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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基本制度范文精选

税收基本制度

税收基本制度范文第1篇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则.又称依宪治税原则。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则集中体现在对征税主体权力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限法定、税收立法程序法定、税收立法范围法定。权限法定是指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和纵向配置要依法行使;程序法定是指税收立法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范围法定是指税收立法要保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实施。

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普遍参与原则,即立法过程要广泛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要体现公开透明。二是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不应存在权利(力)义务的差距。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二、税收立法制度

税收立法制度包括税收立法体制的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的制度、税收立法权分配的制度,税收立法程序的制度、税收立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税收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等等。本文重点分析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等几个制度。

(一)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关于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运行和税收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它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范围、限制、各种税收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二是税收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运行的原则、过程、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税收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税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与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现代世界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单一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的税收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一级一个政权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几个中央政权机关行使: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权归属的不同,有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和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两种。

三是制衡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建立在税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税收立法体制。这种体制下,立法职能原则上属议会,但行政首脑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参与。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体制是—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并存的特殊税收立法体制。所谓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三部法律是经中央立法机关颁布的。所谓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立法除仅有三部具备狭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这些均属授权立法),而更多的则是不具广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单一的一级税收立法还是复合税收立法(中国的这种复合立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复合立法体制,所谓“复合”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复合”立法),中国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中央,而地方不具有税收立法权。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税收立法体制,应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建立单一的两级税收立法体制,这也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城乡税制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税收立法主体

税收立法主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进行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应包括与广义税收立法体制相对应的授权参与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纳税人代表。在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级国家机关。因此,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授权条件下具有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具有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三)税收立法权限

1.税收立法权的内涵。税收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权力体系。从横向看,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从纵向看,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性质看,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非立法机关(即授权机关)的立法权;从体制看,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权,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则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等等。

税收立法权是税收立法的核心,科学地界定与配置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治专制擅权;二是有助于实现立法制度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助于明确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立法的任务与目标;四是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

2.税收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范围的基本法律。税收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指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名义行使的,用以调整最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级别和地位的一种立法权。根据这一规定.税收法律(狭义)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此权力。《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至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即在税收立法中哪些“基本制度”只能采取“法律”形式而不能采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立法法》并未明确界定,这给税收立法留下了不确定的空间,也是诸多税收“行政法规”迟迟不能上升到”法律”级次,“税收基本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源之一。因此,具体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税收基本制度“是税收法律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规范一般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二是税收立法权限制度;三是税收管理体制制度;四是征纳双方的权利(力)与义务制度;五是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六是税收的处罚制度;七是税收救济制度:八是税务组织机构和职能制度;九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十是涉外税收制度。等等。

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但对”条件成熟”和”及时制定”没有具体条件和时间的规定,这给税收立法的及时“升级”留下了缺口,以致一些改革方案比较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检验”仍不能”及时制定法律”。其实,《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三部税收法律。而行政法规只能围绕执行这三部税收法律来制定,如果根据这一逻辑推理,凡与这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行政法规均无法律依据,从而均属无效法规。改变这种税收立法实践与《立法法》严重相悖尴尬局面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已基本成熟(不可能完全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尽快”及时制定法律”。

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但同时又规定,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项”。如果上述分析行政法规时的逻辑推理成立,那么同样,凡与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均无法律依据,从而也均属无效的部门规章,而实际情况是部门规章在广义的税收“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可见一斑。

3.税收立法权的配置。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两个层面。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置。目前,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主体身份本末倒置,集中表现在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在税收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其直接后是税收立法层次低、质量差、权威性不高。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国务院与省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省级税务局之间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的税收立法权之间的配置。显然,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较为复杂,涉及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与内容。目前,税收纵向立法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反差,即法律规定上。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在国务院,而税法实践中,地方则拥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状况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享有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以调整和配置资源;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实际上地方拥有游离于国家税法体系之外的许多税收立法权.从而破坏了税法的完整与统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的决定为解决税收纵向立法权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真正要解决纵向立法权问题尚有待逐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到“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是国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地方享有适当税收立法权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税收征管法》却设置了法律上的某些障碍,但《立法法》的法律阶位是高于《税收征管法》的。因此,我们认为,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做好以下立法准备:一是确立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确定地方立法的性质与范围;三是确定地方税收立法的具体事项(采取反列举法):四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五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与机制,等等。

