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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件

纠纷案件

纠纷案件范文第1篇

我市自开展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以来,历史遗留的山林纠纷案件不断显现出来;随着经济发展,承包造林、征占用林地等涉及山林权益的行为增多,又引发不少新的山林纠纷。为做好山林纠纷的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林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据统计,2001年11月至**年8月我市共发现山林纠纷案件206宗、面积42329亩,其中:已解决的74宗、面积13094亩,未解决的132宗、面积29235亩。目前,山林纠纷是影响农村稳定的一大重要因素,有的镇由于对调处山林纠纷案件的认识不足,工作不主动、不积极,个别案件已酿成重大纠纷案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为确保我市改革、发展的大局稳定,我们要把调处山林纠纷案件作为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紧抓好,及时化解矛盾,避免发生因山林纠纷而导致上访或闹事事件。

为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各镇(场)要加强领导,成立山林纠纷调处领导小组,由镇(场)主要领导任组长,指派一名副职领导专抓,成员由党政办、农办、林业站、国土所、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等部门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级负责

处理山林纠纷,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包案”的原则。凡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村与村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由镇政府负责调处;镇与镇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先由镇之间负责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市政府调处;县(市)与县(市)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由市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各镇要明确责任范围,对属地范围内的山林纠纷案件,实行包案制度,积极、主动地调处好,不要随意把矛盾上交,造成上访事件。如发生山林纠纷,当地镇政府不主动、积极调处或因不调处而造成上访或闹事事件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把握法规,妥善调处

要做好调处山林纠纷案件工作,首先要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森林法》、《**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使依法调处山林纠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其次要积极主动,做到早发现早调处,一旦发生山林纠纷案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要及时进行调解,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大案要案,要落实专门领导负责,加紧调处。

各地要对属地山林权属开展排查工作,根据尊重历史和现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有关争议林地。

调处山林纠纷的依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如未取得山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纠纷案件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医患纠纷如何界定、如何归责、如何认定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审判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很值得探讨。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成共识。

一、如何界定医患纠纷案件

(一)医患纠纷的范围

医务界、司法界存有“事故论”和“过错论”两种观点。“事故论”者坚持医疗事故鉴定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强调患者须先获医疗事故鉴定,才能医方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过错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只要医方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是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就应承担败诉责任。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似采用“事故论”观点,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医务界多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患纠纷案件受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支持“过错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8条规定,医患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甄别

医疗事故指导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的过失主要有: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医务人员的过失主要有:误诊;不负责任,违反规程;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④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2、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及类型

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指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但构不成医疗事故。从审判实践看,这种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行为,故意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意致人损害,医务人员的行为无疑是违法的,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医务人员的行为还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仍应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行为。根据《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

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或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所谓“名医”到医院坐诊,其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对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无过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如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条例》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也难以认定。但是,患者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4)其他医疗损害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没有违反的,不是医疗事故。但有时,医疗机构虽没违反规定,但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其未采取,由此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该种情况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一)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应当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否则,法律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或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首先,患者作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确实在被告处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故;其次,如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比如隐瞒或拒绝提供门诊病历,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也有必须聘请专业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对质,以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如:法院对刘某医患纠纷案件的判决,即科学的分配了各自的举证责任。该判决认为,医方在提供了鉴定结论之后,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患方仍认为医方有过错的,应当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配合到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为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指导意见》第41条也规定:“对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审判实践中,医方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十一项内容:

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2、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3、病理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4、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5、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6、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7、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8、对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的检验报告;9、对尸检的病理解剖报告;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11、其他需要的有关医疗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

