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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审查制度

公平审查制度

公平审查制度范文第1篇

2016年7月1日启动落实的《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虽渐渐淡出公众焦点,但已开始悄然推进。

7月27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委内工作程序的通知》,率先明确“请各司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意见》精神和要求,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8月22日,江苏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意见》,成为第一个就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做出响应的省级地方政府,随后湖南省也公布了相关政策落实细则。

而更值得关注的,可能当属第一个就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做出响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烟草专卖局。

众所周知,在盐业公布市场化改革,将逐步结束2000多年的专营体制后,国内除了铁路系统外,全国范围内法定专营行业就只剩下烟草业。那么,作为公认的“垄断行业”,率先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印发《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可以视为争取主动贯彻国务院《意见》精神,尤其是在8月26日《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专项巡视整改情况的通报》再次从侧面证明――行业主管部门扭曲竞争、恣意干预市场的行为往往与相关官员贪腐违纪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国务院网站和烟草总局转发《东方烟草报》逯延津的报道,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强调:“各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制定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要以法律法规为最终审查标准,实行自我审查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审查方式。行业各单位要及时建立工作机制,建立由计划、专卖、法规、销售等部门组成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制定的政策措施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有序清理存量制度,按照‘谁制订、谁清理’的原则,结合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进行筛查;定期加强评估完善,总结问题和不足,制定整改措施,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取得实效;扎实做好宣传培训,做到真学、真懂、真用,把促进公平竞争、发挥市场作用与专卖制度的特点结合起来。”

遗憾的是,从目前的报道来看,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并未能公开指出至今仍旧留有政企不分色彩、普遍存在“一个机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现象的烟草行业,到底有哪些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阻碍公平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辽宁省工商局反垄断执法机构各查处了一家市级烟草专卖企业。这些企业在销售畅销烟时,要求商户必须同时采购一定数量的非畅销烟。

鉴于中国目前对烟草行业实行专营管理,各地烟草制品的销售均由国家烟草总公司及其下属各省的烟草公司独家经营,在相关分销市场上具有法定的独占地位。因此,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辽宁省工商局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反垄断法》查处这些搭售行为是适当的,与我国烟草专卖制度本身并不冲突。

实则,烟草公司搭售非畅销烟的现象在全国普遍存在,且往往搭售的是各省本地烟草公司生产的烟草制品。这不仅扭曲畅销烟与非畅销烟间的竞争,不利于卷烟厂间、烟叶主产区之间的优胜劣汰,更有可能被用来实现地方保护主义,使过分依赖烟草业的地区缺乏结构转型的压力。

而这种强卖方式直接挤压的是那些本不愿分销非畅销烟的经销商。后者则只能通过抬高畅销烟价格,来补贴因低价清理非畅销烟库存而带来的损失,进而最终将这部分成本间接转嫁给畅销烟的消费者。

有鉴于此,考虑到各地烟草公司搭售行为的普遍性,以及相关利润最终归属国家烟草总公司的事实,更适宜由工商总局直接依据《反垄断法》调查中国烟草总公司,而非仅仅个别地方工商局查处省内某一县市层面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单位目前仍政企不分。这客观上让工商总局很难像调查利乐、微软、阿里巴巴那样,直接调查仅与其有一街之隔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各省公司的搭售行为,更难以区分上级烟草专卖单位要求下级单位完成搭售任务的做法究竟属于企业行为,还是同样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诚然,烟草专卖带来的利润甚至超过石化、电信等自然垄断行业(例如,中国烟草总公司2014年的利润1649.40亿元,超过中石油和中移动的总和), 所以烟草行业的市场化改革也难免会比盐业专营难得多。

维持烟草专营并非仅仅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而是为了通过专卖管理,控制香烟生产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那么,为了保护公众健康、保障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医保体系得以可持续发展,响应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的讲话精神,烟草业更有必要做出一些有利于市场竞争的改革,减少专营机制对市场竞争的扭曲,更多借助市场无形的手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例如: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各地烟草公司搭售非畅销烟,加快促进烟草制品优胜劣汰,提高经营效率,减少劣质烟草制品对烟民、二手烟受众的危害,节约医保开支。

事实上,不仅烟草行业,各界一直对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许多不利于市场竞争,或者涉嫌地方保护、歧视非公经济的政策和措施多有诟病,认为其是阻碍国内经济发展、结构调整以及扩大民间投资的主要障碍,成为限制市场竞争发挥基础性作用的重要原因。只是长期以来,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上的透明度仍显不足,2013年商务部、税务总局牵头开展的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以及国家发改委负责召集的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也同样缺乏披露和全面梳理违法案件,因而难以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

从国家发改委已公布的案件不难看出,在电信、交通、医疗,甚至保险、证券等行业,都存在着行业主管部门违反《反垄断法》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参见笔者文章《曝光“束缚市场竞争的手”》,载于《东方早报》2015年1月25日)。

而在水泥、钢铁、航运等产能、运能过剩行业,主管部门也存在如何避免“救市”措施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