(四)税收立法程序

根据法律级次,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

法律的立法程序制度。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制定法律必须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道程序。

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和行政法规解释等五道程序。

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与备案等五道程序。

目前,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法》(2002年3月1曰起实行)以外,我国尚无专门的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应遵循《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制度实行。但是,对于日常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无制定程序的相关制度,这必将引起税法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现象的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出台和填补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空白,并将其中重要内容提升为部门规章是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的当务之急。

三、税收法律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对税收立法的全面规划与设计,即对税收法律体系的规划与设计,主要包括对税收法律立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规划与设计。我们认为:

从长期规划看,应设计一套适应国情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设计一套以《税收基本法》为统领的,其他各部门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救济法》、《税收组织法》和《税收国际法》等相互协调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大致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立法程序。从中期规划看,应在抓紧完成《税收基本法》最后一道立法程序的前提下,完成《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等的立法准备程序工作等等。从短期(近1~2年)规划看,应抓紧完成《税收实体法》的完善与升级程序以及《税收基本法》的审议等等。

与此同时,从宏观层面还应规划与设计税收立法的级次。我们认为,《税收基本法》应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最高级次;一些重要的单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应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税收“法律”级次;一些重要的部门规章和财政部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应列入国务院的税收“行政法规”级次;一些重要的“批复”或“通知”应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部门规章”级次,应尽量减少“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四、提高税收立法质量与效率的对策建议

首先,要现实地确定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即权力与利益的重新调整与配置面临的阻力而影响税收立法的进程与效率,比如《税收基本法》中关于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益问题;出口退税、合并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改革都会引起中央、地方政府利益格局的变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既从全局出发,又兼顾利益格局不受太大影响,选择震动较小的立法内容,成熟的和基本成熟的先立,即先易后难,不能等各方都”协调好”或完全成熟了再出台,以加快税收立法的效率。

税收基本制度范文第2篇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则.又称依宪治税原则。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则集中体现在对征税主体权力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限法定、税收立法程序法定、税收立法范围法定。权限法定是指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和纵向配置要依法行使;程序法定是指税收立法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范围法定是指税收立法要保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实施。

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普遍参与原则,即立法过程要广泛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要体现公开透明。二是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不应存在权利(力)义务的差距。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二、税收立法制度

税收立法制度包括税收立法体制的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的制度、税收立法权分配的制度,税收立法程序的制度、税收立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税收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等等。本文重点分析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等几个制度。

(一)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关于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运行和税收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它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范围、限制、各种税收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二是税收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运行的原则、过程、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税收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税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与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现代世界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单一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的税收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一级一个政权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几个中央政权机关行使: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权归属的不同,有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和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两种。

三是制衡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建立在税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税收立法体制。这种体制下,立法职能原则上属议会,但行政首脑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参与。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体制是—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并存的特殊税收立法体制。所谓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三部法律是经中央立法机关颁布的。所谓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立法除仅有三部具备狭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这些均属授权立法),而更多的则是不具广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单一的一级税收立法还是复合税收立法(中国的这种复合立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复合立法体制,所谓“复合”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复合”立法),中国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中央,而地方不具有税收立法权。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税收立法体制,应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建立单一的两级税收立法体制,这也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城乡税制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税收立法主体

税收立法主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进行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应包括与广义税收立法体制相对应的授权参与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纳税人代表。在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级国家机关。因此,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授权条件下具有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具有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三)税收立法权限

1.税收立法权的内涵。税收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权力体系。从横向看,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从纵向看,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性质看,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非立法机关(即授权机关)的立法权;从体制看,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权,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则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等等。

税收立法权是税收立法的核心,科学地界定与配置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治专制擅权;二是有助于实现立法制度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助于明确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立法的任务与目标;四是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

