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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实施制度

防空实施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设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他县及城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兼管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经批准列为重点防护经济目标的工矿企业、交通枢纽、桥梁、水库、电站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条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未列为省级人防重点县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本市或所在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划拔使用。人防战备用地,根据实际需要予以保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用地、用电、用水、占道、税费收缴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1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整个建设工程均不予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兴建的有关部门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属投资兴建的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长期闲置未用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调剂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九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需对工程进行改造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时,应当设安全通道,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检查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从事影响工程防护效能和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邮电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10层以上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通信布局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通信的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12日前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前5日,必须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公告。

第二十五条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按照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发放、传递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

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或统筹调剂使用。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