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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使用证明

场地使用证明

场地使用证明范文第1篇

(一)申请人拟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经营用途应与《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二)申请人将下列地区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授权以下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1.使用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2.使用旅游景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3.使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4.使用乡、镇区域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乡镇政府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5.使用儒林街道办事处、百泉街道办事处、香水园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延庆工商分局牵头,商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延庆规划分局、延庆国土分局、县市政市容委、县政府法制办后确定。

对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相关要求

(一)各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等政府授权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部门,在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房屋用途、该住所(经营场所)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

(二)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县政府有关部门对拆迁地区及重点整治地区要求停止办理证照及证照变更登记的,应及时函告各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以及县工商、卫生、环保、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

(三)县政府授权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出具工作。

场地使用证明范文第2篇

一、现场检查的特性

所谓现场检查,是指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设备、产品、工具、证照、包装物、标识、合同、票据等进行审验查看并收集违法证据的执法活动。其基本特点主要有:

1、检查主体的特定性。实施现场检查的机构只能是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的机构。如《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依据此条规定看,对产品质量方面的现场检查,除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外,其他部门均不能进行现场检查。也就是说,现场检查的主体是特定的,而且通常是法律、法规赋予的。又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再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等。

2、现场检查行为的强制性。现场检查是一种单方的强制行政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不需要取得被检查人的同意。只要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线索,就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无论被检查人同意与否,不影响检查的进行。

3、现场检查时间的随机性。由于现场检查的理由是违法嫌疑证据和举报,因此只要掌握了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就可以随时对相关单位进行检查,而不必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

4、检查行为的干预性。现场检查的矛头,直指当事人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干预其生产、经营。这种干预,难免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尤其在当事人并非完全从事生产、经营之时,检查活动对其合法生产、经营部分的影响。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尽量降低干预造成的负面影响,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

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五项原则

《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违法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所作的书面记录 ,是对被检查物品、场所客观存在的反映,也是对检查过程的真实写照,是固定、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追求客观真实,是《现场检查笔录》的真谛,所以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时应注意克服以下三点问题:第一是没有亲眼看到的不能记;二是分析判断的不能记;三是推测性、大概可能性的不能记。

因此,必须把握好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必须记载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这就是说,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保证现场检查合法性的首要之事,必须在《现场检查笔录》中首先得到体现。记载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时,要注意应当是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临时人员和工勤人员或者没有经过授权的人员不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活动;(2)《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由当事人填写意见并逐页签名。同时见证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也必须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拒签或者不能签名的原因;(3)《现场检查笔录》一经有关人员特别是到场的见证人签字就不能改动。如果发现《现场检查笔录》有错误或者遗漏之处,可另行制作更正或者补充材料由有关当事人填写意见或者签名。千万不能单方面改动《现场检查笔录》,否则,此笔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记实原则。记实性就是要求真实地记录检查的全过程。包括以下三点意思:(1)记录执法人员检查的方法和手段,包括记录检查过程中的拍照、录像、收集、提取的证据、邀请见证人等的情况;(2)记录当事人的活动状况,如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是否在现场,是否在生产经营,是否按要求提供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相关资料,是否提供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许可证照等;(3)记录执法人员对违法物品和证据采取的相关措施,如:记录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据现场情况作出的对查封、扣押等措施及物品数量的清点过程。

3、准确原则。准确性原则就是要准确地反映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位置和被检查物品的数量、质量等。主要应注意以下四点:(1)要准确记录检查的起止时间;(2)检查的地点要具体、明确,应填写到被检查单位的门牌号。没有门牌号的或者地点比较复杂的要选择好参照物,方向、距离要准确。对物品放置的地点、位置、数量和摆放情况都应准确记录;(3)对检查中出现的各种物品的数量、规格、质量、距离等要精确,不能使用“大约”“大概”“估计”“左右”等模糊用语;(4)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当场定稿,不能事后追忆,更不能今天检查明天制作检查笔录。

4、客观原则。客观性原则就是要真实反映被检查的物品、场所的客观实在性,切忌主观推测,乱用“非法”“违法”等定性词语。

5、规范原则。规范性原则就是《现场检查笔录》必须书写规范,用语准确。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现场检查笔录的正文书写要严谨、清楚,力求工整,不要使用草

