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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制度的认识

对专利制度的认识

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专利制度;专利权;私权;权利属性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1)05-0067-04

WIPO和TRIPs一致认同,知识产权为“私权”,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其“私权”属性得到确定。通过对专利制度进行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专利权从最早的国王赐予的一种“特权”发展到今天的“私权”,并不完全是专利体系内部自发发展的结果,资本主义国家内部的推动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专利权不能完全被界定为一种“私权”,而是介于“私权”与“公权”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权利。界定专利权的属性对建立国家的专利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专利权权利属性的历史演变

16世纪的英国,女王伊丽莎白将封建性质的王室特许经营权作为繁荣英国科学技术和鼓励生产和贸易的政策,吸引了欧洲大陆大批有特殊技能的能工巧匠,促进了英国经济的增长和工业的繁荣。这样的“专利特权”从13世纪开始在英国出现。延续了几百年,直到女王统治后期被滥用。那时,包括肥皂在内的生活必需品都被授予了专利权。著名的“达西诉阿联案”中,法院基于“扑克牌”专利会导致就业减少,影响人民生活,阻碍商业发展,不利于国家等原因,宣告女王授予的专利权无效。为英国专利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法院有权宣布女王的授权无效与英国法治发展及其“自由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在英国,调整普通争讼的法律一般都是不成文的习惯,或遵循先例,只有在涉及王权范围的时候,才制定一系列成文法或称为“宣言”之类的文件。“诺曼征服”后。亨利一世就以《加冕》的形式确定国王拥有的封建权利,认可封建贵族及教会的权利,并表明了国王要遵守法律的意向。之后的其他英王也效仿颁布各种“”或律令列出国王能做和不能做的事情。著名的《自由大》(1215年)则更是载明保障人民自由,国王应遵守法律,不得随意征税等内容,虽然当时“人民”的范围很小,但这些体现了英国贵族希望统治者的统治遵守秩序、合乎良法的传统,也体现了英国人对民主和法治的充分尊重。亨利三世时的《牛津条例》(1258年)暗示了具有“审查国务并考虑国家的共同需要及国王的需要”职能的“议会”的产生,《威斯敏斯特条例》(1259年)之后,议会控制了立法权、征税权,在经济上成为制约王权重要的力量。著名的大法官柯克与詹姆斯一世的论战确立普通法高于王权,使司法权获得了独立。由此,在英国,王权、议会权、司法权成为了相互制衡的几股力量,所以伊丽莎白女王在专利问题上对议会的让步。法官对女王授予的特权宣告无效等等情况的出现,就不难理解了。1624年5月《垄断法案》获得议会通过,法令废除了英国已经授予的所有垄断权,规定了发明专利的主体、客体、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的有效期限以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条件,也规定专利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有害于国家,如抬升国内商品的价格、有损商业贸易或导致麻烦。但在第一条强调。专利权之授予是国王的恩惠,因此从法案的产生背景、用语与内容、颁布后的效果和早期人们对它的认识,都没有显现出保护发明人、激励创新的目的。法案没有对公众规定新的权利,继位的查理一世更没有因此而停止授予不当垄断。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发展。人们开始追求平等的贸易规则、明晰的产权制度和充分的自由,专利权作为封建特权的极不稳定性使投入新技术、新行业的人们没有安全感。因此资产阶级要求专利权属性的变革,直到1852年《专利法修正案》颁布英国也未将王权的影响消除。因此,英国人虽然制定了第一部现代意义的专利法,但是他们没有完成专利权从“特权”到“私权”的转化?

根据英王殖民特许来到北美的人们在建国之前,就在各自治州仿效其母国,为提高技术进步而允许合理垄断,建立起了专利制度。1776年美国独立后,各州仍按惯例授予发明人以专利特权。1787年宪法“赋予作者和发明人就其作品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为确认和保护发明人的专利权提供了宪法依据。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1793年调整了专利法条文,直到1836年为止。“美国式”的专利授权制度和实行该制度的机制才正式建立起来。从此,专利的授予遵循科学而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要经过审查才能取得专利,专利权可以由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置。这样,专利便成为权利人的一种重要的财产,专利也由王室或其他统治者、统治集团恩赐的“特权”变为发明人能够依法获得的权利,专利权也在美国宪法的保护体系下逐渐演变成了“私权”。这一时期,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出现了支持专利制度的几种重要理论:“自然权利”说即“基本财产权”论、“报酬”说等。这些学说基于自然法的思想,根据“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按劳分配”的理论肯定专利制度。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不久制定的法国专利法明确指出,“如不承认产业上的发明为其创造者所有,就等于无视人权”。1878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际会议上,也采用这种意见。又如,“契约说”认为专利制度是一种发明人与社会间订立的契约:发明人以公开其最新的发明创造作为对价。来换取社会对其专利权的承认。这些理论都是基于权利本位所提出的,立足于个人正义观,与18、19世纪的法律思潮一致。

