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人自然论文

人自然论文

人自然论文

人自然论文范文第1篇

一人与自然的本质断裂是人与自然不和谐的根源

强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一致,内隐着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和谐,以及当代人对这种不和谐的深深忧虑。资本主义工业社会在创造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制造了人与自然的严重对抗,即人类拼命地掠夺和奴役自然界,大自然也对人类每一次胜利都进行疯狂的报复。生态危机作为人与自然不和谐的标志正在诅咒着人类,威胁着人类的在世生存。因此,构建和谐社会从而营造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解除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命正在承受的生态危机苦难,成为时代的呼唤和价值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意味着生物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意味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所以人与自然和谐是一种善,甚至是一种最高的善;相反,人与自然的不和谐由于其隐喻或象征着毁灭,所以它是一种恶,甚至是一种大恶。扬善去恶是人类价值追求的目的之一,因而解除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将生态从危机中拯救出来,便成为构建和谐社会重要的价值指向。消除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关键是确认产生这种不和谐的根本性原因,以便能够为人类找到拯救生态危机的正确道路。尽管对人与自然不和谐的原因人们有种种猜测和分析,其中也不乏精辟的见解和论道,但笔者认为,人与自然在本质方面的断裂是人与自然不和谐的本源性原因,正是在人性方面人与自然发生本质的对立,才在实践行为方面造成了自然生态环境的灾难性的后果。

在人类早期观念中,人与自然之间并不存在一种价值关系意义上的紧张和分裂,无论是中国的儒教、道教和佛教,还是古希腊的哲学自然观,都以各种不同的理解或解释方式将人与自然纳入一个统一的整体之中,人之为人的人性与自然世界之为自然世界的本性在古人那里总是难解难分地纠缠在一起。中国儒家的“天人合一”、道家的“道法自然”、古希腊人的“小宇宙”与“大宇宙”和谐一致的主张,都表达着人与自然本质同一的看法。古人的这种人与自然一体的人性见识,导致了“万物与我齐一”和“顺应自然而生活”的价值追求,形成了与自然宇宙保持和谐一致,千万不要僭越最伟大灵魂为人类安排的这一必然秩序的行为规范。然而,古人的这种存在维度和意义维度却被现代人所遗忘,西方近生的启蒙运动彻底颠覆了古代人的有机论自然观,自然世界由此变成了一台既没有灵魂、也没有生气,完全由力学支配,进行机械运动的机器。自然概念的含义也由古希腊的“生长”、“涌现”、事物发生的“内在根据”,变为了现代的自然界和自然事物的总和。自然世界从一个活的有机体沦落成为死一般的物质世界,人由此也就从自然宇宙中分裂出来,成为与自然世界对立的存在。笛卡尔首开先河,将人与自然界区分为两个各自独立且平行存在的实体,他们之间互不依赖,互不决定,互不派生。物质的根本属性是广延,心灵的根本属性是思维。斯宾诺莎反对笛卡儿的二元对立说,主张在自然宇宙中只存在一个实体,那就是上帝,而心灵和物质仅仅是上帝这一实体的两个属性;两个属性之间并不发生直接联系,它们互不产生、互不限制。结果斯宾诺莎在建立实体一元论的同时,又在事实上造成了一种属性二元论。斯宾诺莎以后,莱布尼茨、康德、黑格尔等人也力图克服机械论自然观的缺陷,消弭人与自然的二元对立,但他们却走向了与古希腊哲人相反的道路,把人看作是自然价值的显现根源。如康德提出“人为自然立法”和“自然向人生成”;黑格尔则把自然世界看作是“绝对精神”的外化,认为人与自然界的关系属于“主—奴关系”,即人是主人,自然是奴隶。经过现代形而上学的努力,人从自然宇宙中彻底脱落出来并成为与其对立的存在,人与自然从此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世界,自然存在物属于仅具有广延特征的物质世界和客体世界,人类则属于能够思维的心灵世界和主体世界,“目的王国”和“自然王国”之间从此产生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道德鸿沟。

现代人不再像古人那样,以自然宇宙为背景认识自己与自然的同一性,而是将人与自然的对立、不同作为人之为人的标志。这意味着,启蒙之后人从本质方面与自然发生了彻底的断裂,或者说从人的本质方面与自然世界划清了界限。人不再是自然世界之中的存在,而是收缩到以自身为参照系统并仅仅向自身认同的独立存在。如仅仅向自身的认识能力认同,从而认为人是理性存在物;仅仅向自己的类特征认同,从而认为人是一个社会存在物。启蒙运动将人从自然宇宙一体中独立出来,似乎解放了人类,争取了人的尊严,但事实证明,近现代人的这种自我启蒙和自我解放在给人类带来自由和享乐的同时,也对人自身和自然环境制造了灾难性后果。首先,近现代人解构了人与自然的存在同一性,从而造成了人类自我的迷失,使人类无法准确确认自己在宇宙中的合理位置,误把对自然界的宣战、掠夺和奴役视为人之为人的象征。其次,人不再向自然认同,而成为仅仅向自身认同的存在物,这势必导致自我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强势运行。如现代人类完全扭曲了生物进化的意义,把大自然恩赐给人类的理性,以及生物进化最为辉煌的一幕——人类的诞生,理解为人优越于自然界和自然物的固有资本。人拥有理性,自在地就具有绝对价值,自在地就是目的,所有自然存在物仅仅是服务于人之目的的工具,成为现代性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不可避免地引发人类对自然的促逼和宰制,并直接造成人与自然的现实不和谐。所以,人与自然在本质方面发生断裂是人与自然最根本和最深刻的分裂和对立,这种断裂直接规定了人类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取向,并为人类占有自然和统治自然的实践活动提供了合理而正当的理由。作为人与自然现实不和谐标志的生态危机,正是这种本质断裂的直接逻辑后果。