书或者有太多的修改;现场检查笔录的辅项目的填写要齐全,不能遗缺;(2)要使用公文体和书面语言,语言必须朴实、准确严肃、通俗易懂,力求文字平实,尽量避免口语、方言、俗语和文学修辞语言;如:不能将“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写成“黑心棉”等;(3)语言要完整,笔录中出现的各种名称,如法律法规的名称、单位的名称、物品的名称等,不能随意省略和使用代号。

三、《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

《现场检查笔录》分为首部、正文、结尾三部分。

首部系“检查对象及检查人员、时间、地点等”等基本情况,应逐项填写完整。

尾部系各方确认签名,虽然较为简单,但当事人(含其他在场人员)是否签名关系到笔录的效力,因此,《现场检查笔录》的各方签名十分重要。

正文,正文是《现场检查笔录》的主要部分。正文中,应当记录现场的环境(包括现场参照物),所见物品的摆放方位、形状、数量以及在场人员的作业状况等等。记录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见到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设备、工具、证照、包装物、标识、合同、票据及商品数量、品种、规格、标价等要抓住重点、详略得当。

四、《现场检查笔录》的作用

场地使用证明范文第3篇

一、对当前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规定得较为简略。《刑事诉讼法》第10l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l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8条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第38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48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结尾部分……见证人签名。”第59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第61条规定:“扣押物品、文件时,……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二)见证模式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主要内容是规定见证人要在勘查笔录中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当前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的基本模式是侦查机关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参与现场勘查,见证人以观察勘验检查行为和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形式证明现场勘查的过程和结果。

(三)法律意义

建立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使见证人参与现场勘查活动,将勘查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和透明,实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建立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使侦查权的实施受到了刑事诉讼行为之外的第三方的制约,进而可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确保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建立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可以证明勘查过程的合法性、所获取证据的客观性以及证据与犯罪现场的关联性,从而使证据具备了可采性。

二、对当前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的反思

(一)执行现状

目前,从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来看,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环节均邀请了见证人,并由见证人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使该制度从形式上得到了“很好”的执行。但从侦查机关办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就会发现当前犯罪现场勘查制度尚不完善,其真实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一是勘查前期阶段邀请难。有些案件发生在荒郊野外,现场周围无人居住,或是现场血腥、危险,或是现场勘查工作通宵达旦、夜以继日,并且现场见证没有经济补偿,使得大多数人不愿接受侦查机关的邀请。二是勘查实施阶段见证难。大多数见证人本身对刑事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加上案件现场扑朔迷离、真伪并存,使见证人几乎无法严格按照法律和现场勘查的要求对现场勘查工作进行全面、仔细、有效的见证,或者只能流于形式。三是对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认同难。不少侦查人员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对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多少有点抵触情绪,如有的现场勘查活动不让见证人亲临现场,即便亲临也不向其出示现场发现和提取的证据,对见证人提出的异议或质疑,不解释说明,仅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了事。四是对现场勘查见证监督难。见证人虽然亲临现场,但是否真正发挥了见证作用,是否保守了侦查工作秘密,目前尚无切实可行的监督方法。有的见证人居无定所、行无定踪,检察院、法院需要核实现场勘查情况时,却无法寻找。五是特殊现场处置难。极少数现场、危险,不宜采取见证人到现场见证的方式,但囿于现行现场勘查见证模式,给基层侦查机关的现场处置带来极大不便。

(二)存在原因

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影响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的因素有如下几点:一是见证主体资格不规范。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见证人须“与案件无关”。所以,侦查人员选定见证人时随意性很大。一般而言,会就近在现场围观群众或现场所在地的村干部、居委会干部中选定,但很少去考虑所选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见证能力,致使该制度执行流于形式。二是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见证人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之列。虽然见证人通过对现场勘查的见证行为参与到了诉讼过程中,但是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见证人处于“有实无名”的尴尬境地。三是见证人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由于见证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在所有涉及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的法律中均未提及,也就无法保障实践中见证人能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四是对“两个规定”的执行还不到位。近年相继曝光的一些“负面”案件,集中反映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审判机关未能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两个规定”实施一年来,还有侦查机关仍停留在学习阶段,还认为获取证据就是现场勘查的全部,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只是给本来繁重的现场勘查工作平添负担,没有落实到行动上。五是现场见证形式比较单一。当前法律规定的现场勘查见证形式仍是见证人到场见证,没有规定利用现场录像等技术手段对现场予以见证,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犯罪现场见证工作的需要。

