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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历史文化遗产;建筑;规划设计;城市建设
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年发展历史文明古国,具有众多历史文化遗产,而社会总是向前发展进步的,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这使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工作面临了巨大的挑战与问题,而现代化的城市建设必定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产生矛盾。通过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建筑规划设计相结合,就能有效的协调他们间产生的矛盾。城市现代建筑的建立是需要空间的拓展,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则需要的是保留原有的建筑或者建筑风格形式。现代化的城市要建立发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也要同步进行,可以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难以相容的,却必须要协调好找的更好让他们相容的方法。这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和规划师们在建筑规划设计时从多方位思考,让历史文化的传承与现代建筑结合,既体现出这个城市历史文化韵味,又不失现代城市的美感。
1.现代城市建筑与历史文化遗产规划设计
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应立足于与建筑规划设计中,如何让这种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对于设计师来说是建筑创作中富有挑战意义的命题。
(1)在建筑规划设计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时,应尽量保持原筑的原始完整性,让其原有的面貌得以展示在人们的视野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设计,使其整体艺术性更突出。所以我们在规划设计前期,就要对该历史文化遗产进行认真考察,实地了解。特别是那些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遗迹,即使是一面残墙,我们都必须认真的对待。在规划改造时,我们可以利用现代的技术为历史文化遗产还原色彩或者以某种形式突出,这样的突破都能出现既传统又现代,更能够体现出该文化遗产的内涵。
(2)在建筑规划设计历史文化遗产时,由于种种原因原有构筑物并不能保留下来的时,我们要更多的考虑其原有风格的延续,以另一种形式让该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展现,因为有时这种场所保留了太多人们的记忆和感情,跟能展现一个城市文化发展的印记。所以我们在建筑规划设计时要把这种情况考虑在内,在建设新的建筑物时融入原有构筑物的风格,保持风格上的延续性,从而使人们能够很快的接受和认可它。
2.在建筑规划设计中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
城市是一个新老文化交汇之地,而城市的建筑则是文化遗产的载体,是这一个时代一个时代不同文化的重要体现,也是人们了解历史变迁与展现人类文明进程的一道窗口。在现代化的城市建设中,如何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建筑规划设计的结合,使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并具有中国本色与当地特色,这是建筑师们必须承担的工作。
首先我们要清楚在城市建设中我们能享受利用的权限。才能科学合理的保护文化遗产,深刻发觉和保护它们具有的文化传承、社会意义、经济价值及环保等方面的多重意义。并与现代建筑规划及人居环境结合起来,以保证其意义具有可以持续生存发展的生命力。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不能为保护而进行保护而已,更应该科学的认识到保护具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重要意义,因为其是中华文明的传承另类展现,更是中华精神的载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不仅仅是个体的问题,而是应该把其范围影响扩大,把点与点连接,让名城、名镇、名村的价值意义充分体现出来,更能体现出中华民族文化精神面貌。在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结合规划时,必须先研究清楚该最基本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个性特点,以便更好的保护文物古迹风格,使其的 精华得以保留及体现在古迹中。同时要注意历史文化遗迹周边的环境要与之协调的问题,在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时,就要考虑到当时历史文化街道与当时的环境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简单的规划一条老街风貌,每一个历史文物的形成,都是有特定的环境,例如:一个小吃老街的形成,是因为除了那里的小吃较多较好吃,而且当时周边有片空地,可以方便停车。而在新的规划时,由于该地段处于黄金地段,周边的地段基本都建立了高楼,停车的地方较少也不方便,到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停车费用又太高,导致该小吃街渐渐的落寞了。同时也要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风貌,风貌是反应城市形态的一种形式。研究历史文化遗迹的基本要素就是要把握住历史文化名城有了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周边环境以及传统风貌。
3.树立正确的建筑规划设计理念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现代化的脚步也越来越快,针对城市恶化了的旧城区环境也被提上了城市建设的日程。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是保证其能与建筑规划设计结合在一起能有后续发展。并要明确: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的目的是保护,而不是利用。所以在规划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时,要树立正确的建筑规划设计理念,科学理性合理的规划,并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保证历史文化遗产保留原有的民族特色并让其可持续发展。
(1)在现代的城市建设中,要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就必须从做好城市规划设计做起。我国通常是以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三个层次来划分历史文化遗产的内容。合理对历史名城进行城市规划应冲以下几方面着手: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长期的规划、合理的保护原则及有效的措施、保护范围大小的确立及历史文化街区。注重突出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内涵,以主次原则区分保护程度,在主要部分要有核心内涵在里面。例如:一个历史文化街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主次区域,历史文化街区周边次要区域的建设就可以是该街区历史文化风貌要的延续,在主要核心区域则必须保留突出历史文化街区的内涵。