2.税收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范围的基本法律。税收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指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名义行使的,用以调整最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级别和地位的一种立法权。根据这一规定.税收法律(狭义)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此权力。《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至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即在税收立法中哪些“基本制度”只能采取“法律”形式而不能采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立法法》并未明确界定,这给税收立法留下了不确定的空间,也是诸多税收“行政法规”迟迟不能上升到”法律”级次,“税收基本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源之一。因此,具体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税收基本制度“是税收法律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规范一般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二是税收立法权限制度;三是税收管理体制制度;四是征纳双方的权利(力)与义务制度;五是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六是税收的处罚制度;七是税收救济制度:八是税务组织机构和职能制度;九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十是涉外税收制度。等等。

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但对”条件成熟”和”及时制定”没有具体条件和时间的规定,这给税收立法的及时“升级”留下了缺口,以致一些改革方案比较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检验”仍不能”及时制定法律”。其实,《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三部税收法律。而行政法规只能围绕执行这三部税收法律来制定,如果根据这一逻辑推理,凡与这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行政法规均无法律依据,从而均属无效法规。改变这种税收立法实践与《立法法》严重相悖尴尬局面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已基本成熟(不可能完全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尽快”及时制定法律”。

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但同时又规定,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项”。如果上述分析行政法规时的逻辑推理成立,那么同样,凡与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均无法律依据,从而也均属无效的部门规章,而实际情况是部门规章在广义的税收“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可见一斑。

3.税收立法权的配置。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两个层面。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置。目前,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主体身份本末倒置,集中表现在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在税收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其直接后是税收立法层次低、质量差、权威性不高。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国务院与省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省级税务局之间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的税收立法权之间的配置。显然,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较为复杂,涉及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与内容。目前,税收纵向立法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反差,即法律规定上。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在国务院,而税法实践中,地方则拥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状况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享有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以调整和配置资源;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实际上地方拥有游离于国家税法体系之外的许多税收立法权.从而破坏了税法的完整与统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的决定为解决税收纵向立法权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真正要解决纵向立法权问题尚有待逐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到“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是国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地方享有适当税收立法权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税收征管法》却设置了法律上的某些障碍,但《立法法》的法律阶位是高于《税收征管法》的。因此,我们认为,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做好以下立法准备:一是确立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确定地方立法的性质与范围;三是确定地方税收立法的具体事项(采取反列举法):四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五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与机制,等等。

(四)税收立法程序

根据法律级次,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

法律的立法程序制度。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制定法律必须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道程序。

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和行政法规解释等五道程序。

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与备案等五道程序。

目前,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法》(2002年3月1曰起实行)以外,我国尚无专门的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应遵循《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制度实行。但是,对于日常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无制定程序的相关制度,这必将引起税法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现象的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出台和填补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空白,并将其中重要内容提升为部门规章是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的当务之急。

三、税收法律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对税收立法的全面规划与设计,即对税收法律体系的规划与设计,主要包括对税收法律立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规划与设计。我们认为:

从长期规划看,应设计一套适应国情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设计一套以《税收基本法》为统领的,其他各部门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救济法》、《税收组织法》和《税收国际法》等相互协调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大致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立法程序。从中期规划看,应在抓紧完成《税收基本法》最后一道立法程序的前提下,完成《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等的立法准备程序工作等等。从短期(近1~2年)规划看,应抓紧完成《税收实体法》的完善与升级程序以及《税收基本法》的审议等等。

与此同时,从宏观层面还应规划与设计税收立法的级次。我们认为,《税收基本法》应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最高级次;一些重要的单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应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税收“法律”级次;一些重要的部门规章和财政部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应列入国务院的税收“行政法规”级次;一些重要的“批复”或“通知”应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部门规章”级次,应尽量减少“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四、提高税收立法质量与效率的对策建议

首先,要现实地确定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即权力与利益的重新调整与配置面临的阻力而影响税收立法的进程与效率,比如《税收基本法》中关于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益问题;出口退税、合并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改革都会引起中央、地方政府利益格局的变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既从全局出发,又兼顾利益格局不受太大影响,选择震动较小的立法内容,成熟的和基本成熟的先立,即先易后难,不能等各方都”协调好”或完全成熟了再出台,以加快税收立法的效率。

