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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这次电视电话会议很重要,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要依法保护的重要地区。风景名胜资源又是中华民族重要的自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切实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旅游事业,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总结二十年来风景名胜区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发了《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条例》是我国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方面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在此,我代表建设部感谢国务院法制办的协调和支持,感谢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的配合和支持。

这次会议传达了曾培炎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刚才保兴同志、张穹同志就《条例》的学习、贯彻和落实提出了要求和意见,部分单位做了交流发言。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这次会议要求,继续争取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切实抓出成效。下面,我就宣传贯彻《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再强调几点。

1、全面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全局,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大意义。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切实抓紧抓好。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正确处理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可持续发展。对违反《条例》和规划的行为,必须严肃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切实加强对《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领导。各地要加强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以身作则、带头学好、宣传好、贯彻好《条例》。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支持,形成合力,引导社会各方面关心、理解、支持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在部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分级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部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部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部级级风景名胜区。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部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部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部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部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部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部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部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部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部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部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部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部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七条 部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部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风景名胜区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及其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并避免对主要景观造成观赏障碍和游览线路阻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住宅。风景名胜区内农村居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依法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可以进行修缮。无法通过修缮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优先安排住宅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不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将拟提出的规划条件或者拟核定的规划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房屋用途变更管理、临时建筑用途管理等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七)其他破坏景观、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体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抚育管理,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格限制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应当依法严格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户外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

(四)引入外来生物的;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其中,部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还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游览线路和游览秩序管理。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做好下列保障游览安全的工作:

(一)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危险动物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管理设施和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二)定期检查维护其直接负责运营管理的索道、缆车、栈道、索桥、游船(艇)等游览设施,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定期检查维护其运营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

(三)其他保障游览安全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索道、缆车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游乐、住宿、餐饮、导游等经营者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商业经营网点的设置作统一规划布局。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保证垃圾的及时清理和运输,保持风景名胜区的整洁卫生。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并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因保护失职导致破坏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风景名胜区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达不到设立标准且无法恢复的,部级风景名胜区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索道、缆车;

(三)核心景区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五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做好申请设立部级或者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宗教习惯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具有宗教属性的文物的认定、使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习惯。

第三十七条 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山林、文物、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毁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今天,建设部在风景秀丽的桂林市召开全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交流会。会议将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进行年度总结,并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下面我先就风景名胜区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认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重要意义

风景名胜资源是大自然和前人留下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文化遗产。在目前我国快速城镇化进程中,各级风景名胜区工作者要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好、利用好、管理好,这也是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筑和谐社会、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最主要的抓手之一。我们对风景名胜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是在不断变化、不断提高的。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人们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提高,同时也给自然与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直接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目前我国建立的187处部级风景名胜区集中了大量珍贵的自然与文化遗产,在维护地域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中国乃至世界保存了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本底和生物物种。风景名胜区要加强生态保护,为人们提供回归自然和开展科学教育活动的自然场所。

(二)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目前,风景名胜区已经成为满足我国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的主要场所,是旅游业发展的主要载体,特别是部级风景名胜区更是广大游客的首选之地,游客人数占我国出游人数的80%左右。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崇尚山水、热爱自然、登高涉险的传统,现代社会的紧张生活使人们更乐于到风景名胜区来求得心态上的放松,同时锻炼体魄、访胜猎奇、增长学识、陶冶情操。任何一个风景名胜区的独特景观、灿烂文化、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都能够引起我们的骄傲、自信、自强和自豪,激发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热爱祖国、热爱家乡的感情,增强民族凝聚力。

