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纠纷解决论文:乡村争端解决制度探究

纠纷解决论文:乡村争端解决制度探究

本文作者:许红霞作者单位:河南大学

我国农村纠纷及其解决的现状

村落拥有固定边界,村落人口、经济结构甚至风土人情都会呈现出闭合性特征,所发生的纠纷通常属于日常接触碰撞导致的争执,其解决途径一般为宗族、家族调解。随着改革开放而引起的经济利益、观念文化、社会结构的变迁已渐渐对农村形成愈来愈深刻的影响,农村纠纷类型日益复杂,传统的解决手段已不足以应对现实需求。

(一)农村纠纷的类型

从农村社会形态变迁的角度分析村庄内部纠纷类型则可以分为接触性纠纷和侵害性纠纷,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适用的解纷规则和解纷方式也不一样。

1.日渐减少的接触性纠纷。所谓接触型纠纷,即因摩擦和芥蒂而起,不涉及重大的伤害、财产和侵权纷争,人们因为日常生活中紧密的接触和互助合作而发生摩擦。接触型纠纷在缺少私人性空间隔离的时期比较频繁,八九十年代的接触型纠纷一般发生在互助与合作领域。接触性纠纷所体现的是人们日常交往的频度和广度,是熟人社会正常且正当的现象。比如婆媳关系、兄弟关系,他们住在一个屋檐底下,交往太频繁了,即使分家也有矛盾产生。这种关系下人们的交往需要一套适合紧密熟人圈的规则体系来规范和救济因密集交往带来的接触性纠纷,这一套规则体系以基本的伦理道德而非法律作为规训的载体。②近些年来,随着青壮年常年外出打工或经商,农村接触性纠纷仍在减少之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村庄中自己人的“外化”和熟人社会的“陌生化”,这两“化”导致的结果首先是村民相互间交往的频率、深度和广度都减弱,交往少了,接触就少了,接触性纠纷能够产生的源头被堵死,这类纠纷也就慢慢变少。

2.不断增多的侵害型纠纷。侵害型纠纷是对他人名誉或财产的侵害而导致的村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的不同姓氏家庭之间,是“外人”对“自己人”的侵害。侵害型纠纷在一个紧密的熟人社会一般较为少见,在时期则几乎没有,这与私人占有财产较少有关,而在八九十年代虽然个体性的东西增多但因为熟人社会尚未“陌生化”,侵害型行为一般不为共同体的共识、规范和伦理所容忍,人们在无法逃离村庄本身的时候不会轻易做出违背村庄集体情感或冒遭受社区性惩罚的风险而对他人进行侵害。因此,在这段时期侵害型纠纷较少发生。[3]今天,整个村庄层面上,熟人之间出现“陌生化”,其交往规则也相应地变化,人们之间的关联不再是通过“人情”来维系和强化,而是通过现实的利益纽带关联起来。为了蝇头小利而兄弟相残、叔侄反目的事例毫不鲜见,村庄共同体性质趋于瓦解。正是在这个村庄人际关系和交往规则大变迁的背景下,侵害性纠纷在八九十年代呈现出突飞猛长的趋势。继取消农业税之后,大量国家资源投入农村,形成更多的利益机会,在获取相关利益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争斗更为显性和功利化。

(二)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

1.骂街。骂街是熟人社会特有的现象,属于比较典型的接触性纠纷的解决方式。骂街人与对方当事人不直接接触,而是向村庄的其他成员或在村庄的公共空间散发、发泄自己的不满,将过错归结于对方并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达到丑化对方、美化自己的目的。这样的纠纷并不牵涉当事人多大的利害关系,主要是个“面子”和情绪问题,一般人的劝说就能够将事态稳住。[3]大部分乡村特别是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方仍然存在村民认同与行动的单位———小亲族,村民相互之间还存在比较高的交往频度,因此骂街现象虽比九十年代前减少,但仍会是解决某些类型纠纷的有效手段。例如,田里蔬果被人偷摘,或者家畜毁坏庄稼而被人毒死的,苦主不会善罢甘休、自认倒霉,常常会在村落的公共空间咒骂,甚至到他所怀疑的村民住处附近一路骂过去,其他人也会对他的损失报以同情,对其咒骂的各种难听的话保持容忍,甚至围观消遣、变相鼓励。

