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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截至2013年4月21日16时,全国共报告102例确诊病例,其中死亡20人,12人康复,其余70人正在各定点医疗单位接受救治。①传染病防治形势不容乐观,有必要加强预防接种工作,以达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目的。预防接种工作不仅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也关系着国家公共卫生事业和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国家免疫规划范围的扩大,纳入免疫规划范围的疫苗种类不断增多②,公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预防接种补偿纠纷呈上升趋势③,因此有必要对预防接种纠纷补偿纠纷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从而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规范性问题提供决策依据。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提出预防接种补偿纠纷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进行详细分析。

2008年12月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引发《北京市扩大免疫规划实施方案》和《北京市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2009年1月1日启用版)》的通知要求:预防乙肝疫苗,在基础免疫的基础上增加初中一年级1剂次接种,2009年1月1日之后实施。

2009年3月11日,北京某疾控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对某中学初一学生进行接种,赵某(女,13岁)亦属于被接种对象,疾控中心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对受种者实施接种。该批次疫苗质量合格,运输、储存等符合要求。

2009年3月16日,赵某出现不适并就诊。2009年12月2日,疾控中心组织并启动专家组诊断,结论为:过敏性紫癜(皮肤型、腹型),本例紫癜与接种乙肝疫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偶合反应。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④,该调查诊断结论由卫生行政机关盖章并出具给受种者。

赵某监护人不服诊断结论,因无法启动医学会鉴定程序,当地疾控中心和卫生行政机关又置之不理并拒绝予以补偿,赵某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向疾控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并以疫苗生产企业、疾控中心、卫生行政机关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经法庭调查,作为接种者的疾控中心,其符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疫苗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批次疫苗合格。由于北京市两级医学会未建立疫苗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至今该案未决。赵某共花费巨额费用,多次上访,无法解决。2008年7月卫生部颁布并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12年5月北京市政府颁布《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但仍无法进行医学会鉴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 2008 年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目前我国只有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制定了实施步骤,一般发生疑似异常反应病例时,基层疾控中心向卫生行政机关汇报,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⑤,若构成异常反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补偿;若不构成,原则上可申请医学会鉴定,但各地并未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本案中,赵某具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特征,具有不可预见性,实施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均有合法资质,疫苗产品质量合格,接种者未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要求,受种者接种后身体组织的器官、功能损害,疫苗接种各方均无过错。⑥然而专家组诊断为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但赵某认为其符合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获得国家补偿,在经过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诊断后,不服其调查诊断结论,却无法启动救济程序。

由此看出,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查诊断程序不完善

调查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纠纷最为核心程序之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成员未在调查诊断结论中署名,且不同意见未标注记载,接种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在调查诊断结论上盖章,名义上系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并非由专家组作出。

二、当事人提讼性质不明确

具体来说,发生疑似预防接种纠纷受种者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并未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混乱,部分法院不给立案,有的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立案。

三、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程序不完善

各地并未真正建立相应鉴定专家数据库,各省级医学会实际上并未全部进行异常反应的鉴定工作。比如说北京两级医学会至今仍无法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鉴定。

四、预防接种纠纷未纳入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预防接种纠纷当事人不服医学会鉴定,是否能通过司法讼诉方式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司法鉴定,并无法律规范。由于医学会与卫生行政机关、各大医院、疾控中心等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造成当事人失去了对医学会信任,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各大医院、卫生行政机关,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截止到至今,司法鉴定机构从未开展过预防接种纠纷司法鉴定。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建立并完善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异常反应从诊断、鉴定到处理的各个环节,以切实保障异常反应得到及时处理和救济⑦。有利于受种者迅速得到合理的补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方网站 “4月22日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信息”

②焦艳玲:《预防接种纠纷的类型与责任承担》,《卫生与法》 (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6月第32卷第6期总第430期,第52页。

③陈颖、段洪媛:《建立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法律救济机制的思考》,《社科纵横》(理论版)2011 年 9 月,第95页。

④《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范文第2篇

医疗纠纷数量及赔偿金额逐年上升。近3年来,____县共发生并调处医疗纠纷80起,其中赔偿金额10万元以上5起,5万元以上的25起。经医疗事故鉴定为医疗事故3起,占3.75%;经法院调解或判决10起,占12.5%;经第三方调解机构(县医调中心)调解9起,占11.25%;双方协商或行政调解61起,占76.25%。