专利制度在今天,基本上是国家根据一定政策目的创设的法定权利。人们普遍认为,专利已经不再是基于个案界定基础上的“特权”,而是依一般专利性标准经法律确认的普通权利。它保证专利权人享有在一定期间内对其发明有独占权,而这些权利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制造、使用、出售其技术或依此技术生产的产品等商业利益,即“财产权”。基于法律理论体系的分类,各国将专利法纳人民事法律的规范中,很多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知识产权的部分,于是,专利权自然而然地成了一种“民事权利”,被归结为“私权”。

二、确立专利权私权属性的理论缺陷和认识误区

从科学逻辑来看,专利权本身固有的授权规则和“三大特性”(时间性、独占性和地域性)呈现出其与“私权”不同的性质。首先,“私权”在创造出来之后创造者就可享有,但专利权则需要通过国家专利管理部门审查通过才能够获得批准。专利授权的“先申请原则”或“先发明原则”则明显破坏了“私权”一直借以合理成立的“天赋人权”理论,因此专利权的这种授权原则与人人都可通过劳动获得的“私权”的基本理论相悖。其次,专利权在保护期届满之后,该专利技术

就成为全社会公共资源,原权利人不再享有垄断权利。授予专利权人垄断权目的的重点没有落在保护某人的权利之上,而是以一定时期的“垄断”利益,换取他们尽快将其新技术公之于众。专利法的制定使全社会避免重复研究,以节省社会资源,同时又能让公众尽早、尽多地享受到先进技术带来的便利;但传统“私权”的保护重点则是落在对每一个人的天赋权利长期、稳定的保障之上。再次,本来独占性是专利权与私权的一个很好的契合点。但专利法要求权利人尽快将专利技术投入社会生产,否则强制许可制度授权国家主管部门可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申请程序直接允许申请者实施专利,几乎所有国家都对专利权作出了侵权例外的规定。与所有权的独占性明显不同的是,技术有很强的共享性,专利技术一旦公开,别人就可进行仿冒,并将之用于竞争,被仿冒的可能性随技术的发展而越来越大。最后,既然专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天赋人权,就不应该有地域的限制,但专利制度却采取“属地原则”。尽管WIPO等国际组织都建议统一全球的专利制度体系,以方便专利的国际检索和管理,减少国际资源浪费(如PCT体系下的“国际专利”使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可在需要获得多国专利保护时,按规定程序向某一缔约国专利主管部门或国际局提出专利申请,这个申请将在所有PET成员国均有效),但此程序仅仅简化了申请阶段的程序,并未包括审查和授权阶段,也就是说。“国际专利”只要递交一次申请就在所有国家都能获得专利保护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所谓“欧溯专利”,在EPO申请获批后,也只在欧洲部分国家有效。如希望自己的专利权没有地域限制,在走完Pcr或EPO程序之后,还必须向其他非成员国逐一办理专利申请,并等待审查批准。而PET和EPO也是基于各国,通过各国同意达成的协议,脱离了各国的认可,专利是不能在该国获得保护的,这更体现了专利具有地域性。

理论界有不少人意识到了确认专利权“私权”性质的理论缺陷,甚至有学者提出,今天的专利权呈现出公权化的趋势@,但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私权与公权的融合发展是资本主义走向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产生的后果,所以人们认为是由于国家干预了经济才使得专利权这一自由财产权具有了公权化的趋势。其实,即便是在自然经济状态下,专利权也从来都是一种受政府制约的权利。因为不论专利权人是否能够对其权利进行随意使用、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都要基于国家或政府的授权,在权利的产生和运用过程中都不能摆脱国家的控制。冯晓青教授认为国家对专利的审查和授权只是对私权的一种权利界定和公示公信,而对于专利权时间性、独占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只是对专利权这种“无形产权”的有效控制,这在理论上是正确性。但是,从专利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到,专利权从来就没有脱离过国家的调控而成为一种神圣的“私权”,即便专利权有了几百年的历史,但其作为私权出现也是不到百年的事情,因而笔者认为专利权并没有形成所谓“私权传统”。吴汉东教授则坚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认为“就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而言,福利权利与知识产权有相似之处”,又以美国1970年“戈德堡诉凯利”案为例,确认福利权利也是一种“私权”,但这是基于美国这个公、私法没有严格区分的荚美法体系之下的认可。福利权在更赞成大陆法规则的中国本应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因此,这不能成为以专利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完美的理论依据。TRINs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规则,属于公法体系,但由于其调整的是一种作为“私权”的商业行为,其条款适用选择性规则;而TRINs作为WTO体系下另一个规则,调整知识产权,若这种权利也属于一种“私权”,为何这种条款却成了强制性的国际规范呢?这就说明以专利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并非纯粹的“私权”,而是与国家政治息息相关的。冯晓青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而且私权属性是其主要方面而公权属性则是其次要方面。知识产权的公法属性,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到理论深化都推动了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达成。然而,且不论知识产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权相去多远,仅仅就一种权力具有相互对立的两重属性而言,恐怕也是站不住脚的。尽管这两重属性有主次之分。这说明,用二元论来区分权利性质在认识上是有误区的。