税收基本制度范文第3篇

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是历史发展的方向,和谐社会与税收国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税收国家代表了现代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建设和谐社会中的税收国家需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和谐社会;税收国家;税收法治;纳税人权利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特别是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以来,税收逐渐深入到国家经济运行的每一个角落。如果说个人所得税的开征使得白领阶层和高收入群体感受到了税收的存在的话,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则使得最普通的老百姓也深深地感到:税收就在我们身边。随着历史的车轮驶入二十一世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将朝着一个逐渐单一和清晰的方向发展,那就是税收关系。在一个富强、民主、法治的新中国,人民的基本义务是缴纳税收,基本权利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国家的基本权利是从人民那里获得税收,基本义务是为人民提供一个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二十一世纪,中华民族的伟大历史车轮正在向着一个坚定的目标前进:税收国家。

一、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是历史发展的方向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1]

二、和谐社会与税收国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早在1918年,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Schumpeter,1883-1950)就在《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中论述了税收国家的相关问题。他认为,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是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因此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thetaxstate)。[2]目前,学界一般把税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大半以上的国家称为税收国家。公债收入也是变相的税收收入,因为公债最终要靠税收来偿还。历史上,税收国家的出现是在进入现代以后,在此之前的封建国家属于所有权者国家或称家计国家、家产国家。所有权者国家以封建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进入现代国家以后,国家财政收入的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进行公权力介入的税收。国家不直接拥有财产,也不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这种意义上,税收国家也可称为无产国家。[3]

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税收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

税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要形式的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相对应。市场经济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社会和产品经济社会都不存在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国家手中,国家可以直接凭借所有权取得维持国家存续的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是家计财政。在产品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由每个成员组成的社会手中,(注释:在产品经济社会,阶级意义上的国家已经消灭,具有组织生产、分配产品以及维持秩序职能的国家仍会继续存在。)社会通过自主分配的形式取得自身需要的财政收入。在计划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也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实际是凭借所有权)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国家财政。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的生产资料掌握在市场主体手中,国家并不直接掌握生产资料,也不直接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税收的形式分享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仅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4]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

三、税收国家建设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税收国家代表了现代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

(一)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国家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可以为国家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从而确保整个国家的稳定、繁荣与昌盛。税收国家确保国家职能充分实现的基本途径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实现。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税收国家是纳税人和国家之间双向互动的基本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向国家交纳税收,国家向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这种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为国家征税提供了合理性基础,同时也就获得了广大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税收国家中,纳税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每位公民都愿意自觉履行的义务。[5]在他们眼里,纳税与吃饭、穿衣没有什么区别,同样都是为了获得一种满足与享受,只不过后者提供的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而前者提供的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而已。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法治保障。税收国家同时也就是法治国家,体现在税收领域就是税收法治(ruleoflawintaxation)。税收法治的实现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使得那些想偷逃税款的个别纳税人无漏洞可钻,强大的税收执法威慑住了个别纳税人的投机心理,公正的税收司法使得偷逃税款的纳税人甘于伏法,严密的税收监控网络使得个别税收“硕鼠”无容身之地。税收法治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二)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纳税人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有利于确立纳税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提高纳税人的社会地位。[6]税收国家作为一个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和国家分别是这一互动的两极。纳税人向国家缴纳了税收,有权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国家向纳税人提供了公共物品,有权向纳税人征税。国家与纳税人不过是一种互利交换的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国家丝毫不比纳税人优越。在税收国家中,税收法治统治着(govern)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国家,均必须按照税收法治的要求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享有超越税收法律的特权,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纳税人在税收国家中是一个非常神圣的称呼,无论你的地位多么卑微,无论你的衣衫多么褴褛,只要你理直气壮地说一句“我是纳税人”,任何权威都要向你肃然起敬,任何高官都要向你低头。在税收国家中,纳税人是真正的主人,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天堂。

税收国家建立了一整套为纳税人服务的制度、设施,并有专业的税法职业予以保障。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不仅告诉你应当如何纳税人,还告诉你如何纳税将使你的税负最轻。(注释:美国主管税收事务的最高机构——国内税收署,在1953年之前称为BureauofInternalRevenue,现在称为InternalRevenueService,更贴切的翻译应该为“国内税收服务署”。从Bureau到Service,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观念转变是重大的,国内税收服务署从一个管理纳税人的政府机关变成了一个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机关。SeePatriciaT.Morgan,TaxProcedureandTaxFraudinaNutshell,WestGroup1999,p.5.在此,笔者大胆建议将我国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收服务局”和“地方税收服务局”。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税务局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又可以与我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警察”等称呼相呼应,共同组成为人民服务的公共组织体系。)税务顾问、税务人、税务律师等一系列社会专业人员会为纳税人的纳税事项提供全程服务,从而使得纳税人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能给自己带来更大收益的活动中去。

