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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森林公园管理规定

市区森林公园管理规定

广东大南山森林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大南山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东大南山森林公园的范围(以下简称森林公园)是根据省批准确定并经《广东大南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界定的范围。

第三条森林公园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兼顾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在森林公园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管理和开展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学文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公园工作。区旅游、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城管等部门以及森林公园所在镇人民政府应通力协作,支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资金多元化、多渠道的形式筹集,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森林公园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隶属关系和权属不变,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森林公园收益前,政府对林地林权所有者给予每年每亩10元的损失性补偿,森林公园取得经济效益后取消补偿资金,并根据收益情况进行分配。

第八条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法定的程序编制详细性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森林公园开发和建设的具体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森林公园内的景区景点进行开发和建设。

第十条在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对森林公园内利用土地通过开发整理为新增耕地或园地的,须报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旅游服务等的设施,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珍贵重点景物、景点周围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区系风景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群种,鼓励引进和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植物群落和动物群种。严禁借引进“动物群种”的名义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动物养殖场。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体、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点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切实落实责任,做好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路线、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放牧和其他危害自然景观的行为。

(二)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擅自移动或损毁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标志;

(四)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物;

(五)在防火期和禁火区擅自野外用火;

(六)伤害或者擅自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自采折花木、采集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砍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占用、征用或者变更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收)或者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违反林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