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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报告

损失报告

损失报告范文第1篇

尊敬的*******勘探开发事业部****经理部:

********钻井队于2018年3月7日因等井位至2018年5月22日等停76天,已造成如下损失:

工人工资8500元/天,共76天合计646000元。

生活费480元/天,共76天合计36480元。

生活水费用400元/天,共76天合计30400元。

值班车费用240元/天,共76天合计18240元。

设备折旧费用2000元/天,共76天合计152000元。

每日发电柴油费用2200元/天,共76天合计167200元。

场地租赁使用费用300元/天,共76天合计,22800元

以上费用76天     合计:1073120元。

********钻井队2018年5月23日因进入**10-1井台道路未协调通,等搬家至2018年7月25日等停63天,已造成如下损失:

工人工资8500元/天,共63天合计535500元。

生活费480元/天,共63天合计30240元。

生活水费用400元/天,共63天合计25200元。

值班车费用240元/天,共63天合计15120元。

设备折旧费用2000元/天,共63天合计126000元。

每日发电柴油费用2200元/天,共63天合计138600元。

场地租赁使用费用200元/天,共76天合计,12600元

以上费用63天     合计:883260元。

两次等停费用总计139天      总计:1956380元

因长时间等停对我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对职工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了负面影响。

特此申请甲方按上述实际情况等停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给予经济补偿。

损失报告范文第2篇

一、区分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在实际发生并且已做账务处理的年度才能扣除扣除;法定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并且已经做账务的年度扣除,两者均不能提前扣除,同时注意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申报的所属年度既不一定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的年度,也不一定是会计处理的年度,而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会计上已作处理并且已经取得或形成了税法规定的外部证据、内部证据以及特定事项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相应年度。例如,某公司2011年发生存货仓储损失,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一致,同为100万元,虽然办理了财产保险,但直到年度会计报告签发前,理赔仍在交涉过程中。在会计处理中,预计了保险赔款额为60万元,故会计核算的损失为40万元。在纳税申报时,由于该项损失还没有符合税法的实际发生原则(即保险赔款没有最终确定),故应先纳税调增40万元。2012年,假定保险公司实际理赔55万元,会计核算时追加确认损失5万元,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准备税法要求的全部资料申报资产损失45万元,并作纳税调减40万元。本例中,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有理赔款且会计核算中确认资产损失100万元的,也可在2011年度申报资产损失100万元,并在申报材料中说明没有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保险公司赔款的原因。以后年度如果取得了保险公司等赔款的,再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收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资产损失申报形式

(一)清单申报解析 具体来说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并未说明以哪一级科目为单位确定损失并制作清单;也没有说明归集损失的期间,因此需要职业判断,例如:(1)某公司2011年销售A产品发生损失(系产成品下属二级科目),而当年销售其他产品全部盈利且完全抵销A产品的损失,那么,是否要清单申请A产品的损失?(2)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全年其他月份销售A产品存在毛利,且毛利抵消2月份损失后有盈利,是否要对A产品在2月份的损失进行清单申报?(3)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销售另三笔A产品盈利且可抵销前者的损失(即当月二级科目无损失但具体发生额有损失),是否对前者要单独清单申报?此外,在清单申报时,是以某级明细科目为单位,将其全年的损失汇总申报,还是要对应到每月份汇总申报其损失,公告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便于操作,结合对25号公告的理解以及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出台的政策规定,建议如下:资产损失归集期间的确定: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因此,资产损失的归集期间也应按年度计算(即为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产成品为例,只有2011年全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配比后,出现亏损,才作为清单申报的损失,也就是前述第(1)种情况才需要对A产品进行清单申报。如多个产品以及销售固定资产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现亏损,则填制清单申报明细表,汇总后填入清单申报汇总表。清单申报汇总表和明细表以及清单申报方法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税务机关认为清单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请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执行。

(二)专项申报解析 对于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中采取了列举的办法,对于列举事项中的损失事项,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向审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据资料。对于列举外的事项的损失处理按照清单申报的方式,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专项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予以改正。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具体来说是指企业进行专项申报资产损失时,若申报两项以上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填写申请报告;若申报的同一项资产损失存在两笔以上的资产损失,应当逐笔填写申请报告。25号公告中未规定纳税人自行申报后,对于税务机关是否给予回执,据了解,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了资产损失申报表格式并要求税务机关给予备案意见,而有的税务机关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此纳税人应尽可能取得申报备案回执,如果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普遍不向纳税人出具回执的,纳税人最好保留申报资产损失的全套资料的副本一份,并在其中注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具体时间和接收人,财务负责人、税务专员分别签字,并作为纳税申报档案保存,以规避税务机关人员变动风险。同时在具体办理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时,应以税务机关要求填报的表式为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处理 包括:(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的处理原则为: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损失,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而转让存货的损失,则需要关注管报中的全年负毛利项目,各公司需要将“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进行对照后分析确定,并按照前面提示的事项确定如何进行清单申报。(2)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具体处理原则为: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或“营业外收入”科目,在申报此项损失时应注意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例如,某公司2002年1月开始折旧的机器设备一台,原值2000万元,会计核算的残值率为0,而原税法及执行新税法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预留残值率为10%,公司各年度已应此作纳税调增。2011年底该资产正常到期报废,实际的残料变现收入为10万元(已扣除增值税),会计核算的报废损失为:2000×0-10=-10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而计税的损失应为:2000×10%-10=190万元,公司应申报的资产损失为190万元,并在2011年作纳税调减200万元。(4)企业无形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处理方法跟企业固定资产的处理基本相一致。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专项申报,以降低涉税风险。

三、资产损失确认要求提供证据

资产损失所要求提供的证据的非常具体,并且税务机关保留追查的权力,公司应承担真实申报的责任,这就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申报详细的资产损失的内部和外部证据材料。收集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以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所谓的证据是指在企业日常经营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的各种事实,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工商部门、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保险部门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具体包括各种裁决和裁定文书、结案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等。(2)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原始凭证、业务合同、会计核算资料、资产盘点表、内部审批文件、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对责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无个人赔偿证明的,应说明属于公司行为或正常的经营行为;如果有保险赔款或其他公司赔款且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应申报扣除赔款后的金额。(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经济业务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报告或者意见书;特别注意以下损失必须出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一是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债权性资产和股权(权益)性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二是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对相关计算口径的注意:“该类资产”按税法分类掌握,即“房屋、建筑物,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电子设备”五类。“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指2011年12月31日账载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含损失的固定资产)。“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亏损”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3行(负数)+固定资产损失金额(正数)。三是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四是要注意所谓的金额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的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对相关计算口径的注意:“该类资产”分为原材料(包括辅助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库存商品及低值易耗品等五类。“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指2011年1月1日账载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本年采购金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该类存货资产损失金额。“亏损”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3行(负数)+该类存货资产损失金额(正数)。对于2类以上固定资产(存货)损失分别计算达不到金额较大标准,但合计数达到标准的,以及其他资产损失项目,凡各省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鉴证报告的,从其规定。无相关要求的,按内部管理流程核实后按规定自主申报。

