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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协调部门管理办法

议事协调部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议事协调机构设置,加强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市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议事协调机构,是指区委、区政府在工作部门之外,为完成某项综合性、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机构,主要承担跨部门、跨区域工作的研究、组织、协调、落实。

第三条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应遵循精简、统一、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设置。工作任务可由现有机构承担,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条议事协调机构纳入机构编制管理。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级党委、政府设立,结合本区实际应当设立的;

(二)区委常委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必须联合完成的工作事项,明确要求设立的;

(三)需要与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或驻军共同开展某方面重要工作必须设立的;

(四)工作任务重大,跨地区跨部门,需要经常组织协调,实际协调工作难以由职能部门承担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设置议事协调机构: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三定”规定,工作任务由职能部门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可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三)工作任务可以通过地区、部门间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协调解决的;

(四)工作任务与已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职责相同或相近的。

第八条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由承担议事协调机构主要工作的职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一)设立的依据、理由及必要性;

(二)设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人员组成、办事机构;

(三)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九条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职能部门报区委或区政府批准。

第十条议事协调机构的更名、职责调整、撤销、合并等事项,参照设立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区委常委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所在的职能部门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定级别、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十三条议事协调机构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得超越规定职责任务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议事协调机构撤销后,其遗留工作移交有关部门,资产设备、档案资料、印章等分别移交区财政、档案、机构编制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