患者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六项内容;1、在医疗单位治疗的病历及相关票据;2、在治疗过程中的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拍片、检查资料;3、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4、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5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还须提供权威部门的伤残等级鉴定书;6、其他证明在医疗过程中接受治疗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侵害结果的存在所造成的损失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处理中应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患纠纷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和过错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即通过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可判断出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反之,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又常是通过其医疗行为反映出来的。但审判人员在对法律的理解上,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过错和因果关系,医方只要举证证明其中一个推定不成立,就应当认定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就不能判决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在处理上有意无意的扩大医方的举证责任,即要求医方承担同时排除两个推定的举证责任,或将两者混同为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因对法律理解不透彻所致。如:某民事判决是在否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所出的,判决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阅读该判决书,根本没有关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内容,判决对其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既未分析也未认定,就判令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进行判决,为此,医方提出了上诉。针对此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分析医方的医疗行为入手,认定损害结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认定了患者拒绝作头部CT,拒绝与医方配合,医方在诊断和治疗上不存在过错,最终得出了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二)审判中如何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

本人认为:1、要注意过错和医疗容许性危险的区别。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因此,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科学进步,应允许风险的存在,新技术、新药的使用,副作用都可能发生,案件办理中不能将该种情况的发生当然视为医方的过错。有这样一则案例:一审法院认为医方对患者施行的颈椎颅脑移植手术属于新手术,手术效果不理想,但该手术并未加重患者的病情,也没有给患者造成新的损害,而且医方术前已将该手术可能存在的后果告知了患者,故医方采用新手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主观上就当然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衡量医方过错时即认真把握了过错和医疗容许风险的区别。判决结论被二审法院维持。

2、医方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因人、因地有所区别。不同专业、不同水平的医师,对损害应负的注意义务应有所区别;不同地区、不同条件的医疗,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医院管理人员与医务工作者,医生与 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专科医师与一般医师,农村卫生院医生与城市一、二级医院医生等相比,知识、水平、待遇、条件、收费水平等各方面均是有区别的,因此,在确定其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标准时,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之一就是,被告作为一名乡村医生,为患者进行的接生、医治行为中符合医生的操作规程,在患者发生病情变化的情况下,被告自身无能力医治,通过120急救的方式,将患者送往医疗,被告采取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因为其后发生的患者死亡的结果就当然推断被告有过错。

3、治疗结果不理解与过错、因果关系之间关系的甄别。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解,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不能因损害后果的存在,尤其在医方工作中存有不足时,就当然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存有过错。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郾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认定,患者虽然术后为帕金森综合症,效果不理想,但医方诊断正确,治疗方案正确,手术没有差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是否有权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问题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法官无此专业能力。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才能作定案的依据,所以,法官有权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法官确实不具备鉴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知识,实践中,可以通过聘请权威专业人员发表分析意见、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建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归纳案件的本质和焦点问题,依据审判经验的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指导意见》第42条也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质证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属于谁的举证范围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普遍做法为,只要患者医方,法院就要求医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否则,就属于举证不力,推定其有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鉴定需要先行支付鉴定费用,医方为此承受了不小的经济负担。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并未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故客观存在。在受害人已完成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给医方的问题。受害人要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本无法排除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医疗机构要证明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也是较为可行的渠道。两者比较,不同的是,前者鉴定的重点在于证实排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方对医疗行为的实施没有过错。

由此可见,法院根本没有必要确定任何一方承担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义务,更不能确定这是医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对医方设定此项义务。我们在案件办理中应当把握的是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至于当事人用何种方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用的举证方式是否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点应当注意区分和把握。

五、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的几个问题的认识

(一)术前手术协议书与患者的知情权

医疗机构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向支付了服务费用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具体内容,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患者或其家属也享有法定的知情权,该知情权的内容包括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特别是在采取手术治疗方法时,对所实施的手术中和手术后存在的风险。医疗机构通常以手术协议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那么,手术协议应当载明什么内容才能表明医疗机构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患者享有同意和放弃手术的选择权,其在行使选择权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手术对自身生命和健康的影响,因此,手术协议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基本判断标准应确定为,凡是影响患者充分行使选择权的因素,医方在手术协议书上均应当告知患者。但鉴于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保证其将所有的风险和并发症均记载在手术协议书上,加之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就是:使用医学术语、描述要简练,因此,手术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往往较为抽象,高度概括。所以,对手术协议书上患者不明白的内容,医方有义务向患者解释。同时,患者如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行为则表明患者对手术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已知情,应当认定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输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因输血导致患者感染传染病而引发赔偿案件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约为2%。因传染病恶性程度较高,索赔数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故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归纳。