医患纠纷的类型和态势发生了变化。近年来医患纠纷发生出现新的变化,非医疗事故因素引发的纠纷增多,主要表现在医院有过错或不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未产生不良后果的案例增加;因交通事故、工伤伤害等其他社会矛盾转化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增多;因服务态度、诊疗过程不满意等与医疗技术无直接关系的医疗纠纷增多。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提出过高要求并不按正常渠道表达诉求,得不到满足便采取在医院设灵堂、拉横幅、停尸要挟、无理缠诉、寻衅滋事、威胁殴打医务人员等偏激手段,甚至到县委、县政府“闹访”等非法行为,政府相关部门耗费大量的精力组织协调,患者坚决不同意按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政府也只能疲于应付,工作被动,最后助长了“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现象。

医疗纠纷的影响和后果日趋严重。医疗纠纷发生引发的“医闹”事件,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影响社会治安,助长违法行为,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同时,使得医患关系更加紧张,最终导致医务人员因防备心理从而降低为发展医疗技术而开展的探索性工作,对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影响较大,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患方对医疗过程的预期过高。社会科技的发展、医疗技术的进步,加上个别医院及医务人员为招揽业务夸大宣传,容易让患方产生“进医院就能治好病”的想法,对医院的期待过高。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不确定性,并不是“患方交钱医方就能治好病人”的简单过程,往往会出现手术并发症、个体差异性等不可预见的结果,患方不能正确对待失败的医疗结果,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的信任度降低。“健康所系,性命相托”,患者就医行为就意味着将健康与生命托付给医生,意味着信任。因为医疗行为的专业性较强,医生与患者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容易产生信任危机,出现患者主动送红包或托关系找熟人才能放心治疗,加上医院市场化经营及医生过度自我保护的倾向,容易使这种不信任激发升级为医疗纠纷。

患者就医体验过程较差。因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难以以专业角度评价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但患者却可以切身感受到就诊医院、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与服务态度,患者的满意度主要来源于医疗费用、治疗效果以及就医过程的体验。近年来因群众医疗需求增加而医疗条件相对滞后,出现医院医疗费用高、疗效不满意、人文关怀不到位、服务态度不佳、患者排队等待时间长、检查程序复杂等情况,导致患者医疗体验差,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疗纠纷投诉维权机制不畅通。随着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对医院医疗行为、服务过程的各项误会和过失导致患者的不满情绪,医疗机构没有充分的认识,无畅通的投诉管理机制,没有及时沟通解释,消除误会,出现患者无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矛盾逐渐积压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院自身医疗服务不到位。受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大环境和不合理补偿机制的影响,政府投入的减少及医院的自营化,卫生事业成为福利性和商业性的混合体,公益性质出现偏差,使得公立医院的工作重心偏向经济创收,出现售高价药品、开“大处方”等不合理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疗质量的提高。加上部分医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误导致误诊、误治或手术失败等,极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疗纠纷处置出现误区。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往往采取“闹”的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纠集多人围堵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烧纸钱,对医务人员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甚至冲击政府部门,利用网络、媒体制造舆论。而政府及相关部门往往向卫生部门、医院施压,要求尽快解决纠纷,为此,医院往往给予高额赔偿以平息事态,消除不利影响。

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诸多环节中,政府始终应起主导作用,通过完善法规,加强监管,深化医改,严格依法处置,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引导正确舆论监督,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完善工作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是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的工作机制。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____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从此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纳入法制化轨道。所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政府应将医疗纠纷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工作中职责,使得各职能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医疗

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等一系列有利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制度;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解的作用,畅通纠纷解决渠道,第一时间介入医疗纠纷现场,引导群众合理表达诉求。 二是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机制。2014年7月份,省卫计委、省公安厅、省综治办联合制定了《____省医疗纠纷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流程(试行)》,对医疗纠纷突发事件进行了定性,明确了发生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急处置职责,并对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流程进行了规范。有关部门应将各乡镇、村委会处置或协助处置医疗纠纷列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