2.诅咒(赌咒)、发誓。农村有一种比较特殊的解纷方式是诅咒(赌咒)、发誓,即当一些纠纷发生时,一方或双方只要通过诅咒(赌咒)、发誓,纠纷就自然化解或了结。[4]诅咒(赌咒)、发誓同样适用于熟人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它们自身的一元文化特质和共同心理基础使其更具人性。对于那些只有当事者一方或者知晓事由,不涉及其他第三个知情人的纠纷,常常诉诸此种方式。由于熟人社会文化一元性已经有所瓦解,这种方式的有效性也已受到挑战。

3.协商。当事者自行接触化解纠纷的现象相对较少,一般是适用于很微小的争执,所以第三人帮助和解的情形就较常发生了。第三人通常是一方的亲戚朋友,受当事人所托去和对方进行交涉。例如,在村落里或者跨村发生的机动车伤害案,肇事方往往会想方设法通过亲戚朋友关系寻找能与对方说得上话、办事能力强的人去进行协商,希望获得对方谅解,少支付一些赔偿费用。

4.村庄原生精英调解。很多农村地区比较普遍以“门头”、“门子”为人们的基本认同和行动单位。门子往往以五服内的兄弟、堂兄弟关系为基础,其规模一般在十余户至数十户,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在门子内部,人们往往都认为彼此是“一家人”,而且都有一两个公认的权威。①权威人物在调处门子内部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他们的话语权威越来越受到年轻人的挑战,也就越来越少介入到家庭及邻里矛盾的解决中。

5.村组干部调解。村组干部属于体制内权威,不少村庄纠纷调解工作主要由村组干部担当,纠纷解决成为村组的主要工作之一,特别是地界纠纷、建房纠纷等小亲族内部不易消化的纠纷,村民会直接找村组干部进行解决。在一些小亲族不发达或者业已衰落的村庄,赡养纠纷、兄弟矛盾、夫妻吵架、邻里相骂等也都由村组干部调解。实际上真正介入纠纷解决的往往只是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属于某个村民小组的村委干部,因为所谓“熟人社会”的状态主要是在村民小组这个层面,所以只有村民小组内部的干部才可能对每家每户、每个村民的情况了如指掌,调解纠纷的时候才会真正洞察纠纷的原始起因以及症结所在,才会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化解矛盾,甚至适时地对当事人打骂也会有助于息火罢愤。近几年村组干部调解纠纷数量减少,这里有农村传统性纠纷减少的原因,但还有以下因素不容忽视:一是村组干部缺乏治理矛盾纠纷的动力。取消农业税后,村干部关心的是上级任务能否完成,而不愿意关心村组里纠纷解决等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另外,村组干部的待遇水平总体上偏低,远远不及外出打工者收入高,不少村组干部也出外打工,没有心思和时间调解纠纷;二是村组干部缺乏解决纠纷所必备的资源。村组干部没有权力资源,解决纠纷只能依据情理斡旋和劝说,这对那些有过出外务工经历、见多识广的村民起效甚微。