(三)有利于开展科研和文化教育,促进社会进步。风景名胜区是研究地球变化、生物演替、生物保护等自然科学的天然实验室和博物馆,是开展科普教育的生动场所;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和自然资源,是历史和前人留下来的珍贵遗产,对发展人类文明、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在开展以弘扬民族文化、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培养爱国主义教育为中心内容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风景名胜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有利于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风景名胜区丰富的自然文化资源,通过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可以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信息的交流、文化知识的传播以及人们素质的提高,并促进景区内外交通、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善,提供就业,拉动宾馆餐饮业,帮助当地群众脱贫致富。广西龙胜县原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贫困县,其中龙脊梯田所在的村原来是一个非常贫穷的村,现在通过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已经成为周边最富的村。因此,保护了风景名胜资源,就为子孙后代提供了日益增值的、可持续利用的、永不枯竭的资源。

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对风景名胜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以全面协调的科学发展观统揽风景名胜区工作全局,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促进这项利国利民、关系到人类未来的伟大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了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制度,强化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作出了限制性和引导性的规定,在新的形势下,很好地处理了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利用、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条例》保持了政策与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留了原《暂行条例》确立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同时又设立若干新的制度与规定,以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条例》突出强化了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首先,强化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建立健全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制度,使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切实有章可循。规划是一切建设行为的纲领,风景名胜区的任何建设行为都不能违背规划,同时规划又是处理好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唯一有效手段,没有规划万万不能。《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仅对总体规划提出了原则性要求,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编制可操作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详细规划就难以指导具体的建设行为,难以进行具体细节上的保护与管理。

其次,增加了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明确了风景名胜区内的禁止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风景名胜区内哪几类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哪几类行为必须要得到行政许可,哪几类行为必须要经过审批。而原《暂行条例》只有原则性要求,没有具体区分禁止、限制和鼓励的行为,也就难以在有效保护和管理的前提下促进风景名胜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性质、职能、执法主体地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确立了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不得委托给企业行使的原则,强化了政府依法管理风景名胜区的职能。《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法的主体地位,明确管理机构属于政府序列的执法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的权力与责任,而且这个权力不可委托移交给企业。《暂行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可以设立一级政府,但根据风景区20多年的管理实践,风景名胜区主要是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的集中地,不是人类聚居的活动场所,而一级政府主要是针对人类聚居的场所及其管理。我国的风景名胜区等同于国外的国家公园,区内原住民很少,绝大部分不具备建立一级政府的条件。而且区内现有的一些居民,将来有条件还要逐步向区外迁移疏散。建立一级政府就有可能限制了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特别是影响了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四,建立健全了风景名胜区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制度,明确了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与管理制度,既起到了规范风景名胜区经营权出让转让行为的作用,又进一步弥补和解决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不足的问题。

第五,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强化了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对严重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并可能给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经济处罚最高可达100万元,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对批准实施违法行为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各地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要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抓紧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实施细则,各地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通过的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在处罚规定、管理力度等方面低于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应该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出台《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门票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实施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使《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三、切实抓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

风景名胜资源十分稀有,而且相当脆弱,一旦破坏就不可再生;如果得到保护,就能世世代代增值。以很少的投入,在不消耗资源能源的情况下,获得很可观的收益,使地方获得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桂林漓江世世代代在那里流淌,我们建立了漓江部级风景名胜区,保护了漓江两岸的景观,花费很少的代价,但每年仅载客船舶的收入就达4亿,上交财政至少2亿,而且这2个亿完全是净收益。如果计入交通、饭店、餐饮、购物等相关收入,还可增值10-20倍。更重要的是每年船舶的净收益都在以接近甚至超过两位数的速度增长。要实现同样的经济效益,这需要办多少个企业,造成多少污染,消耗多少能源才能实现的。按平均水平的GDP计算,以工业经济为主的GDP,起码要消耗100亿的能耗,才能获得2亿元的财政收入。保持风景名胜区的原生态,不该动的地方就不要动,这是世世代代要遵守的。那今年收入是4亿,再过几年,就会达到10亿、20亿。所以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关键是要抓住保护这个核心不放,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就是为什么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反复指出风景名胜区工作要把保护放在首位的原因。近年来,许多地方片面追求经济收益,对风景名胜资源过度开发,使许多重要的不可再生的资源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和污染,一些风景名胜区的自然和文化景观特征正在迅速退化和消失。这种“自我毁灭、自杀”行为必须立即制止。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要求,为切实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近一段时期以来,建设部对严重违背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违法违规建设、出让风景名胜区管理权、规划建设权等案件依法进行了严厉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推进了风景名胜区依法行政工作。最近一段时间,有4起事件向新闻界进行了通报。

