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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办法

市城市管理办法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界定及绿地系统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施的审批、验收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身职能做好城市绿线管理配合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绿地保护,并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利监督城市绿线保护和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并结合现有绿地系统、风景名胜和自然地貌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中的永久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临时性绿地绿线界定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确定);

(二)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并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如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或损坏绿化设施、砍伐(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在未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市城市绿地补偿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收缴异地补绿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考核对象及类别

考核对象为全区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

考核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考核和基层单位考核四个类别。

(一)一级考核部门和单位为:区城管局、住建局、公安分局、淮城镇等4个部门和单位。

(二)二级考核部门和单位为:区经济开发区、城建办、卫生局、环保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工商局、文广新局、文化旅游开发区、城投中心、商务局、药监局、城东乡等13个部门和单位。

(三)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为:区教育局、规划分局、广播电视台、新闻信息中心、机关工委、爱卫办、供销总社、贸易资产管理公司、机电化资产管理公司、轻工资产管理公司、物资资产管理公司、纺织资产经营公司等12个部门和单位。

(四)基层考核单位为:

1.社区:淮城镇、城东乡城市建成区范围的村(居)。

2.基层单位:各职能部门下属单位、分局、大队(站、所)和相关科室。

3.路段:建成区内所有主次干道(含广场)。

4.农副产品市场:建成区内所有农副产品市场。

5.居民小区:建成区内生活大院、居民小区及物管企业。

6.建筑工地:建成区内在建、待建工地和拆迁工地。

二、考核组织

成立区城市长效管理工作考核小组。日常考核,由区城管办负责,年终或重点事项考核,由区城管办牵头,区监察局、督查办参与,并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民代表参加。

三、考核内容

详见年度城市长效管理工作任务和考核细则(由城管委另行制订)。

四、设立城市长效管理基金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每年设立城市管理基金100万元,主要用于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奖励和城市长效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和单位设置相应的奖励基金,主要用于本部门和单位城市长效管理工作考核奖励等有关事项。

五、实行保证金制度

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继续实行城市长效管理责任保证金和有偿代办费制度,数额与往年相同。上年度已缴纳保证金的部门和单位,保证金转为本年度,不再另缴。

六、实行有偿代办制度

实行城市长效管理工作有偿代办制,对交办问题整改不彻底或逾期不整改的,由区城管办委托有关单位实行有偿代办。代办经费从部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局从部门和单位办公经费中扣除;对未缴纳城市长效管理保证金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由区城管委下达通知书,区财政局从部门和单位办公经费中扣除。

七、考核奖惩办法

1.考核采用日督查(含随机暗访)、月考核、季考核和年终考核(含民意测评)的方式进行。对督查、暗访发现的问题,即时交办。

对一级、二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实行月考核,按月奖惩兑现;

对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实行季考核,按季奖惩兑现;

对一、二、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年终时进行全面考核,奖惩兑现。

2.对区领导及区城管办工作人员,根据市城管办考评结果分每月和年终兑现奖惩。全区当月和年终考核得分排名的进位奖,以及因工作创新被市级以上部门作为经验推广、召开观摩会和表彰的,奖励按往年标准不变。奖励资金从市所发奖金中列支。

3.对一、二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当月(年终)考核得分在150分至140分之间的,按当月(年终)保证金的100%奖励;得分在140分以下的,每少1分,扣除当月(年终)奖金的5%,扣完为止;得分在120分至115分之间的,不予奖励,并扣除当月(年终)保证金的50%;得分在115分以下的,扣除当月(年终)全额保证金。

4.对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季(年终)考核得分在150分至140分之间的,按季(年终)保证金的100%奖励;得分在140分以下的,每少1分,扣除季度(年终)奖金的5%,扣完为止;得分在120分至115分之间的,不予奖励,并扣除季度(年终)保证金的50%;得分在115分以下的,扣除季度(年终)全额保证金。