企业应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四、增值税进项税额处理

(一)存货损失 包括:(1)原料、辅料、商品等资产损失。按损失的购进原料、辅料、商品等的进项税额及运费计算的进项税额确定。运费等费用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确定的,可按存货项目对应的税率综合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2)在产品、产成品的资产损失。在产品、产成品损失,应按其所耗用的购进原料、辅料等(可按各公司当期材料成本、水电费等成本分别占产品成本的平均比重)计算的进项税额确定转出金额。水电费等费用金额占比较小的,可忽略不计。

(二)生产、经营设备 具体而言:(1)2009年1月1日前购进的生产、经营设备,购进时未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发生损失时也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生产、经营设备,购进时已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发生非正常损失(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时按生产、经营设备账面净值计算所占进项税额,并作转出处理。

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其对应计算的进项税额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包括:(1)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如:委托借款损失、委托理财损失等,按债权投资损失处理。(2)受托加工发生的损失(加工费收入不足补偿加工成本),不作为资产损失处理。(3)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造成的损失、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等,不可以税前扣除的。(4)担保损失仅仅指与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日常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担保是不能税前扣除,企业应该建立严格的担保审批程序,并保存相关资料,否则将会有涉税风险。(5)各公司在存在逾期账款时,务必要及时催款、对账并保存相关资料及法律文书,申报坏账损失时,一定要同时附报相关资料。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损失报告范文第3篇

报纸诱人广告 花甲老太投资巨款

已过花甲之年的范老太,江苏省淮安市人,有着较长时间的炒股经历,可以称得上是一名老股民了。范老太虽说年纪大,文化程度也不是很高,但她很好学,常常买上几份证券类报纸,加以研读和分析,从中寻找投资商机,加之前几年我国股市处于牛市,范老太经过资本运作,倒也积累了一定的资金。

2007年10月15日,我国股市上证指数突破6000点创出历史新高,可是,股民们尚未来得及欢呼,大盘形势便急转直下,股市开始了下探之旅,接连击破年线“跌跌不休”,股市由牛市转入熊市,一直萎靡不振。截至2008年8月,短短十个月间,跌幅超过60%,逾九成股民亏损严重,范老太也没有能逃脱连续亏损的阴霾,多年的积累很快消耗殆尽。寻找新的商机,打一个翻身仗,成了范老太的迫切需要。

2008年8月3日早上,范老太像往常一样来到报刊亭购买了一份当地报社出版发行的报纸,报纸上刊登的一则“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西公司)”的广告一下子吸引住范老太的眼球:“好消息:本公司拥有雄厚的私募资金,良好的服务质量。现有庄家马上要进行拉升的黑马在手,并给出具体的介入、出货时间和价格,全程跟踪到底。诚征加盟!以下是收费标准:一档15个交易日39%,涨幅目标按照1000元,只收取;……先盈利,后收费!财富热线:021-29951681、15901749706、王先生。公司地址:上海浦东软件园郭守敬路398号19号楼。”

拿着报纸,范老太看了一遍又一遍,觉得是一个很不错的投资商机,不禁怦然心动。虽然报纸的右下角有用黑体字注明的“广告效用请先验证,本报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提示,但是,范老太认为,报纸是正规报社发行的,广告的真实性不会有任何问题,至于提示,也只是报纸的例行做法而已。于是,范老太毫不犹豫掏出手机,按照报纸上刊登的财富热线电话联系了“王先生”。电话的另一头,“王先生”在对投资的内容及前景绘声绘色吹嘘了一番后,听话听音确信已经抓住了范老太的心理,便使了一招“故擒欲纵”的计策,给了范老太户名为潘晓萍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2个账号,并再三叮嘱范老太不要着急汇款,待投资事宜敲定后等他的通知,再给这两个账号中的一个账号汇款。

接下来的时间里,“王先生”从未主动与范老太联系,范老太反而忍耐不住,生怕失去这个绝好的投资机会,便几次与“王先生”联系,而“王先生”总是劝范老太不要着急,慢慢等待。就这样,2008年9月16日,经过一个半月的焦急等待,范老太终于等到了“王先生”的通知,对“王先生”的指令唯诺是从,瞒着家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出7500元至户名为潘晓萍的农业银行卡上。次日,范老太再次听从“王先生”的指令,将东借西凑的43万元,分两次从自己银行账户上先后转账汇出3万元和40万元至潘晓萍上述账号。

巨款汇出后,范老太便天天盼着利好消息,一天一个电话打给“王先生”咨询投资事宜的进展情况。刚开始的四五天,“王先生”还能接个电话,劝慰范老太一下。可是,让范老太始料不及的是,一个星期后,电话根本就打不通了,此时,范老太如梦初醒,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其到银行查询,潘晓萍的账号开设于福建省乐清市。

2008年9月23日,范老太匆匆来到福建省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因轻信报纸上刊登的“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帮忙炒股盈利的广告内容,通过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指点,汇款43.75万元至潘晓萍的农行账户,后失去联系。

当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范老太报案被诈骗一事予以立案侦查。但由于范老太无法提供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也不能提供有价值线索,乐清市公安局经初查,发现报纸上刊登的新华西公司在上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登记记录,新华西公司在上海浦东软件园郭守敬路398号19号楼的地址是虚假的,侦查一时陷入了僵局,范老太被诈骗的现金43.75万元也就谈不上追回了,公安机关向范老太说明情况后,劝范老太先回去等消息。

轻信被骗血本无归 广告虚假引发纷争

侦破工作毫无进展,犯罪分子不能抓获,43万元对于范老太来说,是一笔不菲的数目,遭受突如其来厄运,范老太急火攻心,一下子病倒了。躺在病床上,范老太怎么也想不明白,一家证券公司,在短短的几天内,怎么能说没了就没了,她决定亲自到上海去查找,发誓一定要揪出诈骗罪犯。于是,未等身体完全康复,范老太便带着报纸,只身前往上海。

经过几天的奔波,现实让范老太彻底绝望了。上海市浦东软件园地址为郭守敬路498号,而不是报纸上所说的398号,且报纸上所说的“郭守敬路398号”,在郭守敬路上根本没有这个门牌号。经询问,上海市浦东软件园自2008年以来从来就没有什么新华西公司在该软件园19号楼入驻并办公。种种迹象表明,报纸上刊载的新华西公司广告,实则为一则虚假广告。

