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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顾客保护制度的启示

美国金融顾客保护制度的启示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我国金融业现状

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走的是由封闭向开放的道路,如发展多元化金融机构和组织,管理上放权让利,由单一的行政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变,全面启动金融市场,完善分业监管体系,具有扩大金融服务领域,促进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合作,推动混业经营等趋势,我国所进行的金融制度改革同美国2O世纪80年代的金融管制制度的改变具有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消费者更倾向于冒险承担未来的不确定,而中国人具有节俭以及未雨绸缪的传统,储蓄型消费模式占据着主导地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加,消费观念的改变,人们消费行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不仅仅限于传统的以生存为目的的消费,更产生了发展型的消费,金融活动已经深入到广大消费者的生活中,人们会将自己财富的一部分投入金融市场。我国金融市场目前仍在不断的完善中,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时常发生,特别是在经历了金融危机之后,我国更需要建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立法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别规定,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均仅以原则性的法条要求保护和维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具体的保护制度、救济制度上没有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而更多依靠民商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范围内,欠缺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更不用说金融消费权利保护范围,保护机构或救济途径等。

2.执法和组织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执法职责多由国家各级相关的行政部门履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则有国务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分业监督和管理,通过促进各金融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维护各行业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来说,银监会的职责中较为直接的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就是信息披露制度、对消费品种的备案和批准、管理评级和风险预警机制,均属于自上而下的行政性质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欠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或救济途径。我国消费者保护协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承担如受理消费者投诉、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的诉讼、通过大众媒体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职责,然而,同争议解决的其他途径中的主管主体相比,消协拥有的权力相形见绌。我国消费者保护协会在现实生活中却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人们在遇到消费纠纷的时候,很少向消协寻求帮助。

3.司法保护

司法救济是消费纠纷发生后,消费者最常使用的救济途径。目前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除了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一股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这对于原本就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难以承担,金融业相关专业术语晦涩难懂、金融产品多样复杂,普通金融消费者的维权主张更易遭受打击。

启示

首先,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概念。由于我国金融业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正在进行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尚属空白,目前适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金融消费者,使其可以依据该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明确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鉴于金融消费者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应当给予其特殊的权利保护,如金融隐私权,金融机构非法故意或过失泄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等隐私或以不合法的方式获得金融消费者隐私的行为等均属于损害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再次,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扩大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权利。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对金融消费产品合同条款公平设计进行监督,并且可以模仿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下设金融知识办公室lJJu强对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教育,并设立投诉热线,处理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投诉。加强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权利和职责,特别要加强其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信息的沟通和金融知识的教育。最后,保障救济途径。司法救济还是适宜依旧采用民事纠纷的诉讼处理方式,但鉴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的弱势地位,在举证模式上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所倾斜。

本文作者:李媛媛作者单位:山西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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