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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自由概念

第三种自由概念

自由是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西方政治哲学过去三十余年的发展基本上是在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二分法(berlin,1969)的理论框架之中展开的。社群主义的崛起不但没有走出反而强化了这种二元对峙的概念樊篱。晚近以来公民共和主义的重新发现和阐释则另辟蹊径,提出了第三种自由概念(pettit,1997;skinner,2001),试图运用全新的理论架构全面整合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政治遗产。准确地把握第三种自由概念的内涵不但影响到政治哲学史的谱系构成,关系到自由主义、社群主义之争的恰当理解,而且有助于在既多元分化又全球一体的复杂社会对自由理想的坚持与捍卫。

但是,第三种自由概念的倡导者们实际上已经陷入了某种僵局:他们既想继续运用伯林的概念架构表达超出伯林视野的洞见,但又没有对伯林的理论前提做出彻底的重新审察,甚至未能对伯林思想的内在紧张提出有说服力的诠释。这不但表现在他们把伯林的洞见简单地还原为冷战时代的意识形态需要,听任其表面上各不相同的论题处于经不起推敲的并行不悖的状态,而且表现在他们忽而把自己倡导的自由概念等同于伯林意义上的消极自由,忽而又把它与伯林的两种自由区分开来,自命"第三种自由",最后又在肯定第三种自由是一种独立的自由概念的同时,仍然把它理解为消极自由,尽管是不同于伯林意义上的消极自由。在我们看来,第三种自由的倡导者们不但生硬地肢解了伯林的思想,严重地误解了自己的主张,而且遮蔽了理解自由或第三种自由概念的另一条更有前景的道路。

《自由的两种概念》被认为是"当代政治哲学中最有影响的单篇论文"(swift,2001,p.51),是"我们大多数论证的分析基础"。(shklar,1980)但人们已经认识到,价值多元论与一元论的冲突和紧张才是伯林思想的总问题,因为甚至消极自由之被称赞和被当作一种基本自由亦在于它最符合人类目的和善的竞争的多样性,我们正是通过消极自由所保护的这种自我选择,才能在不可通约的价值中确定我们的生活方式。(格雷,1999)从这个角度,伯林晚年所强调的自由与归属的平衡也许不应当简单地被理解为偏离了他最具特色的价值多元论思想,转而认同了社群主义这个"自由主义的最凶恶的敌人",(莱斯诺夫,2001,第288页)而是仍然可以从价值多元论的历史主义方面以及它与价值一元论的张力获得恰当解释的。

在我们看来,伯林的自由概念的真正问题在于他对于理性主义的自律(主)理论采取了简单化的敌视态度,其根源不但在于他的两种自由的区分局限于个人选择的层次,"没有把自由看成一个需要由社会生活来说明和满足的概念…脱离了社会共同生活的脉络…从而无足以构成一套社会、政治理论";(钱永祥,1999)而且在于他误解了自律理论与价值多元论之间的关系。他不是认为价值多元论必定排斥理性主义的自律概念,就是认为理性主义的自律必然导致他恰当地视作自我选择特别是自我创造之死敌和西方理性主义传统之痼疾的价值一元论。正由于他把自律概念与理性主义的自我形而上学紧紧捆在一起,他既无法想象一种对社会和文化的情境保持开放的个人自律理论,也堵死了在修正理性主义的意志自由或自由意志概念的基础上保留和开辟理解自律概念,并在社会共同生活的视野中重新把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整合在一起的新途径。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中,我们必须援引美国哲学家哈里o法兰克福特(harryg.frankfurt)在意志自由和自律理论方面的重要工作。

法兰克福特主张,人类区别于动物的特征不在于欲望和动机,甚至不在于有没有选择的能力,而在于形成他所谓"二阶欲望"或"二阶意志"("second-orderdesires"or"second-ordervolitions")的独特能力或意志结构。所谓二阶欲望就是对自己的欲望(一阶欲望)的欲望,体现在这种欲望中的是反思地评价一阶欲望的能力,通过这种评价,一阶欲望就有了可欲和不可欲之分;而之所以要在二阶欲望这一通名之下强调二阶意志,则是因为前者逻辑上可以包括那种把二阶欲望的内容和取向完全等同于一阶欲望的情形。而意志自由的引入则需要肯定在经过反思评价后运用意志的力量主动地否弃一种(些)一阶欲望并选择另一种(些)一阶欲望的二阶欲望,法兰克福特把它称作二阶意志。