二人与自然的本质同一是人与自然和谐的内在根据

当我们确认了人与自然的本质断裂是人与自然分裂和对立的深层原因之后,隐含在这一分析中的一个逻辑推断就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即人与自然的内在一致应该是保证人在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中与自然保持和谐一致的根本性原因。也就是说,人只有在本质方面与自然融合为一个整体,才能确保人类在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中创造出一个与自然和谐的现实世界。尽管古人提出了人与自然在本质上同一的思想,但这仅仅是一种天才的猜测,其中还不乏泛神论糟粕,以及人屈从于自然的自卑心态。真正科学而合理地揭示人与自然的内在一致是人与自然现实和谐的基础,进而是人类社会和谐基础的是马克思。马克思早在1844年就提出了这一思想,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人与自然的分裂、对立的“权力意志”和话语霸权,遮蔽了其思想的灵光,造成现代人对人与自然在本质方面的同一性产生了遗忘。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提出人是一种“对象性的存在物”,并以此作为历史的逻辑起点和分析社会和谐与不和谐的人性论基础。马克思对人的这一规定蕴含着深刻的意义,至今人们还很少论及其中表达的深邃思想。人作为“对象性存在物”包含着两种规定性:一方面他必须以其他自然存在物为对象表现自己的生命本质,“说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这就等于说,人有现实的、感性的对象作为自己本质的即自己生命表现的对象;或者说,人只有凭借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才能表现自己的生命”[1](P.106);另一方面人也必然是其他自然存在物表现它的生命本质的对象,“假定一种存在物本身既不是对象,又没有对象。这样的存在物首先将是一个惟一的存在物,在它之外没有任何存在物存在,它孤零零地独自存在着。因为,只要有对象存在于我之外,只要我不是独自存在着,那么我就是和在我之外存在的对象不同的他物、另一个现实,也就是说,我是它的对象”[1](P.106)。在马克思看来,人作为对象性存在物像所有自然生命一样,在以它物为对象表现自己生命本质的同时,又作为表现其他自然物生命本质的对象而在世生存。正如太阳是植物的对象,是植物所不可缺少的、确证它的生命的对象,同时植物也是太阳的对象,是太阳的唤醒生命力的对象一样。人类以其他自然存在物作为表现自己生命本质的对象,并不是以某一种或某一类自然存在物为对象,而是以所有自然存在物或整个自然界作为表现自己生命本质的对象。同样,人类在作为表现它物生命本质的对象时,也不是表现某一自然物的生命本质,而是表现整个自然界的生命本质。人以自然为中介表现自己的生命本质,自然也以人为中介表现它的生命本质:人与自然是互为中介、互为对象的。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但人又是“人的自然存在物”。人是自为存在的存在物,是超越自然而然本性的存在物。人作为人的存在,不像动植物那样直接以其他自然存在物作为表现自己生命本质的对象,也不是直接成为其他生命表现它自己本质的对象,而是以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为中介实现人是对象性存在物的本质;实践是人类所特有的存在方式。通过改造自然界的实践,人类将自己的本质对象化给自然界,使自然界成为人的作品和人的现实,同时也把自然界的本质内化为自我意识,受到自然界的本质的规定。“对象性的存在物进行对象性活动,如果它的本质规定中不包含对象性的东西,它就不进行对象性活动。它所以只创造或设定对象,因为它是被对象设定的,因为它本来就是自然界。”[1](P.105)这就是说,人化自然的同时也被自然化,客体被主体化的同时主体也被客体化。由于人是改造自然界实践活动的主体,人被自然所设定也是通过人领悟自然并对自身设定实现的,所以人与自然互相“设定”也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自由活动。人将自己的本质对象化,意味着自然界是人的自然界,人在自然世界之中;人被对象所设定,意味着人“本来就是自然界”,本来就是表现自然界本质的对象,即自然世界也在人之中,人在自然世界之中,自然世界在人之中,这表明人与自然界在本质方面是一体的,是内在一致的。人以自然界为对象和作为表现自然界本质的对象,是人作为对象性存在物不可分割的两个规定性,割裂了这两个规定性也就割裂了人的本质存在,使人成为“非存在物”。马克思在确立了人与自然本质一致这一人性论观念之后,就用这一观念来审视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从而发现了人与自然关系的这种一体性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发生了异化,在此基础上又揭示了人与人之间的异化现象。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异化劳动过程中发生了人同自己劳动产品的异化、人同劳动本身的异化、人同自己本质的异化。这三种异化现象某种意义上可以归结为人与自然的异化。没有自然界,就没有劳动加工的对象和劳动产品,劳动本身也就不能存在,人也就不能实现人之为人的本质。人与自然相异化,意味着人与自然的本质断裂和人的对象性本质的丧失:自然界不再是人的自然界,而变成了支配人的异己力量,“对象化表现为对象的丧失和被对象所奴役”,即“他给予对象的生命是作为敌对的和相异的东西同他相对立”;人也不再表现自然界的本质,而成为自然界的占有者和掠夺者,“一切肉体的和精神的感觉都被这一切感觉的单纯异化即拥有的感觉所代替”[1](P.85)。人与自然发生本质断裂,人类在加工改造自然界的活动中就与自然处于严重的对抗状态。用恩格斯的话说,我们对自然界的每一次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2](P.158)人与自然的严重对抗导致人类对自然物的疯狂剥夺,这使人类社会的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更为惨烈。在马克思看来,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根本性的关系,正是由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对立和异化才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对立和异化,以及社会的不公正和社会的不和谐。因为人们为了占有由人与自然关系生化出来的物品和财富,才造成了人与人的分裂和人对人的剥削与压迫。马克思正是通过对人与自己劳动产品的异化关系即人与自然界的异化关系的分析,揭示了人与人的异化关系和社会的不和谐。“人同自己的劳动产品、自己的生命活动、自己的类本质相异化的直接结果就是人同人相异化。”[1](P.59)

