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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调节基金使用监管方案

市区调节基金使用监管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政府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及中央、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调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价调基金的使用、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市级和县级分级使用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价调基金使用管理实行由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运作,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县两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分别由市、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发改(物价)、财政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监察、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价调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市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调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审定市级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价调基金的使用。

县(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价调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

第八条价调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征收的资金;

(三)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第九条价调基金的征集渠道及标准。

(一)市政府自2012年起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1000万元,作为基金的固定来源,以后每年递增200万元;各县(市)政府自2012年起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500万元,作为基金的固定来源,以后每年递增100万元。

(二)需要征收价调基金的项目,由市价调办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项目和征收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价调基金需要委托有关部门的,具体办法由市价调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价调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部门从的价调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费用用于手续费。价调办业务经费按照当年价调基金总额的1%提取,用于价调基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价调基金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相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城镇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根据商品供求情况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和市场建设项目给予补贴或者贴息;

(五)对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的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使用价调基金应当由价调办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或者由需要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价调办提出申请,经价调办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要加强对价调基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要接受同级价调办、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价调基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价调办、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在价调基金的管理、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价调基金在调控物价、保证人民生活、稳定市场供求中按用途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调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价调办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调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价调办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价调办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审批使用价调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价调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调基金行为的;

(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价调基金的。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调办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