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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身亡对商事仲裁流程结果探析

被保全人身亡对商事仲裁流程结果探析

摘要:目前,我国针对商事仲裁阶段被保全人身亡时保全申请处理的相关研究成果过少,对我国商事仲裁相关的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阻碍。基于此,本文结合某实际案例展开研究,希望能够为相关案件处理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商事仲裁;保全申请;被保全人

现实案例:当事人(自然人)甲与当事人乙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按合同约定,甲应当在60日内完成水泥的制作并交付,乙在验货完毕后应向甲支付货款(三十万人民币)并收货。在验货当天,乙表明对货物质量表示满意,但随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先收货并保证在收货后10天内支付货款,甲不同意,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且申请了相关的财产保全。但是,在法院审查期间,被保全人乙忽然意外死亡,此类保全申请该如何处理?被保全人意外身故又会对商事仲裁流程及结果造成怎样的影响?笔者认为,被保全人身亡虽然会对商事仲裁流程的审查环节造成一定的困难,但按照司法实践而言,被保全人身亡后应当由其家属继承其仲裁结果(相关协议金额或资产),并且为了确保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商事仲裁流程和保全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继续商事仲裁。

一、管辖的专属性

从法律的角度看,一切商事仲裁都是商事主体双方合意的体现,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后达成的一个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直接约定仲裁条款[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范的内容可知,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有权对行为人执行仲裁,在此期间任何行政机构、公民或是社会机构都无法干预,最终的仲裁结果为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能再次申请仲裁。但是,当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立案审查的非实质性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能够得出,当事人若要申请商事仲裁则需要有明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般来说,被申请人就是本文所研究的被保全人。由《仲裁法》第二十三条可知,仲裁机构在提交当事人性别、籍贯、年龄等信息要素后正式立案。那么,若是应用到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是否能够立案?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版)》的法规条款可知,在当事人一方已经提交申请的情况下,则该案件已经合法成立。而我国广东省深圳市地方政府及司法机构所出台的561《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更是对该结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陈述。因该法规条例中所提出的立案条件与《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一致,则代表仲裁程序的立案判定标准本质上就是对双方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形式审查,而并非针对两个主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工作[4]。在这种情形下,哪怕被保全人身亡,申请人也能够继续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按照司法实践内容能够得出,在商事仲裁的实际案件处理期间,仲裁机构会要求当事人出示被保全人的身份证件、公安机构认证的主体身份信息,只要完成验证其身份的正确性符合形式要素的审查工序就可以继续进行仲裁流程。

三、被保全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通过上文的分析结果能够得出,仲裁流程中出现被保全人身亡的情况,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出现被告死亡的情况,民事诉讼中被告死亡则诉讼终止,而在仲裁中,被保全人身亡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终止或结束。相反,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链完整的情况下,仲裁庭完全可以继续仲裁,并作出相关的裁决结果[5]。比如,在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法院只需要负责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而不需要考虑被保全人是否在世。那么,问题将再度凸显出来,作为主体的被保全人身故了,那么按照主体灭失则保全流程不复存在的观点,这种保全申请会被驳回。笔者认为,本文所提出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权益为资产保全,并非民事诉讼。而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条、《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可以得知,保全在司法角度上来说属于程序性措施,所作用的对象为资产,即物,而非当事人。换个角度来说,被保全人所合法占有的财产才是被作用的对象[6]。因此,要明确保全案件立案审查的仲裁标准为:第一,民事诉讼或仲裁申请;第二,申请人申请财产担保;第三,当事人提交申请。在案件持续时间内仲裁机构必须完成对资产的收容与保护,并出示仲裁受理案号,被保全人身亡并不意味着其财产的消失,因此并非无法继续立保全案件。其性质上等同于遗产继承案件、被保险人身亡案件。被保全人(被继承人和被保险人)死亡后其所拥有的财产按法律规定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虽然两者的司法性质不同,但在保全事件当中却有着明确的共同点及保全对象,即为被保全人名下所合法拥有的财产。因此,在仲裁流程当中,按照《继承法》当中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可以体现到特定诉讼继承原则当中,诉讼环节上如果当事人在特殊情况及条件下将诉讼标的转至第三者,则转让人可以诉讼当事人,结果为:当事人失去该资格并转交给第三者[7]。但在《仲裁法》中并没有类似特定诉讼继承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发生了被保全人在仲裁庭尚未作出最终裁决时身亡的情况下,可以类比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特定诉讼继承的规定,当被保全人名下所合法拥有的资产被其合法继承者所继承时,虽然继承者无法在仲裁中继承其被申请人的身份,但被申请保全的部分可以继续进行审查,因为申请财产保全针对的是财产本身,只要在申请时该财产为被申请人合法所有即可。再者,继承财产本来就包括继承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所以在被保全人身亡继续进行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甚至是裁定财产保全,也不构成对其继承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四、保全的非处分性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当中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有义务及权利实施对保全对象的保全工作,如果保全对象为纸质人民币或网络金钱、房产、汽车等特殊类型的保全对象,则被保全人即使在保全工作持续期间也可以在不损坏资产的前提下继续使用[8]。综上能够得出,保全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措施,其最终目标在于保证裁判结果顺利执行,从而切实有效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拥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体现为:第一,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置程序,这是因为仲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无法影响仲裁结果[9]。换言之,在仲裁结果出现之前,仲裁流程所履行并采取的保全措施最多只是一种程序性措施,结合部分特殊情况的案件,针对已经完成申请的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并未给出明确仲裁结果之前,其结果可能与保全措施启动的依据存在差异,为了确保仲裁流程的公正性和争议性,则需要对被保全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障,而不能只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第二,申请保全所针对的对象为当事人财产,其保全的最终目标就是确保裁决结果不会因财产的消失变得无法执行、为了不使仲裁裁决书变成一纸空文而采取的一种程序性措施,让财产能够以保全的程序被固定,不会被他人破坏或转移。此外,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在仲裁流程中所提交的财产保全通常都是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针对保全结果并不作出结果兜底处理,人民法院所负责的仅是按照被保全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采取保全程序,作出相关且完善的保全行动,若是申请人由于本身缘故致使被申请人财产出现损失,则需要由申请人承担相关的司法后果及赔偿责任,同时,若是当事人双方因财产受损而出现纠纷,可依法申请复议,复议阶段不停止仲裁的执行[10]。综上,笔者认为在商事仲裁流程的审查阶段,发生了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以及财产保全申请之后被申请人(被保全人)身亡的情况,基于商事仲裁流程已经开始且仲裁结果尚未明确,申请人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同意,则需要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相关证据最终确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结语

通过研究能够得出,商事仲裁流程与商事仲裁结果与保全人身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笔者分别从《仲裁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版)》《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相关司法条例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进而总结出如下结论:第一,在商事仲裁流程的审查阶段,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并且被申请人处于死亡状态的情况下,则考虑到商事仲裁已经立案,仲裁结果并未明确公布,则需要维持仲裁流程继续,从司法角度而言可以归结为程序性措施,保全对象为某个人的财产。第二,本文所提出的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交的是保全申请,并非民事诉讼。第三,保全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性的措施,其所针对的对象并非人,而是物,也即被保全人名下所合法拥有的资产。综上,被保全人身亡无可避免会对商事仲裁的进度造成不利影响,但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明确,证据链完整有效,最终的裁决结果不受影响。

作者:严颖诗 单位:澳门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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