。但是,它作为一类相对特殊的犯罪,还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独有特征:

1.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职务身份并从事一定公务活动的特殊主体,从事一定公务、具有一定的职务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利用职务实施非法行为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的行为职务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的职务必须具有关联性,职务犯罪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也即在一定领域的特定管理权限而实施的违背其职责或者滥用其职权以谋取私利的行为,或者说就是运用职务上所形成的权能以及在一定范围内的管理活动的资格来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联,就不能称其为职务犯罪。

3.在主观方面,职务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故意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过失犯罪,如玩忽职守罪、失职、渎职罪。故意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又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动机往往出于“贪财”或“贪利”。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职务犯罪之所以将过失犯罪囊括其中,是基于公职人员应恪尽职守的特定要求和打击职务犯罪的特殊需要。

4.职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社会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权威性和廉洁性职务犯罪损害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使公共权力成为超越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成为为个人或小团体谋私利的“工具”,因而它亵渎了公务活动的神圣与尊严,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权威性和廉洁性,相对于其它一般犯罪,造成的潜在影响更坏、更深、更广,因而危害更大。

5.职务犯罪必须是触犯刑律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职务犯罪虽然是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一个类罪而并非刑法典规定的以犯罪的同类客体来划分的类罪,但职务犯罪是以刑法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依据的。某种职务行为如果没有刑法分则规范规定为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它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以职务犯罪论处。例如接受对方性贿赂而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以受贿罪这一职务犯罪论处。职务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五个特征,否则就不能构成职务犯罪,而属于其他犯罪的范畴。

二、我国目前职务犯罪的现状及预防措施

(一)我国目前职务犯罪的现状

1.职务犯罪问题的突出表现

当前,职务犯罪问题相当突出,表现为:(1)案发数量不断上升。在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由于特殊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环境,我国的职务犯罪率处于较低水平。改革开放后,尤其是 20世纪 80年代中期后,职务犯罪案发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2)犯罪严重程度加剧。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例,犯罪金额快速上升,大案、特大案件占案件总数的很大比例,在经济发达地区,大案、特大案件甚至占案件的大多数,在个别相对贫穷地区,大案、特大案件也时有发生。(3)职务犯罪领域从普通部门向行政执法、司法等重要部门扩展。(4)职务犯罪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由于职务犯罪中占主要比例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这些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其中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是明显的,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也十分惊人。(5)群体犯罪现象明显。一些地方,出现了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犯罪的现象,串案、窝案增多,有的部门,如海关、国土等,贪污受贿人员形成了有严密分工的“一条龙”犯罪集团。这种群体犯罪,较之单人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6)人民群众对职务犯罪问题反响强烈。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问题关注程度急剧上升,职务犯罪与社会治安恶化成为人民群众最不满的社会问题。

2.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可归纳为三种:(1)权钱交易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少数在国家机关任职的工作人员经不住经济上物质利益的吸引,以权力换取金钱和物质利益,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2)严重渎职型。长期以来,由于权力过分集中,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渎职、失职现象。具体表现为:高高在上,做官当老爷,摆衙门作风,不为群众办实事,好说空话,热衷于做表面文章,搞“面子”工程。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理论与实际相脱离,不调查研究,导致工作中的偏差,不能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影响乃至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如有的领导,在引进国外技术时,不懂实情,盲目引进,造成严重的积压和浪费。(3)事业心衰退,工作不负责任,得过且过,玩忽职守,给国家政治经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3.“侵权”

包括刑讯逼供、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搜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等。

(二)我国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

我国政府通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和不断的理论探讨,逐步形成并正在实践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新世纪的预防职务犯罪战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是根本途径;依法治理,推进法制化进程是其保证,实现对权力的配置、运作的制度安排和制约;综合治理,推进民主化进程是其力量源泉,实现对权力正当、合法行使的有效的外部监督;加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是关键,实现权力配置、运作合理,权力集中和分解平衡,防止权力异化和滥用。具体建议:

1.加强理论研究,提高预防职务犯罪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长期以来,对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更多的是研究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定性和惩办问题,没有把怎么样预防职务犯罪摆在其应有的地位上来加以考虑。对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不够,造成在实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缺少理论依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来指导工作。因此,我们必须加强理论研究,提高职务犯罪预防的科学性。

