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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行政处罚细则

防空行政处罚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立案查处:

(一)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批准立案后,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承办。

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十条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应完整、准确记入《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应将笔录交被询问调查人校阅(当事人要求宣读的,应向其宣读),经当事人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承办人员根据需要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应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在《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如当事人拒不到场,则由其他有关人员)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后,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完整、准确地记入《行政案件陈述记录》,并交当事人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终结,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不给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组织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员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取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与人(包括确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三)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或人)、调查人、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记明情况;

(五)听证结束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返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需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60日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有关的文书、表格,由省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