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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劣产品处罚条例

假冒伪劣产品处罚条例

假冒伪劣产品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

    第十三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建立档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包庇、放纵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假冒伪劣产品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摘 要 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是一个世界性现象。我国假冒伪劣商品主要表现为:出现的规模大,危害严重,涉及的范围广,肆意蔓延,生存的机制复杂,治理难度大等特点。我国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与企业、消费者和政府的经济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治理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效治理措施在于:形成合力、切断假冒伪劣商品的利益链条;实行企业诚信规制,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提高消费者的打假意识和识别能力,降低消费者打假成本;增强政府的服务职能,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等。

关键词 假冒伪劣商品 原因 治理措施。

一、我国假冒伪劣商品的现状及危害

1.我国假冒伪劣商品的现状

(1)自2010年年底到2011年3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中,共捣毁制假售假窝点3071个,已立案查处侵权案件39652件,罚没金额近1.6亿元,移送司法机关266件。

(2)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5月底,全国在专项行动中共查处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重点案件628起,涉案金额近8亿元,关闭违法网站及网店829个,抓捕犯罪嫌疑人436人。

2.假冒伪劣商品带来的危害

(1)对企业的影响

近些年来,生产知名品牌产品的企业暂且不论,但凡稍有作为,稍有名气的企业,特别是生产日用品,如化妆品、饮品、烟及药品,农资产品的企业,绝大多数都会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出击对象。假冒伪劣商品轻则损害生产真品企业的品牌和信誉,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重则拖垮这些企业,以至使其彻底倒闭。

(2)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

食品、服装、鞋帽、日用消费品中大量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使我们作为消费者的每个普通老百姓或多或少地都受到过损害。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不仅给消费者经济上带来损失,还损害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引起消费者的心理恐慌。

二、我国假冒伪劣商品存在的原因分析

1.从生产者的角度进行分析

(1)生产者缺乏正常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为假冒伪劣商品出现的原因。第一,市场机制不健全,约束机制不力,生产者的暴利驱使机制不能得到扼制。第二,产权不清晰,导致生产者预期不稳定从而产生短期行为。

(2)生产者打假治劣存在搭便车现象,降低了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伪装成本和风险。

2.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分析

(1)市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逆向选择使假冒伪劣产品逐出了正品。

(2)消费者麻木造成主观价值提高错觉,选择了假冒伪劣商品消费。

(3)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决策,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存提供了市场。

3.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假冒伪劣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惩处办法的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此外,各地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施了一些更加具体的规定,如《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多,但实际操作起来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第一,法律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手段有限;第二,法律、法规文交叉;第三,法理法规条文的具体规定不够完善。

三、对我国假冒伪劣商品的治理措施

1.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打击力度

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打击力度,应针对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把一下几个方面作为重点予以解决:首先,要大幅度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明确制定行政判罚的依据。其次,应大幅度提高判罚比例。最后,对于行政机关查获的制假售假者,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从大局出发,及时交于公安部门刑事立案,不能单单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以罚代刑,拿钱了事,否则无法达到震慑和打击违法者的目的。

2.消费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保护意识

面对横行的假冒伪劣现象,消费者似乎变成了被任意欺凌的“弱者”,但“弱者”并不意味着束手就擒,而更应该充满勇气的去面对。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时,要睁大双眼,认真判别。在购物时要索取购物凭证,一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及时凭购物凭证向消协或3?15服务台反映,这样不但可以维护自身利益,还可以减少假冒伪劣商品的蔓延。

3.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对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处罚的有力保证。在第二部分中我们提到我国法律法规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虽然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实施弥补了许多不足,但其他法律法规仍有许多不尽人如意的地方。我们应从修改、统一法律法规入手,进一步完善打假立法。一方面,各省、市可以先行一步,根据本地区制假售假的情况,制定出地方打假法规。另一方面,利用行政法规出台快、解释方便的特点,及时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增强打假力度。总之,从长远考虑,还需在法律体系建立方面下功夫,建立一个抑制假冒伪劣活动的完善的法律框架。

参考文献:

[1]新华网(广州).2011.2.23.

[2]中国经济网.2011.7.15.

[3]法制晚报.2011.11.7.

[4]樊纲.市场经济与经济效率.上海三联出版社.1999.

[5]第三季度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分析.中国工商报.2009.12.15.