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一是把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纳入法学理论研究规划,深入、系统探讨职务犯罪预防基本理论问题。要多出高质量的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成果,逐步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理论体系。二要加强对世界各国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外相关机构的交流,积极推动合作。结合国情科学借鉴世界各国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益经验。三要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的专题调研。综合运用量化研究和实证分析等科学的调查研究方法,准确揭示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和条件,提高对职务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的认识和及时发现、防治职务犯罪的预警能力。四要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研究。根据有关系统、领域、部门和单位对预防工作的实际需求,注意运用和吸收企业管理、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理论和现代化模式、手段,深入进行宏观对策和前瞻性研究,积极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配合有关系统、部门和单位科学规划预防方案,制定预防措施。

2.加强体制创新,从制度上减少职务犯罪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由此不难看出,实现体制创新,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是一条切实可行的更有成效的途径。体制创新,一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对国家权力合理分解。近年来,我国围绕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进行了以放权为主的体制改革,但传统的权力结构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调整,权力的配置方式只是从上级的集权转移到下级,没有解决好权力集中与权力分解之间的关系。权力的配置应该是平衡的、多方相互制约的。合理的权力体制应当是在民主和科学的原则指导下的,将国家权力尽可能的分配到每个部门,避免权力的滞留集中。但在对各部门进行权力配置的时候,又不能使某种权力完全的、毫无限制的交付某部门,这里面还应当存在别个权力或是检察监督部门的制约。在对权力分解的同时还应注意到效率的问题。虽然在权力分解的情况下,职务犯罪不容易发生、得逞,但是由于权力较为分散,可能会使工作效率有所下降,同时权力分解之后,被分解的权力可能成为实施犯罪的潜在因素,某些权力由多个人或部门享有、行使,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一旦发生职务犯罪则极有可能牵涉面比较宽,综合危害加大。因此,在分解权力的时候,应减少或避免因权力分解而带来的在工作中降低效率的情况。二是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加强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控制。针对那些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加快推进体制和制度的创新,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减少权力滥用的空间和机会,是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要深化体制改革,削减政府不必要行使的职权,建立“有限政府”,并合理运用公共权力,公平分配公共支出,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增加公共福利,减少权力滥用的可能性。目前要继续加大政府审批事项改革、财政制度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力度,削减不必要的环节,按照“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相互制约”的原则整合权力运行机制,避免权力扩张。

3.强化监督,遏制职务犯罪于萌芽状态

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关键在于监督。检讨我国现行监督体制,有人大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纪委)、行政机关的监督(监察、审计)、司法机关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监督。但是机构的监督存在职能虚化的现象,有的监督流于形式,特别是对同级党委,政府等部门的领导人不敢监督。如原山东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坦言:“官做到我们这一级,也就没人管了。”可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监督力度是不够的,需要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实践中不断加强。

一是人大监督。当前在社会化大预防机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没有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介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在整个社会化大预防工作中,人民代表大会最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和预防。

二是政府监督。结合芬兰政府监督的经验,要在政府统一架构下,进一步发挥纪检、行政监察、督察和审计监督等职能作用。特别是中央纪委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政府行政职能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完善特派督察员和检察员制度,督察员有权出席政府各职能部门召开的会议,监督党政“一把手”和政府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检察员有权随时要求政府官员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特派督察员和检察员还接受普通群众的举报,对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警告,对严重违法的公职人员移交检察机关提出起诉。

三是传媒监督。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可以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在现代法治社会,传媒监督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已被人们称为是继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因此,只要加大对国家公务人员的传媒监督,通过媒体把问题公诸于众,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是公众监督。在新时期,我们要全面实施“政务全程公众监督”制度,把国家公务人员权力和职责公布给群众,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使国家公务人员的行为始终处于公众监督的“阳光”之下,任何公民都可以自由地检举揭发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人员。政府也应为公众提供各种机会,调动群众监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真正的保障公众行使监督权,使公众充分发挥“眼睛”的作用。

4.打防并举,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反腐败和预防职务犯罪斗争包括“打击”和“预防”两个方面。反思以往的工作,存在重“打击”轻“预防”的现象。职务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治理腐败,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单靠打击一手是不够的。因此,要确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新理念,即遏制腐败,减少职务犯罪不能以打代防,必须打防结合。

5.加强立法,有效地控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目前我国有关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已比较成体系,但立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综合性、全国性的专门法律尚待制定。建立和完善完备的法律体系来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态度要进一步转换。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发案率不断上升,与我们缺乏从严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意识有关,在这方面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对职务犯罪的立法经验。比如芬兰,对预防公务员的职务犯罪,就有一整套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严格的法律法规。只要公务员接受贿赂,或他人向公务员行贿,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芬兰的《刑事法》中并没有对行贿或受贿的数额规定最低限额。公务员接受少量的贿赂或好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在加大对职务犯罪惩处力度的同时,要尽快研究制定《职务犯罪预防法》,进一步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法律约束,只有使对职务犯罪的立法达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程度,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