首先,输血时间在案件中的重要性。1993年颁发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规定采供血时对供血者进行检验的项目和指标,但漯河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该项政策的时间是在1996年8月23日,此前无规定。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如血液制品来源于医院自行采集,对依何种指标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当时的规定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

其次,采血资格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影响。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自行采血需进行登记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衡量案件中的采血机构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标准。除此之外,供血人的体检档案和HHV测定等资料也是合法采血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案件中如果采血单位无采血的合法资格,即可认定其自行采血行为是违法行为,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血液是合格的即可推定其所采血液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三,血液来源是案件中常见的焦点问题。因为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感染源是血液,所在,血液究竟是医方提供的还是受害人提供的,常成为案件的争执焦点。对此,我们认为医疗费用项目中载有输血费用的,即认定血液来源于医方,医方或只收取处置费,或者根本不收取费用的,则应排除。此外,还可以结合医院是否有自制血浆的能力和当时医院血库中的血液制品的存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如血液来源于患者,医方对患者所供血液没有二次检验的义务,所以,不能因为患者所供血液中的质量问题让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如何识别血站确定的献血人的方法。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献血人姓名与条形码是识别献血人的方法,采血单位应当在两种方法中任选其一。目前,漯河市血站采取的献血人身份识别办法是献血人姓名和条形码两者并用的方式。此种办法更能准确的识别献血人的身份和档案,是值得肯定的。在案件中发现,血站在管理中出现献血人的真实姓名和检验记录、档案中的姓名有出入的情况,对此,血液条形码便是进一步核实的有利旁证。

(三)对医方与患者就医患纠纷达 成协议后,患者又诉请增加赔偿的案件处理

实践中,医方为了医院的信誉或为了避免麻烦,在患者对医疗行为不满要求索赔时,息事宁人,主动与患者协商处理,患者出于种种目的同意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医方免除患者的医疗费用,有时还会给予少量的经济赔偿,患者同意今后就此事不再追究。但协议订立后不久,患者就以获得赔偿太少为由此协议,向法院提讼,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认识呢?

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在双方当事人中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如果患者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当依法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该合同不公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四)案件审判中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冲突

首先,《条例》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仅是法院审理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且其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民法通则》应为上位法,《条例》是法规,应属下位法,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两者冲突,应优先适用前者。

其次,赔偿标准问题。因《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低,司法实践中对按《条例》还是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出现了争执。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条例》。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笔者认为,因医疗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条例》是基于此对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确定的,因此在赔偿标准上作了一些限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应当适用《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

注释:

①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从事目的性(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

  ②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诊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参考文献:

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②王利明:《论侵权行为的概念》,《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③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纠纷案件范文第3篇

    案件介绍:

    现年87岁的王老太太在上世纪40年代初嫁给蔡某,婚后与蔡某及其前妻留下的两个年幼的孩子共同生活,王老太太像照顾自己的亲生孩子般养育两个孩子,供他们上学,帮助他们成家立业,后又帮助他们照顾孩子,把一生的心血和积蓄都用在子女身上。然而,蔡某在1993年去世后,小儿子蔡龙(化名)便背地里将蔡某和王老太太共有的房改房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蔡龙的妻子也常常因家庭琐事与王老太太争执,谩骂之语不堪入耳。2006年春节,王老太太忍无可忍,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先后在河南、吴忠等地流浪。2007年7月,王老太太在好心人的指点下到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王老太太与被告蔡龙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纠纷属于家庭矛盾,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考虑调解赡养纠纷,但蔡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只能是对簿公堂。最终,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多方努力,调查取证进展较快,法院如期开庭审理,判决由被告蔡龙每月支付原告王老太太400元生活费。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通过法律使问题得以解决的却为数不多。究其原因,在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我们不仅要提倡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更要注重法律的最终保障力,当道德约束失效时,应当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我们必须看到,法律需要有人去维护,否则只是白纸一张,因此,面对弱势群体权益侵害的时候律师的法律援助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就深刻地说明了这一点。