假冒伪劣产品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一、产品局部欺诈概念的提出

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的产品欺诈,按照一般的理解,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是就整个产品的欺诈,换言之,就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的整体欺诈。可是,在现实中,很多情况并不是经营者在整体产品的欺诈,而是对产品的局部、部分进行欺诈。例如,在经营者故意在商品房买卖中面积缩水,那么,它在出售的商品房的整体上并没有进行欺诈,而仅仅在部分面积上进行了欺诈。又如,汽车销售商出售宝马汽车,由于运输不慎,造成汽车的一个车门划伤,销售商掩盖这一事实,将车门修理之后重新喷漆,以全价出手给消费者。车主在上车场对车进行检验的时候,才发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整车进行双倍赔偿。最近一段时间连续发生的几件案件,都由于普通型桑塔纳轿车销售状况不好,销售商对“普桑”进行改装,增加豪华饰品设置,声称为豪华型桑塔纳品牌,以高于“普桑”、低于“豪桑”的价格销售,亦被消费者发现,请求法院按照整车价格索赔惩罚性赔偿金。

对于这种产品整体没有欺诈但部分有欺诈行为的情况,有不同的反映:一是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感到理直气壮,理由是,既然确定了纠纷的性质是产品欺诈,那么就应当按照《消法》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对欺诈性的产品经营者进行法律惩罚。二是经营者感到委屈,认为一辆整车、一套商品房,都是价值较大的产品,即使是存在部分欺诈,也不是对整个产品的欺诈,而仅仅是在产品的部分进行了不实事求是的说明,例如宝马车仅仅是对车门的部分没有实事求是说明,而整个车就是宝马车,没有任何欺诈,因此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欺诈,或者即使是构成了欺诈,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欺诈责任,如果对一辆宝马车就因为部分瑕疵就要双倍赔偿,赔偿责任过巨,“罚不当罪”。三是法官认为按照整体的产品不构成欺诈,但是就其瑕疵部分则构成欺诈,依照《消法》第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确实“罚不当‘罪’”;但是如果就此对经营者不予追究,不仅是对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予以保护,而且也对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没有予以法律制裁,使其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见,对这个问题必须予以解决。基于就上述情况进行的调查研究,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在《消法》和《合同法》的领域,建立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并确定对产品局部欺诈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及其性质的界定

产品局部欺诈,就是指产品经营者在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的整体上没有进行欺诈,但是在产品的局部或者部分上存在欺诈行为,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产品局部欺诈行为的性质,究竟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值得研究。按照欺诈的一般定义,欺诈行为应当是侵权责任。但是,《消法》和《合同法》规定的产品欺诈,并不是着眼于侵权行为,而是着眼于违约行为,因为对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是就产品的价格而言,是赔偿产品价格的两倍,而不是造成损害的两倍。价格的赔偿和损失的赔偿,是产品买卖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根本区别。产品交易造成价金损害的,侵害的仅仅是合同债权,其损害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失,这种行为当然是合违约行为。而在合同领域中,若要构成侵权行为,则必须具备由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即构成加害给付责任,才能够形成侵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产品侵权行为。既然如此,产品欺诈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行为,那么,产品局部欺诈当然也是违约行为性质,是就价金的损失构成的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产品局部欺诈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或者固有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则是侵权行为,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在实践中确认产品局部欺诈,我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行为特征:

第一,产品局部欺诈存在于消费领域的买卖合同之中。无论是产品整体欺诈还是产品局部欺诈,都发生在消费领域。对消费领域概念应当从宽理解,而不能局限于生活消费的单一领域。凡是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都可能发生产品欺诈问题。《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制裁为害人民的欺诈性产品和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保护人民的权利。因此,对于消费以及消费领域概念的解释不应当从严,而应当从宽,从有利于保护人民权利的立场进行解释。因而,即使是将购买的产品应用于生产领域,如果构成欺诈,也应当认定为产品欺诈,不能因为购买者不是消费者而认为不构成产品欺诈。

第二,产品的整体不是假冒伪劣而产品的局部为假冒伪劣。构成产品局部欺诈,双方争议的产品在整体上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不存在产品整体的假冒伪劣,而只是在产品的局部存在假冒伪劣问题。在汽车销售中,整车并不存在问题,但是被损坏的车门经过修理,却冒充好车销售;汽车经过豪华装饰后冒充豪华型,都是产品的局部存在假冒伪劣。商品房销售中的故意缩水,也是整体的产品假,但是在其局部存在假的问题。