三、对专利权权利属性的再思考

“私权”是在平等主体上的民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保障的,它天然地排斥国家干预,一般不需任何权力机关予以审查或批准。即便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只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在数额和权限等方面没有其他重大问题就可直接予以登记并颁发证书。而专利权从申请保护到使用都有一套严格的行政管理程序,与其他民事权利唯一相同的是,它在授权之后可进行自由买卖或转让。但作为商品交换是要遵循价值规律的,其价格与其社会成本应基本相符,如将发明人取得专利权后实施发明所得到的收入视为专利的价值,就等于以实施专利发明后得到的报酬来判断发明的贡献大小。这完全忽视了诸如实施该发明时的技术情况,原料是否容易得到,设备的差别和消费者的需求,销售形式以及关税等各种因素。理论界有关“专利基于自然权利”的假说也忽视了国家制定专利法的其中一个且的,就是为了节省社会资源。所以基于社会本位的“发展经济”说认为专利制度的建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经济,专利权的授予在事实上可起到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的作用,而高新技术的诞生客观上可刺激经济的发展;“产业政策”论则认为专利制度是基于产业政策方面的考虑而采用的。这两种学说都能较好地解释专利制度制定的初衷。

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第2篇

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的受理、审结情况

20__年至20__年我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382件,其中20__年受理120件,20__年受理120件,20__年受理142件,受理量上升18.3。20__年至20__年共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333件,结案率87.17。

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情况:专利纠纷69件,占受理量的57.5;著作权纠纷20件,占受理量的16.7;商标纠纷17件,占受理量的14.2;文秘站 植物新品种纠纷10件,占受理量的8.3;技术合同纠纷3件,占受理量的2.5;商业秘密纠纷1件,占受理量的0.8.

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情况:专利纠纷53件,占受理量的44.2;著作权纠纷37件,占受理量的30.8;商标纠纷13件,占受理量的10.8;植物新品种纠纷11件,占受理量的9.2;技术合同纠纷5件,占受理量的4.2;商业秘密纠纷1件,占受理量的0.8.

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情况:专利纠纷49件,占受理量的34.5;著作权纠纷78件,占受理量的55;商标纠纷9件,占受理量的6.3;技术合同纠纷3件,占受理量的2.1;商业秘密纠纷2件,占受理量的1.4,不正当竞争纠纷1件,占受理量的0.7。

(二)案件受理的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各类案件升降显著。我院20__年、20__年两年的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持平,20__年增长了18.3。其中专利纠纷平均每年以10的速度在下降,下降幅度明显;商标纠纷以每年2.6的速度缓慢下降;著作权纠纷则以平均每年19.15的速度快速增长;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案件基本保持平衡。值得注意的是20__年以前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专利纠纷占70以上,近几年呈明显下降趋势,而知识产权案件总体量在增加,主要是除专利纠纷以外其它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多,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增长速度较快。

2、新类型案件增多,涉及的领域广,法律关系复杂。专利纠纷案件除常见的侵权和权属纠纷外,还受理了专利署名权纠纷,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到生物制药,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到动物活体的对比。商标纠纷则涉及到商标核准注册时的权利冲突,商标权利转移的执行,著名商标知名品牌在企业改制中的权利转让。著作权纠纷涉及更多的是邻接权的权利保护、计算机软件纠纷、网络侵权纠纷等。

3、涉外案件受理量上升,涉及的案件类型及国家地区增多。20__年我院受理涉外案件4件,其中专利侵权纠纷3件,权利人为韩国人;商标侵权纠纷1件,权利人为台湾公司。20__年受理涉外案件5件,均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香港和台湾地区。20__年受理涉外案件8件,其中专利侵权纠纷1件,权利人为德国人;商标侵权纠纷1件,权利人为美国公司;著作权类纠纷6件,涉及香港和台湾地区。

4、系列案件多,数量增大。我们把同一权利人同时3起以上侵权案件或同一被告的案件称为系列案件。

20__年我院受理的案件中有八起侵权纠纷系列案,共计33件,占受理量的27.5。其中专利侵权纠纷六起,共计26件;商标侵权纠纷一起4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起3件。

20__年受理的案件中有四起系列案,共计19件,占受理量的15.8。其中二起专利侵权纠纷,共计7件;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8件;一起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4件。

20__年受理的案件中有八起系列案,共计52件,占受理量的36.6。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五起系列案,共计41件;专利侵权纠纷三起,共计11件。

