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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法律范文精选

违约法律

违约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预期违约适用法律救济合同法

在我国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预期违约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占有相当比例。《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备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为受害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基础?为防范、减少合同风险和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界定、准确把握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减少操作时的主观随意性?防止权利滥用的需要。

一、预期违约的界定

确定预期违约责任的核心是界定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此?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合同法将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根据两种分法?其构成要件也各有差异。明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有:L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违约方在自愿、肯定地提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时?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由于违约方在作出违约的表示后?另一方应向对方发出一种要求对方撤回违约表示的催告?才能证实对方的表示为最终的表示?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提前违约?这种方式有一定道理。但按新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违约方作出违约的表示是明确肯定的?就构成预期违约?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2.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明确提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违约?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提出违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违约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如果他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如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3.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合同规定的决定合同性质的义务?主要债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作出预期违约的表示?常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这就需要准确地分析这些理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这些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合同具有无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债务人因显失公平或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有权被免除义务因素.如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等?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

欧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情况包括几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默示违约方都没有明确表示他将违约?否则构成明示预期违约。2.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的预见须有确切的依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会不会违约?毕竟是一种主观判断。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默示违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默示违约?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谓“确切证据”?是指要求预见的一方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对方届时确定不能或不会履约?其所举的证据是否确切?应由审判人员予以确定。《合同法》第68条也有规定。①如何理解其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②的涵义?这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关键。

我国学界多采用大陆法系的方法?按违约的表现形式把违约分为不能履行合同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并将其违约理解为一般违约;对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原《涉外经济合同》第29条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原《技术合同》第2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等?理解为是严重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对预期违约制度均有较为明确、严谨的规定。英美法按违约程度把合同的不履行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合同的根本有效条件(Conditions)?条件条款是“构成合同的根基”;另一类是违反合同的担保(Warranties)?担保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主要意图?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致导致合同接触的协议”?也称为合同的一般条件。按照英美判例?不履行条件条款视为实质性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违反合同的担保条款时?另一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容?所以?其中的违约分类方法与英美法分类法接近?把违约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际上剥夺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反之?则为非根本违反合同。《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按照《公约》规定?如果当事人属于根本性违约?受害方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而非根本性违约的受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可见?预期违约的要点在于:1.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2.从预期违约行为的表现看?是全部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即根本性违约?而不是对合同哪些条款的违反;3.从预期违约行为的后果看?这一根本性违约给对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使其严重丧失合同利益。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这一制度侧重于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前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救济上?侧重于赋予当事人尽早采取措施?以避免、减少损失的权利。从上述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和法律实践看?对我国《合同法》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较为恰当的理解应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或根本违反?而不是一般的违约。如果笼统地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对此既可以作出缩小的解释和应用?也可以作出扩大的解释和应用?将导致预期违约外延过于宽泛?给予一方当事人以较大的自由度?给不法者滥用中止履行权或解除权以可乘之机?反而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掌握。

二、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预期违约行为时?毁约方并不一定都要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而是否要承担预期的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债权人作出不同的选择?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伎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预

期违约。如果接受?可按实际违约追究对方的责任?行使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不接受?坚持合同效力?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因预期违约而获得的权利?只能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对方违约时?按实际违约追究其责任。在歇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立即主张违约的救济?解除合同?而应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行的适当担保?则默示预期违约视为明示?债权人可选择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进行补救;若其提供担保?则合同继续有效。

损害赔偿范围是预期违约的中心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债务人对协作和照顾、不得欺诈、注意、忠实等附随义务的违反?预期违约侵害的是请求力不足的期待债权?而不是实际债权。基于此?预期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害方依合同规定而有权期望通过合同而实现的利益?即期待利益?还包括受害方依赖合同行使而长生的损失?二者通常表现为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和履行合同支出的各种费用。损害赔偿金额可依具体情况而定: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按合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造成申请?予以减少或增加;2.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预期违约方应赔偿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3.受害方单方宜告解除合同且及时采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如购买替代货物、转卖货物等?预期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加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措施不力?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则无权要求违约方赔偿。

三、预期违约贵任承担中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

在实际中?造成预期违约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无法预测、控制的客观情况。若不考虑各种具体情况?一味强调违约方的责任?显然不公平亦不合理。此外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其损害结果不像实际违约那样直接、明晰、易于计算?倘若让一获利很少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他所没有预见或不能合理预见的违约责任?可能会使损害赔偿额与合同利润额的比例过于悬殊?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此类问题?各国合同法普遍采用合理预见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加以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已约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也采纳了合理预见性规则?作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法律范文第2篇