三是健全监督考评机制。近几年发生医疗纠纷逐年上升,医院在医疗质量管理、医疗服务价格、医务人员责任心、医疗技术水平等方面也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要求,对人员、技术、服务项目严把“入口关”,严惩各种违法行为,净化医疗市场,保证医疗安全;医院必须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并且有效监督、执行到位,要注重公益性质,把提高技术水平、提升服务质量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改变医院重效益、轻技术、忽医德的发展思路。四是探索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依托政府将社会保险机构引入医疗纠纷处置和化解中来,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依据保险条例建立协商理赔机制,从而由医患双方“针锋相对”转移为患方与保险机构协商,谈判地点转移到医调中心或保险机构,合理化转医患矛盾,畅通医患纠纷解决的渠道。

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调查诊断结论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①卫生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的授权制定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②。“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③

上述规定仅仅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面规范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终结了我国没有预防接种纠纷技术鉴定法律的历史,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④对于受种者来说,必须经过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的调查诊断之后,且受种者、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才可启动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医学会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但预防接种调查诊断程序仍存在着问题,有必要将这些规范性文件形成相应法律制度,便于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专家组调查诊断是确认受种者是否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最关键的一步,若受种者被认定为异常反应,则可获得国家一次性行政补偿。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现实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措施和建议:

一、明确预防接种纠纷调查诊断主体及其组织方式

预防接种纠纷调查诊断主体是专家组,而非专家库和卫生行政机关,调查诊断结论应当由专家组讨论后集体作出,而不应当是其他机构。

变更异常反应专家组的组织形式,将由基层疾控中心变更为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最高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基层疾控中心既是具体实施的接种者,又承担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专家组织者,一般优先选聘与疾控中心熟悉的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专家组能否独立进行调查诊断令人质疑,这必然导致受种者缺乏对诊断专家组的信任。⑤通过变更专家组的组织形式,将有效避免“人情”关系选聘专家组成员,保障调查诊断程序的公正性。

二、建立全国统一预防接种调查诊断专家库

根据各省实际情况,可保留省级医学会组建的专家库,专家库由临床、流行病、医学检验、药学、法医等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并依据相关学科设置专业组。专家库的成员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高标准选拔,不再有省级划分,建立全国统一的预防接种诊断专家库,任何一个地区发生预防接种纠纷,均可通过该专家库选聘专家组。

三、建立预防接种网络“双盲”调查诊断制度⑥

一般预防接种纠纷中,对于受种者、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均认可的情况下,可进行预防接种“双盲”调查诊断。“双盲”调查诊断是指专家组不知道所预防接种纠纷的各方当事人,而各方当事人也同样不知道为本案做调查诊断的专家,从而是使成为不可能。使用“双盲”的具体方法,一是需要发送者在发送电子邮件隐去各方当事人姓名与名称,以进一步减少熟悉纠纷各方的情况;二是通过相应技术处理使邮件发送者无法得知该邮件接受者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从而避免泄密;三是参与调查诊断的专家应随机抽取,这种随机抽取应区别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随机抽取”,避免人为因素,否则就无随机抽取的意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客观公正,才能使鉴定结论更易于各方所接受,从而减少各种恶性上访事件的发生。

四、建立诊断专家签名负责制制度和网络电子签名负责制制度

一般情况下,诊断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分析受种者出现的异常反应与预防接种在时间上的关联性,判断反应是否与预防接种有关,通过集体讨论后,专家组应及时作出调查诊断结论,并集中当场签名,同时不同意见的专家意见应予以标注。

在受种者、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均同意的前提下,可采用网络电子签名的电子化的调查诊断结论。网络使电子签名成为现实,经过从专家库随机选取专家后,鉴定组调查实际情况后,做出签有其姓名的鉴定结论,这可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鉴定专家承担电子签名负责制,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结论,对于不同意见的专家填写相关独立意见并进行备案,也应电子签名,之后加盖相关公章。若出现错误,应由电子签名的鉴定专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建立异地专家调查诊断制度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鉴定模式将逐渐取代当面现场鉴定的模式,本地医学专家生活在本地熟人社会中,可能会出现本地专家鉴定所属医疗结构的纠纷,为了达到鉴定更加客观、公正,网络使异地医学专家鉴定成为了可能,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地选择足够的异地专家进行鉴定。

疫苗接种与受种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预防接种专家组调查诊断的核心,上述几种制度主要解决专家组独立性的问题。应保证临床、流行病、免疫规划、实验室检验等有关专业人员学科专家担任专家组成员,诊断结论应保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对专家组鉴定结论的信服。