5.开展城市长效管理七项“最佳最差”单位(最佳最差社区、基层单位、路段、市场、河道、小区、建筑工地)考核评比活动。评比采取职能部门推荐和区城管办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评选出七项“最佳最差”单位各1-2名。被市、区评为最佳社区、最佳基层单位的当月(季度)分别发给奖金800元,最佳路段、河道、市场、小区、建筑工地分别发给奖金300元;被市、区城管办评为最差社区、最差基层单位,第二月整改不到位的,扣除主管部门月保证金1000元,最差路段、市场、小区、建筑工地的扣除主管部门月保证金400元。

6.区颁发的城市长效管理奖金,主要奖给城市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城市管理职能部门的其他班子成员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可从本部门设立的奖励基金中给予奖励。城市长效管理七项“最佳”的奖金直接奖给社区、基层单位、路段、河道、市场和主管小区、建筑工地的干部与一线工作业绩突出的人员。

7.各部门和单位在月度、季度、年终考核被扣除的奖金与保证金,用于区城市长效管理有关事项支出。

城市长效管理工作纳入区委、区政府年度综合目标考核。职能部门和单位分值为2分。年终根据区城管办考核结果折换分值。

八、责任追究

1.对一年内连续三次或合计四次月(季)考核得分排名末位,或总分在115分(不含)以下的部门和单位,取消其评奖资格,扣除全年保证金。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重庆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构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部件、城市管理事件相关信息,并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城市市政管理公共区域内的各项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类、市容环境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者破坏,需要城市管理有关专业部门处理,使之恢复正常的现象和行为。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资源整合、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和协调运行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日常工作由其所属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油气加注、电力、燃气、通信、邮政、消防等城市管理部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管理维护义务,负责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组织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辖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公益性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升级等所需资金投入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信息采集、立案、处置、结案等地方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兼容性和可拓展性,满足智慧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有关单位建设的地理信息、应急指挥、公共安全视频、交通管理、地下管网等系统共享资源。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适当的信息采集、坐席话务、技术维护等专业人员,保障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等公众服务平台,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24小时接受公众咨询,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进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以及区域单元网格划分等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对象的综合普查。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基础信息。

承担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综合普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和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综合普查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问题处置,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责任进行划分,确定处置责任单位。

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处置责任单位;跨区县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处置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处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日常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系统监控等方法采集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并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信息采集工作。

信息采集应当符合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以及信息采集规范,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应当依照立案标准判别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处置责任划分、处置标准和时限,将立案任务及时派遣到处置责任单位。

处置责任单位为公共服务单位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步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服务单位及时处置。

出现突发事件暂无法确定处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派遣相关单位实施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处置责任单位接到处置任务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按照处置规范要求向派遣任务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附属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置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二十条 处置责任单位未及时有效处置所承担的派遣任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处置责任单位完成处置后应当向任务派遣单位结案。经核查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不符合结案标准的,任务派遣单位应当再次派遣相关单位重新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处置和结案情况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处置责任单位处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效能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城市管理问题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者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以及盗窃、抢夺、毁损信息采集器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数字化城市战略要点1.数字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是实现数字城市的战略准备

数字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以及设计可以表达倩息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的数字覆盖率、数字分辨率、数字传输速率和数字鸿沟差异率,是任何一个城市进入数字城市的先决条件和战略准备。一个城市的数字化水平,首先取决于它的息获取能力,以及与该能力有充分联系的信息产生、信息传递和信息应用等各个环节。数字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其中心始终围绕着城市对于信息获取总能力的持续提高。

对于一个高效、便捷、动态的数字城市建设而言,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居于战略基础地位,这事实上是一个联系着航天(外空间)、航空、地面、地下的立体网络,该网络通过各类传感器、各类凋制解凋装置、各类接受通道、各类应用终端、各类反馈系统、各类自动识别系统和各类虚拟现实中心等组成,从各类信号(包括卫星信号)接收、图形图像处理、光纤传输网络、超大型计算机枢纽同常规的社会、经济、环境统计资料的有机结合,形成数字城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的基本内容,其中包括了不断更新的技术进步,也包括了不断提高的城市管理水平,同时还牵涉到城市立法与决策的相应转换,从而为信息城市数字化水平的整体提高,编制出高质量的发展蓝图。同时,数字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作为最必要的战略准备,还必须针对每个城市的自身特点及城市的发展方向,严格地从空间布局、网络构建、数据处理、应用领域、信息安全和效能评估诸多方面,做出与传统城市规划相连接的整体思考。