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国际贸易立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关国家在消除货物买卖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国政府、贸易界、法律界的重视和好评。该公约的大多数条款具有较强的学理性,也是切实可行的。它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约借鉴了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没有预期违约制度,他们的不安抗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公约、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一下《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v.DelaTour)的判决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最为典型和完善。该法典第2610条对明示预期违约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3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为:“(1)货物买卖合同意味着买卖双方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及时履约的期望的义务。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应根据商业标准确定认定具有不能履约危险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履约保证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4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知识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使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预期违约有其特有的救济方式。由于履行期未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其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经转化为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懂事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违约构成不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

(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的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

(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

(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毁约无正当理由。

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

(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

(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第2609条);

(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履行不能,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象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在第五章第一节的第71条、第72条作出了规定。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5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6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与实际违约相对的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与英美法有很多不同:

1.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公约则分为预期根本违约(第72条)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1条)。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7从公约第72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预期根本违约也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情况,而非根本违约则主要示默示的。

2.判断毁约的标准不同。

公约第71条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得比较详尽、具体,从其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及履约行为等三方面考察;而英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在适用中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3.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期限的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明确规定了30天的提供履约保证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预期违约;而公约第71条仅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至于保证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后果,公约都没有规定,这是公约的一点缺憾。

4.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美国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者行使各种损害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可以说,二者的差异主要由于他们对违约的分类不同,但舅舅及方法来说,二者是大致相同的,特别一点的停运权其实也可以看作中止履约的一种。

二关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8它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9

(一)不安抗辩权的制度建设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他如台湾民法典第26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民法典第1469条等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而且,法国法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发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所以,同时大陆法系,同时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国的为优。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上看,与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其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辨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10这种观点显然已经影响了我国的新合同法。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呢?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但学理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状态不能永久持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11而瑞士债务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于合理期间内,依其请求提供担保者,得解除契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我们不能以两种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稍微不同而主张不能替代并主张引进之。12这种观点的赞同者也不在少数,特别是,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而德国法因其科学性、逻辑严密性强,为大多数学者所推崇。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违约行为。就本来意义而言,不安抗辩权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给付行为,在债权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债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的卖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而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如对方不能提供担保,那么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呢?对这一点,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但学理大多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权不能永久持续,这样会使合同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中,故在对方末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之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使法律关系及早稳定。

对于抗辩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内在的当然权能,因而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就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言,二者可以互相代替而不同时采纳,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在时间上没有先后顺序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一方当事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的行为状态往往是抗辩权人借以推知其是否构成推定预期违约的基本条件之一,如在买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买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的保证,则可以有条件地推定买受人构成预期违约。所以,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虽然不同,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二者可以实现结合,同时规定在一个合同法中。从后一种观点可以看出,解除合同并不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不安抗辩权只包括抗辩权,但它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默示的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闻发,但都是为了保护抗辩人或非违约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效率、效益、安全的价值目标,德国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及学理上主张的抗辩方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基本相对应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然二者还有一些不同,如适用条件。第一种观点,对于双方无先后履行顺序的,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达到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同的效果,值得商榷。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它适用于双方自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并旨在于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而且,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的规定及德国法院的做法,只要求一方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就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而在预期违约中,须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性质上属于违约,二者存在重大差别,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认为是否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二者可以并存的观点,则是从不安抗辩权的本来意义上探讨:不安抗辩权本质上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权能,因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结合运用,正可以弥补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后续问题上的缺陷,而预期违约的范围更大,可以解决和先期违约的结合,第1项规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其实相当于不安抗辩,只是在英美法上,不安抗辩内含在预期违约制度中,而不像大陆法那样强调不安抗辩权的突出地位。

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一)我国新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1.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合同法的篇章结构看,第68、69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位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下,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因此,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并且不安抗辩权独立于预期违约之外。

(二)合同法的成功与缺憾

优点:从68条看,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传统大陆法上的范围更宽,这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同时规定,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始能抗辩,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能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通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第108条统一规定了预期违约,这都是合同法的优点所在。

但是,这几条的规定还存在严重不足:

1.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2有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2.不同法律制度有较差。第68、69条与108条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功能、适用领域上有重合,事实上,该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这样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3.制度的建构不完整。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当事人保护不周;另一方面,合同法没有对守约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很不利的;

4.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又比如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即何种情况下一方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式赔偿损失,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是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也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

因此,新合同法的规定既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又都存在漏洞。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我们的立法,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全盘推翻重来,但是也不能为了迁就以前的一些规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两个不完善的制度不但不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相反会比一个不完善的制度的危害更大。

建议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把不安抗辩权纳入期违约制度中,将其行使的后果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从而将预期违约度统一起来,比大陆法上的相关制度更明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

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8.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9.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10.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1.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1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

2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的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方卖给第三人,使期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期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3译自《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转引自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4译自《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转引自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5引自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附录一,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6同上。

7同上。

8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4页。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页。

1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57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9月版,第567页。

违约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⑷、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第2项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⑶、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参考文献:

违约法律范文第4篇

[关健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经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在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时会因一方的过错而致使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等绝对权利受到侵害,使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同样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9年某日下午,某市一辆公交客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公交车刚出站,一辆小货车从后面急驶而来,眼看两车就要相撞,公交司机紧急刹车。结果公交车的反光镜被撞坏,司售人员疏散了车上20多名乘客,未发现有人受伤。交警认定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处理:小货车司机赔偿公交公司人民币50元。

一个月后,一名妇女手持一张一元钱车票和人民币一千元医药费单据,找到公交公司索赔。她称:客车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中胎儿流产。原来,已怀孕两个月的这名妇女在某日下午,一人乘车回娘家。随着紧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向前一倾。当她在转车后,情况却严重起来。当天她在妹妹陪伴下到医院检查。据医生反映:“她来医院时,腹痛剧烈,左侧阴道有少量出血,次日晚上流产。”流产后仍然腹痛的她,先后去了市妇幼保健院、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花去了人民币一千多元医疗费。

公交公司承认她拿来的车票确是某日出事的那辆车出售的,由此可推断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辆车。不过,公交公司认为即便她的流产是刹车所致,但该公司公交司机属紧急避险而刹车,主观上无过错;她应向小货车索赔。交涉未果之下成讼。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千余元;二审时双方达成协议,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她人民币5千元。

本案涉及到选择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进行诉讼的问题。(1)如果选择侵权责任进行诉讼,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须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这对乘客来说很困难:乘客之间素不相识,恐怕无法找到证人作证,且司售人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2)相比之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违约诉讼更有把握:那张车票证明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车是服务方,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现在乘客受到了伤害,那么这时的举证责任就移给对方,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公交司机虽然尽了最大注意,但还是造成了对乘客的伤害。简而言之,本案打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更易胜诉。由此引出了如何理解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两者怎样取舍的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在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一竞合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违约行为与上述所举案例相仿,违约方对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负有部分或全部责任,即该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案例:交付的啤酒瓶爆炸致使买受人受伤;受托人未尽到保密义务对外披露委托人的隐私;出售有毒饲料添加剂造成牲畜死亡等等。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

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该不法行为既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要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的满足,如果同时并存获得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原因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等。然而现实生活中,上述的区别可能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可能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即这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原因。具体而言有如下四种:

第一,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一行为就是所谓的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第四,一种违约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的范围内(如产品责任)。

四、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区别及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法律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是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选择任何一种责任,都是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同时,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也是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同的。而选择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同。在理论与实践中,解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矛盾,必须分析两者的本质区别。只有从根本上认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分清楚两者之间在归责责任、举证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方面的不同,才能根据案情选择责任形式。但无论两者的区别如何,《合同法》都赋予了受害人以自由选择权,体现了合同法作为一种契约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说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如下区别:

第一,归责责任不同。根据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之诉中的责任倒置以及危险方式作业造成损害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第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中,行为人只需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第四,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杭力的具体范围,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了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损害赔偿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第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且法律采取了“可预见性”的标准来限定赔偿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法中,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免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

正是因为上述区别的存在,所以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将严重影响到对其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受害方当事人究竟怎样正确选择呢?笔者认为,责任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三个原则:

第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的原则。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当然,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非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任意选择,对于法律规范或合法的约定业已明确限定成立责任竞合的违约行为,则限制当事人选择。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失,当事人虽存有合同关系,仍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选择按合同责任处理。