6.乡镇调解和司法途径。乡镇调解和司法途径被纠纷当事人援引的几率相当低。就乡镇调解而言,虽然乡镇调解并无强制性,但在普通村民眼中,已经大致和打官司可以同日而语了,再加上距离较远,因此一般不会去乡镇要求解决。而且凡去申请乡镇调解者,往往是村内干部没能解决的纠纷,乡镇调解时还是会请村组干部协助,或者压回村内解决,这样不利于该当事人与村干部以后相处。尽管在大多数村民眼中,国家司法机构具有重要的位置,但他们对司法部门的印象是模糊的,常常对法院、派出所、司法所等不加区分,而且很少村民能准确指出当地最近的法庭所在地,不少村庄的诉讼适用率长久地保持零的纪录。其实通过政府多年的普法活动,以及由于电视媒体的宣传和其他间接的渠道,老百姓或多或少都知道一些现代的法律知识。但首先法庭和村子的空间距离一般较远,利用起来不太方便;其次,法庭解决纠纷要收取诉讼费,这对尚不富裕的村民而言也是不小的障碍;最后还有心理上的距离,村民对司法资源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存在较多的怀疑,认为钱和关系主宰了以上纠纷解决机构,因此没人没钱的就不要打官司。而且打官司撕破面子,导致长久关系彻底决裂,将直接影响未来的潜在利益。有些地方的村民开始“亲近”司法救济的公力手段,但这种“亲近”却并非出于对司法救济效果的认可或者对司法权威的信仰,更多的是出于功利性初衷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一条“后路”,因为诉讼产生的法律裁判能够赋予他们在其他村民、村干部和乡镇政府面前更大的话语权。

(三)我国农村纠纷解决现状的综合评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不同地区的农村纠纷解决尽管倚重点有所区别,但总体而言,村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多数能够通过村庄内部解决机制“自治”化解,国家力量的介入只是常规手段的例外情形。有些村庄纠纷(主要是侵害型纠纷)找不到任何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处于无救济状态,如果纠纷涉及利益较大,制度外资源解决不了,正式制度资源昂贵而难以赋用,村民可选择的通常还有两条路:一是暂时吃亏隐忍,期待着“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再算旧账;二是上访,通过向上级申诉使纠纷得以解决,但这是一条漫长艰辛且充满着太多未知数的道路,上访人必须具备坚强的、百折不挠的意志和勇气。有些纠纷甚至有地方小混混介入解决,虽然这种情形还不是很多,但它打破了村庄原有的平衡,更严重的是它强烈冲击了原有熟人社会的治理逻辑,彰显出一个陌生人社会且过于依赖横暴力量的丛林逻辑,其潜在的影响是十分恶劣和深远的。我国农村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已经由熟人社会走向了半熟人社会,原先具有自治功能的村落共同体已趋于瓦解。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权力从一定程度上退出了农村社会,民间宗法礼俗虽有回潮苗头却并没有复生。取消农业税之后,基层政府注意力由农村、农业转移到招商引资、小城镇建设,村一级消极配合完成基层政府的工作,由此也失去了为村子谋取福利的有效手段和权威资源,失去了本有的整合村内资源、聚拢人心的力量。很多时候,村民是游散的个体,是沉默的大多数,他们不知道谁是自己的利益代表。[5]今天,作为农业大国的我们尚在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漫长旅途,这将继续促进农村社会加速转型,其影响之深刻可谓是“千年未有之变局”,乡村本有的共同体性质将进一步被拆解,农民也将进一步原子化,侵害型纠纷还会持续增加,发生纠纷后向谁求助、如何解决,都将进一步成为问题,而分散的社会并不能产生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即使法院处理的纠纷也又可能引发涉诉信访。