(2)在对城市规划布局的时候,要理性合理的对待老区的升级及新区的统筹开发,根据及社会、经济、人居环境等发展的需求合理的规划布局,严格控制城市向外扩张过快的总体趋势。合理规划建设用地,提高其使用率。并保护好基本农田,推荐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使公共交通的发展更有序。合理改善人居环境,同时使历史文化得以良性的发展。
(3)在一些地区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在保护整治历史文化遗产的规划中,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同于旅游资源过渡开发,本末倒置不仅没有能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还使其因过渡开发而受损或者流失了原本的内涵,并且在实际上也给历史文化遗产带来了诸多问题。例如一些城市打着开发保护的名义,把原有的历史文化遗产拆了重建新的,在短时间内取得了经济效益,致使全国很多地方竞相模仿出现了开封的“宋街””,承德的“清代一条街,沛县的“汉街”等等,但是也导致了这些原有许多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沦为“假古董”,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误入歧途。甚至有些地方将历史街区的原居民全部搬迁出去进行老城区改造,以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方式进行运作,以取代经济效益和利润为目的,但是改造历史文化遗产目的是在保护,而不是以盈利为目,这种方式终究是难以奏效的,不能混淆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目的。
4.结语
总之,在社会快速现代化的建设中,我们必须坚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精神文化的传承,因为其是一个民族发展印记的体现,是增进民族团结及国民教育基地,更是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因此,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建筑规划设计的结合是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法 理论基础 权利能力
学者一致公认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但民法保护胎儿的依据是什么却众说纷纭。探讨该问题对解决我国目前在胎儿保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将大有裨益:既能解开胎儿利益为何应受民法保护的困扰,又能合理确定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法学界关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和权利说。
(一)权利能力说
“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石,用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利能力者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说沿袭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决定胎儿利益能否得到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认胎儿有多大范围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则胎儿能获得全面的民法保护;承认胎儿有部分权利能力,则胎儿仅在特定情形下方能得到民法保护;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则胎儿不能获得民法保护。该学说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印证,并因此形成三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
1.总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即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个别保护主义。即并不概括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仅在特定情形下,如损害赔偿、继承等承认胎儿具有和已出生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便于胎儿行使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即否认胎儿具有任何权利能力,坚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理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法益说
有学者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事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 究竟何谓“法益”,学者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但“法益说”却在众多理论中脱颖而出,受到诸多学者的追捧。
德国民法理论中将法益说称之为“生命法益保护说”,并在司法实践中用作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如“医院输血案” ,该案中,被告上诉称本案不能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 的规定,因为“不法侵害他人”应以侵害前有一个未受侵害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尚未受胎或出生,并没有一个得受侵害之未受损害状态的存在。生命法益保护说则认为该规定中所称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属于生命法益,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同,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对所有权等权利而言,法律设有明确的界限,对权利的损害须以权利在此之前已然存在为前提,而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 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的权利。
我国目前受学者欢迎的是以杨立新教授为主要代表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出生前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这些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其核心思想仍是法益说。
(三)权利说