总之,专家组独立进行调查诊断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法律制度的核心,通过变更异常反应专家组的组织形式,建立全国统一预防接种调查诊断专家库、预防接种网络“双盲”调查诊断制度、诊断专家签名负责制制度和网络电子签名负责制制度、异地专家调查诊断制度,将有效解决当事人对专家组调查诊断结论的信任危机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一条。

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四条。

④王庆文、张 敏:《预防接种纠纷的法理思考》,《卫生软科学》第24卷第5期2010年10月,第476页。

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范文第4篇

以2013年和2014年某三级甲等综合医院两个年度所发生的医疗纠纷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在2014年度强化综合管理后,医疗纠纷新发数量和赔偿额度与2013年度相比分别下降61.9%和19.5%。就此,从医疗纠纷的预防、解决途径和处罚三个方面分析了2014年度与2013年度相比医疗纠纷“量价齐跌”的原因,并提出几点完善医疗纠纷预防措施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的建议,为打造和谐的医患关系奠定基础。

【关键词】

医疗纠纷;减少;预防;解决途径

据中国医院协会统计显示,近年来,73.33%的三甲医院发生过暴力伤医事件,目前,我国仍处于医疗纠纷高发期[1]。全国政协委员凌峰表示,医患关系有三个层次: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和医院暴力。医患关系处理不好就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处理不好就会升级为医院暴力,所以,杜绝医院暴力贵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疏导,疏导医疗纠纷的关键就是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1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呈现数量持续增多、性质日益恶化、方式非理非法、索赔数额巨大、影响越来越大等特点,医患矛盾也呈现常态化、血腥化、复杂化[2]。据统计,从2015年5月28日~6月7日,短短的10天时间内,我国连续发生了9起伤医事件,多名医护人员受到了伤害。“暴力伤医”也成为中国社会近年来的热点词汇,近五年来,每年都有轰动全国的伤医案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仅给医疗机构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影响了医院的声誉和形象,同时,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生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大都会采用防御性医疗行为[3],广大无辜的患者就成为了潜在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疏导医疗纠纷迫在眉睫,也是解决我们当前医患矛盾的关键所在。

2某医院2013年度与2014年度医疗纠纷新发数量与赔偿数额对比及分析。

2.1材料来源及说明材料来源为某三甲综合医院医疗安全办公室2013年度与2014年度统计数据。投诉数量为年度内综合接待来访数量(包括医德医风、医疗纠纷、后勤保障等方面),形成医疗纠纷案件为医方解释沟通后患方仍不理解并要求赔偿的投诉数量,图表中同比栏中“负号”表示下降,总赔付额度下降19.5%,见表1。院内协商率为通过院内协商途径解决例数除以年度内形成赔付纠纷总例数,其他两项类推。2014年度医调委调解率为61.9%,同比上升97.8%,见表2。

2.2对表1和表2的综合分析在我国医疗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医患冲突的加剧严重的大背景下[4],该医院2014年度医疗纠纷新发数量和赔偿额度与2013年度相比分别下降61.9%和19.5%。此“量价齐跌”的现象说明医院在2014年度医疗纠纷得到良好的控制,该院针对预防医疗纠纷所采取的新措施是有效的。该院接到的总的投诉数量也下降了27.7%,这与医院文化向“以患者为中心”转变有关系,主要表现有:无责投诉制度、100%患者出院满意度调查、医疗感动式服务等新措施。医院还专门针对预防医疗纠纷实施了新的措施(下文另述),由此可见,通过各方努力,医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医疗纠纷发生的数量,取得了短期较好的成效。在本市实践中,医疗纠纷处理一般有三种途径:医患双方院内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调解、法院诉讼方式调解或判决。医患双方院内协商解决优点是简单快捷,缺点是医患双方意见需高度一致,限制条件是患方索赔额在1万元以下;医调委调解优点是具有准司法性、效率高,缺点是不具有强制性,医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需进入鉴定程序或诉讼程序;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优点是具有强制力,缺点是周期长,成本高。通过表2可以看出,该院2014年度院内协商解决率和法院诉讼解决率与2013年度同比分别下降28.2%和69.2%,而医调委调解率则上升97.8%。第三方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具有很大的比较优势。从部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国际经验分析来看,第三方调解已经成为发展趋势[5]。原国家卫生部在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县级以上全覆盖[6]。该院实践也证明:医调委调解途径能有效缓解医疗机构压力,患方也对医调委意见比较认可,调解成功率高,理赔计算也具有准司法性,医患双方对此途径均具有较高认可度。