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和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最大不公正,也是人类社会最不和谐的表现。因此扬弃异化劳动、实现人的解放必须首先消解作为社会不和谐根源的人与自然的分裂与对立,实现人与自然界的本质性的统一,在否定之否定的层面上向合乎人性的人复归。马克思说:“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P.81)马克思在这里表明,扬弃私有财产也就是扬弃人的自我异化,即扬弃人与自然关系的异化,向合乎人是对象性的人这一合乎人性的人复归。这种复归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马克思在这里用“自然主义=人道主义”和“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再次表达了人与自然一体的思想,并认为人与自然在本质方面融合为一个整体是共产主义社会的内在本质,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依据。“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1](P.83)共产主义社会无疑是最和谐的社会,它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矛盾的解决,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矛盾的真正解决。通过马克思对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生成的人性是人与自然现实关系的内在根据,也是社会和谐不和谐的基础。当人与自然在本质方面发生断裂,人类社会就处于不和谐状态之中,扬弃这种人与自然的本质断裂,完成人与自然界的本质统一,才能使人获得解放,进而产生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人的和谐。

三人与自然的两种和谐关系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人与自然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和谐关系:一是人与自然的内在和谐一致关系,另一是人与自然的外在和谐一致关系。人与自然的内在和谐关系是指人与自然界的本质统一关系,即在人类的自我观念中包含自然界的本质规定性,在人之为人的意义上人与自然融合为一个整体。这种整体性是通过人向自然生成为人而显现出来。人与自然的外在和谐关系是指人与自然存在物和谐相处,人类与自然界协同发展,在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中营造出一个美丽、完整、稳定的现实自然环境。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内在和谐是人性意义上的和谐,它存在于人的本质之中;人与自然的外在和谐是现实性的和谐,它表现在人类加工改造自然界的现实活动之中。人与自然的内在和谐与外在和谐的关系是;内在和谐是外在和谐的根据,外在和谐是内在和谐的表现。人只有首先达成与自然的内在和谐,才能创造出与自然的外在和谐。笔者前面所说的人与自然的本质断裂或同一,是指人与自然的内在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和谐与不和谐则是指人与自然的外在关系。目前人们更多的是强调人与自然界的外在和谐关系的价值与意义,忽视了产生这一价值和意义的内在源泉,即人性与自然的和谐统一问题,这就使人与自然界的外在和谐关系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所以,为了确保人与自然界的外在和谐关系,我们必须首先对人性与自然的关系做出形而上学的和谐建构。人与自然达成了内在一致,才能担保人类在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中在行为方面与自然界和谐一致。

人自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论-文-网LunWenNet]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周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人自然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制度必要性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是指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其自己与其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从破产制度起源和发展的进程来看,“破产”一词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时期意大利,是指债权人因为商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砸烂其板凳,表示其丧失经营资格的做法,针对的破产主体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见,最初的破产法的范围仅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才是破产法的最原始形态,法人破产是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立法实践中,自然人破产也是世界诸多国家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产能力。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意大利、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一般破产主义,是指无论对商人还是对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折衷破产主义是一般破产主义特殊形态,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但是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采取该立法主义的国家则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国。总的来说,一般破产主义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现今一般破产主义已成为国际上破产立法的趋势,关于个人破产的问题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且在具体制度构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破产法适用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虽然现行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破产制度,但其第135条规定却无疑在法人破产制中撕开了一道口子,使我们看到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将自然人纳入调整范围。对此,有人认为,自然人破产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因为目前我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还没形成个人破产的市场;其次我国还没有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银行体制建设也不完备,个人破产的监控难以实施;最后个人破产会给一些人逃避责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逐渐发生转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自然人破产是大势所趋。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产水平逐步提高,物质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来,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采取了一系列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消费者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教育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利用信用卡和贷款消费的比例已经越来越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个人资产不断增加。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营利,营利必然会优胜劣汰,不可避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自然人资不抵债、无力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如果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在个人资不抵债时,往往会出现逃废债行为,损害社会信用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尽快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规范自然人破产问题。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强调的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对债务人的财产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债权人要么通过私力救济自己的权利,要么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执行程序来保护债权。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可能出现转移、隐匿资产等逃债行为,或者有选择地偿还债务,或者恶意拖欠。私力救济会导致非法拘禁或绑架人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法律所不容。就算债权人依靠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债务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在先的当事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对于申请在后的当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偿债的机会。此外,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现象长期存在,使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这些都影响着全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私法原则。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社会,破产法的保障本位开始由传统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向倾斜。破产制度除了强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强调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可以根据破产免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当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却不能适用破产,自然人应对自己的债务永远承担无限责任,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直到还清全部债务,这对自然人来讲显然缺乏公正性。如果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给予自然人选择破产的机会,债务人获得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摆脱债务的困扰,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摆脱出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产法已经成为国际上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代表了世界破产法的方向和趋势。随着我国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正变得日益突出,有关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我们仍然排斥自然人破产,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许多冲突,阻碍扩大对外开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外国国际经贸交往和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慎重考察自然人破产现实可行性,必然要结合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缓行。尽管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现实可行性。

首先,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和有利条件。随着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使得自然人财产状况逐渐清晰,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现今,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之中,这对掌握自然人的个人资信状况,规范个人信用行为,构建诚信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笔者认为,虽然自然人信用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但是并非一定要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体系体制完全健全完备之后才讨论自然人破产的可行性。

其次,我国已建立了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自然人破产结果使得破产人信誉受损,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再就业制度以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了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后盾。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会导致自然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允许自然人破产绝不是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不是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只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决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

最后,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国外及其他地区成熟经验可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目前已经形成的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这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我们应当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和理论成果,实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我国经济秩序良好运行。

三、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考虑到与法人主体的差异,尽量减少破产带来弊端,构建更为严谨科学的自然人破产体系。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实现其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实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和存款实名制

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密切联系,自然人破产后容易出现个人财产隐匿和非法转移,这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带来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才能解决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问题。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可以界定破产人的财产范围,从而使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界限严格区别开来,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清晰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财产用于破产分配。同时,鉴于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十分必要。2000年4月l目起我国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通过存款实名制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有利于查清破产人的个人信用状况,并可以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

(二)建立破产许可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是避免债务人背负沉重债务包袱,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前者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许可免责制度是指破产人是否获得免责,应由破产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笔者建议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采取许可免责制度。严格限制个人破产免责条件,只有那些诚实守信、没有从事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予以免责,规定申请免责的程序、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规定非免责债务等内容。

