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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任职报告

申请撤销任职报告

申请撤销任职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保护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是指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终止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财政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清算工作的监督指导。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在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前,按规定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尚未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前,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承担的相应职责由变更后的举办单位承接。

第八条 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自出现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审批机关、举办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确定清算组织负责人,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

第十条 清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织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财务人员和举办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组织负责人,主持和协调清算组织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由其举办单位指定。

第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网站或报刊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采取网站方式的,应当在举办单位网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结束,债权人应当自网站注销登记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采取报刊方式的,应当在本行政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报刊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清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事业单位将清算报告报送举办单位审核,举办单位对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清算期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至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注 销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二)受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

(四)核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五)收缴证章。监督管理机构向核准注销登记的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公告。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注销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向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举办单位批准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情况作为对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机构编制部门暂缓受理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事业单位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被撤销、解散,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事业单位人员已分流,无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工作由其举办单位牵头完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申请撤销任职报告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厅行政许可的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政务服务中心司法厅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登记、分办;

(二)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三)窗口向申请人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相关证件。

第三条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共同负责有关行政许可事务的来访接待、来电和来信询问的答复工作。

第四条行政许可格式文本由窗口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免费提供。

第五条窗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核对申请材料;

(三)分送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办理。

《**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交申请人或初审机关,一份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一份留存窗口用于催办。

第六条窗口处理行政许可事务文书应当加盖“**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专用章”。

第七条窗口接受材料后应于当日或次日上午将《**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申请材料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第八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分派给承办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办人员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接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由窗口统一编号、用印,其中一份留存。

窗口应当在接到承办人员转来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办理送达手续,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办理行政许可事务中需要的其他文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当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外,应制作《**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窗口送达。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窗口,由窗口按规定退回申请人或初审机关。

第十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及实地核查情况,提出对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拟办意见,报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载明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厅长或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执行。

听证中涉及的文书及送达方式,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均由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可以集中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经初审机关集中申请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业机构统一申请的;

(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一定数量的执业机构或初审机关相对集中申请的。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加盖厅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于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至窗口。窗口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八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需要颁发证照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有关证照制作完成连同决定文件送至窗口,由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颁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告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在省级以上报刊进行公告或上网。

第十九条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窗口应当保存决定原件三份,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提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有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依据职权,提出撤销意见。

撤销行政许可,应报主管厅领导审核、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第二十二条本厅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情形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变更、撤销、延续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制作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交窗口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四条窗口应于行政许可决定、证照等送达后5日内将办理该事项的送达回证等材料转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窗口转交的送达回证等材料后10日内建立行政许可事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事务档案由该许可办理部门送交厅档案室保管。

办理该行政许可事务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登记表、催办记录等,由窗口负责保管,其他相关材料存入行政许可事务档案备查。

第二十六条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以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移交厅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依法对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程序、时限违法等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申请撤销任职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九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参加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需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申请撤销任职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和《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0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县委工作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县人大机关,县政府工作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县政协机关,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民团体机关及乡镇政府所属的行政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县、镇(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实有人员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编委)是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编办)是县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县委、县政府和县编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关。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县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坚持凡是机构编制事项,由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由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一支笔”审批,由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一家行文的规定。

第六条县直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基本审批程序是:

(一)申报。凡涉及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编制的使用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选招(调)等,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专题申请,报县编办;其中,机关、事业单位选招(调)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专题申请,县编办进行编制审核并提请县编委会研究后,由组织、人社部门组织实施。

(二)审核。县编办依据国家和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定编标准,在调查研究、科学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交县编委审议。

(三)审议批准或上报。县编委对县编办提出的意见研究决定后,由县编办拟文,县编委主任签发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须提交上级编制部门或本级党委研究的事宜要及时上报。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全县机关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由县委、县政府审议,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县机关增加内设科室和人员编制,由县编办综合审核后报县编委审批。全县机关内设机构撤并、更名、挂牌由县编办办理。

第八条全县事业单位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编办审核后报县编委审批,并报省、市编办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编委审议,经县委常委会同意后报市编办审批。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编办审批。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机构数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再增设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遵照“撤一建一”的原则办理,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设置行政机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置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三)明确的公共服务属性和职能;

(四)明确的举办主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或合并机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撤销或合并的理由;

(二)机构撤销或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机构撤销或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县编办在省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全县机关的编制数额,报县委、县政府和县编委会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县编办依据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对全县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

第十四条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在该机构的设置方案中一并明确。因工作需要增加或减少编制的,由机关提出申请,事业单位还需报其主管部门同意,专题写出书面请示,报县编办审核、县编委批准下达。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用编审批原则和程序。