(三)危害后果

我国设立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在于借此实现对勘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与程序性证明,从而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兼具准确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如果该项制度不能严格执行,势必有损法律的权威性,降低勘查的公信力,影响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所以,要对当前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进一步完善,以实现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的重建

(一)规范主体资格

“与案件无关”是目前对见证人资格的唯一规定。众所周知,见证人是受侦查机关邀请,见证其犯罪现场勘查过程的合法性,而非对案件所知所闻提供证据和线索,属于“程序性”证人,具有可选择性。因此,在选定见证人之初,就要首先考虑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见证能力,否则就没有存在的实际意义。所以,应从见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见证能力的可信度等方面进行限定:

1.见证人应是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

2.见证人应是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人;

3.见证人应有法律学习或相关从业经历;

4.见证人应属本地常住人口或在本地有固定住所。

(二)完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然,见证人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但见证人亲身参与了现场勘查这一诉讼程序,监督现场勘查工作依法进行,甚至还要出庭证明现场勘查获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所以,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增加“诉讼参与人”的种类,将见证人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并赋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有权对现场勘查人员的行为提出意见:有权过目犯罪现场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有权阅读现场勘验笔录;有权在勘验过程中得到安全保证;有权要求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见证人必须服从现场勘查人员指挥;见证现场勘查的全过程;保守现场勘查秘密;按时出庭作证等。

(三)严格执行“两个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因此,侦查机关要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片面思想,既要关注证据的收集,更要强调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提高证据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办理命案或其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大要案件,在收集关键证据时,更要聘请见证人随时同步动态监督,把好证据关。

(四)组建专职队伍

现场勘查环境中没有条件和时间对见证人做适当培训,专业性极强的勘验工作就有可能使不具备见证能力的见证人无所作为。因此,可以考虑组建专职见证队伍。可从公检法司部门随机抽调不承担本案相关工作的人员,跟班作业,对现场勘查活动予以见证;也可由侦查机关聘请一些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专职见证人,并对他们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告知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轮流跟班作业。这样既保证了见证人的见证能力,也解决了特殊时段、特殊案件邀请不到见证人的难题。

(五)适当给予补贴

针对刑事案件现场及其勘查工作具有特殊性和部分群众不愿充当见证人的现状,应借鉴目前部分法院已实行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对见证人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如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车旅补助、保健补助等,以充分调动见证人的积极性。不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其一项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针对国家而承担的,因而在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时,国家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这种补偿也是一种激励机制,通过对证人的补偿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场地使用证明范文第4篇