就是因为看到了广告,才决定投资的,哪知正规报纸却刊登虚假广告,不但让自己上当受骗,而且在被骗后,因为广告虚假连罪犯都不能抓获,自己被骗造成的损失,责任全在报社。为此,范老太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回一个公道。

2010年10月25日,范老太委托人来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报社推上了被告席。

范老太诉称,2008年8月3日,本人从报刊亭购买淮海当地一家报社发行的国内统一刊号的第405期报纸,看到该报刊登的新华西公司股份投资信息,觉得有利可赚,于是按照报纸刊登的财富热线电话联系了王先生,王先生给了本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2个账号。本人按照该农行账号,于2008年9月16日汇款7500元,同年9月17日又先后汇款3万元、40万元。三次汇款后,本人打电话询问投资进展情况,开始电话能够联系上,过了一星期就打不通了。本人到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无结果。后经了解,没有报纸上刊登的该证券公司,公司地址也是假的。综上所述,报社未审查广告的真实性,刊登了虚假广告,导致本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报社赔偿双倍损失计89万元及差旅费等5000元。

报社辩称,本社不知道范老太汇出款项的收款人是谁,不知道收款人与范老太的关系,不知道范老太汇款的目的,不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及下落,范老太即使汇款,其汇款也不等于损失。况且范老太没有证据证明因本社刊登广告而汇款所造成的损失。范老太汇款的农行账号是否为广告主的联系人“王先生”所提供,无从考证。广告行为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消费者即使被骗,也要分清是因虚假广告被骗,还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被骗。本社的广告中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账号,也没有具体的投资操作流程,范老太汇款与本社刊登广告无因果关系。本社依法广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范老太诉讼请求。

审查不严报社虽错 盲目汇款损失自担

清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广告主新华西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提供的地址门牌号码也不存在。报社虽辩称刊登广告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提供不了新华西公司的真实名称及地址,已构成虚假广告的行为。但范老太在汇款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报社刊登的广告右下方用黑体字提示“广告效用请先验证,本报不承担担保责任”,而范老太在汇出43.75万前,连报纸刊登的新华西公司都没有去过,也未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再者,范老太是与公司做生意,应将钱款汇入公司的账上,而范老太仅通过几次电话联系就将43万余元汇入一陌生人账户,其本人显然未尽到一个投资人应有的审慎和注意义务。

本案中,范老太虽然证明了从其银行卡上汇出43.7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将资金汇入广告中的新华西公司账户或“王先生”账户,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范老太汇款至潘晓萍个人账户,而潘晓萍账户并非新华西公司的账户,潘晓萍与新华西公司之间及其与范老太的关系,本案中无法查明。因此,法院仅凭范老太汇款凭证,无法认定范老太按照广告汇款给新华西公司43.75万元的事实,即无法认定范老太因虚假广告而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故范老太依据现有证据要求报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报社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将建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2012年2月23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范老太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范老太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范老太诉称:1、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由报社承担举证责任;2、报社刊登虚假广告导致本人的财产损失,故报社应加倍赔偿本人的财产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报社双倍赔偿范老太的财产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报社辩称:1、范老太双倍赔偿财产损失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应理涉;2、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合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范老太将43.75万元汇至潘晓萍的个人银行账户,范老太汇款的原因无法查清,从而无法认定范老太汇款与本社广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查证收款人潘晓萍与本社以及新华西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范老太存在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社广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范老太一审时并未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范老太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范老太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及该损失与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范老太认为举证责任应由报社承担的,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范老太仅能证明从其银行卡上汇出43.75万元至潘晓萍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范老太未能证明潘晓萍与报社所的广告中的新华西公司以及王先生的关系,潘晓萍与范老太之间的关系现亦无法查证,原审据此驳回范老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范老太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08年9月23日决定对范老太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至今尚未侦破。范老太可待该刑事案件侦破后再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索赔对象和数额。综上,范老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6月7日,法院经多次调解未果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一则广告,让一名老太被骗巨款,而且损失还要自担,法院的判决结果出乎大多数人的预料。难道报社刊发虚假广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吗?一时间,街头巷尾议论纷纷,

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和者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均应作严格审查,若未尽审查义务或审查不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问题是,他人的损失应该是因虚假广告造成的,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和者才要承担法律责任,而这个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提讼请求的人承担。本案中,报社没有严格审查新华西公司的真实名称及地址,已构成虚假广告的行为,对其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广告中的联系人为“王先生”,但范老太的巨款却汇给了潘晓萍,潘晓萍与王先生。及至与广告之间的关系,应由提讼的范老太承担证明责任。但因诈骗犯罪案未破获不能查获,无法查明,致范老太举证不能,由此造成的后果,就应当由范老太承担。因此,本案中不是报社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因为范老太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虚假广告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了败诉的后果,一旦他日诈骗犯罪案件得以破获,如果有证据证明范老太的损失,确是根据广告中“王先生”指令汇给潘晓萍的,那么,报社与范老太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前,形形的诈骗层出不穷,让人防不胜防,,但是,诈骗的最终结果,诈骗者就是要受害者“自愿”掏出口袋中的钱。如何能捂住口袋,不让犯罪分子诈骗得逞,时此,有关人士提醒道,防范诈骗。要做到“三不”:一是不贪小利,不向对方透露自己及家人的个人信息、存款银行卡等情况,如有疑问应立即与身边亲友核实或求助110:二是不轻信,不轻信对方的花言巧语或危言耸听,不给对方布设圈套的机会:三是不转账,这也是最后的防线,要封堵不法分子的最后一扇门,不向陌生人或不明账户汇款转账,保证自己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

损失报告范文第4篇

【摘要】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英美等一些西方国家和组织开始对传统收益表进行改革,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当今编制全面收益报告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2006年我国颁布的新准则在收益观念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步伐的加快,全面收益报告的应用是必然的。

一、全面收益报告的发展历程

全面收益概念最早是美国于1980年提出的,而率先付诸于行动的是英国。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于1992年要求企业增加一张“全部已确认利得与损失表”,和传统损益表一起作为对外编报的基本报表。美国FASB于1997年6月,迫于解决衍生金融工具会计问题的压力,财务会计准则公告130号《报告全面收益》,使报告全面收益的报表成为美国财务报表体系中的第四张报表。受英美等国的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7年要求企业提供收益表的同时提供权益变动表。从各国进行的改革看,在现有收益表(损益表)的基础上增加一张新的业绩报告是国际发展的趋势,其目标就是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全面收益报告的出现不仅仅是为了给绕过收益表直接计入资产负债表权益部分的项目提供一个报告工具,更重要的是突破了传统收益确定模式――历史成本原则、实现原则、稳健原则,从而为解决当前和以后可能出现的会计难题提供了契机。