(三)建立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

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将破产视为犯罪,除了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还要对破产人进行严厉的人身惩罚和人格侮辱。在当代,破产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破产人身份地位的约束,人身自由的限制,财产处分权的丧失,仍然具有惩罚的性质。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破产人的人权的限制,是破产人的失权。而破产法体现为对破产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就要在一定条件下回复破产人的权利,即破产人的复权。自然人破产后,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获得新生的机会,其经济能力在一定时间后可得到恢复,人格破产所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就不会无限延续,因此还有必要设立失权和复权制度,平衡人权与失权之间的矛盾,真正做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机会。

四、结语

我国现行破产法相比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许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将自然人排除在了破产范围之外,不能不说这是一大缺憾。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现代真正意义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诚然,立法机构鉴于立法的稳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仅应具有稳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笔者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破产法时,注重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将自然人的破产纳入其适用范围,规范债务清偿秩序,使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能更加和谐有序。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2]耽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3]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7年。

人自然论文范文第4篇

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没有规定或体现、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这个问题不应该仅仅从概念、抽象思维上找答案,而应该从现实的、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找答案,从环境资源法的实施中找答案。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对环境资源负载能力和净化能力并没有形成过度的冲击,这时人们对环境资源的行为被认为是对其他人无关的个人自由行为,与矛盾尖锐的人与人的关系相比,人与自然的关系相当平静,国家法律的注意力是保护与人们至关重要的政治权利、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来不及考虑通过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这就是以往法律或法学理论较少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原因。在我看来,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和含义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包括环境资源法的各种渊源)中有明确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在环境资源法中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并不是所有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环境资源法中所规范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反映;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现实生活中的人与自然关系种类很多,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仅仅是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一小部分;正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人关系很多,法律只能调整其中一部分的道理一样。环境资源法主要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利用关系、生态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因果关系,即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环境资源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 2.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有些法理学家常常把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理解为单纯的思想意志关系或精神关系,而不认为它是一种现实关系。法律关系当然体现或反映人或阶级的思想、意志和意识,但是如果因此而将法律关系理解为单纯的意志、思想关系则未免失之偏颇。其实,法律关系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是一种由法律适用或实施所引起或形成的现实关系。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开始改变对法律关系的传统看法,例如《法理学》指出:“不能仅仅看到法律关系的意志形式,而看不到其背后的物质关系。马克思坚决反对把法律关系看做是没有实际内容的空洞外壳的幻想”,“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27]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与法律设定的“人”和“自然”相吻合,更不是经过某些法学家主观解释、加入了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大家知道,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同法律对现实生活中的自然物甚至人有不同的定义。例如,有的法律将人与人的关系规定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将人拟物化,如法律将奴隶规定为物),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范畴而应该属于“人与人的关系”的范畴;有的法律将人与 自然的关系规定为“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律将物拟人化,如有的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将牛马与奴隶同等对待),则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仍然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实际关系,即实际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人为虚拟的关系,它不因人们的主观意识或认识而改变。例如,有人在市场上买回一条鱼,对这一现象有三种认识:一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的鱼发生了人与鱼之间的关系;二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三是认为这一过程同时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分析发现:第一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鱼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得到了一条鱼这种实物,人上街买鱼的目的是为了得到鱼而不是为了与某人发生关系,因而首先是人与鱼的关系,是某人看到鱼才产生了买鱼的想法并实施了买鱼的行动,所以这次买卖活动形成的是人与鱼的关系;第二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与某人发生了交易这种社会活动、想突出人的重要性,买鱼人之所以去市场首先是因为有人卖鱼,所以这种买卖活动形成的是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在这次买卖鱼的活动中,既发生了买鱼人与卖鱼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发生了买卖双方与鱼的关系,这次买卖活动中人与鱼和人与人这种实际关系并不因人们的不同意志、定义和人为取舍而消失;更不会因某些法学家从法理学上进行解释而可以否定。这正如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所指出的,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28],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29]. 目前,在各种环境资源法的著作和论文中,经常会发现类似于上述“买卖活动形成的是因鱼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说法,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0] ;《环境法概要》[31] 认为环境法是“国家为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与改善环境而制定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自然资源法教程》[32] 认为,“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切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保证各种可更新资源的恢复、繁殖和再生有关的社会关系,都是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国土法是“调整有关国土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3]土地法是“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4] .笔者认为,“因环境、自然资源、土地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意味着同时发生了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奥?斯?科尔巴索夫于 1976年在其《生态学:政策-法》一书中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其广义的理解认为,生态法是调整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是指人们在利用、保护和再生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亦称“生态社会关系”。将俄罗斯生态法定义为俄罗斯联邦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 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表面上看似乎是只承认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是,通过进一步地分析发现,“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 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前提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即认为这种社会关系是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是承认环境法在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说环境法或生态法是调整“生态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前面加上一个“生态”作为限制,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 3.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几乎都可以纳入利益关系的范畴 当代环境资源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价值关系。大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具有多种功能和多元价值。环境资源价值是环境资源的属性和功能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包括对人的生存、发展所起的积极的促进的作用;是指环境资源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功能,即人们可以从环境资源获得的利益。大自然或环境资源之所以能够成为有价值的载体、成为人的物质利益的载体,首先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某些特定的属性或性质或有用性;当然人也有对自然的需要和要求。环境资源具有价值的新价值观的确立,表明了人(价值主体、财富主体)与自然(价值客体、物质利益载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即自然对人的需要同自然满足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自然环境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对个人、集体、社会、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人们之所以越来越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这是一种利益关系、价值关系,即因为这些关系的变化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人类的各种利益,包括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当代人利益和后代人利益。正是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价值关系、利益关系,才为环境资源法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市场机制、产权机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根据和支持。正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保护人与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够统一起来、并行不悖。目前有的学者从“人的利益”出发认为,人类和环境法保护环境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的利益不能是保护环境,只能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不仅在逻辑上犯了一个错误,而且暴露了其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在他们看来,保护人的利益与保护环境是两个水火不相容的命题,熊掌与鱼不能得兼。从语义学上分析,保护人与保护人的利益既有交叉也有区别;在环境保护法中常常将保护人与保护环境并列[35],这时可以将保护人理解为保护人本身(或人体健康),将保护环境理解为保护人的利益(或环境利益),显然“人的利益”不是指人本身而是指与人有利益关系的某物或某事;在环境资源法中,保护人的利益主要指保护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或大自然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的载体或物质实体,所以说保护人的(环境)利益就是指保护与人有关的自然环境;正如说保护人的(房产)利益就是保护人的房产一样。某些学者坚持环境保护法只能保护人的利益,不能保护环境,与某些持男子大丈夫主义的丈夫的认识颇为类似。在夫妻关系中,大丈夫主义者认为,维护好的夫妻关系,只能是为了保护丈夫的利益,不能说是为了保护妻子的利益,他们不仅不知道妻子就是丈夫(夫妻)利益的实体或载体,而且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把妻子仅仅当作丈夫的客体的思想。 目前不少环境资源法已经确认环境资源的价值,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声明,“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了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第1节第1条)。这说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是对这种利益关系的正当化、法定化。正当化是一定利益关系的规范化,它有两种形态,一是道德化,一是合法化(法律化)。道德化是指通过一定的社会舆论对一定的利益关系形成社会共识,将利益关系内化为习惯性权利(应有权利)与应有义务关系。合法化是指通过国家中介的作用,将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过程 中形成的利益关系内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如果没有正当化、规范化,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常常会处于一种冲突状态。当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可用的或良好的环境资源总是稀缺的,而人们对环境资源的需求和欲望又总是无止境的。