例如,在工商和发改委系统反垄断执法机构先后查处辽宁、吉林水泥企业违反《反垄断法》的冬季锁窑限产行为后,“2014年11月上旬,工信部原材料工业司在京召开了东北三省试点水泥错峰生产座谈会,东北三省主管部门、水泥协会和水泥企业代表,经过充分协商决定从12月1日开始错峰生产”(参见何勇《东北三省水泥错峰生产》,载于《人民日报》2014年12月01日 02版)。工信部这样的措施则难免涉嫌否定之前的反垄断执法。

而作为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的商务部,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32条有关禁止行政机关指定交易的规定,“曾大力推进中远集团与重点汽车企业建立汽车滚装船运输业务,组织一汽、奇瑞、长城等多家重点汽车生产企业与中远集团签署为期15年的建造中国汽车滚装船队的战略合作协议,解决出口运输问题”(参见《中国滚装船运输“难”在哪?》,载于《中国水运报》2014年1月14日)。

G20杭州峰会后,全球经济形势仍不明朗,国内外自然会关注中国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上,除了印发实施意见,能否在短期内真正有所作为,通过全面保障我国内部市场的统一、开放和竞争性,来激发中国经济的内在活力,确立中国经济作为全球经济之锚的地位。

公平审查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预审法庭 司法体制改革 公平正义 控诉平等

一、国外的刑事预审法庭制度及其成效

国外的刑事预审法庭制度是怎样的呢? “很多国家在审判前阶段都有预审法官、侦查法官这样的角色,所以,无论是会见、阅卷、调查,还是其他方面的庭前准备活动,都可能形成一种由中立的第三方组织下的听证活动。”法国的刑事预审法庭制度分为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初级预审的法官主要负责的是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管辖工作,公检机关在初级预审法官的指挥下讯问嫌疑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等。二级预审法官通常为上诉法院法官,主要负责的是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包括对证据的审查和侦查工作中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等,经过二级预审的案件才能最终决定是否交付审判。两级预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公诉质量,对重大侦查行为的监督和调控有利于加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从程序上赋予了控辩双方和被害人更多的救济手段。而德国的刑事预审法庭制度则是在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预审制度,由《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直接规定:(一)法官在审签程序中具有司法审查权,并且依职权对司法管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在对羁押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可以经言词审理而裁判。(三)法官可以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

比较国外的刑事预审法庭制度可以发现,先进的法制体系下更强调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在保护人权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更加注重对辩护权的保护,并且保障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能够相对的的公平公正,实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法所推崇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所以国外的刑事诉讼效率较高,司法资源配置合理,很好的控制了权的滥用。在司法管制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方面,国外预审法庭也能全程主导并监督侦查活动的进行,很好的防止了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给予辩护人更大辩护空间,让辩诉双方能够平等对抗,这样的效果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

二、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冤假错案频率呈高发态势,这不仅放纵了应受到惩罚的罪犯,也让无辜之人遭受牢狱之灾,每年国家在司法赔偿方面的支出同样居高不下,我国的司法改革再遇瓶颈。归其原因除了法官的个人判决有待商榷之外,在司法审判的制度设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亟待改进的方面。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主要是以“纠问式”为主,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以发问的形式调查与收集证据,逐步还原案件真相,以公诉方与被告人的控辩和证据堆砌来做出裁判。这种审判方式缺少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存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现象,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存在问题。(2)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维权渠道不够通畅,辩护方常常是弱势一方。(3)诉讼资源的大量浪费以及司法审判人员的相对较少,造成审判工作冗长杂乱,刑事诉讼进程缓慢。(4)庭前准备不够充分,使辩护人准备工作较为仓促,变向造成辩护权的难以实现。

三、在我国建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的积极意义

笔者通过对西方法律制度的了解和研究,认为刑事预审法庭制度作为一项较为科学合理的审判制度,可以弥补我国刑事诉讼上存在的不足,最大限度地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性质上来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是一项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审查机制对于约束公诉权的滥用、人权的保护以及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提高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对国外预审法庭制度的研究来看,这种制度的先进性体现在能够有效的维持控辩审三方的平衡,从而保障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使三方都能最大限度的行使自己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建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能够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限制控诉方对公权力的滥用,使控辩双方的地位趋于平等。同时,对于促进司法审判制度的改进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具体来讲其先进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更加充分地保障公民的民利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过程中,经常面临着公民的民利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相冲突的局面,公民的民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的需要存在着进行调查取证的现象,公民的民利让位于侦查权。

(二)更加客观地尊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律师的辩护权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就意味着律师也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取证相当困难,公诉方不希望律师得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所以对律师的取证工作不给予支持,律师作为辩护人得不到充足的证据,因而无法做积极辩护,只能从公诉人的证据体系中找到破绽,公诉方的指控,做消极辩护,这相当于变向剥夺了律师做积极辩护的权利,减少了律师辩护策略的选择,不利于被告人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一种不平等地位。 建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可以有效的维护律师的辩护权,律师可以通过向预审法官申请调查令,把阻碍调查取证工作的行为诉至预审法庭,由中立的预审法官裁定。