由此可见,与伯林把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直观地与理性和欲望的二元区分乃至于对立对应起来不同,法兰克福特把这种冲突直接植入人类意志(欲望)的二阶结构之中。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和辩护一阶欲望的评价标准和尺度。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兰克福特的研究是一种元(meta)研究,至少在提出意志的二阶结构的这篇文章中,他并没有探讨这个问题,但他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指出,坚持人的本质不在于理性而在于意志并不是要否认只有借助于他的理性能力,一个人才能对他自己的意志具有批判意识,并形成二阶意志,而且人的意志结构预设了他是一种理性存在物。(frankfurt,1971)

法兰克福特的分析哲学风格很可能会遮蔽他的理论思考与传统哲学问题的内在联系。但实际上,他的工作很容易使人联想起亚里士多德对人类意志结构的探讨,后者区分了两种意志,一种是反思的,经过慎思的意志,另一种是直接的、感性的意志。法兰克福特所谓二阶的欲望或意志正是亚里士多德的前一种意志概念的复活。(图根德哈特,2003)但是,要把法兰克福特的工作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分以及第三种自由概念的内在理据联系在一起,我们就必须进一步注意它与康德的自律理论的内在关联以及对这种理论的推进。这是因为,亚里士多德的意志结构理论是笼罩在他对良善生活的目的论理解之中的,用现代政治哲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意志结构所支持的选择自由并不是价值中立的;法兰克福特对理性与意志关系的处理表明他正视了规范与价值的区分,但又把"价值归结为关于元偏好和''''高层次意志''''的生存论决定上"。(哈贝马斯,2003,第317页)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当代自由主义者们一方面凸现了所谓价值中立的选择自由的地位,另一方面又把这种选择自由植入主体间的情境中。值得强调的是,要对这种联系做出深入的阐发并为重新理解第三种自由概念铺平道路,最好的办法莫过于探讨长期以来遭到忽视的西季维克对康德的自由意志概念的著名批评,以及罗尔斯对这种批评的重构和回应。

西季维克早在一个多世纪前就在收录于《伦理学方法》的《康德的自由意志观念》一文中以惊人的洞察力分辨出,康德是在两种不相容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的:一方面有"善的或理性的自由",另一方面有"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亦即"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这两种意义是不相容的,因为"如果我们说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我们就不能说…他是通过自由的选择不合理地行动的。"(以上引文见西季维克,第517-518页)很显然,西季维克批评的本意是要说明,康德未能在"理性的自由"与"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这不但在自由(意志)的概念上造成了某种混淆,而且使他的论证受制于某种不确定性,并使我们在面对康德的伦理学时陷入一种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把自由与理性直接等同起来,即用"理性的自由"排除或取代"中性的自由",并否认自由意志选择恶的可能性,那么我们也将不得不抛弃康德论证道德责任和道德非难的全部方法;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强调"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所蕴含的选择自由,那么康德又怎样解释,既然圣人和恶棍的生活都同样是他们作为本体的自我的自由选择的结果,而作为现象的自我,他们都同样受自然法则的支配,那么为什么圣人的生活表现了他的真正自我,而恶棍的生活却没有表现他的真正自我?罗尔斯在对正义即公平的康德式解释中回应的正是西季维克所提出的这后一个问题。

一方面,罗尔斯继续把康德的伦理学理解为对道德责任和道德非难的恰当说明,并认为它并不导致一种严厉命令的道德,而是导向一种互尊和自尊的伦理;另一方面,无知之幕的限制和相互冷淡的动机假设使罗尔斯有理由把原初状态看成是本体自我理解世界的一种观察点,因为,以各方在原初状态中将会承认的方式行动,显示了他们的自由对于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结束处甚至不无踌躇地宣称,原初状态的观点实际上是透视我们在社会中的地位的一种永恒的视点。但是,重要的是要注意到,"永恒的视点并不是从一个世界之外的某个地方产生的观点,也不是一个超越的存在物的观点;毋宁说它是在世界之内的有理性的人们能够接受的某种思想和情感形式。"(罗尔斯,第574-575页)在这个意义上,虽然罗尔斯仍然使用"本体自我"这样的表达方式,但实际上,所谓程序性解释的要旨正在于通过对实践理性的构造主义的解释,在瓦解和摒弃康德的现象与物自体、现象自我与本体自我的两重世界理论的同时,保留自律和绝对命令的观念。

应当看到,无论在康德对于自律的基本要素和根本特征的描述中,还是在罗尔斯对正义即公平的理论目标和价值内涵的刻画中,都明确地使用了消极自由或否定性自由和积极自由或肯定性自由这样的术语,不但自觉地试图把两种自由结合在一起,而且努力论证了自律作为两种自由的共同基础,即本文所理解的第三种自由概念的正当性。

