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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保护的原则

隐私保护的原则

隐私保护的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隐私权法 个人信息 信息公开 信息安全 政府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 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 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 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 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 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 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

《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 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 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 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5 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 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

② 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 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

④ 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 系统的名称与地点;

② 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 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 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

⑤ 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 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 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

⑵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 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隐私保护的原则范文第2篇

新闻报道过程中侵犯隐私权的表现

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纯属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的领域。①采访过程中,主要有暗访、任意闯入、盗用、材料使用不当等侵犯隐私权的现象。

暗访。暗访是指记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或不暴露自己真实采访意图进行的采访活动。公共场合进行的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暗访,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相反,私人场所或其他不公开场所进行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暗访,就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北京台记者在郭德纲的私人别墅未经业主允许进行偷拍,侵犯了郭德纲的隐私权。

任意闯入。我国宪法和刑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②在“郭德纲弟子打人事件”中,记者未经允许,私自闯入郭德纲住宅,进行采访,侵害了郭德纲的隐私权,不受采访自由的保护。

盗用。盗用主要是指违反规定查阅、拍摄被采访者及与其相关的个人资料;偷阅他人日记及私拆个人信函;利用电脑私自进入限制访问的网站获取个人资料等行为。“郭德纲弟子打人事件”中,记者监视和强行采访侵犯了郭德纲的隐私权。

材料使用不当。新闻报道具有面向不特定受众、公开性和覆盖面广等特点。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主要有:对姓名和肖像使用不当,对个人财产、婚恋、家庭状况等材料的不当使用,对他人已经成为历史的档案材料进行报道等情况。

新闻传播中隐私权保护的策略

国外解决新闻传播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矛盾的途径,主要有加强新闻自律的“英”式做法和加强法律保护的“美”式做法。③我国要实现新闻传播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指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公共利益对于私人利益具备优先性,两者冲突时以公共利益为先,隐私权受公共利益的限制。或者说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时,就不具有了隐私性,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侵犯隐私权,如涉及犯罪的隐私不受法律保护。

2.坚持人格尊严原则

新闻媒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不得以伤害人格尊严为目的。个人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健康等公共事务时,报道应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其隐私权会受到适当的限制。他们的生活圈子和各种社会活动,都成为追踪报道的对象。但完全私下的、与社会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限制时,必须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坚持当事人同意原则

保护隐私权是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利益,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其隐私, 则意味着放弃了隐私的权利,对其进行报道不构成侵犯隐私。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有两种,即明示和默示。明示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其隐私。一般发生在新闻报道可能会涉及个人隐私的时候,媒体在采访、报道之前征得了当事人的同意,而当事人也明确表示自己放弃其隐私。默示是指当事人虽未采用口头或书面等语言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其隐私,但通过行为可以推定其已经放弃了这一权利的情况。如当事人将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日记或信件公之于众,则可视为其默示放弃个人隐私,新闻报道中若涉及这些隐私就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4.坚持从业人员自律原则

对新闻工作者来说,要自觉使新闻职业道德落实到实处。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要遵循权利协调原则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

权利协调原则是通过一种权利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做出让步,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最终实现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适当的协调,做到既满足公众社会知情权的要求,又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是指新闻报道所具有的“新闻价值”应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是公众应知的、合理的。大众传媒不应靠宣传名人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活动,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众。否则,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注释:

①③赵中颉:《法制新闻新论》[M],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

②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隐私保护的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民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6-0147-01

1 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及特点

在我国所谓隐私权一般就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也伴随着电子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进步而有所扩展,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也逐渐涉及到网络方面,出现了新的隐私权客体形式。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知悉、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络上泄露某些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它来源于传统隐私权,是通常意义上的隐私权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的发展。它出现的基础是更加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伴随网络时代产生,但缺乏立法上的严格定义。

2 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1 涉及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方面尚属空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一般都是参照传统隐私权保护,即采取间接方式进行保护。20年来体现出的普遍特征是:法律法规稀疏、保护方式间接、保护措施脆弱。

作为最重要的保护人身方面的法律,对于隐私权这一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理应包含相关保护条文。但在我国民法当中,规定有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但是却缺失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规定,只是在第101款明确:“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只是从1988年才在司法解释中把公民隐私权归入名誉权类别内进行保护。这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当前处理公民隐私权纠纷的最主要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最高法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以看出,这两部司法解释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益受侵害的情况,都是通过保护名誉权形式实现间接保护,应该说这种间接的保护方式落后于现实要求。

2.2 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缺失

(1)在法律角度上,尚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还不能同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之类人格权并列。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虽然这个规定在立法上是一种前进,但其条款中规定了“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条件,可以说对公民隐私权益保护构成了一定阻碍。所以说目前我国在个人隐私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仍有不足,并且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依然属于探索时期。

