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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

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加快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使企业更好地利用商标树立形象,增强我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设立“**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有培育、认定、保护、奖励等职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下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具体负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四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昆的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产品或者服务在本市的知名度、满意度较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七)商标所有人应具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依法制定商标使用、管理及保护制度。

第六条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七)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八)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市知名商标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申请,并填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初步审定。“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对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对申报材料按**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认真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定。

(三)评审。“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对“市知名商标认定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对不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认定。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复核确认,通过认定,予以公告并颁发《**市知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八条申请、评审和认定**市知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市知名商标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市知名商标享有由**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优先权;

(三)对获得**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予以保护。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该“知名商标”。

(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使用“**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第十四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核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规定的,应予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的“**市知名商标”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每件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