32014年度该院针对医疗纠纷采取的综合管理措施。

3.1医疗纠纷的预防

3.1.1举办《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理》系列讲座,聘请医疗纠纷专职律师及医院法律顾问对我院职工实行全员授课培训。

3.1.2将医疗纠纷工作前移,从处理解决为主转移到预防杜绝为主。医疗安全办公室工作人员深入临床科室宣传医疗安全相关知识,下发《医疗安全事件处置规定》。

3.1.3建立未结医疗纠纷分级预警机制。对未结医疗纠纷根据不稳定级别分为三级,对最高级给予重点关注,深入病房了解患方动向,节假日期间做好预案。定期排查纠纷隐患,将医疗纠纷扼杀在苗头阶段。

3.1.4进一步转变观念,引入医疗感动式服务理念。只有在充分重视并尊重患者及家属正当权益时,才会赢得更多的尊重,才会有更多的谈判基础。

3.2医疗纠纷的处理

3.2.1建立科室内部安全小组讨论制度。科室内发现医疗纠纷苗头后,应及时上报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内安全小组讨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3.2.2对事态可能扩大或后果较重的医疗纠纷首要引导患者医调委途径解决。

3.3医疗纠纷的处罚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由经济处罚向培训式处罚转变,成立“医疗安全培训班”。对医疗纠纷当事医生综合评价评分,考核项目有:医疗安全委员会委员评分、涉及纠纷次数、赔偿金额、鉴定级别、纠纷配合处理情况五项。综合评分得分最高者,脱产临床到医疗安全办公室、医务科、病案室三个部门参加培训,培训周期为半年,分为理论学习和实践学习,理论学习通过书面考试考核,实践学习需满足参与解决纠纷各环节次数,考核合格后方可回本岗工作。

4预防和疏导医疗纠纷的思考与见意

4.1医疗纠纷的预防

4.1.1加强临床医务人员医疗安全与法律知识培训。相关职能科室要制订在职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严格按照培训计划执行。医疗安全相关培训中,一是要加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规范意识,特别是病历书写规范意识,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就成为了医患双方最重要的证据,是调解、诉讼以及鉴定中的最根本的依据。二是要加强个人业务技术水平,尤其是外科临床医生技术水平,科室主任做好带教作用,形成人才梯队。法律教育得分和风险意识得分呈正相关,与风险概率得分呈负相关[2],说明医疗机构全员法律知识培训可以有效提高医护人员的风险意识,进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在法律知识培训中,要特别注重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费药物知情同意书的告知,要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

4.1.2推行医疗感动式服务。在该院2013年度发生的63例医疗纠纷中,48例都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占比76.2%;2014年度发生的24例医疗纠纷中,有4例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占比16.7%。说明自该院2014年度开展医疗感动式服务活动以来,发生医疗纠纷不仅同比减少61.9%,而且在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的比例也急剧下降。实践中,服务态度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导火索,容易引发其他原因的医疗纠纷。现阶段,各医疗机构往往重视护理工作的感动式服务而忽视医疗工作的感动式服务,造成医生在工作中有一种高高在上的感觉,很多医生都认为服务应该是护士的工作。其实,医生才应该是诊疗活动中的主角。医疗感动式服务是医生在诊疗活动中,通过沟通使患者对自身疾病充分认知,并达到对医生充分信任甚至患者感动的行为规范。它要求与患者平等对话,言语朴实,态度谦和,沟通过程中要注重患者生理、心理、社会全方位的需求。要特别留意在门急诊、住院查房、术前谈话等重点环节的沟通,加大感情投入,照顾患者的负面情绪,做到待患者如亲人,站在患者的立场向患方分析病情。实践证明,既使医生医疗行为有些许瑕疵,患方也会因为医生的感动式服务谅解。

4.2医疗纠纷的疏导

4.2.1建立无责赔偿科室风险基金制度。目前,我国对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医疗损害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此种情况下,患方为了得到赔偿,往往会与院方纠缠,甚至会激化医患矛盾,实践证明,构建无责赔偿机制[7],是解决此类矛盾及时有效的方法。对于因科室管理发生的此类纠纷,患方索赔金额较小时,可通过科室内部安全小组讨论评估,认为可以赔偿的,通过科室风险基金给予赔偿或补偿,并报医务科备案。

