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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局行政执法职能

拆迁局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许可(共1项)

一、核发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许可证。

2.《**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行政处罚(共6项)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拆迁管理费

法律依据:

1.《**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2.《**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0]121号)

行政确认(共3项)

一、项目拆迁计划

法律依据:

1.《**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法律依据: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对拆迁人与群众签定的意向书进行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3.《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行政裁决(共1项)

一、对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拆迁委托合同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协议的备案、拆迁档案的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二、评估委托合同的备案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延长停办期限进行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