一、网络产业的反垄断 杂程度使一般公众甚至非反垄断部门的法学者很难真正理解,其适用建立在经济分析和法律分析双重基础之上。同时,网络产业与传统产业相比有自身独特的经济规律,这使得涉及网络的反垄断纠纷格外难以评判。笔者以尽可能简单的线条勾勒本案的分析思路和简述相关证据,以期业界更好理解反垄断法的法理及反垄断法在网络产业的适用。 《反垄断法》第三条禁止的垄断行为有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本案中,奇虎诉腾讯的法律依据是《反垄断法》第六条和第十七至第十九条,双方纠纷的焦点集中在腾讯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作为证明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奇虎首先还必须证明腾讯在特定市场范围具有支配地位。腾讯强势的即时通讯产品/服务市场是本案所争议的相关市场,而即时通讯的 二、相关市场界定(一)双方观点 第一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环节。做到垄断是所有IT企业的梦想,而一旦触及法律争议,腰再粗的企业也会即刻扭转态度,对垄断的帽子避之不及。连包揽中文搜索的百度在唐山人人信息公司诉百度网讯垄断案中也羞答答不承认自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谦虚到旁观者都不好意思。 界定相关市场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奇虎主张本案系争的“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范围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奇虎把即时通讯界定为允许多人使用并实时传递文字信息、文档、语音以及视频等的信息流。而腾讯的主张却完全不同,认为相关市场除网络即时通讯外还包括电子邮箱、社交网站、微博甚至手机和固定电话。腾讯专家证人姜奇平的观点更扩大了相关市场,即主张即时通讯服务是集成多种互联网应用的综合平台,其中甚至包括网游、搜索、门户、社交、音乐、电子商务等。 (二)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了认定相关市场的具体标准,《指南》认为相关市场“是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指南》在替代性分析中进一步指出“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 者认为,即时通讯的相关市场范围小于被告的扩张解释而接近原告的主张,主要有以下两条理由:首先,即时通讯只是由网络实现的重要功能之一,将即时通讯和互联网划等号是对即时通讯过于个性化的解读。QQ软件实现通信功能的主程序和实现搜索、社交、音乐、电子商务等功能的程序是不同的模块,从软件本身到其实现的功能都完全可区分。其次,也是最重要的理由,用户的消费习惯并不支持把网络即时通讯的范围扩张到互联网全部功能。对网络用户来说,即时通讯区别其它通讯服务的明显特点是点对点或一对多可选的,只对发起人指定人群公开、同步互动的,以图文、语音或视频等全部多媒体内容进行的网络通讯。如果认为电子邮件和即时通讯有替代关系,那么也可以认为电子邮件与传统人工送递邮件有替代关系,这与日常观念显然违背;即时通讯和电话、短信等的区别同样明显,其各自不同的特性和应用场景使普通消费者不太可能将其混为一谈。 影响用户消费偏好的因素是多元的,商品(包括产品和服务)的功能仅是其中之一。不同产品即使功能接近,只要消费群体不重合就不能认定其有替代关系。点银盘装法式鹅肝的客户不会对粗瓷大碗的羊肉泡馍感兴趣,马爹利酒的粉丝也不太可能爱上二锅头,消费水平和个人喜好决定相近功能商品之间不能替代。一言以蔽之,根据用户的消费偏好划分,QQ软件所属的即时通讯与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通讯服务,以及与网游、搜索等互联网应用是完全可以区分的不同市场。 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该款规定,所谓市场支配地位可以理解为经营者具有一定程度操纵或影响相关市场正常运转的地位。本案中,原告以三部分证据证明腾讯在中国境内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QQ软件的市场份额、腾讯公司财务状况和技术条件(技术实力)。就QQ软件的市场份额,原告提交艾瑞咨询公司提供的《中国即时通讯行业发展报告》以及中国互联网中心(CNNIC)统计的数据证明被告市场份额达76.2%,《2009年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指出QQ软件渗透率为97%;财务状况方面,原告以被告财报证明腾讯2010年全年收入高达196亿元,盈利能力远超同类企业;而技术条件上,被告腾讯在即时通讯方面的专利保有量占全国的80%以上。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提交两份报告分别证明被告市场份额达76.2%、软件渗透率为97%,是证明腾讯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利证据。但两份证据可争议之处在于其均非为查明本案事实而专门制作,判断的依据是否客观及与本案系争事实是否有充分的关联性、报 告的计算依据及其准确性、公允性也有待证实。就证明腾讯财务状况的年报和证明腾讯技术条件的技术通讯专利数量,虽不能单独证明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作为证据链的环节与其它证据结合在一起有较高的证明力。值得注意到是,腾讯财务年报所披露的大部分收入来源于网络游戏等与即时通讯并无直接关联的产品运营,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与即时通讯产品直接相关的收入而不是笼统以年报数据作为依据。 笔者认为,腾讯在中文即时通讯方面有强大实 力,行业领导地位无可挑战。综合各项证明材料,法院 如认定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假定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腾讯在2010年做出震动互联网的“二选一”决定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权利是真正的火山口。《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包括兜底条款在内七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原告诉求主要依据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和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其中第四项禁止的行为即限制交易,第五项禁止的行为即搭售或捆绑销售。 (一)事实重述 “二选一”不是奇虎360和腾讯QQ纠纷的开始,而是3Q大战的高潮。原被告的冲突起于腾讯推出QQ医生(QQ软件管家)在线杀毒服务,窥视奇虎的领地。奇虎以强硬姿态打出一系列组合反击,宣布QQ软件恶意扫描用户硬盘和窃取数据并扣扣保镖软件屏蔽QQ自带广告、诱导用户停止升级QQ软件、替换安全模块,以及引导用户将QQ好友资料备份到奇虎服务器。2010年11月3日,腾讯众所周知的《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宣传扣扣保镖软件是非法劫持QQ软件的恶意外挂,要求用户选择卸载360软件或停止接受QQ服务。即时通讯和在线杀毒两大行业领头羊的开战立即引起了政府高层的重视,工信部迅速介入进行调查并《关于批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通报》(电管函[2010]536号),认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互联网业务发展中产生纠纷,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单方面中断对用户的服务,影响了用户的正常业务使用,引起用户不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宣布对两公司通报批评、责令两公司停止互相攻击并向社会公开道歉。 腾讯在3Q冲突暂息后很快以腾讯科技和腾讯计算机两家公司名义将360系关联公司奇虎科技、北京三际无限、奇智软件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该案经过二审,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奇虎 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指出被告两项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其一,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使用奇虎产品,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限制交易;其二,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讯软件相捆绑,构成非法搭售。 1、限制交易的合法抗辩 回朔“二选一”事件过程,3Q大战焦点正是奇虎推出完全针对QQ软件窥探用户隐私的扣扣保镖软件和奇虎采取的一系列限制QQ软件的技术措施。《反垄断法》中关于限制交易的认定须满足三项条件,即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限定交易人与自己或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及被告上述行为无正当理由。奇虎在本案中率先发难已经被政府部门和法院判决认定为违法,其直接对QQ软件定性并引导用户使用360软件而删除或限制QQ正常功能的做法,既逾越了正常商业规范也逾越了法律。腾讯在此情况下紧急要求用户选择卸载360软件或停止接受QQ软件服务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与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有一定竞合),是腾讯在遭遇攻击情况下的自力救济。 奇虎在诉状中认为,“即便被告存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被告有充分的技术手段以及行政、司法救济方式保障其权益。”事实上腾讯要求用户二选一是以两款冲突软件做赌注,而采取技术措施则是以用户电脑和信息的安全为赌注。一旦QQ医生和360两款安全软件以用户电脑为战场进行对攻,其后果如同在他人家里玩火攻一样不堪设想;行政、司法救济严格的程序规定很难满足瞬息万变情况下的互联网的要求,腾讯在远水不救近火的情况下采取应急措施情有可原。 络技术的特点使传统产业适用的捆绑和搭售理论在网络产业难以完全伸展。例如,把手机仅视为通讯工具就可能推论出在手机产品上装摄像镜头是捆绑,事实上没有拍照功能的手机不比熊猫多。第二,搭售的必要特征是利用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产品强制推销无关产品。QQ医生不仅是免费产品,而且可以独立卸载,很难将其归入强迫。奇虎主张腾讯在QQ软件下载时有强制安装QQ医生的行为,这一点与用户通常使用QQ软件的情况不符,需由奇虎完成举证责任。即使腾讯曾经有未经声明直接将QQ医生与QQ软件捆绑下载的行为,但一般用户都能自主选择和方便的卸载,亦难以认为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 综上,在奇虎过错在先且对QQ软件正常运营构

