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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细则

交强险条例细则

交强险条例细则范文第1篇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第十四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交强险条例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金融对外开放

一、《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2019年10月15日,国务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新版《条例》”);同年12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新版《细则》”)。相比旧版,新版《条例》、新版《细则》主要在准入门槛、机构设置、业务范围和监管考核四个方面集中进行了修订:

(一)放宽股东准入门槛。对外商独资银行而言,新版《条例》取消了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股东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的要求;对中外合资银行而言,除等同外商独资银行取消上述要求,还进一步放宽对中方股东的限制,取消了对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准入限制;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取消了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的准入限制。

(二)扩大外资银行机构设置的选择范围。新版《条例》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这无疑将为外资银行完善在华展业布局提供多样化选择。

(三)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限制。新版《条例》放宽了对“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收付款项”业务的限制;外国银行分行的单笔吸存门槛由人民币100万元调降至50万元,同时明确了存款保险信息披露的要求;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鼓励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

(四)改进监管指标考核方式。新版《条例》降低了生息资产达标压力,修订前外国银行分行必须以不少于营运资金的30%以生息资产形式存放境内中资银行;修订新版《细则》增设“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与公众负债之比不得低于5%”的规定,同时将生息资产指定范围从国债、定期存款扩大至国债、定期存款、央票、政策性金融债等,且存放机构范围不再局限于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也成为可选项。新版《细则》优化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包括取消本外币分别考核要求、与境外联行往来项目明确按到期日计算;减轻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考核压力,将原先要求“所有外国银行分行均需达标”放宽至“以母行考核通过为准”;强化了合并考核和管理行的职责,明确将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流动性比例、生息资产比例,由原先的单家分行考核改为并表考核,同时强化了管理行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职责要求。

二、新版《条例》《细则》给外资银行经营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一)机遇1.中外金融机构竞争与合作程度将进一步深化。上述对外资银行的股东准入条件的放宽、对机构设置灵活选择的支持等方面的政策,均有利于进一步吸引外资来华投资展业,更充分地发挥“鲶鱼效应”的作用,形成中、外资银行互促共进的有序竞争格局,以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整体水平。对于外资银行而言,新版《条例》放宽了中外合资银行股东限制,取消了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应为金融机构的要求,使得外资银行拥有了更多的中方合作伙伴自主选择权。未来,外资银行可以重点关注一些估值偏低、成长性较好的城商行或农商行,通过增资提高原有持股比例,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的竞争与合作将进一步深化,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曾刚,2019)。2.外资银行业务种类趋同于中资银行。新版《条例》《细则》允许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从事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收付款项业务,将有利于拓宽外资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渠道,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水平。较之中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外资银行已基本实现与中资银行平等竞争,分享我国深化对外开放带来的政策红利,分享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带来的商业机遇。3.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更加自主和灵活。首先,新版《条例》和《细则》降低了外资银行生息资产的考核压力。通过指定生息资产比例的变化、投向范围的扩大以及同业定存机构的灵活选择,外资银行拥有了更大的自由选择权。外资银行可以灵活配置生息资产的投向,有利于优化生息资产的结构,提升生息资产的综合收益。尤其对于新设机构和小规模外国银行分行而言,更有利于缓解其经营初期的压力。其次,对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的考核,从原先单家不得低于8%放宽至以母行考核为准,即只要外国银行母行的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其分行就不再受上述比例约束。从目前看,这种统一法人考核方式已与中资银行无异,这将大大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最后,新版《细则》还进一步明确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管理行可授权其他分行开办衍生业务,以丰富外国银行分行的产品线。4.减轻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管理压力。首先,新版《细则》明确了流动性比例的指标考核不强调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其次,新版《细则》将“1个月内到期的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按轧差后净额计入流动性资产或流动性负债,不再以全部净额计入流动性资产或流动性负债。根据以往经验,外国银行分行较多地依赖境外总行的资金支持,在多为负债方净额的情况下,其流动性比例往往较低。而新版《细则》明确了实际到期日的计算方法,将使外国银行分行与境外联行往来负债方余额减少,从而进一步提高其流动性比例。同时,新版《细则》对境内设有多家分行的外资银行进行合并考核,这将大大提高外资银行境内分行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二)挑战1.外资银行的机构网点数量少,扩张缓慢。近十年来,中资银行的机构数量增长迅速,尤其是农商行和农合行机构数较十年前增长逾5倍,而同期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数仅增长10.81%。Wind资讯显示,2007~2017年,外资银行总资产占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比重由2.38%下滑至1.29%:而同期城商行总资产占比从6.29%翻番至12.57%,农商行和农合行总资产合计占比从2.36%猛增至9.53%。2007~2017年,外资银行从业人数仅增长46%,而同期城商行从业人数增长2.4倍,农商行和农合行从业人数增长5倍。可见,近十年来外资银行在资产扩张、从业人员扩容方面远逊于城商行和农商行,发展较为缓慢,绝大部分外资银行网点少于城商行,这大大影响了其零售银行业务,也间接影响了其他条线业务发展。2.与中资银行产品同质化现象明显,业务创新不足。外资银行在华“水土不服”,未能充分发挥其母行跨境业务优势来服务境内进出口企业,而与中资银行开展同质化竞争。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原本在科技手段与经营理念上领先的外资银行却未能引领潮流,无论是普惠金融、资产管理、网络银行还是移动支付领域的发展,都未能领先于中资银行。对公业务领域,外资银行同中资银行竞相营销大型国企客户;零售业务领域,受网点资源及人民币业务范围所限,外资银行的零售银行条线占比偏低。3.人民币零售业务发展受限明显。外资银行的特点是产品丰富而网点少,无法满足零售银行业务对网点资源和人力素质的较高要求,加之受50万元的单笔吸存门槛的羁绊和新技术新渠道的冲击,外资银行在趋近饱和的市场中以差异化服务开拓额外空间的难度极大。同时,新版《细则》明确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但《存款保险条例》已明确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受中国境内《存款保险条例》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境内公民对外国银行分行储蓄业务的认可度,也限制了外国银行分行零售银行业务的发展。4.外资银行组织管理较为松散,组织链条过长。一方面,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各自实行属地经营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能力较差,易造成境内资源的浪费。新版《条例》明确要求境内设置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需指定一家分行作为境内管理行,履行对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职能,但在实践中境内管理行的职能仅限于按监管要求报送合并口径财务数据、综合信息等,未能实质有效地统筹境内多家分行的经营管理资源,机构协同效应较为有限。另一方面,外资银行与境外母行的组织链条过长,外资银行在信贷等各项业务审批、反洗钱制度落实、理财产品设计与销售等诸多方面,均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内部规章流程,整个组织链条显得冗长,虽然降低了风险但也影响了展业效率。