(三)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税收法治的意义

严格地说,建设税收国家的过程就是就设税收法治的过程。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角度讲是税收国家,从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状态来讲是税收法治;税收国家更多地强调了经济基础的成分,税收法治则更多地强调了上层建筑的成分;但二者在实质上是统一的。

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相辅相成的,税收国家为税收法治的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税收法治为税收国家的建立提供了政治保障。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齐头并进的:税收国家建成之日就是实现了税收法治之时,税收法治建成之日也就是实现了税收国家之时。

四、我国建设税收国家的对策

(一)建设税收国家的立法对策

税收国家是在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建设税收国家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加快税收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在税收宪法层次,目前最紧要的目标是进行税收立宪,即把最基本的税收事项以及人民和国家最基本的税收关系规定在宪法之中。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无一不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规范,我国作为最具活力和潜力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追赶发达国家的世界大国,更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予以规范。税收国家的基本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和公共物品提供关系,因此,税收宪法中首先应当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以及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作为主人的地位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纳税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依法纳税、税负从轻、诚实推定和权利救济等。由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因此,广义的税收宪法还应当包括有关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7]

(二)建设税收国家的执法对策

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执法系统予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完善的执法系统,所有的税收法律规范都只能相当于一张白纸,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法治的基本特征是一切法律主体均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国家依法征税,而核心在于国家依法征税。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提高我国税收领域的执法水平,除了以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以外,最重要的是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首先需要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素质,取消执法人员的特权观念,强调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一样处于税法的制约之下,税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要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税收执法机关内部的纪律约束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再次是赋予纳税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通过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来制约税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间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最后是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通过上级税收执法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的监督机制来对税收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监督,从而确保税收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三)建设税收国家的司法对策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注释:司法被认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像社会的镜子,镜子若看不清楚,社会正义就会出问题。在一个国家现代化的历程中,司法应扮演稳定社会秩序、带动社会进步的角色。在法律文化启蒙方面,的确只有法官才能最终使国民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参见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J].法学研究,1995(4).)因此,建设税收国家必然要求加强税收司法,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建设很不健全,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

税收基本制度范文第4篇

一、税收立宪的必要性

1、有利于解决税收的合法性问题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按照预定标准,强制、无偿的向纳税人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它是政府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民主国家,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是国家一切行为的基础,国家的行为是否取得人民的同意或认可,是其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志。按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国家对服从国家主权者的财产权利,原则上不得以公权力加以限制或侵害。税收要合法,就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得到人民的许可。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而法治的根本在于“依宪治国”。在法治国家,经济权力依靠法律。

税收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其是否合宪。因为宪法在法治国家中是统治者的权力基础,体现了人们对现在统治秩序采取承认的态度,集中解决了社会规范的强制与承认。只有在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才能对国家的征税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才能确立人民在税收中的发言权,从而使得税收合法化。

2、有利于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

在现代国家,纳税人不是为政府纳税,而是为自己纳税。这一观点,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法则来确定国家与人民在税收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在国家与人民的税收关系中,不管是国家行使税权,还是人民承担纳税义务,都包涵了人民的基本权利。甚至可以说,人民承担纳税义务必须是以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离开了基本权利的规定,纳税义务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宪法中都对纳税人的权利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宪法中规定纳税人的人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政体制下正确处理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必然选择。社会、国家和法律存在的惟一理由是造福于个人,个人自由和权利是整个社会、国家、政府和法律存在的基础,而法治又是一切自由和权利得

以确认和实现的保障。因此,宪政的实施必然要求对公民的权利加以保护,而宪政体制下的税收和税法,也必然应当符合宪政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必须强调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二、我国宪法中涉税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我国宪法对税收问题作出的唯一规定,其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是:

(一)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完全确立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一国之母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税收法律的制定必须依据宪法,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关税收规定的内容太少,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条,而对国家课税权的限制未做具体规定,对有关纳税人应享有的税收权利、征税人义务、税收立法权限等事项均未有涉及,以至于实践中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所具有的法律必须公平、公正原则,影响了税收法治工作的外部环境,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二)征税的依据不明确

我国的宪法和宪法解释没有对作为课税依据的“法律”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实际工作中法律地位的弱化和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盛行。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作为课税依据的法律应该是狭义上的法律,即国家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因为课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在法律以外或者违背法律课税乃属违法,而必须以法律作为课税依据。但是,我国的课税依据主要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至少从形式上看,我国税法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甚至很大程度上也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三)征税权力的归属不明确

国家“权力作为权利的产物,它的正当性来源于权利”。我国现行宪法仅强调纳税主体-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没有明确征税主体-国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纳税,而后者才是税收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方面。我国宪法既没有规定谁有权征税,也没有规定怎样才可以征税,更谈不上征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的同意。宪法的规定欠缺,难以为基本的税收法律提供直接的宪法依据。这种只规定公民纳税义务而忽视公民权利的条款,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权利和义务相对称,只要纳税人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就拥有了向政府索取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忽视对纳税人实质权利的保护,这种弊端与宪法中涉税规定的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

(四)税收基本制度授权立法问题突出

目前,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税收立法权的转属问题,但是从公民“依照法律纳税”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税收立法权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联系《立法法》第九条有关授权立法的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是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那么,税收基本制度是否可以授权立法呢?金子宏认为,“基本和一般的事项均由法律规定,详细事项大多由受委任的政令规定”。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排除了公民依照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承担纳税义务的可能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中有关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都不能与宪法这一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否则就应当属于违宪。可见,税收的基本制度是不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在实践中,国务院制定了大量的税收条例,出现了诸如授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时间太长、转授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等很多问题。一般认为,授权立法中授权的法律本身应明确授权的目的、内容和授权范围,授权不得相当不特定以至无法预见。

三、完善我国依宪治税的思考

宪法之所以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而运行于天下,起着法律之上的法律的作用,必须具备一定的实效性。因此,宪法既要保持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还要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及时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由于宪法是税收立法的渊源,我认为宪法的涉税条款应作以下修改:

(一)确立税收法定的宪法原则

众所周知,税收在现代国家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关系到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利益得失。如此重大的问题,许多国家借助宪法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其意旨是使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基本的安全保障,同时也对政府的侵权行为营造了一个有效的抗逆机制。因此,应修订完善现行宪法的涉税条款,将税收法定、税权划分的重大原则、规定写入宪法,使税法在权源、立法技术及内在价值层面获得善法的品质,为依法治税提供坚实的宪法基础。

(二)制定税收基本法律

目前我国宪法与一些单行税法之间形成空档,难以衔接,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作为宪法精神的延伸,它在税法领域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目前世界上一些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通过制定颁布税收基本法来统领、指导和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我国应借鉴他们的有益做法,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全面规范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即对税法的立法宗旨、原则、治税思想,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税务中介等做出明确规定,发挥“税收宪法”的作用,使其对上能够与宪法相衔接,对下能够统领和指导其他单行税收法律法规,使税收分配活动的整个过程做到有章可循。

(三)合理划分税收立法权限

税收基本制度范文第5篇

早在1918年,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Schumpeter,1883-1950)就在《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中论述了税收国家的相关问题。他认为,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是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因此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thetaxstate)。[2]目前,学界一般把税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大半以上的国家称为税收国家。公债收入也是变相的税收收入,因为公债最终要靠税收来偿还。历史上,税收国家的出现是在进入现代以后,在此之前的封建国家属于所有权者国家或称家计国家、家产国家。所有权者国家以封建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进入现代国家以后,国家财政收入的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进行公权力介入的税收。国家不直接拥有财产,也不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这种意义上,税收国家也可称为无产国家。[3]

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税收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

税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要形式的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相对应。市场经济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社会和产品经济社会都不存在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国家手中,国家可以直接凭借所有权取得维持国家存续的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是家计财政。在产品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由每个成员组成的社会手中,(注释:在产品经济社会,阶级意义上的国家已经消灭,具有组织生产、分配产品以及维持秩序职能的国家仍会继续存在。)社会通过自主分配的形式取得自身需要的财政收入。在计划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也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实际是凭借所有权)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国家财政。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的生产资料掌握在市场主体手中,国家并不直接掌握生产资料,也不直接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税收的形式分享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仅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4]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