二、各类案件审理中的特点

(一)专利纠纷。总体特点:总量下降,类型增多,侵权居重,判定不易,举证困难,周期较长,中止量大。1、受理总量下降的原因。受理量从69件降至53件至05年的49件。其主要原因,一方面由于我院加大了对专利案件的宣传力度,通过媒体典型案件,提高了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增强了公民尊重知识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国家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规范相对于商标、著作权纠纷要具体详实,可操作性及认知程度相对统一。公民能够通过公开的信息,了解相关的规定,更加清楚明析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侵权行为的发生。2、侵权纠纷占相当比重,实用新型专利尤为突出。我院三年共受理专利纠纷171件,其中侵权纠纷146件,占85.3。侵权纠纷中,发明专利占13.7,实用新型专利占45.9,外观设计专利占40.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比重较高的原因是,实用新型的发明程度不高,投资成本少,利益大,仿制快,侵权判定有一定难度,被控侵权的行为就随之增多。发明专利往往涉及较复杂的技术,仿制困难,投入成本也较大,侵权发生的机率较少。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仿制简单,侵权判定比较明晰,一目了然,但往往给侵权人带来的利益较小,相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比例小。3、侵权判定不易,当事人举证困难。专利侵权判定虽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务中是有一定的规则可循,由于公众可以通过

公开信息了解到相关的侵权判定原则,使一些守法的公民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运用现代的科技手段,规避法律,使得侵权行为、手段、方法、方式更加隐密,给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判定带来了困难。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现代司法理念支配下,权利人就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也在不断的加重。4、程序多,审理周期长,未审结案件的中止量占相当比例。我国的专利授权制度决定了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登记制度,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专利诉讼纠纷中,存在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情形,复审委审理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诉讼案件原则上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不服审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经过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审理。可见一起专利诉讼案件,从权利人至各个程序的结束,最快需要二年时间。对于时间就是效益,时间就是最大生产力的经营者来说,也许两年过去后,专利产品己不具有市场竞争能力,即使法院判令侵权也无济于事。(二)著作权纠纷。总体特点:总量飙升,权属无争,主体难认,形式复杂,范围广,领域新,影响大,社会关注程度高。1、总量飙升,权属无争。从20件增至37件直至05年的78件。除著作权案件集中管辖后案件的自然增长因素外,主要是著作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因著作权的权利人拥有17项权利,邻接权人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权利,权利的多样性决定了因享有权利导致纠纷数量增多,同时著作权的类型较之专利和商标更加丰富,如委托创作合同、出版合同、电视剧制作、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复制权的转让等等。文化事业的发展,使得此类纠纷大幅上升。著作权是自动产生,不像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经授权产生,因此著作权权属很少发生争议。我院近三年受理的案件中无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侵权案件占绝大多数,原创作者本人的案件,多以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为诉讼请求,除人身权之外的财产权多以复制权、发行权被侵犯为普遍诉请。2、主体难认,作品形式复杂。虽然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案件没有,但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对于权属问题是各案中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不以发表、登记为标志,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著作权中只有计算机软件强调登记保护),自愿登记的后果是不登记。诉讼中,对于权属问题权利人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有八项十七类之多,各类作品的产生、转让、许可都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加之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的播放等邻接权的保护,使权利主体更加难确认。3、范围广,领域新,影响大,社会关注程度高。作品的形式多样性,决定了著作权涉及的范围广、邻域新;作品与社会公众之间不可分割性,决定了著作权纠纷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对社会影响最大,公众最关心的案件,也是与社会公众联系最密切的一类纠纷。因此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的程度也就较专利、商标高。

(三)商标纠纷。总体特点:小幅下降,多与不正当竞争案由共同,请求弛名商标的认定量增加,认定弛名商标的数量有所增加,系列案件少。1、商标纠纷呈小幅下降。商标的使用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限,只有在同行业竞争、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使用才有可能构成侵权,不同类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对于商标而言,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搭便车的可能性才大,才能给侵权者带来可观利益。而一旦商标具有了一定范围的知名度,仿冒、搭便车的人反而相对减少,因为这种明显的侵权行为有很大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因此,虽然企业越来越重视商标权的保护,但商标权纠纷并未增多。另外,商标的行政处理程序较司法程序快捷,大多数权利人首先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纠纷。只有少部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2、多与不正当竞争案由共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商标往往与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故商标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会同时作为诉讼请求。3、请求与认定驰名商标量增加。随着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有效的制止弛名商标被仿冒、搭便车、抢注等行为,请求法院对己有知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越来越多,近三年共申请6件,我院严格遵循被动保护,各案认定的原则,认定了3件驰名商标。

(四)植物新品种纠纷。总体特点:总量平稳,类型单一、侵权品种单一、被控侵权行为单一、权利人胜诉率95。我院20__年开始受理第一起植物新品种纠纷,20__年受理10件,20__年受理11件,20__年未受理。某种新品种的诞生需要育种人付出十年甚至二十年的心血,植物新品种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并深入人心后,越来越多的育种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我院受理的该类纠纷只有侵权和权属二种类型,被控侵权品种均为农业玉米品种,被控侵权行为均为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育材料。受理的21件案件中,只有一件通过鉴定认定不是同一品种驳回权利人的请求,其余20件案件均以权利人胜诉结案。

三、主要做法

(一)认清形势,树立人才储备的意识。加强审判组织和队伍建设,树立人才储备意识,是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我们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建设,为适应工作需要,我们着眼于专业审判队伍建设,挑选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学历高的审判人员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全庭11名审判人员,有7人获得硕士学位,1人为双学士,1人博士在读,1人硕士在读,是我市法院系统平均学历最高的业务庭,目前己逐步形成了一支懂法律、懂专业技术、掌握知识产权法律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审判队伍。