三、相关建议

(一)抓住政策机遇,加快网点建设布局。在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政策背景下,外资银行应主动加快在华分支机构的建设,优化网点布局,突破自身的发展瓶颈。可立足长远战略,在境内重点区域加快网点铺设,充分利用比较优势发挥多元化网点功能,如从沿海大中城市向中西部腹地辐射布局、设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和异地分支行等,为小微企业、乡村振兴等领域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随着新版《条例》的对外资银行股东准入管理的进一步放开,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考虑在重点区域收购中资中小金融机构,以逐步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

交强险条例细则范文第3篇

一、国际贸易中细节的内涵

一般来说,在国际贸易中,细节的内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细节就是实际中存在的各种具体情况,注重细节就是注重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国际贸易的特点是线长、面广、中间环节多。近年来,运输业、保险业迅猛发展,并已成为相对独立的产业,尤其是银行参与国际结算,致使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更多,关系更为复杂,手续更为繁杂。国际贸易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手续,都是由一连串的细节组成的。如果细节处理不当,就容易滋生贸易纠纷。以装船通知为例,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2000)的解释,在FOB或CFR贸易条件下,出口商有义务向进口商对货物装运情况给予及时和充分的通知,以便进口商办理保险,否则,如漏发或晚发通知,则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受益人承担。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太迟,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像这样的细节,国际贸易中还存在许多,船货的衔接问题,装船的时间问题等等,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经济损失甚至影响交易的最终达成。细节是标准、是程序,注重细节就是注重标准和程序。标准和规范,就是对细节的量化,是重视细节、完善细节的最高表现。在国际贸易中,各个环节都有具体的操作流程,都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如ISO质量认证体系,信用证的业务操作流程,每一个标准,每一个步骤都是一个个细节。不符合标准,违背基本程序的操作就存在安全隐患,或是欺诈或是骗局或假冒伪劣。在信用证业务中,原则上是申请人委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由开证行寄给国外通知行,再由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在实际业务中,许多不法商人避开银行环节,直接送达受益人,殊不知,这就是骗局,这违背了基本的原则,信用证是银行信用。细节又是动态性的,注重细节就是注重不断发现、研究和解决变化了新情况、新问题。国际市场瞬息万变,竞争对手层出不穷,消费者的需求日新月异。影响市场的每一个因素,影响消费的每一个因素就是一个个细节,只有把握住这些细节才能把握市场的脉搏和消费的趋势,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国际贸易。例如,上海内环高架桥不允许1吨以上的小货车上桥的消息后,日本商人迅速根据市场的需要设计0.9吨的小货车,既满足了市场的需要,又满足了消费者的需要。在实际操作中,要做到这些细节是不容易的,这需要各个部门通力协作,各个环节紧紧相扣才能做到。

