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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管理条例

公租房管理条例

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有的地区为了促使拆迁工作顺利开展,减少对公房承租户安置的矛盾,对公有租赁房屋和私有租赁房屋制订了不同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尤其在补偿利益的分配方面,政策差异较大,有些地区在行政管理办法中作了如下规定:拆迁租赁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中相当于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的矛盾,回避了所有人和承租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的僵局,加快和推进了拆迁工作的进行,但随着这一补偿办法的实施,其不合理性逐渐显露。笔者认为,公房拆迁补偿的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一、 公房产权人是无差别的民事主体,在拆迁补偿中的权益不应有别于私房产权人。

按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房屋的产权可分为公有和私有公房,按管理权属的不同又分为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在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中,直管公房一般由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直管公房所有人的代表,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与国家授权单位自管的公房一样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关于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作为被拆迁人的规定,这主要考虑到国有公房、自有公房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实际上已经根据法律的授权成为了房屋的所有人,和私房所有人一样是无差别的民事主体,没有必要单例。所以公房的所有人作为拆迁关系中的主体之一,其权益理应与其它的所有权主体一样,受到公平、公正的保护,在制订政策和执行政策当中,应保持法规的严肃性和一致性,制订的公房拆迁补偿行政规定,不应有别于私房的拆迁补偿额度和利益分配方法,否则,将有悖于新《条例》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

二、 产权人取得重置价,承租人取得区位价的补偿方法,有悖于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

《条例》释义中对区位的定义作了如下解释:"区位"是指某一房屋的地理位置,主要包括在城市区域中的地位,与其他地方往来的便捷性,与重要场所 (如市中心、机场、港口、车站、政府机关、同业等)的距离,周围环境、景观等,由于房地产的位置不可移动性,区位对房地产价值的决定作用是极其重要的,两宗实物和权益状况相同的房地产,如果区位不同,其价值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可见,区位价因房屋所处的区位而生,是房地产价值的构成之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共同构成房地产的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房经租中,房地产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收益权,将占有权、使用权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从房地产所有权人处取得占有权、使用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给付租金,这是一个等价有偿的双务民事活动。拆迁也属于民事行为,新《条例》在修改过程中尤其注重坚持《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在拆迁过程中,房地产所有权人应该获得所拆除的房地产价值,包括区位价、重置价及附属物的补偿价,而使用人应该取得因房屋被拆迁使用权灭失的损失补偿,包括过渡费、拆迁费等。承租人是否应该取得区价补偿呢?笔者认为,承租人同样应享有,但承租人享有的不 是房屋的区位价,而是使用权的区位价,因为拆迁,承 租人从原有区位迁出,对生活造成了不便,因此我们在 制订过渡费、搬迁费等拆迁费用标准时,也应结合房屋 的区位价等级差,确定相应的补偿比例,在过渡费、搬 迁费等给承租户的补偿中予以体现,即遭受了多大的 损失,就得到多大的补偿,更得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 而不是从房地产所有人应得利益中挖出一块来贴补承租人。

三、 产权人、承租人各自取得补偿后自动解除租赁关系,有悖于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民事原则。

房屋所有人取得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区位价等补偿给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租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就解除不了租赁合同,而现有的公房已被拆迁,如何安置使用人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拆迁人提供的 安置房也是实行等价交换,超过或不足的价值,应互找差价 ,超过部分,用补偿费购置房屋承租给使用人不太 可能,政府又不可能给予贴补,将承租户交给社会,又违背了房管部门的社会职责,怎么办呢?政府就出来当 "娘舅",房屋产权人你拿房屋重置价,承租人你拿区位价,将产权人应得的一部分利益分给承租人,租赁关系强制解除,这样双方都满意,不但保障了拆迁工作的实施,还保持了社会稳定。但这不符合新《条例》的修改宗旨—— 对原计划管理的手段进行调整,使之与市场经济相吻合。而我们地方政府在当"娘舅"的同时,又一回用计划经济的大手来管理拆迁这一市场行为,用行政性规定,剥夺租赁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解约续约的权利。

政府制订这样的政策,是事出有因的,公房尤其是直管公房应该承担起安居乐业、解困解危的职责,房管部门承担这一义务义不容辞,何况本来就是你的承租户呢!笔者认为,对于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该实行产权调换续租,如不能实行产权调换,或房地产所有权人无房可租时,可以用房地产的价值补偿,购买其他价值相同的房屋安置或由所有权人与承租户联合购买,用补偿费购买取得产权的部分,由原租赁双方换约续租,对特别困难的承租户,可以纳入廉租公房承租管理的范畴。总之,应该按照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的方法,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四、 承租人获得区位价,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无论是自管公房,还是直管公房,其法律特征是管理单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条例》增加了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增加该条款旨在弥补原《条例》中的以"人"为主的不足,由原拆迁补偿中的以"人"为主转变为以"物"(房屋)为主,区位价的确定是以房屋所在地的位置,结合房屋占地面积而定,而不是承租人的承租位置结合土地使用面积而定,所以说承租人获得区位价,同样犯了以"人"为主的错误,违背了新《条例》的修改宗旨。