纠纷案件范文第4篇

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通过对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年7月——2003年7月间审理的62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当前法院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 1、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类11件,占17.74%。如农村土地标准化改造不规范,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引发了农民状告村基层组织和政府基层组织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 2、农村土地征用类8件,占12.9%。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市化后,失地农民要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等。 4、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制类11件,占17.74%。如国有企业转制方案未征得职代会的同意,损害职工利益,或企业转制前资产低估或漏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职工要求确认转制行为无效;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会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职工要求保护其股东权益;对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企业含集体企业转制后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批准文件不服,原企业职工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6、城市建设规划类6件,占9.68%。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履行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规划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侵犯居民的房产权益;规划方案与文物保护或居民的相邻权发生冲突等引发了群体性行政诉讼。 7、车辆营运权调整类3件,占4.83%。如政府职能部门擅自调整出租车辆营运权的经营期限,或提高营运成本,或垄断经营等引发了车辆营运人状告地方政府的群体性行政诉讼。 8、工人或雇员的劳动保障类3件,占4.83%。如私营企业或建筑工程企业拖欠工人或雇员的工资,以及劳动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人或雇员的人身受到损害引发的群体性诉讼。 9、环境污染类4件,占6.45%。如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和城市的噪音、光污染等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群体性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领域所在,也反映了部分地区或部门干群关系及其在经济利益上的紧张现状。同时,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2、矛盾激烈。所涉群体一方在诉讼中或法院判决后集体上访的有22件,占全部案件的35.5%。有的群体一方甚至利用互联网资源,串联外地相同遭遇者,扩大上访规模,或专门选择在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集体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3、对抗性强。近年来,因民间私权利纠葛而引发的传统群体性纠纷渐渐淡出,除环境污染纠纷外,目前的群体性纠纷主要发生在职工与企业、村民与村基层组织、群众与地方政府之间,冲突基本上在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捍卫中出现,公权与私权相互对抗。62件案件中,只有5件在人民法院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后才调解结案,其余均判决结案。 4、诉请异化。为避免因诉讼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带来的风险,群体一方往往以相对方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或判决相对方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以取得少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效果。而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补偿。由此出现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不一致的状况,诉请异化导致司法逻辑与诉讼目标背离。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是各类纠纷中具体的利益冲突,但其深层次上的根源是结构性、体制性和社会性的。 1、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维和价值理念的变化,社会发展主导力量和决定因素的转移,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的根本转变,导致社会整体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身份结构的重大变革。随着阶层、群体和组织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其中,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将日益突出。当前,群体性诉讼普遍表现出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庭上见”的诉讼决心等,都明显带有转型期社会“权力和权利”冲突的烙印。可以预见,若不采取有效对策,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纠纷将不断增多,群体性的纠纷也将大量出现。 2、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有的因循守旧,不是靠经济手段调节市场、配置资源,而是靠拍脑袋决策,靠开会发公文,靠行政命令指挥市场。如某区政府某日突然发文,规定各客运机动三轮车主禁止在城区内营运,只能向区三轮车管理中心租赁人力客运三轮车,而且是两人合租一辆,期限二年或者四年不等,致使原先合法取得营运权的89户经营者群体该区政府。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企不分,政府既是市场主体又是管理主体。如在旧城改造中,绝大多数由政府部门或其下属机构充当拆迁人,诸如“拆迁办”、“拆迁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等,同时上述机构或其所属政府部门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决人。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角色错位。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出多门,朝令夕改,缺乏诚信。如某市交通局批准17家企业的职工办理一次性进社保的安置方案。据此,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不久,该市政府却以交通局的文件不符合《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由予以撤销,要求职工退出社保,引发了404名职工该市政府的群体性纠纷。 3、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社会转型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尤其在农村,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农地征用纠纷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群体性案件,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利和财产权益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法律权威自然进入了群众视野。为寻求法律的保护,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传统意识的影响,单个的社会成员自然意识到群体行动的重要,群体性纠纷由此产生。