全面收益是一个广泛的收益概念,是指一个主体在某一期间与非业主方面进行交易或发生其他事项和情况所引起的权益(净资产)变动。它包括这一期间除业主投资和分配给业主款项之外的一切权益的变动。其理论依据体现了资产负债观。美国FASB将全面收益划分为净收益和其他全面收益两大类,净收益仍由持续经营收益、非持续经营收益、非常项目和会计原则变动的累计影响等四个部分组成,其他全面收益则主要包括那些绕过收益表直接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列示的项目。FASB允许企业采用两种格式报告全面收益,即一表法和两表法。

二、我国新准则在收益观念上的进展

我国的会计改革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其初衷是不断与国际惯例接轨。从2006年新会计准则的看,我国会计准则已很接近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尤其利润概念的改进已向全面收益观迈进了一大步,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体现了决策有用观

全面收益的理论依据是资产负债观,资产负债观又源于决策有用观。资产负债观将收益视为企业在会计期间内净资产的增加,强调资产负债的真实性,要求资产负债采用现行价值或公允价值计量,并将价值变动视为当期收益。

新准则明确了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其目标体现了决策有用观,与其相适应的会计收益信息应该具有相关性。

(二)提高了权责发生制的地位

新准则的总则中突出了权责发生制的地位,由一般原则提升为会计确认的基础,即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理论上权责发生制既是会计确认的基础,也是整个会计系统的基础和起点,要求以权利的形成和责任的发生为基础,确认所有会计要素,而且必须是在发生时而不是等到收到时确认。

全面收益理论要求在净资产发生变动即权利和责任发生变动时确认,用权责发生制原则来计量企业的业绩,其实质是要求在收入、费用、利得和损失以及资产、负债的有关增值或减值发生时确认收益,而并不限定必须已收到或支付现金。

(三)在利润要素中引入了利得、损失的概念

目前我国财务会计中反映企业经营业绩的概念和指标是利润,这主要体现在设置利润要素,编制利润表等方面。新准则对利润的概念作了较大的变动,突破了狭义的收益观念,体现了利润的多种来源,即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并给出利得和损失的概念。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会计科目中,利得主要体现在营业外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工具、套期业务中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等科目。损失主要体现在营业外支出、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等科目。其中营业外收入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罚没利得、政府补助利得、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绕过利润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的利得,主要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套期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

可以说上述改进已经向全面收益观迈出了很大一步,营业外收支项目有一致的逻辑关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体现了金融工具的未实现价值变动,实现原则有所突破。收益表较集中反映利得和损失,资本公积项目中大多数符合利得和损失的项目均集中列入到收益表中。

(四)恢复了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

新准则规定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即采用以历史成本为主的多种计量属性。

公允价值在国际会计中越来越受到重视,许多西方国家准则制定机构和国际会计委员会(IASC)已经把公允价值作为基本的计量属性,运用于各项会计准则中。我国新准则在金融业系列准则、企业合并等准则中全面引入公允价值,修订后的债务重组、非货币易也恢复公允价值计量,这将推动把全面收益表引入报表体系来容纳已确认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

三、我国新准则在收益观念上存在的问题

(一)收益与资本的界限仍然混淆

理论上,收益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进行经营活动所引起的权益(净资产)变动,它包括除股东投资和股利分派以外的权益(净资产)的一切变动,而资本则是股东实际投入企业的权益(净资产)。我国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在性质上都是资本的组成。虽然新准则对资本公积作了较大的删减,将大多数属于收益概念中的利得和损失都调整到营业外收支项目中,但同时又保留一部分利得和损失。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套期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显然应当属于收益的确认范围。

(二)新准则没有单独设置全面收益要素、利得和损失要素,利得和损失内容被分割在利润和所有者权益要素中,只确认资产减值损失,没有确认未实现的财产利得。利润表没有包括全部的利得和损失,既不符合全面收益观念,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三)公允价值的应用是一次全新的挑战

我国的会计准则要求,由于市场发育程度不够,很多资产还没有公允价值,所以说不可能都采用公允价值。尽管基本会计准则确立了以历史成本为主的包括公允价值等多种计量属性,但其他新准则又对公允价值采取规避态度,在新准则中还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资产采用历史成本计价,这表明,具体准则内在逻辑不一致,导致准则实施者利用不同准则的规定,或者选择公允价值,或者选择历史成本,为其操纵利润创造了条件。

四、推行全面收益报告的意义

(一)推行全面收益报告,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随着企业所面临的经济环境和从事的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如融资、投资活动,物价变动、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使得企业的非经营收益增多,而符合可靠性的实现原则的已实现收益会减少。

为了更全面地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资产增值,我国需要使用全面收益概念,设置全面收益要素,并编制全面收益表。借鉴国际惯例,笔者主张全面收益以资产负债观为主,兼容收入费用观的模式,反映企业资产在会计期间内的净增值。利润(净收益或盈利)只是其中一部分,仍按收入费用观来确定,反映已实现价值,其他全面收益项目,集中反映已确认未实现价值。这样拓展(不是否定)了实现原则的内涵,更好的体现权责发生制的要求,更全面地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资产增值,也使会计收益更接近经济收益,从而能够提高业绩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当然在确认未实现收益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项已发生并能可靠计量,使得稳健原则更合理。

全面收益将未实现收益项目归为一起,作为企业业绩衡量,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未实现收益项目会越来越丰富,使收益信息更具相关性,符合决策有用观的会计目标,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

(二)全面收益报告可以减少利润操纵,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全面收益报告的应用对于规范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进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是十分有益的。全面收益报告将已确认未实现的损益集中在其他全面收益中,这种损益不代表真实的经营业绩。即使企业利用资产置换等业务确认了巨额利润也不能说明经营业绩良好;反之,确认巨额亏损也不能说明企业濒临倒闭。从而有效的避免管理当局操纵利润。

(三)推行全面收益报告,有助于解决公允价值计量遭遇的会计难题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公允价值的应用步履维艰,公允价值在债务重组、非货币易和投资准则中的采用――禁止――恢复,折射出准则制定者的困惑和尴尬。如果我们采用全面收益报告,以确定当前利润表中未包括的持有利得和损失、关联交易损益、外币折算差额,就可以解决按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净资产变动额与利润表(收益费用观下)确认收益不一致的勾稽问题。

(四)推行全面收益报告是会计国际协调的需要

损失报告范文第5篇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靠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231条规定:单位犯第22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说明:《刑法》第229条第一、二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以上两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还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作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学界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从数额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认定的虚假资产、资本、收入、利润数额特别巨大;从后果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公民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次数方面看,包括多次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笔者认定这些都是合理的。