一是对河南嵩山风景名胜区开山炸石、乱搭乱建、违章建设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查处。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和要求作出了全部拆除违章建筑、取缔采石场、外迁石材加工点的决定,并将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与行政责任。

二是根据国务院要求,建设部对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政府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北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建设权、经营开发权、收益权等权利一次性整体出让给企业经营和管理,出让期限为50年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和纠正。目前,山西省人民政府正在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总理和曾培炎副总理分别作出重要批示,明确指出“这是一起违反国家关于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定的案件,也是一起当前土地违法违规中‘以租’的典型案件,查处结果要公开见报”。

三是督促云南省建设厅对《无极》剧组在云南三江并流部级风景名胜区千湖山碧古天池景区破坏资源的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云南省建设厅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法规对《无极》剧组法人单位的破坏行为作出了9万元罚款的决定,对负有责任的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了免去副县长职务的处理。该事件处理结果公布后,新闻媒体普遍反映9万元的处罚额度比较少。但是大家要知道,这个处罚决定是《条例》颁布实施前做出的,是按照原《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地方法规作出的。今后依据新颁布实施的《条例》,此类违法行为最高罚款额度将达到100万元,而且有关责任人要受到刑事处分,这是新《条例》与《暂行条例》的一个重要差距,经济处罚提高了十倍以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处罚则更为严厉。

四是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要求,将对厦门鼓浪屿—万石山部级风景名胜区万石植物园违规兴建公众高尔夫球场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该项目不符合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也未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建设部已要求福建省建设厅责成厦门市立即停工,并进行专项调查,调查处理结果将上报国务院,并向新闻媒体公布。在风景名胜区内规划修建高尔夫球场,全国可能还不止厦门这一个,这些都必须严肃查处,而且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通报上述典型案例的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引以为戒,切实加强资源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现在开始,我们要按照新《条例》,严肃处理新发现的案件,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公开一件。

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尽快转变手段和技术落后的状况。当前,要大力抓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稳步推进风景名胜区信息化建设,改进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通过实施“资源保护数字化、现场管理精准化”的要求,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模式实现创新和提升。

建设部在20*年启动了部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在建设部、省级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连续三年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阶段性工作成果。现已完成了27个省级主管部门和130余个部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采购遥感数据8.5万平方公里,并对15个省的21个部级风景名胜区进行了遥感监测抽查,监测面积达到3.5万平方公里,共采集变化图斑1000余处,并对其中500余处有疑问的变化图斑进行了现场核查和处理。确定了北京八达岭等24个部级风景名胜区为数字化景区试点单位。其中半数以上试点景区完成了数字化建设总体方案的编制评审工作。

实践证明,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的建设与应用,大大加强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力度,完善了监管机制,有效提升了管理的科技含量,顺应了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要求。对此,UNESCO世界遗产专家在考察了我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建设工作后,对中国的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他们认为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管理不仅有强化资源保护的现实作用,具有向全世界推广的价值,更重要地说明了中国政府在应用数字化管理方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与文化遗产方面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今年12月1日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和人员的投入,依据统一规划、严格标准、突出重点、先急后缓的原则,全面推进此项工作。