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税收国家的原则和理念内在地包含着法治的原则和理念,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国家必定是法治国家。税收国家形成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合宪、合法税收的存在。税收国家的税收不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税收,而且必须是一个合宪、合法的税收,是一个在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秩序统治之下的税收,而一个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的统治秩序则以法治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税收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合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税收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是税收,而税收是财产权无偿地由私人手中转到国家手中,即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必须合宪、合法。保证国家合宪、合法地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治国家的存在。法治国家的形成无疑都是以现代民主政治作为基础和前提的,由此,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就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

二、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是历史发展的方向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1]

三、税收国家建设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税收国家代表了现代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

(一)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国家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可以为国家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从而确保整个国家的稳定、繁荣与昌盛。税收国家确保国家职能充分实现的基本途径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实现。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税收国家是纳税人和国家之间双向互动的基本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向国家交纳税收,国家向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这种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为国家征税提供了合理性基础,同时也就获得了广大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税收国家中,纳税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每位公民都愿意自觉履行的义务。[5]在他们眼里,纳税与吃饭、穿衣没有什么区别,同样都是为了获得一种满足与享受,只不过后者提供的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而前者提供的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而已。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效率基础。税收国家中形成了一系列为纳税和征税服务的制度、设施、职业和人员培养。税收国家中的税法相对复杂,普通公民和企业很难凭借自身的知识与能力来完成纳税以及其他相关事务,但税收国家中有专门的税法专业人员,他们可以提供从纳税申报到税款缴纳,从税收筹划到税收权利救济等税收活动的全程服务。这些专业人员的运作一方面方便了纳税人,另一方面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征税的成本,同时也就提高了国家征税的效益,使得国家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这实际上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国家的税收债权。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法治保障。税收国家同时也就是法治国家,体现在税收领域就是税收法治(ruleoflawintaxation)。税收法治的实现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使得那些想偷逃税款的个别纳税人无漏洞可钻,强大的税收执法威慑住了个别纳税人的投机心理,公正的税收司法使得偷逃税款的纳税人甘于伏法,严密的税收监控网络使得个别税收“硕鼠”无容身之地。税收法治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二)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纳税人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有利于确立纳税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提高纳税人的社会地位。[6]税收国家作为一个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和国家分别是这一互动的两极。纳税人向国家缴纳了税收,有权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国家向纳税人提供了公共物品,有权向纳税人征税。国家与纳税人不过是一种互利交换的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国家丝毫不比纳税人优越。在税收国家中,税收法治统治着(govern)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国家,均必须按照税收法治的要求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享有超越税收法律的特权,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纳税人在税收国家中是一个非常神圣的称呼,无论你的地位多么卑微,无论你的衣衫多么褴褛,只要你理直气壮地说一句“我是纳税人”,任何权威都要向你肃然起敬,任何高官都要向你低头。在税收国家中,纳税人是真正的主人,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天堂。

税收国家建立了一整套为纳税人服务的制度、设施,并有专业的税法职业予以保障。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不仅告诉你应当如何纳税人,还告诉你如何纳税将使你的税负最轻。(注释:美国主管税收事务的最高机构——国内税收署,在1953年之前称为BureauofInternalRevenue,现在称为InternalRevenueService,更贴切的翻译应该为“国内税收服务署”。从Bureau到Service,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观念转变是重大的,国内税收服务署从一个管理纳税人的政府机关变成了一个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机关。SeePatriciaT.Morgan,TaxProcedureandTaxFraudinaNutshell,WestGroup1999,p.5.在此,笔者大胆建议将我国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收服务局”和“地方税收服务局”。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税务局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又可以与我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警察”等称呼相呼应,共同组成为人民服务的公共组织体系。)税务顾问、税务人、税务律师等一系列社会专业人员会为纳税人的纳税事项提供全程服务,从而使得纳税人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能给自己带来更大收益的活动中去。

税收国家的税收法治为纳税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详细规定了纳税人作为税收国家的真正主人所享有的各项税收权益,强大的执法、公正的司法以及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都在向纳税人诉说着一个永恒的承诺:你们的权利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三)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税收法治的意义