这就形成了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人们对环境资源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这种总体上看属于人与自然的矛盾,有可能转化为人与人的矛盾,即转化为人们之间尖锐的、无休止的利益之争。只有通过规范划清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界限,才能克服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以及因此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正是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价值关系、利益关系,才为环境资源法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市场机制、产权机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根据和支持。 4.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更不是自然物、自然过程和自然规律 本文之所以强调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是因为有些人心目中根本没有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他们在谈论人与自然的关系时,总是习惯于用人与人关系或物与物关系的模式和特点去衡量人与自然的关系,或者将自然现象本身和自然过程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些人在反驳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时认为,“自然过程与物理、化学、生物过程,如台风、暴雨、生物的生长等等,不是、至少目前还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这些现象是按照自然规律发生、发展的,是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法律可以考虑到这些情况,把它们作为法律事实,要求人们遵守自然规律,利用它为社会谋福利,但它们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3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因为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是没有意识、意志的自然物和自然现象,它们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段话本身是相当谨慎的,他仅仅说自然过程“不是、至少目前还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笔者可能比他更干脆,我想进一步强调指出,自然过程和自然现象“将来也不会成为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张的错误之处是,他们将自然过程或自然现象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自然过程和自然现象“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这一正确结论出发,得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错误结论;他们将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模糊概念中,得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错误结论。 我们研究的法律调整对象是指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凡是关系都是指两个方面或数个方面的相互作用与影响,而不是仅仅指一个方面,“孤掌难鸣,一个巴掌拍不响”,单纯的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不但不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加入人后,才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自然这两个“巴掌”结合起来,才能拍出响声。诚然,动物、植物、 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是没有意识、意志的自然物和自然现象,目前在大多数法律法规中也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我们切不可忘记,在人与自然关系中除了自然这一方外,还有人,人是有意识、有意志、有能力的另一方,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正是因为有人的参与,环境资源法才具备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和条件,环境资源法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正如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道理一样。有些学者的用 语比较混乱,他们一时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一时又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或人的行为[37];一时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时又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在他们的逻辑中,人和人与人的关系是一个概念,自然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意思。其实,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能等同于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或自然规律,也不能等同于大自然中物与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由于大自然中物与物的关系(即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没有人的因素或人的参与,而法律的基本出发点或逻辑起点是人的行为,所以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法律不能调整物与物的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都是有人参加的关系,因而都可以通过法律加以调整。当然,这两种关系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双方都是人,因而大量地表现为体现双方意志或意思的双向关系,只有少部分体现单方意志或意思的单向关系(例如,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人与虽有法律主体资格但无行为能力的婴儿、白痴之间的关系,由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违法者或罪犯单方面行为所引起的违法关系或刑事关系等);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由于有一方是人而另一方是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所以大量地表现为体现单方意志即人的意志的单向关系,只有少部分体现双方意思的双向关系(现代科学证明,某些非人动物同样具有感情和意识,它们可以与人进行身体语言和声音交流)。有些学者以法律调整的关系必须有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单向关系为理由,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在用人与人关系的模式和特点去要求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用错了地方;既然法律可以调整单方向的人与人的关系,为什么法律不能调整单方向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 美国学者凯尔森(H.Kelsen, 1896~1973)认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时间上和空间上发生的,因此,法律规范是与时间有关的。它们是在某一时间和在某一空间(土地)上有效的。所以,我们说法律规范或法律秩序的属时和属地的效力范围”;他还认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因而法律规范又具有属人和属物的效力范围,“属物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项。规范不仅可以因地、或因时、或因规范所拘束的人的不同,而且因它所调整的事项而不同”[38] .这段话虽然不是直接讨论法律调整对象,而且他认为法律规范可以调整人的行为和事项,但却清楚地表明了法律调整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订于伊朗拉姆萨)是第一个明确承认人与自然关系重要性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序言申明:“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91年)第1条规定,“以保护自然资源和个人生活方式为目标、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是俄罗斯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任务之一”。显然,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该法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首要任务,雄辩地说明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对于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是对某种人与自然关系的确立、确认、鼓励、限制、改善和取消,也可以是用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代替旧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包括环境资源法所要求建立、鼓励、限制、改善、取消、替换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分析综合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非常丰富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 它包括法律规定的眼前关系和将来关系。时间关系的表现,一是法律规定的人与环境资源作用的时间,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时间或不同时期的人对环境资源的作用。反映在法律上包括对具体环 境资源法律行为的时间规定、法律的适时范围问题、时间尺度问题和时际原则问题等。例如,任何环境资源法都有一个适时范围问题,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环境行为也有一定时间尺度问题。适时范围,是指环境法规在什么时候有效,包括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开始生效以前的活动和事件有无效力(又称环境法的溯及力)等与时间有关的问题;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律所设定或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存续时间。 环境资源法规定的环境行为的时间尺度是其调整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主要表现。例如,根据《逸周书?大聚篇》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 [39]这条法令实际上是对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调整,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在春天三月,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不能进入山林砍伐树木,而在其他时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可以进入山林砍伐树木;在入夏三月,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不能进入川泽张网捕鱼,而在其他时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可以进入川泽张网捕鱼。 和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环境资源法时际原则。在国际环境公法方面,主要表现为对未来世代、当今世代和过去世代的关联等方面。在适用国际环境条约时,要依照条约形成的情况对法律进行适用;对于已经通过国际法上规定的有效方法获得的权利,如果在适用时不能适应国际法的变化,就有可能消灭。“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应当服从于“情势不变”的原则,即在缔结方的协议是以缔约时存在的某种情势继续存在为前提的情况下,当该等情势发生变更时,缔约方便不再受协议义务的约束。在国内法方面,包括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时际问题也很常见。目前民法对法律冲突案件的时际法已经形成完善的理论。时际问题在环境资源侵权案件中表现得非常突出,特别是对数年前发生的放射性、有害物质、危险物质侵害时。由于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特点,有的环境资源法对法律溯及力作出了具有特色的规定。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制定,1986年修改)规定:即使在该法成立以前属于合法,如果事发时违反本法,也要被追究责任;即使是按当时的法律办事,如和本法相违背,也按本法处理。我国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3月1日颁布的《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也规定对该《条例》实施前的滩涂围垦项目有追溯力。 2.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 它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的适地范围以及环境行为的当地关系、区域关系和整体关系。这里的适地范围,是指环境法在地域或空间的什么范围内有效,也称空间适用范围。不同级别和不同调控对象的环境法律对其适地范围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条和第46条的规定,环 境法只能调整在如下地域范围内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上述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底土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主要指中国的毗连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2条的规定,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空间关系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在这些区域法律也调整任意排放有害废物污染我国海域的关系状态。另外,不同的环境 法律可能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环境法律,以及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行政法规,在全国领域内生效;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环境法规,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由于环境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可能不同,所以某些法律、法规仅适用于某些区域。例如,《水污染防治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而不适用于我国海洋的污染防治。这实际上是调整人与自然的空间关系或地域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大量表现在对人的具体环境行为的地域限制上。最典型的是环境资源法有关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各种环境资源功能区的法律规定方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改)第42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这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地域、空间关系,即规定人们在上述区域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的规定,国家依法划定各种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参观考察等活动。这实际上是调整人与自然(即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地域、空间关系,也就是说,通过《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将形成人与各种自然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各种人地关系。在没有制定《自然保护区条例》之前,人与该区域是一种人可以在该区域任意处置自然物(如任意打猎、砍伐、开垦)的关系,而在《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和实施后,人与该区域是一种人必须保护该区域的野生生物和自然景观的新型关系。 3.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 关于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体现和规定。