第三,产品的部分假冒伪劣不影响整体功能,但对产品的价值具有破坏力。产品局部的假冒伪劣,并没有严重影响整体产品的基本功能,但是在产品的价值方面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使其不能够与没有局部欺诈的产品的价值相等,使消费者所拥有的产品价值量受到损害,有的还会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产品使用价值的损害。

第四,经营者对于产品的部分假冒伪劣具有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产品欺诈的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欺诈。按照欺诈的含义,欺诈行为人必然存在故意。产品欺诈,就是明知经营的产品是假冒伪劣却仍然予以销售,就是故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断产品局部欺诈,关键的问题就是确定经营者对产品的局部假冒伪劣是否“明知”。明知产品局部假冒伪劣,而仍然将其销售给消费者,就构成欺诈的故意。在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产品局部存在假冒伪劣,经营者也没有刻意隐瞒,但是也没有说明真实情况。我认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也是隐瞒,也应当认定为欺诈。例如,将“普桑”进行豪华配置,销售价也没有达到豪华型桑塔纳的价格,但是在销售时声称该车是豪华型,没有说明改变配置的实际情况,对此,经营者也是明知产品的局部假冒伪劣而未向消费者说明真实情况,构成产品局部欺诈。认定产品局部欺诈,关键在于确认经营者对产品的局部假冒伪劣的隐瞒。经营者尽管表面上不是故意进行隐瞒,但是明知而不予说明,也是隐瞒,也是构成主观上的故意。

销售产品的行为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就构成产品局部欺诈的违约行为。

三、产品局部欺诈的法律责任

构成产品局部欺诈,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就局部欺诈的部分实行惩罚性赔偿金。

认为构成产品欺诈就应当就整个产品的价格进行惩罚性赔偿,实行双倍赔偿的意见,是不可取的。其理由是,一方面,尽管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是人身责任,不必过于拘泥,惩罚性赔偿金本身就不是等价的,但即使如此,确定惩罚性赔偿也必须公平,经营者仅仅是在产品的局部存在欺诈,就对整个产品进行双倍赔偿,不能体现民事责任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应当“罚当其‘罪’”,民事责任的轻重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不能做到这一点,违法行为人接受“罚不当‘罪’”的法律制裁,也不会起到好的法律效果,同时还会阻止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产品局部欺诈不能就整体的产品价格进行双倍赔偿。

认为既然是产品的局部欺诈就不构成欺诈,因而不应当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也是不正确的。我认为,产品局部欺诈也是欺诈,尽管局部欺诈不是整体欺诈,但是,产品局部欺诈也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同时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对产品局部欺诈的经营者进行制裁,既是国家对交易活动的干预,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对消费者的利益的调整,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因为产品局部欺诈不是对产品的全部欺诈或者整体欺诈,而放纵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

确定产品局部欺诈的基本方法,仍然是坚持双倍赔偿制度,就欺诈的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

1.确定产品局部欺诈的范围,即在产品中属于假冒伪劣的那一部分的具体范围。这一部分的确认标准,应当适用前述的要求,严格把握,这是确定产品局部欺诈的基本事实。例如,故意缩水的商品房面积究竟是多少,汽车的假冒的究竟是哪一个部件或哪一部分。

假冒伪劣产品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被告人王洪成:男,44岁,原系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1996年4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未,被告人王洪成组建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25号、通达街120号等地组织生产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由于王洪成将其开发的所谓"技术成果"——"水变油"技术不断推出演示,加之当时的部分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使"水变油"技术当时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

    1993年2月,沈阳冶炼厂曾某到哈尔滨找王洪成,要求购买"水变油"技术。王称加密问题没有解决,可以卖膨化剂,并许诺可以节油30%。曾某信以为真,于同月23日,用40万元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15吨。后该厂按王提供的工艺流程兑制使用,发现热值不够,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满足不了基本使用要求,遂要求退货,王称待新的膨化剂出来后给兑换,不同意退货。

    1993年2月,沈阳市国社实业发展公司经理佟某通过新闻媒介得知王洪成的"水变油"技术,便到哈尔滨与王洽谈,王向其许诺使用膨化剂可节油50%,佟便花50万元购得重油膨化剂20吨。后因不能使用,找王退货,王洪成拒绝。