三、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完善,经济结构正在调整,政府职能正在规范,民主法制正在完备,受方方面面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调查的情况看,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困境。主要表现为: 1、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的两难选择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司法审判的天职和生命,维护合法权益矫正非法行为,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非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2、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 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也会导致败诉等固有的审判规律运行结果。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传统思维之间难以吻合,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受到阻碍。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败诉,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某类案件不予受理等,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均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帽子扣在受案法院头上。有的甚至在一审败诉后,就在二审法院门口静坐、游行,以期获取过往群众同情,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司法权威受到严重的挑战。 3、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诉讼一方目的的多样性存在落差 有些群体性纠纷中的群体一方向法院寻求“公平与正义”的背后,实质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能。如在征地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对安置补偿费问题,当地政府一般均在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补偿标准存有不合理之处,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群体一方通过行政诉讼想达到的却是超过该标准的经济补偿,司法审查和裁决制度对此无能为力。应该说司法诉讼仍是当今公众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制度途径,但对于群体性纠纷而言,依赖个案的诉讼毕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源配置的格局,反而容易引起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政策的混乱。政府作为拥有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共利益、承担公共责任的特殊权力机构,才是能满足群体一方诉讼目的的合适主体。同时,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防范重在政府。完善政府职能才是防范和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关键。

纠纷案件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特点;案件;分布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6)10(b)-0141-03

[Abstract]Objective To underst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edical dispute prosecution cases in Shanxi province,and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prevention of medical disputes,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tients and medical personnel.Methods 28 cases (from January 2012 to April 2016) related to this study of Chinese referee instruments net were collected and arranged by comprehensive using literature analysis and statistical methods.Reasons for the prosecution of medical institutions,fault participation degree and amount of compensation were focus analyzed.Results Cases of medical disputes in Shanxi province mainly occurred in Taiyuan and the southern part of Shanxi province;the higher level of medical institutions,the lower fault degree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case,the higher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longer time the decision to prosecute;the mainly reason that Two grade hospitals were being sued was the misdiagnosis,while mainly reason that Three grade hospitals were being sued was inadequate treatment;compensation for patients with death as the outcome were more than those with disability.Conclusion Two grade hospitals should improve the professional skills of medical personnel through training and Three grade hospitals through summary experience, developing plan to deal with the protection to protect the patients′ health right and prevent medical dispute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Characteristics;Prosecution case;Distribution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紧张,暴力伤医事件频发。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医务人员超负荷劳动,患者对医疗行业、医学科学认识不足等[1]。因此国家通过调整医保支付比例、建立医师培训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手段来遏制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2]。但医务人员诊疗水平的改变、患者对医学科学的认识、医疗法律法规的健全都不是短期内可以完成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医疗纠纷发生的特征对于预防医疗纠纷进一步演变为医疗暴力至关重要。

本文对山西省医疗纠纷判决书进行分析,旨在发现医疗纠纷发生的特征,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预防医疗纠纷及医疗暴力提供借鉴。

1资料与方法

1.1研究资料

以山西省、医疗损害纠纷赔偿为关键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共80个案例中筛选出28个(2012年1月~2016年4月)。

