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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禽养殖办法

家禽养殖办法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第2篇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及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县环境实际、管理水平和畜禽承载能力状况,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我县畜禽养殖“三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防治结合、减少污染”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县生态X县建设要求,科学划定畜禽养殖“三区”,调整优化全县畜禽养殖业的生产布局,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构建与生态环境相和谐的畜禽养殖模式,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生态化,促进畜牧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划分原则

(一)依法保护生态环境;

(二)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三)生态环境、经济现状与发展规划相结合;

(四)属地管理,谁污染、谁治理;

(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六)突出重点和可操作性,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相统一。

三、划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X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X省畜禽养殖粪污处理利用实施方案》《X县畜牧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

四、划分类型

全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禁养区: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存在任何畜禽养殖小区(场)。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乡镇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依法限期关停或搬迁。

限养区: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养殖数量。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区)。限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区)应当限期治污,确保现有的畜禽养殖场需达到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未经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排放标准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对其限期关闭、转产或搬迁。

适养区: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区域,原则上作为适养区。在畜禽养殖适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其污染防治措施及畜禽排泄物综合利用设施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使用,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五、划分区域

(一)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

1.城镇规划区。X县县城规划区、各乡镇办事处集镇建成区范围内及500米区域;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区及500米区域。

2.城镇居民区、医院、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周边500米区域。

3.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X县水库等);各乡镇办事处、村、组集中供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4.部级森林公园、公园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等区域及周边500米以内。

5.县域内主要河道堤坝内;县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

6.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禁养区域。

(二)畜禽养殖限养区范围

1.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等两侧外延500米范围内区域。

2.农村社区、行政村人口聚集区及500米区域内。

3.

主要交通干线两侧范围:高速公路两侧外延500米以内;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外延各500米范围以内。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三)畜禽养殖适养区范围

县辖行政区域内除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其它满足环境容量且在限养区域外的为适养区。

对于以上三个区域的划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将适时对三个区域做出调整。各乡镇办事处根据全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细化制定本辖区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具体界限,并予以公布。

六、工作要求

(一)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规模畜禽养殖场(区)。禁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区)建设手续不全的,不再补办手续,由乡镇办事处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拆除;建设手续齐全的,污染物的排放要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根据发展情况逐步实现关停、转产或搬迁。

(二)依法划定的限养区内:严格控制并逐年削减畜禽养殖规模,原则上不再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鼓励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关停、转产或搬迁,暂不能关停、转产或搬迁的要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并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现有的畜禽散养户必须建设达标粪污处理设施,严禁粪污直排;对养殖污染严重、群众反应强烈的养殖场(小区)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无法完成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相关技术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三)依法划定的适养区内:在依法控制畜禽饲养总量的前提下,要合理布局,提倡适度规模养殖,推行标准化生态养殖,实行农牧、种养结合,养殖废弃物实行集中治理,就地消纳、资源利用,达标排放,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四)各乡镇办事处应严格按照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分方案,结合本辖区发展规划,尽快完成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三区”划定工作,在行政区域图上标明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关停、搬迁和整治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切实把好畜禽规模养殖发展关,实现畜禽养殖业适度发展,杜绝“先污染,后治理”现象。

(五)县环保、发改、畜牧、水利、农业、国土、建设、规划、林业、财政、法制等部门在规划、立项、审批畜禽养殖项目时,应根据本方案要求严格审批程序,切实推进全县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七、保障措施

(一)落实措施,强化管理。县政府将畜禽养殖禁养、限养工作纳入个乡镇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管理,细化工作措施,逐级分解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批准在禁养区内建设规模养殖场。凡已在适养区、限养区建设的小型、大型养殖场的畜禽排污,必须达到畜禽养殖业污物排放标准。

(二)明确责任,齐抓共管。各乡镇办事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合作、齐抓共管,推进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落实。

环保部门:负责对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三同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养殖场污染案件。已建规模化养殖场必须通过环评和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未经审批建设的养殖场,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前,一律不得进行再生产。

发改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项目不予立项支持。

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对畜禽养殖业禁、限养区划分提出规划建议,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管理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等级备案工作。