该说从民法保护胎儿的目的出发,既然法律保护胎儿是为了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结合胎儿与自然人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多数是自然人就其胎儿期的损害提起的,因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可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 前提是胎儿须在活着出生后方可行使其在胎儿期的权利。该学说在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印证,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坚持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884条却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承认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德国著名法学家Larenz认为:“一个生物有机体于出生前所受之侵害,对此发展中生物体之形成及功能所生不利之影响,于其出生后,仍会继续。于此情形实可认为一个人因受出生前不利影响之作用,致其健康遭受侵害。民法第一条仅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并未规定其作为生物体之存在,亦始于出生。关于此种对人之生命于出生前阶段所为自然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须有一个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之存在,固不待言。”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不是胎儿所受损害的赔偿,而是一个生而患有疾病、残障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因此,法律可根据胎儿怀于母体期间所可能遭受损害之情形,确定胎儿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胎儿活着出生后,即可以其名义就胎儿期所遭受的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二、对民法学界学术观点的评析
(一)权利能力说评析
以权利能力作为民法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符合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根基,有利于维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易于为大陆法系学者所接受,而且该说无需确定胎儿利益的具体范围,解决问题方式相对简单,能更为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因此该学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为学界主流观点,现在仍有较多学者赞成该学说。但胎儿毕竟是尚未出生的“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在现今权利能力制度下会产生许多问题:
1、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以“出生”的法律事实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尚未出生的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
2、民事权利能力又称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确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为胎儿设定义务成为可能,而使胎儿承担法律义务与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初衷不符;
3、确认胎儿权利能力,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可能动摇我国计划生育国策: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其生命利益当然受法律保护,其结果将意味着胎儿中途夭折时(流产)会将引起侵害生命权(甚至杀人罪)的法律运用,这显然与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和优生优育的政策导向不相容。
基于对胎儿权利能力引发的种种问题的担忧,有学者反对将民法保护胎儿的基础建立在权利能力之上,认为“如果在胎儿利益的保护上仍固守权利能力制度,不仅难以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而且会因固守权利能力制度而限制法律的进步与发展。” 有学者甚至因而对权利能力存在的合理性提出怀疑,如曾世雄先生认为,权利能力的设置并非为民法上不可或缺的制度。
(二)法益说评析
法益说理论来自于司法实践,具有实效性优势,且该理论有较强的“理性主义”倾向,具有自然法的特点,适用范围灵活,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运用该理论在个案中成功解决了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以此为基础,较为成功地解决了死者利益保护问题。但笔者以为,该学说也存在许多问题:
1.法益说理论过于抽象,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严谨性不符。学者目前在“法益”的界定及其与“权益”、“权利”、“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还存在很大分歧,尚未形成共识。“法益”一词本身抽象性强,难以准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将其作为法律术语用于保护胎儿利益,与法条本身的严谨性要求不符。
2.法益说可操作性差,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该说来自于司法实践,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形成的理论,缺乏理论根基。其以胎儿为生物学上的生命及胎儿与人的关系作为论证基础,过于理论化,与伦理道德的联系过于紧密,难以在诉讼中得到正确运用。而且该说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规制,在我国目前法官专业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该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3.法益说理论所解决的重点问题是法律为何要保护胎儿利益,强调因胎儿享有法定利益而当然受法律保护,而就如何保护问题却始终未能明确说明。民法如何确认胎儿该项法益,胎儿该项法益存身何处,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传统下,法益说难以给出确定答案,其理论也难以融于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之中,使得其所谓胎儿“法定利益”师出无名。
(三)权利说评析
“权利说”得到部分学者赞同,也在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得到肯定,原因在于此观点绕开了权利能力制度因“出生”的限制在胎儿保护问题上所表现出的无能乏力的窘境,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司法判例和实践经验,根据胎儿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明确、具体地解决了胎儿哪些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个案上彰显了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理念。但此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
1.权利说理论以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为基础,有针对性地解决胎儿的权利范围问题,对于以成文法为传统,在人格、权利能力体系下构建人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权利说并未从根本上说明胎儿何以能够享有该权利,缺乏理论基础,其是否能真正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充分发挥实际作用还值得怀疑。