    1993年2月,江苏省推阴市科技经济信息中心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5吨,付款20万元。之后,王派其公司职员去淮阴指导试验并更换了燃烧设备,但经多次试烧,均发生熄火现象,无法正常运行。

    1993年2月,海口洪成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柴油膨化剂1.5吨,付款20万元。经海口电厂多次试烧,均未达到正常效果,无法正常燃烧。该公司多次找王要求退货,被王拒绝。

    1993年12月至1994年7月间,浙江省杭州市桐庐洪风新燃料开发公司共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6吨,付款90万元。经多次试烧,均出现油水分层、热值低的现象,不能使用。

    1994年1月,广东省新以太科技发展公司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柴油膨化剂5吨,付款100万元。该公司按王提供的方法混兑试烧。出现油水分层、炉温降低并经常熄火现象。多次找王退货,王以无钱为由拒绝。

    1994年11月,上海赢得实业总公司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7吨,付款73万元。因试烧过程中出现油水分层、燃烧不稳的现象,不能使用,找王退货,被王拒绝。

    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是伪劣产品为由,作无罪辩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末,被告人王洪成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等地组织生产了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王洪成以其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在使用时可节油20%-30%为名,骗取购货方的信任,销售其伪劣产品。自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间,先后向沈阳冶炼厂等七家单位,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60余吨,违法所得人民币3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没收被告人王洪成私产住宅房七处、轿车二辆,上级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成不服,以生产、销售的膨化剂不是伪劣商品为由。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具有节油的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洪成在生产、销售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在数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某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1月    1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洪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不具有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被告人王洪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下列产品为伪劣产品:失效、变质的;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川日充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的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剧毒、易然、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凡属上述情形之一的产品,都是伪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际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如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

    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因被告人王洪成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对此,法院采信了下列证据:

    1.七家被害单位购货负责人和经手人均证实从被告人王洪成处购买膨化剂后,按被告人王洪成提供的混兑方法配制、试烧,均达不到被告人王洪成所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热值低,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因无法使用,王又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货,各被害单位只好将所购买的膨化剂储存在仓库中。

    2.参与试烧的人员田某、李某等证实该膨化剂热值低、蒸汽量下降,不能正常运行,没有节能效果,根本无法使用。

    3.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的职工兰公白、李功法等人证实购货方所购膨化剂不能正常燃烧、效果不好和要求退货的事实。

    4.清华大学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对王洪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检验鉴定,结论为:掺水膨化使燃料的低位发热量降低,燃烧效率不变,未发现有节油效果。

    5.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对从沈阳、海南、淮阴等地取得膨化剂进行成分分析,结果表明:前后不同批次生产的膨化剂的成分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均为皂类。从其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有将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只是一种效率很低的乳化剂。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仅不具有其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节油,而且无法使用,属伪劣产品。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适用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伪劣产品是商品经济的伴生物。在商品经济存在的情况下。总会有伪劣产品的存在。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产品假冒伪劣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1979年刑法也没有单独设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按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第一百零五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为牟取暴利,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致使伪劣产品严重冲击市场。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伪劣产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打击"假冒伪劣"犯罪行为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为通过刑罚手段惩罚"假冒伪劣"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亢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供了惩罚此类犯罪的具体依据和量刑标准。这对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修改、完善了上述决定,在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一规定除将原决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改为"销售金额"外,基本上吸收了原决定第一条的内容。

    将"违法所得数额"改为"销售金额",并明确将"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作为追究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的起点,是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重大变化。所谓"违法所得数额",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作了解释: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而"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违法所得数额不等于销售金额。一般情况下,销售金额要大于违法所得数额,有时甚至没有违法所得额。例如,生产者为减少损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其生产的伪劣产品出售,并未获利。但不能据此得出决定的处刑轻于刑法。例如,1996年12月,A公司生产、销售假"红塔山"香烟,成本是50万元,销售金额为15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00万元。根据决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而根据刑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因此,由于决定和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即前者依据违法所得额,后者依据销售金额,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1997年9月30日之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案件时,必须分别查明违法所得数额和销售金额,然后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人王洪成自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间,先后向沈阳冶炼厂等七家单位,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印余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93万元。但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违法所得数额"和"销售金额"的区别,错误地将销售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并依此适用决定处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假冒伪劣产品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伪劣产品;消费安全;法律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商品流通也空前繁荣。但少数唯利是图的从业者为追逐一己之私利,而置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于不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近几年来,频见于媒体报道的假奶粉、工业酒精兑水的假酒等事件已经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消费的安全感以及信心,也影响了我国产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竞争力。对此,我国法律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根据其涉及的销售金额,危害后果等不同情况,明确了生产、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一、我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发展过程