(2)隐私权虽然与名誉权有密切联系,在若干情况下可能发生交叉,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所关注的侧重点并不一致,前者注重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相关客观陈述、评价是否真实、适当,后者注重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个人信息不受干扰破坏。但它们的性质、主体、侵权形式、保护手段等还是存在显著差别,应该算是有所不同的两个领域。

(3)相关部门出台过一些规定,包含有保护在网络环境中公民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净化我国网络环境,促使信息建设健康发展。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类似规定成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定只是宣示性的,效力层次低,相关保护措施脆弱,很难实际操作,不能给网络隐私权施以充分保护。

3 关于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建议

3.1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首先要界定哪些范围内的隐私应受保护。有些国家在立法上以“个人数据”为保护重点,例如1984年《英国数据保护法》、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标划分成大致三个类别:

(1)私人信息。

私人信息是指带有私人属性的个人信息,或是与个体在形式上分离独立被抽象为文字等形式的私人数据资料,数据里反映的信息可以使他人判断出这些是某个人的相关资料,并且其中的信息能够反映出资料主题的才可视为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资料。包含记录自然人网络活动的相关数据如IP地址等,自然人网络登录时区别身份的数据如用户名等,以及自然人网络活动中涉及的信用、财产等相关状况的信息,如身高、体重、银行卡号等。

(2)私人活动。指所有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私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交交往和通讯等。这些活动具备具体、动态等特性。公民有权遵循本人意志进行或不进行某种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并有不被他人支配、干涉或破坏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窥视、公开或干涉其他人的私人活动,例如未经授权登录他人计算机或信息系统,窥视他人联络信息,对私人活动造成干扰,对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影响,就是侵犯了他人网络隐私权。

(3)私人领域。

即电子信箱、私人数据文件等用于私人信息存放,且具有静态性的虚拟空间。对私人信息的破坏就属于侵犯私人领域。破解密码并未经授权进入他人计算机或信息系统,查看、复制、改动、破坏等行为就属于严重的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可非法攻击或干扰私人领域,但因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进行的侦查、监视行为若涉及个人隐私应依法免责。

3.2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任务应该是在对其加以保护的前提下,推动信息建设的进步而不是阻碍发展,因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自主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依照个人意志来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是公民的权利,这就是自主原则的来源,网络环境中也是如此。实现自主的首要条件之一是隐私,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侵犯网络隐私,并且使人们无法控制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时,受侵犯者的自主便受到了损害。因此信息技术的使用和网络活动应当受到自主原则的约束,才能使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到切实保护。

(2)无害原则。

根据无害原则,任何人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信息手段对他人构成侵犯。例如了解他人信息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可非法披露他人隐私,政府或机构也不可随意使用、泄露其掌握的个人信息,黑客不可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的私人数据,以免损害他人隐私权甚至是财产权。在网络隐私权纠纷中,无害原则应该成为一个广泛适用的标准,作为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3)知情同意原则。

“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指某人对某事做出相同意见,或者说是各方主体对于某种思想或行为的合意,而“同意”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当事人应该对相关情况的“知情”,即当事人了解将要发生的事情的真实信息及其后果,这样才可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若是作为前提的“知情”信息是不完整或错误的,则此“同意”就因为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24.

隐私保护的原则范文第4篇

在我国所谓隐私权一般就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也伴随着电子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进步而有所扩展,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也逐渐涉及到网络方面,出现了新的隐私权客体形式。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知悉、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络上泄露某些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它来源于传统隐私权,是通常意义上的隐私权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的发展。它出现的基础是更加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伴随网络时代产生,但缺乏立法上的严格定义。

2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1涉及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方面尚属空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一般都是参照传统隐私权保护,即采取间接方式进行保护。20年来体现出的普遍特征是:法律法规稀疏、保护方式间接、保护措施脆弱。作为最重要的保护人身方面的法律,对于隐私权这一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理应包含相关保护条文。但在我国民法当中,规定有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但是却缺失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规定,只是在第101款明确:“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只是从1988年才在司法解释中把公民隐私权归入名誉权类别内进行保护。这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当前处理公民隐私权纠纷的最主要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最高法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以看出,这两部司法解释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益受侵害的情况,都是通过保护名誉权形式实现间接保护,应该说这种间接的保护方式落后于现实要求。

2.2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缺失

(1)在法律角度上,尚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还不能同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之类人格权并列。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虽然这个规定在立法上是一种前进,但其条款中规定了“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条件,可以说对公民隐私权益保护构成了一定阻碍。所以说目前我国在个人隐私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仍有不足,并且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依然属于探索时期。

(2)隐私权虽然与名誉权有密切联系,在若干情况下可能发生交叉,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所关注的侧重点并不一致,前者注重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相关客观陈述、评价是否真实、适当,后者注重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个人信息不受干扰破坏。但它们的性质、主体、侵权形式、保护手段等还是存在显著差别,应该算是有所不同的两个领域。