2.权利说难以全面保护胎儿利益。该说大致确定了胎儿的权利范围,在法律适用上简单明了,但毕竟立法者受立法水平及社会发展状况的限制,难以穷尽对胎儿权益的罗列。各国法律条文的多寡,内涵的大小体现出各国胎儿利益受保护的范围的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2项(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3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实践中德、法等国家司法不断突破原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人们围绕胎儿到底应该享有哪些权利而争论不休,由此可见该说具有明显的适用局限性。
3.权利说中提及的权利主要为请求权,如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对胎儿利益的侵害,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问题似乎并不在讨论范围内,但实际上仍存在一个类似问题,即侵权责任的成立,是否以侵害行为发生时存在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被侵权人为要件。享有民事权利应以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何以享有胎儿期的民事权利是法律确认胎儿权利时必须明确的。
三、我国民法保护胎儿应采用的理论基础
法益说和权利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以法律主体为核心构建解决机制,与近现代民法所极力捍卫的主体人格独立、权利本位的理念相悖。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权利能力说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未来民法典可采权利能力说解决胎儿保护问题,但需就权利能力作技术处理,即坚持“活着出生规则”,胎儿只有在活着出生后,方可取得其在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理由如下:
1.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是现代民法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权利能力的演变过程就是人类解放的过程,即人从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奴隶),到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半人”),到具有完全权利能力(民法自然人)。 从民法确认民事主体的进程来看,民法并非自始就将现实世界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法律关系主体,都赋予其权利能力的,而是在立法政策的作用下,依其特殊认识选择一定的实体。 民法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他终究要脱离母体而独立,成为民法上的独立“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实际上就是对法律“人”的保护。随着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胎儿的主体地位。
2.部分学者基于权利能力的束缚所主张的权利能力无用论,笔者不能苟同。“权利能力”概念始创于德国,是对古罗马法中“人格”这一更偏重于哲学意味的概念的替代,“任何人……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 只是权利能力相对于人格而言,含有更多技术上的考虑,权利能力的本质内涵是体现法律对人性的尊重与肯定,而非简单的哪些主体适用民法,哪些主体不适用民法的问题。胎儿尽管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从受孕时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母亲的生物体,其与母亲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否认其具有部分人格,不能否认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3.以“活着出生规则”限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符合理论及实践需要。探讨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并非纯粹为了保护胎儿,而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法律作为冲突的处理规则,若其不能有效地保护公认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就应质疑其设计的合理性,并予以完善。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我们无需狭隘地理解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规则,也无需为保护胎儿而对权利能力制度肆意地摧毁,仅需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附加“活着出生规则”即可使因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引刃而解。
(1)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有悖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逻辑。事实上,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坚持“活着出生规则”,使其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说法相吻合,既保护了胎儿利益,也维护了大陆法系民法概念的严谨性和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分析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就会发现,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都无一例外地附加规定“出生”或“非死产”条件。
(2)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就有可能为胎儿设定义务,而胎儿承担法律义务有违法律保护胎儿的初衷。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完全没有必要:首先,迄今为止各国就胎儿问题的争论仅限于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学说及司法实践中从不讨论胎儿的义务能力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当然地排除义务的承担。其次,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定下,胎儿活着出生后,就其胎儿阶段所获得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差异,既然刚出生的婴儿(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可以承担法律义务,那么已出生的自然人承担其在胎儿阶段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当然无法律障碍了。最后,自然人在胎儿阶段所能产生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细数起来少之又少,若确实有失公正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掉。
论文关键词 仪式婚姻 登记婚姻 公示 弱度保护
