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252-02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如果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法律文书未确定一方为履行义务的主体,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受益;(3)知识产权的受益;(4)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清偿对外债务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冲突

夫妻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约定或法院判决、调解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其约定仅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处理约定的,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径路

1.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恶意举债;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经营性债务限制责任;夫妻债务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新通过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对此前一直饱受公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做了补充性规定,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该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夫妻财产中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以合法名义借贷的巨额无关联债务,以及通过给他人无偿担保产生的相关债务问题却并未做任何规定。事实上这些债务产生、承担的形式大量存在,但是法律却并未做出合理的规定。

此前,有一群“因结婚致贫”的群体格外引人关注。他们因前配偶举债深陷债务危机,房子、汽车生活被执行,深受其苦,权利却得不到救济。2016年10月15日一份名为“夫妻共同之债问卷调查”的一份问卷调查显示:在受夫妻共同债务所累者中88.7%为女性;41.5%的举债者有恶习;30.6%的诉称债务为虚假债务或具有虚假债务诉讼特征;39.4%的诉称债务为举债方恶意挥霍。数据令人触目惊心,也引发了我们的一些思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性的观点是:在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晓这一约定,那么此时,正当的债务当事人为夫妻一方。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将夫妻双方作为适格的债务人。在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采取推定论,以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为原则,以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为例外。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我国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标准。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双方,其财产用于共同必要生活支出,将其财产彼此分离出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对于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如:家庭旅游消费、家庭购房购车款项、教育支出等等。

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只要是婚姻期间取得的一切财产原则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负债所取得的利益也当然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一方负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同样地,我们可以反推夫妻共同债务必定得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婚姻法》有关的规定只规定了“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通过反证加以排除,而不是对“非用于共同生活”进行反证。这样则大大的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从法律逻辑上而言,这样限缩性解释显然是不周延的。但在实务上,倘若让夫妻中的另一方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都是非常困难的,更何况让债权人去证明,这样将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来确定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在资本需求日益膨胀的当今社会,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内生的便利融资方式受到普遍关注,并呈现出汹涌喷发的猛烈态势。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实现,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三人提供担保,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关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担保,即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此种情形虽不常见,但由于夫妻关系存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理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负债务天经地义,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实属多余,且实际上减损了担保价值,该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二、对“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此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此分析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首先,考察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应先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入手。对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几个判断标准,认为:第一,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指明违反这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明确指明了一旦违反这种规范,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那么显而易见这就是效力性规范。第二,就是要借助立法目的的解释来判断。这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考察法律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尤其应当判断的是,法律设置这个规则,究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设置的规范?第三,就是我们在判断是不是效力性规范的时候,要坚持公共利益的标准。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效力性规范的标准,它可以出现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用公共利益进行弥补;其次就是法律虽然有规定但不清楚其是不是效力性规则,尤其是法律本身在发展变化,过去的强制性规定运用到今天仍然作为效力性规范来对待,可能已经不合理了。这个时候可能也需要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来进行利益衡量,解释、重新考量其是否为效力性规范。对照王教授的上述标准,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民事行为,显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其次,从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这一制度是通过增加债务负担人或可实现的财产权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那么,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损这一制度设立之初衷,亦未违背此法律规则设立目的。第三,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夫妻一方为领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于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冲突。综合以上判断,在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此层面上该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出发,将对“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衡量比较,寻找较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

[关键词]共同债务;财产公证;家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规定,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对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一、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

案例: 1995年,黄男带着女儿黄甲、儿子黄乙和陈女带着儿子陈丙、女儿陈丁再婚。2005年8月,由于家庭矛盾,黄男与陈女带着儿子、儿媳妇分居。2006年2月,黄甲黄男和陈女称,黄男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两次向其借款共120800元,由黄男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请求法院判决黄男和陈女归还上述借款。黄男承认借款属实。陈女辩称,她并无向黄甲借款,且黄男与黄甲是父女关系,黄男与其分居多时,该借条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需要,其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条是2006年1月黄男写给其女儿黄甲的,陈女并无签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黄男向黄甲的借款发生于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黄男的个人债务,且黄男与陈女对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也无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而判决黄男和陈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该案例的判决依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很难形成内心确信,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值得商榷。(1)“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中“明确”没有法律界定;(2)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3)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数量很少且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4)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具有扩大日常家事权之嫌,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因此,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方法虽易于操作,但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笼统、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者可乘之机,致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纠纷层出不穷。为保护夫妻财产权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应寻求较为合理的途径。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理论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以描述的方式排除夫妻个人债务情形:“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制度的基本法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论文网]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主要是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上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意识极弱,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因此,即使没有日常家事权的规定,法定财产制足以调整家事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四、“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

由于各自的确认基础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二)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如果当事人握有的证据比较充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反之,必须证明夫或妻个人所负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配偶一方也分享了该债务利益。这对债权人来讲是积极事实,可以举证证明,对债务人配偶来讲是消极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如何控制债务人会转变债务用途?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共同需要?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意见》就此缺乏可操作性。而《婚姻法》及其解释(二)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体现形式正义。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不能证明是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下,仍要承担败诉后果,有违实质正义。

人的认识只能是用证据证明逼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司法的过程是用“法律事实”(

形式正义)为手段渐次实现“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因此,应将“认定”与“推定”优势相结合,趋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构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1]

五、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构想

保留《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辅以相关制度设计,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应有之策。

(一)分配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夫妻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2]

(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公证,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第二,夫妻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公证的内容的,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四)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现实中,不和谐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的夫妻关系恶化,一方为报复另一方而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或真或假地制造债务以达到使对方痛苦难堪的目的。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处理,难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制度,在夫妻一方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6):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