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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市容生活废品管理办法

维护市容生活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和工程计划文件到市政务大厅环卫局窗口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的场所消纳处置,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十条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到市环卫局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设垃圾。凡开设建筑垃圾消纳填埋场的单位,必须经市规划局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接纳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要设专人管理,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的工作积极负责垃圾填埋及卫生防疫。垃圾覆盖厚度不小于60公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凡承揽建筑渣土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取得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发放《准运证》后,方可持证运输;否则,不得承揽建筑渣土运输任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处置建设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清运车辆须密闭或苫盖,严禁沿途抛洒,随意乱倒。

第十五条各建设单位要责成专人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围挡作业,文明施工,建筑垃圾要随产随清,工完清完,不得积存,工地出入口100米范围内要有专人保洁,车辆出入要采取有效环卫措施,防止车轮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无清运力量的,在办理申报手续时,须交纳建设垃圾清运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指定运输单位清运,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雇佣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渣土。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局监察人员要昼夜巡查,随时掌握规划区内各工地建筑垃圾积存、清运情况,及时依法制止无证私拉乱运、乱倒抛洒现象,督促各工地围栏作业、清理垃圾,并搞好周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取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拉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拉圾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