(三)更加有力地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刑讯逼供

2012年《两个证据规则》的出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严格要求证据的证明能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公诉机关如果不注重证据的合法性,随意举证或提供非法证据,例如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口供,就容易造成在庭上翻供或者造成屈打成招的情况。

(四)更加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排除不当

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庞杂,而司法工作人员相对较少,诉讼资源十分紧张,许多案件达不到标准却被诉至法院,导致大量诉讼资源浪费。建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可以就诉讼的标准进行审查,达不到提讼标准的,法院不予立案,通过预审法庭对是否有必要进行诉讼进行筛选,同时把证据不足或非法证据没有排除的案件发回,由侦查机关重新侦查取证。预审制度节约诉讼资源还体现在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提前确立,通过预审法庭在庭前展示质证,可以提前确定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把诉讼和辩护的关键问题放到庭审中去解决,既可以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又使审判程序简单明了,审判工作更为流畅、高效。

四、如何建立我国的刑事预审法庭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已提上重要日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司法审判长期的实践探索中积累的好的经验和做法,也是较为科学合理的审判制度设计,对于推进我国刑事预审法庭制度的建立有着现实、直接的借鉴和指导意义。在我国建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刻不容缓,但在实践中这种制度该如何具体操作仍然需要作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可以围绕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建立:

(一)要确保刑事预审法庭主导整个侦查过程

目前是控方在主导整个侦查过程,侦查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以及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控方权力过大意味着辩方权力变小,诉讼三角就无法达到一个稳定的平衡,诉讼结果难免显失公正。所以在建立刑事预审法庭制度的时候应该对控方的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由预审法庭审核并决定是否授予侦查机关使用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等权力,同时确保辩方能有效的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

(二)要确保刑事预审法庭全程介入到审讯过程中

审讯工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很关键的一个环节,但是目前的审讯程序仍然存在瑕疵,比如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的问题目前没有相应的中立机关来给予司法救济,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会出现人权得不到保护的现象,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甚至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刑事预审制度在司法审查的定义上要向前向深延伸,拘捕令应该慎重地予以签署,在审讯过程中预审法官一定要和犯罪嫌疑人接触,了解真实的审讯状况。

(三)预审法官要由上诉法官担任

笔者认为上诉法院法官最适合担任预审法官。如果由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官来担任预审法官,“这就使得法官在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之前就已经触碰到了那些潜在的非法证据,从而形成了某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心证或预断。”庭预审的着重点在程序的合法性而不是有关事实的审理和法律的适用,主审法官主要负责审理后者,而上诉法官则主要对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以由上诉法官来负责整个案件过程的合法性审查比较合理。由上诉法官在整个案件前后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不是通过亡羊补牢的方式在审理结束后上诉时才开始介入,这样既能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又能公平公正地审理每一起案件。

(四)看守所要由预审法庭负责管辖

目前我国的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后由侦查人员进行审讯,看守所和公安机关是上下级关系,所以即便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也只能听之任之,侦查机关不会重视程序违法的问题,而且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也会遇到层层阻力,甚至遭遇职业风险。由预审法庭直接管辖看守所可以很好的改变这一现象,既可以在自己的监督下由侦查机关审讯,又方便了律师行使会见权,解决律师办案过程中的“会见难”的问题,做到审讯和羁押的分离,让被告人处于中立预审法庭的监管之下,从体制上解决了实际中难以根除的问题。

(五)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公平审查制度范文第3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daniel3g”为你整理了这篇2021年第四季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2021年第四季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结

根据晋宁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文件《关于昆明市晋宁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季报工作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镇实际,按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现将第四季度工作总结如下:

一、责任落实

二街镇已建立公平竞争审查领导机制,清理工作由镇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督促责任部门认真核实草拟文件是否涉及。各部门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具体落实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党政综合办公一室,安排专人负责,确保工作顺利完成。

二、本单位自查清理情况

1.二街镇严格执行“二街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严把文件审查关,每季度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文件自查清理工作,及时将存在地方保护、市场壁垒的内容进行清理修改(废除)。

2.按上级部门要求将清理情况进行对外公示,本季度二街镇未发现存在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文件。

三、工作亮点

1.二街镇采用平台短信提醒制度推进全镇各部门开展自查工作。

2.设立举报微信平台和举报电话67899001,让跟多人加入监督行列。

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范围不够全面。全镇仅局限于党委、政府、人大、纪委、党政办五类文件的审查,部门转办或部分自制的文件不在管理范围。

(二)审查工作不够规范。制度建设不完善,具体操作上缺少专业性指导。

(三)审查质量有待提升。可能存在文件经过审查后仍然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四、下一步工作

1.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不断探索,不断完善《二街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3.严格落实《二街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4.加大部门内部宣传力度,强化业务操作能力。

公平审查制度范文第4篇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就没有宪政,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监督。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文明。

(一)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宪政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宪政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

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宪政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民主党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公平审查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司法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缺陷;改革

(一)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

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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