第二,选择权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己的方式提起诉讼,并不是指受害人对一种违法行为在责任竞合时一律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作为诉由而提起诉讼。诚然各国法律均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即“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二次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仅限某一违约行为致某一个权利损害的情形,是相时于某一个权利损害而言的,而非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而提起诉讼。试想假如某一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对于物质而言,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更有利,如果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那么当事人一旦选择违约责任,其精神损害就得不到赔偿,这就达不到保护受害制裁违法的目的,显然违背了允许责任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一个诉讼中允许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即对于物质损害选择违约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选择侵权责任,则能实现对物质损失的补救和对精神损害得到安慰。因此,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损害的权利种类多少,在提起诉讼时,分类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但对某一权利的损害,只允许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

第三,选择权司法确认一次的原则。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在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多数人认为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这种观点有诸多不妥:一则造成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人为的加大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则法院就查清的事实先后做出不同的评断,不仅失去了法津的严肃性,损害了法院的声誉,也易产生案件重复审理不合法之嫌,并易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则不利于增强起诉方的诉讼责任心。因该种观点实质上给了当事人两次诉请机会,使当事人产生诉讼成败无所谓的思想,极易助长当事人认讼责任心不强而胡乱选择,这无益于当事人恰当地认真选择请求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从某种意义上看,还说明该种观点极易使法律规定责任竞合制度实际上落空。基于此,从法律上肯定当事人选择权确认一次制度,不管当事人某一被侵害的权利所实施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满意是否,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

五、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之思考

一般说来,民事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是否主张、限制或禁止民事责任之竞合,而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表明其倾向或原则。现代各国法律为了实现对民事关系的全方位调整,均采取了抽象规定的方法,这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中表现的十分清楚,各种判例法的历史发展同样显示了现代法律的这一特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较少,甚至被长期忽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设立民事责任,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做出了分节规定,而且有比较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鉴于这一立法体例,在实践中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并不多见。而合同法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充实了我国民事责任立法体系,意义重大。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也承认这种竞合。

我国学术界人士多不主张禁止竞合,而是主张承认责任竞合或者有限制地适用责任竞合。考察责任竞合的法律对策,综观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现状,以及学术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此的基本对策应当是承认有限的责任竞合:(1)承认责任竞合为一种客观现象,不可能或不必要一概否认;(2)在立法技术允许的前提下,避免竞合过多出现;(3)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一,另一请求权则当然消灭;这样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重复计算并因此加重被告的责任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考虑从以下四方面对竞合加以限制:(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一方的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3)不法行为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造成该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按合同关系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4)在责任竞合前提下,如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负侵权责任,那么原则上应按其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不过,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页1073,19980;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45-46,2000;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239-340,2000;

违约法律范文第5篇

[关健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经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在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时会因一方的过错而致使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等绝对权利受到侵害,使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同样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9年某日下午,某市一辆公交客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公交车刚出站,一辆小货车从后面急驶而来,眼看两车就要相撞,公交司机紧急刹车。结果公交车的反光镜被撞坏,司售人员疏散了车上20多名乘客,未发现有人受伤。交警认定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处理:小货车司机赔偿公交公司人民币50元。

一个月后,一名妇女手持一张一元钱车票和人民币一千元医药费单据,找到公交公司索赔。她称:客车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中胎儿流产。原来,已怀孕两个月的这名妇女在某日下午,一人乘车回娘家。随着紧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向前一倾。当她在转车后,情况却严重起来。当天她在妹妹陪伴下到医院检查。据医生反映:“她来医院时,腹痛剧烈,左侧阴道有少量出血,次日晚上流产。”流产后仍然腹痛的她,先后去了市妇幼保健院、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花去了人民币一千多元医疗费。

公交公司承认她拿来的车票确是某日出事的那辆车出售的,由此可推断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辆车。不过,公交公司认为即便她的流产是刹车所致,但该公司公交司机属紧急避险而刹车,主观上无过错;她应向小货车索赔。交涉未果之下成讼。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千余元;二审时双方达成协议,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她人民币5千元。

本案涉及到选择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进行诉讼的问题。(1)如果选择侵权责任进行诉讼,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须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这对乘客来说很困难:乘客之间素不相识,恐怕无法找到证人作证,且司售人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2)相比之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违约诉讼更有把握:那张车票证明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车是服务方,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现在乘客受到了伤害,那么这时的举证责任就移给对方,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公交司机虽然尽了最大注意,但还是造成了对乘客的伤害。简而言之,本案打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更易胜诉。由此引出了如何理解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两者怎样取舍的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在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一竞合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违约行为与上述所举案例相仿,违约方对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负有部分或全部责任,即该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案例:交付的啤酒瓶爆炸致使买受人受伤;受托人未尽到保密义务对外披露委托人的隐私;出售有毒饲料添加剂造成牲畜死亡等等。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

