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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记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记账业务,促进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令)、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设立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记账机构,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记账是指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记账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核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号的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审批机关按行政区划管理所辖地区的记账机构。

第五条审批机关在资格审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记账机构资格。

第七条获得记账资格的机构,不得将记账资格出借、转让。

第八条申请设立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记账资格,应当据实填写《*省记账许可证书申请表》(附表一),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设立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七条委托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审批机关依法对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属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下的审批机关应于每年的5月30日以前将当地的记账机构汇总情况表(附表三)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内整改,愈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当地记账机构实施的变更、撤销及公告等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记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除记账机构设立条款外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