(一)用编审批原则

1、坚持“编制审批先行”的原则。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必须有编制空缺;超编制机关事业单位新招聘的特殊人才(大学以上学历)实行会议联审,提交编委会审定。

2、坚持“超编单位只出不进、满编单位先出后进、空编单位按需进人”的原则。

3、坚持科级领导配备按职数管理的原则。

(二)用编办理程序

1、人员调配、新增人员用编程序。

1)申请。机关、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在有空编的前提下,由进人单位填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部门下属机构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写明申请使用编制单位的编制人员现状、拟调配人员基本情况及使用编制的主要理由,报县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新增人员属于政策性安置的,由县组织、人社等部门事前向县编办抄送安置计划,并通知进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新增人员需公开选招(调)的,用人单位要以正式文件向县编委报告并抄送县编办,写明申请使用编制单位的编制人员现状、拟调配人员基本情况及使用编制的主要理由等。

2)审批。机构编制部门审核调配、增人单位人员编制情况,提出意见后报县编委领导审批。

3)使用。经县编委审批同意后,属于人员调配的和政策性安置的,县编办核发《控编通知单》,用人单位凭审批后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和《控编通知单》向县组织、人社部门申请人员调动、进人;新增人员属需公开选招(调)的,编办研究并报县编委审批后,将选招(调)计划告知组织、人社部门,由组织、人社部门具体组织选招(调)工作,选招(调)工作结束后,组织、人社部门要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报县编办,县编办核发《控编通知单》,用人单位凭审批后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使用表》和《控编通知单》向县组织、人社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凭组织、人社部门调配、新增人员有关手续核拨经费。

2、科级领导职数使用程序。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科级领导由县委组织部按照核定的领导职数控制使用,用编时,由组织部与县编办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上编、下编程序。

(一)上编程序。机关事业单位进人按规定程序办理完调配、安置或选招(调)聘手续后,用人单位凭组织人事部门调动、安置或选招(调)介绍信、《机构编制管理册》到县编办办理上编手续。

(二)下编程序。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退休、离岗、在职死亡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及时到县编办办理下编手续。人员调出的凭组织、人事部门调动介绍信和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办理;退休、离岗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审批的审批表和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办理;在职人员死亡的凭单位介绍信、死亡证明以及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变动后,现在单位和原单位均要及时凭任免机关的任免文件、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册》到县编办办理上下编手续。

第十七条编制管理纪律要求。

(一)各级、各部门要自觉遵守机构编制纪律,严格执行用编审批办法,按章办事,依法管理,需使用编制进人的,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事先履行编制使用审批手续,无编制空缺的,不得申报使用编制,不得签署意见接收人员,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合理用编、按需进人,以促进我县编制实名制管理落到实处。

(二)县编办与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制,切实维护机构编制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不执行进人控编管理办法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补充和人员流动手续,编制部门不得办理出入编手续,组织、人社部门不得办理调动和社会保险手续,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资和经费拨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编办对本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本县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情况;部门职能、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县编办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县编办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会同监察机关等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全县各单位应当按要求每年向县编办提供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情况的统计数据或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县编办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在审核(批)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时,应遵守本办法。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的情况列为党纪政纪的检查内容,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三条机构编制事宜必须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申报程序办理,未经县编办审核的机构编制事项,县委、县政府和编委会不予审议。对擅自设立的机构,增加编制、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或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占用编制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一律不予认可;组织、人社部门不下达增人计划指标,不予办理调配手续,不予核增工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第二十四条在机构编制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监察部、中央编办颁布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纪委办公厅、中央编办颁布的《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省编办、省监察厅《关于印发<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予以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申请撤销任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涉外仲裁;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252-02

1 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一审程序的立法缺陷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案由”,但是在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却未遵循特别程序的规则进行立法,例如由合议庭而非独任庭进行审查,存在两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等。200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该解释中舍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这一规定,与《仲裁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相比,只是略微明确了“询问当事人”的要求,对采取什么审理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上述有关仲裁案件的案由纳入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案由”,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在适用审理程序上的矛盾,进一步明确了要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我国确立了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有区别于其它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没有原告和被告是其主要的特点。特别程序的开始,是因为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人的而开始。而申请人或者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其申请人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该当事人与撤销裁决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仲裁程序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时,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其一;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申请方为原告,仲裁程序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相对人。之所以这么认定,是因为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之后,他们与法院审判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其二。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宜适用特别程序。