1.我国从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矛盾是消费品短缺,消费者的保护也得不到重视。在计划经济的模式下,生产者、销售者均按计划组织生产、销售,其经济利益并不与生产、销售额直接联系,对为了取得最大经济利益为目的而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积极性并不高。在这一段时期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直是被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早在建国之初的1950年,中央贸易部就了《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指示中明确规定:“使用假冒、伪造、使潮、掺杂或违反商品规格及使用其他一切欺骗行为,以谋取非法利润者,得视之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此后,1957年10月3日国务院又批转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城市市场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报告中将“粗制滥造、故意降低产品质量”和“出售商品时掺杂使假、短秤少尺、以次充好、以伪充真或者出售变质食品的影响人民健康”的行为,确定为应严肃处理的“市场上的投机违法行为”。1963年3月23日,国务院又作出《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又将“在商业行为上弄虚作假、欺骗群众”的行为规定为“必须禁止”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117条中虽然没有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明文规定在投机倒把罪的罪状中,但无论在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仍然是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作为投机倒把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的。

2.民事责任。从1979年开始实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日益增多,已经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在此背景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严格责任,其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属于私法,其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属于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组成的民事责任体系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从民事责任方面制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

3.行政责任。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就已经开始重视产品质量问题。1980年3月10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期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1980年4月5日国务院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其规定的行政责任是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吊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由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不能有效遏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产品质量法》。至2000年7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强化了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

4.刑事责任。对于严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已危害到我国经济与社会正常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决定》,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从原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犯罪中剥离了出来,并首次成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小类罪。《决定》中规定了九种具体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决定》中明确了这九种具体罪的罪状、法定刑、处罚原则及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犯罪。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典中,原《决定》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成了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原《决定》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修改后成了第140条规定的犯罪。1997年刑法对《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以下修改:(1)将《决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销售金额”,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2)将《决定》中规定的定罪或量刑数额标准均作了提高,以适应打击这一犯罪的实际需要;(3)将《决定》第12条中对这一小类犯罪共同规定的“罚金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调整为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4)将《决定》中所作的“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删除,使法条完全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避免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权限不清。《刑法》第140条及相关条文的规定,完成了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典化的进程。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犯罪成立条件以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关系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物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何种伪劣产品,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刑法》中的伪劣商品必须是用于交换目的,并且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因此,作为犯罪对象的商品,是指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动产,以及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而不包括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动植物和国防军工产品。

伪劣商品存在广义、狭义两种涵义。狭义的伪劣产品是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50、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而《民法》中伪劣产品应当是指广义的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服务产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消费者购买的通常目的之要求,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者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从上可见,《民法》中的伪劣产品之范围要远远大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是最严厉的制裁,应当有选择的重点打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而对一般危害行为则应当以民事法律来调整。

2.伪劣产品生产、销售金额的确定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之关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也即达到犯罪的起刑点。销售金额的大小不仅是犯罪量刑轻重的依据,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决定着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能得到的实际利益的大小,也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我国法律将销售金额大小作为划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罪与非罪的量化标准之一是科学的。对于达到五万元销售金额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未达到五万元销售金额的行为则根据其具体情况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伪劣产品可以独立定罪。对于生产者,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为了销售获利,对其尚未销售的产品应当比照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或者被假冒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来确定其销售金额,对此条文中的“销售金额”应当作广义解释,以利于打击生产伪劣产品犯罪行为。