(3)相关部门出台过一些规定,包含有保护在网络环境中公民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净化我国网络环境,促使信息建设健康发展。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类似规定成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定只是宣示性的,效力层次低,相关保护措施脆弱,很难实际操作,不能给网络隐私权施以充分保护。

3关于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建议

3.1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首先要界定哪些范围内的隐私应受保护。有些国家在立法上以“个人数据”为保护重点,例如1984年《英国数据保护法》、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标划分成大致三个类别:

(1)私人信息。

私人信息是指带有私人属性的个人信息,或是与个体在形式上分离独立被抽象为文字等形式的私人数据资料,数据里反映的信息可以使他人判断出这些是某个人的相关资料,并且其中的信息能够反映出资料主题的才可视为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资料。包含记录自然人网络活动的相关数据如IP地址等,自然人网络登录时区别身份的数据如用户名等,以及自然人网络活动中涉及的信用、财产等相关状况的信息,如身高、体重、银行卡号等。

(2)私人活动。

指所有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私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交交往和通讯等。这些活动具备具体、动态等特性。公民有权遵循本人意志进行或不进行某种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并有不被他人支配、干涉或破坏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窥视、公开或干涉其他人的私人活动,例如未经授权登录他人计算机或信息系统,窥视他人联络信息,对私人活动造成干扰,对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影响,就是侵犯了他人网络隐私权。

(3)私人领域。

即电子信箱、私人数据文件等用于私人信息存放,且具有静态性的虚拟空间。对私人信息的破坏就属于侵犯私人领域。破解密码并未经授权进入他人计算机或信息系统,查看、复制、改动、破坏等行为就属于严重的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可非法攻击或干扰私人领域,但因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进行的侦查、监视行为若涉及个人隐私应依法免责。

3.2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任务应该是在对其加以保护的前提下,推动信息建设的进步而不是阻碍发展,因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自主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依照个人意志来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是公民的权利,这就是自主原则的来源,网络环境中也是如此。实现自主的首要条件之一是隐私,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侵犯网络隐私,并且使人们无法控制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时,受侵犯者的自主便受到了损害。因此信息技术的使用和网络活动应当受到自主原则的约束,才能使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到切实保护。

(2)无害原则。

根据无害原则,任何人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信息手段对他人构成侵犯。例如了解他人信息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可非法披露他人隐私,政府或机构也不可随意使用、泄露其掌握的个人信息,黑客不可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的私人数据,以免损害他人隐私权甚至是财产权。在网络隐私权纠纷中,无害原则应该成为一个广泛适用的标准,作为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隐私保护的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字: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人肉搜索"

近几年我国在全球信息时代背景下,接连发生过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严重侵犯。互联网普及带来的这些新问题,引发笔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构建一个专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体系?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概述

1890年,美国波士顿两位年轻律师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意识到并指出隐私是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无疑是隐私理论的一大突破。目前,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公众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本文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一词还并非法定术语,而是从学理角度基于传统隐私权概念引申出的一种新概念。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尚不成熟,国内和国际都未明确地对其下定义。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

2.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态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多种多样,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形态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1)政府部门对公民的侵权。(2)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3)设备开发商对客户的侵权。(4)雇主对员工的侵权。(5)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权。(6)其他网民的侵权。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的范畴,只有一旦公布即会造成主体的人格尊严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4],才可能构成侵权。博客与播客等"自媒体"的产生,方便了网民的数据记载和传输,也使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受到严重的威胁。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办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誉权案件予以间接保护。《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改变了间接保护的状况,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网络隐私,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两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反思

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体系的首要问题就是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则》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准确界定其定义。[5]然而,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民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参照传统隐私权,针对性不强,不足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构建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上文中的许多缺陷和不足,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考虑构建一个完整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体系。目前我国正抓紧制定《民法典》,学界关于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架构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中国现行立法状况下,应当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原则性规定,同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单列一章详细规定网络隐私权。

(一)《民法典》完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一般规则

1.确立网络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2.完善网络侵权原则性规定。《民法典》或《民法通则》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对网络侵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当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确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其次,赋予当事人具体的救济措施。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应当更加具体化和多样化。

(二)《隐私权保护法》明确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具体规则

在基本法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前提下,鉴于我国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日渐纷繁复杂,我国有必要单独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侵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并且单列一章"网络隐私权"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侵权归责原则及其违法性阻却事由和侵权责任承担等内容。

1.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客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客体: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当属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2)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和信息的拥有者,其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等,其义务主要为一些注意义务。(3)义务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设备开发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网民等,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权利人同意的义务、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义务、采取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个人数据安全与完整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法社会公共道德等义务,其征得用户许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个人数据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

2.构建网络隐私权侵权归责原则及违法性阻却。

(1)归责原则:《隐私保护法》应当根据网络隐私权的特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转而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仅需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无需举证。

(2)违法性阻却: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包括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法》中应当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可能再次在网络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受害人的隐私对受害人再次伤害,因此不宜作为网络隐私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