水利部门:对畜禽养殖业禁、限养区水域保护提出建议及进行备案审核工作。

农业部门:对畜禽养殖设施农用地申请进行审核。

国土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用地备案手续进行审核,并对畜禽养殖场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规划部门:对畜禽养殖业禁、限养区提供城乡规划区域图,及时将城乡规划区域调整范围通知各相关职能部门。

林业部门:对畜禽养殖业禁、限养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域保护提出建议及进行备案审核工作。

财政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以及禁养区内养殖场(区)关停、搬迁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法制部门:对畜禽养殖业禁、限养区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

乡镇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禁养区内现有养殖场实施逐步搬迁或关闭。乡镇办事处切实把畜禽养殖业禁、限养区和污染防治治理相关规定列入《村规民约》,开展村民自治。

(三)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加大媒体宣传、报道、曝光的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群众理解支持对养殖业禁养区、限养区的管理工作,并积极主动参与。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第3篇

一、基本情况

据调查,我市共有畜禽养殖场240个,其中,规模化畜禽养殖场40个,包括:养猪场38个、养牛场1个,养鸡场1个。经查,一是2003年以来所有养殖场未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均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二是近年来通过对畜禽养殖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均修建了污染治理设施,主要采取“沼气+湿地”的治理方法,效果比较明显,养殖废水通过处理后能够达标排放;三是养殖企业均按环保法律规定,实行排污申报制度,并按时缴纳了排污费。在检查中发现:区兴旺养殖场的废弃物未按环保要求进行存贮和转运,其贮存设施和场所存在渗漏和雨污混排现象。

二、工作措施

(一)领导重视,部署到位。为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落到实处,一是迅速转发了川环办发[2010]72号文件精神,要求各地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同时向市局报送书面自查报告。二是由局分管领导为组长、监察支队支队长为副组长、污控科、生态科等科(室)负责人以及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组成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组,对全市的畜禽养殖企业进行了认真检查。三是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了畜禽禁养区,对不符合养殖条件的坚决取缔。据统计,此次共出动检查人员100余人(次),检查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40家。

(二)督促整改,监管到位。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我市切实加强了畜禽养殖企业的环境监管,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严肃查处违法排污行为,促使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在环境监管工作中,将畜禽养殖企业纳入一般污染源进行现场巡查,达到了每月4次。重点检查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今年初,将区傅氏养殖场、区金星养殖场、区兴旺养殖场、县兴鑫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县俊明种猪扩繁有限公司、县畜禽养殖场、县鑫源牧业有限公司西坝养殖场7家畜禽养殖企业纳入全市环保专项行动挂牌督办限期治理企业,现除了区兴旺养殖场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外,其余6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污染治理设施已投入试运行。同时,责令未按时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区兴旺养殖场对其无防渗漏、溢流、雨水等措施的废弃物贮存设施和场所加大整改力度,加大污染治理投入,务必完成整治任务。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第4篇

一、检查对象

此次专项行动重点检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包括常年存栏量为猪500头以上、鸡3万羽以上和牛10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畜禽养殖场。

重点检查孔目江流域、仙女湖流域界水段、袁惠渠和袁河流域以及乡镇人口集中区域等环境敏感区以及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

二、检查内容

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年5月8日执行)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查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对畜禽养殖场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监督企业整改。

(一)查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保制度执行情况。

对全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数量、环评及“三同时”制度落实、污染治理及污染物排放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全面查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现状。具体内容包括:

1、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情况。

2、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情况。

3、畜禽废弃物贮存设施和场所防渗漏、防溢流、防雨水淋失、防恶臭等措施。

4、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废弃物行为。

5、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缴纳等情况。

(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整改。

依法查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制度整改方案,监督其整改到位。

1、对地处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责令其限期整改。

2、对2001年底以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依法处罚并责令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3、对未建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除依法处罚外,实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治或关闭。

4、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贮存的畜禽废弃物渗漏、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及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刻废弃物等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三、检查形式与时间安排

各乡镇、办事处、工业基地管委会配合区环保局进行检查。检查时间从年6月开始至年底结束,分两阶段进行:

(一)清查处理阶段(年7月至12月)。开展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填报情况汇总表报上级环保部门。