二是立法技术要进一步改进。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以刑法典为轴心的一元立法,很难克服刑法典的稳定性与职务犯罪的变异性之间的矛盾。因此,应当采用多元立法方式。例如,要进一步完善经济立法,尽快研究制定《财产申报法》,以消除贪利型、渎职型等职务犯罪赖以滋生的土壤;要进一步加强行政立法,尽快研究完善《公务员法》,严格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堵塞管理上的漏洞;要尽快制定惩治职务犯罪的单行刑事法规,如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这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发展趋势;要适时修改刑法典,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和新特点;要注意采用附随型的立法方式,如在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中附随规定某些已超越一般违法行为性质的职务犯罪。与此同时,为了使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这张法网疏而不漏,还应尽快研究制定出《公民举报法》等法律法规。

三是立法内容要体现时代性。一方面,应制定严谨、缜密的惩贪法律。例如,应增强惩治贪赃犯罪的威慑力,降低处罚的数额起点,提高法定刑,增加罚金刑;要强化对贪赃犯罪主体犯罪能力的限制和再犯能力的剥夺,实施严格的资格刑;要修改、完善贪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增设一些新罪名。另一方面,要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例如,应建立惩治职务犯罪的罪名体系,因此增设一些新型的职务犯罪罪种,要严格界定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确保刑法在打击、惩治职务犯罪方面的主要锋芒所指;应完善对职务犯罪的处罚机制,如从重处罚、提高法定刑、施以财产刑、适用资格刑等;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某些具体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罚原则。

6.借鉴各国成功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已探索出一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效开展反腐败的路子。但是,其中的具体措施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也需要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目前世界很多国家或者制定了单独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或者是在其他法律规范中规定了预防职务犯罪的条款。还有些国家通过了一些专门规定政府行为、政治活动或者其公务人员的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以此来有效抑制职务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在全球层面上合作打击腐败行为和职务犯罪的有力工具。《公约》确立的防治腐败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反腐败经验的总结,可以为我所用。中国加入《公约》为中国反腐败事业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性保障,对完善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机制,使我国反腐败的机制和理念与国际接轨并符合国际惯例,加强国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促进反腐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加入《公约》为逐步解决我国查办涉外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国际合作依据。《公约》关于司法协助、引渡、资产追回等国际合作措施,为我们努力解决该问题提供了国际法基础。随着我国商业贸易等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与国际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这就要求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制定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并逐步形成一个完备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以期与国际社会接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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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蒋伟.舆论监督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j].法律科学,2000.

职务犯罪预防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职务犯罪预防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涉外职务犯罪 预防 合作

近年来,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其中主要表现为国内腐败分子通过在国外、境外进行洗钱活动,将大量贪污贿赂的资金外移,腐败分子纷纷外逃以及在对外贸易交往中与不发外商勾结,损公肥私,进行跨国或跨境职务犯罪等形式。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11年这十年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开展追逃行动中,共捕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21533人,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14多亿元(以上数据是笔者根据2002-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其中2004年的追回直接经济损失的数据是根据2006年工作报告中“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计74亿多元,比上年上升62.9%”计算得出45.4亿元。2003年、2006年以及2008年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报告中没有公布,故笔者此处的814亿元不包括上述年限的数据在内)。这些被抓捕的潜逃的人大多是逃往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涉外职务犯罪的犯罪人。事实上,这类涉外职务犯罪人的总数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已被抓捕归案的人数和追回的损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外逃、转移腐败资金等活动十分猖獗。

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宏观层面上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和规范上的缺失,也有微观层面上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个人私欲的膨胀和约束力的最终丧失。因此,科学地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构筑科学的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

涉外职务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极高隐蔽性的犯罪,因此,对其进行预防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专业预防,也需要各单位、各行业的积极配合,建立起广泛的共同预防的防线。

第一,各机关应根据当前涉外职务犯罪的演变规律、分布区位,制定出本机关预防工作的重点和具体实施的预防计划。尤其是针对多发性涉外职务犯罪的机关或部门,专门机关可以有针对地制定出科学预防的具体建议书,供这些机关或部门参考。