(二)坚持“司法为民”,加强诉讼指导,采取综合措施,加大保护力度。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正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知识产权案件因其专业性强,适用专门的法律,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不委托专业律师参与诉讼,诉讼参加人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均不熟悉,有的权利人甚至不知道需要提供授权

公告文本,给日后的审理工作造成极大障碍,有的被告滥用抗辩理由,不能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法官为其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在审理中,我们针对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适时适度地指导双方提供必要的证据,及时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不了解的专业法律术语进行明白无误地解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有些案件经过法院的诉讼指导在开庭前双方就达成和解,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在审理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积极、慎重地采取临时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避免权利人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扩大,防止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我们依当事人申请,及时、准确地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事先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技术要点,保全时针对不同的证据采取拍照、录像、现场勘验、直接扣押等不同的方法,确保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保全下来。审判人员还经常深入车间、田间,不畏艰险、灵活机智地采取各种措施,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对于故意隐瞒证据、回避证据保全,甚至伪造证据的当事人,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合理划分举证责任,构成妨碍举证的,依法判令其承担败诉后果。(三)注重选择“双赢”的结案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知识产权纠纷的难点在于虽认定侵权,但赔偿数额难以计算,如果法院简单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权利人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同时技术成果也得不到相应的推广和应用。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所具有的科技含量高、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我们一直在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既保护权利,又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恢复和谐关系的新途径、新方法。诉讼调解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通过这种方式,在彻底解决纠纷的同时,保证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我们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时,注重调解解决纠纷,设法为双方创造继续合作的条件,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转让或许可协议。从而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智力成果实现市场化,并从中获得收益,同时又能让侵权人通过合法途径使用他人的技术成果并获得经济效益。近二年来,我们注重积累调解经验,探索调解技巧,培养审判人员的调解能力,从而使知识产权审判的调解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果。20__年至20__年审结的一审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率达到52.2。

(四)注重抓好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质量。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一份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的裁判文书,是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当事人服从法院判决,减少当事人上诉与申诉。我们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知识产权案件错综复杂,涉及科学、文化、技术领域问题较多,要写好此类案件裁判文书不仅需要裁判理由有理有据,还需要法官有较强的归纳、概括、抽象能力和较强文字表达能力,使那些深邃难懂的知识产权法学原理,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使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简要的呈现在当事人面前。自20__年起,在主管院长的倡导下,我庭率先进行了裁判文书的改革,制定了裁判文书制作规则,对文书的文号、排版、对当事人的称谓等细节问题均作出统一规定,在文书中全面体现案件受理、举证、质证、认证,甚至管辖确定的过程等程序内容,着重强调文书论理的法理性、说理的针对性和逻辑性,对有争议的证据充分阐明分析认定过程,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不断提高分析、论理及文字表达能力,进而达到事实认定准确,法律分析透彻,案件处理得当的效果。

四、建议和意见

(一)加强与审判经验丰富的兄弟法院及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和业务学习,有效地利用好信息资源。由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展不平衡,知识产权又是一个发展较快的学科,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问题急需明确的指导,希望最高法院加强对各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协调、培训、调研,组织审判经验交流,审判信息的沟通,如有可能安排各级法院的法官之间进行工作交流。建议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建立全国公开网上查询机制。对同一权利人的案件,统一执法尺度。除了各级法院之间相互的沟通外,还应与专利、商标等行政执法部门沟通、学习,了解授权及行政程序,更好地充实法官的专业知识。

(二)建立专利的强制制度。因专利纠纷案件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不同,其不仅涉及民法、民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也涉及十分疑难的专业技术问题,同时专利纠纷案件还有较为复杂的程序问题。这就使该类型案件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复杂得多。特别是一些专利案件的当事人,对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实行强制,让一些即通晓法律专业知识,又精通专业技术的人员作为人,就能够在当事人与法律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可以使当事人对其法律行为有更充分的认识,便于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实施强制制度,可以迅速普及专利制度的相关法律常识,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强制制度,也可以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各方当事人站在同等的起跑线上。

(三)设立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的陪审制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无权依职权决定鉴定,但在实践中往往遇到双方均不提出鉴定,而有关技术问题又无法解决的情况。建议设立专家咨询或邀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机制,专家可以阅卷、参加庭审、庭后就有关技术问题向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对咨询意见的审查判断等制定相应的规则,以保证咨询程序合法、咨询结果权威、客观、公正。

(四)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使公民知法、守法、护法。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我们深切的感受到我国的相关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欠缺。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侵权主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侵权行为都缺乏足够的认识。就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来说,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为限,而有的权利人则认为应以其生产的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准。权利人大都认为只要侵权人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或者主要技术特征与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近似就构成侵权,而侵权人则