(二)督促整改阶段(年1月至12月)。按要求督促畜禽养殖场进行整改,及时填报整改情况汇总表报上级环保部门。

四、工作要求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第5篇

一、加强对禽鸟养殖场防疫工作的管理

(一)加强新建禽鸟养殖场的管理。新建的禽鸟养殖场,要认真执行省农业厅《关于做好珠江流域畜牧业面源污染控制工作的通知》(粤农[2003]84号)、**市政府《印发潭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计划的通知》(江府[2003]11号)的有关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主要交通要道、风景区及其附近的地方建设禽鸟养殖场。新建禽鸟养殖场,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及时派出人员实地考察,并作出书面答复;经批准建设的禽鸟养殖场,在建成投产前,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办理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并与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签订动物防疫检疫责任承诺书,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能进行生产。

(二)加强现有禽鸟养殖场的管理。各镇(场)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的禽鸟养殖场进行全面核查,在核查基础上,实行造册登记,建立禽鸟养殖场的防疫档案。各禽鸟养殖场必须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要求,改进和完善各项防疫条件及相关设施,尤其要加强禽鸟养殖场所的消毒设施和对死禽鸟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并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签订动物防疫检疫责任承诺书,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加强对各禽鸟养殖场生产防疫的管理。各禽鸟养殖场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必须按照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签订的动物防疫检疫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禽鸟防疫规章制度,制订和落实禽鸟各项免疫计划,尤其要落实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计划。各类禽鸟的具体免疫要求为:水禽实行常年免疫;鸡、山鸡、珍珠鸡、白鸽、鹧鸪、鹌鹑等旱禽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4月为全面免疫期。免疫时期内免疫率要达到100%。

(四)加强对农村散养禽鸟生产防疫的管理。各级动物防疫部门对散养禽鸟要定期组织禽流感的预防免疫,特别在禽流感高发季节,提倡圈养,以减少散养禽鸟传播疫病的机会。

二、加强对禽鸟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禽鸟防疫的检查监督工作。各禽鸟养殖场要将每批禽鸟的免疫计划,特别是禽流感的免疫计划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备案。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实行定期与不定期对辖区内禽鸟的禽流感免疫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免疫效果进行检测,督促场主严格按要求落实禽鸟的免疫计划。各禽鸟养殖场要自觉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对禽鸟免疫计划落实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积极搞好防疫工作。

(二)加强禽鸟产地检疫工作。各禽鸟养殖场的禽鸟上市前3天,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依时派员到场到点进行检疫,并根据该批次禽鸟禽流感等疫病的免疫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出具检疫合格证,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调运禽鸟。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三)加强市场的检疫、监督、验证及消毒工作。各级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市场的禽鸟及其产品的查证、验证、验物工作。一经发现未经检疫的禽鸟及其产品,要按《动物防疫法》和《**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要督促禽鸟及其产品经营者定期做好经营场所的卫生消毒工作。

三、落实防治专项经费,加强管理与监督

市、镇两级财政要安排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补助办法、申请拨付、管理与监督等作如下规定:

(一)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范围:包括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禽类强制扑杀补偿、禽流感疫情监测等三个方面。

(二)禽流感专项经费补助的具体标准与办法

1、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国家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强制扑杀,对因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强制扑杀补偿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10元,可根据实际对不同禽类和幼禽、成禽的补助有所区别。各镇(场)强制扑杀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超过10元的,超出部分由各镇财政负担。

对没有签定动物防疫检疫责任承诺书、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不按规定进行禽流感免疫注射的养殖场(户),其所养殖的禽鸟发生禽流感疫情被强制扑杀时不予补偿。

2、禽流感免疫疫苗的补助办法。一是国家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疫苗费用全部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分担;二是对非强制免疫地区免疫所需疫苗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50%、养殖者负担50%。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0.2元/毫升计算。市兽医防疫检疫站为禽流感免疫疫苗定点供应单位。

禽流感免疫疫苗(含强制免疫、非强制免疫)和强制扑杀补尝费用,由中央财政补助20%、省财政补助20%、**市财政补助10%,市本级财政负担50%。

3、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全市禽流感疫情监测工作由市农业局统一组织,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具体实施,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另外,各镇(场)防治禽流感所需的免疫注射、监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费用由镇级财政解决。

(三)禽流感专项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1、市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中央和省、地级财政补助(偿)资金,并按本实施办法足额安排禽流感防治经费。

2、各镇(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核实各种禽鸟数量和所需疫苗的数量,做好上报工作,严防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