严格地说,建设税收国家的过程就是就设税收法治的过程。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角度讲是税收国家,从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状态来讲是税收法治;税收国家更多地强调了经济基础的成分,税收法治则更多地强调了上层建筑的成分;但二者在实质上是统一的。

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相辅相成的,税收国家为税收法治的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税收法治为税收国家的建立提供了政治保障。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齐头并进的:税收国家建成之日就是实现了税收法治之时,税收法治建成之日也就是实现了税收国家之时。

四、我国建设税收国家的对策

(一)建设税收国家的立法对策

税收国家是在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建设税收国家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加快税收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在税收宪法层次,目前最紧要的目标是进行税收立宪,即把最基本的税收事项以及人民和国家最基本的税收关系规定在宪法之中。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无一不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规范,我国作为最具活力和潜力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追赶发达国家的世界大国,更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予以规范。税收国家的基本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和公共物品提供关系,因此,税收宪法中首先应当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以及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作为主人的地位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纳税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依法纳税、税负从轻、诚实推定和权利救济等。由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因此,广义的税收宪法还应当包括有关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7]

在税收法律层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开征、减免和其他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来规定。因此,税收法律将承担起详细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全面保障纳税人权利的重任。税收法律也将是税收法律规范存在的最主要的形式,是税收法治的基础,是实现税收国家最基本的保障。税收立法需要以税收宪法为根本指导,遵循税收宪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来制定,用基本法律的形式来展现税收国家中纳税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层次最紧迫的任务是把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税收法律的层次,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在整个税收领域具有统帅作用的《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全面建设税收法治的大厦。

在税收行政法规层次,除了上文提到的把基本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为了确保税收法律的实施而制定相应的税收实施细则,如果说税收法律的作用是形成一张税收法制之网的话,那么,税收行政法规的作用就是将这张网的网眼做得尽量小一些。目前,我国大量的税收实施细则都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在税收国家中,这些权利应主要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来行使。

(二)建设税收国家的执法对策

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执法系统予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完善的执法系统,所有的税收法律规范都只能相当于一张白纸,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法治的基本特征是一切法律主体均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国家依法征税,而核心在于国家依法征税。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提高我国税收领域的执法水平,除了以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以外,最重要的是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首先需要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素质,取消执法人员的特权观念,强调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一样处于税法的制约之下,税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要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税收执法机关内部的纪律约束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再次是赋予纳税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通过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来制约税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间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最后是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通过上级税收执法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的监督机制来对税收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监督,从而确保税收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三)建设税收国家的司法对策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注释:司法被认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像社会的镜子,镜子若看不清楚,社会正义就会出问题。在一个国家现代化的历程中,司法应扮演稳定社会秩序、带动社会进步的角色。在法律文化启蒙方面,的确只有法官才能最终使国民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参见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J].法学研究,1995(4).)因此,建设税收国家必然要求加强税收司法,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建设很不健全,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

建设税收国家,首先需要设立专业的税务法院或税务法庭以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世界上税收国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大多都有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可以考虑首先设置税务法庭。设立税务法庭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税务法庭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各地已经有了相关实践,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税法专业人才。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行政税务案件则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税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受理税务案件。[8]其次,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法院更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法院在税收国家建设进程中的能动作用。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可以考虑赋予法院对于税收行政法规以下的税收部门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宪法、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从而间接否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的法律效力,[9]同时,法院可以建议相应的制定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宣布这些规范性文件无效。

税收国家建设任重而道远,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建设同时进行,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税收国家的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但只要我们能坚定社会主义税收国家的发展方向,相信在二十一世纪中叶,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税收国家一定会巍然屹立在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大地之上。

【注释】

[1].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J].人民日报,2005-2-20,(1).

[2]宋林飞.经济社会学研究的最新发展[J].江苏社会科学,2000(1).

[3][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

[4]叶振鹏、张馨.公共财政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1.

[5]PatriciaT.Morgan,TaxProcedureandTaxFraudinaNutshell,WestGroup1999,p.1.

[6]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0(2).

[7]翟继光.税收立宪的主要研究课题与研究方法[J].财税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9]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84

【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