都认为只要自己的技术特征与权利人的技术存在差异就不构成侵权,其抗辩理由大多为材质的不同、尺寸的不同、质量的优劣。这都反映出我们对知识产权权利界限、保护范围如何确定及侵权判定原则的宣传力度不足,公众不晓得什么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认为自己对材质、尺寸、质量有所改进就不构成侵权。应多与媒体加强沟通,公布典型案例、跟踪案件的审理过程,及时通报国家最新出台的政策、法规,使公众及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有所了解,从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自觉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五)建立全国统一著作权登记体系,分为不同的行业进行专项管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首先要认定权利的归属。版权登记可以明析权属。作品创作过程复杂、创作原因多样,这些权利的归属均需要而且必需明确,从而减少纠纷,同时也为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提供保障。有了明晰的权利归属,在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就可不承担出示原稿、原件,受让、许可合同等举证责任,只需证明权利内容即可。

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专利制度像一把开启束缚人类创造力枷锁的钥匙,在激发人们创造热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具有特殊的功能。许多国家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大幅度提升专利保护水平,对专利技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着不断的完善和探索。日本是世界上实施专利制度最为成功的国家。日本为适应新科技革命发展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不断地对专利法律进行修改,逐渐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如何借鉴、吸取日本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1、日本建立专利技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做法和特点

重视建立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二次大战以后,日本走了一条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技术创新的发展道路,特别重视发挥专利的作用及专利制度建设。目前,日本专利法律制度由以下实体法组成:《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商法》、《半导体集成电路流程设计法》、《种子和种苗法》、《海关法》等法律中也涉及部分专利侵权的内容。2002年7月,日本政府提出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日本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目的在于加强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概括起来讲,日本的专利权法律体系有以下特点:立法严谨且详尽具体,便于执法操作和保持执法的统一性;日本修改专利法律非常重视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注重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注意在保护水平上与美国等相一致。

日本注重根据新形势发展要求修改和充实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内容。日本多次修改专利法律。例如,增加了允许专利权利人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等内容。日本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者的诉讼中,认定损害确有发生的情况下,若证明损害额的必要事实在举证方面,因该事实性质而极为困难,法院可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要旨及证据的调查结果,认定相当的损害赔偿额”。日本在专利法律修改中根据专利等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积极探讨诉讼程序中具体采用的新制度,如提高法院法官审判水平、增加专家参与、让法官以外的专家参与审判、加强和明确法院调查官的作用等问题。

日本重视对专利法律的科学管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执行着一套专利法律的完备管理制度。 日本专利局(JPO)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发明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等;受理和审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协调国际工业产权中的专利保护及其他国际合作事务等。日本专利局(JPO)由7个部及工业产权进修所、工业产权审议会组成。在日本,执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首先是司法部门的责任,对于民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处理;对于侵犯专利权等的刑事犯罪案件,由警察侦破、检察官批捕、法院定罪量刑或处以罚金;对于与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相关的诉讼案件,由东京和大阪两地方法院专属管辖,使东京、大阪两地方法院的专门部门发挥实质上的“专利法院”功能。近年还从加强知识产权诉讼综合处理的观点出发,就加强高级法院的专门处理体制的方针展开研讨,包括将高级法院对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等相关诉讼案件的管辖集中到东京高级法院一事等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日本重视专利侵权赔偿保护中的法律协调。日本政府专门成立了由首相亲自挂帅的知识产权部,松下、索尼等大企业都已加入其中。在专利法律的国内协调方面,近年日本设立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有关咨询与维权事宜,不仅就有关专利等知识产权权益问题向日本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还将加强对涉嫌侵犯日本企业产品“外观设计”等专利权的外国企业进行调查,收集各类侵权证据,如在北京设立知识产权调查处,协助日本企业保护自身权益。在专利保护的国际协调方面,积极利用驻各国的日本大使馆、领事馆、贸易振兴会等机构,进行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加强做侵权国各级政府的工作。

2、完善中国专利技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我国改革开放后逐步建起了专利技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1984年3月12日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随后我国专利权法定赔偿制度在总结地方法规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1997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国内首次对专利权案件的法定赔偿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我国已进行了第三次专利法的修改及制定了系列法院司法解释。这些都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坚持走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道路。新中国专利诉讼至今已经26年,它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诉讼模式。我国应重视借鉴日本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经验和遵守国际条约规定义务,认真总结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建设和司法实践经验,科学分析我国现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尚存在的诸多缺陷,适应和满足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根据发展所处的阶段有针对性地修改我国相关的专利保护法律,应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如何更加适应本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立足于如何更有效地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当前及今后中国进行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仍然需要遵守博采各国之长为我所用、适合中国国情和遵守国际条约规定义务的三大原则,尽快完善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积极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需要因时间、地域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在其修订和完善中,应符合国际专利权保护规则,遵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保护国家利益和专利权利人的利益。认真研究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内容、特点、案例,认真研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标准、责任认定、数额计算方法,探讨分析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专利权利人可直接选择适用的法定赔偿,以便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实现积极高效的保护权利人、吓阻专利侵权的目的。