房屋所有权是自物权,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它 和所有权一样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它们的权利人是特定的,只有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才能行使收益权,并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或妨碍的义务,因此,只有房地产所有权人才能取得房地产的价值即房屋价值、区位价、附属物价值的补偿,这是其一;其二:公房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通过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途径取得,公房中无论是自管公房还是直管公房,由国家委托单位或房管部门进行管理,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划拨取得居多,这部分区位价补偿应和其它财政公房重置资金一样,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渠道,由财政部门监管,也不应补偿给公房承租人;如果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或转让途径获得的,因为城市建设需要,土地使用权人拆迁让地,并未获得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益,应该由拆迁人按照权责对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予以补偿,而拆迁人却按照行政规定将区位价补偿给了承租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就没能得到应有的维护,而承租权益的损失却意外地获得了大大超过承租权益的使用权收益补偿,可见,拆迁作为民事行为,承租人获得区位价,难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五、 给公房管理部门的经租管理,资产置换带来负面影响。

公房尤其是直管公房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表着国家对直管公房进行经租管理,长期以来,直管公房在社会生活中解决生产经营居住困难,调剂余缺,促进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稳定方面担当着重要的职责,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后,给予房管部门的经租管理和资产置换带来不少负面影响。

1.增加管理难度,难以做到房尽其用。

2.资产置换费用猛增,盘活存量资产难以实现。

3.房管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实行公租房“租售并举”,按照政府批准出售房源、限定对象、自愿购买的原则,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依照规定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租房。一是先租后售,保障家庭承租6个月以上的,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租房;二是分配时即出售,从2014年开始,新推出分配的公租房,经政府批准,分配时即可出售。

二、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根据省市的要求,结合我县的实际,进一步完善2014至2017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认真贯彻“一次性规划、一次性选址、一次性落实地块”要求,科学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抓紧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做到早启动、早建设,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公租房项目选址要坚持“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

三、严格控制建设面积和租金标准

(一)在户型设计上,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公租房小区可按总建筑面积的15%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其中商业配套设施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以内。

(二)租金标准,按同地段住房市场平均租金60%至80%的水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定期适当调整。租金收入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建设(管理)单位收取,每年按1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其余租金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房屋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租房所有人可以自己管理公租房,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企业)代为管理。

四、统一住房保障条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租房:

1、在县城无房或在县城有房但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县城中等收入线以下;

3、具有县城户籍或无县城户籍但在县城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并已办理居住证和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租房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1、有县城户籍,并在县城居住三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县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

3、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三)父母或子女在县城有两套或两套以上自有住房房,且人均住房(申请人、共同承租人、父母或子女等人平均)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含)以上的家庭;家庭拥有用于个人消费的家用汽车等大宗财产的情况,不得申请(申购)公租房。

(四)已购买经济适用房(含农民公寓)或已享受棚户区(林区、垦区、农村危旧房)改造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申购)公共租赁房。

(五)符合县级以上政策规定可优先配租的家庭,或连续三次(含)以上摇号未中签的家庭,或在县城原镇居住20年(含)以上的家庭,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公租房。优先配租是指确保房源摇号或是缩小范围提高中签比例摇号。

五、稳妥推进公租房出售

(一)出售房源。县政府组织建设的廉租房、公租房,可作为出售房源。

(二)出售对象:

1、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并已承租公租房的,或经摇号中签待入住的家庭;

2、符合公租房条件并已承租公租房的,或经摇号中签待入住的家庭。

3、申购人只能购买其承租的公租房或已经摇号中签待入住的公租房。

4、一户公租房保障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公租房。

(三)出售价格。公租房按建筑安装成本出售有限产权。出售公租房时,要通过评估(或根据审计结果),分别确定所售公租房的建筑安装成本价、综合成本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的具体价款和比例。建筑安装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综合成本价包括建筑安装成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四)专项维修基金。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和省住宅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购房户按购房价款2%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基金,该项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县房管局管理,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五)出售方式。申购人应一次性购买全部公租房的有限产权。如需购买完全产权,应补交建筑安装成本价与综合成本价之间的差价,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

(六)资金管理。公租房有限产权出售资金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及公租房建房、回购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售公租房有限产权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产权管理。

1、购买了公租房有限产权的住户从购买后的下一个月开始免交租金,其承租的房屋不得出售、转借以及擅自改变用途。购买的有限产权和完全产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

2、购买人取得公租房全部有限产权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期间,如购买人因经济和住房条件变化,超出县里规定的保障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由县政府按原销售价加同期银行活期利息回购,并由购买人补交因购买有限产权免交的租金。

3、申购人应与售房单位签订《公租房购买合同》,按照购房合同交清房款,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和所购有限产权比例。购买的公租房的共同承租人可作为共权人登记。

