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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行政执法职能

发改委行政执法职能

一、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1、能源交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2、工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3、城市建设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4、财贸流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5、社会事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900号)第一款:“本通知适用于下列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内资项目)的免税确认工作。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内资项目;

(二)原国家计委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内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按《国家计委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计办[2001]2440号)规定,由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基本建设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项目;

(五)国务院授权具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但无出具免税确认书资格的有关企业批准的限额以下内资项目;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内资项目。”

三、内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105号)第一款:“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包括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有关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地方机构改革后,有关职能已转入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向下或横向转移。”

四、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2、《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第二条:“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项目(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五、外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105号)第一款:“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包括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有关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地方机构改革后,有关职能已转入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向下或横向转移。”

六、国有土地储备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第一款:“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破产企业的;旧城改造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违法占地建设,依法没收的;长期闲置荒废的;市内4区无主的;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等。

(二)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在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

(四)征用的集体土地和政府代征的土地。”

七、城市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八、能源交通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九、工业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财贸流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一、社会事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二、高技术项目(含产业化项目、重大装备和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信息化项目、创新能力项目及其他高技术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初审

法律依据: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青经资源[**]16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青经资源[**]160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十四、区内集贸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的初审

法律依据: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7号)第三条第二款:“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2、《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3、《**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册登记。”

十五、区属企业改制(分立、出售、破产、重组)

法律依据:

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48号)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管理。**市市属中小型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由**市体改委分别会同**市经委、财委、建委等部门审批;各区、市属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分别由各区、市体改部门审批,报**市体改委备案。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按上述规定执行。”

2、《**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属中小型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出售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109号)第二条第五款:“企业提出出售申请和出售协议书,经出售方报市经委初审并下达同意实施产权出售的批复,此批复同时抄送市体改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国税局、人民银行、土地局、房产局、工商局、劳动局等部门。企业与出售方意见不一致时,可由企业直报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属中小型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出售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109号第七条第三十二款:“市属集体所有制中小型工业企业、各区、市属中小型企业,市财贸、建设等系统中小型企业,出售企业产权,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4、《**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内四区区属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1〕121号)

5、《**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发〔2002〕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