场地使用证明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公证 重要作用 程序

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9月21日颁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土地供应由以往行政色彩颇浓的协议供地方式,进入了公开交易的新时代。经过几年的实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否有必要公证,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各地作法也各有千秋。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其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权,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只要由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无须办理公证。笔着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鉴于以上新的特点及当前实务操作中的不同观点,文章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的拍卖及挂牌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主体部门是否有权自主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原因有:1.法律依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的主要法律和法规《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规定中都没有提到国有土地出让行为需要专门的拍卖企业实施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国土部门自行组织出让的行为当然是可以的。2.出让主体的特殊性。《拍卖法》第2条对我国境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适用本法作出了规定。但在现实中,对一些非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是否也应该接受《拍卖法》的规范而法律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拍卖过程中,对土地管理部门独立主持进行的拍卖行为,是否应当受《拍卖法》规范,法律也没有规定,在法律无明确禁止时实施的行为便推定为可以。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拍卖行为都受《拍卖法》调整的。3.标的物的特殊性。首先,土地出让性质的特殊性。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土地转让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次,土地出让程序的特殊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其自身有一套完整的出让程序,其中一个必不可少是程序就是经特定部门的审批程序。再次,土地价值的特殊性。土地的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说明国有土地是一种特殊的标的物,它与《拍卖法》调整的一般标的物有很大的不同。4.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是否一定要具有拍卖师资格证的人才能主持拍卖。这个问题目前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为了提高主持人专业水平的要求,保证最大限度的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国土部门也最好录用主持拍卖专业人员具有拍卖师资格证的人来主持拍卖。就如法院、检察院、公证处等部门录用人员时从具有司法资格证的人员中优先考虑一样,目的都是为了将今后的工作做得更好。

