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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追究制度

过错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商务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商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务行政执法,是指市商务局执法处室、直属单位(以下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务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商务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机关条约法律处商人事处和监察室提出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根据处罚决定项目内容,交相关部门按有关程序具体办理追究责任事宜。

第八条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过错共同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指使用行政执行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和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对严重渎职、徇私枉法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机关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是否应当追究的意见,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后,向过错责任人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