如果我们深入到康德的文本,就会发现存在着对自律或自主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就是由《纯粹理性批判》提出,而且在此后的著述中得到保留的作为自发性、发动时间中新的因果系列的机能的自由概念,这种"不受任何外在必然性支配"的自由是消极自由;第二种则是《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为我们提供的独立于任何既定法则、自立法度或自律的自由概念,这是积极自由。康德指出,虽然自律起源于消极的自由概念,就是说,自律必须被归于每一个在消极意义上是自由的意志,但作为意志之特性的自律本身却是与积极的自由概念相等同的。但是康德又直接把自律与道德律等同起来,甚至于宣称"自由意志与服从道德律的意志,完全是一个东西。"(康德,第101页)基于这后一种学说容易导致"把只有由道德上的因素所推动的行为才是自由的这一观点归之于康德",(阿利森,第137页)因此,为了解释西季维克所谓"自由地选择作善还是作恶"的自由,有的论者转而求助于康德后期作品中对于意志与任意(wille-willkür)的区分。与积极自由相应的、用来刻画自律的、能够自我立法的是意志,与消极自由相应的、作为自发性、能够发动时间中新的因果系列的是任意。积极的自律体现在自由的意志中,消极的自律则体现在自由的任意中。严格说来,体现在自由的任意中的消极的自律并不是真正的自律,而是意志的自发性。康德用"意志"和"任意"这两个术语分别刻画统一的意志能力的立法机能和执行机能,意志提供规范,而任意则按照这种规范进行选择。只有当人们相信只有一种意志机能与一类自由,才会误将自由与道德的行为等同起来。全面把握康德的这种区分的关键是要看到,一方面,自由意志不但不取消自由的任意,而且是通过人的自由的任意表现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自由意志是一个理性的事实,那么自由的任意则是经验的事实;另一方面,"只有存在者有了自由,亦即从肯定的角度被视为基于理性的根据而自我规定的能力(按照法则概念而行动)的那种自由,他被设想为拥有相应的偏离理性规定的能力才可能是有意义的。"(阿利森,第198页)

如果说自律是与理性的自由联系在一起的,而选择是与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联系在一起的,那么罗尔斯的康德式解释的关键之点就在于把自律与选择联系在一起,而且把作为一个本体自我的个人选择假设为一种集体选择。在这种状态下,恶棍的原则将不会被选择,这种选择也不能表现他们真正的自我。从罗尔斯的理论目标和他采取的论证策略来看,正义即公平既不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进路,也不是一般流俗的道德学家的进路,前者试图以自由与道德律为基础重建形而上学,后者即康德所谓"通俗的道德哲学"试图通过对自由与道德律的解释,直接解决有关义务和责任的道德论争;而是社会政治哲学的进路,这种进路试图通过原初状态的设计和反思平衡的论证,确定良序社会中的社会合作的根本条件。这也是之所以罗尔斯主要是一个政治哲学家而法兰克福特主要是一个道德哲学家的差别所在。在法兰克福特提出他的意志结构理论前后,意志自由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的关系问题是当时道德哲学领域最重要的热点问题。法兰克福特通过提出他独特的意志自由理论,破除了道德责任必定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定见,并为更宏大、更有社会内涵(即前文所谓"社会共同生活的脉络")的政治哲学研究奠定了一块不可磨灭的基石。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兰克福特的工作仍然带有元伦理学的痕迹。而从其博士论文开始就注重对规则的研究的罗尔斯则已经摆脱了元伦理学局促、琐碎的研究风格的束缚。从这个角度,法兰克福特的工作虽然极大地革新和推进了冷战意识形态(自由主义)笼罩下的历史决定论、自由意志和道德责任之关系的探究层次,但如果要避免伯林思想之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的"简陋"、"不足"、"严重的失误"或"致命伤"。(钱永祥,1999)就仍然需要进一步把视野扩展到更宽广的社会、政治脉络中去。

从自由概念的角度来说,最为重要的是,罗尔斯既不是从消极自由推出积极自由,也不是从积极自由推出消极自由。这是因为,罗尔斯对康德的自律概念进行了主体间性的阐释,其目标是从道德和政治自律这同一个根源推演出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即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哈贝马斯,2002)在这里,作为后两种自律或两种自由之根源的自律虽然仍冠之以道德之名,但它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是自我立法的普遍形式或形式条件,它所表达的普遍性是一种程序的普遍性。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这种自律概念是"道德上中立的。"(阿利森,第140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有理由认为"是参与共同体自我立法实践的公民的公域自律使得私人的个人自律成为可能。"这是因为"对个体自由的正确界定,应当是一种共同的自我立法实践的结果。"(哈贝马斯,2002,第118页)