例如,《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24条关于“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平衡”(第24条)的规定和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关于“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的规定,都体现和规定了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改)第1条关于“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特制定本法”的规定,是从立法目的上体现和规定了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平衡的规定或要求,实际上是在调整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因为生态环境就是反映人与自然的生态联系的一个概念、一种状态。很多有关森林、野生动植物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定,都体现、规定了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 4.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 关于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是各国环境资源法普遍重视的关系。因人的开发、利用、保护、建设、整治环境资源的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引起自然环境资源质量和数量的变化即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大多数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体现、规定了这种因果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机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的环境行为达到良好的后果,即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例如,当代环境资源法中所谓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或环境公害,一般都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日本环境法教授原田尚彦认为,所谓公害,“是指以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为原因,大气、水、安静、稳定等的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乃至污染作用为其结果,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财产及其他生活环境发生损害”这一定义下进行的。[40]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中的公害涉及人与自然这两个主要方面,公害实际上是人为活动造成了污染破坏自然环境资源的后果, 法律对环境资源污染的控制实际上是对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的调整。美国当代著名环境法教授威廉?罗杰斯(William H.Rodgers )认为,环境法“是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和它的居民免受损害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所产生的危害的法律。”[41]威廉?戈德伐教授( William Geldfarb )认为:“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之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以及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规定。”[42]其实他们是在说,环境法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法。 5.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所体现和规定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人是利用者、保护者,环境资源是被利用对象、被保护对象。这种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是当代环境资源法的主要内容。环境资源法是对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保护关系的确认、设立和改变,是人们开发、利用、享受、保护、改善、建设环境资源的活动的法定化、正规化、制度化。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环境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通过实施上述规定,就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保护关系。有的人认为,环境资源法过分重视和强调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是人的功利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在作怪;环境资源法应该重视和强调人与自然的平等关系、友好关系。其实,无论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用关系,即互相依靠、利用、促进的互利关系。现行许多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人与人的相互利用关系,如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买卖关系、行政关系等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用关系;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用,并不与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平等关系完全对立,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用的关系可以是平等的、友好的互惠关系。既然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大都是一种利用关系,环境资源法出现大量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是不足为怪的,人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关系也可以是一种互惠而平等的关系。例如,人为了享受和利用高质量的生活、休息环境而保护生 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从而建立起人与自然的友好、和谐关系。 6.人与自然之间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 目前,环境资源法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不多,但有迹象表明这方面的关系正在发展。《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印度宪法第四部分第51条A款规定每个印度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和野生动植物,并对有生命的东西怀有怜悯”。日本在1993年11月公布的《环境基本法》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年6月)在第2条(基本理念)中也强调“使现在的国民能够享受环境的恩泽,同时让后代能够继承”。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环境恩泽”这种富于人类感情色彩的语言,可以认为间接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 具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律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已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该法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每个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该法还禁止“任何人和所有者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任何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所有家养动物都受国家保护,那些虐待、遗弃家养动物的行为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43].澳大利亚有专门的禁止野蛮对待动物法。在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例如,美国在1973年制定的《濒危物种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诉讼;从1974年~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44]目前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纽约州、德州与密西根州的律师协会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教授[45]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道:“人们能够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46] 7.人与自然的其他关系 除了上述几种关系外,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资源法中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作其他分类。例如:人与自然的管理关系,即人是环境资源的管理者,环境资源是人的管理对象;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是环境资源的人,环境资源是被代表对象;人与自然的直接接触关系,如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地关系(人对土地的直接作用)、人水关系(人对水体的直接作用)、人气关系(人对大气的直接作用)、人物关系(人对野生动植物的直接作用);人与自然的间接作用关系,如环境资源法间接调整的人工建筑物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人与自然的隐性关系,包括因污染物积累、复合和偶然性、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一条环境资源法律条文只体现、规定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时,在某个环境资源法的同一条文中,可以同时规定几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4月22日颁布施行)第17条规定:“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这里体现了人工建筑物与自然环境即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高度关系、大小关系、形态关系和色彩关系。随着对环境资源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的深入,人们还会总结归纳出其他类型的关系。 (三)调整的概念与含义 所谓调整,一般指为了达到特定目的、通过特定手段(包括工具、方法、措施、途径等)去影响、改变、协调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 所谓法律调整,是指通过法律制定和实施,去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因此,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根据环境资源工作特别是环境保护活动的需要,按照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即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规则、措施和制度,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所施加的影 响、改变和协调。简言之,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根据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需要,通过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人与自然关系所施加的影响和作用。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包括确认、限制、改变、禁止、鼓励、提倡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具有如下性质:第一,它是人类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方式、方法和手段,人类可以通过工程技术手段、物质工具设备、自我适应回避、环境道德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第二,它是人类社会通过法律这种工具、手段进行的调整,属于法律调整范畴;第三,它是一种带有目的、结果并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保障性的调整;第四,它是环境资源法的一种作用或功能,是一种动态的过程。 所谓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既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能够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本文之所以专门论述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第一,法律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在中国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而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则在法学界尚存在不同看法或争议;第二,环境资源法的直接、主要目的和功能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产生、发展和健全主要是由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和恶化,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相应地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此,我们论证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是突出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和功能。 2.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途径是规范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的调整是一个动词,调整本身是一种特殊的人的行为或活动,被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行为实施者即行为主体是人。影响、决定、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力量有两个方面,一是 自然力即大自然的活动,二是人力即人的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实现,即通过控制人的行为去影响、改进、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因为:第一,自然力中的许多活动(如火山、地震、海潮、风暴等)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人力所无法决定和改变的,环境资源法只能遵循、适应这些自然活动,而无法改变、控制这些自然活动;第二,在自然力相对不变或平衡的情况下,与自然力相比,人力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影响要大得多,环境资源法主要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抓住了主要矛盾;第三,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和人的能力的增强,人力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影响越来越大,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通过控制人的行为能够很好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我们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指环境资源法能够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没有否定自然力能够影响、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突出了环境资源法控制人的行为的作用和功能。 3.只能通过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指法的作用、功能和运行机制。环境资源立法主要解决其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问题,即解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体现、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只要法律法规规定或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意味着环境资源法有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或潜力;环境资源法的实施解决其实际调整作用问题,即解决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影响、