除了建立遥感监管信息系统和进行数字化景区建设以外,我们还把此项工作与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相结合。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发现变化的可疑图斑,由城乡规划督察员与当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共同进行核查,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把实地核查的信息上报建设部;必要的时候,由建设部向国务院专报。明年部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本底库和网络平台建设工作要基本完成;各地工作重点要由侧重系统建设转向监测核查与完善系统建设并举,由被动举报转向主动发现,由单一监测转向多领域服务;数字化景区建设的试点工作也要取得显著成效,使我国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继续做好国家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世界遗产的申报、保护和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的职能分工,建设部负责中国的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申报、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并参与其他文化遗产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为进一步加强我国遗产工作,适应我国遗产申报和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积极组织、引导和配合地方推进申遗的各项工作,建设部去年设立了《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简称《国家遗产名录》),并公布了首批“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初步建立起了我国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管理的国家遗产名录、世界遗产预备名单、世界遗产名录三级申报和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管理机制,为我们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加强对我国遗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苏州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会议上,我们在遗产的申报工作上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修改了原来的“凯恩斯决议”,即变原来的“一国一项”为我国每年除了申报一项文化遗产以外,还可以申报一项自然遗产,这就赋予了我们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非常重的职责。尤为可喜的是,各地人民政府对遗产申报给予了极大关注和越来越多的财政投入。很多省份专门召开了省长办公会议,明确了奋斗目标,制定了工作责任,落实了工作经费,成立了工作班子。如四川省“大熊猫栖息地”和贵州“南方喀斯特”的申报,都由省长作组长,两位副省长作副组长。山西省省长亲自担任五台山申报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省长是副组长,并将投入4亿元用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拆迁整治和遗产申报工作。湖南省专门召开了省长办公会议,明确省级的申报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同时决定依照《条例》规定,在全省开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其中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10%专项用于世界遗产的申报,同时每年给省建设厅专项申报工作经费。

在今后的遗产工作中,建设部将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继续做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名录审定公布工作,在明年适时推出第二批《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二是审核确定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和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要求,建设部将首先从列入“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中初选,同时将根据世界遗产发展战略所提出的原则,充分考虑遗产地的地域分布,不同类别之间的平衡以及强化保护管理措施等方面要求,最后确定“世界遗产预备清单”并上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三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和培训,做好基础性工作。

明年,建设部将要启动一些联合申报项目,第一项是五岳联合申报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或世界自然遗产,第二项是丹霞地貌申报世界自然遗产。丹霞地貌在我国涉及面较广,至少有十多个省份,其中涉及到部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会好一点。因为一旦联合成功申报为世界自然遗产,就必须要在组织机构、保护能力、法规的适应性等方面做出相应地规定,但是没有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地域,就缺乏一套制度、一套机构、一套人员去进行保护,所以在这一点上要提请大家注意,特别是至今没有世界遗产地的省份,必须要先加强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和法规的建设。尤其是尚未成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地域,必须首先申报部级风景名胜区,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六、深入推进综合整治,做好明年综合整治全面验收

今年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的省际循环互查,派出了20个检查组,对20个省份的60个部级风景名胜区的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了抽查,同时也为明年综合整治的全面验收做了必要的准备。

综合各地自查、各检查组互查以及建设部监督检查的情况来看,经过连续4年的综合整治工作,全国187处部级风景名胜区在理顺管理体制、加强规划管理、拆除违章建筑、改善景区环境、加强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建立监管信息系统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环境质量与整体面貌也有明显改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各地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展很不平衡,部分风景名胜区工作没有明显起色,有的景区基本的标志标牌都没有足量设立,违规开发屡禁不止,违法建筑仍在蔓延,规划编制滞后,管理力度不足,机构虚设等方面的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下午的会议,还将就省际互查、省内自查、条例宣贯以及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总结交流,希望大家畅所欲言,群策群力,共同推进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工作。

明年是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验收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抓紧做好对本地区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按照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集中力量抓好综合整治检查验收,严把标准关,按要求进行检查、评分,汇总上报有关综合整治情况。建设部将在明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进行验收检查。在各项规定的工作中仍未达标的风景名胜区,特别是没有完成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风景名胜区,要抓紧进行整改。明年综合整治验收检查的重点是工作落后、限期整改的景区。对保护管理水平名列前茅的风景名胜区,可以考虑免检;对处于中下游管理水平的,要作为综合整治检查验收的主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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