3.伪劣产品之危害结果与承担责任之关系。《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对特殊的伪劣产品确定单独的罪名及刑罚。其中,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属于危险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生产、销售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已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实际损害已经造成时再进行处罚已不利于遏制该种犯罪,必须在危险状态刚形成阶段,就利用刑事武器进行打击。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且达到法定的犯罪情节才构成犯罪。其危害结果的轻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如下:(1)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伪劣产品对使用的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2)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伪劣产品的使用,致多人致伤致残,或造成事故,致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五万元以上。(3)生产造成较大的损失,是指伪劣产品的使用致使牲畜、家禽伤残死亡,庄稼减产、绝收,造成直接损失达二万元以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达到法定的犯罪情节的,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心理态度与其承担的责任之关系。《刑法》中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的生产、销售者在主观形态上均是故意犯罪,对犯罪对象性质的认识必须是“明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从而决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生产、销售者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自认的明知,也包括行为人虽未承认,但综合当时的主客观条件,推定出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事实上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一般要综合考虑生产、销售者的主体资格,产品的生产方式,外观质量,产品的价格、一般人认知能力下的判断,并结合生产、销售者的个人素质、业务知识和经验,进行判断,对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生产、销售者,即使造成危害结果,亦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只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在刑事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做好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认定是否伪劣产品是罪与非罪的最基本条件。而认定是否是伪劣产品是一个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必须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接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我国目前省、市、县均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其技术条件和检测能力的高低分别对不同的产品,产品的不同性能进行测试、鉴定。目前,在鉴定活动中,由于技术规范制定的缺陷以及滞后性,各检验机构对传统产品的鉴定较完善,对新产品,高科技产品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高度重视该问题。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生产、销售者主观上故意的心态,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销售;还要正确计算出生产、销售者的销售金额;把握伪劣产品的危险性以及危害结果的大小,符合法定犯罪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交叉竞合的定性

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的情况。在处理时由于两罪存在着交叉竞合的情况,导致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但该商品与被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不属同一种商品。单独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且该商品与被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使用他人同种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四、现阶段治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的对策

(一)加强道德、伦理宣传,使从业者处理好经济利益与社会公德之关系

在计划经济时代,经济活动与从业者个人或小团体的直接关联性并不密切。而进入市场经济时代,生产、销售者往往面临着“德”与“利”的困难抉择,当出现经济利益诱惑,而且遵守道德规范未必有直接的利益回报,而不遵守道德规范未必被发现时,从业者往往容易作出错误的选择。对此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从业者的道德伦理教育,不回避经济利益与道德规范的关系,教育从业者将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良好平衡关系。在道德、伦理宣传中,要避免简单化、形式化的宣传,要避免注重表面行为而忽略了内在良知的宣传教育,要结合中国传统文化中价值观、财富观进行长期的宣传教育,使正确的道德观念渗透到一代代从业者的情感世界中,并内化到其行为规范中。

(二)充分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制裁手段,加大从业者违法成本,抑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动机

为了遏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泛滥的现象,必须充分利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制裁违法者。要做到:(1)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加大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挥其积极、主动的作用,主动在市场上行使管理职能,在发现伪劣产品后积极行使行政制裁手段予以处罚。还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对主动举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人员予以一定的奖励。(2)通过媒体宣传,提高消费者识别伪劣产品的能力。同时,还要降低消费者购买伪劣产品后的维权成本。从目前来看,消费者无论是与经营者协商、有关机构进行调解或向法院,其花费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均过高,容易使消费者放弃维权。建议职能部门对消费者投诉进行“一站式”接待处理,同时将对产品负责质量鉴定的社会机构改为公益性质的政府部门,消费者要求质量鉴定时不应收取费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不仅要向消费者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课以严厉的行政责任,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风险成本增加,使其无利可图,抑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动机。(3)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个人或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适用自由刑,同时必须并处罚金,在实践中还必须注意罚金的到位率。在追究生产、销售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能重刑轻民,如果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根据情况判处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切断地方政府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行为的利益链条

政府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其承担着维护市场公平,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重要职责。但对于各级地方政府,本地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存在有可能给本地区带来增加地方税收,增加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利益。当一个地方政府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以提高经济指标增长时,该政府官员的“政绩”也得以提高,该地方政府也就丧失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积极性。个人认为,首先要改革政府官员考核、选拔体制,不能仅仅以“政绩”考核、选拔官员。要对地方政府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实施考核,对默认、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予以严厉惩处。其次,严厉处理公务人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对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公务人员,坚决予以处理,对因受贿后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保护伞的公务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泛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不良现象,对其进行治理,必须依靠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努力,采取多种措施,进行长期的综合治理。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