仪式婚是指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或习俗上的仪式后即被人们认定为完婚,而不进行登记的婚姻形式,即事实婚姻。在当今社会,由于民间传统习俗的影响和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导致仪式婚仍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存在,特别是在我国的农村地区。甚至在有的地区,仪式婚较之登记婚更为人们所认可。在司法中忽视民间大量存在的仪式婚,不仅不利于法制与民俗的统一,反而为违法婚姻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理性对待仪式婚,对仪式婚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并将对仪式婚的保护纳入法律轨道,在有效利用这种传统习俗积极价值的同时,还能对现代婚姻制度的完善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
一、仪式婚形成与发展的原因分析
综合不同历史时期以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婚程序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仪式制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制是以履行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既需登记,又需举行仪式,两方面程序皆具备婚姻始得成立。目前我国是实行单一登记制的国家,仪式婚虽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这种现象在我国的许多地区仍然存在。仪式婚之所以具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其形成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早在西周时期的我国法律就明确规定,婚姻成立必须具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且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婚姻方可成立。历朝历代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虽在具体操作上略有不同,但都将结婚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从古至今在我国的风土人情中,结婚仪式一经举行,即具有公示宣告的作用,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为当地居民所认可。长期以来的传统文化影响导致在实践中,仍有很多人只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与我国现行的单一登记婚制度显然是相悖的,也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应当补办”的规定。
再从现实的角度分析,仪式婚为何会长期存在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还归因于一些现实性的客观因素。具体有:(1)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2)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3)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4)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以上的论述说明了仪式婚习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对其法律效力进行肯定并对其加以一定保护,使婚姻法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
二、对仪式婚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否定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对民间传统习俗的尊重与顺应
传统习俗是一种在历史上形成并延续到现在、能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精神力量。虽然我国从建国初期即确立了登记婚制度,但绝大多数新婚夫妇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仍会举行结婚仪式、宴请宾朋,甚至有的地区认为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就算真正结了婚,是否进行登记反而无所谓,所以民众很难接受仪式婚不受法律保护的说法。且从客观效果来讲,婚姻登记可以使当事人结婚的资料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远期效果不错,但对于当事人登记结婚的事实,除了登记人员和结婚当事人明确知道外,其他不特定人往往并不知悉。而在公众场合举行结婚仪式,很多不特定人可以迅速获悉当事人结婚之事实,可见婚姻仪式的短期公示效果远远超过登记。
新传统形成并取代旧传统的过程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任何美好的制度设计若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撑也很难得以为继。因此,国家若试图强制取缔传统的民间习俗,势必会造成法律与民俗的冲突与碰撞,与立法者的最初立法设想背道而驰。
(二)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如上所述,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在客观上无视传统习俗对维护婚姻家庭生活所起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幸福和家庭稳定,且会遗留大量的社会问题。法律的作用在客观上体现为对一切社会成员均有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且婚姻本身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各种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男女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造成一系列重要影响,因此,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关系的现实存在以及其所衍生出的相关财产及身份关系。
(三)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实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国家制定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基于爱情而结合的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及时的法律援助,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众的婚姻幸福进而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谐,而不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进行登记,婚姻登记制只是促进目的实现的一个手段,如果当事人具备缔结婚姻的全部实质要件而仅欠缺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其婚姻关系就遭到法律的全盘否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欠公允。另外,对于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仪式婚应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仪式婚摆脱了国家监控,为违法婚姻的产生创造了条件,也为事实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维权埋下了隐患。