二、国际贸易中最容易忽视的细节

国际贸易中的细节很多,但通过归纳总结,最容易忽视的细节主要有:

1.包装: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的管理条例,近年来,这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格,有些还规定得十分繁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买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可见包装是非常重要的,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包装中的许多细节容易被忽视,进而给买卖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我国某服装公司出口服装到澳大利亚,因每个纸箱的装货重量超过了20kg,不宜徒手搬运,遭到工人拒收。其原因是:澳大利亚工会规定工人有权拒绝徒手搬运超过25kg货物的要求;同时,保险公司对由于搬运超重物品引起的工伤也不予赔偿。为避免可能引起的损害,澳洲的这家服装公司将该重量定为20kg。就是这个细节没有处理好,我国服装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保险:国际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途中货物遭受损失,货主为了转嫁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损失,就需要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忽视了办理保险的规则,即使办理了保险,也没能转嫁经济损失。例如我国某工厂进口一批生产用零配件,采用的是CIP合同。因交易金额不大,保险条款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运输途中由于震动,挤压造成配件变形无法正常使用。我国进口商向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此情况属于“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提供的保单上只投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有加投“碰损、破碎险”一般附加险,无法赔付。按照INCOTERMS2000的解释,在CIP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对保险做出具体的规定,卖方只需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就是耳熟能详的保险规则没有处理好,导致该工厂重新购买此部件,既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制单:在制单工作中,必须高度认真仔细,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单货一致”,否则,如果出现任何的不一致都可能遭到银行和进口商的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从而增加出口商的收汇风险。CIF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象征货,实际上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按时向买方提交了符合合同规定的全套单据(名称、内容和份数相符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单据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贸易能否顺利进行。有这样一个案例:我方出口玻璃餐具,由于制单过程的疏忽出现了不符点:发票上“GLASSWARES”错写成“GLASSWARES”,没有空格,改变了名称;遭到银行的拒付。可见,在单据的填写过程中,稍有不慎都会产生单据不符而遭银行的拒付。同时,只要稍加注意,这些错误是可以避免的。换言之,这些经济损失都是由于忽视细节而造成的。

三、抓住细节,减少贸易纠纷

吉姆·柯林斯曾经说过:“不愿做平凡的小事,就做不出大事,大事往往是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来的,所以在细节处多下工夫吧!”。国际贸易何尝不是如此,关键是怎么样才能抓住每一个细节。

交强险条例细则范文第4篇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本文约5000余字,试从保险立法中“近因”原则的缺失;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隐藏;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从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现代化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年;

交强险条例细则范文第5篇

有效堵塞征管漏洞,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全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顺利开展,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充分发挥保险等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实现税费同步。

二、部门工作职责

(一)保险机构。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必须做到税费同步,即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同时车船税。

2.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车辆的情况以及车船税情况,于 月 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安交警部门和地税部门。

(二)公安交警部门。

1.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进行扣留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依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严格履行与地税部门签定的协议,机动车落籍和年检时。对未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不予落籍和年检,并书面通知(纳税通知书由地税部门统一印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到地税部门或到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窗口缴纳车船税,待其完税后持完税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3.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车辆,于 月 日前。以及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但未缴纳车船税车辆的详细情况和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地税部门及相关保险机构。

(三)地税部门。

1.认真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对保险机构车船税情况实施检查。

3.做好与公安交警部门协议的签定和证书的发放工作。达到信息共享。

4.对经公安交警部门查出未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按其所协查的税款数额,定期、足额支付手续费。

5.每月对保险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告知的情况进行汇总。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定期反馈相关保险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

6.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对车船税征收工作中的有关具体工作进行研究。

(四)财政部门。

经费上对此项工作给予支持。

三、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要成立专门机构、责成专人负责此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