人自然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自然环境,依赖性,发展

 

自然环境是和社会环境相对的一个概念,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自然环境是指与人所处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各种自然条件的总和,包括地理位置、气候、土壤、山脉、河流、植物、动物、矿藏等。广义的自然环境指除了人类社会之外的各种自然物质、能量、信息的因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之中,人的生活和发展与自然环境息息相联,都要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制约,离开了自然环境,个人乃至整个类将失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人也将不复存在。因此,自然环境对人的发展来说是一个基础、一个前提。

一、自然环境是人生理发展不可或缺的自然条件

人作为自然存在物,有其自然属性,人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源于自然。这一事实决定了人永远不能割断自身同自然之间的联系。人从自然中输入物质、能量和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和转化来满足自身的需要,形成自己的体力和智力;同时人也向自然界输出物质和信息,影响和改变自然界。这个输入和输出关系,就是人和自然的实际联系。它说明人只是在与自然的相互联系中依靠自身的智慧和劳动,从自然界那里获得物质、能量和信息借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承认人的肉体存在的客观性就必然承认维持这种存在、满足这种生物组织生理需要的合理性。因此,人有自然需要。自然需要简言之也就是维持人的生命存在的生物需要、生理需要。早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就提到,“在一定意义上,吃、喝、性行为等等,也是真正的人的机能;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和人之间最自然的关系。”[1](P87)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哲学论文,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2](P31)恩格斯在谈到马克思生前的伟大贡献时强调:“正像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规律,即历来为繁茂复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3](P574)

人的这些生理需要的满足最终需要通过物质资料生产的形式来满足杂志网。而自然环境是包括在物质资料生产其中的,是物质资料生产赖以发展的基础。作为物质资料生产赖以发展的基础,自然环境在其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呢?恩格斯曾指出“经济学家说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实劳动和自然界一起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变成财富。”[4](P77)马克思则进一步指明劳动过程所具有的三个要素,即劳动本身、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劳动对象,指的即是自然环境中的森林、土地、矿藏、河流等因素。在马克思看来,自然环境是作为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材料或劳动对象而进入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活动的。作为生产力的要素之一,自然环境首先对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并进而通过物质生产活动间接地影响人类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强调“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指人们的生理特征和人们所遇到的各种自然条件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5](P220)

其实,人和自然之间具有原始的内在一致性,从人的生命存在看,人依靠自然界而生活;从肉体方面来说,人和动物一样,靠无机界生活;从人的生命活动看,人的生命活动以自然界为基石,人的生命活动的能力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以自然界为第一资源,自然界不仅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而且是人的生命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人类的劳动对象如土地、树木、矿石等,都是自然界提供。“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什么也不能创造。”[1](P53)马克思继而写道:“自然界一方面在这样的意义上给劳动提供生活资料,即没有劳动加工的对象,劳动就不能存在,另一方面,也在更狭隘的意义上提供生活资料,即维持工人本身的肉体生存的手段。”[1](P36)自然环境是自然的有机整体,它为人生理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因此,我们在谈论人的发展时不能漠视自然环境的作用,塑造良好的自然环境成了促进人全面发展的必备物质条件。