三、对仪式婚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设想
婚姻法属于私法,无论登记制还是仪式制,都是为了在便于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一段完整的婚姻不仅需要得到法律、国家的认同,还需要得到民众的接受,这样的婚姻才算幸福完满。就此点而言,只要制定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仪式婚进行规制和保护,就能使仪式婚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最大,就能尽可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法律与民俗的融合提供契机。对此,笔者从对仪式婚的承认和保护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如前所述,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受旧风俗的影响,考虑到人们重婚礼仪式轻结婚登记的传统,一味否定仪式婚不足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但如果对仪式婚采取笼而统之一概承认保护的态度,又容易造成仪式婚过多过滥的情况出现。目前,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仪式婚采取了承认主义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具体而言,有条件承认仪式婚主要有三种情况:(1)达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国法规定;(2)法院确认。如古巴家庭法第18条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3)补办法定手续。如前苏联有关立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为有效婚姻。而我国在这方面与许多国家的做法显然背道而驰。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仪式婚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必须依据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为大众所普遍认可接受的仪式,这也是对仪式婚进行保护的形式要件;(2)仪式婚双方需共同居住,并达到了一定年限;(3)社会和婚姻双方亲朋的评价也应作为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标准之一。将这三方面作为承认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以期实现维护婚姻稳定和保护双方合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在现实中,仪式婚受到大众认可,且此类当事人在举行仪式婚后还育有子女,形成了对老人的赡养、后代的抚养等一系列后续问题。若对我国大量存在的仪式婚概不保护,在法律上将其视为零,太不切合中国之实际;若将仪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则有损婚姻登记制度之功能。通过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笔者认为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方不失妥当。从本质上说,仪式婚已具备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仪式婚同样适用。夫妻财产制、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也应与登记婚无异。不过,仪式婚当事人毕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对其下列权利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权。这也是其与经过登记制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之婚姻的本质区别;(2)财产继承权。既然仪式婚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具备夫妻关系,因此也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扶养较多,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精神,将其视为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适当分得一定遗产。(3)婚姻解除权。仪式婚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单方面意思终止事实婚姻关系,无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4)子女婚生推定。仪式婚当事人所生子女一律为非婚生子女,不得适用婚生推定制度。另外,在诉讼中若涉及对仪式婚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以下情况应承认其婚姻关系,且与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即仪式婚自动转正,具有与登记婚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需补办登记。一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持续三年以上的。二是双方已生有子女的。三是以夫妻身份进行户籍登记的。一旦承认其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应溯及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日。
由以上几方面将登记婚和仪式婚在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既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又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护了仪式婚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护。
【摘要】通过对于外科临床基础护理工作中相关问题的探讨,促使广大护理工作者护士在护理工作中必须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同时也要学会用法律维护患者的利益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外科基础护理;护理人员;法律;保护
一、研究背景、目的
通过对于外科临床基础护理工作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促使广大护理工作者护士在平时工作中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同时学会用法律维护患者的利益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外科基础护理的主要内容
护理是为人的健康提供服务的过程,护理活动是有目的、有组织、具有创造性的活动。具体包括的内容:保持病人清洁、舒适、安全;舒适卧位,更换,预防压疮;及时处理排泄物;饮食指导;了解病情,监测生命体征等。
三、外科基础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
3.1患者方面的因素
患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很好地配合治疗与护理工作,如有的患者不遵守规定擅自离院,使护理不能正常进行;还有的擅自回家后病情发生变化不能及时发现和救治,引起不良后果而造成纠纷。
3.2护理人员的因素
3.2.1护理过失