那么,多少才算数额特别巨大呢?多少才算给其他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呢?以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为例,笔者设想以审计重要性水平的5倍作为标准:即审定的资产总额(收入额)与实际的资产总额(收入额)偏差5%,或审定的利润总额与实际的利润总额偏差25%.两个条件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至于损害的标准,笔者建议暂时不考虑,因为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导致的损害往往是间接的,很难量化,此外,我国股市投机性质也决定了无法衡量虚假陈述的损失额。

另外一个标准是参考我国上市交易规则,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是3000万元以上或超过净资产值的5%,笔者认为,如果会计师资产总额审定数与实际数差3000万元以上且偏差额占净资产值的5%以上,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介入会计监管”理论分析之二:民事制裁资料-相关法规:《注册会计师》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师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最高院又通过了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这两个法释对会计师事务所作了一定限制:前者规定了“验资单位应当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由债务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法释〔1998〕13号中,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而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民事行为,《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招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的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之责,目前我国证券审计损害赔偿正在酝酿之中,主要的问题有三个:赔偿份额、赔偿金额、证明责任。

1、赔偿份额,根据《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认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亿元,这1亿元赔偿额最终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0.6亿,承销商赔偿0.2亿,专业机构0.2亿,现在问题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0.8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根据以下两点,支持比例责任观点:

(1)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1995年12月2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确定了注册会计师“公允份额”比例赔偿责任。可以说,《改革法案》最大的突破就是用“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系统替代以往的连带责任规则。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审计诉讼中的“深口袋”逻辑。在确定“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时,该法案首先要求法官或陪审团必须遵照下面三个相互联系的步骤进行审判:第一步,审理被告或违法嫌疑人,判断其是否违反了《证券法》,以确定哪些相关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步,将赔偿损失在第一步所确定的责任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第三步,确定各方是否故意违反《证券法》。显然,第一步与一般案情的审理大致相同。第二步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人对原告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赔偿如何在相关各方进行分配。对此,《改革法案》规定,在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时必须考虑:(1)导致损失的行为的性质;(2)行为与损失之间联系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各方都是故意违反《证券法》。如果有关方属故意违反《证券法》,则特定方须对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不是故意,则在各方之间按其所造成损失的比例承担比例责任。此外,损失的赔偿中还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参考两个标准:一是原告的净财富为20万美元以下,二是损失占净财富的10%以上。如果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比例责任尚未补齐损失的,相关各方对余下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举个例子说明上述规定。假定某案件的全部损失为100万美元,法官判定由a、bc、d、e、f、g七个相关方赔偿。如果经审理发现a、b是故意的舞弊行为(非法行为),则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假定a为管理当局,b为注册会计师,则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法官通过审理发现,所有相关方都不属故意,则由七个相关方按他们各自造成的损失的具体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比如a承担20万美元,其余都承担10%,则原告还有20万美元没有获得赔偿。如果假定原告有12个,每个原告都同时满足净财富低于20万美元,且损失的比例都在10%以上,则a、b、c、d、e、f、g必须对剩余的20万美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七个被告将承担“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两个被告a和c破产,原告还有30万元没有得到补偿,这时,余下的五个被告必须按照其造成损失的责任份额承担对应的额外责任,但每个被告承担的额外责任以其承担的初始赔偿金额的50%为上限。

在上述规定下,如果注册会计师属于故意行为,其应对舞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原有证券法律的精神一致;反之,注册会计师只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下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打破了司法审判中的“深口袋”逻辑。显然,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行业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勤勉尽职,注册会计师将不再成为“深口袋”逻辑的牺牲者。

(2)我国海南玉龙虚假验资赔偿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这起虚假验资诉讼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是第一起被收进高院公报的虚假验资诉讼案,对注册会计师专家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案一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金额49948.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这意味着如果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5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全部免资。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这说明注册会计师并不对所有的验资不实部分负责,如果注册会计师能证明验资不实是因为其它权威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所致,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在验资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实有如本案中的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海关出具虚假的价值鉴定书等,注册会计师验资不实往往与虚假的证明资料相联系,根据本案终审判决,注册会计师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此举得到高院的肯定,它的法律依据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例赔偿责任理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意味着,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结果发生以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按照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只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本案中,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对旅游公司的侵权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责任。在本案中,应按无意思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的原则,确定各方过错程度,海府建行应对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负责,而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负责。由于海府建行已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499464.5元内扣掉99464.5元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计算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在原则上采取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在证交易中因买卖差价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介绍损害赔偿额的原则及计算方法(1)损害赔偿原则会计作假损害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全面赔偿原则,这是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以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受到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的赔偿;b、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这是指侵权赔偿案中,在确定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一原则是由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性质是一种财产两责任所决定的,如果侵害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财产或财产很少,无力承担这种财产赔偿责任,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c、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这是由于会计作假损害不同于其它的物质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精确数字来计算。法律上规定会计作假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补偿达到对受害人抚慰,以恢复和维护其在社会上的信誉;d、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个案情况的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虽明知上市公司会计作假遭到损害却很难确定损害程度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在会计作假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又有以下二种原则:1、同质补偿原则,即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侵害人的赔偿额为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e、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和侵害情节,以及被侵害人已经和可能受到的损失,酌定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实际损失额以上的赔偿,为裁决惩罚性赔偿额,美国《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要求陪审团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2)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3)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的联系。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有上限限制。

(2)赔偿额计算方法从理论上讲,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额。该法的难点是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于确定。

b),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拥有赔偿要求者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各款之一所列数额后的差额:①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额(如无市场价,损失额为当时的处分推定价额);②如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证券已被卖出,为该证券卖出时的价额,如果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由其会计作假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设计出如下方案:①以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日的股票收盘价减去虚假信息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以两者之间的价差为每股的损失,每个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损失即为应得的赔偿额;②以虚假信息公告后至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减去恢复上市交易后一周内的加权平均价,以两者之差作为每股的损失。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

c),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d),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

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断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故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可以简化计算:一是如果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额;二是如果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额。要注意的是这是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造假的会计师只承担其中的部分份额。

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目前有不同观点,陈刚博士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传统分配理论认为,在诉讼中主张积极(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要求虚假陈述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否要求利害关系人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利害关系人的交易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交易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利害关系人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交易决定。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美国证券法与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利害关系人交易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虚假陈述是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间接原因,这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间接原因往往因为介入了第三因素才引起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介入因素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介入因素与虚假陈述结合合理程度将介入因素分为两类: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另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第一类因素并未对虚假陈述之原因效力造成实质性的改变,而只是对其作用效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此类第三因素的介入不能阻却原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由虚假陈述者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第二类因素发生于虚假陈述之后的完全超出虚假陈述者的预料的自然事件、第三人之应受谴责的行为、受害者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造成原侵害行为之中断,虚假陈述者不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由虚假陈述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比较合适,亦即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受害者的损失是存在第二类因素时才能免责。