2.城市基础数据库建设,是数字城市建设的战略基础

一个城市的信息化程度,从源头上取决于该城市基础数据库的容量、速度、便捷牲、可靠性、可更新能力和智能化水平。从宏观上去考察,一个数字城市的基础数据库至少应包括以下10项内容:

(1)数字人口(户籍)管理:针对衡量城市人口整体状况的各项基本指标,特别是人口结构、人口素质、人口动态变化、个人身份识别、个人信用档案、人的户籍管理、人的基本生理指标、人的职业流动等,从宏观管理到微观管理应当有全面的记录。

(2)数字土地(地籍)管理:主要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地形地貌特征、城市空间布局、城市图形、地产价格及其动态变化、城市土地级差地租动态变化等,一直到门牌、户型、街道、城市基础设施(能源、交通、通讯、自来水及排污管道等)的动态记录和识别。

(3)数字经济管理:主要针对贸易、企业、工商等的经济增长、统计报表等,做出实时的记录和存储。

(4)数字金融管理:涉及政府、企业、国际贸易、股票交易、债券、保险、投资、个人信用、供销支付等的电子管理。

(5)数字社区管理:对每一个社区的家庭、健康、教育、娱乐、社区活动、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等,做出系统的记录。

(6)数字环境管理:对于城市中环境污染源、治理状况、环保设施、环保产业以及城市生态、城市绿化、城市园林等的系统档案。

(7)数字文化管理:包括网络敦教育、远程医疗、数字图书、数字出版、数字新闻、多媒体娱乐等。

(8)数字交通管理:立体化、智能化、自动化的交通网络管理。

(9)数字灾害管理:城市火灾、洪灾、风灾、地震、交通灾害、管道泄露、地面沉降等。

(10)数字犯罪管理:城市安全、罪犯识别等。

通过以上10大类的城市数据库建设,将为促进数字城市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3.加速电子政府的建设,应当成为数字城市建设的战略主导

数字城市建设中,电子政府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提升政府施政水平,优化服务功能的最佳选择。同时也是提高政府办公透明度、实现公正廉洁和有效监督重要工具。因此,数字政府是数字城市建设中占有战略主导地位的一项任务。

在全世界各国倡导的信息高速公路的五大应用领域中,电子政府均被列为数字用的第一位。同传统定义下的政府运作相比,电子政府可以认为是行政管理的一场革命性变化。在数字城市中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为电子政府提供了技术支撑条件和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通过过这个平台,引导城市管理迈向更加快速、更加高效和更加智能的台阶。政府在一个社会系统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它肩负着对整个社会导向、协调、控制、管理和服务的功能,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社会的进步、城市文化的繁荣、城市人民生活质量的保障等,都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在一个高度数字化的城市中,政府执行上述功能的基本途径是通过广泛收集自然、社会、经济复杂系统中的各类信息,在进行加工整理和方案预演后,向公众有关指令性的、调控性的、解释性的和服务性的高等级信息集合,同时能够快速有效地收集到社会反馈的广泛信息,以便于对高等级信息进行修正和优化。鉴于这些原因,在数字城市规划中一向把电子政府作为数字城市的神经、中枢去建设,它将打破现有行政机构的人为组织界限,构建一个电子化的虚拟机关,突破时间限制(如现行的8小时工作制)、空间限制(如现行的严格属地原则)、流程限制(如现行的必须一级对一级的转送)、暗箱限制(如现行的关系寻租、政治寻租等),达到政务公开、采购公开、管理公开和服务公开。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担人居住或提供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亨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

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

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中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人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基于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发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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