针对不同的专利权类型规定不同的赔偿幅度。应借鉴日本规定以每项具体的专利权及每个侵权行为作为适用法定赔偿的基准,以侵犯他人权利数量的多寡分别计算法定赔偿额。我国专利法律应针对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规定法定赔偿额的下限,提高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考虑依据专利权的类型及该类型所对应的专利产品所属类别,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的各个行业的合理回报率或广泛的公众调查制定各类产品的利润率以计算赔偿数额。从我国现有情况看,法定赔偿标准过低在一定意义上将纵容和鼓励侵权,应适当提高当前法定赔偿标准尤其是以达到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加大法律制止侵权行为的威慑力,为那些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设定赔偿额度相对较高的“高压线”,加重那些故意侵犯专利权并且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赔偿数额足够大,才能有效抑制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给予受到侵害的专利权利人以足额的赔偿,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合理。

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应做出更灵活的规定。法定赔偿的适用应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和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作出切合实际的灵活规定。明确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产生的后果(包括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和精神损失)及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是各类专利权侵权法定赔偿中都必须考虑的因素。专利权的类型、市场价值和评估价值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损害结果,也应作为考虑的因素。在专利权利人提出的赔偿实际损失的证据未能被法院采纳时,视为权利人默认适用法定赔偿。专利权利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可以提出法定赔偿的请求,或者同时提出要求侵权人赔偿权利人损失和法定赔偿。为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当专利权利人提出法定赔偿的请求时赋予侵权人以抗辩权,即如果侵权人认为权利人按法定赔偿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允许侵权人通过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较低,对权利人提出的法定赔偿请求予以抗辩。专利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法院应不适用法定赔偿。

深化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研究。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权法学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学者们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权的许多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单一的归责规则还是适用复合的归责规则,在适用复合归责规则时,如何适用过错归责规则、过错推定归责规则、无过错归责规则,产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何影响,如何计算侵犯专利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额,在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何计算侵犯专利权人身权的损害赔偿额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学理论发展和制度发展,通过对此深入研究,有助于发展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法学理论和制度。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版.

[3]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4] [日]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版.

[5] 曹刚:《简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法律适用》2001年第7期.

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第4篇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认为,现行制度对著作财产权进行“清单式”的划分存在缺陷,应将权利类型化,并就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分类提出了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需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作进一步区分。多数与会嘉宾赞同草案的定义扩大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权利范围,可能产生不符合技术中立的要求且不便于权利行使的问题。关于追续权入法的问题,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春霖教授认为,追续权入法蕴含价值平衡理念,旨在解决艺术品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可将追续权归类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些专家则认为,追续权是一种法定许可使用报酬权,但草案将其规定为报酬请求权,这需要继续讨论和深入研究。大多数与会嘉宾赞同追续权不得转让和放弃。香港城市大学万柯助理教授引入公司法领域的“看门人概念”,用于探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替代责任,指出法律规定替代责任的目的并非消除侵权,而是减少侵权。在如何区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方面,王迁教授认为,对于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法院不应要求其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而对于明显的侵权内容“视而不见”的服务提供者,法院应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管育鹰副研究员认为,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出版是复制和发行的综合,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外国语大学丛立先教授认为,出版权为公权,我国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出版垄断权,应当保持著作权法的私法属性,防止国有版权产业现象,可以以互联网出版法治规则的转变为突破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黄玉烨教授比较分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不同立法体例,提出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芮松艳法官也赞同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增加原则性规定,建议为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兜底性条款,以便司法实践的灵活应对。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王自强司长认为,法定许可制度是解决现行著作权制度乱象丛生的重要工具,有助于破解当前《著作权法》改革面临的授权困境。北京大学张平教授认为,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涉及产业利益的博弈,是《著作权法》修改不得不面临的难题,著作权制度应以增大人类福祉为根本目的。浙江工商大学郑万青教授指出,解决音乐电视录影带及公共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的使用问题依赖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领域存在的普遍问题是缺乏有效的谈判机制和明确的收费标准,导致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反感。与会嘉宾大都赞同建立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有助于回应供求关系,发挥定价效率,也能保证私人自治,使权利人保留对作品的支配权。

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黄庆司长指出,“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计划”的基本原则为:任务导向、突出重点、兼顾全面、务求实效;重要的具体措施为: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发展优势领域知识产权,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战略协调处梁心新副处长指出,“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提升知识产权质量、运用知识产权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优势领域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培育知识产权服务业和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八个方面。东吴大学卢文祥教授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交易两种主要的平台——技术交易信息网和工研院专利交易平台的发展现况,提出规划未来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置的策略。美国Ann Bartow教授认为,“任何东西都可以成为商标”,指出社会理念和文化都对商标制度具有重要影响。华侨大学李士林讲师对去商标化和去除商标行为的概念进行了阐释,他认为不应允许通过去商标行为销售问题产品或者转嫁不良风险。湘潭大学肖冬梅教授提出完善专利信息开发与利用制度的建议,认为专利信息资源保障系统的建设是充分发挥专利信息资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前提。