笔者认为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不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列,要让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公开公司的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案中,一般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同时也进一步惩罚造假者。

(3)过错的举证责任此外,举证责任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如果对被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则原告要证明被告行为有过错,如未尽勤勉尽职之责;如果对被告实行推定过错制,则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推定有过错。一般认为,对证券审计损害赔偿应实行推定过错制,由会计师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而不是由原告证明会计师是不清白的。

三、“司法介入会计监管”案例分析:银广夏案件1、会计师会不会坐牢?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而“中介组织售货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观方面只要有重大过失就可能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两罪是一致的,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银广夏的会计师行为是否构成以上两罪中的某一罪,由于调查结果尚未出来,而且是否有罪最终要经法院认定,目前尚未得知。但根据《财经》等媒体的报道,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会计师有过错,但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目前还不能认定:中天勤一位主办银广夏业务的会计师表示,虽然银广夏造假事件目前正式的调查结果还没有出来,但从事件本身来看,自己的工作是有过失的,负有不可回避的责任。他解释说,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的,偏重于了解上市公司财务手续的完整性上,而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所忽略。作为银广夏2000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人之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林文接受记者采访称:,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现在看来,我们在对上市公司年审时应该有更多的警惕心,在对原始单据的审查上应更加仔细,审计程序也应更加到位完善才行,银广夏的确给了我们很深的教训。

资料-财经报道2001年5月,《财经》记者径直来到了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刘加容(银广厦近三年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的办公室。在记者的要求下,刘拿出了厚厚的原始帐目,出示了其中的银行对帐单、海关报关单。不过刘表示这些单据均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海关和银行征询。令人起疑的是,这几份盖着天津东港海关字样的报关单上,每一样商品前的“出口商品编号”均为空白。稍通外贸实务的人都能发现,这是违反报关单填写基本常识的。记者记下了其中一张“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和内容。两个月后,天津海关查得这个报关单编号根本不存在。

评论:a、会计师对银行存款进行询证时,要注意两点:(1)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签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寄发,2、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也就是询证函寄发与回函不能让被审计单位经手。本例中,银行对账单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银行询证,这表明会计遗漏了重要的审计程序-银行询证。现在看来,天津广夏有伪造、变造银行对账单的嫌疑,会计师对此负有重大过失的责任。

b、对其提供的明显是虚假的报关单未能查觉,也存在职业过失。作为会计师,应对客户的生产流程及其交易过程比较了解,这是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审计出口业务,非常关键的是对其报关单及收汇单的核实,如果在其它外贸审计中可能不需要专家来鉴定单据的真伪,但天津广夏极其异常的销售额及毛利率以及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决定了核实其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税金的重要性。会计师既没有向外贸人士请教,又不向海关询证,真不知道会计师是有心配合还是无意疏忽。有人认为:“会计师不可能对所有公司提交的原始单据质疑,若真坚持这样做,一年恐怕都作不了一两个客户的审计工作,业内行规多是采用对老客户信任,对新客户小心谨慎的做法;银广夏作为与中天勤合作多年的老客户,会计师放松警备也在情理之中。”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12条写到:“注册会计师获取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无论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计划时,都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错误与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有充分迹象说明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收入可疑,由于该事项对会计报表影响重大,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舞弊存在或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涉及事项重大,会计师又不是外贸行家,笔者觉得此时有必要聘请专家协助会计师工作,或者要求客户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出口销售的存在,而不是因为是老客户,就理所当然地相信账面数字是真实的。此外,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也违背了“会计师不得从事超出自己专业胜任能力业务”的执业规则。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规定,银广夏审计师即使能排除通同作弊的嫌疑,也是有重大过失的。导致会计师未能发现银广厦惊天骗局除了骗子不惜亿金地投资添设备、假戏真做,加上远在德国的客户神龙见首不见尾外,会计师对种种异常不以为然、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造成审计失败的重要因素。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对银广厦的业绩异常没有给予应有的职业关注,面对媒体的质疑,不但没有深入核实,还以事务所的名义公开为银广夏辩护,声称出口收入及高达87%的毛利是真实的。实施审计时,连最起码的银行询证程序都略掉,无疑是难辞其咎。

但考虑到中国目前执业会计师水平与准则规定还有较大的差距,评估银广夏审计师执业标准是否恰当还要考虑当前我国会计师平均执业水平,如果银广夏审计师在银广夏审计过程中连我国一般会计师水平都不如,则有负证券会计师的荣誉,应予以重惩。

(2)如果认定会计师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要追究刑事责任:银广夏造假金额大大超过3000万元,也大大超过净资产值的5%(其2000年末净资产值是12亿元),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如果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会计师是重大过失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事务所会不会破产?

如果证券民事诉讼真得起动,银广夏股东要追究审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会不会破产是令人关心的问题。银广夏复盘后,假设跌至15元,则其流通股市值将缩水45亿元左右,如果按美国赔偿标准,由包括审计所在内的被告共要向投资者赔偿45亿元甚至更多,可想而知,这在中国是不现实的,我国目前股价严重背离实际价值,投资者的大部分损失是投机引起的,根据风险自负原则,投资者即原告要承担大部分的损失。笔者认为,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以造假金额作为赔偿限额,根据《财经》报道,银广夏近两年10亿多的萃取产品出中收入是虚构的,不考虑其他造假因素,按公司总股本5亿算,银广夏每股虚增资产2元,如果股东提讼,赔偿最高限额就是2元,这2元赔偿额银广夏及其高管要承担至少是70%的份额,也就是说审计所每股要赔0.6元,由于银广夏主要流通盘集中在庄家手里,估计占75%,而全部流通股只有2.8亿股,庄家违规操纵股票价格是不可能得到赔偿的,扣除庄家的75%,再考虑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假设率是50%,则有代表0.35亿股的股东银广夏造假案的责任人,按每股0.6元赔,中天勤将付出2100万元的赔偿金,如果中天勤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再加上历史计提的风险准备金1000万元,笔者估计该所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专业人员要么作鸟兽散,要么以吸收专业人员方式被其他所合并。

结语本文运用银广夏案例旨分析会计师的民事与刑事责任,旨在说明一个这样的事实,如果司法真正全面介入会计监管,则会计造假的成本将大大提高。在日前的临管体制下,对造假的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的处理实在太轻。这些处理方式的共同特点是:对事务所的处罚重于对个人的,基本上没有对个人的罚款性处理;即使案情十分严重、造假手段非常恶劣,也没有对主要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对当事责任人最重的处罚只是永久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现行制度下,造假被发现的机率还不大。因此,从收益与风险对比的巨大反差来看,注册会计师、评估师们敢于以的心态来造假、容假,也就成为情理中的事了。