纳入标准:①参与医疗机构为山西省;②为医疗损害纠纷赔偿判决书;③有赔偿金额和法院判定的过错参与度。

排除标准:①不是发生在山西省医疗机构中的医疗纠纷事件;②没有关于案件的情况介绍;③没有赔偿金额、过错参与度、患者最终结局等指标的案件。

1.2研究方法

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统计及逻辑分析方法,将筛选出28个案例的发生机构、赔偿金额、过错参与度、诉讼时间等进行全面分析,发现其中存在的共同特点。

2结果

2.1山西省医疗纠纷事件的地域特征

在调查的28个案例中,太原发生的医疗纠纷事件最多(6例),赔偿金额也最多(352 706.43元),详细数据见表1。

2.2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事件的特征

调查的28个案例中有23个医疗机构可以明确医院等级,其中二甲医院10所,三乙医院2所,三甲医院10所,民营医院1所。其中二甲医院平均过错参与度为64.5%,三乙医院为50.0%,三甲医院为37.45%,民营医院为20.0%。平均赔偿金额中,三甲医院最多,后依次为民营医院、二甲医院、三乙医院。患者从到判决经历的时间中三甲医院最长(30.88个月),后依次为民营医院、二甲医院、三乙医院(表2)。

2.3不同等级医院被的原因

二甲医院被的主要原因集中在诊断不足与诊断错误方面;三甲医院被的主要原因是治疗不当和效果不佳(表3)。

2.4不同治疗结局纠纷事件的特征

在被筛选的28个案例中有27个案例提及参与患者的治疗结局情况,其中6个有明确的伤残等级鉴定,10个未有伤残等级鉴定但健康状况受损恢复为原状态较难,有11例参与患者死亡。以死亡为结局的患者从到判决的平均时间最长(28.44个月),获得的平均赔偿金额也最多(184 029.90元)。

2.5不同疾病纠纷事件的特征

在被调查的28个案例中有9例是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的骨折等疾病,4例是心脏类疾病,3例是与分娩有关的纠纷,还有其他多脏器、多系统病变,脑梗死,失血等12种单独疾病。

3讨论与思考

3.1医疗事件呈现地域聚集特点

从28个案例分析结果可知,71.4%的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在太原及其以南的长治、临汾和运城。2014年山西省统计年鉴数据显示,太原市、长治市、临汾和运城的地区总产值较其他地区高[3]。经济越发达,医疗纠纷发生的数量也会越多[4]。

优质医疗资源的配置极度向发达地区倾斜,必然导致欠发达地区居民涌向发达地区就医[5],这缩短了患者个别就诊时间并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工作负荷。因此经济发达地区医疗机构在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时,既要为医疗卫生事业投入硬件设施,也要注重软件设施的建设[6]。软件的建设应该包括两个方面:①医疗质量的提高,如落实核心制度,制定医务人员培训方案等;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使患者尽可能的恢复健康,在当前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下,部分医护人员丧失了原有的道德价值观,出现过度医疗、索要患者红包、拿不当回扣等现象,使得医患之间互信度显著降低,医患矛盾日益紧张[7]。良好医德医风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因此医疗机构应该重视医护人员医德医风的培养,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达到医务人员与患者和谐相处的目的。

3.2医疗事件呈等级分布特点

调查结果显示,从二甲到三甲,随着医院等级的升高,医院在医疗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随之降低,赔偿金额和到判决的时间随之升高和延长。三甲医院是中国优质医疗资源的聚集场所,聚集了较多的高素质医务人员[8],这些医务人员均经过了良好的医学教育,医疗技术水平相对较高,因此在处理疾病时较为规范,过错参与度较低。而二甲医院的医疗资源相对较少、医务人员的素质相对较低[9],可能导致其过错参与度较高。