(2)适用特别程序不利于对当事人“公平审判请求权的救济”,有违诉讼公平的原则。法院对受理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根据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询问当事人。如果适用特别程序,则不存在相对人,只需询问提起撤销申请的当事人就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这样的结果,将严重损害仲裁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个裁决,只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就可以加以撤销,这不能不算是一个缺陷,也是对仲裁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请求的侵害。

(3)适用特别程序损害了仲裁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特别程序作了“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而仲裁制度的合意性原则,则是最大程度地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在合意性原则的指导下,只要不与法律的强行规则相冲突,对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将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纳入特别程序,不但侵害了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请求权,也侵害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诉权。

2 德国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及其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体现在第十编《仲裁程序》中的第九章,具体包括:

(1)法院的权限及有管辖权法院。该法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仲裁协议中指定的地区高等法院或无此指定时仲裁地的地区高等法院,有权撤销裁决。第二款规定,在第一款第2项第一选择项、第3项或第4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地不在德国境内,则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住地,或该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或临时措施涉及到的财产所在地的地区高等法院有权管辖。如果无此类地点,则由柏林地区高等法院管辖。

(2)言词原则。该法第1063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裁决或者申请承认或者申请承认或宣告裁决的可执行性时,如存在第1059条第2款(第1059条第2款规定了裁决仅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命令进行言词辩论。

(3)对法院裁定的上诉。该法第106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1062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或宣告执行、执行宣告的撤销”)里的裁判,如果这些裁判是以终局判决做出而对之可以提起上告时,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只能对裁定是否违反条约或其他法律进行审查。

分析《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观点,以供我国立法借鉴:

(1)独立成章规范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据前述,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相比,有自己的特质。单独立法对于司法实践有更明确的指引。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将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独立成章,也是一种进步。

(2)确立了担保阻却执行制度。第1063条第3项规定,民事庭的庭长可以不用实现询问对方当事人而命令申请人在对申请裁判前对仲裁裁决请求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仲裁庭依第1041条做出的暂时的保全的措施。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不能超出保全措施的范围。被申请人有权提供一笔与申请人所能执行的金额相当的担保以防止强制执行。担保制度的确立,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3)确立了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在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中的地位。而且法院有责任主动命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撤销裁决程序中的相关证据、事实进行辩论,更好地保障审判的公平公正。

(4)确立了有限制的上诉制度。对于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裁定提起上诉,且上诉法院仅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审查。这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追求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限制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确保了审查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3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一审程序的立法完善

3.1 明确法院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地位和权限

3.1.1 审判权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进而对申请撤销作出裁定。具体有两种情况:A.驳回撤销申请。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继续生效,裁决继续执行;B.根据法定事由,撤销仲裁裁决。同时,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审查。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以及《示范法》都规定当仲裁程序存在违背公共政策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仲裁裁决。

3.1.2 对当事人撤回撤销裁决申请的主动审查权

审查标准有两个:A.是否属于可仲裁性;B.公共秩序标准。只有符合“属于可仲裁事项”及“不违背公共秩序”两个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准许当事人的撤回申请。否则,法院有权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3.1.3 调查取证权

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2 明确仲裁庭和当事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和义务

3.2.1 仲裁庭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仲裁庭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了解案件;要求查阅、宣读或修改询问笔录;要求偿付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和误工报酬;对于证言内容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要求不公开其证言等。证人的主要义务有:如实陈述证人证言,不得有意伪证,不得夸大或隐瞒事实等。证人作证后,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证言的意见。作为证人,仲裁庭享有的权利有所限制,主要表现为无权要求偿付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和误工报酬、无权要求不公开其证言;其义务主要表现为如实提供在仲裁程序中的案卷材料。

3.2.2 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仲裁程序当事人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即原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因此,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即撤销裁决程序的申请人和相对人。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属于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立的地位,彼此互相依存,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因此,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申请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普通民事程序中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地位平等。其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地位,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相同的程序条件下从裁决者处所获取的信息是相同的,并有相同的机会向裁决者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有利的证据,同时能够得到裁决者同等的关注和聆听。”

3.3 明确法院审理的方式及适用程序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与一般司法程序一样,也是以法院为中立的裁判者,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裁决效力的争议为目的,以对抗双方当事人的交涉为程序行进的表现形式,并以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为程序的结果,因而,从根本上讲,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属于司法程序的一种,是与三大诉讼程序并立的一种司法程序。而与三大诉讼程序不同的是,该程序保障的并非公民的实体权利,而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其特点主要是:

(1)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性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审查,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也不是对争议的仲裁裁决效力的确认。

(2)存在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同时以仲裁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在撤销程序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排除上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均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也有审判管辖权。

(4)审理方式――有例外的公开审理。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排除合议庭的公开审理。没有协议的,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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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