深圳资深会计师孙进山认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不经过几次刑事诉讼的洗礼,是绝对不可能公正和成熟起来的。我们希望证券审计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早点起动,让司法早日介入会计监管,以遏制中介机构造假之风。

和讯网·郑朝晖

一、“司法介入会计监管”理论分析之一:刑事制裁资料-相关法规:《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机构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靠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231条规定:单位犯第22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说明:《刑法》第229条第一、二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以上两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还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作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学界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从数额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认定的虚假资产、资本、收入、利润数额特别巨大;从后果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公民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次数方面看,包括多次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笔者认定这些都是合理的。

那么,多少才算数额特别巨大呢?多少才算给其他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呢?以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为例,笔者设想以审计重要性水平的5倍作为标准:即审定的资产总额(收入额)与实际的资产总额(收入额)偏差5%,或审定的利润总额与实际的利润总额偏差25%.两个条件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至于损害的标准,笔者建议暂时不考虑,因为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导致的损害往往是间接的,很难量化,此外,我国股市投机性质也决定了无法衡量虚假陈述的损失额。

另外一个标准是参考我国上市交易规则,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是3000万元以上或超过净资产值的5%,笔者认为,如果会计师资产总额审定数与实际数差3000万元以上且偏差额占净资产值的5%以上,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介入会计监管”理论分析之二:民事制裁资料-相关法规:《注册会计师》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师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最高院又通过了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这两个法释对会计师事务所作了一定限制:前者规定了“验资单位应当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由债务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法释〔1998〕13号中,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而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民事行为,《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招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的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之责,目前我国证券审计损害赔偿正在酝酿之中,主要的问题有三个:赔偿份额、赔偿金额、证明责任。

1、赔偿份额,根据《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认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亿元,这1亿元赔偿额最终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0.6亿,承销商赔偿0.2亿,专业机构0.2亿,现在问题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0.8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根据以下两点,支持比例责任观点:

(1)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1995年12月2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确定了注册会计师“公允份额”比例赔偿责任。可以说,《改革法案》最大的突破就是用“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系统替代以往的连带责任规则。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审计诉讼中的“深口袋”逻辑。在确定“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时,该法案首先要求法官或陪审团必须遵照下面三个相互联系的步骤进行审判:第一步,审理被告或违法嫌疑人,判断其是否违反了《证券法》,以确定哪些相关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步,将赔偿损失在第一步所确定的责任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第三步,确定各方是否故意违反《证券法》。显然,第一步与一般案情的审理大致相同。第二步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人对原告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赔偿如何在相关各方进行分配。对此,《改革法案》规定,在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时必须考虑:(1)导致损失的行为的性质;(2)行为与损失之间联系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各方都是故意违反《证券法》。如果有关方属故意违反《证券法》,则特定方须对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不是故意,则在各方之间按其所造成损失的比例承担比例责任。此外,损失的赔偿中还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参考两个标准:一是原告的净财富为20万美元以下,二是损失占净财富的10%以上。如果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比例责任尚未补齐损失的,相关各方对余下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举个例子说明上述规定。假定某案件的全部损失为100万美元,法官判定由a、bc、d、e、f、g七个相关方赔偿。如果经审理发现a、b是故意的舞弊行为(非法行为),则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假定a为管理当局,b为注册会计师,则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法官通过审理发现,所有相关方都不属故意,则由七个相关方按他们各自造成的损失的具体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比如a承担20万美元,其余都承担10%,则原告还有20万美元没有获得赔偿。如果假定原告有12个,每个原告都同时满足净财富低于20万美元,且损失的比例都在10%以上,则a、b、c、d、e、f、g必须对剩余的20万美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七个被告将承担“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两个被告a和c破产,原告还有30万元没有得到补偿,这时,余下的五个被告必须按照其造成损失的责任份额承担对应的额外责任,但每个被告承担的额外责任以其承担的初始赔偿金额的50%为上限。

在上述规定下,如果注册会计师属于故意行为,其应对舞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原有证券法律的精神一致;反之,注册会计师只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下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打破了司法审判中的“深口袋”逻辑。显然,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行业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勤勉尽职,注册会计师将不再成为“深口袋”逻辑的牺牲者。

(2)我国海南玉龙虚假验资赔偿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这起虚假验资诉讼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是第一起被收进高院公报的虚假验资诉讼案,对注册会计师专家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案一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金额49948.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这意味着如果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5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全部免资。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这说明注册会计师并不对所有的验资不实部分负责,如果注册会计师能证明验资不实是因为其它权威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所致,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在验资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实有如本案中的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海关出具虚假的价值鉴定书等,注册会计师验资不实往往与虚假的证明资料相联系,根据本案终审判决,注册会计师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此举得到高院的肯定,它的法律依据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例赔偿责任理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意味着,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结果发生以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按照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只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本案中,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对旅游公司的侵权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责任。在本案中,应按无意思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的原则,确定各方过错程度,海府建行应对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负责,而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负责。由于海府建行已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499464.5元内扣掉99464.5元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计算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在原则上采取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在证交易中因买卖差价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介绍损害赔偿额的原则及计算方法(1)损害赔偿原则会计作假损害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全面赔偿原则,这是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以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受到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的赔偿;b、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这是指侵权赔偿案中,在确定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一原则是由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性质是一种财产两责任所决定的,如果侵害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财产或财产很少,无力承担这种财产赔偿责任,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c、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这是由于会计作假损害不同于其它的物质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精确数字来计算。法律上规定会计作假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补偿达到对受害人抚慰,以恢复和维护其在社会上的信誉;d、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个案情况的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虽明知上市公司会计作假遭到损害却很难确定损害程度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在会计作假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又有以下二种原则:1、同质补偿原则,即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侵害人的赔偿额为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e、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和侵害情节,以及被侵害人已经和可能受到的损失,酌定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实际损失额以上的赔偿,为裁决惩罚性赔偿额,美国《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要求陪审团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2)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3)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的联系。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有上限限制。

(2)赔偿额计算方法从理论上讲,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额。该法的难点是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于确定。

b),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拥有赔偿要求者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各款之一所列数额后的差额:①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额(如无市场价,损失额为当时的处分推定价额);②如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证券已被卖出,为该证券卖出时的价额,如果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由其会计作假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设计出如下方案:①以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日的股票收盘价减去虚假信息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以两者之间的价差为每股的损失,每个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损失即为应得的赔偿额;②以虚假信息公告后至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减去恢复上市交易后一周内的加权平均价,以两者之差作为每股的损失。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

c),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d),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

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断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故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可以简化计算:一是如果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额;二是如果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额。要注意的是这是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造假的会计师只承担其中的部分份额。