如没有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导致发错药、打错针、抽错血、手术室接错患者等;由于责任心不强、巡视病情不及时导致的病人出现意外;由于粗心大意,导致医嘱未执行,延误治疗及检查等等。
3.2.2护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
护理工作是需要多人协作来完成的,有不同的分工和不同的班次,在护士单独值班或上班人少的情况下,一旦患者发生病情变化,将显得异常忙碌,使很多护理工作不到位而出现疏漏。
3.2.3护理人员法律观念淡薄
由于护理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欠缺,现在的护理学院未系统开展有关护理与法律的课程,举证倒置目前还在初始阶段,很多护理人员对此还未形成清楚和深刻的认识。
四、 研究总结
护理工作中如何做好自我保护
4.1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职业道德
护理工作是一项特殊的服务工作,任何的疏忽和闪失都会给患者带来无法挽回和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作为护士一定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学习,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服务好每一位患者。
4.2增强法律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护理人员应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知识要有所了解。当前全社会的法律意识都极大地加强,医务工作者更应该知法、懂法、守法,避免差错事故和纠纷的发生。
4.3加强护患间的沟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尊重患者的权利,加强护患间的沟通,各项检查、处置、治疗方案的施行事先应征得患者同意,这种做法应贯穿于整个医疗工作过程中,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另外,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患者对医院的满意度。
4.4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熟练的业务技能
充分认识护理文书的法律作用,遵照科学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认真书写;准确无误科学地执行各项医嘱,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注重专业知识的学习,熟练掌握各种操作治疗和仪器设备的使用,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护理服务。
参考文献
[1]潘绍山,孙方敏,黄始振现代护理管理学[M]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1351.
关键词:里弄保护、文化品牌、多模式、评估机制、利益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里弄作为上海市的典型地域特色民居,保存着殖民时代一段中西方文化冲撞的历史,并以其浓厚的人文与生活氛围,展现出最纯正最草根的上海风情。
随着上海的现代化进程,历史的遗产成为这个城市直接的受难者之一,未来都市对于高速度高密度、垂直化、大体量的空间需求,直接冲击向这些历史的脉络,城市的旧有肌理顷刻瓦解,一份公众记忆的痕迹迅速地消亡在拆迁的轰隆声中。
与之相应,一些“逆向思维”式的开发却也开始出现,新天地、田子坊等顽强地把历史遗产的可能性摆在发展的高端层次之上,成功地塑造了城市名片,然而与此同时,其对于历史要素的商业式庸俗化利用却遭到诟病,而开放性的空间转变与原本私密的居住要求也产生正面碰撞,别扭尴尬地掐在一块儿。一时间,无论是趋之若鹜,还是争议纷纷,历史遗产的保护问题,总算变成了城市发展的重要议程。
尽管上海在2004年便已经完成了对于全市历史风貌保护区的规划,但是执行上差强人意,一方面经济发展的首位意识和刚性需求迫使政府屡屡“犯规”,另一方面对历史遗产的价值意义认识不足,往往令开发商仅仅顾及短期效益而展开简单的大规模拆建。但主要的原因,是未能将历史遗产保护置于动态的发展之中,静止的保护观念使其成为死物,与现代生活自然格格不入。
因此,新的城市发展观念必须及时有理地介入到城市的现代化进程之中,促使形成一个积极友善的历史态度和相应的保护机制,并且运用专业合理的手段,在历史背景的延续下,完成一个健康的多样化城市现代空间体系,成为塑造城市形象的基础。
作为城市规划实施时过程导向的城市设计,从尺度上说,适合于历史街区的改造活动,方法论上也能满足整体性和主题性的空间开发需求。更重要的,城市设计将提供一套区域发展过程的政策导则,从而发挥长远的作用效应。我们可以从可以从这么几方面进行:
第一,必须对作为改造对象的里弄的文化价值与建筑价值进行评估,这可以作为城市整体形象设计进行考量,里弄结合上海的近代文化特色完全可以成为上海文化的一张名片,但是这张名片应当更加全面而系统,因此可以作为基础研究工作纳入到城市远景的规划制定当中,对各个里弄的特色、有价值的历史要素、保存现状等进行考察统计,并通过专门的规章法律,分级实施保护以及改造限定,并辅以相应的补偿政策。
第二,要求明确设计区域的地理位置及规划位置,正确定位里弄空间系统在未来应当扮演的角色,这种角色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整合历史文化要素,确定地区空间概念;二是发扬尺度优势,对周围城市空间结构形成控制。
第三,了解清楚项目参与的推动力和各方利益权衡,以民众利益为本,积极寻求民众参与设计决策的途径。
基于对项目的明确定位和认识,城市设计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
首先,重新明确项目范围的可能性,根据设计需求制定区域设计的整体概念和相应的设计导则;
其次,设计上尤其关注公共空间,将多元要素整合到概念中。一方面在功能上,可以对于有功能重置需要的项目,适当尺度上应该考虑混合使用的可能,并通过对交通关系的梳理,达到步行系统的建构,并使用空间手段,在特定位置寻求对城市开放的可能。另一方面,文化的传承和延续上,旨在保留或重构里弄的场所精神,整体上需要保持里弄的界面和空间结构特征,尤其是尺度的保存,可以借助类型学的方法,提取历史文化要素,并进行重新整合;
第三,保持对设计各阶段成果的反复校验,关注居民利益以及社会效益,建立目标人群对设计成果的参与机制。
现有的里弄保护项目从不同的动机出发,结合实际的项目条件,呈现出多模式的状态。但仍然处于点式的开发保护结构之中,相互间过于孤立,没有得到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的很好支持,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远景规划。这样势必造成不均衡的发展模式和难易差异过大的改造项目。这样的“多模式”是不够健康的,笔者所理解的多模式是一种改造结果的多样化呈现,它可以说是类型学中“具体——抽象——具体”过程中的那个再具体过程,并不需要多样化的改造逻辑或主张。这种多模式是植根于里弄自身的文化特色,受力于变化的城市功能系统,针对不同的改造类型和层次,自然生成的多模式状态。它更应该在一个大的里弄保护生态圈内出现,而非艰难地单打独斗。
里弄作为地域性的一种文化现象,理当成为上海有力的一座文化“地标”,应该有品牌经营的理念和意识去强化和丰富这一名称,同时这种经营必须基于城市民生的基础上,否则将会被商业行为透支而走向衰败。
里弄保护应当是整体视角的保护,这要求首先建立一个里弄的评估机制,针对现存里弄的类型、区位、价值、现况等因素作出一定判断,在此基础上,以强调联系为目标将其整合到规划当中。
对城市设计而言,对里弄的保护首先是迎合发展问题时对其功能系统的重新梳理,再是通过历史要素的整合,创造更为多样的城市文化景观和有活力的历史街区,最后,城市设计应当成为一种意识,推动相关历史保护的土地开发政策和进一步设计控制导则的制定,使得里弄保护成为一种自发式、可持续的长期运行机制,才有希望实现健康的里弄文化生态环境,为城市居民的生活获得历史与文化的沿承。
参考文献
【1】冯纪忠、王伯伟. 旧城改建中环境文化因素的价值和地位. 建筑学报,1987
【2】张凡,城市发展中的历史文化保护对策研究——保护、利用与发扬的城市设计原则和方法,同济大学博士论文,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