4、购买公租房全部有限产权满5年,经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五、支持保障对象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公租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交纳公租房租金。

(二)公租房承租人申购公租房时,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公租房。

六、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监督管理

(一)加强领导。为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县里应加强工作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和落实工作经费。并在适当的时机成立住房保障局,专抓住房保障工作。

县发改委、监察、财政、国土、审计、规划、建设、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抓好相关工作,加强协作。

(二)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申购等管理制度。

1、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依规,严格公租房准入审核,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租房配租和出售除县里以上文件明确规定可优先安排的,其它一律参加公开摇号,中签的配租(购买)公租房,未中签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享受租赁补贴、公租房保障家庭列入轮候。

2、要健全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确保公租房正常腾退、流转。公租房租赁期间,如承租人不再符合县里规定的保障标准应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通知其腾退,如不腾退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近郊地区房屋租赁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的《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区范围内(含郊区、达濠区)的居民、农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和机关、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等投资购建并自行管理的全民所有制房屋,按《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汕头市房管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发证工作。市内各区(即安平、同平、公园、金砂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市房管局私房管理所办理;达濠区、郊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租赁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且产权清楚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受权房屋出租的,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不清楚的;

(二)因产权争议尚在法院诉讼的;

(三)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严重失修,有倒塌危险的;

(四)有限产权的房屋。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凭居民本人身份证件,非本市区人员还需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工商业、服务业(不包旅馆业、招待所)的,个体工商者凭个人身份证明,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地个体工商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地经营证明;外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作住宅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承租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意见。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一律使用市房管部门印制的《汕头市区房屋租赁合约书》,由租赁双方签订后,报经市或郊区、达濠区房管部门核准盖章,方为有效。严禁租赁双方逃避租赁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租赁双方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或进行有碍市容及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出租人如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陷瞒包庇者,由房管部门解除其租赁关系和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须于每年十月份缴交管理费。郊区、达濠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四缴交所在区房管部门,市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五缴交市房管部门。单位、个人在租约核准时,按租赁期限一次性缴纳管理费的,可按应缴额八折优惠计交。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部门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承租者凡需办理工商企业开业登记、年检、居民迁移落户、领取住房租金补贴,以及城市建设(含危房改造)拆迁、临时安置的,均应交验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汕头市房屋租赁合约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租期届满,租赁合约即告终止。承租人应当依约将房屋交还出租人,租赁双方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租约手续。出租人在房屋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出租的,如原承租人一向遵守租约,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并经协商同意后于租期届满二个月内重新订立租约,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需要收回房屋自住使用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承租人确因找不到房屋退迁,要求续租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间的租金可适当提高,增加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约,收回部分或全部出租房屋:

(一)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负责修复或赔偿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的;

(四)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房入股牟利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人可要求解除租约:

(一)全家迁离本市区的;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居住使用安全无保障的;

(四)本人经济困难,无力承租的;

(五)本人已另有房屋居住使用的。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租约的,属住宅用房应提前一个月,属非住宅用房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协约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如出租人要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而使房屋所有权属转移他人时,原租约对承租人和新业主继续有效,产权转移后一个月内,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应与承租人办理租赁合约更名等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确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居住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与新承租人另订租约,申办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如外迁或死亡,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员,可申办续租手续,出租人不得借故迫迁。

第二十条  因一方要求而变更或解除租约,致使另一方受损失的,除依照本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免负责任者外,提出要求一方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分房租金标准和市实际租金水平商定。租赁期内,房屋经过修改善使用条件或变更用途的,租赁双方可商定调整租金,但应申报办理调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租金以月计算。计租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住宅用房以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用房以建筑面积计租。计租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损坏的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的工程,由承租人负责。

承租人如发现房屋有倒塌危险迹象,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解危维修或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无力负担修缮费用时,经租赁双方签订协议,采取合修或由承租人垫款维修,垫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以其他方式偿还,也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以残值收购。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如需要变更用途或改变原状,增设或改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市或郊区、达濠区房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结构相连的房屋或公共部位必须同时修缮的,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共同协商处理。

第五章  违章处罚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租赁行为不按本办法申办者;

(二)经勘查确定为危房不堪住用而出租者;

(三)经房管部门鉴定属应修缮的房屋而出租人只收租不修房,造成房屋倒塌引起伤亡事故者;

(四)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危害社会公益等;

(五)瞒报租价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者;

(六)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和使用性质的;

(七)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房入股牟利的;

(八)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或达濠区、郊区房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所罚款项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如当事人不服房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如有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超诉,也可由市房管部门调解或裁决,如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向市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关系准予保持,但双方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内到房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本办法公布前未向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应按上款规定时间补办。逾期不办者,视为非法租赁,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凡经城建部门批准的沿街临时建筑物用于出租的,亦按本办法管理。

凡涉外的房屋租赁,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的若干规定》〔(1984)国函字120号〕办理。

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准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违者,没收房屋,并追究责任。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 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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