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目前有不同观点,陈刚博士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传统分配理论认为,在诉讼中主张积极(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要求虚假陈述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否要求利害关系人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利害关系人的交易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交易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利害关系人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交易决定。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美国证券法与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利害关系人交易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虚假陈述是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间接原因,这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间接原因往往因为介入了第三因素才引起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介入因素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介入因素与虚假陈述结合合理程度将介入因素分为两类: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另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第一类因素并未对虚假陈述之原因效力造成实质性的改变,而只是对其作用效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此类第三因素的介入不能阻却原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由虚假陈述者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第二类因素发生于虚假陈述之后的完全超出虚假陈述者的预料的自然事件、第三人之应受谴责的行为、受害者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造成原侵害行为之中断,虚假陈述者不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由虚假陈述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比较合适,亦即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受害者的损失是存在第类因素时才能免责。

笔者认为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不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列,要让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公开公司的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案中,一般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同时也进一步惩罚造假者。

(3)过错的举证责任此外,举证责任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如果对被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则原告要证明被告行为有过错,如未尽勤勉尽职之责;如果对被告实行推定过错制,则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推定有过错。一般认为,对证券审计损害赔偿应实行推定过错制,由会计师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而不是由原告证明会计师是不清白的。

三、“司法介入会计监管”案例分析:银广夏案件1、会计师会不会坐牢?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而“中介组织售货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观方面只要有重大过失就可能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两罪是一致的,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银广夏的会计师行为是否构成以上两罪中的某一罪,由于调查结果尚未出来,而且是否有罪最终要经法院认定,目前尚未得知。但根据《财经》等媒体的报道,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会计师有过错,但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目前还不能认定:中天勤一位主办银广夏业务的会计师表示,虽然银广夏造假事件目前正式的调查结果还没有出来,但从事件本身来看,自己的工作是有过失的,负有不可回避的责任。他解释说,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的,偏重于了解上市公司财务手续的完整性上,而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所忽略。作为银广夏2000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人之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林文接受记者采访称:,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现在看来,我们在对上市公司年审时应该有更多的警惕心,在对原始单据的审查上应更加仔细,审计程序也应更加到位完善才行,银广夏的确给了我们很深的教训。

资料-财经报道2001年5月,《财经》记者径直来到了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刘加容(银广厦近三年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的办公室。在记者的要求下,刘拿出了厚厚的原始帐目,出示了其中的银行对帐单、海关报关单。不过刘表示这些单据均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海关和银行征询。令人起疑的是,这几份盖着天津东港海关字样的报关单上,每一样商品前的“出口商品编号”均为空白。稍通外贸实务的人都能发现,这是违反报关单填写基本常识的。记者记下了其中一张“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和内容。两个月后,天津海关查得这个报关单编号根本不存在。

评论:a、会计师对银行存款进行询证时,要注意两点:(1)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签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寄发,2、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也就是询证函寄发与回函不能让被审计单位经手。本例中,银行对账单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银行询证,这表明会计遗漏了重要的审计程序-银行询证。现在看来,天津广夏有伪造、变造银行对账单的嫌疑,会计师对此负有重大过失的责任。

b、对其提供的明显是虚假的报关单未能查觉,也存在职业过失。作为会计师,应对客户的生产流程及其交易过程比较了解,这是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审计出口业务,非常关键的是对其报关单及收汇单的核实,如果在其它外贸审计中可能不需要专家来鉴定单据的真伪,但天津广夏极其异常的销售额及毛利率以及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决定了核实其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税金的重要性。会计师既没有向外贸人士请教,又不向海关询证,真不知道会计师是有心配合还是无意疏忽。有人认为:“会计师不可能对所有公司提交的原始单据质疑,若真坚持这样做,一年恐怕都作不了一两个客户的审计工作,业内行规多是采用对老客户信任,对新客户小心谨慎的做法;银广夏作为与中天勤合作多年的老客户,会计师放松警备也在情理之中。”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12条写到:“注册会计师获取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无论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计划时,都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错误与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有充分迹象说明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收入可疑,由于该事项对会计报表影响重大,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舞弊存在或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涉及事项重大,会计师又不是外贸行家,笔者觉得此时有必要聘请专家协助会计师工作,或者要求客户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出口销售的存在,而不是因为是老客户,就理所当然地相信账面数字是真实的。此外,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也违背了“会计师不得从事超出自己专业胜任能力业务”的执业规则。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规定,银广夏审计师即使能排除通同作弊的嫌疑,也是有重大过失的。导致会计师未能发现银广厦惊天骗局除了骗子不惜亿金地投资添设备、假戏真做,加上远在德国的客户神龙见首不见尾外,会计师对种种异常不以为然、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造成审计失败的重要因素。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对银广厦的业绩异常没有给予应有的职业关注,面对媒体的质疑,不但没有深入核实,还以事务所的名义公开为银广夏辩护,声称出口收入及高达87%的毛利是真实的。实施审计时,连最起码的银行询证程序都略掉,无疑是难辞其咎。

但考虑到中国目前执业会计师水平与准则规定还有较大的差距,评估银广夏审计师执业标准是否恰当还要考虑当前我国会计师平均执业水平,如果银广夏审计师在银广夏审计过程中连我国一般会计师水平都不如,则有负证券会计师的荣誉,应予以重惩。

(2)如果认定会计师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要追究刑事责任:银广夏造假金额大大超过3000万元,也大大超过净资产值的5%(其2000年末净资产值是12亿元),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如果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会计师是重大过失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事务所会不会破产?

如果证券民事诉讼真得起动,银广夏股东要追究审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会不会破产是令人关心的问题。银广夏复盘后,假设跌至15元,则其流通股市值将缩水45亿元左右,如果按美国赔偿标准,由包括审计所在内的被告共要向投资者赔偿45亿元甚至更多,可想而知,这在中国是不现实的,我国目前股价严重背离实际价值,投资者的大部分损失是投机引起的,根据风险自负原则,投资者即原告要承担大部分的损失。笔者认为,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以造假金额作为赔偿限额,根据《财经》报道,银广夏近两年10亿多的萃取产品出中收入是虚构的,不考虑其他造假因素,按公司总股本5亿算,银广夏每股虚增资产2元,如果股东提讼,赔偿最高限额就是2元,这2元赔偿额银广夏及其高管要承担至少是70%的份额,也就是说审计所每股要赔0.6元,由于银广夏主要流通盘集中在庄家手里,估计占75%,而全部流通股只有2.8亿股,庄家违规操纵股票价格是不可能得到赔偿的,扣除庄家的75%,再考虑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假设率是50%,则有代表0.35亿股的股东银广夏造假案的责任人,按每股0.6元赔,中天勤将付出2100万元的赔偿金,如果中天勤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再加上历史计提的风险准备金1000万元,笔者估计该所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专业人员要么作鸟兽散,要么以吸收专业人员方式被其他所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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