第二,各有关机关或部门应结合本机关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预防规章和制度,且将预防工作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专门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应该对各有关机关或部门的预防工作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其认真履行预防工作,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其及时解决。

第三,专门机关可以结合近期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与有关部门或机关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并应将近期案发的涉外职务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行为等内容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通报。

总之,建立起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之间的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应当在各自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基础上发挥各自的能动作用,同时在资源上、信息上进行交换,彼此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互补充,构筑起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城墙。

(二)建立与境外专门机关的互动的工作机制

在预防涉外职务犯罪中,建立起我国与国外货境外专门机关之间的互惠的工作机制对开展工作有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加强彼此之间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交流。目前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防止职务犯罪的新举措,因此加强交流可以不断地吸收国外或境外成功的经验,并真正地把借鉴的国外境外的经验落到实处。了解和掌握别的地区或国家的新举措也可帮助我国根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实际状况进一步明确我国预防的重点环节和工作的难点,调整相应的措施。

其二,建立我国与国外货境外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有关监督、管理等互惠互利的工作机制。我国可以与经贸交往比较频繁、人口流动比较大的地区或国家建立起互惠性的便利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利于及时地了解本国职务人员的财务或动向等相关信息,并能及时开展监督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领导机构建设和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

由于涉外职务犯罪涉及境外或国外,预防起来比一般的职务犯罪要复杂得多,因此,必须建立起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目前,我国预防涉外职务犯罪尚未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指导委员会(小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定点联系”制度。

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下,职务犯罪的预防领导组织形式应该在全国各地区设立类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的常设机构,由地方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组长,政法委书记、纪检书记、检察长为副组长,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其下设立办公室,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联合办公。这样的组织形式,使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拥有充分的组织保障。此外,领导机关还可以根据各地区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制度、联系点制度等形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涉外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二、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形式合作

加强国际形式合作,是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的途径,也是有效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总体规划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具体而言,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径

根据国际上惩治腐败刑事合作的经验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是缔结国际公约。为加强对国际性腐败犯罪的打击,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公约第8条腐败行为的形式定罪和第9条反腐败措施中对于腐败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规定。

二是缔结双边合约。从我国的实际上看,通过双边条约开展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种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和加拿大、俄罗斯等3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

三是加入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国际刑警组织专门从事跨政府的活动,并享有跨政府机构的权力。近年来,国际刑警组织在惩治涉外腐败犯罪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运用外交手段。在没有国际公约或没有缔结双边条约等途径进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国通常由被请求方宣布将逃犯驱逐出境或将罪犯移送给第三国,并通过适当的安排,由被请求国或第三国交给被请求方处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国际刑事合作持一种比较冷淡的态度,导致目前同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相对较少,特别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通过法律渠道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的脚步”。因此,针对我国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的态势,我国应当转变观念,积极拓展国际刑事合作的途径,以适应时展的需要。

(二)丰富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合作的内容

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通过具体的内容才能实现。目前,国际反腐败形势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惩治逃往其他国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与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载有印度条款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把引渡作为借以实现“国际礼让”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诉讼移管。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出现刑事诉讼移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9条规定表明,对于我国公民在土耳其境内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诉讼的请求,并符合移管的条件,我国就有义务对有关犯罪事实管辖。可见,我国是承认刑事诉讼移管这一司法协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移交赃款赃物。当前,在我国与蒙古、波兰、古巴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在我国与土耳其、罗马尼亚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了用搜查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在移交赃款赃物方面,我国与加拿大、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缔结一方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结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其四,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是国际社会开展司法合作与协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

其五,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以协助相当国的刑事审判,已为多个国际刑事司法协议确认。《美国刑事司法互助公约》第17条尽管和证人作证制度没有直接联系,但也隐含着被请求国有责任将请求国的官方文件告知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任何已出现在被请求国的证人都应被传唤出庭作证或提供文书、记录或证据。而《欧洲形势互助公约》则对证人出国出庭作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与加拿大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

其六,被判刑人移管。将被判刑人移管既能维护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和刑事判决的权威,又有利于罪犯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目前,我国与乌克兰曾经在这一方面进行过成功合作。

总之,为了有效地惩治涉外职务犯罪,我国可以根据涉外职务犯罪在不同国家的犯罪率的大小,与不同国家确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对于部分涉外职务犯罪率高的国家或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条约,丰富形式合作的内容,有利于共同打击犯罪。