正是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强调韦尔默对哈贝马斯(1990年代前)的共同体自由观(aconceptionofcommunalfreedom)的批评。韦尔默敏锐地洞察到这种自由概念有拿积极自由吞没消极自由,使之失去自主性、自足价值和独立证成(justification)基础的危险。(wellmer,1991)认真说来,韦尔默是要求对消极自由进一步作出形式与内容的区分,内容(极端的情形就是在理性地划定的界限内非理性地行动)当然无法只以形式为基础,但这种区分本身也钝化了对哈贝马斯的批评从而可以被包容到后者的框架之内:一方面,形式本身也是一种内容,就正如程序正义也有实质性的正义内容,另一方面,正因为哈贝马斯强调的程序普遍性或自我立法的形式条件是一种"道德上中立的"道德观,它并不排斥实质性的内容,也不妨碍消极自由成为韦尔默所谓"实质性的道德原则",只不过它再实质,也要以程序理性划定的界限为限。实际上,哈贝马斯对公域与私域之关系的讨论完全不是静态的、形式化的,而是动态的、富有规范内涵的,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公与私之间的这种互补关系没有任何规定性……民主过程的使命在于,不断重新明确公与私之间的复杂关系,以便保障所有同时表现出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的公民都能享受到同等的自由。"(哈贝马斯,2002,第118页)

戴维o米勒(miller,1991)曾经指出,西方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主要的自由传统,第一种是共和主义的传统;第二种是自由派的传统,如果说在共和主义者看来,自由必须通过某种政治方式实现的话,那么,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在政治终结的地方才可能有自由的存在;第三种是理想主义的自由传统,这种传统把自由的主要内涵理解成自律。米勒把这三种自由传统与伯林所区分的两种自由结合在一起加以讨论,认为马基雅维利提供了把自由主义(消极自由)和共和主义(公共参与意义上的积极自由)纽结在一起的范例,卢梭提供了把前述意义上的共和主义和理想主义(理性自律意义上的积极自由)纽结在一起的范例,而密尔提供了把前述意义上的自由主义与理想主义纽结在一起的范例。

但是,米勒根本没有探讨一种把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理想主义纽结在一起的自由概念,他也忘记指出正是其在流俗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声名无法与前三位比肩的康德做到了这一点,而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则是对此做出了各具特色的论证的当代政治哲学家。米勒千虑一失的原因除了他的文章写于哈贝马斯的巨著发表之前,还在于共和主义复兴运动在那时虽然走出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二元对立的概念樊篱(米勒的马基雅维利图像就是由斯金纳提供的),但仍然只限于基于自由社会的稳定和自我存续的经验性论证,而没有在规范的层次上提炼出自己独特的自由概念。但是晚近以来,在佩迪特"无支配"(non-domination)的自由观的影响之下,斯金纳本人亦开始谈论所谓"第三种自由概念"。尽管佩迪特、斯金纳们与哈贝马斯的学术进路相互独立,甚至大相径庭,但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努力指向了同一个方向,即彻底地超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抽象对峙,从而使共和主义成为"结出果实的花朵"。唯一但并非无关宏旨的区别在于,斯金纳在提炼出第三种自由概念之后仍然把这种自由理解为消极自由,尽管是另一种消极自由;而如果在哈贝马斯那里也有所谓第三种自由概念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与消极自由(不管是哪一种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并列的概念,相反,前两种自由都只有借助于第三种自由才能得到彻底根源性的说明,一方面,消极自由并不是传统自由主义所谓自然权利,诸如自由的界限、诸自由的共存等等都有待共同体自我立法的证成;另一方面,积极自由不再是工具性共和主义所理解的外在手段,而内化到了自由概念本身之中。从这一角度看,当斯金纳强调第三种自由(亦称新罗马自由)与霍布斯-伯林传统的消极自由的差别时,这种自由概念与罗尔斯所谓基本自由相类似,所体现的是对自然权利理论的超越;当斯金纳强调第三种自由仍然是一种消极自由时,他的立场似乎又与坚持私域自律(消极自由)之自我奠基的罗尔斯若合符节,所表达的是对古代共和政治、共同善政治、德性政治的警戒。而佩迪特则无论在自由概念还是民主概念(所谓商议性民主)上都呈现出与哈贝马斯的亲和性,当然,他们都是现代性的政治哲学家,他们在综合政治现代性的两个维度的同时各擅胜场,各有侧重。而最有悖谬性意义的事实莫过于,恰恰是其政治自由观体现出强烈的公民共和主义色彩的哈贝马斯是现代性的最坚定捍卫者,是彻底的现代性政治哲学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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