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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论文:对国内夫妻债务机制的思索

夫妻债务论文:对国内夫妻债务机制的思索

本文作者:曾昊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

婚姻法第41条,对共同债务的形式认定标准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是如何理解其含义,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从以上两个定义,可以了解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些学者意见,而我国现在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不适合单纯的用“共同生活”为形式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我们可以结合婚姻法的第18条和借鉴一些国外的先进理念,对夫妻生活的一些共同债务进行原则性的分类,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我们可以将夫妻生活的债务划分为共同生活之债,生产经营之债,赡养、抚养之债等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其他债务,夫妻双方或者第三人能有证据证明为用与家庭关系的维系的除外,都推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婚姻法的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未有具体的细则加以确定和规范。而笔者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仅涉及个人财产的权属问题,也关系到夫妻之间消极财产的分配,即债务分配的问题。而夫妻之间债务的分配,可能是现时已经存在,也有可能是未来发生的,潜在的债务。所以以时间为分界点,婚前的财产约定和婚后的财产约定,因为发生时间的不同需要的方式也不一样。在婚前财产约定时,夫妻之间婚姻关系尚未形成,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公证或者协议达成对财产权属以及债务分配的合意,这样事先已经存在的法律证明效力,夫妻之间债务的分配不会有太大的问题;而关键在于婚后的财产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具有隐蔽性,对于家庭外的第三人一般很难知悉,这样就会造成一定潜在的风险,所以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立法上可以规定夫妻双方告知的义务或者经夫妻双方的同意,进行财产的公示,当然对于此项建议,也不意味着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概而论”式的履行告知义务和财产公示,而是可以区分对待,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因为两类性质的民商事活动,往往会产生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我们可以将此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规定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或者选择财产公示,而其他情况则采用自愿的原则。

对家事权范围进行细化规定

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第一款的解读,笔者认为虽然法条没有直接规定对夫妻家事决定权,但是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的权,而我们平时对家事权的理解,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因为家庭事务与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民商事交易行为,视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而夫妻双方也共同的承担后果。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日常的范围没有进行细化的区分,也就更说不上对家事权明确的法律规定了。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第一款的理解,笔者建议应该对夫妻权的规定做更细化的区分,因为在夫妻存续期间,日常家庭事务,也有大小之分,对于夫妻之间的重大事务应该从日常家事权的范围内剥离出来,并且重大事务经夫妻双方合意后以书面形式确认。而对于夫或妻一方,恶意或者以自己的“私事”家事的,我们可以采取举证倒置的原则,让行使家事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