我国农村纠纷的自治性解决———理念与框架

(一)农村社会加强自治性组织建设的必然性

我国正逐步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转变、从依靠暴力强制的管理型社会向依靠社会各种力量协调治理的自治型社会转变的趋势。农村社会应当建立新型社会自治组织,这种自治体系以服务为内容,治理主体与治理客体之间会发生经常性的易位,也就是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界限已经被打破,每一个人都是服务者,同时每一个人又都是服务的接受者,即“人人为人人服务”,[6]是一种凝聚力非常强、可以作为内部成员归依处的共同体。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农村社会也需要加强自治组织建设:第一,有效预防和解决村内纠纷需要农村基层社会自组织化。自治性共同体内部具有很强的自我消化纠纷的能力。在共同体内部,成员间相互交往的方面很多,并且所有人都会预期这些互动会持续到未来。成员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只是其全面交织的持续关系中的一根线。只要总账目是平衡的,那么无论哪一方都无需关心有哪些具体账目还不平衡。这样的账目记在每一位成员的心中,如果一位成员因为另一位成员而受了轻微损失,他可能会作出声明,但未必会要求赔偿,因为未来的交往会提供足够的机会来偿还旧账,两账抵消,双方都会比较满意,所以自治性共同体对于成员间的纠纷具有很强的“自净”功能,生活于其中的成员也会拥有更多的和平与安宁。①第二,有效解决“涉外”纠纷需要村民拥有可以归属依赖的自治性组织。对于涉及共同体成员与外人之间的纠纷,共同体会成为其成员强大的后盾和利益代表,增强其交涉和谈判实力。当前村民日益呈现出原子化趋势,他们对村落缺乏认同感和归依感,特别是当他们遭遇外来侵害时更会感到求助无门,请社会混混帮忙还可能遗留后患,因此落单的农民急需组织起来重获力量。第三,农村重建自治组织具有先天优势。健康良好的社群生活是人类的天然需求,农村重建自治性组织更有其天然优势:其一,村落固有其边界,尽管现在村落边界在不断地开放,但成员们寻根究底都是同宗同族、沾亲带故、世代相依的“自己人”。其二,村庄已有其丰富的内生性规范。很多田野调查证实,中国绝大多数村庄都处在“法律的不毛之地”,人们主要通过村庄的内生性规范和内生机制来解决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尽管对村民来说,这些内生性规范常常是习以为常、熟视无睹而未加阐明的。[7]

(二)我国农村纠纷自治性解决的理念培育

1.法治理念。加强农村基层社会法治理念意识的培育是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重建的前提。法治国家的面相是,从政府、组织到个人,都自觉以法律为言行之规矩,违法则要接受相应的惩罚性后果。传统农民距离国家正式法律比较遥远,农村生活秩序主要靠区域风俗习惯得以维持。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将会打破传统生活方式,原有的习惯规则随之会逐渐失去效用。及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信法、守法的公民素质十分迫切,否则极易蜕变为丛林逻辑下的“黑色”解决。

2.契约精神。契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得以迅猛发展的制度和精神基础。农村纠纷的自治性解决机制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本质上是当事者的自行协商或者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讨价还价,达成协议(即契约)、自主解决,其有效运行的基础在于包容、尊重与合作,这需要培养现代契约精神。首先,现代契约精神彰显自由和平等,如果没有意志自由或者缺乏法律上的平等,缔结契约就会演变成强迫、压制,就会成为一方变相剥夺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其次,现代契约精神内在地要求缔约人诚实守信,从契约的缔结到契约生效、履行,都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忠实信守自己的承诺为先决条件,“契约即立约人之间的法律”;最后,现代契约精神还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权利性特征,强调把当事人的利益追求置于首位,契约相对人必须恪守自己的承诺,尽力配合对方利益的事项,其他社会主体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契约利益追求。契约精神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在当今农村有所缺失,而缺乏契约精神,自治性解决纠纷就失去建立的基础,国家司法制度运作的有效性也无法保障。

