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工商局公益广告管理意见

工商局公益广告管理意见

各分局: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公益广告宣传、加强公益广告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工商广字〔20*〕第289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年市政府令第43号)和《中共*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搞好本市公益广告宣传和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沪委办〔**〕2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具体指导意见:

一、公益广告和公益广告活动的界定

公益广告是以推广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思想意识、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为目的的信息传播。公益广告活动属于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各分局要鼓励企业和个人资助公益广告的创作和。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以公益广告的名义宣传、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公益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以及与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以不符合规范的单位名称或商标、标识落款。

(三)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单位名称或商标、标识,足以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了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按照商业广告有关规定管理。

二、公益广告的设计与制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活动。各分局应当积极倡导具有广告设计、制作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强化社会公益意识,配合党和政府的宣传重点以及本市的重大社会活动,积极开展公益广告设计、制作,其内容和形式应尽量采取正面教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各分局应当充分尊重公益广告创作者的著作权。公益广告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书面约定,将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权益无偿或有偿转让给他人。

三、公益广告的传播

各分局应当积极指导各类媒介单位,包括非大众传媒的广告单位,主动发挥自身优势,做好公益广告的传播。广播、电视媒介每个频率(频道)用于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商业广告时间的3%;每个频率(频道)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该时段商业广告时间的3%;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不少于商业广告版面的3%;互联网站公益广告的年度总量不少于商业广告年度总量的3%;户外广告媒介公益广告的年度总量不少于商业广告年度总量的10%。

为保证公益广告的数量和质量,各分局应当积极倡导媒介单位动员和带动相关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共同参与公益广告活动,媒介单位不应从公益广告的中获取利润(企业自行投放单独冠名的含有公益宣传内容的企业形象广告除外)。

带有时效性的户外公益广告(包括重大社会活动宣传)结束后,各分局应当督促广告单位及时清除或更新内容。

四、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分局要加强对公益广告情况的监测、备案和检查,掌握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监测、备案和检查的结果。户外广告媒介的监督重点是市区主要商业街、机场、车站、码头和景观路段,其他广告媒介的监督重点视时段、内容和媒介的特点而定。对不符合公益广告规定的行为,各分局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采取相应的执法监管措施。

户外广告媒介的公益广告,由单位在日的3个工作日前报送该媒介商业广告归属登记的分局(或市局)备案(《户外公益广告备案表》见附件1)。其他广告媒介的公益广告,由单位在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以《公益广告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的形式,将上一季度情况报送负责该广告媒介日常监管的分局(或市局)备案。各分局在每季度首月的15日前以《公益广告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的形式,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公益广告情况上报市局广告处,由市局广告处对全市公益广告情况统一汇总。对于年度户外公益广告数量未达到要求(以在各分局和市局的备案记录为准)的户外广告单位,各分局和市局可在受理其下一年度的户外广告登记申请时要求其完成应予的数量,或采取等额替代的方法由分局或市局安排在其他同类媒介上统筹。

各分局要注意听取社会各界对公益广告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公益广告活动,配合本市的宣传重点和重大社会活动,指导各类媒介单位统筹兼顾、合理使用广告资源,以保证公益广告更好地发挥宣传效果。

各分局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广告优秀作品评选、推展,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和鼓励。作为收集、保存、展示各类公益广告的公共平台,要为本市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权属转让、评选活动等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及时公布优秀的公益广告作品和公益广告活动的相关信息。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意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局广告司〈关于加强公益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工商广〔**〕278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本市建立公益广告备案和检查制度的通知》(沪工商广〔20*〕103号)自本意见印发之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