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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工程公示制管理条例

水土工程公示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增加工程建设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地方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公示制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由工程实施的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联合向工程所在地群众公示,并纳入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的范围,作为工程监督检查与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公示要体现客观、真实、公开的原则,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公示分工程施工前公示和竣工自验后公示。

第七条施工前公示:工程正式开工前,项目县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治理任务及批准的初步设计,在项目建设地点显要位置以公告牌形式公示,内容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名称、责任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建设地点、建设任务、建设工期,中央补助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投劳数量,分项措施资金补助标准等。

第八条竣工自验后公示:工程在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竣工自验后,根据工程验收结果,将完成的各项措施的工程数量、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使用情况、群众投劳数量、群众补助兑现情况、工程管护责任单位(人)等主要内容以标志碑的形式公示。

第九条市、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示制的实施情况,对未实行公示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对公示制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水利部。

第十条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对公示制实施中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工程所在区群众公告。

第十一条对未实行施工前公示的工程暂停工程实施计划,待公示合格后再恢复实施计划;未实行竣工后公示的,由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其限期公示,逾期仍未公示的将取消所在县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第十二条在公示中弄虚作假、不按公示内容执行的,由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工程实施;情节严重的,工程所在县五年内不予安排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