在被调查的案例中,二甲医院主要被的原因是由于诊断不足与诊断错误;三级医院主要被的原因是对患者病情考虑不全面。二甲医院之所以被是因为医务人员诊疗水平较低,处理的病例种类较少,到最后在遇到症状不典型的患者时发生了误诊;三级医院之所以被是因为,被送到三甲医院的患者大多是疑难重症病例,所患的疾病并不是一种疾病,而是多脏器、多部位病变,医务人员在诊疗时由于未能全面考虑导致部分病情未得到治疗。

为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二甲及以下医院应该加强对医务人员诊疗技术的培训,鼓励医务人员到三甲医院进修学习[10];三甲医院首先应培养每个医务人员的会诊意识,医学分科一方面加强了专业深度,另一方面削弱了全科意识[11],目前三级医院的患者大部分是疑难重症患者,患者的疾病不是单一病种,大多是多病共存,这要求医生在治疗其主要症状的同时及时请会诊;其次应该制定更加人文关怀的诊疗方案,以保护患者生命健康,避免医疗纠纷发生[12]。

3.3医疗事件呈结局分布特点

在有明确描述患者治疗后结局的27个案例中,有11个死亡病例,10个健康受损病例和6个有明确伤残鉴定的病例。结果显示,死亡病例的赔偿金额最多,从到判决的时间也最长。

目前,国内的医疗机构把精力放在了满足患者的期望值上,导致患者期望值较高,认为到医院就医,患者的疾病就可以被治愈[13]。导致患者这种不合理期望值的主要原因是,①不恰当的医患沟通:患者在进行手术、诊疗前医务人员过分强调成功率,直观上给患者及家属一种错觉,即医师是有把握可以治好患者的疾病,如果术后患者一旦死亡,患者家属就对诊疗行为存在疑惑,医患关系就可能产生矛盾。②不当使用传统文化:孔子提出“仁者,爱人”的思想,道家提出“以和为贵”的思想对当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都具有积极的影响[14],但是许多医院在科室门口都悬挂如“妙手回春”“再世华佗”等锦旗,无形中提高了患者的期望值,为医患矛盾埋下了隐患。

过高的期望值,在患者死亡后成为医患矛盾激化的导火索,因此各级医院应该制定针对以死亡为结局的医疗纠纷处置预防措施,使得事件一旦发生在医院就可以做出相应正确行动,以保护医生人身安全和维护患者权益[15]。

[参考文献]

[1]张文娟,郝艳华,吴群红,等.我国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及对策[J].医学与社会,2014,27(4):44-46.

[2]白宏治,张银峰,张桂荣,等.加强医患沟通及减少医疗纠纷的对策[J].中国当代医药,2011,18(14):141-142.

[3]山西省统计局.山西省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

[4]范贞,张云林,韩学军,等.北京市、山西省、英国和德国医疗纠纷发生水平的比较[J].中国医院,2012,16(12):2-3.

[5]代英姿,王兆刚.中国医疗资源的配置:失衡与调整[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4,(1):47-53.

[6]顾桂国,娄继权,王枫华,等.公立医院医疗纠纷现状与解决途径分析[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11,18(1):51-53.

[7]郭文海,叶升a,黄舒雅.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升医院文化软实力[J].中国当代医药,2011,18(23):5-6.

[8]金岳心子,杨峰.徐州市某二级综合医院30例医疗纠纷案例分析[J].中国校医,2014,28(8):625-626.

[9]李锐.重庆市二级医院人才留住机制研究[D].重庆:重庆医科大学,2007.

[10]刘卉,张卫,夏春萍,等.上海市松江区二级医院医疗纠纷事件分布特征研究[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3,(4):260-261,271.

[11]黄菊,代涛.分工视角下的全科与专科医学服务分化研究[J].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5,8(2):8-12.

[12]彭凤裘,叶军,肖.三级医院医疗纠纷原因与防范措施[J].医学信息,2011,24(3):1177-1178.

[13]徐苏,王学明.患者期望值管理在预防医疗纠纷中的应用[J].中国医院,2011,15(8):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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