(三)我国农村纠纷自治性解决机制的框架设想

1.我国农村社会自治性组织的类型和发展模式。农村自治性组织的类型。社会自治的基础在于社会成员对社区的认同和归依感。而社会对其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决定了成员的社区认同度,也是社区在解决纠纷方面获取权威的基础。有的地方农民自发地成立互助组,选举社区理事会,制定章程,以“议事恳谈会”的方式讨论决定社区的重大事项,组织农民开展修路、水利、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成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组织。[8]有的地方农民根据当地农业经济产业化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了各种行业协会。凡是有助于农村社会秩序维系、不抵触国家法律的民间组织形态,都应当具有其生存的空间。这些自治性组织可以充当农民利益的代言人,在信息沟通、市场开拓、交易谈判、维护成员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这样的组织既能够体现民意、又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很快在农民中树立起威信。[5]必须明确的是,在扶持、鼓励各类农村自治性组织发展的同时,村民委员会作为国家宪法明确规定的基层民众自治的基本形式应当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建设,并以村民委员会统摄其他类型的自治组织。当前形势下,加强村委会建设的第一要务是让村委会重新获得权威资源,增强村委会解决纠纷的能力。鉴于农村社会熟人性质弱化,现代法治精神借助各种媒介逐渐浸染到村民的生活之中,村落社区中的人们在行事时,已经不会置法律于身外,日益具有现代性的乡村与现代性的国家法律之间越来越亲和了,因此村委会应当具备法治精神,熟悉基本的法律规则,以迎合村民希望纠纷能够在国家法律层面得到公正评判的心理期许。所以,用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则武装村委会将是建构农村基层社会自治能力的落脚点和依托地。具体方式包括政府专门组织的法律培训、法科大学生任村官、职业法律工作者提供个案咨询等。农村自治性组织的发展模式。在农村重建自治性组织的初期,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但从长远来看,自治主要依靠农村社会自己实现。当前的农村村民自治总的来说是由国家启动和主导的,属于政府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但是,农民与国家利益关系如今已经有了重大的调整和变化,乡村社会的基本利益需求已难以从正常的“制度性利益供给”中获得,这决定了村民自治不可能完全依赖政府推行,否则一旦政府提供的资源缩减或者枯竭,村民自治就会萎缩。因此,国家可以逐步淡化其在推进村民自治中的政治和治理方面的功利化诉求,把村民自治视为重建乡村社会秩序,提高自治组织能力和自我消解纠纷能力的一场实践,并为乡村社会自组织形态的形成创造宽松氛围,而不宜过分干预,更不必包办代替。[5]

2.以村委会调解为核心的多元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的框架设想。分散的社会不能产生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而权威纠纷解决机构也仅能够化解共同体内的部分纠纷,多数纠纷是在紧密的共同体内部私下消解的。私力救济方式。目前可以包括农村社会普遍存在的骂街、诅咒(赌咒)、发誓等。大多数农村纠纷均可经由私力救济方式得以解决,比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请第三人说和。骂街、诅咒(赌咒)、发誓等虽无法律上的依据,但只要无伤善良风俗、不对他人进行诋毁诽谤、不蛊惑人心,即只要其行为不在法律明令禁止之列,都应当保有其位。随着村委会管理、组织、调控村共同体能力的增强,随着村民文化水平的提高、眼界见识的开拓、法治理念的塑造,骂街、诅咒(赌咒)、发誓这些虽上不了台面,却又无伤大雅且化解纠纷效果显著的的民间“秘方”将会以更恰当的形式继续发挥其独有的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请第三人说和的方式应当继续得到鼓励和支持。至于法律明文禁止的私力救济方式将会随着政府打压和其他救济方式的良性发展而日益失去市场。社会救济方式。村民委员会调解理将成为乡村社会救济的核心。村民委员会是宪法层面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地位高,又有多年的自治实践经验;村委干部一般都是村里威信高、能力强的精英人物,很多情形下他们同时又是村内小亲族的核心权威,比一般村民拥有更多的化解纠纷的制度内外资源;与村外调解机构(如司法所调解)相比,村委会成员对各家各户情况熟悉,熟知每位村民脾气性格,在处理纠纷时更容易拿捏得当,所以村委会调解还应加强。宗族、家族或者小亲族内的权威人物调解纠纷虽已衰微,但对于其内部关系的协调作用仍不可忽视,因此也属于村委调解统摄之下的社会救济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要防止宗族调解的暴力化和非法化,如滥用私刑、倚强欺弱等,这就需要其他纠纷解决渠道畅通可及。其他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可以对其行业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其成员与组织外成员发生纠纷时出面帮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