三、知识产权制度革新与法律保护

澳门大学Rostam. J. Neuwirth副教授认为,食品产业的发展趋势反映出整个创意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新思维或新方向,在产业不断交叉和整合的基础上,创意经济作为一个整体,需要一套协调一致的全球法律体系。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安雪梅教授通过考察集权模式下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公信力,建议通过各种行政执法的信息载体昭示执法公信力之所在,并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分离。东京海洋技术大学Hirohito. Katsunuma教授详细介绍了专利审查高速通路(PPH),并指出建立PPH是应对全球专利审查的重要途径。南京师范大学中德法学所德方所长Frank. A. Hammel教授认为,中德作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还存在较大差异。华南理工大学孟祥娟副教授指出,俄罗斯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作为第四编,并使用了新的术语“智力权利”,这是其制度体系的创新之处,可以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提供借鉴。美国托立多大学Llewellyn. Joseph. Gibbons教授指出,商标保护对其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自下而上创建全球品牌战略的方法具有借鉴意义。美国路易维尔大学Lars. Smith教授指出,云计算的出现对专利制度的影响具体表现为,系统专利、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责任和侵权形态的判定标准有所改变。我国台湾地区云林科技大学王美心教授借助台湾地区商标和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例的研究,提醒企业管理合约授权时需详加注意,防止有授权但授权不完整的情况出现,造成财产损失与诉讼困扰。

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

1.知识产权保护法不健全

在面对着全球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中,尤其在我国在加入世贸以后,我们认识到只有合理有效的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资源,才能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经济、科技发展,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就对我国加入世贸后的两次知识产权法修订来说,虽然在表面上强化了知识产权专利的司法有效保护和对于违法、侵权的行政执法力度加深,但是其造成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保护水平与TRIPS协议的之间的差异,使得修订工作略显不足,甚至一些立法在某些领域中有脱离实际的倾向。另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对某些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非法行为的打击还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是执法力度较弱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些地方只想到自己的利益,其重要财源就是盗版、盗用他人商标和复制他人作品,加之打击这方面的执政执法部门也受到这些利益的驱使,不仅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反而成为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盗版和假冒商标的现象非常常见,小商小贩假冒商标、盗版猖獗现象肆无忌惮,目无法纪,已经几乎成为了一种合法交易;

(2)各地执法不统一,有的地方政府领导甚至假借发展本地经济,追求眼前利益,不制止那些侵权行为,反倒对其进行保护和纵容,从而使得认为的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执法难度。执法力度落实不到位,一些地方政府领导非但没有起到以身作则而且时有违法乱纪现象发生,如甚至假借发展本地经济,追求眼前利益,不制止那些侵权行为,反倒对其进行保护和纵容,从而使得认为的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执法难度。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知识产权资源流失严重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和个人普遍存在的问题,并且因此我国已经流失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晚,真正开始建立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之前则几乎一片空白。我国如何在国际竞争中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突出。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

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它的被害人与其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知识产权其本身属于一项抽象的物权,它的利益实现必须通过一定途径的转化将其生成一种实质的物品才能实现,而这些物品本着又具有着公开性和易复制性,因此,导致了知识产权的被侵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在受侵害中可能同时遭受多个犯罪主体的侵害且对自身的侵害往往不能及时发现,这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来说想要及时维系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困难的。本文认为,可通过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以及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目前刑法立法中的侵犯知识产权定罪看来,知识产权侵犯被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认定,将主要打击力度放在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中,这种只注重维护公法秩序而忽视处于弱势的私权的保护,是导致知识产权犯罪率高的主要因素之一。

当前我国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管理与处理过去粗疏,对一些被查处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常都是没收侵权物品,在对其相应的罚款,很少将这种侵权行为移交到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更没有做到对受害人的合理补偿。在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不法商贩制造成本低廉的侵权商品,以假抵真,从中获取暴利,这些对其实施没收和行政罚款的处罚对其来说是“无关痛痒”的,也不能从本质上遏制其二次犯罪的违法行为。因此,必须坚决改变由于行政机关执法力度不够,以罚代刑,而使得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逃脱刑法制裁的情况。对于构成犯罪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将其犯罪人送至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起诉。

三、防范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密法律体系之建构

1.降低追究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的门槛

我国目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追诉标准较高,打击难度较大,使得许多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逃脱了刑法的制裁,难以实现刑法对该类犯罪的有效惩治。笔者认为,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标准、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主观要件的规定可以有效扭转这一局面。

2.增设非法实施专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将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及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而刑法只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独占实施并排除他人非法实施的权利,专利权中实施专利的独占权是实质性权利,而专利权人对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识等享有的标记权只是形式性权利。因此,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权人的实施专利的独占权;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刑法只规定假冒专利罪而未规定非法实施专利罪,实际上是保护了专利权的形式而未保护专利权的实质,可谓是舍本逐末。非法实施专利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独占实施专利的权利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使科技工作者丧失科研开发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进程,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假冒专利的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及早增设非法实施专利罪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 尚爱国,鲍永红.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缺陷与完善刍议[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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