4.2.2进一步完善医调委调解机制。第一,建立医调委调解员选聘制度,进一步充实调解员队伍。现阶段,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大多是由退休医务工作者或法律工作者组成,没有正规的招聘程序。应建立调解员选聘制度,在医疗机构或法律机构中招聘选拔具有一定工作经验、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在职人员,来充实调解员队伍。第二,专家咨询意见鉴定化、法律化。医疗纠纷具有其特殊的专业性,所以实践中,医调委往往通过咨询相关专业专家意见来明确责任,在此责任程度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是,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不同,没有医患双方共同到场鉴定环节,亦没有专家出庭质证环节,医患双方往往对此专家意见接纳度较低。对因此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往往还要进入诉讼程序和鉴定程序,浪费了医调委调解过程的时间和资源。医调委按照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程序来进行咨询专家意见,咨询人数可以灵活多变,必要时,专家可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第三,构建调解员监督考核制度。对调解员的考核项目应主要包括:受理案件数、调解成功率、当事人满意率、结案时间、疑难案件数等[5]。监督制度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立案、调解、定责、理赔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关制度,制度越完善,调解就越规范,医患双方权利遭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小。对因调解员故意为他人或为自己谋取私利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应按照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进行追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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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卫生部.关于做好2012年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2]53号)

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各医疗单位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患双方对诊疗后果及其原因有分歧,患方出现故意殴打医务人员、损坏医疗机构公共财物、占据办公、诊疗场所、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拒不尸检等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的医疗纠纷。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是指因重大医疗纠纷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工作、医疗秩序的。

第三条本预案适用于全县各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处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成立重大医疗纠纷引发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挥,调度安排应急处置工作,各成员按照分配的工作岗位,各司其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处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卫生部门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预案,预防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发生,及时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并加强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第六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成立由院长任组长的重大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小组,工作组由医务科、护理部、涉及医疗纠纷科室、保卫科和医院办公室等相关科室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做好患者一方的解释和说服工作,缓解医患矛盾。如果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事件,应该立即报告县卫生局和公安局,由县卫生局、公安局向县政府报告。对一般医疗纠纷事件要以书面形式或电话2小时内报县卫生局备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有条件的单位应在接待投诉人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并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第八条在重大医疗纠纷引发处置时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应立即在职责范围内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二)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抢夺医疗文书或医疗物品,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或大门口设灵堂、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当公安机关依法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要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做宣传、疏导工作。

第十条接到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报告或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大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后,由县卫生局牵头负责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对外信息、情况汇报和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负责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

第四章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引发报警后,要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制止,对严重危害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要快侦快办,依法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民政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重大医疗纠纷中贫困人群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高效、灵敏的情报信息网络,加强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掌握和研判,逐步形成完善的预警工作机制。对可能引发大规模的重大医疗纠纷信息,特别是苗头性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第十六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引发报告后,应立即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主要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了解引发事件的起因和有关情况,提出工作方案,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并带头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面对面地做群众工作,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冲突,尽快平息事态。

第十八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律师、人民调解组织、基层司法所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调处工作;认真研究处置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相关法规、政府规章,依法妥善处置事件。

第十九条对平息后的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事发地乡镇政府要继续做好群众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消除可能导致事件反复的不安定因素,进一步做好化解工作,并加强跟踪调查,防止事件反复。

第七章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和单位领导报告,单位领导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对出现本预案第八条所列情况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患者及其家属可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立即由本单位的医务科负责调查、处理或确定专人调查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纠纷案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处理,如达成和解协议,处理即告终止。对投诉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好接待和说服工作,并与事发医疗机构联系,进行协调处理。对卫生行政部门已参与,经多次调解仍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患者或家属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医疗鉴定。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因,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尸体检验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死者家属应将检查后的尸体及时进行火化或安葬。

第二十四条收到尸体检验鉴定结果后,医患双方应当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清责任,划分责任大小,确定医方存在责任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规定,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诉讼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方式,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因医疗过失或医疗并发症致残但不需继续治疗的住院患者,其家属应及办理出院手续。对于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以医疗事故为借口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其他行为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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