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该不法行为既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要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的满足,如果同时并存获得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原因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等。然而现实生活中,上述的区别可能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可能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即这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原因。具体而言有如下四种:

第一,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一行为就是所谓的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第四,一种违约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的范围内(如产品责任)。

四、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区别及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法律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是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选择任何一种责任,都是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同时,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也是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同的。而选择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同。在理论与实践中,解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矛盾,必须分析两者的本质区别。只有从根本上认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分清楚两者之间在归责责任、举证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方面的不同,才能根据案情选择责任形式。但无论两者的区别如何,《合同法》都赋予了受害人以自由选择权,体现了合同法作为一种契约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说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如下区别:

第一,归责责任不同。根据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之诉中的责任倒置以及危险方式作业造成损害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第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中,行为人只需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第四,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杭力的具体范围,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了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损害赔偿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第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且法律采取了“可预见性”的标准来限定赔偿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法中,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免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

正是因为上述区别的存在,所以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将严重影响到对其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受害方当事人究竟怎样正确选择呢?笔者认为,责任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三个原则:

第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的原则。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当然,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非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任意选择,对于法律规范或合法的约定业已明确限定成立责任竞合的违约行为,则限制当事人选择。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失,当事人虽存有合同关系,仍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选择按合同责任处理。

第二,选择权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己的方式提起诉讼,并不是指受害人对一种违法行为在责任竞合时一律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作为诉由而提起诉讼。诚然各国法律均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即“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二次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仅限某一违约行为致某一个权利损害的情形,是相时于某一个权利损害而言的,而非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而提起诉讼。试想假如某一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对于物质而言,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更有利,如果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那么当事人一旦选择违约责任,其精神损害就得不到赔偿,这就达不到保护受害制裁违法的目的,显然违背了允许责任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一个诉讼中允许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即对于物质损害选择违约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选择侵权责任,则能实现对物质损失的补救和对精神损害得到安慰。因此,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损害的权利种类多少,在提起诉讼时,分类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但对某一权利的损害,只允许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

第三,选择权司法确认一次的原则。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在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多数人认为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这种观点有诸多不妥:一则造成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人为的加大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则法院就查清的事实先后做出不同的评断,不仅失去了法津的严肃性,损害了法院的声誉,也易产生案件重复审理不合法之嫌,并易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则不利于增强起诉方的诉讼责任心。因该种观点实质上给了当事人两次诉请机会,使当事人产生诉讼成败无所谓的思想,极易助长当事人认讼责任心不强而胡乱选择,这无益于当事人恰当地认真选择请求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从某种意义上看,还说明该种观点极易使法律规定责任竞合制度实际上落空。基于此,从法律上肯定当事人选择权确认一次制度,不管当事人某一被侵害的权利所实施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满意是否,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

五、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之思考

一般说来,民事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是否主张、限制或禁止民事责任之竞合,而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表明其倾向或原则。现代各国法律为了实现对民事关系的全方位调整,均采取了抽象规定的方法,这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中表现的十分清楚,各种判例法的历史发展同样显示了现代法律的这一特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较少,甚至被长期忽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设立民事责任,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做出了分节规定,而且有比较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鉴于这一立法体例,在实践中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并不多见。而合同法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充实了我国民事责任立法体系,意义重大。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也承认这种竞合。

我国学术界人士多不主张禁止竞合,而是主张承认责任竞合或者有限制地适用责任竞合。考察责任竞合的法律对策,综观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现状,以及学术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此的基本对策应当是承认有限的责任竞合:(1)承认责任竞合为一种客观现象,不可能或不必要一概否认;(2)在立法技术允许的前提下,避免竞合过多出现;(3)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一,另一请求权则当然消灭;这样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重复计算并因此加重被告的责任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考虑从以下四方面对竞合加以限制:(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一方的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3)不法行为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造成该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按合同关系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4)在责任竞合前提下,如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负侵权责任,那么原则上应按其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不过,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页1073,19980;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45-46,2000;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239-34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