(三)消除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

消除国外或境外各种妨碍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惩治因素,保障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是及时、有力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项急迫的工作。这些不利因素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我所不能的,如国外的时局动荡等;一种是我所能的。就后者而言,我国可以修改一下几方面的立法消除这种障碍:

职务犯罪预防范文第5篇

从某种程度上讲,“犯罪预防”是指控制或管制犯罪的发生,而人们认为预防犯罪的成功与否的评估,主要参数是违法犯罪率的下降或是犯罪率坐标曲线呈下降减弱趋势。

目前关于预防犯罪的最广泛的定义是一切可以减少犯罪的行为。可见,对于犯罪预防这一社会系统工程,世界各国还都处于一个不断探索的进程中,而职务犯罪则更具实践的探讨性。因此预防犯罪是中国也是世界的一大难题,这又从另一视角上充分反映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

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我国社会正进入一个新旧体制的交替时代,社会的发展正以极快速度进行着,但“现代化的进程对一切国家的犯罪都有着重要的和持续的影响”,因为在这一进程中如德尔卡海姆所描述的“奢望受到不断的刺激但从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多,有学者认为“现代化的标志是从暴力犯罪占优势的社会转变为日益增多的财产犯罪为特征的社会。”因此,在这一转型期中,职务犯罪的预防必须要与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相融合,不断创新与发展,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才能使腐败丧失其生存的环境,起到积极的预防作用。

1、转变理念,用现代法治的精神诠释预防理念

当代犯罪学界一致认为,在研究犯罪治理总则中首先应当研究犯罪预防问题。国际社会对此也日趋重视,特别是二战后,联合国在预防犯罪领域中的活动十分活跃,1946年联合国社会问题委员会就强调应在国际范围内协调预防犯罪的活动。从1955年起联合国每隔五年召开一次世界范围的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新的科学成果与理念不断被运用于预防犯罪之中。同时,二战以后,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的立法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平和效益、自由和秩序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体系被确立,法律权威在社会中被基本确认等等,这些都标志着现代法治的精神与权力的扩张、异化或腐败格格不入。

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标准是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法治的形式和手段科学化,法制发展趋向国际标准化。从预防犯罪工作来看,无论是预防手段的完善,还是预防范围的扩大,都离不开现代法治的精神本质,只有根据现代法治的精神所确立的预防方略才能从观念和思想上走出传统的模式,在辩证的反思中寻找到制度创新与发展的途径,为市场经济主体行为的规范化奠定良好的基础,从法律与制度的完善中找到倡廉反腐最有力的武器,避免给职务犯罪留下管理上的真空或漏洞。

2、健全机制,建立科学的预测评估体系

预测是指人们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根据对事物的过去和现在的分析,对事物的未来发展趋势所作的预先推算和测定。犯罪行为预测是犯罪预防的前提。只有对社会的犯罪情况进行了科学的预测才能真正对犯罪现象的原因、条件有一个规律性的把握。目前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实施对犯罪的预测。1960年在联合国召开的犯罪预防会议上正式提出了犯罪预测的议题,许多先进的科学技术被应用于这一领域。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结合我国近年来职务犯罪预防经验,借鉴各国的有益措施,建立科学的预测体系,是进一步做好职务犯罪预防的基础工作。因为“在具体的社会形态下,犯罪作为人的一种反社会行为,其行为动机、行为形成、发展和实施过程和运动轨迹都是可以探明的,只要我们从实际出发,对犯罪的过去、现在、特别是对产生犯罪的复杂原因,进行深入细致和系统研究,就能找出或把握它的规律性,从而进行较为准确的防范”。

此外,借鉴英美等国在犯罪预防中战略设计方法,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切实地反映预防的真正效果,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断发展的基础,虽然这种评估体系的建立具有一定的难度,但却是检务公开与检察职能不断完善的经验积累。

3、探索新途,开拓预防工作新局面

在犯罪预防的决策中,必须对各类预防措施进行综合比较后,才能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为适合的方法,以取得最大的效益。

传统的预防观念中对司法预防、社会预防用得较多,同时也较为熟悉,但目前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中对情景预防则用得不多或并未系统地进行这一类探索。情景预防即通过情景设计,控制犯罪易于发生的环境,从而减少犯罪得以实施的机会。从预防的着眼点看,司法预防和社会性预防是着眼于犯罪人的预防,情景预防则着眼于犯罪行为、犯罪被害人及犯罪的预防,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古典犯罪学派的产生以及1966年美国首次对被害人调查,都标志着人们在强调司法预防和社会预防的同时,更充分认识到了情景预防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