二、自然环境为人的精神文化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人的发展是现实的、具体的、全面的和动态的发展过程,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展开和完成的,这既是一个历史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又是一个在现实的自然环境中形成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自然环境在人的精神文化的发展中发挥着十分巨大的价值功能,它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打上了人类实践活动的印记,是人类文明的凝聚和体现,反过来又为人的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首先,自然环境满足人享受自然美的精神需求。爱美是人的本性哲学论文,按照美的原则和规律塑造人,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自然之美并不是人主动建构起来的,更不是自然中的事物触发人的审美“细胞”而产生的“幻觉”,自然之美是某种自然的存在,是大自然的一些属性,诸如它的颜色、味道、棱角、线条等,它们是直接地呈现自己。良好的自然环境为人提供了客观的审美对象,唤起了人们的审美情趣和美感,给人营造了美的氛围,以美的气息净化着人的心灵世界。

其次,自然环境还是科学活动的对象,作为人类生产活动对象的自然,同样存在于人类的科学活动之中。“从理论领域来说,植物、动物、空气、光等等,一方面作为自然科学的对象,一方面作为艺术的对象,都是人的意识的一部分,是人的精神的无机界,是人必须事先进行加工以便享用和消化的精神食粮。”[1](P56)克思把“科学活动”看作人类的一种活动,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科学活动的首要内容是认识自然,从“精神上掌握自然”,然后在生产活动过程中“驱使自然力”为人类服务。

最后,建构良好的自然环境还会引发人们在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消费方式等一系列领域发生革命性的变革,有助于人形成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良好的自然环境的建设会使人领略到大自然本身的美,人在审美活动中又会自觉意识到自然环境对于人的发展的意义,将维护自然美内化为自身的价值理念,从而对自然环境给以呵护,用美的原则塑造自然环境,使自然环境更美,使人与自然更加和谐。正是在这种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感性与理性和谐统一的自由自觉的审美活动中,人与自然环境始终保持着良性互动,两者在交互作用中都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在今天自然资源已经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工业化时代的奢侈浪费的生活方式,不仅超越了自然界的支付能力,造成生态平衡被破坏,而且也给人自身形成很大压力,打破了人自身发展的平衡状态,出现了不少难以治愈的“文明病”。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意味着对物欲过分追求。人并不是庸俗的经济动物,不能为满足贪得无厌的物质欲望不惜掠夺自然资源,置自然资源枯竭和环境退化而不顾。作为具有理性的个体应该朝着既有利于自然发展,又有利于人的身心发展的目标努力,重视良好的自然环境的建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保护自然环境,为人的发展营造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哲学论文,自然环境因素就是人发展的基础因素。这就好比个人的发展是粒种子,那么“环境”就是土壤。种子很重要,土壤更重要。没有好的土壤,再好的种子也是白搭。要想种子茁壮成长,就必须有块肥沃的土壤杂志网。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我们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首先也必须要打造这样一块肥沃的最适宜“种子”生长的“土壤”,这就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

近些年来,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空气污染严重、世界性水源危机、森林惨遭毁灭、物种不断减少、臭氧层变薄等等,表面是天灾,在这天灾的背后是人祸,特别是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和掠夺式的资源开发超过了自然环境合理的承载能力,使得空气、水、土地、生物等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的破环,生态系统维持生命的功能退化,资源支撑能力下降。所有这一切已经说明,人类的破坏行为正在将自然界驱赶到一种生态死亡的绝境中,同时也使自己陷入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人与自然的对抗,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类的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必须走出当前人与自然紧张的状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一)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自然观

人与自然对抗,源于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将人与自然的对立绝对化和极端化的结果。人类的许多灾难最深层的原因就在于人与自然相互对抗的自然观。这种对抗既是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同时又是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程度不够的结果,因为这种人与自然对抗的自然观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必将为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自然观所代替。走出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强化环境伦理意识,既承认自然工具价值,同时又要承认其内在的价值,这既是当今人类减少种种灾难的基本途径,又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之路。

(二)改变传统的经济发展观

要从根本上使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冲突走向和谐,必须放弃传统的经济发展观,积极发展经济,努力实现经济生态化。所谓经济生态化是指人类经济活动日趋符合生态规律要求,日益实现在生态上合理的过程,其本质和核心内容是:使基于劳动过程引发的人与自然之间物质代谢及其产物,逐步比较均衡、和谐,顺畅与平稳地融入自然生态系统自身的物质代谢之中的过程。因此,只有发展生态经济,才能彻底克服人与自然的尖锐对抗状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人更好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

(三)树立科学文明的消费观

尽管非典、禽流感等继续威胁着人类,然而野生动物的口腹之欲仍未杜绝。因此,倡导文明饮食文化哲学论文,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有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有利于个人发展,同时也利于子孙后代。

(四)加强环境立法,增强环境执法力度

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保护自然大环境,除了依靠经济手段,建立新的可持续经济发展模式发展生态经济,树立新的可持续消费观,倡导绿色消费等等,还必须借助于法制手段,建立和健全环境法制机制,使自然环境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五)加强生态教育,提高人们的生态意识

人们在对工业文明的反思中,认识到要对工业文明中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拨乱反正,把人与自然的尖锐对抗转变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还必须实施和推行教育改革,发展生态教育事业,提高人们的生态意识和环境意识,这才是保护自然环境的根本长远之计。生态化教育是和构建未来生态文明相一致的新型教育体系,它可以分为学校生态教育和公众生态教育。对于学校而言,要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致力于解决教育过程中人类与自为自然之间的时代性矛盾,从而致力于培养具有生态文明素质的新人。对于公众教育而言,要致力于提高公众的绿色意识和参与生态环保的自觉性,积极参与解决人类与自然之间产生的生态危机,从而推动生态文明的形成和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相关期刊更多

人才资源开发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资源与人居环境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CSSCI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科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