二、国土部门委托专业、合法的拍卖企业实施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弊大于利

(一)无形中给竞买者增加成本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拍卖成功于否都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增加了委托人的成本,也即增加了竞买者参加竞买的成本。最后买受人为了更多的赢利终将会把这笔成本一同转嫁给了社会,而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成本几乎没有。第一,其不向竞买者收费用;第二,其拍卖所得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如让拍卖公司来主持,必然扣下佣金,然后再将出让金上交财政,这也无形中增加了财政支出。2.容易滋生腐败的温床。一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委托拍卖公司实施,对于拍卖公司来说可是一笔丰厚的利润来源。在这样高利润的面前,激烈的竞争是在所难免的,多次曝出的“拍卖腐败案”足以证明这一事实。3.串通竞卖者的情况难以避免。目前,许多拍卖活动虽然在拍卖公司的主持下,还在工商部门的监督下,竞买者串通竞卖的情况仍层出不穷。现实中,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也有出现恶意串通的行为(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等)。原因是目前拍卖行业仍为一个新型行业,拍卖企业及拍卖工作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其次金钱利益的趋使下,作为以赢利为目的的拍卖企业难免会出错误判断,至使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第三,工商部门目前对拍卖的管理上采取的是备案程序,监管不够有力。

三、公证机构介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的监督是目前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

首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是一项重大、复杂的经济活动,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做到预防为先,一旦到事后救济,经济损失已然难以避免,国家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具有承办招标投标和拍卖等公证事项的职能,公证机构作为社会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其特殊的社会职能,可以事前介入到土地出让活动的各个环节,从报名开始阶段,积极参与对竞买者资格的审查,同时督促其他工作人员对竞买人员的保密程序。

其次,目前采用公开出让的方式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程序也不够规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而出让方能否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参与者,将参与者放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竞争,这就需要有一个第三者介入以进行公正的评判和监督,防止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行为。这个第三者应该是一个与该项活动无任何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并有一定国家权威和公正性的第三者,而国家公证机构最合适。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证明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构参与这些活动,主持公道,依法办事,对违反活动规则、活动纪律的不合法行为和事实不予公证,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的发生,从而保证当事人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竞争,真正体现公正、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参与者才有信任感。

四、如何加强公证部门与土地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中进行协调和配合

(一)提前介入

首先,公证人员在出让方发生土地出让公告之前就应介入,参与对公告内容及出让文件内容的审查,关键对该宗土地的出让是否经相关部门审批、有无规划部门的书面设计要求、限制性或附带条款及竞买须知、竞买规则等内容的审查和把关。其次,公证人员主动参与到土地出让报名的现场,协助工作人员整理、记录好报名的相关资料手续,在报名截止时,公证人员应对现场作出详细的记录,超过报名截止时间的应一律无效,哪怕只有一个报名者。

(二)事先审查

公证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出让活动的全过程。首先,要监督及协助工作人员做好竞买各方进场的签到手续,要记录是法定代表人亲临现场参加竞拍还是委托人参加竞拍,如是委托人的,是否有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记载内容是否明确。对这一阶段的审查关系到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对签订者身份的有效确认。其次,在签到时间截止时,将现场参加竞买的总人数及不到的人数向主持人说明,以便主持人进行宣布。

(三)完整记录并存档

特别是对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对当事人的解答、采取的措施、对竞买人的资格审查的结果、发表的现场公证词等均应作出完整、准确的记录以便各部门的备查。

(四)公证人员应认真行使监督职权,不应成为“花瓶”

公证员应对现场竞价活动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对活动的真实、合法,应当场作出公证的决定,当场宣读公证词后立即生效。对出让活动中出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出让文件的行为时,应立即予以指出,令其纠正。当事人拒绝纠正的,应立即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当场宣布终止公证的理由和决定。当然,终止公证将导致该项出让活动的无效,公证人员应格外慎重,终止公证的理由一定要准确、属实,要严格掌握标准,以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

(五)提高事后服务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